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1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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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侨侨眷情况调查报告

归侨侨眷情况调查报告

归侨侨眷情况调查报告篇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情况的调查报告根据市人大常委会xx年工作要点的安排,市人大常委会于6月6日至7月28日对我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这次检查,在各县区认真开展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市人大常委会组织2个检查组,分别下到xx区、xx华侨经济开发区、xx县进行重点抽查。

在重点抽查之前,检查组还专门听取了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关于实施保护法的情况汇报。

检查期间,检查组认真听取县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保护法的情况汇报,并与县区有关部门领导、归侨侨眷干部职工、归侨侨眷代表座谈。

此外,检查组还深入基层,分别走访了xx区华侨中学、xx华侨经济开发区淀粉厂、四塘农业分公司、xx县壬庄乡帮亮村难民新村、田七场等。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还向县区人民政府反馈检查情况。

这次检查,在市、县区和有关部门的积极支持配合下,检查工作顺利进行,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现将检查中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一、贯彻执行保护法的主要成效(一)保护法宣传得到加强,广大干部群众的涉侨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十分重视保护法的宣传、学习。

通过开展专题学习、座谈讨论、知识竞赛、法律咨询服务等形式,组织广大干部群众宣传、学习保护法。

市外侨办等市级五侨部门为做好新修改的保护法的宣传、学习,联合召开了学习座谈会。

按照工作职责,有关部门不仅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上开展保护法宣传,还印制各种保护法知识读本向社会各界进行广泛宣传。

通过开展形式多样,上下结合、广泛深入的宣传、学习,保护法的权威性得到进一步树立,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归侨侨眷的法律意识得到进一步的提高。

(二)保护法的贯彻纳入了各级行政、司法部门的业务范围,有效地保证了保护法的落实各级政府把保护法的贯彻实施作为对外开放的一项重要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战略,“以侨引侨、以侨引外”,扩大了对外交流与合作。

侨务法律法规知识问答题

侨务法律法规知识问答题

侨务法律法规知识问答题《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本法对归侨、侨眷实行的这一原则是中国共产党长期以来对归侨、侨眷实行16字方针的法律化和规范化。

中国共产党历来重视侨务工作和维护侨益工作。

1945年在延安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的“七大”上,毛泽东主席代表中共中央明确提出了“保护华侨正当的权益,扶助归国的华侨”的护侨原则。

这一原则在新中国成立时具有临时宪法意义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得以确认。

此后,中国的宪法也都明确规定了护侨的原则。

20世纪50年代中期,中共中央提出了对归侨、侨眷,要根据其特点,给予适当照顾的方针。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共中央提出对归侨、侨眷要实行“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16字方针。

这一原则在长期的侨务工作实践过程中,深得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拥护和社会各方面的认可,并经实践证明是一个正确的、行之有效的、符合侨心民意的原则。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将该原则通过立法程序,予以提高与升华,使之成为侨务法律中维护侨益的总原则。

其含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归侨、侨眷是中国公民的一部分,他们与其他中国公民一样,享有中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一切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中国宪法规定的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有:年满18岁以上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除非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有休息及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有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有依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有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责任以及保卫祖国的神圣职责。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归侨、侨眷权益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归侨、侨眷权益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归侨、侨眷权益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6.20•【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归侨、侨眷权益法(草案)》的说明──1990年6月20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何英我受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归侨、侨眷权益法(草案)》的几个问题说明如下:一、立法的必要性我国是在国外有众多侨民、在国内有众多归侨、侨眷的国家。

华侨历来具有爱国爱乡的光荣传统,对中国的革命和建设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新中国成立后,华侨积极回国参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

目前,国内归侨、侨眷有近3000万,分布在祖国各条战线上,是我国四化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

归侨、侨眷与海外亲人有着广泛的联系,又是我国做好海外侨胞工作和争取国际朋友的重要桥梁,海外侨胞对于我国发展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我国与世界各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增进海峡两岸的联系,促进祖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和繁荣港澳地区的经济,都起着重要的作用。

实践证明,国内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众多是我国特有的国情,也是我国特有的一个优势。

党和国家历来非常重视侨务工作,十分关心保护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的正当和合法的权益。

新的历史时期要求更广泛地团结归侨、侨眷及海外侨胞,充分发挥他们爱国、爱乡的传统,调动他们在振兴中华、和平统一祖国大业中的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提高,改革开放的深入,侨务工作需要加强侨务立法,才能适应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也才能使侨务工作从过去主要依靠政策办事,逐步过渡到不仅依靠政策办事,还要健全侨务法律,做到依靠法律办事,把侨务工作引向法制的轨道,开创侨务工作的新局面。

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是我们开展侨务工作的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

长期以来,党和国家根据归侨、侨眷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对归侨、侨眷采取了“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方针,并制定了一系列保护他们权益的政策,而且在宪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司法解释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司法解释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司法解释《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关于归侨、侨眷政治权益的法律规定《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关于归侨、侨眷政治权益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修改后的法律第五、第六、第七条中。

其中第五条是关于华侨回国定居权利的保护;第六条是关于归侨、侨眷参政权利的保护;第七条是关于归侨、侨眷结社权利的保护。

(一)国家对回国定居的华侨给予安置。

法律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回国定居的华侨给予安置”。

这条规定说明:首先,回国定居是华侨的一项权利。

这是因为华侨虽然是定居在国外,但他是中国公民。

这就决定了要回国定居是华侨的一项重要权利。

华侨回国定居不应受法律上的任何限制。

从华侨在国外定居的实际情况及当代各国移民和各民族融合的实际情况看,华侨在海外生存发展,经过几代人的艰苦创业,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人已在侨居国落地生根,繁衍生息,甚至与当地民族通婚,融为一体。

绝大多数人已加入当地国国籍,成为外籍华人。

但也有少数人因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制约,继续保留中国国籍,作为华侨,永久居住在外国。

从当代世界移民的趋势及华侨在国外定居的实际性情况出发,我国政府提出主张中国公民通过合法渠道的国外定居,反对采取非法的手段到外国。

我国对定居在外国的华侨采取的总政策是:一贯实行赞成和鼓励华侨根据自愿的原则,在当地生存发展,选择加入当地国国籍,凡已取得居住国国籍的,就自动丧夫中国国籍,但他们和中国人民仍存在着亲戚的关系;对于不愿意加入外国国籍的华侨,我国政府不赞成居住国政府强迫他们改变国籍的作法,同时要求华侨应当遵守当地国的法律,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当地人民友好相处;华侨在国外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我国政府有责任加以保护,也希望得到华侨居住国家政府的保障。

所以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

”但是,当华侨因各种原因要求回国定居时,国家则应尊重华侨的意愿,理解他们思念国家、落叶归根的心情,保护华侨回国定居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涉侨纠纷多元化解试点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涉侨纠纷多元化解试点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涉侨纠纷多元化解试点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公布日期】2018.03.08•【文号】法〔2018〕69号•【施行日期】2018.03.0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涉侨纠纷多元化解试点工作的意见法〔2018〕69号吉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南、广东、广西、海南、云南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归国华侨联合会: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推进涉侨领域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依法维护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15〕60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决定在吉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南、广东、广西、海南、云南等11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涉侨纠纷多元化解试点工作。

现提出如下意见:1. 试点工作意义。

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推进祖国和平统一、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重要力量。

开展涉侨纠纷多元化解试点工作,对于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和海外侨胞正当权益,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提升纠纷解决国际话语权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推动完善中国特色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

2. 试点总体要求。

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侨联要共同研究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侨联备案。

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涉侨案件审判工作,发挥好引领、推动、保障涉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重要作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17【实施日期】2015.04.17【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决定:一、废止《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二、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三)修改《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四)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有审批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五)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六)修改《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七)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本条例十二条(八)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有关内容。

(九)修改《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十)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修改为“须经有审批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十二)修改《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侨法知识问答

侨法知识问答

侨法知识问答1.什么是归侨、华侨、侨眷?答: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2.归侨、侨眷在国内的私有房屋法律规定怎样保护?答: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依法征用和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必需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经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证后,方可拆迁。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拆迁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实行产权调换的,建设单位应当偿还相应房屋,调换的房产与原房产之间的价值差额由双方依法协商解决;实行作价补偿的房屋的作价补偿标准应当比当地其他同类房屋增加百分之三十。

因村庄和集镇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不低于原建筑面积安排住房或者折算后给予补偿。

归侨、侨眷要求自建住房,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其宅基地面积按照当地规定的上限标准执行。

华侨出租的房屋需要依法拆迁的,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的用房由建设单位和承租人协商解决。

3.华侨、归侨的子女入学有什么规定?答: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4.国家对归侨、侨眷的出境定居有什么规定?答:归侨、侨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经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侨务知识

侨务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______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A、归侨B、侨眷C、归侨和侨眷D、华侨和华人2.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______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A.法律B.法规C.章程D.宪法3.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______、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

A.主权B.领土C.主权和领空D.主权和领土完整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______组织。

A.统一战线B.民主协商C.参政议政D.多党合作5.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我国的______。

A.国体B.政体C.国家结构形式D.管理体制6.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______”。

A.工人阶级B.人民C.公民D.劳动者7.凡______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生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住C.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D.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血统8.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______的原则。

A.民主集中制B.首长负责制C.部门负责制D.集体负责制9.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______,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A.地方自治B.区域自治C.社会自治D.民族自治10.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______相抵触。

A.制度B.政策C.章程D.宪法11.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______。

”A.计划经济B.有计划的商品经济C.市场经济D.有计划的市场经济12.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______。

A.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B.各级人民政府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D.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13.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______的分配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4日国务院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与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

第三条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回国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第七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以及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核拨给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的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

第九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企业依法享有使用权,其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国家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的土地的,依法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法律”)的规定制定。

第一条为实现《法律》关于归侨归侨眷宪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人身权利义务和参与政治活动、享受其他民事权利,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归侨眷安全、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归侨侨眷,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定居的中国公民及其家属(包括夫妇及营口亲属)。

第三条为实施《法律》,保障归侨侨眷权益,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保障机制。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把保障措施和服务措施列入当地的年度政府预算,予以充分保障。

第四条为建立和完善补助资金分配制度,国家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新形式主义经常性预算收支,建立补助定期拨付、一次性拨付和基金定期划付或拨付三种形式分配机制。

第五条国家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推行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政府给予归侨归侨眷的保障措施。

这些保障措施包括:(一)国家免税或减免税政策;(二)财产和财产所得免缴税政策;(三)适当的安家帮助政策;(四)建立归侨侨眷工作人员和服务系统;(五)其他归侨侨眷可以享受的各种补贴福利政策。

第六条国家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参与各级人民政府的制定、完善和执行归侨侨眷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实施办法。

各级政府亦应当鼓励从事归侨侨眷活动的群众组织和民办组织和单位的开展促进归侨归侨眷发展的活动。

第七条归侨侨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受工作、休假、学习、社会保障等权利。

它们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履行社会职责。

第八条国家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归侨侨眷的内政问题得到妥善处理,如家庭纠纷、个人财产权益纠纷、人身安全等。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以及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以益以及按照章程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二、主旨:本条是对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法律地位和职责的确定;同时是对维护归侨、侨眷社团的合法权益、依法开展的活动、依法拥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确认了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作为人民团体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并对各级侨联在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中承担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根据《保护法》第七条、第八条和本办法该条的规定,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团体、组织都适用该法,属法律调整的范围,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的规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由全国归侨、侨眷组成的全国性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桥梁和纽带,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在国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关心海外侨胞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实施办法》根据《保护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归国华侨联合会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职责,也为各级侨联今后更好地开展这方面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明确了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并依法开展活动所谓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愿意、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非盈利性社会组织。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亨有结社的自由,这是作为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

归侨、侨眷作为中国公民,自然和其他公民一样亨有这一权利,可以依法组织或参加法律允许组织的社会团体,例如组织或参加各种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

归侨、侨眷也可以申请成立由归侨、侨眷为成员的社会团体,比如各种联谊会、校友会等。

2023年侨法知识题库

2023年侨法知识题库

一、判断题1、华侨在国内可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证明身份。

(√)2、出国时持中国护照,现在已取得居住国国籍,还能享有中国驻外使馆或领馆的领事保护。

(×)3、依法与华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4、王先生在澳大利亚留学五年,他就是我们所说的留学人员。

(√)5、外籍华人是指已经加入外国国籍的原中国公民及其外国后裔。

(√)6、华侨、外籍华人不可以在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个人人民币、外币存款账户。

(×)7、华侨可凭护照办理网上预约诊疗、网上购买保险、网络约车、共享单车和网上求职招聘等服务。

(√)8、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9、凡是在国外学术机构获得学位的中国留学人员,必须得到中国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官方认可,否则其学位不予承认。

(√)10、华侨、外籍华人同内地居民结婚的,应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11、华侨学生、华人学生均可参加我国普通高考。

(×)12、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华人。

(×)13、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办理入学手续方面,应当同当地居民子女区别对待。

(×)14、按照国家规定退休(离休)的归侨、华侨获准出境定居的,不再享有国家规定的退休(离休)待遇。

(×)15、归侨、侨眷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的入境签证前,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校可以因其申请出境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16、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17、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的,不需要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1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19、侨眷是指华侨、归侨的眷属。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8.21•【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0年8月21日)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主任委员甘子玉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委托,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修改的必要性我国在国外有众多华侨,在国内有众多归侨、侨眷。

华侨和归侨、侨眷历来有爱国爱乡的光荣传统,为我国革命和建设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尤其是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戏化建设的今天,海外侨胞和国内归侨、侨眷正为国家富强,民族振兴,祖国和平统一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党和国家历来非常重视侨务工作。

我们党的三代领导人对侨务工作有过许多重要的论述。

早在1945年党的七大上,毛泽东主席就提出了“保护华侨利益,扶助回国的华侨”的护侨原则,并在新中国成立时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确定下来。

此后我国的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这已经成为我们开展侨务立法、依法护侨、为侨服务的基本准则。

周恩来总理领导制定了一系列保护侨益的方针、政策。

改革开放以来,邓小平同志指出:我们有几千万爱国同胞在海外,他们希望中国兴旺发达,这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

他特别强调指出:中国与世界各国不同,不着自己独特的机遇。

比如,几千万爱国侨胞对祖国作出了很多贡献。

九十年代以来,江泽民主席指出:侨务工作历来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长期、重要的工作。

在新的历史时期,侨务工作显得越来越重要。

在去年初召开的全国侨务工作会议上,江泽民主席指出:侨务工作作为党和国家工作的一条重要战线,为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并指出:分布于世界各地的广大华侨华人,是中华民族一个重要的人才资源宝库,我们一定要十分珍惜。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实施办法》的情况报告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实施办法》的情况报告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实施办法》的情况报告(2008年8月14日在州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州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主任李树培一、基本侨情2007年,我州进行了侨情普查。

全州外事侨务系统经过认真细致的普查,请州人大常委会民工委、州委统战部、州侨联、州统计局等部门联席会议审核,报州统计局依法批准。

我州共有旅居海外华侨华人23457人,港澳同胞1603人,归国华侨1968人,侨眷及港澳侨眷30159人。

侨居世界五大洲33个国家,其中以老挝、美国、泰国、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香港居多。

红河县迤萨镇是云南3大侨乡之一,全县共有华侨华人10016人,侨眷及港澳眷属9540人,居全州之首。

依次是个旧、河口、开远、蒙自、建水、金平等县市。

二、全州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实施办法》的情况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等各项涉侨法律法规,我州采取了以下措施:1.大力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实施办法》宣传活动。

全州各级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在宣传月和宣传周活动中,主动与州人大常委会民工委、州法制办、州司法局联系,全方位、多角度地进行了宣传。

主要做了五件事:一是借助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进行宣传,适时刊登和播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国务院、云南省的《实施办法》;二是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月、宣传周活动。

累计向州级国家机关、驻州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州内各人民团体、广大归侨侨眷以及社会各界人士提供涉侨法律法规文本及涉侨知识问答31000多册(份);三是邀请州人大常委会民工委、政协民宗委、侨联、致公党、统战部等涉侨单位,联合举行各种形式的归侨侨眷座谈会、茶话会,组织归侨侨眷及有关涉侨单位工作人员学习宣讲。

关于归侨及其子女、华侨在国内子女就学升学的优惠政策规定

关于归侨及其子女、华侨在国内子女就学升学的优惠政策规定

关于归侨及其子女、华侨在国内子女就学升学的优惠政策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对归侨及其子女、华侨在国内子女的就学升学方面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归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高等学校、中等学校,录取分数按照本省规定给予照顾。

华侨子女在监护人所在地就读幼儿园和小学、中学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规定: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讲学和学成回国要求到本省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自费出国学习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自获准离境之日起保留公职一年;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可以按照所在学校规定保留学籍。

二、华侨归国,子女是否可以接受义务教育根据2009年印发的《国务院侨办、教育部关于华侨子女回国接受义务教育相关问题的规定》,其中规定今后华侨子女如果想回国接受义务教育,将与大陆居民的子女一样,依法免缴学杂费。

此规定所指的华侨子女,是指定居海外的中国公民的适龄子女。

在国内监护人的选择上,按照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的顺序确定。

此规定不适用于回国就读外籍子女学校或民办学校的华侨子女。

三、三侨生(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以下简称“三侨生”)具体如何界定1、“归侨学生”是指回国定居的归侨学生、恢复或取得中国国籍视为归侨的学生。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中共黑龙江省委台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中共黑龙江省委台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中共黑龙江省委台湾工作办公室、黑龙江省审计厅关于调整省直部门因公出国(境)经费(用汇)管理工作流程的通知【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808030295黑龙江省审计厅【发布日期】2018.05.09【实施日期】2018.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中共黑龙江省委台湾工作办公室、黑龙江省审计厅关于调整省直部门因公出国(境)经费(用汇)管理工作流程的通知省直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因公出国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3〕516号)等文件要求,现就调整省直各部门因公临时出国(境)经费和因公出国(境)培训经费及用汇管理工作流程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管理因公出国(境)经费应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各单位年度因公出国(境)经费要严格控制在核定的年度部门预算内,不得无预算或超预算安排出访团组。

确有特殊需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教学科研人员因公出国(境)经费按现行政策管理。

二、调整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流程(一)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核省直部门在因公出国(境)任务前,由单位人事(外事)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按照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部门批准的因公出国(境)计划,依据《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因公出国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3〕516号)、《财政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因公短期出国培训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4〕4号)和《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中长期出国(境)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的通知》(外专发〔2012〕126号),在本单位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内出具经费审核意见(使用其他资金来源需提供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填报《因公出国(境)任务和预算审批表》(详见附件),与其他出国(境)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部门进行审核。

侨法

侨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_______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A. 归侨B. 侨眷C. 华侨D. 华侨和华人2. 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________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A. 法律B. 法规C. 章程D. 宪法3.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________相抵触。

A. 制度B. 政策C. 章程D. 宪法4.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________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A.《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B.《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C.《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D.《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5.________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A. 2000年10月31日B. 1992年11月27日C. 1999年7月12日D. 2010年11月11日6.________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A. 1990年9月7日B. 2000年10月31日C. 2010年11月11日D. 1991年1月1日7.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自________ 起施行。

A. 2010年11月11日B. 1993年7月19日C. 2011年3月1日D. 2000年10月31日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________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英文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英文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英文版)LA 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RIGHTS AND INTERESTS OF RETURNED OVERSEAS CHINESE AND THE FAMILY MEMBERSOF OVERSEAS CHINESEImportant Notice: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 TIONS OF THE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 TED MA TTERS" (1991.7)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Whole Document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RIGHTS AND INTERESTS OF RETURNED OVERSEAS CHINESE AND THE FAMIL Y MEMBERSOF OVERSEAS CHINESE(Adopted at the 15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September 7, 1990, promulgated byOrder No. 33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September 7, 1990, and effective as of January 1, 1991)Article 1This Law is ena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stitution with a view toprotecting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returned overseas Chineseand the family members of overseas Chinese.Article 2"Returned overseas Chinese" denote overseas Chinese who have returned tothe country and taken it as their place of permanent residence. "OverseasChinese" denote Chinese citizens who have settled down abroad. "Family members of overseas of Chinese" denote the family members,residing in the country, of overseas Chinese and returned overseasChinese."The family members of overseas Chinese" referred to in this Law includeoverseas Chinese's and returned overseas Chinese's spouses, parents,children and their spouses, brothers and sisters, paternal grand-parents, maternal grand-parents, grand-children and other relations who have longsupported or been supported by overseas Chinese or returned overseasChinese.Article 3Returned overseas Chinese and the family members of overseas Chinese shallbe entitled to the citizen's rights prescribed by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law and at the same time shall perform the citizen's duties prescribed by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law. No organization orindividual maydiscriminate against them.The state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ctual conditions and thecharacteristics of returned overseas Chinese and the family members ofoverseas Chinese, give them appropriate preferential treatment, and thespecific measures thereof shall be formul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r therelevant competent department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Article 4The state shall make arrangements for overseas Chinese who have returnedto the country and taken it as their place of permanent residence.Article 5Returned overseas Chinese shall be entitled to appropriate representationon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local people's congresses in placeswhere there are relatively large numbers of returned overseas Chinese.Article 6Returned overseas Chinese and the family members of overseas Chinese shallhave the right to establish public organizations in conformity with thelaw, to safeguard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returned overseasChinese and the family members of overseas Chinese and to conductlegitimate social activities suitable to their needs. The property of the public organizations established according to law by returned overseasChinese and the family members of overseas Chinese shall be protected bylaw, and shall not be infringed upon by any organizations or individuals. Article 7The state shall give support to enterprises such as agricultural or forest farms which have provided placement for returned overseas Chinese. Noorganization or individual may appropriate the land lawfully used by suchenterprises or infringe upon their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Enterprises such as agricultural or forest farms which have providedplacement for returned overseas Chinese may, in accordance with theirneeds, set up schools and medical care and health institutions in arational way, to which the state shall give support and aid with respect to personnel, facilities and funds.Article 8Local people's governments at various levels shall support returnedoverseas Chinese and the family members of overseas Chinese to invest inthe establishment of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enterprises, in thedevelopment of barren hills, waste lands and beaches, or to engage in theagricultural, forestry, animal husbandry, sideline and fishery production. Their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shall be protected by law.Article 9People's governments at various levels shall support returned overseasChinese and the family members of overseas Chinese to set up publicwelfare establishments in the country. Their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shall be protected by law. Returned overseas Chinese and the familymembers of overseas Chinese who receive materials from donationsvoluntarily made by their relatives and friends outside the country andwill use them in public welfare undertakings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relevant state regulations, deal with the acceptance and enjoypreferential treatment of duty reduction or exemption.Article 10The state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protect the ownership ofprivate houses, in the country, of returned overseas Chinese and thefamily members of overseas Chinese. Construction units shall, in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state regulations, make due compensationappropriate arrangements for those returned overseas Chinese and thefamily members of overseas Chinese whose private houses are requisitioned,dismantled or removed according to law for state construction.Article 11Students who are returned overseas Chinese, children of returned overseasChinese and children, residing in the country, of overseas Chinese,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state regulations, be given specialconsiderations in respect of school admission and employment.Article 12The state shall protect the income of returned overseas Chinese and thefamily members of overseas Chinese from remittance sent by overseasChinese.Article 13Returned overseas Chinese and the family members of overseas Chinesehave the right to inherit or accept the estate, legacy or donation from their relatives or friends outside the country.Returned overseas Chinese and the family members of overseas Chinese shallhave the right to dispose of their property outside the country.Article 14Contacts and communications between returned overseas Chinese and thefamily members of overseas Chinese and their relatives and friends outsidethe country shall be protected by law.Article 15Applications for exit from the country by returned overseas Chinese andthe family members of overseas Chinese shall be examined for approval by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concerned within the prescribed time limit.For returned overseas Chinese and the family members of overseas Chinesewho desire to leave the country urgently because of special circumstancessuch as critical illness(es) or death(s) of their direct lineal relativesor the need for disposition of property outside the country within aprescribed time limit,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concerned shall giveexamination for approval without delay on the basis of valid certificates provided by the applicants.Article 16The state shall safeguard the right of returned overseas Chinese and thefamily members of overseas Chinese to leave the country for the purpose ofvisiting their relatives. Returned overseas Chinese and the familymembers of overseas Chinese who work in state organs or state-ownedenterprises and institutions shall enjoy the treatment as provided in the relevant state regulations in respect of leaving the country for thepurpose of visiting their relatives.Article 17Returned overseas Chinese and the family members of overseas Chineseshallhave the right to leave the country and settle down abroad.Returned overseas Chinese and the family members of overseas Chinese wholeft their posts as veteran cadres, retired or quitted their posts for justified reasons shall continue to receive their pensions after leaving the country for setting down abroad.Article 18Returned overseas Chinese and the family members of overseas Chinese whoapply to go abroad for the purpose of study at their own expense shall begiven preferential treat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stateregulations.Article 19The state shall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utside the country, of returned overseas Chinese and the family members of overseasChines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ternational treaties to which the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 a party or has acceded or with international practice.Article 20Returned overseas Chinese and the family members of overseas Chineseshall, where their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are violated, have theright to request the relevant competent departments to handle the matter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r, bring a suit in a people's court according to law.Article 21The State Council shall, on the basis of this Law, formulate measures forits implementation.The standing committees of the people's congresses of the provinces,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Government may, pursuant to this Law and the State Council's measures forimplementation, formulate measures for implementation respectively.Article 22This Law shall enter into force as of January 1, 1991.。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与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由分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对归侨、侨眷身份进行审核认定的机构和所需证明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的规定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明确归侨、侨眷的身份需要由本人申请并经指定机构审核认定确定法律的适用对象,是决定这部法律实施的前提和基础。

《保护法》规定:“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这一条确定了该法的适用对象归侨和侨眷的法律概念和适用该法的侨眷范围。

由于该法所指的归侨、侨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困此,是否属于法律认可的归侨、侨眷范畴,需要经过审核认定。

(一)要认定是归桥,首先要确认其归国前的华侨身份;侨眷身份源于其直系亲属是华侨或归侨的身份,因此,要确认是否侨眷,也要先确认其亲属是否具有华侨或归侨身份。

1.关于华侨的含义:依据《保护法》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这里包含两层意思:首先,华侨应该是中国公民,中国公民的标志是具有中国国籍,中国国籍是中国公民的法律资格。

我国《国籍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根据这一规定,已经取得外国国籍的中国血统的人士就不是华桥,而是通常所说的外籍华人。

其次,是否在国外定居是华侨与在全国外的其他中国公民的主要区别。

所谓定居是指已经取得所在国的长期居留权,或虽未取得所在国的长期居留权而事实上已在当地居住谋生。

像我国驻国外机构的工作人员、留学生、访问学者、各种临时出国人员、劳务出口人员等均不是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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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2015修正)
【法规类别】归侨侨眷权益保护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6.19
【实施日期】1992.02.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2年2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5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要求来我省定居的华侨,由省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对来我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妥善地给予安置。

第七条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省归国华侨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九条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税收、收费、信贷上给予照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直接用于生产的小型生产工具、设备和维修用的零配件,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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