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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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学者一般认为,税法“是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调整在税收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税法是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概念包括以下要件:
1.税法的制定主体是国家权力机关和由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在我国中央一级分别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由其授权的国务院及其部门;在地方是拥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和地方行政机关。
2.税法的调整对象是税收关系,它是在税收活动中各方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包括税收分配关系和税收征纳关系。3.税法是有关税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不仅仅是某一部法律或某一方面的税收法律规定。
特征:1.成文性。由于税法是一种侵权性规范,因而税法必须采取成文法形式,以对税收要件作出明确规定。
2.强制性。由于税收具体单方强制性,税法是公法、强行法。
3.技术性(复杂性)。由于税收关系到国民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随着经济生活的复杂化,税法也随之复杂化。为了既确保国家税收收入,又保证税负公平,防止税收逃避行为,保持与私法秩序的协调;既尽量减少对经济的不良影响,又体现出适度的调控,税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尤其表现在税收构成要件的设计上,以及在税法实施中与私法债权和其他财产权的关系上、税收管理制度和征纳程序制度的建立上。
4.形式性(外观性)。税法在规定课税要件和征纳程序时,虽要考虑纳税人的特殊情况,但通过深入到无数纳税人的主观上的、实质上的关系中来考虑其具体的、特殊性的情况往往是很困难的。所以,只能在某种程度上着眼于其外观情况来规定课税要件。这是税法具有外观性性质的原因所在。另外,在税法适用上,为确保对多数纳税人的征收,往往又不得不按其形式外观适用税法,这是税法的形式性原因所在。
5.综合性。实体性和程序性的统一性。税收之债和普通民事之债还是有区别的,税收之债的履行和最终实施需要特定的程序予以保障。
6.经济性。税法的经济性是由于税收的经济本质决定的。税法与行政法相分离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内涵的重大变化,即税收不仅是筹集财政收入的主要手段,而且税收承担着调节经济的重要职责。具体表现在:税法作用于市场经济,直接调整经济领域中的特定税收关系,弥补市场失灵,提高经济效率;税法反映经济规律,不断地解决效率与公平的矛盾;税法是对经济政策的法律化,通过保障税收杠杆的有效利用,引导经济主体趋利避害。
财政收支划分法的概念
财政收支划分法是国家处理中央与地方、地方各级政府之间分配关系、确定各级财政收支范围和管理权限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对本概念所涵盖的范畴,经济学界倾向于使用“财政管理体制”、“预算管理体制”、“财政体制”、“政府间财政关系”等。
三、财政收支划分法的原则
财政收支划分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财政收支划分法的始终,对财政收支划分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整个过程具有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作为财政法的一个部门法,财政法的基本原则当然也是财政收支划分法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但财政收支划分法也有自己独特的基本原则。财政收支划分法的基本原则包括适度分权原则、事权与财权相结合原则、兼顾效率与公平原则。
1.适度分权的原则
我国实行的是中央相对集权的单一政治体制,目前正在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历史任务,许多重大经济发展任务全部或主要由中央政府来承担,因此,财政收支权相对集中于中央是必要的和合理的。但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各地所需公共物品的数量和质量也有很大差别,各地也需要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居民的公共物品偏好来提供相应的公共物品。因此,也需要享有相应的财政收支权。我国目前的状况是财政收支权高度集中于中央,而适度下放财政收支权应当是我国财政收支划分制度改革的主要方向。
2.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
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是划分各级政府财政收支范围的基本准则,是指各级政府组织、安排财政收支的权力应与其承担的政府职能相应、相称。所谓事权是指各级政府基于不同的职能而应享有的处理社会公共事务和经济事务的权力。所谓财权即财政权,是指各级政府组织各种财政收入、安排各种财政支出的权力。事权与财权相结合是分权式财政管理体制法的基本原则。由于事权的范围和规模与财政收支的范围和规模密不可分,因而事权的划分与财权的划分亦密不可分。事权是财政关系的核心,行使事权是取得财力与财权的依据;而财权是行使事权的物质基础。
3.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
兼顾效率与公平原则,是指在收支划分时不能一味强调效率,也不能一味强调公平,而应当妥善处理二者之间的比例关系,达到效率与公平的完美结合。效率与公平是一对矛盾,二者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妥善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可以达到效率、公平双丰收的效果,否则可能既损害了效率,也得不到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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