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取尸体器官涉及的刑法问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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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取尸体器官涉及的刑法问题(一)
关键词:尸体/器官移植/脑死亡/处分权
内容提要:摘取尸体器官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尸体解释为已经死亡的人的身体的全部或一部分较为妥当,我国目前不可以“脑死亡”的标准取代传统的“心肺死”标准。死者生前对于自己身体的处分权优越于其亲属和国家的占有和处分权。当存在某种违法性阻却事由时,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器官摘取包括从活体和从尸体身上摘取两种情况,在医疗实践中,由于很多人对活体器官移植的安全性心存芥蒂,因而更倾向于从尸体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这样不免诱发诸多刑法问题,如,摘取尸体身上的器官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这里的尸体如何理解,是否包括脑死亡者?谁有权决定摘取器官,是死者生前自我决定,还是其亲属来决定?如何认定摘取尸体器官的正当化问题,其是否存在形式违法、实质合法的情形?等等。本文试图解决上述问题,以利于明确尸体器官摘取的罪与非罪界限。
一、摘取尸体器官的性质
要判明摘取尸体器官的性质,主要是解决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这一问题。
就侵犯尸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各国规定不一,意大利刑法在第410条至第413条分别规定了侵犯尸体的犯罪,依据该法第410条的规定,如果犯罪人对尸体进行毁损或者肢解,……构成侮辱尸体罪;第413条规定,在法律不允许的情况下,为了科学或教学的目的,解剖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尸体或其一部分的,构成非法使用尸体的犯罪。按照意大利刑法的规定,肢解、解剖尸体均可能构成犯罪;俄罗斯联邦刑法第244条设立了“亵渎死者遗体及其埋藏地罪”,依据该条的规定,“亵渎死者遗体”是对已埋藏的和暂未埋藏的遗体实施的任何行为,掘墓、盗取随葬品、使遗体裸露和肢解遗体等等。1]德国刑法第168条规定了“扰乱死者安宁罪(死者安息妨害罪)”,非法夺走权利人保管的尸体、尸体的一部分或者骨灰,……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302条则规定了盗窃、侮辱尸体罪。以上各国刑法对摘取死者器官的行为并未明示是否构成犯罪,因而在学理上不乏争鸣,如在德国,便有观点认为医生私自摘取尸体的行为不构成死者安息妨害罪,因为:第一,医师从医院的尸体身上摘取器官,即使未得到死者家属的承诺,也具有保管尸体的权利,因而可以取走尸体的一部分;第二,死者家属只有埋葬死者的权限;其三,死者家属对尸体不具有事实上的保管权限,医师因为保管尸体而摘取其器官,没有侵犯有权限者的保管权限,故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2]241-242
不过,外国刑事立法虽然未曾明示摘取器官的行为是否为罪,但侵犯尸体的犯罪条文中一般都规定了“毁坏”行为,可以将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解释为对尸体的毁坏,因而被理解为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在理论上应该没有问题。我国刑法对尸体的犯罪并未直接规定毁坏,只是规定了盗窃、侮辱两种方式,由于仅仅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不属于盗窃尸体,那么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是否属于侮辱尸体,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呢?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借助法益保护理论来解释刑法规定的内涵。
就侵犯尸体的犯罪的保护法益来看,外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如在德国,围绕该问题学界观点纷呈:有的认为侵犯死者亲属或社会对死者的敬虔情感;有的认为是基于对死者崇敬的风俗立场;有的认为除了对死者的社会敬虔情感外,尸体还有一定的人格权(人格的延续);有的认为是对死者延续的人格权的保护等等。2]243-244日本刑法理论围绕刑法第190条的尸体损坏罪的保护法益也不乏各种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是为了保护死者遗属对尸体的崇敬情感;另一种观点认为是为了保护多数人“宗教活动的自由”;还有观点认为是为了保护对死者的社会敬虔情感以及死者或家属的利益。3]齐藤诚二教授则主张尸体损坏罪具有三重法益,一是以人格残留权为核心,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敬虔情感为次,第三是对尸体完整性侵害的信赖。2]274我国刑法理论对此的看法大同小异,但通说认为,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不仅
败坏了死者的人格、名誉,而且大大侵害了死者亲属、朋友的感情,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对本罪的客体学界一般表述为对社会良风美俗的侵犯,本罪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4]471
社会生活事实的迅捷变化,必然使得刑事立法难于及时应对,这便要求我们及时调整法学理论,应对现实变化,以便刑事立法与社会生活事实保持适应。笔者认为,对尸体毁损犯罪的保护法益主要是死者延续的人格权和家属对尸体的处置权限以及死者家属对死者的敬虔情感。首先,人死后,仍然享有名誉等人格权,其生前的人格权并不随之死亡而完全消亡,而是应该继续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我国民法理论便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遗体或遗骨的,构成对自然人身体权延续利益的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5]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0条规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死者的尊严。这也说明死者具有人格权,否则,如何谈及尊严。其次,本罪是为了保护对死者的一般人的虔诚情感,为了保护死者亲属的敬虔情感,摘取死者器官的行为侵犯了这种情感;再次,如果不做这种解释,对死者亲属的保护便存在欠缺;最后,死者死后不可能再行使其残留的人格权,家属替而代之便合情合理,家属拥有对尸体的处置权限,如果任意摘取尸体器官,则不仅构成对死者“人格权”的侵害,而且也侵犯了死者家属的尸体处置权。换成我国刑法理论的表述,其直接客体首先是死者人格权的延续和家属对尸体的处置权限,其次是死者家属对死者的敬虔情感,其同类客体是为了维护社会善良风俗。①我国刑法对侵犯尸体的犯罪虽然没有规定“毁坏”行为,但是由于我国刑法设有一个“侮辱”行为,按照侮辱的含义,我们完全可以将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解释为是对死者的侮辱,在这点上,我国学理的态度是一致的,一般认为违法摘取尸体身上器官的行为可以构成侮辱尸体罪。如围绕新近通过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卫生部发言人在答记者问时便指出:对于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刑法第302条有关侮辱尸体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②更有权威观点指出,侮辱尸体是指直接对尸体实施凌辱等各种方式的概括,包括毁损、猥亵尸体等多种方式,所谓毁损是指对于尸体予以物理上或化学性的损伤或破坏,既包括对整具尸体的毁损或者破坏,也包括对尸体一部分的损坏,比如焚烧、肢解、割裂或者非法解剖等。6]
综上可以看出,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具备侵犯尸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违法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可以解释为侵犯尸体的犯罪,中外刑法理论在该问题上认识一致。
二、尸体的内涵和性质
侵犯尸体犯罪的对象是尸体,从完整躯体身上摘取器官的自然构成本罪,但仅摘取部分尸体上面的器官,应该如何认定呢?这涉及到对尸体如何理解。对于尸体,我国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的争议:第一,认为尸体应当是已死之人的完整躯体,同时若尸体已腐烂成为尸骨则不能认为是本罪的尸体。第二,认为本罪所说的尸体并不限于躯体完整无缺,即使是尸体的部分也是尸体,但尸体腐烂成为尸骨则不能被认为是尸体;第三,认为本罪尸体不限于完整的躯体,同时还应包括尸骨。具体来看,尸体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的遗体,其筋络尚未分离者,尸体不仅包括整体遗骸,还包括尸体的部分或成为其内容的物,如脑浆、脏器等以及已经形成的死胎。同时对于具有特定风俗的少数民族而言,尸体还包括遗骨。4]472笔者认为,对尸体如何理解主要取决于本罪的保护法益,正如前文分析指出,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本罪保护法益是对社会良风美俗的侵犯,本罪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盗窃或侮辱尸体的全部或一部分都会侵犯本罪的保护法益,因而将尸体解释为已经死亡的人的身体的全部或一部分较为妥当,虽然盗窃、侮辱尸骨的行为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会对死者的尊严及其近亲属的情感构成侵犯,但是由于这种解释超越了人们的一般期待,有类推之嫌,因而原则上尸骨不应该被解释为尸体。
这里进一步需研究的问题是,脑死亡者的身体是否属于尸体,换言之,摘取脑死亡者身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