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环境保护重大环境问题约谈规定(试行)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逐步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的多元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家和省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新污染物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新污染物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11.23•【字号】晋政办发〔2022〕94号•【施行日期】2022.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新污染物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22〕9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新污染物治理工作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11月23日山西省新污染物治理工作方案为统筹推进新污染物环境风险管控,提升新污染物治理能力,切实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污染物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2〕15号)精神及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部署要求,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以有效防范新污染物环境与健康风险为核心,遵循全生命周期环境风险管理理念,按照“筛、评、控”和“禁、减、治”的总体思路,建立健全新污染物治理体系,提升新污染物治理能力,为深入推进环境污染防治,建设美丽山西、健康山西提供有力保障。
(二)工作原则坚持系统调查,有序推进。
全面落实国家关于开展新污染物治理行动的有关要求,细化任务分工,扎实开展化学物质信息调查,在信息调查的基础上进行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筛查和评估。
系统构建新污染物治理长效机制,有序推动新污染物治理工作落地落实。
坚持突出重点,精准施策。
全面梳理我省新污染物治理工作现状,结合我省产业结构和环境保护总体要求,有效开展化学物质调查监测和风险评估,精准识别新污染物治理重点,实施全过程风险管控。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30•【字号】•【施行日期】1996.01.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应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提高环境保护投资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开发,扶持和发展环境保护产业;保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环境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规定的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其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的贯彻执行;(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旅游区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的审定;(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监督管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环境综合整治、生态环境保护;(四)负责排污收费、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工作;(五)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六)调查处理污染事故和纠纷;(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晋政发〔1986〕4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1986年6月23日晋政发〔1986〕40号)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我省能源重化工基地建设的一条重要方针。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保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使我省的环境状况同国民经济发展以及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相适应,实现中共山西省第五次代表大会提出的“七五”期间的环境目标,特作如下决定:一、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成立环境保护委员会。
其任务是:认真贯彻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领导并组织、协调所辖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环境保护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要有一名领导同志分管环境保护工作,并对本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
二、各地、市以及工业比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县(区)设立环境保护局。
污染严重的乡、镇应配备环境保护专职干部,其工资从排污费中开支。
省煤炭、电力、冶金、化工、建材、轻工、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设立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
大中型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也应根据需要设置环境保护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三、各级计委、经委、科委要负责做好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生产建设、科学技术发展中的环境保护综合平衡工作。
工业交通、农林水利、卫生、外贸等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综合督查工作暂行办法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综合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强化环境监管职能,加强对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促进各级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重大工作部署,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部综合督查工作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综合督查,是指省环境保护厅依法对市、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并督促整改落实。
第三条综合督查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突出重点、点面结合的原则。
综合督查不改变、不取代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管理职责,一般不直接查办环境违法案件。
第四条省环境保护厅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综合督查组,承担综合督查任务。
综合督查由省环境保护厅环境督察处组织实施,根据工作任务和要求抽调有关处室、直属单位、市、县环保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参加。
综合督查组组长一般由处级干部担任,必要时也可由厅领导担任。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综合督查对象:(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及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二)国家级、省级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重点生态功能区;(三)跨区域重点企业集团;(四)其他由省环境保护厅确定的督查对象。
第六条综合督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情况;(二)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政策、规划等情况;(三)省委省政府部署污染减排、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境保护大检查、清理违法违规项目、土壤污染防治、危险废物和化学品环境管理、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监管、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等环境保护工作任务的情况;(四)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情况;(五)环保能力建设情况;(六)群众举报投诉重点案件办理情况或市、县长期未得到根治的突出环境问题;(七)其他事项。
第七条综合督查工作期限一般不超过2个月。
确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工作时限的,应报省环境保护厅领导批准并通知督查对象。
第八条综合督查实施年度计划管理。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1.23•【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施行日期】2020.03.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业经2020年1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5日起施行。
省长林武2020年1月23日《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鼓励、支持清洁生产、资源再利用等减排新技术和环境损害评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生态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推进生态环境产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信息化建设,促进环保技术应用信息的交互和共享,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生态环境科普馆。
鼓励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推进生态环境志愿服务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省生态环境状况,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全省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控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城镇建设、资源开发、空间布局、产业结构调整、重大项目选址以及执法监督时,不得变更前款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超标排污单位公示制度,每月向社会公布严重超标的排污单位名单。
第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联勤联动执法工作机制,实施信息共享,加强联合调查,推行联合督办,建立和完善案件移送与受理机制。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西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7.2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流域、区域、矿山开采生态补偿机制。
第四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环境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其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的部门协调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的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增加。
逐步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国家和省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六条【公民环境权利和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享有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6.07.14•【字号】晋环发[2006]253号•【施行日期】2006.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工作规则》的通知(晋环发[2006]253号)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为使我局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省局制定了《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工作规则》,并经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四日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一、为使省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省局)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规则》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省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省局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国家环保总局的决策部署,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逐步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三、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处室、各单位)工作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执政为民,勤政廉洁,务实高效,团结奉献;坚持顾全大局,忠于职守,服从命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省局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履行政府环境管理职能,改进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切实贯彻省局的各项工作部署,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章省局领导及各处室、各单位领导职责五、省局实行局党组领导下的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省局工作并向省政府负责,副局长、总工、巡视员、副巡视员协助局长工作。
纪检组长履行省纪检委赋予派驻机构的监督职责。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法规类别】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7.04【实施日期】2017.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7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4日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7年7月4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提升公共环境品质,提高公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划、实施、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领导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或者单位开展和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计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财政、民政、农业、水利、林业、商务、工商行政管理、供销社等部门以及铁路、电力、通信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前款所列部门和单位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生态环境保护约谈方案范文
生态环境保护约谈方案范文生态环境保护是当前社会政治和经济发展中面临的重要问题,加强环境保护,促进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各国政府的共同责任和使命。
为了落实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各级政府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打压和惩罚,但对于环境违法行为,单纯的罚款和惩罚往往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因此,制定生态环境保护约谈方案,通过对环境违法行为部门或责任人进行约谈,进而达到环境保护的效果。
一、约谈内容和环保部门(一)约谈内容1.违法事实情况:约谈方应详细了解被约谈单位或责任人的违法事实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以确保约谈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2.环保目标和任务:约谈方应明确被约谈单位或责任人的环保目标和任务,并要求其落实相关政策和标准,推进环保工作。
3.问题整改措施:约谈方应要求被约谈单位或责任人针对发现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并认真履行整改义务,及时彻底解决问题。
4.后续监管要求:约谈方应要求被约谈单位或责任人认真履行环保法规,加强环保自查和风险防范,同时配合政府部门的监管工作,确保整改成果的巩固和持续。
5.其他安排:如有必要,约谈方可以要求被约谈单位或责任人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或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并要求相关责任人参加约谈会议和听取工作意见。
(二)约谈部门约谈工作由环保部门牵头,同时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和专家参与,共同制定约谈方案和约谈实施。
在具体的任务落实中,约谈方需要与被约谈单位或责任人建立稳定的联系和沟通,制定整改计划,并进行跟踪和督促。
二、约谈程序和实施措施(一)约谈程序1.确定约谈对象:约谈方应明确被约谈单位或责任人。
2.制定约谈方案:约谈方应根据被约谈单位或责任人的实际情况制定约谈方案,并确定约谈时间和地点。
3.召开约谈会议:约谈方应根据约谈方案召开约谈会议,明确约谈内容和要求,并进行相关调查和核实。
4.制定整改方案:约谈方应根据约谈结果和被约谈单位或责任人的实际情况制定整改方案,并确定整改时间和措施。
县生态环境保护约谈办法
县生态环境保护约谈办法近年来,随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的严重性不断提升,各级政府也开始下大力气保护生态环境,为人民群众创造一个更加美好和宜居的家园。
县级政府在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县生态环境保护约谈办法就是一种有效的手段,用以促进相关政府部门、企业和个人履行环保责任和义务。
本文将就此话题进行探讨。
一、县生态环境保护约谈办法的基本概念县生态环境保护约谈办法是指县级政府为了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而采取的一种管理手段。
具体而言,即县级领导约谈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对其在环保方面的失职、疏忽或者侵权行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强制执行等措施。
通过约谈,可以让相关单位或个人充分认识到自身环保工作的不足以及其在社会生态环境中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从而引导其加强环保工作,为生态建设贡献一份力量。
二、县生态环境保护约谈办法的实施原则1. 规范性原则约谈应该基于法律法规制度,并且符合科学的环保要求。
在约谈过程中,应该依据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理,遵守程序和规范,确保约谈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 公正性原则约谈应该严格按照事实以及相关情况来进行处理,公正公平,不得存在任何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
3. 透明性原则约谈应该公示在网站或者公告栏上,让公众了解约谈的相关情况,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让政府、社会和企业之间形成良好的互动关系,保证约谈效果最大化。
4. 效用性原则约谈应该具有明确的效用指向,即在约谈过程中应该明确约谈对象的错误、不足,制定具体的整改计划以达到约谈预期目的。
三、县级约谈的主要形式和对象1. 约谈形式省级、市级环保部门可以通过电话、会议、函件等形式约谈县级领导或者县级环保部门,县级领导可以通过集中会议、个别谈话等方式约谈县级环保部门、企业或个人。
2. 约谈对象县级约谈的主要对象包括企业、行业协会、突出环境问题的县级政府部门以及相关人员等。
其中,企业和行业协会是县级约谈的主要对象。
企业和行业协会作为环保问题的主要责任单位,其被约谈的可能性也比较高。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全面推进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全面推进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4.09.04•【字号】晋环发〔2014〕139号•【施行日期】2014.09.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全面推进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通知晋环发〔2014〕139号各市、县环保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报告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精神,根据环保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省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国家资源型经济转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实施方案(2013-2015年)的通知》(晋政发〔2013〕1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4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任务意见的通知>任务分工的通知》(晋政办发〔2014〕60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现就全面推进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立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机制是我省转型综改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环境污染损害鉴定工作,将“实行环境风险评估和污染损害鉴定”列为全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和转型综改试验工作的重大改革事项。
根据全省转型综改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省环保厅的推动下,省司法厅核准成立了山西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负责为全省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提供技术支撑。
二、将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机制纳入各级环保管理工作中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负责事件应急处置的部门,应按照环保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组织山西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及时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
对于特别重大和重大、较大的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报告,必须包括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意见,并将环境污染损害鉴定结论,作为事故定级、责任追究、损害赔偿的重要依据。
山西省环境保护重大环境问题约谈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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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环保局,各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保局错误!未指定书签。
:为强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重点工业企业履行环境保护责任,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山西省环境保护重大环境问题约谈规定(试行)》,现印发给大家。
附件:《山西省环境保护重大环境问题约谈规定(试行)》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山西省环境保护重大环境问题约谈规定(试行)第一条为强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重点工业企业履行环境保护责任,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环境问题约谈是指省环境保护厅约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者重点工业企业负责人(以下简称被约谈人),指出问题、提出要求、逾期追责的谈话行为。
第三条约谈事项范围1、出现或可能出现重大环境问题、重大环境安全和环境污染隐患;2、被挂牌督办、限批、限期整改的,或被中央、省级新闻媒介关注、曝光的;3、流域、区域、危险废物、重金属等各项环保规划或污染减排限期治理计划中的重点治理项目进展缓慢、存在问题突出的;4、违法建设问题或环保设施运行管理等方面问题突出的;5、发生重大环境纠纷、重大环境信访事项、久拖不决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6、其他有必要约谈事项发生的。
第四条省环保厅机关各处室、省环保厅各委托执法单位(以下简称约谈人),可根据本单位的职能和管理事项提出约谈申请,经厅领导批准后启动。
其约谈申请包括下列内容:1.被约谈人、约谈事由。
2.约谈地点、时间。
3.约谈人、约谈要求和措施。
第五条被约谈人为重点工业企业的,除其负责人或者分管环保工作的负责人外,环保部门及与事件相关的部门人员也一同参加。
被约谈人为有关职能部门的,部门负责人以及与事件相关的有关单位人员也一同参加。
山西省环境空气质量改善量化问责办法(试行)
山西省环境空气质量改善量化问责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11.23•【字号】•【施行日期】2018.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正文山西省环境空气质量改善量化问责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压实各地党委和政府改善辖区环境空气质量的主体责任,根据山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晋办发〔2017〕39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11个设区市及其所辖县(市、区)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在环境空气质量改善中失职失责行为的问责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环境空气质量指标主要包括PM2.5浓度、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和优良天数比例.相关数据采用山西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提供的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发现有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四条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副县(市、区)长实施问责.(一)当月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在全省县(市、区)中排名位列后10位,且PM2.5浓度同比不降反升比例超过20%;(二)连续3个月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在全省县(市、区)中排名位列后10位,且每个月 PM2.5浓度同比不降反升比例超过10%;(三)年度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在全省县(市、区)中排名位列后10位,且当年累计4个月 PM2.5浓度同比不降反升;(四)年度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在全省县(市、区)中排名位列后10位,且全年PM2.5平均浓度和优良天数比例两项约束性指标中任意一项未完成年度目标.第五条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县(市、区)长实施问责.(一)当月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在全省县(市、区)中排名位列后10位,且PM 2.5浓度同比不降反升比例超过30%;(二)连续4个月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在全省县(市、区)中排名位列后10位,且每个月 PM2.5浓度同比不降反升比例超过15%;(三)年度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在全省县(市、区)中排名位列后10位,且当年累计5个月 PM2.5浓度同比不降反升;(四)年度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在全省县(市、区)中排名位列后10位,且全年PM2.5平均浓度和优良天数比例两项约束性指标均未完成年度目标.第六条县(市、区)年度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在全省县(市、区)中排名位列后10位,且全年 PM2.5平均浓度下降目标和优良天数比例两项约束性指标完成率均低于80%或任意一项指标完成率低于70%,应当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县(市、区)委书记实施问责.第七条设区市环境空气质量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副市长实施问责.(一)当月PM2.5浓度在全省11个设区市中排名位列后3位,且PM2.5浓度同比不降反升比例超过15%;(二)连续3个月 PM2.5浓度在全省11个设区市中排名位列后3位,且每个月PM2.5浓度同比不降反升;(三)年度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在全省11个设区市中排名位列后3位,且当年累计4个月 PM 2.5浓度同比不降反升;(四)年度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及其改善幅度在全省11个设区市中排名均位列后3位,且全年PM2.5平均浓度和优良天数比例两项约束性指标中任意一项未完成年度目标.第八条设区市环境空气质量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市长实施问责.(一)连续4个月 PM2.5浓度在全省11个设区市中排名位列后3位,且每个月PM2.5浓度同比不降反升;(二)年度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在全省11个设区市中排名位列后3位,且当年累计5个月 PM2.5浓度同比不降反升;(三)年度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及其改善幅度在全省11个设区市中排名均位列后3位,且全年PM2.5平均浓度下降目标和优良天数比例两项约束性指标任意一项完成率低于60%.第九条设区市年度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及其改善幅度在全省11个设区市中排名均位列后3位,且全年PM2.5平均浓度和优良天数比例两项约束性指标中任意一项指标较上年同期恶化的,应当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市委书记实施问责.第十条责任追究方式和程序按照山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执行.第十一条被问责处理情况应当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开.第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共山西省委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山西省水污染防治量化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压实各地党委和政府改善辖区水环境质量的主体责任,根据山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晋办发〔2017〕39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11个设区市及其所辖县(市、区)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在水环境质量目标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中失职失责行为的问责工作.第三条地表水国考断面水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国考断面控制单元范围内的相关县(市、区)负有责任的副县(市、区)长实施问责.(一)全年累计2次单月地表水国考断面水污染物超标2倍以上;(二)全年累计3次单月地表水国考断面水质同比恶化(不包括达水质目标的断面);(三)在年度考核中,国考断面水质未达年度考核目标.第四条县(市、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副县(市、区)长实施问责.(一)水污染防治年度重点工作(任意一项)未完成;(二)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消除比例未达考核要求.第五条地表水国考断面水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国考断面控制单元范围内的相关县(市、区)负有责任的县(市、区)长实施问责.(一)全年累计2次单月地表水国考断面水污染物超标5倍以上;(二)全年累计6次单月地表水国考断面水质同比恶化(不包括达水质目标的断面);(三)在年度考核中,国考断面水质未达年度考核目标.第六条地表水国考断面水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国考断面控制单元范围内的相关县(市、区)负有责任的县(市、区)委书记实施问责.(一)全年累计3次单月地表水国考断面水污染物超标5倍以上;(二)全年累计9次单月地表水国考断面水质同比恶化(不包括达水质目标的断面);(三)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国考断面水质未达年度考核目标.第七条设区市域水环境质量目标和水污染防治工作考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副市长实施问责.(一)在年度考核中,2个国考断面水质未达年度考核目标;(二)本辖区内3个以上的县(市、区)未完成水污染防治年度重点工作(任意一项)或者设区市未完成水污染防治年度重点工作(任意一项);(三)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消除比例未达考核要求;(四)水环境质量约束性指标(包括优良水体断面比例和劣五类水体断面比例)未完成.第八条设区市水环境质量约束性指标(包括优良水体断面比例和劣五类水体断面比例)未完成,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市长实施问责.第九条设区市连续两年水环境质量约束性指标(包括优良水体断面比例和劣五类水体断面比例)未完成,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市委书记实施问责.第十条责任追究方式和程序按照山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执行.第十一条被问责处理情况应当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开.第十二条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开发区党政领导人员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共山西省委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山西省主要污染物减排资金与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山西省主要污染物减排资金与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7.09.24•【字号】•【施行日期】2007.09.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山西省主要污染物减排资金与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财政局、环保局: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和我省贯彻实施细则,支持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确保完成我省主要污染减排指标,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山西省主要污染物减排资金与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西省主要污染物减排资金与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附件:山西省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和我省贯彻实施细则,支持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确保完成我省主要污染减排指标,省财政设立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减排资金)。
为加强减排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是污染物减排的主体。
政府通过财政政策、产业政策、环保政策、税收政策等一系列宏观调控手段,促进企业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减排机制。
第三条省环保局是污染物减排的项目主管部门。
省财政厅是减排资金的资金管理部门。
减排资金由财政厅与省环保局共同管理。
第四条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减排资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
具体职责如下:1、确定减排资金年度总预算;2、确定减排资金年度预算安排的原则和重点;3、审核并按预算管理程序下达项目预算;4、会同省环保局对减排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企业和市给予奖励;5、监督检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五条省环保局主要负责减排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如下:1、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科学制定减排规划和分年度减排计划,明确建设要求、实施进度,奖励技术规范;2、根据减排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结合年度预算,会同省财政厅发布年度减排项目申报指南,组织项目申报、审查、技术论证;3、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向省财政厅提出年度预算建议;4、切实加强项目管理,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并落实到相关市和企业,对落实减排目标负总责;5、会同省财政厅负责项目绩效考评,加强项目监管。
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107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他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
第四条公众参与遵循广泛、平等、民主、公开和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对公众提出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认真研究处理。
第六条环境保护公众参与范围:(一)以法定方式参与环境立法;(二)参与环境保护政策的制定和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三)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五)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及生态恢复治理工作;(六)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七)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八)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公众获取信息第七条为确保公众知情权,公众有权获得以下信息:(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二)国家及省市环境政策、环境保护规划及计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三)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四)各类环境标准;(五)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程序和使用情况;(六)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七)重大环境治理、环保补助资金项目;(八)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情况;(九)违法排污的企业名单、行政处罚依据、标准、程序和执行情况;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十)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十一)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生态县、生态示范区、环境优美乡镇、生态村创建结果;(十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营资质情况;(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服务承诺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15〕24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15〕2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环境监管执法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完善环境监管执法体制机制(一)完善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度。
严格执行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为龙头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加快完善环境监管地方性法规规章,2015年重点修订《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抓紧修订《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山西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
鼓励各市根据环境质量目标,制定并实施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健全联合执法长效机制。
各地要抓紧研究制定关于建立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监管、相关部门分工负责工作机制的实施细则,明确细化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
进一步完善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认真总结推广全省严厉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百日会战”专项行动的做法和经验。
2015年6月底前,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建立联动执法联席会议、常设联络员和重大案件会商督办等制度,完善案件移送、联合调查、信息共享和奖惩机制。
2015年6月底前,公安机关要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查处环境犯罪。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与有关部门和机构联动,对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单位实施制裁。
省环境保护厅、省公安厅和省司法厅应加强环境污染损害鉴定工作。
(三)完善环境监管执法制度。
省环境保护厅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综合督查制度,加强对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特定区域有关企业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政策、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跨市域重大环境问题。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矛盾纠纷集中排查调处活动的通知-晋环办发字[2006]第4号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矛盾纠纷集中排查调处活动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矛盾纠纷集中排查调处活动的通知(晋环办发字[2006]第4号)各市环保局:为做好全国“两会”期间的环境信访和社会稳定工作,经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度会议(以下简称“联度会议”)研究决定从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4月5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矛盾纠纷集中排查调处活动。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开展矛盾纠纷集中排查调处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去年以来,各级环保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指示精神,采取一系行之有效的措施,认真解决环境信访突出问题,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各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有力地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总的形势是好的。
同时也要看到,我国正处在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利益格局不断调整,现实问题和历史问题相互交织,人民内部矛盾比较突出,全国环境信访数量仍在高位运行,存在着新的利益群体因相互攀比而组织集体上访的苗头和隐患,特别是一些越级集体上访和大规模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必须引起高度关注。
冬春季节是我国传统节日和重要会议比较集中的时间,是各种环境信访活动的多发期和社会和谐稳定的敏感期。
在这段时间开展一次矛盾纠纷集中排查调处工作,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信访问题,防止发生大规模赴省进京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创造欢乐祥和的节日氛围,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确保全国“两会”顺利召开,确保今年“十一五”规划开好局、起好步,十分重要和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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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重大环境问题约谈规定(试行)》的通知错误!未指定书签。
各市环保局,各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保局错误!未指定书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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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强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重点工业企业履行环境保护责任,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山西省环境保护重大环境问题约谈规定(试行)》,现印发给大家。
附件:《山西省环境保护重大环境问题约谈规定(试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山西省环境保护重大环境问题约谈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强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重点工业企业履行环境保护责任,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环境问题约谈是指省环境保护厅约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者重点工业企业负责人(以下简称被约谈人),指出问题、提出要求、逾期追责的谈话行为。
第三条约谈事项范围
1、出现或可能出现重大环境问题、重大环境安全和环境污染隐患;
2、被挂牌督办、限批、限期整改的,或被中央、省级新闻媒介关注、曝光的;
3、流域、区域、危险废物、重金属等各项环保规划或污染减排限期治理计划中的重点治理项目进展缓慢、存在问题突出的;
4、违法建设问题或环保设施运行管理等方面问题突出的;
5、发生重大环境纠纷、重大环境信访事项、久拖不决
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6、其他有必要约谈事项发生的。
第四条省环保厅机关各处室、省环保厅各委托执法单位(以下简称约谈人),可根据本单位的职能和管理事项提出约谈申请,经厅领导批准后启动。
其约谈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1.被约谈人、约谈事由。
2.约谈地点、时间。
3.约谈人、约谈要求和措施。
第五条被约谈人为重点工业企业的,除其负责人或者分管环保工作的负责人外,环保部门及与事件相关的部门人员也一同参加。
被约谈人为有关职能部门的,部门负责人以及与事件相关的有关单位人员也一同参加。
被约谈人为市(县、市、区)政府的,除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企业的负责人也一并参加。
第六条约谈人员由省环境保护厅主要领导及有关处室或者省环保厅受委托执法单位人员组成。
第七条约谈内容主要包括被约谈人存在的突出环境问题、应采取措施。
被约谈人应准备书面汇报材料。
第八条约谈人和被约谈人应当遵守下列约谈程序:
(一)约谈前,省环境保护厅主管处室应拟定约谈通知,书面通知被约谈人,告知约谈事由、要求、地点、时间、参加人等事项;
(二)约谈时,被约谈人就约谈事项作出说明。
主要包括对存在问题的认识、已采取的措施及实施进展情况,下一步改进承诺等。
约谈人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存在的问题和采取的措施提出意见。
(三)约谈结束,约谈人就约谈情况形成《约谈限期整改通知书》,送达被约谈人。
《约谈限期整改通知书》可根据涉及内容和干部管理权限分送相关部门。
第九条被约谈人必须按照规定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
无故不参加约谈或者不认真整改的,通报批评,并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条被约谈人必须按照《约谈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不整改、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约谈事项纳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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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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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各市人民政府,省环保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错误!未指定书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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