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当前取保候审措施不力的原因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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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当前取保候审措施不力的原因及其对策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强制措施,它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在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审判的条件下,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羁押的一种制度。这种措施对保证诉讼,改造犯罪,减轻看守所压力等是具有积极作用的。尽管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同等的取保候审决定权,但由于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都由公安机关进行,因此,实际操作过程中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情况居多,这是完全正常的,也是保证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存在着“有保无候,无保无候,候而阻审,候而不审”,等丧失强制力的问题,导致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外出谋生、经商,甚至串供等犯罪的后果。从近年来各地方检察院所受理的公安机关直诉案件和自诉案件所办理的取保候审案件看,措施不利的情况经常发生,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本文就此问题作些粗浅探讨,作为引玉之砖。
一、当前取保候审措施不利现状
(一)“有保无候”,形同虚设,无强制力可言。
在司法机关办案实践中,常见这样一种情况,虽有取保候审的“保证人”,但保证不了被告人随传随到,听候审讯。有的犯罪嫌疑人因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尤其是3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有立功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的,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这是对罪犯认罪、悔罪和立功赎罪的一种鼓励与肯定,无可厚非。但是,当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有的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却无法保证随传随到,造成案件退补滞留、延误诉讼期限;有的犯罪嫌疑人甚至去向不明(或外出打工,或故意逃跑逃避刑罚追究),导致无法结案,公安机关只好将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而被取保候审又无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则作“另案处理”,当检察机关建议或敦促公安机关将其逮捕归案,显然造成了不必要的人力物力的浪费,增加了诉讼成本,也造成了执法不严肃、不公正,起诉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理想,如有的在案的共同犯
罪人,在法庭受审时,看到被取保候审的同案犯未到庭,便翻供推脱罪责,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也影响了案件质量。例如,检察院在办理一起赌博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为宣布免诉找被告人多次,总是找不到,而保证人是被告人的岳父母,年老体弱退休在家,被告人因做生意,追欠款经常外出,保证人无可奈何,连街道办,居委会也对这个户籍在乡下的“上门女婿”无法管理。
(二)脱离实际,盲目取保,失去强制力。
有些办案人员本身对取保候审的意义和条件就认识不足,不注意取保候审的质量,脱离实际,以案论案,盲目取保,导致实质上的“无保无候”。刑诉法第51条第1款第1项是关于“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的规定,按照此规定实施,极可能对那些不具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之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从而偏离了取保候审的目的。
(三)“候而阻审”,串供犯罪,无视强制力。
因取保候审本身的局限性,即其强制力,限制人身自由的力度不如拘留、逮捕强,所以一些犯罪分子对取保候审措施根本不放在眼里,取保候审后仍然我行我素,给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带来了严重影响。例如:沈某与李某为同村村民,6月14日中午,李某到沈某家闲聊,李某走后,当晚,沈某发现自家抽屉里的1700元钱,已不翼而飞,沈某认为今天并没有其他人来过,钱必定是李某所偷。便打电话说有事与李某商量,让其马上来自家。李某来到沈某家后,沈某就逼着李某承认偷了钱,李某矢口否认,沈某情急之下便打了李某一拳,两人便厮打起来,后因李某身材瘦弱被沈某用绳子将双手捆在背后,李某挣扎呼救,沈某又用毛巾将李某的嘴巴塞住,6月15日凌晨4点左右,李某终于屈打成招,表示7点以前把钱交清,沈某这才将李某的绳子解开,李某以取钱为由逃出沈家后立即到派出所报了案。后沈某因非法拘禁罪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为逃避刑事处罚,沈某在检察院起诉审核及法院审理时推翻供词,并暗地指使本村村委会主任吴某多个证明人及其他群众,串供编造的伪证材料,当有人不愿作伪证时,沈某竟假冒上级部门乡领导的名义向证人索要假材料。似这种无视取保候审强制力的行为,无疑给司法工作造成被动,给刑事诉讼带来了阻力。
(四)“有候不审”,办事拖沓,失去强制力。
取保候审案件审理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期限较长,加上司法机关有些办
案人员在思想上对取保候审,没有对刑事拘留或逮捕案件那么重视,有一种“反正是取保候审的案件,没有什么大事,拖一拖没关系,放一放没问题”的思想,因而产生了有保有候却拖沓不审的现象。例如:刘某系某市百货公司综合经营部经理,2002年10月,刘某代表本公司参加了市里组织的一次与外商合作的贸易洽谈会。刘某乘洽谈进口服装贸易之机,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并为不法外商牟取暴利提供了方便,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某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鉴于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赃款、赃物,为侦查犯罪的实际需要,检察院决定对刘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03年3月,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刘某宣布了取保候审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予以执行。在对刘某的案件进行侦查过程中,某市又发生了一起严重的贪污贿赂案件,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为极早破案,人民检察院将主要精力转向该案的侦查,就忽略了刘某,由于很长一段时间都未审,刘某对取保候审措施的强制力日益看轻,从开始的随传随到发展到外出不向保人或司法机关请假,甚至数月不归的“自由人”,从而使取保候审失去了强制力,案件也难于办结。
二、取保候审措施不力的原因
(一)主观原因
1、被告人的主观原因:被告人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司法机关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认识不足。例如:有的被告人在转捕后说:“什么叫取保候审,我不是很懂,我以为不抓我坐牢,这事就算完了,如果知道在取保候审期间乱跑会被抓进来,我说什么也不会乱出去跑的。”
2、保证人主观原因:保证人对取保候审的认识模糊,责任心不强,主要有三种主观心态,一是认为担保是做了个“好人”,就是只担保而不去管。一些保证人心想,为自己的亲属、朋友、部下担保一下这是做“好事”,至于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劳动、生活、外出可以不管不问。二是认为担保的是犯罪的人,与犯罪的人打交道要格外谨慎,对他们监管太严日后会遭报复的,故意睁一眼闭一眼,得过且过,放任自流。三是对担保责任不明确,故保而忘管。由于保证人的法律知识贫乏,甚至没有一点法律知识,文化素质低下或者是文盲,尽管执法人员在宣布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作了解释和布置,保证人仍不理解,加之有些案件久拖不决,保证人对保证被担保人随传随到的责任便忘得一干二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