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当前取保候审措施不力的原因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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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浅谈取保候审适用中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浅谈取保候审适用中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取保候审是指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其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犯罪或有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设立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既可以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又可以尽量减少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益,减少羁押场所的负担,减轻诉讼成本。
因此,设立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程序是这样的。
被羁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聘请的律师向执法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的或者司法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取保候审的,经办案人员审查认为当事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六十条二款、六十五条、七十四条规定之一的,提出取保候审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最后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对申请人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
对当事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保候审采用保证人担保的,执法机关首先对当事人提出的保证人进行资格审查。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保证人,应当告知其应当履行刑事诉讼法第55条所规定的义务,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取保候审采用保证金方式担保的,执法机关应当以保证当事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对案件的性质、情节、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进行综合考虑,确定保证金的数额,责令其到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交纳,并核实保证金已交纳的凭证。
决定取保候审后,当事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是执行取保候审的具体职能部门,监督、考察取保候审的当事人遵守有关规定、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将当事人违反规定和保证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及时告知决定机关;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十日前通知原决定机关。
浅谈适用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及如何进行监督
浅谈适用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及如何进行监督取保候审是指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刑事追诉而又未被刑事羁押之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以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作为一种较轻的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得以广泛适用,对办理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依法适用取保候审措施,既可以有效减轻办案机关的工作压力,又可以使罪行较轻或有身体特殊情况的嫌疑人、被告人不致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在体现法律严肃性的同时,也彰显了法律的人文关怀。
但是,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着不少问题。
鉴于此,针对我局2005年至2007年的取保候审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在适用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下面就发现的问题及如何实施监督谈谈自己的看法。
1 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1司法工作人员认为法律对取保候审规定过于笼统,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取保候审条件为:(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一是如何判定一个案件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在实践中是很费踌躇的,因为在法官的判案过程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情况、初犯、偶犯等等因素都是法官决定对被告人采用何种刑罚的酌定依据,也就是说,对同一个案件,不同的法官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如此,让侦查、检察人员很难把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幅度,从而造成有些案件该取保不能取保,不该取保的而予以取保的现象。
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是适用取保候审的重要条件之一,但同时也是最不具有客观性的一个条件。
因为法条对“社会危险性”的定义未做明确规定,而且也未规定确认“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标准。
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其被判处刑期的长短并不是主要依据,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还要结合犯罪的性质、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案件的复杂程度、对社会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在实际办案中办案人员,只能根据其自身的理解去执行,有较强个人因素,而且执法者的执法水平又参差不齐,势必会导致对案件的处理上有偏差。
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由于操作灵活便利、适用范围宽泛、强制方式宽松,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大量使用,同时在适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这一措施甚至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下面从一个司法工作者的角度,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一、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取保而不“审”,造成案件长期搁置个别办案部门将取保候审变相地作为了一种结案方式,对于部分疑难案件,案件承办人不愿意轻易的撤案或撤诉,往往想通过采取取保候审而“以保代侦、以保代审、一保了之”,简单的把人一“放”,案件久办不结、久拖不决,导致许多案件在规定期限内无法结案,最终因缺乏证据而作撤案处理,使犯罪分子逃避了应有的法律责任。
(二)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采用取保候审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适用取保候审的许可性和禁止性条件都有明确规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把关不严,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滥用取保候审的情况。
(三)取保候审期间内对被取保人的执行和监督不力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是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当事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是具体职能部门,负责监督、考察被取保人遵守有关规定情况并制作笔录: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将当事人违法情况及时告知决定机关:但是在目前公、检、法机关都存在警力不足的情况下。
存在监督不力、流于形式,或者无人监督的情况,个别被取保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向执行机关报告和没有经过批准而擅自跨地区出差,作生意、外出打工、甚至长期外逃。
(四)期满后未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刑事诉讼法》第58条明确规定: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
及时书面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实际工作中往往存在期满后忘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
或者不及时通知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及被害人,致使他们不明真相,误认为是公安、司法机关徇私枉法“放”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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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浅谈取保候审适用中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浅谈取保候审适用中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取保候审是指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其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犯罪或有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设立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既可以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又可以尽量减少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益,减少羁押场所的负担,减轻诉讼成本。
因此,设立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程序是这样的。
被羁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聘请的律师向执法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的或者司法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取保候审的,经办案人员审查认为当事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六十条二款、六十五条、七十四条规定之一的,提出取保候审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最后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对申请人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
对当事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保候审采用保证人担保的,执法机关首先对当事人提出的保证人进行资格审查。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保证人,应当告知其应当履行刑事诉讼法第55条所规定的义务,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取保候审采用保证金方式担保的,执法机关应当以保证当事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对案件的性质、情节、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进行综合考虑,确定保证金的数额,责令其到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交纳,并核实保证金已交纳的凭证。
决定取保候审后,当事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是执行取保候审的具体职能部门,监督、考察取保候审的当事人遵守有关规定、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将当事人违反规定和保证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及时告知决定机关;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十日前通知原决定机关。
现行取保候审制度的问题及对策
现⾏取保候审制度的问题及对策现⾏取保候审制度的问题及对策(⼀)取保候审观念上的缺陷从上述的数据分析表明,取保候审的⽆论是相对⼈数还是绝对⼈数都是少之⼜少,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的被告⼈被⼤量羁押,使看守所⾥⼈满为患,弊端是⼗分明显的,⼀⽅⾯看守所内各种犯罪习性交叉感染也会给罪犯以后的改造发⽣困难;从另⼀⾓度⽽⾔,有些法官对轻罪的被告⼈,在未决的羁押期限已超过实际应当判处刑期的情况下,索性“将错就错”判处其较⾼的刑罚,虽属⽆奈之举,但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滥⽤⾃由裁量权。
刑诉法规定了取保候审适⽤对象的资格条件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适⽤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社会危险性。
可见,是否同意取保候审的评判标准是“较轻刑罚性”和“较⼩危险性”。
然⽽,出于有罪推定思想的深刻影响,羁押成为办案机关⼯作的出发点,普遍存在“慎重采⽤取保候审”的态度。
因为取保候审会增加案件侦破的难度,甚⾄存在着犯罪嫌疑⼈脱逃的危险,在这种利益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很难公正进⾏判断。
公安检察机关作为侦察起诉的责任机关,在案件进⼊庭审阶段之前,担负着查明案件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的任务,很难想象公安和检察机关会客观公正的判断犯罪嫌疑⼈的“社会危害性”,⽤适当的法律来决定是否对他们取保候审,他们往往⾸先考虑的是侦查的需要,是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的需要,⽽不是考虑犯罪嫌疑⼈、被告⼈权益保护的问题。
(⼆)对取保候审缺少必要的监督对取保候审的适⽤,公、检、法三家机关都可以决定适⽤,但刑诉法并没明确规定由哪个机关进⾏监督,如何监督以及违法后果等,以致在取保候审的适⽤中存在着各种问题,致使权利滥⽤,出现保⽽不审,⼀⽇取保,终⾝候审、以罚代审的问题还在实践中⼤量存在。
对保证⾦的管理也⽐较混乱,缺乏监督。
我国刑诉法规定保证⾦由公安机关统⼀管理,却没有形成⼀套相应的退还程序和退还机制。
在实践中,部分保证⾦在判决⽣效后转化为罚⾦或对被害⼈的赔偿款,在判决⽣效后,先要基层派出所的承办⼈到局⾥报主管领导审批,然后通知罪犯本⼈来签字,然后再转到法院,由法院处理。
派出所取保候审执行落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意见建议
派出所取保候审执行落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意见建议派出所取保候审执行落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包括:
1. 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不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较为模糊,导致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而另一些人则被拘留,这可能引起公众的不满和质疑。
2. 取保候审的执行不严格:由于警力不足或其他原因,一些被取保候审的人员并未得到有效的监管,导致他们可能潜逃或再次犯罪。
3. 取保候审的期限过长:取保候审的期限有时过长,导致一些被取保候审的人员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增加了他们的心理压力和生活困难。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如下:
1. 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应该制定更加明确的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确保所有人在相同的条件下被处理,提高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度。
2. 加强取保候审的执行力度:应该增加警力投入,确保被取保候审的人员得到有效的监管,防止他们潜逃或再次犯罪。
3. 缩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该缩短取保候审的期限,减轻被取保候审人员的心理压力和生活困难,同时也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4. 加强宣传教育:应该加强宣传教育,让公众了解取保候审的相关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减少对取保候审制度的误解和质疑。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有任何疑问,请咨询法律专业人士或专业机构。
取保候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方法
取保候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方法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强制措施,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正确使用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对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稳妥而准确地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障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但如何正确地使用取保候审这一法律强制措施,笔者通过对法律的认真研究和对实践的理性思考后,提出一些不成熟的看法,以求改进我们的执法工作,提高我们的执法水平。
存在的问题一、滥用取保候审,放纵犯罪有些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明显构成犯罪,且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足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并有碍于刑事诉讼的进行。
在这种情况下,本应依法对犯罪进行拘留和逮捕,但有时出于庇护亲友、或讨好领导、或贪图钱财女色,而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犯罪嫌疑人一旦取保候审获释后,即逃之夭夭,或心安理得地过着消遥自在的生活甚至继续违法犯罪。
由于当时取保候审的目的,是为了不追究刑事责任,往往放纵了犯罪。
二、滥用取保候审,冤屈无辜有些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侦查,已排除了其犯罪嫌疑或者由情节轻微而不构成犯罪,本来依照《刑诉法》的规定,应撤销案件无罪释放,但为了顾及公安机关的“面子”,或怕申诉告状,或为了收取保证金,往往办理取保候审。
这实际上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执法原则,冤屈了无辜。
三、滥取保证金,损害群众利益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有时受利益驱动,对不够成犯罪的一般违法人员,给予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收取保证金,给他“留尾巴”,如有些赌博或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治安案件,查破后,不依法呈报治安处罚,而是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收取几千元的保证金一了百了,因为治安处罚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一般不能罚款数千元,且呈批手续严格,不如收取保证金,经济利益见效快。
这种做法,严重地损害了群众的利益。
四、怕用取保候审,影响执法水平取保候审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自有其存在的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对于有些犯罪嫌疑人,,上于其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没有逮捕必要的,公安机关为了“加大打击力度”,往往怕用取保候审,只好超期拘留,要么检察机关审查的,决定不批准逮捕,要么等法院判决以后,其羁押期限已超过其刑期。
取保候审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取保候审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取保候审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与拘留、逮捕相比,既可以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从而节约成本。
然而,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其蕴含的优越性发挥不尽如人意。
本文就取保候审实际操作中所暴露出的具体问题谈几点看法。
标签:取保候审;保证金;监管措施;取保期限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单纯从法律的规定来说,取保候审制度无疑是一条“善法”,然而在我国,由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尚不完善,加上数千年封建专制所产生的官本位思想残留,取保候审制度在切实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却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存在的问题1、不少案件适用取保候审并非案件需要,而是对一些犯罪嫌疑缺乏证据而又无其它侦查工作可做的对象借取保候审“下台阶”。
取保候审后不積极开展侦查工作,保而不“审”,消极执法,借取保候审拖延、延缓、消除嫌疑人的激愤情绪,美其名曰为嫌疑人“拴个笼头”,避免其上访滋事,这种情况是目前取保候审执法中最为突出的问题。
2、有些执法部门只要犯罪嫌疑人交足保证金就予以取保候审,甚至将抢劫、重伤害等严重暴力犯罪且人身危险性极大的嫌疑人、被告人也取保候审,甚至对外来人员作案的流窜犯也允许取保候审。
3、对同一对象重复取保候审。
许多办案机关不愿意接受保证人担保,只接受保证金担保,或者有的既要保证人又要保证金担保(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取保候审的,不能要求同时提供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而且收取保证金的数额很高。
在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并收取保证金后,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检察院和法院又分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收取保证金,但前一阶段已办理的取保候审手续却往往不解除,保证金也不退还。
结果导致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被取保候审三次,或者同时被三个机关取保候审,同时交纳了三次保证金。
浅谈取保候审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取保候审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使取保候审在适用中有了更具体的立法依据。
我国目前在适用取保候审中还存在许多问题。
针对在实践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分析其存在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取保候审问题原因对策【目录】引言一、取保候审的概念二、取保候审中存在的问题三、取保候审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四、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对策结论注释参考文献引言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是五种法定强制措施之一,发挥着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法律功能。
刑事诉讼五种法定强制措施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但是,由于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的诸多原因,我国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况并不理想,取保候审的法律功能没有充分得以发挥。
譬如,取保候审在强制措施中所占比例不高、被取保候审人逃跑时法律“束手无策”、被取保候审人呈“放任自流状态”、一般民众认为取保候审就是花钱买人等。
在其他国家,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相类似的是保释制度,它是羁押的一种替代措施,目的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并限制国家权力、实现程序正义。
经过长期发展,保释制度在其理念支撑、程序设置及制度构建等方面都达到了相当完备的程度。
一、取保候审的概念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在我国,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
由公安机关执行。
取保候审适用的对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实行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有逮捕必要,但因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宜逮捕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浅议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浅议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摘要:取保候审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侦查机关在适用取保候审时决定权与执行权的主体合一,因此解决目前取保候审问题的关键在于建立和完善对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
此外,为改变审查起诉部门在适用强制措施方面的被动性,在审查起诉阶段应赋予审查起诉部门对强制措施的变更权。
关键词:取保候审;侦查监督;变更权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5A-0059-02一、取保候审的制度功能在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和制度设计中,取保候审的制度功能包括自由保障和诉讼保障两个方面。
(一)自由保障功能所谓取保候审的自由保障功能,是指在保证犯罪嫌疑人不逃避追诉的同时,允许其有较大程度的自由。
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来看,被取保候审人在不脱离控制和妨碍诉讼的情况下,可以享有较大程度的自由。
与逮捕和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相比,被取保候审人的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程度明显要小。
(二)诉讼保障功能所谓诉讼保障功能,是指通过在一定期限内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加以控制,保证其随时接受调查,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条件。
取保候审和逮捕、监视居住等其它强制措施都具有诉讼保障的功能。
但是在取保候审的情形下,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控制相对较弱,所以法律就取保候审的适用规定了较为严格条的件,体现在:(1)取保候审只能适用于那些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社会危害不大以及犯罪嫌疑人有患病、怀孕、哺乳等情形(取保候审还适用于应当逮捕但证据不足需要继续侦查的情形)。
(2)就取保候审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条件。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二、实践中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一)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的规定过于笼统,从而导致不合理和难以适用的情形。
首先,就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都有取保候审的决定权。
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善措施
第三, 我 国对违 反取保候 审义务 或保证人 义务 的被取保 候审
的妇 女 , 采取 取保 候 审不致 发生 社会 危 险性 的 ; ( 四) 羁 押期 限届 人或保 证人 的制 裁 力度较弱 。 前 者仅 规定 没收保 证金 、 责令 具结 满, 案件 尚未 办结 , 需要采 取 取保 候审 的” , 并 且规 定取 保候 审 由 悔过 以及改变 强制措施 为监视居住 或逮捕 ; 后 者仅规 定处 以 1 0 0 0
分 或者 全部 保证 金 , 情 节严 重 的, 会被 变更 强制 措施 为监 视居 住 保 候审人 或保 证人经 常违反相 关的法 律法规 规定 , 损 害 了取 保候 或逮 捕 。 审制度 的威 严性 。
二、 取保 候 审制 度存 在 的问题 第一, 现 有 的法律 法规仅 规 定取 保候 审 由公 安机关 执行 , 并
公 安机 关执 行 。 按 照刑事 诉讼 法 的规 定 , 被 取 保候 审人应 当提 出
元至 2 0 0 0 0元之 间 的罚款 , 构 成犯罪 的 , 依法 追 究刑事 责任 。在
保 证 人或 者缴 纳保证 金 , 并在取 保 候 审期 间遵 守相关 的规 定 , 例 实践 中, 保证 金和 罚款的数额 都 比较 少 , 且 很难执 行到位 , 对被取
这 些 完全 限制 人 身 自由 的强制 措施 的缺 陷 。刑 事诉 讼法 第六 十 人、 被 告人取 保候 审率远 远高 于外地 籍犯 罪嫌疑 人 、 被 告人 是有 五条对 取保 候审 的适用 条件进 行 了规定 : “ 人 民法院 、 人 民检 察 院 现实基 础 的 。 ( -) 8 1 " 地籍 犯罪嫌 疑人 、 被告 人取 保候 审一股 交 由
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起到哪些必然的效用?需要如何把握带来这些的关系?法规又是如何要求的呢?法律快车小编下文与您一起进行详细探讨。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之一,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有着严格的规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扩大适用范围,不适当适用取保候审,或者将取保候审作为随意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一张关系牌等等,严重损害着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
笔者结合长期办案实践,试对当前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做一些归纳和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4拘留后需要逮捕,但证据还不充足的;5、不能在法定时限内结案,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6、其他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
如需要逮捕,但因犯罪嫌疑人身担重大科研项目或关键性生产任务,由单位取保不致发生社会危险和妨碍诉讼活动的;有的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用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等等。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提出申请,经办案机关批准,可以取保候审。
在对取保候审的实际执行中,存在着较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法律规定尚不完善,适用范围弹性过大。
“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不确定,完全由办案人员依据主观判断自行决定,主观色彩较浓,这些判断往往因脱离客观实际而出现偏差。
(论文)浅谈取保候审适用中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谈取保候审适用中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取保候审是指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其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犯罪或有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设立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既可以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又可以尽量减少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益,减少羁押场所的负担,减轻诉讼成本。
因此,设立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程序是这样的。
被羁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聘请的律师向执法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的或者司法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取保候审的,经办案人员审查认为当事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六十条二款、六十五条、七十四条规定之一的,提出取保候审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最后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对申请人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
对当事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而对那些安全性不能十分确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往往从严掌握,批准或决定予以逮捕,剥夺了这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取保候审的基本权利。
同时,立法只对判处刑罚的下限幅度作了规定,而对上限却没有限制,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包括从6个月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即对死罪、重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适用取保候审。
而实践中,司法机关除对一些轻罪和逮捕后有特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外,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少适用取保候审。
上述做法,使一部分本来符合取保条件的被羁押,有的甚至出现羁押期超过刑期的现象,侵犯了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
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有哪些
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有哪些取保候审是指⼈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或者被告⼈提供保证⼈或者交纳保证⾦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种强制措施。
它与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同属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种,与其它⼏种强制措施相⽐较,有以下两个显著的特点:(⼀)取保候审是⼈⾝强制性最弱的⼀种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对被取保⼈的⼈⾝强制性既不同于拘传的强制到案,接受讯问,也不同于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或被告⼈⼈⾝⾃由的⼀定限制,更不同于拘留、逮捕对犯罪嫌疑⼈、被告⼈⼈⾝⾃由的直接剥夺,它对在案犯罪嫌疑⼈、被告⼈⽽⾔,是⼈⾝⾃由较为充分、⼈⾝强制性最弱的⼀种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是法定期限最长的⼀种强制措施。
原《刑诉法》没有对取保候审期限进⾏限制,存在着对犯罪嫌疑⼈、被告⼈长期取保既不结案,⼜不及时进⾏侦查、起诉、审理,变相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个⽉,虽然规定了期限,但同其它强制措施相⽐较,取保候审的法定期限还是最长的。
(三)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公、检、法三家均可使⽤。
取保候审不同于拘留和逮捕的强制措施,公、检、法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根据具体情况,经过本单位领导批准,都可以使⽤该项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对于这⼀强制措施如果正确运⽤,可以起到合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实现司法经济的效果;反之,则有可能对刑事诉讼的顺利进⾏、对诉讼当事⼈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案件的公正及时审理带来⼀定的消极影响。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缺陷1、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具有⼀定的随意性,缺乏相互制约性。
《刑诉法》第五⼗条规定:“⼈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被告⼈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根据《刑诉法》的这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都可以对犯罪嫌疑⼈、被告⼈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即使对于同⼀案件不同的司法机关对能否适⽤取保候审的认识不同,也不妨碍其中⼀机关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这⽆疑使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带有⼀定的随意性,缺乏相互制约性,也是同《刑诉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相违背的。
浅析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浅析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作者:刘象帅张永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34期摘要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新《刑事诉讼法》对该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但是该制度在诉讼实践中依然存在种种问题,若得不到及时的解决,将极大影响该制度在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等方面功能的发挥。
本文以新刑诉法为视角,从取保候审现存问题出发,来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
关键词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人权保障作者简介:刘象帅,硕士研究生,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助理检察员;张永明,硕士研究生,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助理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2-040-03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推进,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形式,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者妨碍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且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该制度在诉讼实践中发挥着重大作用,如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推进,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文主义关怀并维护其诉讼权利,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生妨碍或逃避诉讼的行为,缓解羁押场所压力,降低诉讼成本等。
取保候审制度,既具有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程序性功能,也兼具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实体性功能。
然而,虽然取保候审制度有着无以比拟的优越性,但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取保候审制度之适用依然面临诸多问题,其作用未得到有效发挥。
为进一步加强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使该制度功能释放最优化,笔者做一些浅薄分析。
一、现行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立法方面1.适用条件不明确新《刑事诉讼法》第65条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浅析取保候审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浅析取保候审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王祖卫;刘鹏
【期刊名称】《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年(卷),期】1998(000)004
【摘要】取保候审是强制措施的组成部分,在实际执行中存在未审查保证人条件、中断侦查、取保候审超期、被取保候审人失控、办理手续不严肃等现状。
产生的原因是思想不重视,法制观念淡薄;不熟悉公安业务与有关法律规定;缺乏有效管理机制等。
对此,必须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加强培训辅导,提高执法水平;健全制度,规范程序,加强检查,严格考核;依靠基层治保组织,加强监管。
【总页数】4页(P55-57,60)
【作者】王祖卫;刘鹏
【作者单位】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指挥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指挥处;副处长;干部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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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当前取保候审措施不力的原因及其对策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强制措施,它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在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审判的条件下,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羁押的一种制度。
这种措施对保证诉讼,改造犯罪,减轻看守所压力等是具有积极作用的。
尽管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同等的取保候审决定权,但由于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都由公安机关进行,因此,实际操作过程中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情况居多,这是完全正常的,也是保证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
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存在着“有保无候,无保无候,候而阻审,候而不审”,等丧失强制力的问题,导致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外出谋生、经商,甚至串供等犯罪的后果。
从近年来各地方检察院所受理的公安机关直诉案件和自诉案件所办理的取保候审案件看,措施不利的情况经常发生,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本文就此问题作些粗浅探讨,作为引玉之砖。
一、当前取保候审措施不利现状(一)“有保无候”,形同虚设,无强制力可言。
在司法机关办案实践中,常见这样一种情况,虽有取保候审的“保证人”,但保证不了被告人随传随到,听候审讯。
有的犯罪嫌疑人因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尤其是3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有立功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的,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这是对罪犯认罪、悔罪和立功赎罪的一种鼓励与肯定,无可厚非。
但是,当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有的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却无法保证随传随到,造成案件退补滞留、延误诉讼期限;有的犯罪嫌疑人甚至去向不明(或外出打工,或故意逃跑逃避刑罚追究),导致无法结案,公安机关只好将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而被取保候审又无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则作“另案处理”,当检察机关建议或敦促公安机关将其逮捕归案,显然造成了不必要的人力物力的浪费,增加了诉讼成本,也造成了执法不严肃、不公正,起诉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理想,如有的在案的共同犯罪人,在法庭受审时,看到被取保候审的同案犯未到庭,便翻供推脱罪责,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也影响了案件质量。
例如,检察院在办理一起赌博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为宣布免诉找被告人多次,总是找不到,而保证人是被告人的岳父母,年老体弱退休在家,被告人因做生意,追欠款经常外出,保证人无可奈何,连街道办,居委会也对这个户籍在乡下的“上门女婿”无法管理。
(二)脱离实际,盲目取保,失去强制力。
有些办案人员本身对取保候审的意义和条件就认识不足,不注意取保候审的质量,脱离实际,以案论案,盲目取保,导致实质上的“无保无候”。
刑诉法第51条第1款第1项是关于“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的规定,按照此规定实施,极可能对那些不具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之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从而偏离了取保候审的目的。
(三)“候而阻审”,串供犯罪,无视强制力。
因取保候审本身的局限性,即其强制力,限制人身自由的力度不如拘留、逮捕强,所以一些犯罪分子对取保候审措施根本不放在眼里,取保候审后仍然我行我素,给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带来了严重影响。
例如:沈某与李某为同村村民,6月14日中午,李某到沈某家闲聊,李某走后,当晚,沈某发现自家抽屉里的1700元钱,已不翼而飞,沈某认为今天并没有其他人来过,钱必定是李某所偷。
便打电话说有事与李某商量,让其马上来自家。
李某来到沈某家后,沈某就逼着李某承认偷了钱,李某矢口否认,沈某情急之下便打了李某一拳,两人便厮打起来,后因李某身材瘦弱被沈某用绳子将双手捆在背后,李某挣扎呼救,沈某又用毛巾将李某的嘴巴塞住,6月15日凌晨4点左右,李某终于屈打成招,表示7点以前把钱交清,沈某这才将李某的绳子解开,李某以取钱为由逃出沈家后立即到派出所报了案。
后沈某因非法拘禁罪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为逃避刑事处罚,沈某在检察院起诉审核及法院审理时推翻供词,并暗地指使本村村委会主任吴某多个证明人及其他群众,串供编造的伪证材料,当有人不愿作伪证时,沈某竟假冒上级部门乡领导的名义向证人索要假材料。
似这种无视取保候审强制力的行为,无疑给司法工作造成被动,给刑事诉讼带来了阻力。
(四)“有候不审”,办事拖沓,失去强制力。
取保候审案件审理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期限较长,加上司法机关有些办案人员在思想上对取保候审,没有对刑事拘留或逮捕案件那么重视,有一种“反正是取保候审的案件,没有什么大事,拖一拖没关系,放一放没问题”的思想,因而产生了有保有候却拖沓不审的现象。
例如:刘某系某市百货公司综合经营部经理,2002年10月,刘某代表本公司参加了市里组织的一次与外商合作的贸易洽谈会。
刘某乘洽谈进口服装贸易之机,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并为不法外商牟取暴利提供了方便,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案发后,某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
鉴于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赃款、赃物,为侦查犯罪的实际需要,检察院决定对刘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2003年3月,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刘某宣布了取保候审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予以执行。
在对刘某的案件进行侦查过程中,某市又发生了一起严重的贪污贿赂案件,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为极早破案,人民检察院将主要精力转向该案的侦查,就忽略了刘某,由于很长一段时间都未审,刘某对取保候审措施的强制力日益看轻,从开始的随传随到发展到外出不向保人或司法机关请假,甚至数月不归的“自由人”,从而使取保候审失去了强制力,案件也难于办结。
二、取保候审措施不力的原因(一)主观原因1、被告人的主观原因:被告人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司法机关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认识不足。
例如:有的被告人在转捕后说:“什么叫取保候审,我不是很懂,我以为不抓我坐牢,这事就算完了,如果知道在取保候审期间乱跑会被抓进来,我说什么也不会乱出去跑的。
”2、保证人主观原因:保证人对取保候审的认识模糊,责任心不强,主要有三种主观心态,一是认为担保是做了个“好人”,就是只担保而不去管。
一些保证人心想,为自己的亲属、朋友、部下担保一下这是做“好事”,至于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劳动、生活、外出可以不管不问。
二是认为担保的是犯罪的人,与犯罪的人打交道要格外谨慎,对他们监管太严日后会遭报复的,故意睁一眼闭一眼,得过且过,放任自流。
三是对担保责任不明确,故保而忘管。
由于保证人的法律知识贫乏,甚至没有一点法律知识,文化素质低下或者是文盲,尽管执法人员在宣布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作了解释和布置,保证人仍不理解,加之有些案件久拖不决,保证人对保证被担保人随传随到的责任便忘得一干二净了。
3、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主观原因:一是完成任务的心理。
一些办案人员为图省事,提高办案效率,仅做表面文章。
例如:有的保人根本不是出于自己本意,而是办案人员硬是让他作保人,虽然办了法律手续,办案人员也“完成了任务”,但根本没有起到取保候审的真正作用。
二是勉强的心理。
有的司法人员对上级机关关于取保候审的决定有意见。
如:基层派出所报捕案件,上级机关作了不捕直诉,取保候审的决定,派出所在执行中心理十分勉强,于是马虎从事,导致取保候审措施不利。
三是无所谓心理。
少数办案人员对取保候审的强制性认识不足,抱无所谓的态度,办案拖沓,随意滥用取保措施,对保证人的选择不加考察,对被告人的家庭状况不了解,认为保与不保一个样,保好保坏无所谓,丧失了一个司法工作者的起码责任心。
(二)客观原因1、群众监督意识较为淡薄。
当前,阶级斗争在国内已不是主要矛盾,不少群众斗争观念没有了,对敌监督意识也淡薄了,存在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少一事不如没有事”的思想,对于没有刑事拘留或逮捕入狱的取保候审的人更持“不关己事,不用理睬”的态度,还何谈监督、管教,就连保证人自己也这样讲:“作保人,就是做好人”。
2、教育引导不利,经济观念冲淡了法制观念。
其表现:一是被告人为做生意或其他有经济收入的事情四处奔波,完全忘却了自己是个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的案犯。
例如;有些被取保候审的案犯在取保候审期间为做生意,追货款,办私营企业等长期在外,“有保无候”,无拘无束。
二是有的农村被告人讨厌农村收入低而无视取保候审的强制力,外出做工。
三是保证人自己也在商品经济浪潮中东奔西忙,把担保的法律义务与经济收益相比较,往往直取后者,忘却前者,使取保候审措施的强制力落空。
三、对策建议(一)切实加强教育,增强法制观念。
司法机关在办案实践中应重视教育,就办理取保后审案件而言,应着重做好以下三方面的教育工作:一是对被告人进行“后果教育”,即在宣布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决定时,司法人员要认真说明取保候审的概念、性质和要求,重点讲清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遵守纪律的后果。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让被告人明白自己是有罪之人,将要受司法机关审判;取保候审是强制措施,若不遵守就会转为刑事拘留或逮捕等等,使其认清后果的严重性;二是对保证人进行责任教育。
司法人员应对保证人讲清楚取保候审的含义,保证人的工作内容,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必须履行法律所赋予的义务,尽责尽力,否则要负法律责任;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规定的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对群众进行增强法制观念教育。
要让人们明确被取保候审的人是将受到法律惩处的人,我国公民都有对之进行监督的法律义务,都应协助司法机关和保证人做好取保候审工作。
(二)健全监督机制,提高办案质量。
1、重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
司法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案件时,应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建立乡、村、县三级群众监督网络。
在农村特别是被告人所在地,要发挥乡政府,乡治安联防队,村治保委员,村民治安积极分子等的作用,让人民群众都来监督坏人坏事,监督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活动,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用以强化法律措施的强制作用。
2、注意发挥基层公安派出所的监督作用。
在办理取保候审案件中,对于政治、文化素质偏低和以承包农田为生的“自由农民”来说,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法律监督作用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