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木案资料、观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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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彭州乌木案的另一种解决路径

试论彭州乌木案的另一种解决路径

试论彭州乌木案的另一种解决路径彭州乌木案是指2014年发生在四川彭州的一起民间纠纷案件,涉及到云南杨某在彭州购买了一批价值百万的乌木材料,最终被卖家成都银锭木业公司与其他相关企业以欺诈手段占有。

这一事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但是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导致无法得出公正的判决。

在此背景下,本文将探讨彭州乌木案的另一种解决路径。

一、司法公正的重要性案件处理中,尽管法律已经规定了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是在实际处理中,法律并没有充分发挥作用,原因是与犯罪嫌疑人家庭背景和财力关系较大。

同时,也存在审判过程中的证据难以确切判断、法律条文适用难题等实际问题。

因此,在彭州乌木案中,强调司法公正的重要性是必不可少的。

这就要求法律界人士在审判案件、评估证据等环节,客观公正,不带任何成见,维护司法公正。

二、探讨调解的有效性在彭州乌木案中,调解的方式有可能成为优先选择的解决方式。

因为控辩双方都存在大量证据和许多争议点,甚至有可能导致案件失控,最终造成更大的社会负面影响。

而调解作为一种更为灵活的解决方式,可以在求同存异的前提下,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目标,着重于双方的权益保护,避免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的浪费。

因此,在彭州乌木案中,调解的有效性也值得考虑。

三、民事诉讼的现实性在彭州乌木案中,因为犯罪嫌疑人的家庭背景和财力关系较大,导致法律并未有效发挥作用。

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强调民事诉讼的现实性也十分重要。

在民事诉讼中,尽管诉讼过程较长,但当事人能够依据法律、合理维护其合法权益和利益。

与刑事案件不同,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要求不那么严格,法官可以根据审查的证据,做出更为合理的裁决。

结论:彭州乌木案的另一种解决路径,因为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一般来说并不是简单单一的,必须以法律为基础,符合公正、公平的原则来解决案件。

无论采取何种解决方式,都需要从法律、道德、安全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的综合考虑,才能达到更好的解决效果。

四、调解案例在彭州乌木案中,调解作为一种重要的解决方式,其优点是可以节约时间、节约成本,维护双方的权益。

成都“乌木案”的法律思考

成都“乌木案”的法律思考

成都“乌木案”的法律思考近日,成都“乌木案”在社交网络上广泛传播,在引起社会关注的同时,也引起了广泛的法律讨论。

面对这一案件,我们需要有一个清晰的法律思考,明确法律职责,保障社会安全和人身权益。

首先,我们应当深刻理解行政监管职责的重要性。

在“乌木案”中,涉事商家被指使用含有致癌物质的黑色素染料,这是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的严重破坏。

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尽快介入,采取制止措施,并展开专项调查,查明相关人员的责任。

其次,我们要明确法律责任的范畴。

在本案中,商家使用有害染料涉嫌违法行为,应依法追责。

同时,产品监管部门对市场上有害产品的发现和整治也需要持续加强,保障公众的权益。

同时,我们也应该重视消费者的知情权。

在这个案件中,商家没有对消费者进行必要的告知和提示,这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

我们应当建立健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让消费者有能力了解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此外,我们也应该为相关行业建立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规范行业发展和经营行为。

有了规范完善的监管制度,不仅可以从源头上保障消费者权益,还可以提升整个行业的品牌形象和信誉。

最后,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广大公众的积极作用。

在“乌木案”中,公众举报和曝光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强化了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引导了行业的合规发展。

我们应当大力宣传宣传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加强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增强在法治社会中的参与感和认同感。

总之,面对“乌木案”,我们需要深入思考法律职责和社会责任,坚决打击涉嫌违法行为,保障消费者权益,为行业监管和发展建立独立、公正、有效的体系。

我们应该始终把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放在首位,在法治社会建设中形成共识,推动法治贯穿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

试析彭州天价乌木案

试析彭州天价乌木案

试析彭州天价乌木案【摘要】乌木价值贵重,彭州乌木案的判例对于今后有关乌木的归属具有重大借鉴意义,因此本文通过分析乌木的属性,以及根据其发现场合的不同,讨论乌木的归属权。

【关键词】彭州乌木;归属权;借鉴意义一、案情回顾2012年春节,彭州市通济镇某村17组吴高亮(化名)家附近,发现埋藏于地下的一批乌木,经鉴定树种为金丝楠木。

吴高亮自称发现者,并雇来挖掘机挖掘。

2月9日,某镇政府接到举报,当夜赶往监控保护。

随后在成都考古队专家指导下,镇政府挖掘出7件大型乌木。

彭州市国资办认为乌木应归国家,而吴高亮则认为乌木应为自己所有。

二、案情分析(一)乌木是什么?乌木在法律上的属性是确认乌木归属的重要前提。

1. 原告吴高亮认为,涉案的7根乌木不属于文物、矿产、化石,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归国家所有的野生植物资源,亦不属于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遗失物,它们是姐姐吴高惠(化名)承包地的天然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按照物质的自然生长规律而产生的果实与动物的出产物。

该乌木形成之前为金丝楠木,由地里发育生长而成,符合物质的生长规律;但所谓的孳息,与原物分离前,是原物的一部分。

其次,乌木的形成是由于地震、洪水、泥石流等将部分树木埋入淤泥中,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碳化而成。

因此,乌木并不是由于其本身按照物质的自然生长规律而产生的,是由于外部的特殊地理条件作用而成;同时亦无法确定该乌木中的金丝楠木的原始生长位置就是吴高亮其姐吴高惠的承包地,所以认为是天然孳息的这一观点是不合理的。

2. 该镇政府认为该乌木为埋藏物、隐藏物梁慧星教授认为埋藏物、隐藏物的前提必须是人为埋藏、隐藏。

笔者也持相同观点。

乌木是天然形成的,并非由国家或个人事先埋藏或隐藏而得。

因此认为是埋藏物、隐藏物的观点是不合理的。

(二)承包地的具体范围对于承包地范围的划定,能够解决涉案七根乌木的出处问题,同样是确认乌木归属的必要前提。

2012年12月6日,吴高亮及其姐姐吴高惠共同向四川彭州市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起诉对象为该镇某村17组及彭州市农村发展局。

彭州天价乌木案案件说明

彭州天价乌木案案件说明

彭州天价乌木案一、案件基本情况四川彭州通济镇农民吴高亮于2012年2月初,无意中在自家承包地里,看到一截约六十七厘米长的黑木头,找专家鉴定后,确认是乌木,且是乌木里的金丝楠木。

同年2月9日,他请挖掘机开挖。

在经过近6个小时的挖掘后,除了个别枝节,乌木的整体已经露出来了。

但就在这时,派出所来人禁止他再挖。

接下来4天双方对峙,都不允许对方去挖掘。

最后来了很多部门,还拉了警戒线,禁止其他人进去,政府部门最终把乌木挖出来拉走了。

”吴高亮说,7根乌木中,最大的一块长达34米,据专家鉴定,仅木材价值就在500万至700万之间,若论艺术价值“就更高了”。

镇政府曾许诺给他补偿并申请最高奖励。

2012年7月初,彭州市国资委对外宣布,乌木归国家,作为发现者,他获得5万元奖励。

加上通济镇政府2万元的奖励,吴高亮共获得7万元的奖金。

■双方分歧巨大调解未果对于这个结果,吴高亮并不认可。

2012年7月26日,他正式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对象是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政府。

在立案前的调解阶段,吴高亮表示愿意接受调解,但是要先确定乌木归属。

他认为乌木应该归他个人,他愿意缴纳个人所得税等一切费用。

他也表示,在不谈论归属权的情况下,乌木也可以给政府,前提是政府给他一定额度的奖励,这个额度就是之前所说的300万到400万之间。

“来跟我谈的人说,政府的奖励额度是不会变的,”吴高亮说,每次来谈的人都表示“回头我报上去研究”。

通济镇党委副书记高先志此前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不谈乌木归属、奖金额度不变确实是镇政府的立场,我也不清楚调解为什么失败,我们也不知道他想要多少钱。

”■调解失败,法庭已开庭审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裁定“乌木案”进程:2012年2月,彭州村民吴高亮在家门口的河道边发现乌木雇人挖掘,通济镇政府把乌木挖出运走。

镇政府认为乌木属国有,而吴高亮认为归自己;2012年7月3日,通济镇政府决定,奖励吴高亮7万元,但吴高亮认为太少;2012年7月8日,吴高亮表示,在这件事上,他和镇政府的权利是平等的。

乌木案资料、观点整理

乌木案资料、观点整理

乌木埋藏财产权财产权的法律意义应当在于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即使是政府也无权对公民的合法财产进行干涉。

在第一段话中很好地体现了英国政府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

而在第二段话中,中国政府的行为则有许多不当之处。

即便乌木应当属国家所有,但地方政府的强制挖掘行为损害了吴高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吴高亮无权拒绝挖掘行为,地方政府也应对吴高亮的损失予以补偿。

彭州天价乌木案,看似是一个小官司,其实背后折射出的是中国物权法的深层矛盾。

在我国,“无主物归国家所有”这是惯例,而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民法都规定了“先占为主”的制度,由于和这种国际惯例相冲突,所以我国的物权法在制定的时候,并没有涉及这个问题。

因此,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下,只要是“无主物”,往往容易陷入是国有还是民有的纠纷。

事实上,目前大量的民间挖掘、类似买卖乌木的行为已成经济活动的常态,如果都按照惯例将“无主物”统归国有,政府往往会陷入“抓小放大”、“与民争利”的质疑当中。

四、对于完善我国发现埋藏物规定的建议结合乌木案,我国采取的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1)立法者把埋藏物和遗失物的界限模糊化,使立法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倒退,这也是无法妥当处理乌木案争议的原因之一;(2)吴高亮和一些群众的不满情绪主要源于对国家立法主义的不认同,也即凡是法律规定不归个人所有的物品均属国家所有的立法规则容易导致不稳定的社会状况。

过度扩大国家的利益范围,导致了《物权法》立法的价值缺失,也容易让群众产生对政府的不信任感:(3)《物权法》将无主物和所有人不明财产规定为“归国家所有”的制度,在实际操作上也是不现实的。

此外,由于我国《物权法》没有确立先占制度,造成了此类纠纷处理时的种种困境。

先占制度作为原始取得财产的方式,是动产所有权取得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我国立法者综合国情考虑,优先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进行保护,但为了顺应社会的发展,未来立法必须对先占制度有所体现。

,我国当下迫切需要建立一个产权清晰的所有权环境。

“乌木”归属案浅析

“乌木”归属案浅析
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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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木” 归属案浅析
杨 丽敏
( 1 3 3 0 0 2 延边大学法学院 吉林 延吉)
摘 要 :2 0 1 2 年 2月 ,四川 彭州 农 民吴 高 亮在 自家 承包 地 发 现 天价 “ 乌 木 并 挖 掘 ,被 地方 政 府 强制 责 令 停 工并 拖 走 , 随后 宣称 乌木 属 于 国有 ,双 方 因 乌木 权 属 等 问题 引起 纠纷 。 由 于 乌木这 个 特 殊 的物 体 的 归属 问题 在 民法上 没有 确切 的法律 规 定 ,法律 界 各 方人 士 仁 者 见仁 智 者 见智 ,众说 纷 纭 。 因此 ,针 对 乌木 以及 类 似 乌木 的相 关 立法 ,就 显得 非 常重 要 ,可 以说 是 物 权法 需要进 一 步完善 的 重要部 分 。 笔者认 为 , 对 于 类似 “ 乌木 的事 物 ,应 当根 据 其 所 具有 的价值 ,分 为 大 宗和 小 型 的情 况分
别进行处理,这样不仅 可以避免纷争和社会 资源的浪费,还能 够 促进 资源 的可 持续 利用 ,更好 的实现 物权 法物 尽其 用 的宗 旨。 关键 词 : 乌木 案 情简介 ;处 理建议


“ 彭州乌木案”案情简 介
2 0 1 2 年2 月 的一 天 ,四川 省 彭州 市通 济镇 麻柳 村 一名 普通 货
终都 以失 败告 终 。
者认 为 ,该规 模 是相 对 可 期待 的效 益 或者 说 可 产生 的价 值 而 言中乌 木 的 价值 高 到 哪里 ,这也 正 是 为何 本 案 中争议 的是 七块 大 型 乌木 而 不是零 散小 块乌 木 的原 因 。 其次 ,法律不可能把所有世上所存在之物都规定详尽 ,必 然会 尽 可 能分 出几 大 门类 以期 较 有 效 地调 整 社 会关 系 。 比如 , 有了乌木 ,以后还会有 “ 神木 ”、 “ 奇石 ”等等 的出现 ,因 此 ,不 能 因 为某 一 未被 规 定 事 物 的 出现 就单 独 再 加 以讨 论 或 者 不断 修 改 和增 加 法律 条 文 规定 ,这 不 现 实也 必 然会 减 低 法律 的 适用 性 ,给社 会 和 人们 生 活 带来 一 定 的 负 面影 响 ,因为 不 能要 求每个 公 民都能 及 时地 了解最 详细 的法 律 。 再 次 ,如 此 价值 巨大 的乌 木 ,倘 若基 于先 占放 任 不 特 定 人 所有 ,尽 管保 护 了私权 ,但从 长 远 看 ,容 易 滋 生更 多 的纷争 , 甚 至造 成 某些 恶 性 事件 的发 生 ,反 而 不利 于 民法定 纷 止 争 的立 法 目的实现 。 综上所述 ,在对诸如本案 中的大型乌木的属性及处理上 ,

再看“乌木案”

再看“乌木案”

再看“乌木案”[摘要]虽然天价“乌木案”早已尘埃落定,但其所引起的乌木归属纠纷早已超越该案本身的纠纷内容而成为备受人们争议的焦点,即公众亟需产权明晰的所有权环境。

先占制度之于明晰产权犹如地基之于大厦。

乌木是本应适用先占制度的无主物,而我国的民事立法上并没有先占制度的明确规定,因此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国家,为了防止此类纠纷的不断发生,亟需明确无主物与埋藏物之间的差异性并在民事立法上明确先占制度以及类似乌木的高价值的自然物的归属。

[关键词]乌木案;埋藏物;无主物;归属一、“乌木案”的基本情况2012年年初,四川某镇村民吴某于其承包地内发现乌木。

2月,当地政府派人对乌木进行保护并挖掘出一批乌木。

吴某主张乌木属于无主物,而其作为发现者,应当是该物的所有权人。

然而该地国资办对吴某的答复却是:乌木属于埋藏物,其所有权归国家,但奖励发现者吴某7万元。

吴某提出,这批乌木价值千万以上,奖励金额理应在百万以上。

二、“乌木案”引起的三个困扰困扰之一,如何认定乌木的物类属性。

只有明确了乌木的属性才能进一步的对其进行法律上的权属划分,否则,会出现单纯的法律上的强行划分不适于社会的生活基础,只有活在人民心中的法才是真正的法。

由于从乌木的成因上看,它是在地质作用下经过成千上万年的炭化过程而形成,作为自然界变化的结果。

在我国法律上与乌木相近的物品形态主要有矿产和化石。

矿产资源往往具备特定的用途,尤其是工业用途,但是这并不是我国民间对乌木的使用目的(乌木一般被用来制作艺术品),所以乌木不应被划归矿产一类。

又依据《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此条款是列举式立法,植物化石不在其中,所以乌木不受此法保护。

依笔者观点乌木就像树林中的落叶,只不过是有特殊的市场需求环境而显得价格高了些。

困扰之二,乌木能否适用埋藏物的规定。

“乌木案”判决的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四川彭州乌木案法律争论焦点

四川彭州乌木案法律争论焦点

1、天价乌木何处挖出?7块乌木其中有一块是在河道上游发现,吴高亮和吴高慧姐弟没有异议,而其他6块乌木的发现、发掘地是否在吴高惠的承包地里,省法院认为,吴高惠名下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有确权公示图、公示表及《关于通济镇影像图及承包地测量成果的情况说明》及附图予以证明。

在案涉乌木被发现前,吴高惠及其他17组村民从未对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提出过异议,吴高惠还领取了耕地保护基金。

0026号承包地虽与发掘6件乌木的河道相邻,但0026号承包地与河道之间有自然河岸相隔,且河岸与河道具有明显落差。

经过对书证、乌木发掘现场的视频资料、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综合评判,省法院认为这6件乌木的发掘地应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在吴高惠的承包地里。

因本案所涉乌木并非由吴高惠发现、发掘,亦非在吴高惠的承包地内发掘,因此,吴高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对吴高惠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吴高惠称乌木在其承包地内发掘,其是本案原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2.乌木归谁所有?法律性质?吴高亮和律师张敏的依据有三点:一是物权法49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归国家所有。

”张敏律师据此认为,法律没有规定的,国家并不当然所有。

二是“先占原则”,即对于无主物,先占先得。

他们认为乌木属无主物,以此原则,吴高亮和吴高惠应该先占。

三是物权法第116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即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他们认为乌木应属天然孳息,理应由吴高亮和吴高惠取得。

对此持有相反意见的通济镇政府,此前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79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接受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双方的分歧之一是对于乌木的认定,究竟是埋藏物、隐藏物、无主物,还是天然孳息;分歧之二在于法律依据是适用于民法通则第79条,还是物权法第49条和第116条。

物权法案例分析(乌木归属)

物权法案例分析(乌木归属)

彭州天价乌木案案例分析【案例概要】2012年春节,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17组A家附近,发现埋藏于地下的一批乌木,经鉴定树种为秋枫,估计市场价值上千万。

A自称发现者,并雇来挖掘机挖掘。

2012年2月9日,通济镇政府接到举报,当夜赶往监控保护。

随后在成都考古队专家指导下,镇政府挖掘出7件大型乌木,并运到当地客运站暂存。

镇政府认为乌木属国有,而A认为归自己。

2012年7月,彭州市国资办正式答复:乌木归国家,奖发现者A7万元。

而A提出这批乌木价值在2000万左右,按照相关法规应该奖励自己400万。

2012年7月26日,A和姐姐B起诉通济镇政府,请求法院确认7件乌木为自己所有。

2012年11月28日,成都市中院审理此案,双方就乌木是谁发掘、是否在A的承包地下和通济镇政府是否有非法行政行为三大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

裁定乌木发掘地不在姐弟承包地。

对乌木的发现、发掘者及发掘地点是否决定乌木归属,并未作出判定。

2013年1月16日,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彭州农民A关于确定7件乌木为他所有的起诉,和其姐姐B的全部起诉。

2013年6月15日上午9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吴高恵A上诉。

【裁判要旨】关于乌木的发现、发掘地是否在B的承包地里,省高院认为,B 名下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有确权公示图、公示表及《关于通济镇影像图及承包地测量成果的情况说明》及附图予以证明。

在案涉乌木被发现前,B及其他17组村民从未对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提出过异议,B还领取了耕地保护基金。

0026号承包地虽与发掘6件乌木的河道相邻,但0026号承包地与河道之间有自然河岸相隔,且河岸与河道具有明显落差。

经过对书证、乌木发掘现场的视频资料、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综合评判,省法院认为这6件乌木的发掘地应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在B的承包地里。

因本案所涉乌木并非由B发现、发掘,亦非在B的承包地内发掘,因此,B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行政案例分析——彭州乌木所有权之争

行政案例分析——彭州乌木所有权之争

主题分析
—— 公共权力与私权利的边界
行政主体: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政府
目的:将吴高亮发现的乌木划归国有
行为:动用国家暴力机关强制挖掘
后果:吴高亮将政府告上法院,“乌木案”
引起
广泛关注
原因分析
内因:乌木既不是矿产资源,又不是文物,
国家又没有明确的法律对乌木的归属性进行 规范。由于乌木的高昂价值,导致地方势力 介入干涉,政府必须以保护者的姿态对乌木 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 外因:通济镇政府强行将吴高亮发现的乌木 挖掘并运走;吴高亮不满政府提出的奖励补 偿方案
行政案例分析 ——彭州乌木所有权之争
小组成员:杨思行 李秋旺 胡新伟 边意城
什么是乌木
乌木,既阴沉木,由于其浑身乌黑,所以俗
称乌木。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将地上植物 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 木在缺氧、高压的状态下,在微生物的作用 下,经过成千上万年的炭化作用而形成。历 代以来,中国人都把乌木作为皮屑之物, “因乘天地灵气,集日月之精华,乃万木之 灵,灵木之尊”,从古人对乌木的描述可以 看出乌木的地位和价值。以乌木为原料制作 的的工艺品价格高昂,利润丰厚。

产生的问题
1、吴高亮不满通济镇政府的做法,并将其告上法
院 2、“乌木案”引起全国法律界的广泛关注 3、引发了关于公共权力和私权利的边界问题的讨 论
解决措施
法律:尽快出台关于乌木性质的法律法规,
使以后的争端有法可循 调解:争取庭外调解吴高亮与通济镇政府之 间的矛盾 界限:明确公共权力与私权利的边界,为以 后可能出现的类似案件提供成例
案例评价
从法律的层面上来说,当地政府的主张更具有合理
性,可是根据媒体所引述的公众舆论来看,多数人 还是方队当地政府收回乌木的做法。其原因在于当 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政府的公权力往往是没有节 制的,而普通群众的私人利益被极度挤压,普通公 民就成为弱势群体,更容易得到舆论的同情和支持。 因此,政府在处理此类事件的过程中,一定要做到 公开透明,避免社会公众对于公共权力的不信任, 将一个法律问题通过法律的手段,合理公平地解决。

成都“乌木案”的法律思考

成都“乌木案”的法律思考
土地利用规划与审批
各级政府应制定土地利用规划,企业或个人使用土地需向政府申请审批。
04
类似案例比较分析
国内类似案例介绍
案例一
2007年,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农民吴高亮在河道中发现长势怪异的树木,挖掘后出售给木材经销商 。后经专家鉴定,这些树木为乌木。吴高亮因此被通济镇政府和村民小组起诉,要求其归还乌木,并 赔偿损失。
乌木的处置与争议
2012年7月
村民认为乌木应归个人所有,拒 绝将留存的30%交由政府。
2013年4月
政府对村民留存的乌木进行没收, 并由通济镇政府与四川天工文物公 司合作将乌木运往都江堰市进行异 地保护。
争议点
乌木的权属、挖掘后的利益分配、 异地保护的合法性等。
案件的终审判决
2014年7月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认为乌木为国有财产,政府有权对其 进行处置,但村民的权益也需得到保 障,故对村民进行适当补偿。
感谢您的观看
THANKS
确的法律适用。
所有权与发现权
在乌木案中,发现乌木的农民主 张所有权,但政府认为其是国有 资产。这涉及到发现权的归属问 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法律法
规。
文物保护法完善
成都“乌木案”暴露出文物保护 法的不足,如对地下埋藏物的权 属和发现权等方面的规定不够完
善,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展望:文物保护与法律程序的未来发展
案例二
2010年,日本福岛县一位农民在清理自家农田时发现乌木。经过鉴定,该乌木具有很高的艺术价值。该农民因此 获得了艺术博物馆的奖励和媒体的关注。
案例比较分析与启示
所有权问题
奖励与补偿
在以上案例中,乌木的所有权问题均 存在争议。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案例 ,政府或相关机构都主张乌木为国家 所有或公共所有。但在具体实践中, 乌木的发现者往往被赋予了一定的所 有权或使用权。这表明在处理乌木案 件时,应充分考虑发现者的权益和利 益平衡。

彭州天价乌木案评析

彭州天价乌木案评析

对彭州乌木案的反思潘璠摘要:彭州乌木案在全国引起了巨大的影响,很多学者认为有政府有与民争利之嫌,然而,作为一名学法律的学生需要从专业上来看待这个问题。

政府引用法规合不合理,村民占有乌木是否有法可依,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分析。

本文主要从几个方面来入手的,第一主要是对乌木定性的问题;第二,通过我们国家现有法律来判断乌木到底属于谁说有;第三,对乌木案提出自己的几点想法。

关键词:乌木案无主物埋藏物占有四川彭州市通济镇农民吴高亮在自家的承包地里发现了几根乌木,估计市价在几百万元左右。

其花费了7万多元进行勘验、开挖,但在挖掘过程中,镇政府强行接管了挖掘和运输工作,称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乌木应当属于国家所有,然而吴高亮认为在自家承包地挖掘的乌木应当对其具有所有权。

由此引发纠纷,根据我对本案的了解,提出对本案的看法。

一、对本案进行法律上的评析(一)对乌木属于“什么物”对于本案应当明确争议焦点,政府一方的理由在于《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接受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吴高亮一方的理由是其在自己承包地里发现的乌木理应他具有所有权,根据先占理论。

虽然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先占,但是在实践中不能否认先占的存在,例如,甲以所有的意思对抛弃物的占有且不违法,应当承认甲原始取得对抛弃物的所有权。

对此,首先要弄清楚乌木到底是埋藏物还是无主物。

所谓埋藏物,通常是指埋藏于地下,而所有权人不明的动产。

①埋藏是指将物埋藏于他人土地之中,无论是人为埋藏还是自然埋藏,都应当算埋藏物。

例如,在自家的地里发现的明代瓷器,属于埋藏物。

所谓无主物,是指不属于任何人,也未被任何人占有的物。

例如,河边的石头、被人丢弃的电脑等。

从字面意思上来看,埋藏物和无主物没有很大的区分,但实际则不然,埋藏物是所有权人不明之物,只是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人是谁,而无主物是不属于任何人之物,没有一个①参见陈华斌:《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2页。

成都“乌木案”的法律思考

成都“乌木案”的法律思考

成都“乌木案”的法律思考【摘要】闹得沸沸扬扬的成都“乌木案”不仅在普通公民间争论颇多,而且法学界对此也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成都“乌木案”暴露了我国在民事法律制度特别是物权法律制度上还有很大的缺陷与不足。

这要求我们完善相关立法,以实现物尽其用和最大限度地保护相关主体的利益。

本文从成都“乌木案”入手,首先对乌木的性质进行了分析,指出乌木应属埋藏物。

接着对乌木的归属问题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最后针对该类事件的法律规制,笔者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对该类事件的解决有所帮助。

【关键词】乌木;埋藏物;发现埋藏物一、“乌木案”的由来和乌木的定性2012年2月成都彭州市同济镇麻柳村村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中发现一批乌木(经鉴定为乌木中最珍贵的金丝楠木),就乌木的归属问题,当地政府与吴高亮发生了争议。

7月9日,彭州市国资办召集林业、国土等部门,正式答复吴高亮:乌木规国家,奖励发现者7万元。

吴高亮不服于7月26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起诉状。

这就是围绕乌木归属问题而发生的各方议论纷纷的成都“乌木案”。

关于乌木的性质,法学界观点很多,莫衷一是。

归纳起来主要有“自然孳息说”、“矿产说”、“文物说”、“无主物说”和“埋藏物说”。

现将以上几种学说作如下分析:1、“自然孳息说”。

“自然孳息说”认为吴高亮发现的乌木属于土地的自然孳息。

笔者认为此种说法值得商榷。

关于自然孳息的概念,不同的国家或学者有不同的认识。

史尚宽先生认为“天然孳息为物之有机的自然之出产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而收获之出产物。

”i 德国和日本规定“孳息为依物的用法所收取的出产物”,法国似将孳息限定为植物的果实及动物的仔,瑞士将孳息限定为定期出产物或以通常使用方法使用该物所得的收益。

2、“矿产说”。

“矿产说”认为乌木属于矿产。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不恰当,理由有以下三点:第一,矿产和乌木虽然都有利用价值,但乌木的利用价值却与矿产大相径庭。

乌木主要用于制作家具、辟邪等,而矿产资源则是发展采掘工业的基础,是社会生产的重要物质资源。

浅谈地下乌木归属问题——以彭州乌木案为例

浅谈地下乌木归属问题——以彭州乌木案为例

浅谈地下乌木归属问题——以彭州乌木案为视角一、乌木案的发生2012年2月,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村民吴高亮在其姐姐承包地旁河道挖出7根乌木,价值估计近千万。

当地镇政府接到举报后立即赶往现场,镇政府认为乌木属于国家财产,扣押了吴挖出的乌木。

随后彭州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决定给予吴高亮5万元奖励,通济镇政府奖励2万元,但吴拒绝这个协商条件,吴高亮起诉当地镇政府后,经过成都中院和四川高院的审理,都一致驳回吴高亮的上诉请求。

在这场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大争论中,很多法律学界的学者都不认同政府这样的处理方式,因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并不恰当,而在处理乌木归属权问题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

有学者认为这是公权力与私权的博弈,但从我的角度来看,这更像是市场经济参与者们在经济利益上的较量。

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这一年时间里,四川省内被媒体报道的较有影响的乌木出土或权属争议案件便有8起,安徽1起,江西1起。

1这些案件的处理都不尽相同。

请看下面的表格:时间发现情况乌木数量及价值处理结果2012年2月四川彭州乌木案7根,估价1000万到2000万四川省高院驳回吴高亮上诉请求2012年6月四川岷江眉山段税务局打捞4根,价值待估遭村民阻拦要求分利2012年8月四川崇州一工地挖出工地方无偿交给政府2012年10月四川绵竹市村民挖出2根,价值待估政府认为归集体所有2012年10月四川省内江市渔民挖出19根被当地政府拿走1张文叶琦乌木之争纠缠不清人民日报2013-2-19第4版2012年11月四川乐山一村民屋后发现1根,估价500万村民卖出2012年12月四川达州村民挖出乌木1根,价值4万2万归集体,2万归村民2013年1月四川广安一工地挖出当地镇政府代为存放2013年1月四川崇州江源县发现崇州市文管局代管2013年1月四川岷江彭山段被政府打捞1根当地政府表示公开拍卖2013年9月江西修水县一村民挖出1根,估价1000万以上当地政府给予补偿2013年10月四川德阳市一村民挖出1根镇政府拿走根据这些报道出来的案件,我们可以看出,政府一般都认为这是国有财产,应该归国家所有,但处理结果是留给集体的乌木价值不高,经济价值高的政府都“保护”起来了。

评彭州乌木案

评彭州乌木案

观赏 , 以及制作一些工艺 品, 所 以乌木 必然不是矿 藏 , 因此可 以排 除物权法第 4 5 条之规定 的适用 。
乌木 不 属 于文 物 也 是 容 易 判 断 的 。 文 物指 历 史遗 留下 来 的 在
还 是实务丁作者 , 都是众说纷纭 , 没有达成统一 的共识 。在 看过 相关报道之后 , 笔者认 为本 案争议 的问题有 以下几点 : 1 乌 木的 自然 属性 。 自然 属性 即指 乌 木作 为一 种 自然 界 的
评 彭 州 乌木 案
施 亚 军
( 9) 1 1 大学法学院 6 1 0 0 6 5 )
【 摘 要】 近年 来我 国 多地发 现珍 贵 乌木 , 由于其 市场价 值 巨大 , 国家、
集体 、 与发现 者 , 三方之 间对乌木 的所有 权 产 生 了 巨大 的争议 , 本文r A "
四川 彭州案 为例 , 在 政 府 将 其 收 归 国有之 后 , 发 现人 向 法 院提 出 了控
的” 植物, 可 以称作为 “ 木头 ” , 当然 , 从植物 到木 头的演 变是极 其 缓慢 的。正因为其 巨大 的市场价值 , 其才会受到如此密切的关注 。 2 . 乌木属 于埋 藏物 。第 一个 问题排 除 了乌 木属 于矿 藏或 文 物, 那么 , 乌木在法律上属于埋藏物还是 无主物 ?这关系到 是否 吖
以 引用 民法 通 则 第 7 9 条 。7 9 条 规定 , “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 隐 藏
将依据这两个法条 , 直接 由国家取得所有权 。 文物保护法第 4 条规 定 , “ 我 国境 内地下 、 内水 和领 海 中遗存
的一切具有历 史、 科 学和艺术 价值 的文 物 , 以及 古文化遗址 、 古 墓 葬等 , 均属于国家所 有” 。因此 , 如果认为乌木是一种 文物 , 结合物

简论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

简论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

简论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论文摘要乌木作为一种土地出产物,兼备木的古雅和石的神韵,有“东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称。

因其价钱极为昂贵,但是其定性却饱受争议,目前关于乌木归属的要紧观点有埋藏物、无主物、天然孳息等观点,本文试着对有关乌木的观点进行归纳总结,冀希望于找到乌木归属的有利解决方案,从而有利于以后的法律实践,为天价乌木的法律归属找到一个方向。

论文关键词天然孳息先占埋藏物法律归属一、案件背景2021年2月,成都彭州市同济镇麻柳村村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中发觉一批巨型乌木。

期间共雇人挖掘出7根乌木,最长的长达34米,胸径约米,出土时重达60吨。

经相关专业部门鉴定,吴高亮发觉的乌木被确以为隶樟科的桢楠,即俗称的“金丝楠木”,为乌木中最贵的品种,其经济价值不低于1700万。

对村民吴高亮来讲,这本该是一件天大的好事,但是他却怎么也快乐不起来,缘故在于自己发觉的天价乌木竟然归国家所有。

7月4日,彭州市国资办召集相关部门正式回答吴高亮:“依民法通那么第七十九条规定,乌木属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奖发觉者7万元。

”关于那个事实,吴高亮思前想后不能同意,最终一纸诉状将同济镇人民政府告上了法庭,2021年11月2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此案。

关于天价乌木的归属,目前也成为广大网民和法学专家讨论的核心,围绕那个核心,咱们第一应该明白何为乌木?乌木是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将地上植物生物等全数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

埋入淤泥中的部份树木,在缺氧、高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到千上万年炭化进程形成的即是乌木,故乌木又称“炭化木”。

历朝历代都把乌木用作辟邪之物,制作了大量的工艺品、佛像、护身符挂件。

前人云:“家有乌木半方,胜过财宝一箱。

”乌木介于碳和木之间。

即他是一种介于矿产和植物化石的中间产物,既不属于矿产,也不属于植物化石。

乌木兼备木的古雅和石的神韵,有“东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称。

由此可见,乌木价值不菲,因此也成为各方争辩不断的缘故所在,目前在关于天价乌木的归属问题上,要紧以下观点:(一)乌木是不是属于埋藏物关于乌木是埋藏物的观点,相关法学专家和网民都有类似的观点,彭州市财政局分管国资办的副局长陈彬作出如此的说明,即乌木属于地下埋藏物,缘故在于乌木藏之于地下已距今成千上万年,也无法查清系由人为缘故或是地质变异所致,因此将其认定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四川彭州乌木案的物权归属

四川彭州乌木案的物权归属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四川彭州乌木案的物权归属——涉及知识点及分析法学高庆达案例详情:2012年春节,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17组吴高亮家附近,发现埋藏于地下的一批乌木,经鉴定树种为金丝楠木,估计市场价值上千万。

吴高亮自称发现者,并雇来挖掘机挖掘。

2012年2月9日,通济镇政府接到举报,当夜赶往监控保护。

随后在成都考古队专家指导下,镇政府挖掘出7件大型乌木,并运到当地客运站暂存。

2012年7月,彭州市国资办正式答复:乌木归国家,奖发现者吴高亮7万元。

而吴高亮提出这批乌木价值在2000万左右,按照相关法规应该奖励自己400万2012年7月26日,吴高亮和姐姐吴高惠起诉通济镇政府,请求法院确认7件乌木为自己所有。

2012年11月28日,成都市中院审理此案。

双方就乌木是谁发掘、是否在吴高亮的承包地下和通济镇政府是否有非法行政行为三大焦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

而那些身材健壮如虎的成年人则是一阵笑骂,数落着自己的孩子,拎着骨棒与阔剑也快步向自家中走去。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天价乌木案的法理思考

天价乌木案的法理思考

参考文献(2条) 1.查看详情 2005(02) 2.道德建设的基石:情感、信仰与法治 2011
引用本文格式:张华 天价乌木案的法理思考[期刊论文]-科技信息 2013(4)
一、基本案情
2012 年春节时,四川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农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 地中,发现 7 根巨大的乌木,乌木在挖掘即将出土时,当地派出所人员 赶到,口头告知原告属私挖滥掘,且该批乌木属于埋藏物,要求立即停 止挖掘工作,听候处理。2 月 11 日,通济镇政府口头宣称该批乌木为埋 藏物,所有权归属国家,并将该批乌木运到镇客运中心封闭保存并贴上 了《国有资产管理登记表》。随后,通济镇政府将乌木拉走。7 月 26 日, 吴高亮一纸诉状将通济镇政府告上法庭。3 个月的诉前调解未果,成都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11 月 27 日公开审理科学版).2005 年 02 期. [2]道德建设的基石:情感、信仰与法治.广东机构编制网,2011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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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乌木案的法理思考
作者: 作者单位: 刊名:
英文刊名: 年,卷(期):
张华 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科技信息 Science & Technology Information 2013(4)
三、案件的启示 (一)完善社会主义法制 法制,古而有之,是指法律和制度。《管子·法禁》上写道:“法制不 议,则民不相私”。《商君书·君臣》上写道:“民众而奸邪生,故立法制,为 度量以禁之”。韩非也有“明法制,去私恩”的说法。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指的是我国的法律和制度,具体包括有法可 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四个方面,1997 年 9 月,党的十五大 明确提出,到 2010 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工作目 标。2007 年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2010 年,在长期的摸索和努力下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 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 系。这表明法律体系的形成只是实现了立法工作的阶段性目标,并不 意味着立法任务的终结。由于法的滞后性,法制应当随着社会生活的 变化而逐步完善,天价乌木案中乌木的界定,乌木的归属,现有法律难 以适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具体要求,由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 和法定的程序完善立法,来解决类似的法律尴尬,才能做到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 法治即法的统治,强调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治理工具在社会生活中 的至上地位,并且关切民主、人权、自由等价值目标。“法治”一词很早就 出现在古书中。《晏子春秋·谏上九》:“昔者先君桓公之地狭于今,修法 治,广政教,以霸诸侯。”自有国家以来,法治与人治,法治与德治一直争 论不休。 法治社会是权力受监督和制约的社会,公权力被关进笼子,民众的 权利在法律范围内得到主张。法治社会是和人治社会相对而言的,是 指国家权力和社会关系按照明确的法律秩序运行,并且按照严格公正 的司法程序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解决社会纠纷,在法律面前人人平 等,而不是依照执政者的个人喜好以及亲疏关系来决定政治、经济和社 会等方面的公共事务。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是整个社会形成对法律 至上地位的普遍认同和坚决的支持,养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并且通过 法律或司法程序解决政治、经济、社会和民事等方面的纠纷的习惯和意 识。在法治民主的社会中,法律和行政法规等由规范的民主程序产生 和制订出来,并且其司法和执行过程通过规范的秩序受到全社会的公 开监督。[2]实现社会法治,是我国治理社会的目标,社会主义法治,是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在法治建设上的体现,核心内容是要实现依法治 国,要求政法机关和政法干警必须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切实增强法制观 念,坚持严格执法,模范遵守法律,自觉接受监督,时时处处注意维护法 律的权威和尊严。天价乌木案反射出的公权与私权的博弈、程序与实 体的博弈无一不拷问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要真正实现执法为民、 公平正义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成都“乌木案”的法律思考

成都“乌木案”的法律思考

环保知识普及
开展环保知识普及活动, 让公众了解环境保护的重 要性以及如何在实际生活 中实践环保。
环保法律法规宣传
加强环保法律法规的宣传 和教育,让公众了解自己 的权利和义务,提高法律 意识。
完善文物保护制度
文物保护法规
制定和完善文物保护法规,明确 文物保护的范围、责任和措施,
为文物保护提供法律保障。
在发现乌木后,个人应采取措施保护 现场,避免对乌木造成破坏。同时, 应等待文物部门人员到场进行处理。
对发现乌木者的奖励问题
奖励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于发现文物并上交 国家的人员,国家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和补偿。这是对发现 文物者的一种激励措施,也是对文物保护的一种鼓励。
奖励的形式和标准
成都“乌木案”的法律思考
汇报人: 2024-01-08
目录
• 案件概述 • 法律问题分析 • 法律思考与建议 • 社会影响与反思 • 未来展望
01
案件概述
案件背景
01
2012年2月,四川彭州市通济镇 村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中发现 埋藏于地下的一根乌木,经鉴定 为乌木,价值不菲。
02
吴高亮认为该乌木属于国家所有 ,将乌木挖掘出来后主动上交给 通济镇政府,并希望政府给予一 定的奖励。
对民间发现的重视与利用
乌木案的处理结果,体现了政府 对民间发现的重视和利用。
政府鼓励民间发现并合理利用资 源,激发了民间创新和创业的活
力。
民间发现与政府资源相结合,推 动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实现资
源共享和互利共赢。
05
未来展望
加强环境保护教育
环境保护意识
通过学校、社区和媒体等 多渠道加强环境保护教育 ,提高公众对自然资源和 生态环境的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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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木埋藏财产权财产权的法律意义应当在于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即使是政府也无权对公民的合法财产进行干涉。

在第一段话中很好地体现了英国政府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

而在第二段话中,中国政府的行为则有许多不当之处。

即便乌木应当属国家所有,但地方政府的强制挖掘行为损害了吴高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吴高亮无权拒绝挖掘行为,地方政府也应对吴高亮的损失予以补偿。

彭州天价乌木案,看似是一个小官司,其实背后折射出的是中国物权法的深层矛盾。

在我国,“无主物归国家所有”这是惯例,而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民法都规定了“先占为主”的制度,由于和这种国际惯例相冲突,所以我国的物权法在制定的时候,并没有涉及这个问题。

因此,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下,只要是“无主物”,往往容易陷入是国有还是民有的纠纷。

事实上,目前大量的民间挖掘、类似买卖乌木的行为已成经济活动的常态,如果都按照惯例将“无主物”统归国有,政府往往会陷入“抓小放大”、“与民争利”的质疑当中。

四、对于完善我国发现埋藏物规定的建议结合乌木案,我国采取的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1)立法者把埋藏物和遗失物的界限模糊化,使立法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倒退,这也是无法妥当处理乌木案争议的原因之一;(2)吴高亮和一些群众的不满情绪主要源于对国家立法主义的不认同,也即凡是法律规定不归个人所有的物品均属国家所有的立法规则容易导致不稳定的社会状况。

过度扩大国家的利益范围,导致了《物权法》立法的价值缺失,也容易让群众产生对政府的不信任感:(3)《物权法》将无主物和所有人不明财产规定为“归国家所有”的制度,在实际操作上也是不现实的。

此外,由于我国《物权法》没有确立先占制度,造成了此类纠纷处理时的种种困境。

先占制度作为原始取得财产的方式,是动产所有权取得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我国立法者综合国情考虑,优先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进行保护,但为了顺应社会的发展,未来立法必须对先占制度有所体现。

,我国当下迫切需要建立一个产权清晰的所有权环境。

在这个环境当中,人们能够确切地找准自己的位置,找到那种渴盼已久的安全感。

因此,为了使各个权利人的利益相对均等,根据公平原则,在发现埋藏物的问题上我国立法可以参考西方的所有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

三、埋藏物所有权归属立法比较埋藏物的发现是一种基于事实行为而取得动产所有权的一种方式。

关于埋藏物所有权之取得,主要有三种立法例:1. 发现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

这是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

对于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属,《法国民法典》第716条还规定,埋藏物的所有权,属于在自己土地内发现之人,如埋藏物发现于他人土地内,其半数属于发现人,半数属于土地所有人。

《德国民法典》第984 条规定: 所有权的一半由发现人取得,另一半由该埋藏物被包藏于其中的物的所有人取得。

”《日本民法典》第241 条规定: “埋藏物,按《遗失物法》规定,在公告后六个月以内未能判定其所有人时,发现人取得其所有权。

但在他人之物中发现埋藏物时,发现人与其物的所有人以相同的比例取得其所有权。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8 条规定: “埋藏物系于他人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中发现者,该动产或不动产所有人与发现人,各取得埋藏物所有权之一半。

”2. 发现人取得报酬主义。

《瑞士民法典》第723 条规定:“埋藏物归发现地点的土地或动产的所有人所有。

埋藏物的发现人,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

但报酬不得超过埋藏物本身价值的半数。

”即埋藏物的所有权由包藏物的所有人取得,发现人仅可对之请求埋藏物价值二分之一以下的报酬。

3. 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

1964 年苏俄民法典第148 条规定,埋藏于地下或以其他方法隐藏起来的货币或者贵重物品,其所有人不能确定或者依法丧失所有权时,发现埋藏物之人应当将其交给财政机关,归国家所有。

上缴之人有权获得所交财物价值的25% 的奖金,但是发掘和找寻这类埋藏物属于发现人的职责范围内的情形除外。

我国《民法通则》第79 条第 1 款规定: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即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发现人一般情况下可获得奖励。

比较以上三种立法例,均有其合理性。

本文认为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应当视不同情况而定,而非一律国家主义。

如,对于价值不大的埋藏物采取报酬主义,即埋藏物的所有权由包藏物的所有人取得,发现人仅可对其请求埋藏物价值二分之一以下的报酬。

对于,价值较大的埋藏物,如极具考古价值的重要埋藏物,应当归国家所有,但是发现人有权取得因无因管理而付出的必要费用和适当的奖励,至于奖励的计算方式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

四、案例结论分析及延伸思考关于埋藏物制度,我国规定的并不详细,其概念、构成要件、权属确认等都存在不明确和不合理之处,所以彭州乌木案中的“乌木”的所有权归属,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确实难以得出一个合法合理的处理结果。

本文认为,原告吴高亮所发现的乌木并不能判定为埋藏物,因为虽然乌木作为动产,且埋藏于土地之中,但其并不符合“所有人不明”的要件。

如前述,“所有人不明”指可以判定埋藏物曾有所有人,但发现时所有人难以确定或无法确定,而乌木更接近于无所有人的状态。

所以据此,本文更倾向于将乌木定性为无主物。

至于无主物应当如何界定其所有权归属以及我国民法和物权法中关于无主物的规定是否合理暂不在此处探讨。

当然,即使乌木被认定为无主物,依照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归国家所有,也应当给予发现人吴高亮一定的奖励,而奖励的金额应当有一个合理明确的计算方式。

“天价乌木案”引起的争论,也是由于我国民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其实不仅仅是民法与物权法,民法与合同法,物权法与合同法等法律之间也存在不少矛盾之处,这些立法的矛盾就带来了司法的困境,也为当事人带来了不公正不公平的权利义务判定。

目前,社会上多在讨论非法执法,司法不公,其实立法不当比执法司法似乎带来的影响更为深刻,这是我们学法之人当下必须思考的,也是立法者们应当重视的一点。

二、案件的反思(二)天价乌木案是公权与私权的博弈撇开天价乌木案涉及到的法律争议,从另一个角度看四川乌木案,应该是一场公权与私权的较量。

一般意义上,公权的“权”是指权力,私权的“权”是指权利,对公权和私权进行划分是公共权力有效行使的保证。

如果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存在矛盾或不一致的时候,就需要对公权和私权做一个划分,从理论上提供理论依据,从法律上提供法律保障,这就为公共权力机构有效行使权力提供了理论依据和法律准绳,但对公权和私权进行划分更是公民权利充分实现的保障。

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不一致的时候,公共权力机构往往打着保护公共利益的旗号,对公民个人权利进行侵害。

对公权和私权进行划分更重要的是能防止公权对私权的侵犯,限制公共权力,保护公民权利,并从法律上赋予公共权力效力范围,规定公民权利保护范围,有效防止公权超越其界限而产生的对私权的侵害。

划分公权与私权的界限,使权力得到有效限制、权利得到有效保护,这是社会秩序稳定的基础,也是法治进程的必然要求。

四川乌木案,是一场公权与私权的较量,归根到底是要求公权在法治轨道下运行,将公权力纳入法治的轨道,通过严格的法律规范,制约公权力,规范公权力,防止可能发生的公权私用、权力寻租及权力滥用。

三、案件的启示(一)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指的是我国的法律和制度,具体包括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四个方面由于法的滞后性,法制应当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逐步完善,天价乌木案中乌木的界定,乌木的归属,现有法律难以适用。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具体要求,由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和法定的程序完善立法,来解决类似的法律尴尬,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法治社会是权力受监督和制约的社会,公权力被关进笼子,民众的权利在法律范围内得到主张。

法治社会是和人治社会相对而言的,是指国家权力和社会关系按照明确的法律秩序运行,并且按照严格公正的司法程序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解决社会纠纷,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不是依照执政者的个人喜好以及亲疏关系来决定政治、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公共事务。

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是整个社会形成对法律至上地位的普遍认同和坚决的支持,养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并且通过法律或司法程序解决政治、经济、社会和民事等方面的纠纷的习惯和意识。

在法治民主的社会中,法律和行政法规等由规范的民主程序产生和制订出来,并且其司法和执行过程通过规范的秩序受到全社会的公开监督。

[2] 实现社会法治,是我国治理社会的目标,社会主义法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在法治建设上的体现,核心内容是要实现依法治国,要求政法机关和政法干警必须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切实增强法制观念,坚持严格执法,模范遵守法律,自觉接受监督,时时处处注意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天价乌木案反射出的公权与私权的博弈、程序与实体的博弈无一不拷问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要真正实现执法为民、公平正义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也就是说,国家应当改变与民争利的立法取向,结合土地所有权人优先和必须享有埋藏物利益的原则,确立土地所有人至少应当获得发现的埋藏物1/2以上份额的规则。

我国土地的特殊所有权制度,以致乌木的所有权分别由国家(或集体)和发现者各占一半份额三、乌木所有权归属的立法完善(一)《物权法》的缺失在吴高亮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并没有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去审理该案件,固然是因为吴高亮提起的是行政诉讼,但是其中更深层次的确实我国《物权法》中并没有对乌木这类非可再生资源做相关规定。

下面笔者将对《物权法》有关法条进行梳理。

这里笔者就不讨论《物权法》中关于与遗失物、埋藏物、孳息等相关的法条,因为在本文前述部分,笔者就乌木的法律属性已作了相关论述,并且排除乌木属于上述范畴,仅认为乌木属于无主物范畴。

《物权法》第四十一条对国家所有权进行了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同时其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专属于国家专有财产,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九条,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有。

第五十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有。

第五十二条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为国家有所的,属于国家所有。

通过上述列举的《物权法》法条,可见乌木并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类,同时根据民法理论,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所以根据《物权法》一方面乌木不属于国家所有,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后来的《物权法》,它们也都没有规定无主物及先占制度,这就造成了与乌木类似的不可再生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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