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取尸体器官涉及的刑法问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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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买卖与捐赠的法律分析(之一)

人体器官买卖与捐赠的法律分析(之一)

人体器官买卖与捐赠的法律分析(之一)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器官移植的广泛采用引发了一系列社会和法律问题,社会对器官捐赠立法的呼声越来越强烈,鉴于此,本文对器官的法律性质、物权归属,器官买卖的非法性,器官捐赠的合法性和法律价值等作了多角度法律分析,以期对我国的器官捐赠立法有所裨益。

标签:人体器官法律性质;物权归属;器官买卖;器官捐赠关于人体器官的买卖与捐赠,我国法律并未明确予以规定,既未禁止人体器官买卖,又未制定人体器官捐赠法,仅存一些地方性的人体器官捐赠条例,如:《上海市遗体捐赠条例》,《广州市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等。

对人体器官买卖和捐赠的法律分析,人体器官的法律性质、人体器官权属及死者人格权保护问题都值得研究。

人体器官买卖和捐赠问题是随着人体器官移植等医学科技的发展而提出的,人体器官移植、捐赠的现状及存在问题也是我们进行法律分析的基础,以进而据此提出完善之建议。

一、人体器官的法律性质在古罗马法中,奴隶不被看作是人,而是作为物来对待,是财产的一部分。

[1]在近代法中,人的身体非物,不得作为权利之客体。

身体之一部,一旦与身体分离,应视为物,人死后之遗骸亦属于物。

但随着科技的发展,活人的身体不属于物的观念受到挑战,如器官的移植,器官捐献及所谓代孕母,均以活人的器官作为合同的标的物。

以身体的一部分为合同的标的物是否有效,应视其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而定。

如捐献肝脏、眼角膜及卖血之契约,其目的在于医疗应视为与公序良俗不相违背。

至于使他人身体之一部之契约,何时生效,该他人得否拒绝履行契约?史尚宽先生认为,为输血的血液买卖于不至成为重伤之限度,虽有效成立,然不能赋予受移植人以由移植人之活体,将其取去的权利,移植人如愿意供给血液,契约始生效力,在此以前其契约尚未发生效力。

[2]德国学者有认为卖血之人得随时撤回其同意。

二说立论虽有不同,但均肯定为维护人体价值及尊严,对人体部分的分离,不能强制执行。

[3]二、人体器官物权归属法律上所称的物,必须是可为权利客体者,学者称为非人格性,认定身体为人格之所附,不属物。

器官移植的法律问题

器官移植的法律问题

专题三:器官移植的法律问题
(四)骨髓移植 • 我国每年有33000多名白血病患者挣扎在
死亡线上,对于他们中的大多数,骨髓移 植是有效的治疗方法,而其前提是在骨髓 库中找到相匹配的血液配型。 • 截止2008年7月,中华骨髓库样本达到80 万份。
专题三:器官移植的法律问题
• 美国骨髓库的库存是460万例,欧洲的库存 是370万例
专题三:器官移植的法律问题
• 4、器官商业化 • 1983年美国一名医生成立“国际肾脏交易所”
购买穷人的肾脏。 • 被叫停
专题三:器官移植的法律问题
• (二)我国器官移植的立法 • 1、《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5月1日施
行 • 不适用于人体细胞、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
的移植 • 第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
器官移植的法律问题
专题三:器官移植的法律问题
• 一、器官移植的定义 • 二、器官移植的历史 • 三、器官移植的分类 • 四、器官移植的法律问题
专题三:器官移植的法律问题
• 一、器官移植的定义 • 器官移植(organ transplantation) 是指摘取
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 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 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 这也是专家们最为担心的问题之一,那就是伦理 问题,另一个不可逾越的的障碍就是这个先例一 旦出现,就恐怕会导致变相器官买卖。虽然现在 对于这种多家庭互救方案,既无法律支持,又无 法律反对。而且《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没有考虑 这类多家庭互换肾脏的“小概率事件”,但是敏感度 很高的专家和领导们还是采取了坚决否定的办法, 毅然叫停了这种“交叉换肾”。
专题三:器官移植的法律问题

器官移植技术面临的社会伦理问题分析讲解

器官移植技术面临的社会伦理问题分析讲解

器官移植技术面临的社会伦理问题分析内容摘要:器官移植是生物医学工程领域中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技术,对于挽救终末期器官功能衰竭病人的生命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器官移植产生的伦理道德争论和问题,直接影响了器官移植技术的应用和发展。

本文重点探讨器官移植面临的社会伦理问题并进行分析。

关键词:器官移植,器官来源,器官供应,器官分配器官移植技术是通过手术用一个健康的器官去替换该丧失功能而无法挽救的器官,从而使生命个体重新获得正常的生理机能。

①通常分为自体移植、同系移植、同种移植和异种移植。

它被誉为“21 世纪医学之颠”,为人类医疗领域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已有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器官移植而重新获得了健康。

1948年,肾透析机首次在波士顿被使用。

第一次人体之间的肾移植则出现于1954年。

之后,1959年用于免疫排斥问题的抑制药物被研制出来,1961年首次在人身上使用。

突破接踵而来,但是面临的困难也是巨大的,移植器官的短缺,器官分配的不平等日益困扰着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

本文将重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这一问题。

一、器官来源的伦理问题分析用于移植的器官主要有两个来源:活人与死者,即所谓的活体供者和尸体供者。

虽然两种移植方式不同,但是却都面临着各自的伦理困境。

对活体供者而言,涉及的伦理道德问题较为敏感,关键的问题是征得同意。

如果接受者是至亲,而且处于危急时刻,合格的捐献者可能感到压力很大而被迫成为一个捐献者,其实内心里他们并不一定愿意成为一个捐献者,但是如果不这么做又会有一种沉重的负罪感。

所以人们必须关心确保给予这些预期的捐献者自由选择的心理和伦理空间。

此外,器官捐献要绝对自愿,这不仅意味着供者的知情同意,而且是在没有任何威胁利诱的情景下的同意。

许多国家的医疗法规中,不是一、二级的亲属关系则禁止活体捐赠,也禁止对外国病人进行活体捐赠。

对于迫于贫困或其他压力下的“自愿”应该禁止,器官移植技术不能只为有钱的强势人群造福而给弱势人群带来更大的风险和伤害。

人体器官移植的法律规定

人体器官移植的法律规定

• 4、人体器官移植的规则 (1)术前的医学检查、告知与风险评估: 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除手术的风险、术 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 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 捐献其器官的书面同意、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 受人存在法定关系的证明材料。确认除摘除器 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 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 (2)人体器官审查: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 与伦理委员会收到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后, 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同意或者不 同意的书面意见:
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医务科 王恩勇
第二节人体器官移植的法律规定
一、器官移植的概念

是指通过手术等方法,替换体内已损伤的 病态的或者衰竭的器官。 分类: 理论上分1、自体移植2、同种移植3、异 种移植、 临床上看:1、脏器移植2、组织移植3、 细胞移植

世界器官移植史起源于18世纪,1902年,出现用套 接血管法施行自体、同种和异种的肾移植。1902- 1912年,首次用血管缝合法施行整个器官移植的动物 实验,创立了真正的现代血管吻合法。1936年,俄国 科学家首次为尿毒症患者移植肾。但是由于对免疫排 斥反应一无所知而未使用任何免疫抑制措施,因此存 活期短。1954年,移植医学史上首次获得长期有功能 存活的病例-同卵双生兄弟间的肾移植成功。1959年, 美国和法国科学家各自第一次在异卵双生同胞间施行 了肾移植,两例受者均接受全身照射作为免疫抑制, 肾移植获得了长期有功能存活。1962年,美国科学家 施行同种肾移植,改用免疫抑制药物,首次获得长期 存活。。器官移植技术随着外科手术、免疫抑制药物、 器官和细胞分离保存技术及移植免疫学基础的迅速发 展,已成为脏器功能衰竭终末期的有效、常规性治疗 手段。特别在发达国家现已成为医学领域的一门新兴 学科,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和巨大进展。

器官移植犯罪的刑法适用及出路

器官移植犯罪的刑法适用及出路
l , m , l 占缸金
◆学 术 前 沿
2 0 1 3・1 1 ( 中)
器官移 植犯罪 的刑 法适用及 出路
曾树华
摘 要
朱梅芳
‘ 世 纪 医学之巅”的 器官 移植技 术为无 数饱 受病痛折 磨 的人带 来 了希 望 , 但 这也为 器官移植 犯 罪的 滋生提供 了土
壤 。《 刑 法修 正案 ( 八) 》 采用 新增独 立 罪名和援 用其他 罪名相 结合 的方 式对组 织他人 出卖人体 器官、 非 法摘取 活体 器官 以 及 非法摘 取 尸体 器官 的行 为进 行 了规 制 , 但 其在 司法 实践 的适 用 中仍 存在 诸 多疑 难 问题 。 因此 , 进 一步 完善立 法 、 出 台司 法解释 以及 建立科 学 器官捐 赠体 系等是 阻却 器官移植 犯 罪 日益猖 獗的 必 由之路 。 关键词 器官移植 犯 罪 疑 难 问题 出路 作 者简 介 : 曾树 华、 朱梅 芳 , 南 昌大学法 学院刑 法学 专业 , 研 究方 向 : 中国刑 法。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0 A 文 献标识码 : A
笔者认 义均 不一致 , 且在刑 法理论 界亦 无被组 织者必须 达到 3 人 以上才 意捐 献器 官而其近亲 属在其死 后不 同意捐献器 官的情 况,
构成 犯 罪的共识 , 因此本 罪亦 无 限定 为 3 人 以上的必 要 。其 二 ,
为, 人 体器 官是专 属于公 民本 人, 而不 是法律 意义上 的物 , 因此 ,
外, 但人体 器官 移植犯 罪却 包括 骨髓移 植 、 角膜 移植 等更广 义上
二、 器官 移植犯 罪刑法 适用 中疑难 问题 探究 ( 一) 器官移植 中是 否存 在 紧急避 险 的适 用 为拯救 另一 生命 而违 背 被摘取 器 官者 的意志 摘取其 活体 器

遗弃尸体罪的法律依据有哪些,如何界定

遗弃尸体罪的法律依据有哪些,如何界定

遗弃⼫体罪的法律依据有哪些,如何界定中国有句古话:死者为⼤。

可是新闻上对于盗⼫等情况还是存在,或者有些家属直接不顾死者,遗弃⼫体,其实这些也已经构成了犯罪⾏为。

遗弃⼫体罪的法律依据有哪些,如何界定?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难,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遗弃⼫体罪的法律依据有哪些,如何界定构成侮辱⼫体罪。

《刑法》第三百零⼆条【盗窃、侮辱、故意毁坏⼫体、⼫⾻、⾻灰罪】盗窃、侮辱、故意毁坏⼫体、⼫⾻、⾻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遗弃⼫体罪界定:客观⽅⾯表现为盗窃、侮辱⼫体的⾏为。

盗窃指⽤秘密的⽅法窃取,如从坟墓中、停⼫间、或从其他任何停放⼫体的地⽅秘密窃取⼫体。

⼫体,是指已经死亡的⼈的⾝体的全部或者⼀部。

盗窃⼫体的⼀部分的,也可能成⽴本罪。

侮辱⼫体的⾏为⽅式多种多样,如奸淫、肢解、鞭打、焚烧、毁损、遗弃等等;盗窃侮辱⼫体罪的认定刑法规定盗窃、侮辱⼫体罪的⽬的在于保护⼀定的社会秩序,维护我国公民思想意识中久以形成的伦理观念与道德准则。

⽽⾏为⼈实施盗窃、侮辱⼫体的⾏为损害了⼫体的附着主载--死者的尊严,并且伤害了与死者具有⼀定婚姻家庭关系及其它社会关系的有关⼈员的感情,导致利害关系⼈之间产⽣⽭盾冲突或引起社会对此的⾮难与谴责,从⽽危害⼀定的社会秩序与社会规范。

因此,在判断⾏为⼈实施的⾏为是否构成本罪时,所考虑的不应是⾏为⼈侵犯的⾏为对象是否属于存在争议的“⼫体”,⽽应重点考虑该种⾏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否为刑法规定该罪时所需要保护的客体。

从这实质的⼀点出发,根据具体情况⽅能加以认定,掌握罪与⾮罪的界限。

例如:农民甲在修整⽥地时,掘出⼀⽆名遗⾻,遂将其粉碎弃⼊粪池中以充肥⽤,⽽未产⽣任何危害性结果。

对此,绝对不能认为该⾏为属于盗窃侮辱⼫体罪中的侮辱⼫体⾏为⽽按《刑法》第三百零⼆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应对此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加以处罚。

从⼩编整理的以上内容⾥⾯可以发现,遗弃⼫体是属于侮辱⼫体的⼀部分。

关于我国器官捐献所面临的困难与伦理问题

关于我国器官捐献所面临的困难与伦理问题

关于我国器官捐献所面临的困难与伦理问题自1954年,美国波士顿的医学家哈特韦尔·哈里森和约瑟夫·默里成功地完成了第一例人体器官移植手术——肾移植手术以来,器官移植越来越受人类重视,然而一例器官移植手术的实施并非一蹴而就。

本文通过对器官捐献所面临的困难及伦理问题进行剖析,旨在普及相关伦理教育,深化器官捐献及移植的研究,并进一步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使移植技术能够得到更好的发展,更大程度地为人类的健康服务。

标签:器官捐献;困难;伦理问题;对策建议一、我国器官移植面临的伦理道德问题(一)活体及尸体供体所引发的伦理冲突活体器官捐献涉及的伦理道德问题较为敏感。

器官捐献要绝对自愿,这是伦理道德的基本原则之一中的“有益/不伤害”原则从而得到受益最大化的结果;我国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活体捐献者提供的器官必须是成对生长的健康器官或者是代偿能力极强的部分器官,活体器官捐献对于一个健康的个体有可能会造成死亡或出现严重并发症,这是不易预料的结果。

(二)尸体器官捐献面临的伦理道德问题在我国器官来源匮乏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公民深受传统道德观念的影响,就如《札记》中说:“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以及“生要金肤,死要厚葬”等生命神圣论包括肌体神圣论。

由于尸体器官捐献要在供者死亡当时就移取其器官,否则很难保持其器官的活性与后期的价值。

可能大部分人在道理上能够理解用已经死去的亲人遗体或某个器官去救活另一个人的急需挽救的生命,这是一种高尚行为,但面对亲人刚刚死去,就将其尸体捐献出去在道德情感上是难以接受的,人们往往认为这是对亲人尊严的亵渎和损害。

以上伦理问题至今对我国的器官捐献有着很大程度的影响。

(三)涉及死亡标准有关的伦理问题众多周知,传统认为心跳和呼吸停止才能判定死亡。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犯罪刑事立法探讨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犯罪刑事立法探讨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犯罪刑事立法探讨[摘要]器官移植犯罪是我国近年来较为严重的犯罪,直接危及我国公民的生命和国家业已建立的医疗监管秩序,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相关犯罪已有所规定,但是仍有不少与之相关的犯罪未曾纳入法律的体系,这为以后的操作留下了隐患,所以对相关的立法进行探讨势在必行![关键词]人体器官移植;犯罪刑事立法器官移植是20世纪生物医学工程领域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技术,是人类改变传统的药物治疗方式而使伤病器官恢复功能的一种新型医疗模式,它给医学领域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

[1]我国的器官移植的起步较晚,但器p一、人体器官移植犯罪之概述人体器官移植主要是指通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所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等器官之全部或者部分,再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替代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所谓器官移植犯罪,就是与器官移植有关的各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总称。

具体来说,就是指有关单位及个人所实施的各种涉及器官移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产生或可能产生严重危害生命社会关系等重大后果的一系列行为及与此相关的某些行为的总称。

[2]二、人体器官移植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随着人体器官移植技术迅速发展,人体器官移植危害行为也随之而生,并以多种形式表现出来。

人体器官移植危害行为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一)买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

(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三)购买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四)非法摘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五)非法使用尸体器官的行为(六)走私人体器官的行为三、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犯罪刑事方法现状《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5条就规定,凡是违反该条例,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就构成犯罪,势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种情况是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第二种情况是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第三种情况是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情形。

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当中,既没有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未规定相应刑罚,《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对人体器官移植犯罪的规定过于宽泛,难以操作。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怎么判刑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怎么判刑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体,⼫⾻,⾻灰罪怎么判刑随着社会的发展,⼈们⽣活的进步,在⽇常中,我们⼀直都知道对于已经逝世的⼈来说,我们要做多相应的尊重等,但对于⼀些时候,我们有在⼀些新闻等报道中看到⼀些⼈们对于⼀些⼫体等进⾏着盗窃,特别是以前的有些墓⽳,对此我们国家是有着相应的法律规定的,下⾯店铺⼩编就为⼤家介绍⼀下。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体,⼫⾻,⾻灰罪怎么判刑《刑法》第三百零⼆条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体、⼫⾻、⾻灰罪】盗窃、侮辱、故意毁坏⼫体、⼫⾻、⾻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构成要件客体要件本罪客体为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

本罪的⾏为对象是⼫体。

所谓⼫体,是指⾃然⼈死亡后所遗留的躯体。

尚未死亡的被害⼈的⾝体,不是⼫体:⽆⽣命的⼫体如已蜕化分离的,则为遗⾻或遗发,不能称为⼫体。

⼫体,⼀国家判例解释除整具遗体外,还可以包括已经成形的死胎、⼫体的部分及成为其内容的物;所谓遗⾻,指根据传统祭祖、纪念风习于以保留或应当存留的死者⾻骸。

⼀些国家明⽂规定其包括⾻灰;另有的国家(如⽇本、韩国等)还明⽂把本罪的⾏为对象扩⼤为包括遗发、殓物等。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表现为盗窃、侮辱、故意毁坏⼫体、⼫⾻、⾻灰的⾏为。

所渭盗窃⼫体,是指⾏为⼈以⾮法占有为⽬的,秘密窃取⼫体的⾏为,即采取为他⼈所不知晓的⽅法将⼫体置于⾏为⼈⾃⼰实际控制⽀配之下从⽽使他⼈丧失对⾝体的占有。

如从坟墓中、停⼫房或从其他任何放置⼫体的场所秘密窃取⼫体。

即⾏为⼈主观上认识是秘密的,是为他⼈所不知的,⾄于客观上是否为他⼈所知,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性质。

这种秘密性主要是针对死者的亲属即遗属或⼫体管理⼈等相关⼈员⽽⾔,⽽不包括其他⼈。

例如⾏为⼈采取为死者亲属或医院停⼫间的负责⼈或者公墓的看管⼈所不知晓的⽅法秘密地将⼫体转运出⼫体合法占有⼈控制的范围,这种⾏为即使为其他⼈所看见仍不失为盗窃⼫体的⾏为。

值得注意的是,这⾥的盗窃⼫体⾏为以⼫体原来不在⾏为⼈控制这下为必要,如果⼫体原来在⾏为⼈控制之下,如杀⼈后直接将⼫体转移、隐藏、掩埋的,不以本罪论处。

人体器官移植法律规定

人体器官移植法律规定
2014年3月1日,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移植委员会正 式成立并运转;
2014年3月19日,“施-予-受”器官捐献志愿者登 记网站正式启动。
(三)器官移植的监督与管理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 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 作。
“中国的器官移植中的活体来源不到5%,95% 以上的供体是尸体,而尸体几乎全部来自死刑 犯”,2015年起,我国全面禁用死囚器官。器 官来源原本就很紧张,现在就更加紧张了。
推行器官捐献制度,尚有相当漫长的路要走, 其间至少要迈过三道坎。
首先,要迈过观念坎。“死无完尸”的魔 咒式丧葬意识,长期负面影响着人们对捐献器 官造福于生者的大爱观念。亲人遭遇车祸等意 外事故身亡,身体己经面目全非,家人再也不 忍心让其身上因捐献残缺更多的器官。
2、无偿原则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 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 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 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 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 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 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事处罚,其中一号被告人何伟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 徒刑5年。据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伟等9人 自愿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王某经济损失元(已到 位),并取得被害人王某及其亲属的谅解。
目前我国器官短缺问题十分严峻。来自卫生部的统计数据显示, 我国每年等待器官移植的患者超过150万人,但其中只有1万人能 够幸运地得到供体,其余99%的患者只能在等待中逐渐绝望。

浅议器官移植犯罪

浅议器官移植犯罪

此, 科技 性是器 官移 植 的一个 显著特 征 , 而这一特 征 决定 了与之 于这 方面 不管 是 国际上 还 是 国内 的学者 都持肯 定 的意 见 。侮 辱 相 关 的犯罪 必然也 具有 科技 性 的特 征 。 尸体 的方 式包 括很 多种 , 比如毁 坏 尸体 、 猥亵 尸体或 者 对 尸体进 行 凌迟 、 鞭 刑等 等 。 当然 侮辱 尸体 一方面 是指对 尸 体整 体的破 坏 也包括 对 尸体 的一 部分 进 行损伤 。 因而非 法摘 取尸 体 器官 的情

( 一) 故 意伤 害罪或 者故 意杀 人罪
我国《 刑 法》 第2 3 4 条 对故 意伤 害罪做 了明确 的的规 定 。在
定 的利他 性 。即使 在一 些情 况下 这类 犯罪 主观 上是 为 了谋 取
高 额 的经济 利益 , 但 是 由于被 移植 的器 官最 终用于救 人 , 因而 使 器 官移 植 过程 当 中产生 故意 伤害 或者 故意 杀人 罪名 的一 般主体 得这 种 移植 在客观 上产 生 了利他 的效 果 。 2 . 器官 移植犯 罪具 有较 强 的伦理 性
第三我国刑法对器们都应该了解人体器官移植犯罪是一类犯罪其犯罪客体官移植犯罪的界定范围仅仅是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所以在制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定器官移植法时应当弥补这一漏洞应当考虑到患者自己购买常的医疗监管秩序
i 制 占 缸金
◆ 法 律 经纬
2 0 1 3 ・3 ( 下)
以单位 为主 体 随着器 官移植技 术 的不断发 展和器 官需求量 的不 断增多 , 器 具体来 讲主 要包括 以医生 为主体 的器官移 植犯罪 , 第二 , 官移植 犯罪 现象不 断产生 且演 愈愈烈 , 于是器 官移植犯 罪便 引起 的器 官移 植犯 罪 以及 以一 股主 体所 实施 的器 官移植 犯罪 。 了国 内外 的普遍 关注 。 国外和 国 内一些 国家 也都制 定 了相 关法 就 客体 而言 ,既包括 他人 的生 命健康 也包 括 国家 正常 的医疗 秩 律 法规 来规 范器 官移植 犯罪 , 中 国也不 例外 , 但 是 中国 目前 关于 序 。在 这类 犯 罪 当中往往 会侵 害他 人 的生命 健康 权 。从 另外一 器 官移 植犯 罪方面 的立 法还 不够 完善 , 这一 问题 亟待解 决 。

器官移植涉及的刑法问题

器官移植涉及的刑法问题

器官移植涉及的刑法问题关键词: 器官移植捐献盗窃尸体新型犯罪内容提要: 医生为移植而摘取活人的器官,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本理由是有供者的承诺。

任何人不能为移植而摘取无承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器官,也不能以紧急避险为由,强行摘取不同意捐献器官者的器官,否则,就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医生为移植而摘取尸体器官,一般不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但如果无死者生前的承诺,也未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又无其他法定的特殊事由,则是非法行为,应受民事或行政处罚。

器官移植诱发了买卖人体器官、非法摘取人体器官以及进行人体试验等新型犯罪。

我国应尽快立法.增设这些新的罪名及其处罚规定。

医生为移植而摘取器官供者器官的行为,其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如何划分?若是非法摘取器官,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盗窃、侮辱尸体罪?另外,器官移植会诱发哪些新型犯罪?对这些问题,国内学界研究尚缺乏。

笔者拟作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活体器官移植与故意伤害罪活体器官移植,是指医生摘取活人的器官,移植给其他急需救治的患者的情形。

由于医生摘取某人的器官,不是为了治疗其自身的疾病,而是为了用来救治其他人,所以.不是刑法理论上所说的阻却违法性(或无社会危害性)的“治疗行为”,而是一种“治疗援助”行为。

[1]那么,医生实施的这种摘取人的器官而使其身体受损伤的行为,是否构成伤害罪?如果不构成伤害罪而成为一种正当行为,应该具备哪些条件?其理论根据何在?这是刑法理论上应该研究的问题。

在德日等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认为,为移植而摘取活体器官不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是:(1)必须向移植器官供者充分说明,摘取其器官可能对其身体健康带来危险性;(2)必须有移植器官供者基于真实意愿的承诺,即真诚同意捐献器官;(3)必须考虑移植器官供者自身的健康状况,只有在摘取器官对其不会有生命危险的条件下才能实行。

[2]如果采用欺骗、胁迫手段,使移植器官供者作出承诺,或者没有移植器官供者的承诺而摘取其器官,或者在对移植器官供者有重大生命危险的情况下摘取其器官,则有可能构成伤害罪或杀人罪。

死刑犯与器官移植问题

死刑犯与器官移植问题

一、死刑犯器官移植的问题1、死刑犯的器官捐献涉及到人的权利问题。

死刑犯实行枪决时还在使用文明的方法,而且在世界范围来看,为了保障人权,废除死刑已经是大流,更不用说擅自摘取死刑犯的器官,那将大众认为是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

2、死刑犯处于弱势地位,很难做到真正的知情同意。

死囚可以被剥夺政治权利,但他们的民事权利并没有完全剥夺,尤其在处置他们被处决后自己身体的利用上。

即使在器官捐献的问题上,他们仍然有知情同意的权利,但由于他们所处的地位,这种权利难以真正行使。

3、因捐献者书面同意和死刑复核等措施,使得尸体器官移植数量减少了1/3至1/2。

从长远的角度来看,从死刑犯那里取得器官也并不是一个解决器官短缺的选择。

因为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对死刑的慎用,死刑犯的数量会不断减少。

而据卫生部领导所言,按照司法部门的远景设计,死刑将来有可能会最终废除。

但是,我国每年大约有150万人需要做人体器官移植手术,但是合格的供体仅仅只能满足1%,甚至还不到;中国有近100万依靠透析维持生存的肾病患者,而在2011年,国内全年合法进行的肾移植还不到4000例。

依靠死刑犯进行器官移植,是远远不够的。

4、我国对于器官移植的监管力度远远不够。

因为活体器官移植,是以伤害另一个人的重大健康为代价,所以全世界都严禁活体器官买卖,也即严禁活体器官商品化。

所以,要摘取活体器官,须事先获得所在医院人体器官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的书面同意。

而该委员会的审查事项,即以是否存在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为主。

这样的审查,对于近期曝光的军区医院进行的非法器官移植而言,可谓形同虚设。

二、死刑犯器官移植的法律法规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只有3种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1)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2)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3)经家属同意利用的。

[page]三、如何完善器官移植问题1、加强立法体系按照立法程序着手起草关于人体器官移植的法律和法规,以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进一步规范我们国家器官移植的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卫生部(已撤销),民政部•【公布日期】1984.10.09•【文号】•【施行日期】1984.10.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民政厅(局):随着我国医学事业的发展,一些医疗、医学教育、医学科研单位为进行科学研究或做器官移植手术,提出了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要求。

为了支持医学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移风易俗,在严格执行法律规定、注意政治影响的前提下,对利用死刑罪犯的尸体或尸体器官问题,特作规定如下:(一)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必须按照刑法有关规定,“用枪决的方法执行”。

执行完毕,经临场监督的检察员确认死亡后,尸体方可做其他处理。

(二)死刑罪犯执行后的尸体或火化后的骨灰,可以允许其家属认领。

(三)以下几种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1.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2.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3.经家属同意利用的。

(四)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应按下列规定办理:1.利用单位必须具备医学科学研究或移植手术的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经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审查批准发给《特许证》,并到本市或地区卫生局备案。

2.尸体利用统一由市或地区卫生局负责安排,根据需要的轻重缓急和综合利用原则,分别同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和利用单位进行联系。

3.死刑执行命令下达后,遇有可以直接利用的尸体,人民法院应提前通知市或地区卫生局,由卫生局转告利用单位,并发给利用单位利用尸体的证明,将副本抄送负责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和负责临场监督的人民检察院。

利用单位应主动同人民法院联系,不得延误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法定时限。

尸体器官或者遗体捐献涉及的法律问题

尸体器官或者遗体捐献涉及的法律问题
收 稿 日期 :0 2— 5—1 21 0 6
但 有 些 国家 的 立法 却 由于规 定 上 的模 糊 , 以至 于引起 学界 在该 问题上 的激 烈争 鸣 。这尤其 以 日本 的器官 移植 法规 定为代 表 。 日本 《 官移植 法 》 6 器 第
基金项 目: 国家社科基金项 目“ 器官移植的刑法 问题研究” 1B X 5 ) 教育部人 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 目“ 体器官移植 的刑 法规 (2 F 03 ; 人 制 ” 1 Y A 20 6 ; 西 省 社 会 科 学研 究 “ 二 五 ” (2 J 80 8 ) 江 十 规划 项 目“ 体 器 官 移植 的刑 法 规 制 ” 1F 2 ) 人 ( 1X0 。 作者简介 : 熊永明( 99一) 男 , 16 , 江西进贤人 , 法学博士 , 教授 , 博士生导师 , 昌大学立法研究 中心研究员 , 南 从事刑法学研究。
被判定 死亡 的人 反对摘 取 器官 , 不 允许摘 取器 官 ; 则 当医师没有 看到 死者 同意 或者反 对摘 取器 官 的书面
死 者 承 诺 与 遗 属承 诺 之 冲突
对 于死 者承诺 与 遗 属 承诺 之 间 的关 系 , 的 国 有 家 和地 区立 法 明确 进 行 规 定 , 而 有效 地 避 免 了死 从
国立法 的规定 , 明确 指 出死 者 的承 诺 权 限优 先 于 遗 属 的承诺权 , 死者 生 前 表示 不 同意 捐 献 器 官或 者 遗 体 的, 其遗属 不得 捐 献 ; 之 , 者 生 前 表示 同意 捐 反 死 献器 官或者 遗体 的 , 遗 属具 有 执 行 死 者 意愿 的义 其
的 当然应该考虑是遗属的范围 ; 实质上看 , 从 与死者 曾有 密切 的 家族生活 等事 实的人 也是遗属 的 范围。各遗属之 间必须共 同同意方可摘取器官或捐献遗体。尸体器官或者遗体 捐献得 到死者 的书 面同意或者 死者 生前 没有表 示

非法摘取器官涉及的刑法问题——由沈阳骨髓盗取案引起的思考

非法摘取器官涉及的刑法问题——由沈阳骨髓盗取案引起的思考

法律经纬非法摘取器官涉及的刑法问题——由沈阳骨髓盗取案引起的思考□刘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60)摘要目前,非法摘取人体器官进行器官交易或器官移植的现象愈演愈烈,对社会稳定,个人健康带来极大危害。

本文从一则案例出发,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经验,把非法摘取器官定为一种犯罪,从刑法上加以规制,从而打击和预防非法摘取器官这类违法行为。

关键词非法摘取器官刑法犯罪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092-02基本案情2006年2月,沈阳某知名医院被揭露在手术中盗取病人的骨髓。

经查证,2004年初,患者A女士在沈阳市发生严重车祸,后被送到当地某著名医院。

在一次手术中,A女士被全身麻醉,毫无知觉的情况下,一名其他科室的医生走进手术室,用特制针头,从她左侧髂骨中抽取了一定数量的骨髓后离去,随后手术继续进行。

直到A女士出院后,接到匿名电话,慌忙找到医院,才知道自己的骨髓确实在手术中被抽取了一部分。

而医院的说法是抽取该骨髓是为了运用到该院“骨髓干细胞体外培养”的实验。

经过多次交涉,医院与A女士签定了协议书,赔偿50万元了结了此次纠纷。

该案于2006年2月被记者曝光出来后,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

①本案的焦点在于:在患者全身麻醉,毫无知觉的情况下,医生盗取病人骨髓这种恶劣行为如何定性。

仅是一般违法行为还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又该如何定罪呢?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对这种摘取器官的行为做出明确规定。

面对这种新型违法行为,深入进行研究,正确定性,对我国的司法实务必定会有重要意义,也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一、刑法是否应当干涉针对沈阳某医院的骨髓盗取案,主要有两种观点:(一)骨髓盗取案不构成犯罪。

其理由在于: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罪行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一些学者认为,对违法行为的定罪要讲究相当的精确性,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应当相当严明,应杜绝任何形式的类推归罪。

新按医疗事故案例:医院擅自取死者脏器的侵权纠纷

新按医疗事故案例:医院擅自取死者脏器的侵权纠纷

1991年11月16日,原告杨某的丈夫、原告武艺和武阳的父亲武勇因患病住进被告总医院,同年11月27日凌晨因败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被告在对武勇进行治疗期间,曾会同新疆医学院的专家对武勇病情进行会诊,两院的专家对武勇病情的诊断存在分歧意见。

在此期间,武勇病情迅速恶化。

原告怀疑被告的诊断、治疗有误,即向被告提出:武勇死亡后,有外医院的专家参加、武阳在场,对武勇的尸体进行解部检验,以查明死因。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附加条件”未给予明确答复,即在武勇死亡的当天,在没有办理完备尸检手续的情况下,由本院医务人中对武勇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并取出心、肝、肺等脏器留作研究用。

次日,原告得知武勇尸体被解剖,甚为不满,在找被告解决问题过程中与其发生激烈争执。

原告遂于1992年1月24日向乌鲁木齐市沙市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在死者在没遗嘱、未经亲属同意的情况下,未办理合法手续,擅自在武勇故世后10小时内解剖了死者的尸体,并取出了全部脏器作为标本,这已构成侵仅。

要求被告返还死者遗体及脏器,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补偿费3万元及承担诉讼费作6319.52元,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武勇去世,原告即提出要求尸解,院方为查明死因,进行尸体解剖是必要的、合法的,原告诉被告侵权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无端指控被告侵权,损害我院名誉,给我院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并支付武勇遗体在我院存放期间的费用1445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保护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原告享有对死者武勇尸体的处分权。

原告对被告就武勇的诊断及治疗有意见,向被告提出武勇死亡后进行尸体解剖的要求,同时又提出了有外医院的专家参加、武阳在场的条件。

而被告既未答应原告提出的条件,也未按有规定办理尸体解剖手续,便在原告对被告的诊断及治疗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死者武勇尸体自行进行解剖,并将死者尸体内的心、肝、肺等脏器取出,其行为为符合国务院颂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79年5月20日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侵犯了原告对死者武勇尸体的处分仅,被告应将从武勇尸体内取出的脏器全部返还给原告。

尸体解剖的法律依据

尸体解剖的法律依据

尸体解剖的法律依据【尸体解剖的法律依据】尸体解剖共有以下几条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或者开棺检验,但是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

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3、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第二条:法医解剖:限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以及医学院校附设的法医科(室)施行。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进行法医解剖:(1).涉及刑事案,必须经过尸体解剖始能判明死因的尸体和无名尸体需查明死因及性质者;(2).急死或突然死亡,有他杀或自杀嫌疑者;(3).因工、农业中毒或烈性传染病死亡涉及法律问题的尸体。

第三条、病理解剖:限于教学、医疗、医学科学研究和医疗预防机构的病理科(室)施行。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进行病理解剖:(1).死因不清楚者;(2).有科学研究价值者;(3).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愿供解剖者;(4).疑拟职业中毒、烈性传染病或集体中毒死亡者。

上述(1)、(2)项的尸体,一般应先取得家属或单位负责人的同意。

但对享受国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并在国家医疗卫生机构住院病死者,医疗卫生机构认为有必要明确死因和诊断时,原则上应当进行病理解剖,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家属工作。

4、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台湾同胞在大陆死亡善后处理办法(1996年7月22日国台发[1996]10号)第三条尸体解剖正常死亡或死因明确的非正常死亡者,一般不需作尸体解剖。

若死者家属提出书面要求作尸体解剖的,有关主管部门可同意。

对死因不明的非正常死亡者,公安机关为查明死因,需进行解剖时,应尽可能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了解刑法中的贩卖人体器官罪

了解刑法中的贩卖人体器官罪

了解刑法中的贩卖人体器官罪在当代社会,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医疗技术的发展,人体器官移植已经成为一种可以挽救生命的重要手段。

然而,贩卖人体器官的问题也凸显出来。

在刑法中,贩卖人体器官罪被视为一种非常严重的犯罪行为,本文将就这一罪名展开讨论。

刑法中的贩卖人体器官罪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非法交易、非法收购、非法运输、非法移植人体器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对于贩卖人体器官行为的刑事制裁。

首先,了解贩卖人体器官罪的概念十分重要。

贩卖人体器官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以非法手段获取并出售人体器官、非法进行人体器官移植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人类的尊严和身体权益,而且也涉及到了涉及人体生命和健康的重大问题。

其次,贩卖人体器官罪的危害性和社会影响不容忽视。

贩卖人体器官行为的背后往往伴随着非法组织的存在,他们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人体器官,再以高额的价格出售给有需求的人。

这种行为不仅使得有需求的人被迫付出高昂的代价,而且也加剧了贫富差距,使得穷人更加难以获得生命的拯救。

此外,贩卖人体器官罪也涉及到了医疗伦理和社会伦理的问题。

人体器官移植需要严格的医疗伦理和社会伦理规范,确保移植过程的安全和透明。

而贩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往往绕过了这些规范,使得移植手术的风险和后果难以预测和控制。

要惩治和预防贩卖人体器官罪,除了法律的约束和制裁,还需要加强相关的社会教育和宣传。

公众应该增强对于人体器官移植的理解和认识,避免盲目相信所谓的“高效”和“安全”的移植手术。

医疗机构也应该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人体器官移植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最后,对于犯罪分子,要严惩不贷。

司法机关应该对贩卖人体器官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人体器官移植的合法性。

此外,还应该建立起完善的监管机制和国际合作,共同应对跨国贩卖人体器官的犯罪行为。

总结起来,贩卖人体器官罪是一项严重侵犯人权和伦理道德的犯罪行为。

摘取尸体器官涉及的刑法问题

摘取尸体器官涉及的刑法问题

摘取尸体器官涉及的刑法问题关键词: 尸体/器官移植/脑死亡/处分权内容提要: 摘取尸体器官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尸体解释为已经死亡的人的身体的全部或一部分较为妥当,我国目前不可以“脑死亡”的标准取代传统的“心肺死”标准。

死者生前对于自己身体的处分权优越于其亲属和国家的占有和处分权。

当存在某种违法性阻却事由时,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器官摘取包括从活体和从尸体身上摘取两种情况,在医疗实践中,由于很多人对活体器官移植的安全性心存芥蒂,因而更倾向于从尸体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这样不免诱发诸多刑法问题,如,摘取尸体身上的器官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这里的尸体如何理解,是否包括脑死亡者?谁有权决定摘取器官,是死者生前自我决定,还是其亲属来决定?如何认定摘取尸体器官的正当化问题,其是否存在形式违法、实质合法的情形?等等。

本文试图解决上述问题,以利于明确尸体器官摘取的罪与非罪界限。

一、摘取尸体器官的性质要判明摘取尸体器官的性质,主要是解决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这一问题。

就侵犯尸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各国规定不一,意大利刑法在第410条至第413条分别规定了侵犯尸体的犯罪,依据该法第410条的规定,如果犯罪人对尸体进行毁损或者肢解,……构成侮辱尸体罪;第413条规定,在法律不允许的情况下,为了科学或教学的目的,解剖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尸体或其一部分的,构成非法使用尸体的犯罪。

按照意大利刑法的规定,肢解、解剖尸体均可能构成犯罪;俄罗斯联邦刑法第244条设立了“亵渎死者遗体及其埋藏地罪”,依据该条的规定,“亵渎死者遗体”是对已埋藏的和暂未埋藏的遗体实施的任何行为,掘墓、盗取随葬品、使遗体裸露和肢解遗体等等。

[1] 德国刑法第168条规定了“扰乱死者安宁罪(死者安息妨害罪)”,非法夺走权利人保管的尸体、尸体的一部分或者骨灰,……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302条则规定了盗窃、侮辱尸体罪。

以上各国刑法对摘取死者器官的行为并未明示是否构成犯罪,因而在学理上不乏争鸣,如在德国,便有观点认为医生私自摘取尸体的行为不构成死者安息妨害罪,因为:第一,医师从医院的尸体身上摘取器官,即使未得到死者家属的承诺,也具有保管尸体的权利,因而可以取走尸体的一部分;第二,死者家属只有埋葬死者的权限;其三,死者家属对尸体不具有事实上的保管权限,医师因为保管尸体而摘取其器官,没有侵犯有权限者的保管权限,故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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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取尸体器官涉及的刑法问题(一)关键词:尸体/器官移植/脑死亡/处分权内容提要:摘取尸体器官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尸体解释为已经死亡的人的身体的全部或一部分较为妥当,我国目前不可以“脑死亡”的标准取代传统的“心肺死”标准。

死者生前对于自己身体的处分权优越于其亲属和国家的占有和处分权。

当存在某种违法性阻却事由时,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器官摘取包括从活体和从尸体身上摘取两种情况,在医疗实践中,由于很多人对活体器官移植的安全性心存芥蒂,因而更倾向于从尸体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这样不免诱发诸多刑法问题,如,摘取尸体身上的器官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这里的尸体如何理解,是否包括脑死亡者?谁有权决定摘取器官,是死者生前自我决定,还是其亲属来决定?如何认定摘取尸体器官的正当化问题,其是否存在形式违法、实质合法的情形?等等。

本文试图解决上述问题,以利于明确尸体器官摘取的罪与非罪界限。

一、摘取尸体器官的性质要判明摘取尸体器官的性质,主要是解决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这一问题。

就侵犯尸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各国规定不一,意大利刑法在第410条至第413条分别规定了侵犯尸体的犯罪,依据该法第410条的规定,如果犯罪人对尸体进行毁损或者肢解,……构成侮辱尸体罪;第413条规定,在法律不允许的情况下,为了科学或教学的目的,解剖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尸体或其一部分的,构成非法使用尸体的犯罪。

按照意大利刑法的规定,肢解、解剖尸体均可能构成犯罪;俄罗斯联邦刑法第244条设立了“亵渎死者遗体及其埋藏地罪”,依据该条的规定,“亵渎死者遗体”是对已埋藏的和暂未埋藏的遗体实施的任何行为,掘墓、盗取随葬品、使遗体裸露和肢解遗体等等。

1]德国刑法第168条规定了“扰乱死者安宁罪(死者安息妨害罪)”,非法夺走权利人保管的尸体、尸体的一部分或者骨灰,……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302条则规定了盗窃、侮辱尸体罪。

以上各国刑法对摘取死者器官的行为并未明示是否构成犯罪,因而在学理上不乏争鸣,如在德国,便有观点认为医生私自摘取尸体的行为不构成死者安息妨害罪,因为:第一,医师从医院的尸体身上摘取器官,即使未得到死者家属的承诺,也具有保管尸体的权利,因而可以取走尸体的一部分;第二,死者家属只有埋葬死者的权限;其三,死者家属对尸体不具有事实上的保管权限,医师因为保管尸体而摘取其器官,没有侵犯有权限者的保管权限,故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2]241-242不过,外国刑事立法虽然未曾明示摘取器官的行为是否为罪,但侵犯尸体的犯罪条文中一般都规定了“毁坏”行为,可以将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解释为对尸体的毁坏,因而被理解为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在理论上应该没有问题。

我国刑法对尸体的犯罪并未直接规定毁坏,只是规定了盗窃、侮辱两种方式,由于仅仅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不属于盗窃尸体,那么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是否属于侮辱尸体,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呢?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借助法益保护理论来解释刑法规定的内涵。

就侵犯尸体的犯罪的保护法益来看,外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如在德国,围绕该问题学界观点纷呈:有的认为侵犯死者亲属或社会对死者的敬虔情感;有的认为是基于对死者崇敬的风俗立场;有的认为除了对死者的社会敬虔情感外,尸体还有一定的人格权(人格的延续);有的认为是对死者延续的人格权的保护等等。

2]243-244日本刑法理论围绕刑法第190条的尸体损坏罪的保护法益也不乏各种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是为了保护死者遗属对尸体的崇敬情感;另一种观点认为是为了保护多数人“宗教活动的自由”;还有观点认为是为了保护对死者的社会敬虔情感以及死者或家属的利益。

3]齐藤诚二教授则主张尸体损坏罪具有三重法益,一是以人格残留权为核心,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敬虔情感为次,第三是对尸体完整性侵害的信赖。

2]274我国刑法理论对此的看法大同小异,但通说认为,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不仅败坏了死者的人格、名誉,而且大大侵害了死者亲属、朋友的感情,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对本罪的客体学界一般表述为对社会良风美俗的侵犯,本罪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

4]471社会生活事实的迅捷变化,必然使得刑事立法难于及时应对,这便要求我们及时调整法学理论,应对现实变化,以便刑事立法与社会生活事实保持适应。

笔者认为,对尸体毁损犯罪的保护法益主要是死者延续的人格权和家属对尸体的处置权限以及死者家属对死者的敬虔情感。

首先,人死后,仍然享有名誉等人格权,其生前的人格权并不随之死亡而完全消亡,而是应该继续受到法律的保护。

如我国民法理论便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遗体或遗骨的,构成对自然人身体权延续利益的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5]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0条规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死者的尊严。

这也说明死者具有人格权,否则,如何谈及尊严。

其次,本罪是为了保护对死者的一般人的虔诚情感,为了保护死者亲属的敬虔情感,摘取死者器官的行为侵犯了这种情感;再次,如果不做这种解释,对死者亲属的保护便存在欠缺;最后,死者死后不可能再行使其残留的人格权,家属替而代之便合情合理,家属拥有对尸体的处置权限,如果任意摘取尸体器官,则不仅构成对死者“人格权”的侵害,而且也侵犯了死者家属的尸体处置权。

换成我国刑法理论的表述,其直接客体首先是死者人格权的延续和家属对尸体的处置权限,其次是死者家属对死者的敬虔情感,其同类客体是为了维护社会善良风俗。

①我国刑法对侵犯尸体的犯罪虽然没有规定“毁坏”行为,但是由于我国刑法设有一个“侮辱”行为,按照侮辱的含义,我们完全可以将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解释为是对死者的侮辱,在这点上,我国学理的态度是一致的,一般认为违法摘取尸体身上器官的行为可以构成侮辱尸体罪。

如围绕新近通过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卫生部发言人在答记者问时便指出:对于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刑法第302条有关侮辱尸体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②更有权威观点指出,侮辱尸体是指直接对尸体实施凌辱等各种方式的概括,包括毁损、猥亵尸体等多种方式,所谓毁损是指对于尸体予以物理上或化学性的损伤或破坏,既包括对整具尸体的毁损或者破坏,也包括对尸体一部分的损坏,比如焚烧、肢解、割裂或者非法解剖等。

6]综上可以看出,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具备侵犯尸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违法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可以解释为侵犯尸体的犯罪,中外刑法理论在该问题上认识一致。

二、尸体的内涵和性质侵犯尸体犯罪的对象是尸体,从完整躯体身上摘取器官的自然构成本罪,但仅摘取部分尸体上面的器官,应该如何认定呢?这涉及到对尸体如何理解。

对于尸体,我国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的争议:第一,认为尸体应当是已死之人的完整躯体,同时若尸体已腐烂成为尸骨则不能认为是本罪的尸体。

第二,认为本罪所说的尸体并不限于躯体完整无缺,即使是尸体的部分也是尸体,但尸体腐烂成为尸骨则不能被认为是尸体;第三,认为本罪尸体不限于完整的躯体,同时还应包括尸骨。

具体来看,尸体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的遗体,其筋络尚未分离者,尸体不仅包括整体遗骸,还包括尸体的部分或成为其内容的物,如脑浆、脏器等以及已经形成的死胎。

同时对于具有特定风俗的少数民族而言,尸体还包括遗骨。

4]472笔者认为,对尸体如何理解主要取决于本罪的保护法益,正如前文分析指出,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本罪保护法益是对社会良风美俗的侵犯,本罪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盗窃或侮辱尸体的全部或一部分都会侵犯本罪的保护法益,因而将尸体解释为已经死亡的人的身体的全部或一部分较为妥当,虽然盗窃、侮辱尸骨的行为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会对死者的尊严及其近亲属的情感构成侵犯,但是由于这种解释超越了人们的一般期待,有类推之嫌,因而原则上尸骨不应该被解释为尸体。

这里进一步需研究的问题是,脑死亡者的身体是否属于尸体,换言之,摘取脑死亡者身上的器官属于摘取活体还是尸体器官?围绕该问题,在日本国内曾有过激烈争鸣,日本医学界力挺“脑死说”,主张以全脑死作为人死亡时间的标准,认为处于脑死状态的人已是死者,摘取其身上的器官属于摘取尸体器官;而在刑法学界则存在心脏死说和脑死说的尖锐对立。

具体来看,呈现出以下几种分歧观点:第一,坚决的脑死说。

该说是以医学界主张的脑死为医学上、生物学上的死亡的脑死论为前提,在法律上承认脑死为“人的死亡”。

在脑死的时候,控制人类生命现象的最高器官——大脑一旦不可逆转地“丧失作为一个整体的机能”时,就应该将其作为人的死亡(全脑死说);第二,缓和的脑死说。

该说认为全脑死说存在一定的问题,“三症候说(是指综合心脏的跳动、自发的呼吸不可逆转地停止以及瞳孔反应的消失等因素考察死亡的学说)”也存在一定问题,因而主张在死亡的程序中划定一个“临界”,过了临界的则按照尸体对待;第三,脑死否定说与慎重论。

由于对完全的脑死说存在一定疑问,因而,学界对之予以一定的怀疑,有的提出,脑死说将死亡局部化,而且作为其前提的“脑中枢的人类”也存在问题;有的提出,以心脏为中心的“三症候说”已经在社会一般人的意识中长久地固定下来了,变更死亡的概念,以脑死作为人的死亡的社会合意尚没有形成;有的提出死亡不单纯是自然的、生物学上的事实,而是发生法律效果的社会概念,同时对于出现的脑死说,能否完全确定脑机能的不可逆转的丧失,以及这种评价是否与社会观念和国民的情感相适应等有待确证;第四,患者的自己决定与选择说。

该说认为过去的“三症候说”基本妥当,但是当通过人工呼吸进行集中治疗的过程中,要在能够确认“脑死”的阶段中获得家属的意见才可以,如果家属知晓并接受死亡的事实,则可以确定为死亡。

7]对此,我国有观点认为,人脑是生命的中枢,以脑为中心的中枢神经系统是整个生命赖以维系的根本。

脑死后,其他器官的功能尽管在一定的相对时间内依靠人工医学装置的帮助还暂时会保持其功能,但最终都会不可逆转地完全丧失这种功能,现代生命科学技术不能恢复人脑的功能,也不能进行替代性治疗——手术移植;而人体的其他器官或组织则在其功能丧失后还可以人工复苏,并可以进行替代性治疗,因此,器官死亡包括心脏死亡并不必然等同于人生命的结束,只要人的脑功能依旧存在,生命就有恢复的可能。

无论是从生物学意义还是从社会学和哲学意义上,脑死亡等于死亡的概念都是成立的,故此,该观点指出,脑死亡者的身体应当属于尸体,甚至可以说,脑死亡者的身体比心死者的身体更加属于尸体。

8]58-59笔者认为,在脑死亡法律化的问题上,由于当前我国民众对脑死亡的概念还相对陌生,对之缺乏足够的信任和了解,因而不宜草率行事,不可以脑死亡的标准取代传统的心肺死亡标准。

较为可行的办法是坚持传统的心肺死亡标准与脑死亡标准“双轨制”,即在以传统的心肺死亡标准为主导的前提下,适度考虑适用脑死亡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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