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指导》:典型担保案例5则|天同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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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指导》:典型担保案例5则|天同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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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5年第3—4辑,总第53—54辑)5则典型担保案例。文/陈枝辉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规则摘要】
1.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案外人可另案诉讼
——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裁定执行终结后,案外人对和解协议所涉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另案诉讼。
2.抵债物价值超借贷债务且未实际履行的,抵债无效
——以物抵债法律关系中,所抵之物价值明显超过基础性债权额且只有抵债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3.抵押权被侵害时,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变卖款
——抵押权人在抵押权被侵害时,享有追及权,可要求恢复抵押权,但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直接主张抵押物的变卖款。
4.机动车质押未办登记,嗣后被查封的,不影响质权
——机动车质押虽未登记,但不影响其优先受偿权。已设立质权的机动车嗣后被查封的,质权人可申请参加分配程序。
5.擅自变更履行期,亦未主张担保权利,保证人免责
——主合同履行期间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且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在原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保证人免责。【规则详解】
1.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案外人可另案诉讼
——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裁定执行终结后,案外人对和解协议所涉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另案诉讼。
标签:执行|以物抵债|执行和解|执行终结
案情简介:2009年,矿业公司向钢铁公司购买设备,并约
定所有权保留条款。2012年,生效判决认定矿业公司应偿
还电力公司借款2000万余元。2013年,矿业公司与电力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包含矿业公司设备在内的生产线整体抵债给电力公司,法院确认并作出执行终结裁定。随后,钢铁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矿业公司、电力公司返还设备或支付欠款等。原审法院以电力公司取得设备系依生效执行裁定确认,钢铁公司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故裁定驳回钢铁公司起诉。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
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前提条件是,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且该异议已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本案中,无证据表明钢铁公司知道或应知案涉设备在执行案件中被抵债情况,其未提执行异议并不存在过错或放弃权利救济情形。②执行程序中裁定种类繁多,其法律效力亦不尽相同。对于确认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执行裁定,是否产生物权转移法律效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案涉执行裁定仅系对电力公司与矿业公司之间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事实确认,并未对执行标的物权利归属作出最终认定,该裁定亦并非《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所指向的撤销对象,法院不能以此为由剥夺当事人另案诉权。执行程序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其本身并不具有公法上确认执行标的物权利归属效力,本案矿业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和解协议不能对抗另案诉讼,故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实务要点: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后,案外人对和解协议所涉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通过另案诉讼进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华兴电力有限公司、永登华兴金锋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见《执行异议之诉与另案诉讼的关系》(王
朝辉,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504/54:131)。
2.抵债物价值超借贷债务且未实际履行的,抵债无效
——以物抵债法律关系中,所抵之物价值明显超过基础性债权额且只有抵债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标签:抵押|以物抵债|抵债数额|实际履行
案情简介:2008年5月,园艺公司向胡某借款130万元。
同年6月,胡某与园艺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后者以公司锅炉、苗木等动产及房产作价775万元售予前者,但未办理登记及交付。2011年,胡某以农业公司因债务纠纷占用园
艺公司原属胡某抵债资产为由,诉请确权。
法院认为:①案涉买卖协议对园艺公司所负债务清偿方式约定构成以物抵债法律关系。在以物抵债法律关系中,前提在于当事人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以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而产生的以物抵债行为,亦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买卖协议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园艺公司对胡某所负债务与买卖协议约定抵债数额并不对等。②《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案涉抵债财产为动产,胡某与园艺公司所签移交协议及园艺公司出具的移交清单说明买卖双方有标的物
移转占有的意思表示,而动产现实交付除买卖双方意思结合,还应有标的物直接移转给受让人控制和管理的事实,但本案
买卖协议签订后直至本案诉讼前,胡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资产。故胡某与园艺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约定,亦因未实际履行而不发生代物清偿的法律效果。③案涉买卖协议签订时,园艺公司已陷入经营困难,园艺公司对农业公司等均负有到期债务,在此情形下,园艺公司将公司主要资产抵偿给胡某,客观上导致园艺公司偿债能力降低,而丧失了对农业公司等其他债权人履行债务之能力。同时,从案涉买卖协议约定的“园艺公司其他债务仍由园艺公司自行处理,与胡某无关”来看,胡某应知园艺公司在案涉资产处置时另有其他债务,买卖协议履行给其他债权人权利实现不可避免地造成损害,故胡某以买卖协议要求确认案涉资产所有权诉请不能成立,判决驳回胡某诉请。
实务要点:债务已届清偿期的以物抵债法律关系中,所抵之物价值明显超过基础性债权额且只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案例索引:江苏盐城中院(2015)盐民再终字第00009号“胡正健、顾猛与盐城市路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权确认纠纷案”,见《所抵之物的价值明显超过基础性债权额且只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的以物抵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陶爱文,江苏盐城中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503/53:201);另见《胡某与盐城市路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权确认纠纷案》,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