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doc
《森林防火条例》修订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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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森林防火条例》已经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森林防火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十二月一日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七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国家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森林火灾风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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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5.31•【字号】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23.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5月31日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1994年4月30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修正2023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升国土绿化水平和森林生态系统碳汇增量,保障森林生态安全,推进绿美广东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本省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灭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湿地保护、自然保护地建设和管理、公益林和天然林保护等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第五条本省全面推行林长制,建立区域与自然生态系统相结合的省市县镇村五级林长体系,科学确定林长责任区域,加强林业主管部门队伍建设,充实基层执法力量。
森林防火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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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除城市的市区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国家积极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科学技术。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一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第六条国家设立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其职责是;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实施,指导各地方的森林防火工作;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重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协调解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其他重大事项。
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倒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实施。
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1/6。
《广东省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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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 林 防 火
FO REST FI RE PRE VENTI ON
De c emb er 201 6 N0. 4
第4期
《 广 东省 森林 防火 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 解读
彭 尚德
( 广东省林业厅 , 广东 广州 5 1 0 1 4 5 )
1 . 2 意义
《 办法》 规定 了市 、 县、 镇3 级人 民政府森林防
火 第 一 线 基层 人 民政 府 的森 林 防火 责任 , 充 分 体 现 森林 防火 工 作实 行地 方各 级人 民政府 行 政首 长
扑救 、 灾 后 处 置 中 的工 作 责 任 以及 责任 追 究 等 适 火 管 理 、 预防 和扑 救工 作责 任 , 重点 明确 了森林 防
《 办法》 的出台标志着我省依法治火工作进入 负 责制 的制 度规 定 。
一
个新的阶段 , 森林防火责任制工作有了具体 、 明 3 . 1县 级 以上 地 方 人 民政 府应 当履 行 的森 林 防火
1 ) 根 据 省 森 林 森 林 防火 基础 设施 建设 纳 入本 级 政府 国
确 的规定 和 划分 。森 林 防火 行政 首 长负 责 制落 到 管 理责 任
了实处 , 落到了森林 防火第一线的基层人 民政府 核。通过《 办法》 重点加强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和 有关 负责 单 位 , 森 林 防火 责 任 细化 、 量化 , 可 考 林 防火 规划 , 并认 真组 织 实施 。 的 森林 防火 工 作 责 任 , 将 更 加 有 效地 预 防 和扑 救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 森林火灾 , 最 大 限度 地 减 少 灾 害 发 生及 其 带 来 的 级 财政 预算 。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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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0.26•【字号】粤办函〔2015〕515号•【施行日期】2015.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消防管理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办函〔2015〕515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省府办公厅2015年10月26日广东省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最大限度减少灾害发生及其带来的损失,保护森林资源和国土生态安全,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广东省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和《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森林防火工作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齐抓共管、协同联动,预防为主、积极消灭,以人为本、科学扑救”的原则。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单位森林防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森林防火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森林防火工作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对森林防火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有关单位明确的森林防火责任人,对本单位森林防火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及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相关责任人,在森林火灾预防、扑救、灾后处置中的工作责任以及责任追究等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森林防火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管理责任第五条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如下森林防火管理责任:(一)根据省森林防火规划,组织编制本地区森林防火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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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制定初衷第一条为巩固造林绿化成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提高林业效益,建设稳定、良好的森林生态环境,为社会的综合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含竹林)、林木(含竹子)、林地和林区内野生动物、植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指导和组结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第四条全省森林覆盖率应保持在百分之五十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实行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其主要内容包括林业用地绿化率,活立木蓄积量年增长率,年采伐限额、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林业用地保护,野生动物、植物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搞好城镇绿化造林,所有城镇的城区内应当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绿化造林用地。
法律保护及管理工作第六条对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
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森林和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等。
全省生态公益林面积应当不少于林业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分类经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禁止采伐生态益林。
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间需要采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生态公益林划定后,其抚育、管理经费列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同时实行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对商品林实行限额采伐。
市、县、区林业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年度采伐限额核发木材和毛竹的采伐许可证。
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零星木、竹除外。
《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 浅谈如何加强广东省森林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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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浅谈如何加强广东省森林保护工作》【摘要】本文探讨了加强广东省森林保护工作的主要措施,包括。
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学习,提高保护意识;完善森林保护奖惩制度,提高工作积极性;加强各级自然保护区管理,严格依法加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
本文拟通过加强对广东省森林保护工作进行探讨,提出相应的发展措施,为促进广东省森林保护工作健康持续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广东省;森林保护工作;措施1引言森林是由树木为主体所组成的地表生物群落。
森林是人类文明的摇篮,是可持续发展的基础,被誉为“地球之肺”,它具有净化空气、涵养水源、减少噪音、防风固沙、调节温度、美化环境等等诸多的作用。
国内外的经验证明,如果一个较大的国家或地区,森林覆盖率达到30%以上,而且分布比较均匀,那么这个国家或地区的生态环境就比较优越,农牧业生产就比较稳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已经越来越意识到森林的重要作用,国家也相继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规来加强森林保护工作,各地的森林保护工作也逐渐开展起来。
广东省位于中国南岭以南,是中国经济最发达,人口最多、文化最开放的省份。
经济的迅猛发展必然会带来一系列的环境问题,比如:空气质量下降、噪音污染等等,因此要更加重视森林保护工作,把森林保护工作做到实处,下面就如何加强广东省森林保护工作谈几点看法。
2加强广东省森林保护工作的主要措施2.1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学习,提高保护意识为了加强森林保护工作,国家对于森林保护工作相关条例、法律的制定一直都比较重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是xx年,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xx年1月1日实施,我国最早颁布的一部林业大法[1]。
xx年1月29日国务院又发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这是目前我国现行的最主要的两部森林保律,也是开展森林保护的基础。
为了因地制宜的加强广东省森林保护工作的开展效果,广东省于xx年制定了《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后又于xx年对其进行了修正。
【2018最新】森林防火条例word版本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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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除城市的市区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国家积极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科学技术。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第六条国家设立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其职责是:(一)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实施,指导各地方的森林防火工作;(二)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重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三)协调解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四)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其他重大事项。
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实施;(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四)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五)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七)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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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07.25•【字号】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1995.11.2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保护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防火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我省森林特别防火期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
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24小时值班,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在四级以上高火险天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戒严通告,在戒严区内禁止带火种进山和一切野外用火。
第五条在特别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内和林缘用火。
因特殊情况确需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
广东省野外火源管理十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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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野外火源管理十项规定为强化我省野外火源的管理,预防森林火灾的发生,确保森林资源安全,现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一、全省森林防火期规定每年的九月至翌年的三月。
在防火期内,县(区)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报请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通告。
二、各级森林防火组织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野外的管理,在森林防火期内,山边林内严禁下列野外用火:①烧田基草;②烧灰积肥③烧山赶野兽、烧黄蜂、火局蛇鼠、持火把照石蛤等;④烧火取暖、烧烤食物;⑤夜间持火把照明走路;⑥燃放炮竹、烟花、放孔明灯;⑦使用火铳枪械狩猎;⑧乱丢烟头火种;⑨神坛祖庙烧香烛、纸钱;⑩其他非生产性火。
⑪三、森林防火期内,山边林内下列生产性用火,必须经批准,并领取“野外用火许可证”;⑫①炼山造林;②烧垦开荒;③烧木炭;④烤冬菇、木耳;⑤从事其他生产性用火和在山上作业人员的生活用火。
四、野外生产性用火管理及进入林区作业人员实行逐级审批制度:(一)炼山造林、烧垦开荒由下列单位审批:①50亩以下一律由村委会报乡(镇)政府审批;②50亩以上—500亩由乡(镇)政府报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③500亩以上的,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④国营林、农、垦殖场、部队、厂矿炼山50亩以下的,事先要报当地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50亩以上的,报请当地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
经批准,在50亩以上的,由所在县级以上森林防火办公室将用火场地的经纬度、地名及用火时间事先报省、市森林防火办公室备案。
用火时间规定在早晨六点钟前力能点火炼山,否则作违反规定处理;⑤烧木炭、烤冬菇、木耳、在林区内界木等从事林副业生产场地,由所在乡(镇)、场(局)批准。
(二)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的人员,必须经乡(镇)、政府或者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领取“进入林区作业证”。
(三)进入国营企事业单位森林经营区内生产作业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征得主管单位同意,经县(区、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领取“进入林区作业证”。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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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1.16•【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施行日期】2019.01.1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林业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包括木本的果类、油类、茶类、药类树木用地)、灌木林地、红树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林业科研教学的林用地和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林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规划、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国土、农业、水利、矿产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对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或山林权证,下同),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广东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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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1.26•【字号】粤府[1990]12号•【施行日期】1990.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广东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1990年1月26日以粤府〔1990〕12号文发布)第一条为防止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林区人民生命财产,促进林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除城市的市区外,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一切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是其管辖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乡(镇)长、村长负责制。
全省年森林火灾受害率应控制在全省有林面积的千分之一以下。
因人为因素或救火措施不力而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山火或特大山火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行政领导人的责任。
第六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林区各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林区的国营林业部门、乡(镇)、村以及机关、部队、铁路、农场、牧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旅游区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基层森林防火组织,做好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省建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监督全省各地森林防火工作。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均应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调剂解决。
第八条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履行《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八项职责。
未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广东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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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业务经费和消防设施维护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事项,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年度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予以立项;在审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的从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市政、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信息畅通.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监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和培训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第六条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由其设立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管辖范围不明确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鼓励、支持个人参加消防志愿者组织和消防志愿服务活动,定期开展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公共场所设立消防宣传栏和消防安全标识.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确保一定的消防公益宣传发布量. 第八条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消防日,每年十一月为消防安全宣传月.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消防安全责任考评.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合伙企业中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发展规划,建立、落实、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二)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队(站)的装备;(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五)组织扑救火灾;(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十二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安全知识;(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三)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六)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查处消防违法行为;(二)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四)依法开展消防产品监督工作;(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六)推进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七)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八)组织灭火救援和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三)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防火、灭火措施;(四)按照职责范围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范围由省公安机关确定.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安全知识;(二)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督促村民、居民遵守;(三)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四)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可以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五)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二)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日常的火灾防范和扑救工作;(五)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保证施工现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二)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三)铺设临时消防供水管道,设置临时消火栓,保证消防水源;(四)施工现场的办公场所、员工集体宿舍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第十八条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消防工作规划;(二)确保本单位为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三)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四)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问题;(六)保证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使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完善消防设施;(七)支持配合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进行灭火救援应急演练;(八)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和扑救;(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第十九条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维护消防安全;(二)预防火灾,维护公共消防设施;(三)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四)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不得谎报火警;(五)火灾扑灭后,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六)任何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组织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城镇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供水、通信以及其他主管部门增建、改建、配置、进行技术改造、维修和管理,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设施、消防装备进行验收和检查.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应当组织规划、消防、市政建设、市政供水等有关部门对城乡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建设进行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同步发展.第二十二条地下单体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居住建筑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第二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依法不需要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之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第二十四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火灾风险防范机制,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不符合要求或者未经检查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对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因消防安全隐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原同意其投入使用、营业的消防安全检查决定.第二十五条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装修、装饰施工过程中,室内装修防火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见证取样和抽样检验.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抽查,并将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的证明.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者备案前,消防设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合格.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消防设施的管理、检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工作制度,对建筑消防设施、电器设备、电气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第二十八条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取得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检验、检测场地;(三)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的设施、设备;(四)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五)具有相应数量取得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三十条在本省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二)办公场所和检验、检测场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三)从事技术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清单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检验认证资料、出厂合格证;(四)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五)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明和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名录.第三十一条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有相应资格的证明资料进行备案.第三十三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第三十四条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三十五条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场所或者建筑物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与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产权单位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对使用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第三十六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第三十七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二)专职消防队员;(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保养、监理人员和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涉及消防安全的操作人员;(五)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六)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保管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第三十八条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保证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众安全,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保险人应当在承保前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在保险期间内,及时向投保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第三十九条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在明显位置设置疏散示意图或者通过张贴图画、广播、视像等方式,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方法.歌舞娱乐场所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第四十条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室内存放或者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第四十一条管理储存可燃物资仓库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隐患.第四章消防组织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普通消防站和特勤消防站.已纳入城乡规划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志愿消防队应当配备一定的消防器材装备,定期进行灭火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增强火灾扑救的能力.第四十四条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为专职消防队员购买必要的商业保险.第四十五条对因参加有组织灭火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事故发生地或者伤亡人员工作生活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优抚或者安置.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由公安、卫生、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气象等有关单位组成的应急联动机制,定期组织演练. 相关单位抢险救援力量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度,迅速赶赴灾害现场参与灭火救援.第四十七条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应当设有与公安消防指挥中心连接的专线通信,并确保通信畅通.第四十八条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其他参加火灾扑救的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第四十九条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火灾扑救现场警戒范围.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保护现场的实际需要,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设置警戒标记;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必要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交由当地公安派出所保护现场.火灾原因调查完毕,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后方可解除现场封闭.第五十条赶赴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抢险救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正常功能未受到影响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现场处置的交通警察应当先予放行,任务执行完毕后再进行交通事故处理.第五十一条火灾扑灭后,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提供有关原始票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难以提供证明材料的,应当聘请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报和证据材料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涉及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和事故统计:(一)有放火嫌疑的,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二)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四)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五)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电力主管部门;(六)发生燃气火灾事故的,移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本系统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整改火灾隐患,保证社会公共消防安全.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火灾事故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收集其他证明资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火灾事故现场,不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执法联动机制.单位或者场所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或者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查封、取缔,并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整改情况.单位或者个人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且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可以建议有关机构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时限进行消防行政许可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检举人、控告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和报告的;(二)对公共消防设施、器材未进行管理、维护、保养或者对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和报告的.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或者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处责令停止施工.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未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导致产生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森林防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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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Word文档 1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七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国家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森林火灾风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二条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Word文档 2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广东省森林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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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3.07•【字号】•【施行日期】1987.03.0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广东省森林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3月7日广东省第6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三条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等需要,必须征用、占用、划拨林地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森林法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调处山林纠纷的规定处理。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六条全省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为50%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造林绿化,加强森林资源管理,把宜林荒山荒地和可能绿化的地方绿化起来,并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森林覆盖率指标。
第七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遵循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以省林业区划为依据,划定林种,确定本地区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确定,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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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七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国家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森林火灾风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二条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处理重特大森林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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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处理重特大森林火灾事故预案的通知【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粤府办[2002]46号【发布部门】广东省政府【发布日期】2002.06.17【实施日期】2002.06.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处理重特大森林火灾事故预案的通知(粤府办[2002]46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处理重特大森林火灾事故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二年六月十七日广东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处理重特大森林火灾事故预案为了加强森林防火工作,依法保护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维护我省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对处理重特大森林火灾事故的要求,按照分级制定扑火预案的原则,特制定广东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处理重特大森林火灾事故预案。
一、分工(一)发生森林火灾,按照行政区域管辖范围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直接处理。
(二)下列森林火灾事故,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以下简称“省森防指”)协同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1.属于省或地级市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2.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3.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或经济损失巨大的森林火灾;4.威胁居民区和林区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5.需要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二、程序(一)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防火办”)接到上述森林火灾事故报告后,值班员应立即向带班领导报告,由省防火办主任向省森防指副总指挥汇报,并报省政府值班室,副总指挥视火灾情况和损失程度向总指挥报告。
(二)省防火办值班员根据省人民政府和省森防指领导的指示,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通报情况,做好应急准备,进行临时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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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发文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文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发布日期:2017-6-2生效日期:2017-9-1《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6月2日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2017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及灾后处置。
城市绿化区火灾的预防、扑救及灾后处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建立专职指挥制度。
森林防火重点地区的森林防火指挥长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
森林防火重点地区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采取措施预防森林火灾,并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森林防火区内的工矿企业等相关单位,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八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和基础保障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和建立森林防火多层次、多渠道、多主体的社会化投入机制。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所属的森林火灾扑救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为所属的森林火灾扑救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预防森林火灾、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
第二章森林火灾预防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下列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一)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设施,建立森林防火预警监测系统;(二)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因地制宜营造生物防火林带;(三)在森林高火险区,选择耐火阔叶树种进行林分改造;(四)配备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装备和器械;(五)根据防火需要,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森林防火道路、消防水池等设施;(六)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和通信系统建设;(七)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按照规定储备必要的物资,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八)根据防火需要,修建森林航空飞机临时停机坪和取水点,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
森林防火区内的村庄、企业、学校,以及仓库、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公墓等周围,铁路、公路两侧,由其责任单位负责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和国有林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本省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森林特别防护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后结束森林特别防护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将林地及距离林地边缘不少于三十米的范围划定为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相关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
新闻、文化、教育、交通、旅游、民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播放或者刊登森林防火公益广告。
中小学校应当开展森林防火安全专题宣传教育,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防火教育。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每年九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十九条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一百公顷以上成片造林或者建设其他可能影响森林防火安全的项目,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建设森林消防水池等森林防火设施。
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区内的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以及公路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落实森林防火责任人,并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航空护林工作,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航空护林规划的拟定,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空护林机构承担森林航空消防任务,负责组织、协调、管理航空灭火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航空消防协作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地空配合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管理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至少每三百三十三公顷林地应当聘用一名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的职责和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禁止下列行为:(一)上坟烧纸、烧香点烛等;(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四)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五)烧黄蜂、熏蛇鼠、烧山狩猎;(六)炼山、烧杂、烧灰积肥、烧荒烧炭或者烧田基草、甘蔗叶、稻草、果园草等;(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行为。
第二十五条在森林防火区,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勘察、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野外用火。
第二十六条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野外用火申请。
申请野外用火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向审批单位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点、面积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书面用火申请,身份证明,林地、林木权属证明或者权利人同意用火的书面意见,以及用火范围图。
(二)审批单位收到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查验防火安全措施。
(三)审批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组织扑救人员,在三级以下森林火险和二级风以下天气条件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火种彻底熄灭,严防失火。
第二十七条森林特别防护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森林防火区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
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专用标志,对进入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对携带的火种、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物品,实行集中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八条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在春节、元宵、清明、中秋、国庆、重阳、冬至等传统民俗拜祭节日及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森林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在森林高火险区、森林高火险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森林防火区用火、玩火。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牌、瞭望台、隔离带、生物防火林带、视频监控、通讯设备等,不得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森林火灾扑救第三十一条在森林特别防护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各项准备工作。
对参加森林防火值班、带班的人员,无法安排补休的,给予补助。
全省设立统一的森林火灾报警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
第三十二条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急处置办法或者应急处置方案,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由现场指挥官统一指挥扑救。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和配合现场指挥官的指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