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木案资料、观点整理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乌木埋藏

财产权

财产权的法律意义应当在于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即使是政府也无权对公民的合法财产进行干涉。

在第一段话中很好地体现了英国政府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而在第二段话中,中国政府的行为则有许多不当之处。

即便乌木应当属国家所有,但地方政府的强制挖掘行为

损害了吴高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吴高亮无权拒绝挖掘行为,地方政府也应对吴高亮的损失予以补偿。

彭州天价乌木案,看似是一个小官司,其实背后折射出的是中国物

权法的深层矛盾。在我国,“无主物归国家所有”这是惯例,而在许多国

家和地区民法都规定了“先占为主”的制度,由于和这种国际惯例相冲

突,所以我国的物权法在制定的时候,并没有涉及这个问题。因此,在

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下,只要是“无主物”,往往容易陷入是国有还是民

有的纠纷。事实上,目前大量的民间挖掘、类似买卖乌木的行为已成经

济活动的常态,如果都按照惯例将“无主物”统归国有,政府往往会陷入

“抓小放大”、“与民争利”的质疑当中。

四、对于完善我国发现埋藏物规定的建议

结合乌木案,我国采取的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有以下几个方

面的缺陷:(1)立法者把埋藏物和遗失物的界限模糊化,使立法出

现了一定程度的倒退,这也是无法妥当处理乌木案争议的原因之

一;(2)吴高亮和一些群众的不满情绪主要源于对国家立法主义

的不认同,也即凡是法律规定不归个人所有的物品均属国家所有

的立法规则容易导致不稳定的社会状况。过度扩大国家的利益

范围,导致了《物权法》立法的价值缺失,也容易让群众产生对政

府的不信任感:(3)《物权法》将无主物和所有人不明财产规定为

“归国家所有”的制度,在实际操作上也是不现实的。此外,由于

我国《物权法》没有确立先占制度,造成了此类纠纷处理时的种种

困境。先占制度作为原始取得财产的方式,是动产所有权取得体

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我国立法者综合国情考虑,优先对国家利

益、集体利益进行保护,但为了顺应社会的发展,未来立法必须对

先占制度有所体现。

我国当下迫切需要建立一个产权清晰的所有权环境。在这

个环境当中,人们能够确切地找准自己的位置,找到那种渴盼已

久的安全感。因此,为了使各个权利人的利益相对均等,根据公

平原则,在发现埋藏物的问题上我国立法可以参考西方的所有人

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

三、埋藏物所有权归属立法比较

埋藏物的发现是一种基于事实行为而

取得动产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关于埋藏物所

有权之取得,主要有三种立法例:

1. 发现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

这是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对于埋

藏物的所有权归属,《法国民法典》第716

条还规定,埋藏物的所有权,属于在自己土

地内发现之人,如埋藏物发现于他人土地

内,其半数属于发现人,半数属于土地所有

人。《德国民法典》第984 条规定: 所有权的

一半由发现人取得,另一半由该埋藏物被包

藏于其中的物的所有人取得。”《日本民法

典》第241 条规定: “埋藏物,按《遗失物法》规定,在公告后六个月以内未能判定其所有

人时,发现人取得其所有权。但在他人之物

中发现埋藏物时,发现人与其物的所有人以

相同的比例取得其所有权。”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第808 条规定: “埋藏物系于他人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中发现者,该动产或不动产所

有人与发现人,各取得埋藏物所有权之一

半。”

2. 发现人取得报酬主义。

《瑞士民法典》第723 条规定:“埋藏

物归发现地点的土地或动产的所有人所有。

埋藏物的发现人,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

但报酬不得超过埋藏物本身价值的半数。”

即埋藏物的所有权由包藏物的所有人取得,

发现人仅可对之请求埋藏物价值二分之一

以下的报酬。

3. 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

1964 年苏俄民法典第148 条规定,埋藏

于地下或以其他方法隐藏起来的货币或者

贵重物品,其所有人不能确定或者依法丧失

所有权时,发现埋藏物之人应当将其交给财

政机关,归国家所有。上缴之人有权获得所

交财物价值的25% 的奖金,但是发掘和找寻

这类埋藏物属于发现人的职责范围内的情

形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79 条第 1 款

规定: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

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

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即埋藏物的

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发现人一般情况下可获

得奖励。

比较以上三种立法例,均有其合理性。

本文认为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并结

合我国的国情,应当视不同情况而定,而非一律国家主义。如,对于价值不大的埋藏物采取报酬主义,即埋藏物的所有权由包藏物的所有人取得,发现人仅可对其请求埋藏物价值二分之一以下的报酬。对于,价值较大的埋藏物,如极具考古价值的重要埋藏物,应当归国家所有,但是发现人有权取得因无因管理而付出的必要费用和适当的奖励,至于奖励的计算方式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四、案例结论分析及延伸思考

关于埋藏物制度,我国规定的并不详

细,其概念、构成要件、权属确认等都存在不明确和不合理之处,所以彭州乌木案中的“乌木”的所有权归属,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确实难以得出一个合法合理的处理结果。本文认为,原告吴高亮所发现的乌木并不能判定为埋藏物,因为虽然乌木作为动产,且埋藏于土地之中,但其并不符合“所有人不明”的要件。如前述,“所有人不明”指可以判定埋藏物曾有所有人,但发现时所有人难以确定或无法确定,而乌木更接近于无所有人的状态。所以据此,本文更倾向于将乌木定性为无主物。至于无主物应当如何界定其所有权归属以及我国民法和物权法

中关于无主物的规定是否合理暂不在此处

探讨。当然,即使乌木被认定为无主物,依照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归国家所有,也应当给予发现人吴高亮一定的奖励,而奖励的金额应当有一个合理明确的计算方式。

“天价乌木案”引起的争论,也是由于

我国民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存在相互矛盾的

地方,其实不仅仅是民法与物权法,民法与合同法,物权法与合同法等法律之间也存在不少矛盾之处,这些立法的矛盾就带来了司法的困境,也为当事人带来了不公正不公平的权利义务判定。目前,社会上多在讨论非法执法,司法不公,其实立法不当比执法司法似乎带来的影响更为深刻,这是我们学法之人当下必须思考的,也是立法者们应当重视的一点。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