遗失物悬赏广告并非都能兑现
悬赏人是否应按照承诺履行悬赏义务.doc
悬赏人是否应按照承诺履行悬赏义务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可见,权利人一旦发布悬赏广告,就必须按照广告上的约定履行义务。
街上时常会发现一些小广告,上面最显眼的就是寻找失物,找到重酬,那么当失物找到送还给悬赏人时,悬赏人是否应按照承诺履行悬赏义务呢?整理了相关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详细了解。
详情:2009年12月,王某丢失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若干,手机一部,几张银行卡以及各种证件。
由于久未寻回,心急如焚的王某在广播电台及当地报纸上刊出悬赏广告,广告中称:凡归还手提包者,愿付5000元作为报酬。
几天后,刘某拾到手提包并还给王某,但在要求王某按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5000元报酬时遭拒。
王某称:当初悬赏广告上5000元的报酬,只是为尽快找回手提包,现在只愿出1000元。
刘某不肯,坚持要求王某按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5000元。
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请问:王某悬赏寻找遗失物,应否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解答:王某悬赏寻找遗失物,应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本案中,刘某拾得手提包后,应当返还王某。
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又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可见,权利人一旦发布悬赏广告,就必须按照广告上的约定履行义务。
王某遗失手提包后,在悬赏广告中约定愿支付5000元作为返还手提包的报酬。
刘某返还手提包时,有权要求王某按悬赏广告上的约定支付报酬。
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二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本文整理的内容是一个非常实用的法律知识,生活中也经常遇到,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深究遗失物悬赏广告效力立法优化
深究遗失物悬赏广告效力立法优化遗失物悬赏广告,是遗失物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拾得特定遗失物并在限定或合理期限内归还遗失物的行为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它是人们为找回自己的遗失物经常的采用比较有效的方法。
在现实生活中,悬赏广告的发布方式与承诺内容各种各样,效力认定也存在很多问题,经常造成“悬”而不“赏”的结果发生。
所幸我国《物权法》第112条规定了广告人应当按照承诺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明确赋予了遗失物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当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时,其享有约定的报酬请求权。
但是,我国法律没有对遗失物悬赏广告效力的相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如遗失物悬赏广告的效力主体、双方权利、相关条款竞合如何处理等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
有鉴于此,本文对遗失物悬赏广告效力完善遗提出建议,以期对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明确遗失物悬赏广告的特殊主体资格遗失物悬赏广告约束的主体是广告人与行为人双方。
然而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最多的是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是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不知悬赏广告的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这些人能否作为遗失物悬赏广告的承诺人?其是否可以作为遗失物悬赏广告法律关系的主体?这既是—个需要从理论上澄清的问题,又是相关立法必须明确的问题。
笔者认为:1.当行为人负有完成指定行为的法定义务,或者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对悬赏广告人负有特定的合同义务时,不具有遗失物悬赏广告主体的资格,不能取得报酬请求权。
但是非执行公务或者无约定的义务时,他的行为是“私”行为,其具有遗失物悬赏广告行为人的资格,在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后,立法应确认其报酬请求权。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只要完成了广告的指定行为,达到了悬赏人悬赏的预期效果,其请求报酬近似法律上纯获利益,不需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的,是合法有效的,具有遗失物悬赏广告的主体资格。
3.完成指定行为却不知道悬赏广告的行为人,也有遗失物悬赏广告的主体资格,享有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
悬赏广告与拾得遗失物的法律关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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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 为在 行 为 完成 后 要 求给 会 报 酬 时才 为 承 诺之 意 思表 示 。 在此 学 说下,只有 当不特定相对人确定后做 出承诺时悬赏广告方生效 。 2单 独 行 为 说 。单 独行 为指 只需 当事 人 一方 的意 思表 示 即可 . 成 立 的 法 律 行为 ,单 方 行为 无 需 他人 同意 即可 成 立 ,单 方 行 为典 型 的如抛弃所有权和立遗嘱 。支持此学说的学者有王泽鉴 、 梅仲 协 及 史 尚宽 。单 独 行 为 说认 为 :悬赏 广 告 系 由广 告人 一方 之 意思 表 示,自己允诺负担 “ 务” 债 ,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生效要件 ; 即特 定 行 为 之完 成 并 非是 对 悬 赏广 告 的 承诺 , 是悬 赏 人 “ 务 ” 而 债 发 生 之 条件 。 各 国 关 于悬 赏广 告在 法 律 体例 上 的 位置 不 一 , 将 其 规定 于 有 债编各论的,如德国民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九节 ;日本 民法 ( 第五 百二十九条 )及瑞士将 其规定于契约条文后:台湾现行 民法采 日 本及瑞士立法体例 。各国将悬赏广告置于债权契约编 ,有些学者 便简单得出结论 ,认为悬赏广告属契约,其需承诺方可生效。这 种说法笔者 实难赞同,理由如下:第一,悬 赏广告在法律体例上 之 位 置 , 足 以说 明其 法 律性 质 , 只 是便 于对 该项 制度 的认 识 : 不 其 第二 ,从实质上分析,悬赏广告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 件 即可 ;第 三 ,若 采契 约 说 ,要求 相 对 人承 诺 时 须具 有 民 事行 为 能力, 若拾得遗 失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其承诺无法律上效力, 便不能依 “ 契约 ”要求 悬 赏 人给 付报 酬 ,对 拾 得 人是 否会 赞成 不 公 呢 ? 第 四 ,如 前 所 述 ,若采 契 约 说 ,那么 相对 人是 何 时 做 出的 承 诺 呢 ?若 采 单 独行 为说 , 赏人 在 广 告 中要 求 的特 定 行 为完 成 悬 时 即有 给 付 报酬 的义 务 ,关 系 明确 , 不利 于 交 易安 全 。 通 过 以上 分 析可 看 出 ,悬赏 广 告 的 法律 性 质 应采 单独 行 为 说 较 为妥 当 ,其 有 利 于 交 易安 全 ,尊重 当事 人利 益 ,符 合社 会 公平 正 义观 念 。 ( )悬 赏 广告 的法 律 效力 二 悬 赏 广 告 生 效要 件 为 : 1 、主 体 具有 完全 民事行 为 能 力 :2 、 意思表示真实 3 、悬赏广告的内容不违 反法律规 定和社会公共利 益;4 、完成悬赏广 告规定的特定行为。 有 认 为 悬赏 广 告 是 悬 赏人 为 寻 找失 物 ,迫 不得 已的情 况 下做 出的选择 ,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且拾得人未付 出相应 的代 价 ,即 享有 要 求 悬 赏人 给 付报 酬 的权 利 ,这 是十 分不 公平 的。笔 者认为 ,这种说法 是不正确也是完全不必要的,既然悬赏广告已 经 生效 , 得 人要 求 悬 赏 人按 照 悬 赏广 告 的 规定 给予 报 酬 是 有法 拾
悬赏广告法律规定
悬赏⼴告法律规定悬赏⼴告法律规定内容包括:悬赏⼴告的法律性质、悬赏⼴告的法律效⼒、处理悬赏⼴告纠纷的法律标准。
将悬赏⼴告看做合同的法律⾏为,更符合民法制度的内涵和精神,详细的内容请阅读下⽂。
⼀、引⾔悬赏⼴告⾃古有之,据《史记*吕不韦列传》记载:"吕⽒春秋成,悬诸东门,谓有能更动⼀字者,赐以千⾦"。
在现代社会尤为常见,其⽅法多样,如报刊登载、街头招贴、⼴播电视传播等;适⽤⾯⼴,常见的如寻觅遗失物、寻找⾛失⼈⼝、征集作品、查禁伪劣假冒商品、访求车祸⽬击者等等。
实践情况如此复杂,但我国法律上恰恰没有对悬赏⼴告进⾏明⽂规定,学术界多有争议,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也甚感棘⼿,以⾄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往往做出不同的判决。
因此,对于悬赏⼴告的法律性质、概念、特征、效⼒、适⽤标准进⾏必要的研究和探讨具有深刻的理论价值,同时,也对于⼈民法院正确处理悬赏⼴告纠纷具有积极的重要的意义。
⼆、关于悬赏⼴告的法律性质对于悬赏⼴告的法律性质,我国的法律规范尚属空⽩,学者们也对此众说不⼀。
⽬前,⽐较通俗的学术讨论有三种观点:第⼀种观点是“契约说”。
该说通常认为悬赏⼴告的性质是契约,即合同性质。
悬赏⼴告是⼴告⼈以不特定的多数⼈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完成指定的⾏为即构成承诺,双⽅成⽴合同。
完成⼴告⾏为的⼈享有报酬请求权,⼴告策划⼈负有按照悬赏⼴告的约定⽀付报酬的义务。
以德国为代表的⼤陆法系国家均采⽤此说,事实在我国法律实务上,⼤多数⼈也采纳这样的主张。
第⼆种观点是“单⽅或单独⾏为说”。
该说认为悬赏⼴告的性质是单独⾏为或者叫做单⽅法律⾏为,⽽不是合同。
这种主张认为,悬赏⼴告设计是⼀种单⽅法律⾏为,⼴告⼈对完成⼀定⾏为的⼈单⽅⾯负有⽀付报酬的义务,⽽不需要完成⾏为的⼈作出有效的承诺。
其理由是:⾸先,采⽤单⽅法律⾏为说,只要⼴告⼈发出了悬赏⼴告,不需要他⼈作出同意即能发⽣法律效⼒,⼴告⼈应当受到⼴告的约束;如果⾏为⼈不知道⼴告⼈发出了悬赏⼴告⽽完成了⼴告中指定的⾏为,该⼈仍能取得对⼴告⼈的报酬请求权,⽽⼴告⼈不得以该⼈不知⼴告的内容为由⽽拒付报酬;同时⼴告⼈应受⼴告的约束,悬赏⼴告⼀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
悬赏寻狗是否应该按承诺兑现酬金
悬赏寻狗是否应该按承诺兑现酬⾦遗失物悬赏⼴告是⼴告的⼀种形式,也是债的产⽣的⼀种形式。
是由悬赏⼴告⼈发出指定⾏为进⾏要约,相对⼈以完成特定⾏为⽽进⾏承诺,形成以相对⼈为债权⼈,⼴告⼈为债务⼈的⼀种关系。
悬赏寻狗是否应该按承诺兑现酬⾦?下⾯,店铺⼩编整理了有关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悬赏寻狗是否应该按承诺兑现酬⾦这种法律关系⽆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是具有法律效⼒的。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之间产⽣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悬赏⼴告⼈以发出返还其所丢失的宠物的特定⾏为进⾏要约,捡到狗的⼈作为相对⼈在完成了归还宠物狗的指定⾏为后,即为对要约进⾏了承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形成,宠物主⼈就应履⾏其在⼴告中约定的法律义务,⽀付给对⽅相应的报酬。
《民法典》第四百七⼗⼆条【要约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要约是希望与他⼈订⽴合同的意思表⽰,该意思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承诺,要约⼈即受该意思表⽰约束。
第四百七⼗三条【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向⾃⼰发出要约的表⽰。
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招募说明书、商业⼴告和宣传、寄送的价⽬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第三百⼀⼗七条【权利⼈在领取遗失物时应尽义务】权利⼈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或者有关部门⽀付保管遗失物等⽀出的必要费⽤。
权利⼈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义务。
拾得⼈侵占遗失物的,⽆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出的费⽤,也⽆权请求权利⼈按照承诺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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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悬赏广告若干法律问题探析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具有浓厚市场气息的悬赏广告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商品流通、调动社会各界力量来完成组织和个人无法完成的特定任务,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和效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悬赏广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无章可循,因悬赏而引起的纠纷时有发生。
笔者试从悬赏广告的涵义、构成要件、性质、法律效力、作用及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悬赏广告的涵义我国法学界对悬赏广告的涵义看法不一,较为一致的看法认为: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广告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之义务的法律行为。
二、悬赏广告构成的要件对悬赏广告构成的要件,就目前来说尚未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
笔者认为悬赏广告的构成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的人完成特定行为予以悬赏的意思表示。
这种意思表示不必借助他人的支持而成立。
广告的形式,可以是报刊、广播、电视、公告、印刷品、电子邮件等。
2、必须有对完成某项指定行为给付一定报酬的内容。
悬赏广告指定完成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如发现或返还遗失物、走失的动物;告知或送回走失的亲人;举报坏人坏事或通缉的逃犯;医治疑难杂症;征集创作作品或动植物标本;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或求得发现、发明等。
悬赏广告给付的报酬一般表现为一定的财物,也可以是其他利益,如提供旅游度假等。
报酬的内容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如“必有重赏”、“一定重谢”等。
3、必须有行为人按照广告人的特定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这是悬赏广告与商业广告和其他事务性广告的根本区别。
悬赏广告作为法律行为是广告人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人一定行为之完成的结合,离开行为人完成广告人指定的行为这一法律事实,悬赏广告也就失去其本身的意义。
4、悬赏广告必须合法。
悬赏广告和其他广告一样,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
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
因此“路不拾遗”显然已不适用。古代奉行“拾金不昧” 且不求报酬主要原因是古代人们活动的范围有限,一是碍 于面子,二是以此作为感情投资,希望有朝一日权利人能 以其他方式回报。而现今是信息化时代,时间对每个人来 讲尤为重要,况且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要履行通知、保管、 返还等义务需要投入大量的金钱与劳动,付出与回报不成 正比。“拾金不昧”可有偿是我们现实的选择。据一项调 查显示,有关部门招领处上交的遗失物的数量跟过去比明 显减少,要求人们“拾金不昧”只是个美好愿望而已。将 “拾金不昧”上升到法律规定,作为人们的强制义务要求 人们履行,得以履行的前提是人们拥有较高的道德素质, 然而我国现阶段人口素质达到较高水平的只占少数,不但
第一节
《物权法》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缺陷
一、报酬请求权的缺失
《物权法》遗失物拾得制度中规定了拾得人与权利人的权 利与义务。拾得人须履行的义务主要有:通知、保管、及时 返还等,享有的权利却只有遗失物必要费用的返还请求权。 没有规定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拾得人只能依悬赏广告获 得一定的报酬,此报酬是有限的、被动的。可见,拾得人负 有的义务量远远超过了其享有的权利量,这不仅违反了权利 与义务对等原则,而且还违反了公平原则,不符合立法目的。
本案审理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在购 买玉镯时并不知道实情,具备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已取 得玉镯所有权。所以,李某无权要求赵某归还玉镯。第二 种观点认为,玉镯作为遗失物,何某出让前对其占有并非 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属于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所以,赵某不能取得玉镯所有权,应归还李某。第三种观 点认为,虽然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权 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未向受让人请 求返还原物,2年期限届满后,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即受 让人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因此,李某无权要求赵某归 还玉镯。
失物招领也被骗诚信在金钱面前为何如此脆弱
青锋开车上下班之时,经常在广播上听到有人遗失物品,并通过广播寻找自己遗失的东西。
但有谁能够想到,居然有人借“失物招领”行骗,而且多达200多起。
近日,这一行骗者已被警方抓获。
拾物归还,是中华民族的传统。
曾经有一个时期,连小朋友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都要交到警察叔叔手里边。
而公安机关或者营业场所,很多都会设置一个失物招领处,方便失物寻找者及时找到自己丢失的物品。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人们生活收入的提高,一分钱,甚至几毛钱,乃至几元钱遗失,已经不算什么大不了的问题。
但是,失物招领,体现的不是钱的多少,而是人的品质,乃至是否遵法守法的问题。
比如,前几天,一消费者因为超市少找其四分钱将超市起诉到法院,青锋为此撰写评论予以鼓励,有人就质疑青锋,你所在地方还有分币流通?更有人说,“你买卖东西,有给你要几分钱的吗?”等。
其实,这不是几分钱的问题,消费者起诉超市少找四分钱,实质上是要超市明白,尽管四分钱虽少,但也反映了其遵守不遵守《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法规的问题,是在彰显法律精神。
湖南石门籍易某以“失物招领”行骗,让我们看到了人的诚信在金钱面前变得异常脆弱。
不仅是道德问题,更是涉嫌违法的问题。
在这一案例中,易某利用失主寻找遗失物品心急,容易相信对方,实施诈骗,多达200多起,已经涉嫌重大诈骗罪。
不仅应该受到道德谴责,还应该受到法律制裁。
失物招领,应该说是建立在诚信基础上的契约关系。
拾到失物者归还,丢失者给予一定报酬,理所应当。
但是,借此行骗,不仅有违契约,同时也涉嫌诈骗。
何况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否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就涉嫌侵占罪,按照法律规定,将被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悬赏广告 案例
悬赏广告案例
悬赏广告案例:
案情简介:
某市一家公司为了寻找失散多年的亲戚,发布了一则悬赏广告。
广告中明确表示,如果有人能够提供有关这位亲戚的线索,将给予一定的酬谢。
不久后,有人发现了这位亲戚的线索,并联系了公司。
经过核实,公司确认了这位亲戚的身份,并按照承诺支付了酬谢金。
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自公告发布时生效。
悬赏广告属于一种意思表示,应当自发布时生效。
本案例中,公司发布悬赏广告的行为属于要约行为,目的是为了寻找失散多年的亲戚。
广告中明确表示了酬谢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
案例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要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本案例中,公司发布悬赏广告的行为构成要约,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
因此,公司应当按照承诺支付酬谢金。
悬赏广告是否有效?
悬赏广告是否有效?现实中我们经常看到高价悬赏找回失物的广告,那么,这些高价悬赏找回失物的广告是否有效呢?如果悬赏人在找回失物后拒绝给付承诺的悬赏金又当如何?在这里,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将对这一问题给出专业的答案。
《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可见,只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悬赏广告就是有效的:(一)适格之悬赏人。
从悬赏广告实践来看,悬赏人的范围很广,悬赏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并无特别限制。
法人中既有民事主体的公司、企业,也有事业法人,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机关法人也成为悬赏广告的主体。
近年广泛引发社会关注的悬赏广告案件,多数与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有关,如犯罪线索悬赏、执行悬赏、交通违法悬赏等等,都曾引发社会热议。
悬赏人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发布悬赏广告的,可以按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处理。
对于悬赏人在发布悬赏广告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该悬赏广告所产生的报酬支付债务如何来承担,通说认为应当按照继承法之规定处理,由继承人承受其权利义务;如果属于法人的,则应纳人法人清算程序处理,仍由该公司享有权利,并以其财产承担债务。
(二)以公开方式发布悬赏广告。
悬赏应当以公开形式予以声明,即以“广告形式”作出悬赏的意思表示。
以“广告形式”其意在要求悬赏应当以针对不特定人而声明,而不仅限于广告法规定的广告方式。
既可以在报刊上登载,也可以在广播电视上播放;既可以在公开场合进行张贴,也可以当街喊叫;既可以是文字方式,也可以是语言方式。
不特定人,以属于多数为已足,一定范围之人,亦无不可。
(三)须有一定行为的完成。
完成一定行为是悬赏广告要约的实体内容之一,它是悬赏人和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产生的基础。
一定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既可以是对悬赏人有利益的行为,也可以是对悬赏人不利益的行为,既可以涉及公利的行为,也可以涉及私利的行为,既可以是只有特定人能够完成的行为,也可以是多数人都能完成的行为。
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的详细规定
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的详细规定悬赏广告在我国运用非常广泛,种类繁多,在我们的生活中随处可见,在悬赏广告上所要求的标的达到之后,那么完成的人就有可以向发布这则悬赏广告的人所要报酬的权利,即所谓的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
1、关于报酬的计算。
凡广告人在广告中已明确了报酬的种类、数额的,广告人应当按广告所定履行给付义务。
行为人完成的行为或达到的结果不完全符合广告要求时,广告人是否有减少报酬请求权?有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在行为人的给付有瑕疵时,广告人有减少报酬请求权。
在遗失物返还广告,如其一部分非基于行为人的过失而有丧失时,则按比例减少报酬,亦甚合于当事人之意。
倘行为人于完成一部分指定悬赏行为时,而该悬赏为可分,则该行为人应按比例分得报酬;但倘悬赏要求完成数行为,而行为人只完成其中之一者,则不得要求赏金。
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相当多的悬赏广告并未明确报酬,时有诸如“酬谢”、“重酬”、“重奖”此类的表述,如何计算报酬不无疑问。
报酬约定不明时,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应考虑:合理补偿行为人为完成指定行为所开支的费用;合理确定行为人的酬金部分。
法官可依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广告人的利益实现程度、指定行为的难易程度、所完成的行为对广告人的重要性以及社会悬赏报酬的惯例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
在悬赏交还遗失物场合,悬赏报酬不明确时得与拾得遗失物报酬参照适用。
学者认为,“原则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及一般惯例定之,有疑义时,应解为不得低于拾得遗失物之报酬。
” 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实行无偿返还与各国通行立法不符。
如适用现行法律规定,实质是间接否定悬赏广告的效力,对行为人极为不公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学者们已经请重构我国拾得遗失物法律制度,在王利明主持编纂的《中国物权法草案请稿》第88条,在确认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同时,还特别规定“如失主已在其出的悬赏广告中确定了酬金的,则不在此限”,认为拾得人可选择依悬赏广告所列报酬或依法律规定的比例提出请求。
悬赏广告法律问题浅析
法律经纬
2006.12
效力 ,广 告人 即应 受 到悬 赏 广告的 约 束: 而完成 广 告中 指 定的 行 为,则为事实行为,该行为与是否知道悬赏广告无关。只要完成 了广告中的行为,即可依广告内容取得报酬请求权,这样也可使 民法的公平原则得以切实地体现。
(三)采单独行为说有利于保护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条件。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 出的要约,行为人完成指定的行为是对上同享有报酬请求权。即悬 赏广告不是广告人单方宣布自己要做什么或不做什么,而是以 报酬为对价寻求他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 以悬赏广告的内容作为未来合同内容的要约。
2006.1 2
法律经纬
悬赏广告 法律 问 题 浅析
□曾俊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0031)
摘 要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的行为。本文从行为和制度两个层面界定了悬赏广告的
含义,廓清其性质的有关争议,指出悬赏广告应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在此基础上简析其制度价值和构成要件。
关键词 悬赏广告 单方法律行为 要件
本人认为,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以采单独行为说为佳。 理由分析如下:
(一)采单独行为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体现了对人的意志自 由的尊重。“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是尊崇意思选择,既从法律 上承认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相应的法律关系。”判断悬赏广告的 性质,应尊重广告人的意志自由,探求广告人的真意。本人认 为,广告人的本意并非想和某人订立一个合同,而是想通过自己 公开做出的许诺,促使别人帮助自己完成其不能完成或难以完 成的行为,使指定行为完成的概率增加。广告人发布悬赏广告, 是对自己的一个单方债务约束,而不是向对方发出的一个要约。 契约说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积极性,降 低了广告人实现广告目的的可能性,因此,是对广告人真意的否 定,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 (二)采单独行为说有利于保护事先不知有悬赏广告而完成 了指定行为的人的利益 如果采取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为要约,完成行为是承诺, 固然可以解决行为人在得知悬赏广告内容的前提下,完成广告 中指定行为的情形。由于承诺的前提是承诺人知道要约的内容 并完全同意,且未做出实质性变更。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发出的 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其完成行为不构成承 诺。这样当广告人不知有悬赏广告时只能依无因管理来主张自 己所花费的费用,而不可能取得报酬,这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 则。对于遗失物悬赏广告,拾得人不知有悬赏广告而主动将遗 失物返还,比知悉有悬赏广告存在而返还遗失物者更具有诚实 信用性,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社会的褒扬,更有理由按照公平 原 则获 得悬 赏广 告 中既 定的 奖赏 ; 而对于 悬 赏者 来 说,悬 赏的 目 的已经实现,支付这笔酬金是其既定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他悬 赏时的初衷,为什么要使拾得人丧失报酬请求权? 若采单独行为 说,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不需他人同意就能发生法律
处理遗失物的原则有哪些
处理遗失物的原则有哪些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拾得人可以要求支付必要费用,但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但遗失物人发出悬赏广告,愿意支付一定报酬的,不得反悔;关于处理遗失物的原则有哪些的问题,下面我为您详细解答。
一、处理遗失物的原则有哪些1、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拾得人可以要求支付必要费用,但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但遗失物人发出悬赏广告,愿意支付一定报酬的,不得反悔;2、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三百一十三条【善意取得的动产上原有权利的消灭】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
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条【拾得遗失物的返还】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三百一十五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的处理】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二、遗失物的界定1、须为动产。
不动产如土地即使时间久远致边界不清也不构成遗失物。
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
2、须无人占有。
遗失物在拾得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
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
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
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地内、建筑物内,均不能构成遗失物。
由本案谈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由本案谈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陈新华[案情]:2007年2月4日,罗某在下班途中不慎丢失皮包一只,内含有效证件、贵重物品及现金若干。
发现丢失后,罗某立即在当地电视台和广播电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声称对拾到并归还皮包者给付2000元报酬,并留下了自己的联系电话。
数天后,拾得者郑某打电话给罗某,说拾到她的皮包,但要求罗某在领回皮包时,必须按其承诺兑现给付2000元的报酬。
此时罗某否认自己的承诺,只同意适当给付500元。
由此郑某以罗某不兑现承诺给付2000元报酬为由,不肯返还皮包。
罗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该案对罗某是否应给付郑某2000元的报酬,在审理中存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罗某不应给付2000元的报酬,其理由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
该条规定并没有提及给付酬金问题。
因此,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酬金应该完全由失主自己决定。
在本案中,既然罗某(失主)不愿意支付全部酬金,郑某不能以失主不愿意支付全部酬金为由拒绝返还拾得物。
另一种意见认为,罗某应给付郑某2000元的报酬。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对是否应向遗失物品拾得者支付酬金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作为失主的罗某在刊登寻物启事时已明确表示要向拾得者支付2000元酬金,罗某所为属典型的悬赏广告行为,在郑某拾得皮包后,双方即已形成一种悬赏广告合同关系。
现罗某反悔,不履行支付报酬的承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
因此,罗某有按照自己在发送寻物启事时的承诺支付2000元酬金的义务。
[评析]:笔者认为,对罗某是否应当按照自己在发送寻物启事时的承诺向郑某支付2000元的酬金,涉及悬赏广告的法律约束力问题。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
考察国内外立法及学说判例,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主要有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两种。
悬赏广告的合同效力是怎么样的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
下面由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案情】王某是出租车司机。
2000年8月7日,李某在乘坐王某的出租车时将一手提包遗忘在车上。
王某回家后发现包内有活期存折一份、定期存单两张、发票一本。
因不知失主是谁,王某无法返还。
第二天,县有线电视台发布广告,称贸易公司有人乘坐出租车时丢失手提包一个,如有拾到者,请与李某联系,李某将支付酬金1万元。
王某广告后,与李某取得联系。
李某确认物品无误后为王某写了收条。
王某索要1万元酬金,李某不给,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酬金。
【问题】李某应否向王某支付酬金为什么【评析】本问涉及悬赏广告问题。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与报酬的意思表示,如征集商标图案、悬赏捉拿犯罪嫌疑人等。
悬赏广告虽为日常生活所习见,但对其法律关系的认定则存在争议,《合同法》对此没有作规定,但在社会生活和司法实务中,以悬赏广告订立合同是常见的缔约方式。
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是:1要约意思须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即要求悬赏之意思必须是公开的,而且是以广告方式作出的;2悬赏的意思表示应指定完成的一定行为,该行为可以是作为,例如悬赏奥运冠军,也可以是不作为,例如悬赏开车不违纪者;3有给付报酬之意思,即广告应约定由广告人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
悬赏广告的效力是,行为人在期限内完成指定行为时,对广告人有报酬请求权。
在数人同时或先厉完成指定行为时,行为的标的互不竞合的,数个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可并硼,例如提供犯罪嫌疑人的线索;行为的标的发生竞合时,应由最先完成者取得报酬请求权,例如数人发现甲地有金矿。
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但没有规定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如失主以广告悬赏时,对于完成指定行为人可否按广告人意思请求报酬,有争议。
从法理上说,法律仅强制规定拾得人有返还义务,并没有禁止给付报酬,失主广告人悬赏给付报酬既与法律不抵触,法律应承认其约束力。
《民法典》关于遗失物的处置规则
《民法典》关于遗失物的处置规则内容摘要:关于遗失物的处置规则,早在《物权法》中已作出相关规定,《民法典》出台后又进一步延长了遗失物招领的公告期,给予权利人取回遗失物更长的保护期。
此外,作为拾得人的妥善保管义务、必要费用请求权、报酬请求权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作为拾得人若侵占遗失物或者拾得遗失物而后将其丢弃,又将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关键词:妥善保管义务必要费用请求权侵占遗失物一、案情简介邢某从事快递业务。
2020年1月4日,邢某在用汽车运送包裹途中,因车门关闭不牢,一包裹掉落至路面,约十分钟后发现,当即沿路返回寻找无果,遂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也未能立即查找到包裹拾得人。
1月6日,邢某先行赔付客户包裹损失3500元。
1月10日,派出所经调查发现包裹被董某拾取,并电话联系董某,但董某表示认为包裹价值不大,已经丢弃,后邢某将董某诉至法院,请求董某赔偿3500元的损失。
二、问题研究(一)遗失物的基本处理规则《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首先明确了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取回遗失物的一般性原则,意味着拾得人对于遗失物并不因拾得行为而享有所有权,遗失物权利人享有遗失物返还请求权。
随后本条对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情况下,权利人的选择权作出规定:即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时,权利人可以选择让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也可以在知或应知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遗失物的,权利人应支付受让人所付费用,并就该费用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在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合法购得遗失物的情况下,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实际上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遗失物权利人在向任何一方主张返还遗失物后,最终的不利后果都要由无处分权人来承担。
(二)拾得人的妥善保管义务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之前,拾得人和有关部门都对该遗失物负有妥善保管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董某在马路上拾得邢某丢失的包裹,只要董某将包裹拾得,不管董某出于何种目的,在送交公安机关之前都不能再将该包裹丢弃,否则将违反妥善保管义务。
试论遗失物悬赏广告效力的立法完善
试论遗失物悬赏广告效力的立法完善[摘要]我国《物权法》确认了遗失物悬赏广告的效力,有效地维护了交易安全与当事人的利益,是立法的进步。
在遗失物悬赏广告有效成立的前提下,行为人返还遗失物既是法定义务也是约定义务,广告人必须给付约定报酬。
我国遗失物悬赏广告效力的立法完善必须明确行为人的主体资格、肯认拾得人法定报酬请求权、准确处理遗失物悬赏广告与拾得遗失物条款的竟合。
[关键词]悬赏广告;契约自由;法律效力遗失物悬赏广告,是遗失物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拾得特定遗失物并在限定或合理期限内归还遗失物的行为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它是人们为找回自己的遗失物经常的采用比较有效的方法。
在现实生活中,悬赏广告的发布方式与承诺内容各种各样,效力认定也存在很多问题,经常造成“悬”而不“赏”的结果发生。
所幸我国《物权法》第112条规定了广告人应当按照承诺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明确赋予了遗失物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当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时,其享有约定的报酬请求权。
但是,我国法律没有对遗失物悬赏广告效力的相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如遗失物悬赏广告的效力主体、双方权利、相关条款竞合如何处理等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
有鉴于此,本文对遗失物悬赏广告效力完善遗提出建议,以期对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明确遗失物悬赏广告的特殊主体资格遗失物悬赏广告约束的主体是广告人与行为人双方。
然而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最多的是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是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不知悬赏广告的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这些人能否作为遗失物悬赏广告的承诺人?其是否可以作为遗失物悬赏广告法律关系的主体?这既是—个需要从理论上澄清的问题,又是相关立法必须明确的问题。
笔者认为:1.当行为人负有完成指定行为的法定义务,或者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对悬赏广告人负有特定的合同义务时,不具有遗失物悬赏广告主体的资格,不能取得报酬请求权。
但是非执行公务或者无约定的义务时,他的行为是“私”行为,其具有遗失物悬赏广告行为人的资格,在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后,立法应确认其报酬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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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悬赏广告并非都能
兑现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学理上有单方行为说、契约说、折中说三种观点。
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悬赏广告作出明确规定,从相关判例和司法解释看,似采契约说,即广告人发布悬赏广告是要约,行为人按照悬赏广告的要求完成特定行为是承诺。
一经承诺,行为人便可以要求广告人支付悬赏广告中约定的酬金,广告人负有支付义务。
就遗失物悬赏广告而言,它与其他悬赏广告的最大区别是完成特定行为既是行为人的合同义务,也是行为人的法定义务。
今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笔者认为,在《物权法》明确规定返还遗失物(包括及时将遗失物返还权利人或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两重含义,下同)是拾得人的法律义务的情况下,拾得人不一定都能要求广告人按悬赏广告约定支付酬金,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遗失物悬赏广告都是可以兑现的。
一、返还遗失物是拾得人的法定义务,单纯履行此项义务不能要求获得对价。
早在《物权法》制定之前,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该归还失主,因此而支付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显然,按《民法通则》的精神,返还遗失物是拾得人的一项法律义务,履行此项法律义务本身是不能要求支付任何报酬的。
只有当拾得人履行此项义务附带发生必要的费用时,拾得人才可以就这部分费用请求失主给予补偿。
秉承《民法通则》的这一精神,《物权法》对此也规定了拾得人负有及时返还遗失物的法律义务。
当然,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在拾得人返还遗失物时,权利人自愿支付给拾得人一定报酬的,法律并不反对。
在这里,不能不提及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悬赏广告第一案——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
该案中,原告李珉拾得被告朱晋华、李绍华遗失的公文包(包内可以找到失主的联系方式)后予以保管,既未通知失主,也未转交公安机关。
丢包五天后,朱晋华、李绍华先后在有关媒体刊登寻包启事,称“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万元”。
李珉看到寻包启事后即送还公文包,但两被告以寻包启事系被迫、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拒绝按约支付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珉未按照公文包内的线索寻找失主或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反而坐等寻包启事,违背了社会公德,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事中所定的酬金,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遂判决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
但二审法院认为,寻包启事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同意支付酬金8000元。
客观地说,在当时悬赏广告尚属新生事物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能够正式承认悬赏广告的法律地位,是难能可贵的,但是,其无视拾得人负有返还遗失物的法定义务,也遭到了许多人的指责。
此案带来的负面结果,是诱导拾得人不要主动去履行返还义务,而坐等“悬赏”从天而降。
二、返还遗失物必须及时,否则有可能构成侵占遗失物。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民法通则》虽然规定拾得遗失物的应当归还失主,但未规定拾得人归还遗失物的期限,由此使得拾得人可以较长时间保留遗失物,造成一些失主不得不以悬赏广告的方式请求归还遗失物。
基于这一法律
疏漏,《物权法》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的,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倘若拾得人“不及时”返还遗失物,其法律后果是什么物权法对此并无规定。
但是,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显然,拾得人“不及时”返还遗失物的,足以推定其具有“侵占”遗失物的目的,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拾得人不但无权要求支付悬赏酬金,而且无权要求支付遗失物保管费用。
以此反观上述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二审法院的认识无疑是经不起法律推敲的。
三、能要求支付悬赏酬金的,只能是拾得人为遗失物悬赏广告而寻找并交还了遗失物。
与前述结论可能有冲突的是,《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这是否表明,遗失物悬赏广告也是应该被兑现的其实不然。
按照民法原理,公序良俗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立法、裁判和行为规则的三重功能,不但可以指导和约束民法规则,而且优于制定法。
从这个意义上讲,作为拾金不昧这一善良风俗的内容要求,拾得人必须及时、无偿地返还遗失物具有统率所有关于遗失物规则的作用。
基于这一理解,有必要对上述规定中的“寻找”作缩小解释,即行为人基于悬赏广告的内容而主动去寻找遗失物。
因为寻找遗失物并不是行为人的法律义务,行为人为此付出了原本不必要付出的时间和精力,在找到遗失物后当然应该有权获得悬赏广告约定的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