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宪章-国际条约与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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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宪章27条

联合国宪章27条

联合国宪章27条【篇一:联合国宪章27条】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式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表决之。

安全理事会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但对于第六章及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内各事项之决议,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

期间,苏联于安理会会议离席,以图妨碍安理会通过任何决议。

虽然宪章上的明文规定,但苏联此举却被视为无约束力的缺席。

此后,所有缺席和弃权票都不视为否决,故此常任理事国可以弃权而非否决来表达对议案的不满。

否决权的行使历史上大部分的否决权都是由所行使。

在苏联解体后,美国是行使否决权最频繁的国家。

直至2012年,5个常任理事国共行使270次否决权::129次(为121次、8次):83次:32次:18次:10次(1次、9次)俄罗斯/苏联在联合国成立早期,苏联外交人民委员及后来的外交部长曾多次投反对票,故此他又被称为“否决先生”。

事实上,历史上近半数的否决权的是由苏联行使的——在首10年就行使了79次。

莫洛托夫不断否决接纳新成员国,以报复美国拒绝接纳苏联的盟国。

苏联解体后,继承其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席位的俄罗斯仅小量行使其否决权。

美国于1970年首次就危机行使否决权,并于1972年单独行使否决权,以阻挠制裁的议案通过。

自那时起,美国成为最常行使否决权的常任理事国,主要用于否决批评以色列的议案(参见)。

这也是和安理会经常起磨擦的原因,从美国于2003年发动未获联合国授权的可见。

参见:自1946年至1971年,安理会的中国席位都是由代表。

在此期间,中华民国只在1955年12月13日行使了一次否决权,以阻止加入联合国,因中华民国宣称蒙古为中国之一部分。

直至1960年,苏联宣称若蒙古不获接纳成为会员国,它会阻止所有新独立的非洲国家加入。

中华民国政府没有参加投票。

自197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了中华民国于安理会的议席后,它第一次行使否决权是于1972年8月25日,以阻止加入联合国。

国际惯例的案例

国际惯例的案例

国际惯例的案例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和国际交流的日益频繁,国际惯例已经成为国际社会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国际惯例是指以在国际社会间已经普遍接受并被认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实践为基础,在未经正式法定程序制定的国际公约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而形成的惯例性国际法规。

国际惯例的作用十分重要,它能够补充或替代传统国际法,使国际法更加充实;它也能够反映国际社会的最新共识和行为准则,促进国际交往的和谐与发展。

在国际惯例的发展过程中,许多典型的案例都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力,以下就是一些我们熟知的典型案例。

联合国宪章第二条联合国是当今国际政治中最强大的组织之一,其宪章是国际法和国际惯例的重要基础之一。

联合国宪章第二条规定,“联合国的性质,是基于对平等和民主原则的尊重,它的成员国在国际法和联合国章程中享有完全平等的主权。

” 该规定在全球范围内被广泛接受和认可,成为了许多国际协议和公约的基础和指导原则。

里斯本条约里斯本条约是欧洲联盟的重要法律文件之一。

该条约于2007年正式签署,旨在增强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合作和团结,进一步深化欧洲一体化进程。

该条约的主要特点是增强欧盟议会和欧洲理事会在欧洲联盟制度中的作用和地位,以及推动欧盟各成员国在外交政策、安全和防务等领域更好的合作。

白皮书案白皮书案是英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案件。

该案于1939年提出,旨在对英国政府在巴勒斯坦地区的政策作出解释和说明。

案件的判决说明,政府必须遵守事实情况并取得民意的支持,才能够对国家的政策做出承担和选择。

该判决对当时的英国政府产生了重大影响,也对后来英国民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法庭判例国际法庭是联合国的一个司法机构,其判例对国际社会的影响力十分重要。

国际法庭的判决和意见有时会引起全球范围内的关注和争议,且在国际社会中引领一些重要的法律和政治趋势。

例如,1974年法庭对南非国际法违规入侵安哥拉的判决,促进了国际社会对种族主义和同类政治现象的批判和反对。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表现形式〕国际经济法的渊源指国际经济法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两个方面。

国内渊源主要是国内立法,有些国家还包括法院判例;国际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重要国际组织关于国际经济方面的标准性决议。

(一)、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指国家之间为确定彼此间的权利义务而达成的协议。

有关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条约,是国际经济法的最重要的渊源,而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带有普遍性的国际公约和多边条约更是国际经济法的直接渊源。

关于国际公约和多边条约,它们是由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许多国家通过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共同制定的行为标准,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国际集装箱平安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等。

这些公约或条约由于多数国家参加而带有普遍性,因而直接构成了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而至于它们的效力是否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多大范围内有约束力,那么又取决于各国政府或各国立法机关的签署、批准或参加.关于双边条约,是由两个国家之间缔结的调整双边经济关系的条约,主要有商务条约、通商航海条约、贸易协定、支付协定、贷款协定、经济援助协定、投资保护协定和防止双重征税协定等。

双边条约原那么上只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并不直接构成国际法渊源。

但如果有许多这类条约作出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它们就可以成为国际经济法的原那么、规那么和制度。

在这个意义上,它们也就构成了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二)、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指在长期的国际交往中,经过反复实践、反复使用,而逐步形成的习惯性法律标准。

成文的国际经济贸易惯例是由某些国际组织或商业团体制订的,如国际法协会的?华沙——牛津规那么?,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那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那么?,国际海事委员会的?约克. 安特卫普规那么?等。

国际惯例一般具有任意性,只有在当事人双方明确表示援引某惯例的规定时,该国际惯例才对他们有约束力。

外交规范和惯例

外交规范和惯例
社会规范(Social norms):社会正常的行 为方式和准则;
国际规范:国际社会(International community)认为正常的行为方式和行为准 则。
国际规范的主要特点:
国际行为规范是国家在长期交往过程中逐 渐形成的、处理国与国之间关系的那些成 文和不成文方式和规则。
它是国与国之间正常相处的基础和保障。 和任何行为规范一样,它是复杂的,约束
一、国际规范的概念、形成条件和 主要特点
定义:规范(Norm): Standard, model, or pattern regarded as typical for a specific group. (The American Heritage Dictionary) 。 某个群体认定的那些标准、模式或方式。
《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3款规定:“All Members shall settle their international disputes by peaceful means in such a manner that international peace and security, and justice, are not endangered. ”各 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避免危及 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国际法是由世界各国或大多数国家的意志而产生的 义务效力法律,它是由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具有 一定约束力的原则、规章、制度所构成的的一个 总体。
国际法的渊源 1,成文法,即国际条约
2,国际惯例(国际习惯) 各国在长期交往中逐步形成的先例或习
惯,由于被许多国家反复援用,并得以普 遍遵守和承认者。
当代外交基本规范形成的环境
一国两制
美国南北战争前实行的制度:free states 和slave states

论世界遗产的法律保护

论世界遗产的法律保护

论世界遗产的法律保护世界遗产是指“在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方面,以及融合两个方面的遗产中,因具有普遍价值、超越国家界限,应当受到世界社会共同保护和传承的遗产”。

世界遗产的法律保护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环,本文将就世界遗产的法律保护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国际法保护世界遗产的法律保护是由国际条约和法规规定的,包括《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宪章》、《国际惯例》等。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是世界遗产法律保护的基础,旨在保护全球的文化及自然遗产。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宪章》则重点强调保护文化遗产的意义及其保护的必要性,宪章中还规定了世界遗产及其它文化和自然景点的保存和保护。

《国际惯例》则是指除了这两个条约外制定的文化遗产保护协议,对文化遗产的认证及管理都有详细的规定,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文化遗产保护及保护原则。

二、国内法保护国内法保护是指每个国家在遵照国际法后,依照本国法律来制定国内法规保护本国的世界遗产。

例如,中国政府已经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规,保护文化遗产的所有方面。

在后续的实践中,中国也制定了《关于加强世界遗产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补充规定。

这些国内的法规和规定对于世界遗产的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管理机构的保护世界遗产的保护离不开有专业的管理机构组织和管理,这些机构依法行使对世界遗产的保护职能。

世界遗产管理机构要负责对世界遗产进行保护、维护、监督及管理工作,并要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通过制度化的工作方式来确保世界遗产的安全保护。

四、社会大众的参与社会大众也是世界遗产保护的重要力量,他们可以通过支持政府开展保护世界遗产的行动来为世界遗产的保护尽一份力。

此外,有一些群众组织和社团也开展了一些自发性的保护世界遗产的行动,例如清理垃圾、整治草坪、修建道路、维护设施等等。

然而唯有通过法律措施得到很好的实现,才能更加深入地保护和治理好世界遗产的保护工作。

当代国际礼仪的主要特点

当代国际礼仪的主要特点

当代国际礼仪的主要特点1.现代国际礼仪的基木准则。

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阐述了“大小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并规定了各会员国应当遵循的7项原则。

其中第一项为:“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现代国际关系以公认的“主权平等”为基础。

“主权平等”包含两方面的涵义:一方面,每个国家都享有平等权利,不受他人侵犯;另一方面,每个国家都有尊重别国主权的义务,不得借口行使自己的主权而侵犯他国的主权。

国家不论大小,都应当具有独立自主处理自己内外事物、管理自己国家的权利。

国家与国家相互之间是平等的,所有国家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

“主权平等”既然是现代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作为国际交往中行为规范的现代国际礼仪,当然也必须遵循这一准则。

“主权平等”常常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的尊严受到尊重:国家元首、国旗、国徽不受侮辱。

(2)国家的外交代表,按照国际公约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3)不以任何方式强制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不以任何借口干涉别国的内部事务。

(4)在交往中,实行“对等”和大体上的“平衡”。

所谓“对等”实际是上就是“礼尚往来”,交往的双方人员,身份要大体相当;代表团互访时,双方的接待规格应相差不多;“投之以桃,报之以李”,是“对等”原则的正面引用。

在国际交往中,有时也从负面运用这一原则。

如:你赶走我的武官,我就驱逐你的参赞;你怠慢了我,我也请你坐一坐“冷板凳”等。

所谓“平衡”,也可以理解为“一视同仁”或“不歧视”的原则。

但是,所谓“平等”、“平衡”都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

在国际交往中,在礼仪上给予“破格接待”的,也有诸多先例。

可见国际礼仪程序的运用也是一种外交艺术。

(5)“主权平等”的原则,在国际组织中和国际会议上,表现为每一个参加国都有同等的“代表权”和“投票权”,每一个国家所投的票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

(6)在“礼宾序列”问题上,也应当体现各国“主权平等”的原则。

在国际会认上,各国代表的位次,不是按国家大小强弱的原则来排列,一般是按会议所用文字的国名字母顺序来排列。

联合国宪章-国际条约与惯例

联合国宪章-国际条约与惯例

联合国宪章序言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并为达此目的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接受原则,确立方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运用国际机构,以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用是发愤立志,务当同心协力,以竟厥功。

爰由我各本国政府,经齐集金山市之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本联合国宪章,并设立国际组织,定名联合国。

第一章宗旨及原则第一条联合国之宗旨为:一、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二、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

三、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四、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第二条为求实现第一条所述各宗旨起见,本组织及其会员国应遵行下列原则:一、本组织系基于备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二、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

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五、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

国际经济法_上海交通大学中国大学mooc课后章节答案期末考试题库2023年

国际经济法_上海交通大学中国大学mooc课后章节答案期末考试题库2023年

国际经济法_上海交通大学中国大学mooc课后章节答案期末考试题库2023年1.以下说法正确的有合法节税指的是纳税人为减轻税收负担,利用税法上的选择权,致其不具有课税要件。

参考答案:合法节税指的是纳税人为减轻税收负担,利用税法上的选择权,致其不具有课税要件。

_违法逃税指的是纳税人主观上故意或过失违反税法规定,不履行其法定纳税义务。

_脱法避税指的是纳税人利用私法上之契约自由和税法上的漏洞,致其不具备课税要件。

_合法节税是纳税人的权利,违法逃税和脱法避税都非减轻税负的正当途径,且有可能承受不来不确定的补税或处罚。

2.下列选项中属于国际经济法涵盖的次级分支的包括:参考答案:国际贸易法_国际投资法3.以下哪些国家将国际经济合作写入《联合国宪章》草案:参考答案:美国_英国_苏联_中国4.下列选项中不属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缩写的有:参考答案:EC_ASEAN_NAFTA5.下列哪些选项属于当今国际经济关系的主要内容:参考答案:贸易_投资6.下列关于国际经济法的表述,正确的有:参考答案:国际经济法是从国际公法中衍生出来的,不仅使用国际公法的概念,规则,原则,也依靠国际公法所规范的国际组织而存在。

_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它是规范国际性经济关系的法律。

_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可以研究经济关系的任何一个方面的法律问题,只要后者具有国际性。

7.下列关于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之间的关系,表述正确的有:参考答案:国际私法与“跨国法”之所以重合,是因为适用国际私法的案件都带有涉外因素。

_国家间经济关系所及范围大于涉外民商关系;涉外因素并不都是经济型因素。

_我国现有的国际私法研究对象还包括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即通过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规定的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规范,这样的划分就导致研究内容的重合。

8.下列选项中属于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有:参考答案:非歧视/平等原则_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_条约/合同必须遵守原则9.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参考答案:跨国公司_自然人_国家_国际组织10.下列属于国际经济法渊源的有:参考答案:条约_国际习惯_行业规范/惯例_判例11.下列属于国际逃税与避税防堵措施的有参考答案:反税收协定滥用_特别反避税港条款_转让定价税制_反资本弱化条款12.下列关于国际避税的说法正确的是参考答案:国际避税利用各国现行税法的差异和不完善之处_国际避税谋求在不触犯税法的情况下,尽量减少纳税人义务_当事人未直接触犯法律规定13.下列属于一国在国内税法中单方地采取消除双重征税的措施的有参考答案:免除法_抵免法_扣除法14.国际法律上双重征税主要源于税收管辖权之重叠。

处理涉外案件的法律依据(3篇)

处理涉外案件的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涉外案件在各类案件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涉外案件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法律体系复杂,处理难度较大。

因此,明确处理涉外案件的法律依据,对于确保案件公正、高效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国际法、国内法以及司法协助等方面,对处理涉外案件的法律依据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国际法依据1. 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处理涉外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国际法规定,国际条约对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作为联合国成员国,参加和批准了多项国际条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等。

2. 国际惯例国际惯例是指在长期的国际交往中形成并被广泛认可的习惯做法。

国际惯例虽然不是正式的国际法渊源,但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例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等国际惯例,在处理涉外仲裁案件时被广泛适用。

三、国内法依据1. 涉外法律我国涉外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

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合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适用原则。

2. 行政法规和规章我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涉外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具体指导。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等。

3. 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涉外案件发布了多个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为法官审理涉外案件提供了参考。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

四、司法协助1. 国际司法协助国际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之间在司法领域相互提供协助,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等。

我国参加了多个国际司法协助条约,如《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等。

国际战争法

国际战争法

国际战争法战争或武装冲突中调整交战国之间和交战国与中立国或非交战国之间关系以及作战方法和手段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它的作用在于保护中立国、非交战国和交战国的合法权益,保护平民,并使交战人员和战争受难者免遭不必要的和非法的伤害。

虽然国际法禁止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但在生产资料私有制、阶级和国家存在的情况下,产生战争的根源还存在,因而限制和约束作战手段和方法,以减少战争的残酷性,具有现实和重要的意义。

战争法的内容战争法可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战争或武装冲突的开始和结束以及在此期间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或非交战国之间法律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二部分是关于作战规则,即关于武器、其他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以及保护平民、交战人员和战争受难者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第一部分内容的适用,对于具有法律上战争状态与不具有法律上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是有区别的。

第一次世界大战、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许多重大国际武装冲突除两伊战争和海湾战争经过宣战外,都是不宣而战,没有法律上的战争状态的存在,因而也不适用传统意义上的缔结和约和中立等制度。

第二部分内容,即作战规则,不但在经过宣战、存在法律上战争状态的战争中适用,而且在一切国际、甚至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适用。

作战规则在国际实践和西方国际法著作中常被称为“国际人道主义法”。

它也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分内容是关于作战手段和方法的条约和惯例;另一部分是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条约和惯例。

这两部分内容既有差别,又有联系,有的条约也把这两部分内容规定在一个条约中,例如1977年关于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两项附加议定书就包括了这两个方面的内容。

战争的开始和结束通常当交战一方或双方宣战(或宣布战争状态),或一方使用武力而他方确认为战争行为时,战争状态即开始存在。

宣战是一个国家正式通知另一个国家它们之间的和平关系终止,进入战争状态。

宣战通常是用宣战书或最后通牒表示的。

中国参与全球规则制定的例子

中国参与全球规则制定的例子

中国参与全球规则制定的例子1、《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年,中国参加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缔约,并于1997年签署了公约,支持可持续发展理念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2015年12月,在中国上海,《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巴黎协定(Paris Agreement)正式生效,中国加入了160多个缔约国。

2016年9月3日,2015年12月在中国上海签署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巴黎协定获得联合国秘书长官谢尔顿·古铁雷斯批准,中国成为带动全球减排行动的勇士。

2、《世界贸易组织》:2001年,中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成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也是世贸组织最大的成员国之一。

作为世贸组织的核心成员,中国在解决全球贸易问题上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它的参与和促进有助于全球经济和社会发展。

3、《联合国宪章》:中国就《联合国宪章》签字公约,于1945年10月宣布参加了宪章,并成为其中之一主要签字國。

联合国宪章规定,主要签字国根据世界局势应有权改变通用的规则和惯例,以维护国际秩序,并积极为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中文正式加入《联合国宪章》,使国际社会更紧密团结,共同维护多边国际体系的建设与维护。

4、《全球疫苗抗衡行动——未来前景计划》:中国大力支持“全球疫苗抗衡行动——未来前景计划”(GVAP),这是一个全球性规则制定机制,是联合国针对年度疫苗捐赠金额的全球目标,由“未来前景计划”组织统一推进,作为一个国际社会的团结行动,共同抗击传染病的力量。

中国坚定支持GVAP,加强努力,为促进发展中国家增加疫苗抗衡能力及减少疾病负担贡献力量。

5、《联合国平等·自由·友谊外交宣言》:中国参与制定了《联合国平等·自由·友谊外交宣言》。

1959年4月,《联合国平等·自由·友谊宣言》由118个国家在联合国第十一届大会上一致通过,为促进世界和平、宽容、协作和共融奠定基础。

国际法真题重要知识点

国际法真题重要知识点

国际法真题重要知识点:考点 1: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的约束力国际条约虽然属于国际法的渊源,但其只对缔约国具有拘束力。

国际习惯一旦形成,对所有的国际法主体具有普遍约束力。

考点 2: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实践如条约属于民事范围,则优先适用条约的规定,但知识产权条约中已经转化或应当转化的除外。

考点 3: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和内容1、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性质。

2、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并不是禁止一切武力的使用,凡是符合《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规则的武力使用是被允许的,包括国家对侵略行为的自卫行为和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下的武力使用。

3、民族自决原则中独立权的范围,只严格适用于殖民统治下民族的独立。

对于一国国内的民族分离活动,民族自决原则没有为其提供任何国际法依据。

4、和平并不等于非武力,国家的自卫行为和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下的武力使用虽然都使用了武力,但仍然属于和平手段。

因此“国家间在发生争端时,各国都必须采取和平方式予以解决”的判断是正确的,“国家间在发生争端时,各国都必须采取非武力方式予以解决”的判断是错误的。

考点 4:主权豁免的放弃1、一国驻外使馆属于该国驻外机关,其行为归因于国家(国有企业的行为不归因于国家),因此甲国公司与乙国驻甲国使馆之间的纠纷性质上属于甲国公司与乙国国家间的争端。

2、合同约定法律适用及派代表出庭主张豁免均不构成对管辖豁免权的放弃,但国家主动起诉、正式出庭应诉、提起反诉或作为利害关系人介入特定诉讼构成对考点 5:行为归因于国家管辖豁免权的默示放弃。

3、国家对管辖豁免的放弃,并不意味着对执行豁免同时放弃。

也就是说,即使国家放弃了管辖豁免,外国法院也不能因此当然地对该国国家财产实施扣押、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

考点 5:行为归因于国家普通人的行为是否归因于国家要看其是否代表国家行事,即是否在履行国家赋予的职务行为。

若警察并非在履行国家赋予的职务行为,即非代表国家行事,其行为不可归因于国家,国家无需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国际公法的渊源

国际公法的渊源

国际公法的渊源:国际条约(最主要渊源,原则上只约束缔约国)、国际惯例(是反复实践的产物最古老,一旦形成约束所有国际法主体)、一般法律原则(渊源是指能作为判决依据)一般法律原则是从司法判例、学说、国际组织决议中抽象的国际条约约束所有缔约国,缔约国必首国际惯例约束所有国际法主体国际法的基本原则(6个):国家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不侵犯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条约的构成要件:国际法主体(缔约权)、自由同意(排除错误、诈欺、贿赂、强迫)、不违条约只能产生在国际法主体之间反国际强行法(国际法的6个基本原则具有国际强行法的性质,不得违背)国际法主包括:主权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国家代表代表国际法主体缔约条约必须有缔约权,该缔约权是由国内法授予个人的国际条约是否为书面形式不影响条约的成立代表一国缔结国际条约的国际代表资格要件:实质要件:国内法授予的缔约权形式要件:全权证书例外:五类人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使馆馆长、派驻国际组织的代表其正职出面缔约时无须出具全权证书副职要出具全权证书条约的保留:(仅针对多边公约)是指签署、批准或加入条约时作出的,排除或改变条约中部分条款对其适用效力的单方声明保留只能在有关条约尚未对自己生效时作出例外:《联合国宪章》《WTO多边协议》不允许保留关于保留的接受和效力:情况一:条约允许的保留:无须缔约国接受自然生效情况二:缔约国数目有限且保留条款涉及条约宗旨:缔约国全体接受方有效情况三:条约为国际组织章程:该组织的有权机构接受即有效情况四:其他情形:条约国自行决定是否接受该保留条约国自行决定的情形;保留因接受与否而是否生效:保留国、接受保留国和反对保留国三者之间的关系保留国和接受保留国:按保留范围改变相应条约条款保留国和反对保留国:保留所涉规定在两国之间不存在,但其他条款适用接受保留国和反对保留国:适用条约规定条约冲突的解决:意思指就同一事项存在若干条约对其进行规定,并且各条约的规定存在冲突。

1国际条约

1国际条约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 这项原则的基本内容, 这项原则的基本内容,是要求各国在国际交 往中诚实地、严格地履行国际法律义务, 往中诚实地、严格地履行国际法律义务,不论是条 约义务还是其他法律义务。只有如此, 约义务还是其他法律义务。只有如此,才能维护正 常的国际秩序,维护各国的权益。 常的国际秩序,维护各国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最早倡导和平共处五项 原则: 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 原则:即“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பைடு நூலகம்、 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2.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是指不成文的国际法规范, 国际习惯,是指不成文的国际法规范,是已经 被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 被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 国际习惯的形成必须具备两个要件: 国际习惯的形成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个是各 国的一般实践,即物质要件; 国的一般实践,即物质要件;另一个是国际实践表 现的行为规范被各国普遍承认并具有法律拘束力, 现的行为规范被各国普遍承认并具有法律拘束力, 即被各国接受为法律,称为“法律的确信” 即被各国接受为法律,称为“法律的确信”或“心 理因素” 为心理要件。 理因素”,为心理要件。
二、国际法的性质和效力 国际法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 国际法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 对国际法主体有拘束力。 对国际法主体有拘束力。国家是承担执行或不执行 国际法后果的主体。国际法的效力依据, 国际法后果的主体。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来自国家 意志,国际法是各国协调意志的体现。 意志,国际法是各国协调意志的体现。 国际法,无论是条约规范,还是惯例规范, 国际法,无论是条约规范,还是惯例规范, 都是国际法主体在国际交往中明确的、 都是国际法主体在国际交往中明确的、具体的权利 义务规定;国家违反国际法的原则、制度和规则, 义务规定;国家违反国际法的原则、制度和规则, 则构成国际不当行为,应追究相应的国家责任; 则构成国际不当行为,应追究相应的国家责任;国 际法依靠国家或单独实施的强制力作为保障。 际法依靠国家或单独实施的强制力作为保障。

浅析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的关系

浅析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的关系

浅析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的关系一、《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与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学界不仅对国际法渊源的含义存有争议,对国际法渊源的内容也有不同见解。

比如,有些学者认为只有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渊源,而有的学者则认为除了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之外还有其他的渊源。

但是大多数学者都认为但凡论述国际法渊源的问题,都离不开引用《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的规定来探讨国际法各种渊源。

该规定不仅表明国际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所应适用的法律,也有助于说明什么是国际法的渊源以及国际法的渊源包括哪些。

通常学者们认为,《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是对国际法渊源的权威列举,而不是举例。

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规定: ( 子) 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 丑) 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 寅) 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 卯) 在第59 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为确立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现行的《国际法院规约》是1945 年作为联合国宪章的组成部分出现的,内容基本上是沿袭1920 年订立( 经过几次零星修订) 的国际常设法院规约。

其中第38 条第一款关于法院裁判时应适用的( 子) 、( 丑) 、( 寅) 、( 卯) 各项,连同排列顺序,原封未动。

但是经过几十年以后的今天,国际法和国际关系都有了很大发展,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实践和学说也并非一成不变。

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内容,学者们的看法也并不一致,但把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的两个主要渊源却是没有分歧的。

司法判例和各国权威最高的国际法学家的学说,仍可作为确定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

有一个明显的趋势是把一些国际组织的机构( 例如联合国大会、安全理事会) 的决议,作为此项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并且提到较重要的地位,而按照其具体内容赋予不同的法律意义。

笔者认为,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的规定,国际法的渊源应当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法的基础

国际法的基础

名词解释1国际法的渊源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或最初的表现形式,是国际法中证明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并普遍适用的规则已经存在的证据和表明这种规则效力的法定形式。

2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律基础的法律原则。

3国家承认的是指即存国家对新产生的国家给予认可、接受,并愿意与之建立关系进行交往的行为。

4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付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即由于出现了国家领土的变更事实,而使与变更领土相关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从被继承国转移给继承国。

5国家责任是在国际法上,一国对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称之为国家责任。

6国际不法行为是引起国家责任的最主要的形式,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包括:1、该行为违反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或者违反了国际法;2、该不法行为应当视为国家的行为7无害通过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安全和良好秩序的条件下,迅速地连续不停地通过领海而无需事先通知或取得沿海国的许可。

8条约的保留是指国家或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弃或更除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或国际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9条约的无效是指条约因不具备国际法所要求的有效条件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

国际法上的无效制度在原理上同国内法上的无效合同制度极其相似。

—国际法的基础1国际法产生的前提:国家的存在。

即主权国的存在,能够独立的享有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

2国际之间的交往是国际法存在的社会基础,国家与国家自从有了相互的联络、交流,才会产生各种矛盾、冲突,以及联合与合作。

3国家之间交往的内在需要:建立一种秩序。

自古以来,国与国之间的交往与摩擦无不围绕着各种利益纷争:领土的划分,资源的掠夺、瓜分以及共享,相互的援助与扶持等等。

纵观国际法的发展史,即是人类经济、政治发展史,人类的战争史、文明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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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宪章序言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并为达此目的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接受原则,确立方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运用国际机构,以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用是发愤立志,务当同心协力,以竟厥功。

爰由我各本国政府,经齐集金山市之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本联合国宪章,并设立国际组织,定名联合国。

第一章宗旨及原则第一条联合国之宗旨为:一、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二、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

三、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四、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第二条为求实现第一条所述各宗旨起见,本组织及其会员国应遵行下列原则:一、本组织系基于备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二、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

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五、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

六、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

七、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

第二章会员第三条凡曾经参加金山联合国国际组织会议或前此曾签字于一九四二年一月一日联合国宣言之国家,签订本宪章,且依宪章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而予以批准者,均为联合国之创始会员国。

第四条一、凡其他爱好和平之国家,接受本宪章所载之义务,经本组织认为确能并愿意履行该项义务者,得为联合国会员国。

二、准许上述国家为联合国会员国,将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推荐以决议行之。

第五条联合国会员国,业经安全理事会对其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者,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停止其会员权利及特权之行使。

此项权利及特权之行使,得由安全理事会恢复之。

第六条联合国之会员国中,有屡次违犯本宪章所载之原则者,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将其由本组织除名。

第三章机关第七条一、兹设联合国之主要机关如下: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及秘书处。

二、联合国得依本宪章设立认为必需之辅助机关。

第八条联合国对于男女均得在其主要及辅助机关在平等条件之下,充任任何职务,不得加以限制。

第四章大会组织第九条一、大会由联合国所有会员国组织之。

二、每一会员国在大会之代表,不得超过五人。

职权第十条大会得讨论本宪章范围内之任何问题或事项,或关于本宪章所规定任何机关之职权;并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得向联合国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各该问题或事项之建议。

第十一条一、大会得考虑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合作之普通原则,包括军缩及军备管制之原则;并得向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于该项原则之建议。

二、大会得讨论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非联合国会员国依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向大会所提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问题;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并得向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于各该项问题之建议。

凡对于需要行动之备该项问题,应由大会于讨论前或讨诊后提交安全理事会。

三、大会对于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情势,得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

四、本条所载之大会权力并不限制第十条之概括范围。

第十二条一、当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争端或情势,正在执行本宪章所授予该会之职务时,大会非经安全理事会请求,对于该项争端或情势,不得提出任何建议。

二、秘书长经安全理事会之同意,应于大会每次会议时,将安全理事会正在处理中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通知大会;于安全理事会停止处理该项事件时,亦应立即通知大会,或在大会闭会期内通知联合国会员国。

第十三条一、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子) 以促进政治上之国际合作,并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

(丑) 以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及卫生各部门之国际合作,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实现。

二、大会关于本条第一项(丑)款所列事项之其他责任及职权,于第九章及第十章中规定之。

第十四条大会对于其所认为足以妨害国际间公共福利或友好关系之任何情势,不论其起原如何,包括由违反本宪章所载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而起之情势,得建议和平调整办法,但以不违背第十二条之规定为限。

第十五条一、大会应收受并审查安全理事会所送之常年及特别报告;该项报告应载有安全理事会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已决定或施行之办法之陈述。

二、大会应收受并审查联合国其他机关所送之报告。

第十六条大会应执行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所授予关于国际托管制度之职务,包括关于非战略防区托管协定之核准。

第十七条一、大会应审核本组织之预算。

二、本组织之经费应由各会员国依照大会分配限额担负之。

三、大会应审核经与第五十七条所指各种专门机关订定之任何财政及预算办法,井应审查该项专门机关之行政预算,以便向关系机关提出建议。

投票第十八条一、大会之每一会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大会对于重要问题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之。

此项问题应包括: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议,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之选举,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理事国之选举,依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寅)款所规定托管理事会理事国之选举,对于新会员国加入联合国之准许,会员国权利及特权之停止,会员国之除名,关于施行托管制度之问题,以及预算问题。

三、关于其他问题之决议,包括另有何种事项应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之问题,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过半数决定之。

第十九条凡拖欠本组织财政款项之会员国,其拖欠数目如等于或超过前两年所应缴纳之数目时,即丧失其在大会投票权。

大会如认拖欠原因,确由于该会员国无法控制之情形者,得准许该会员国投票。

程序第二十条大会每年应举行常会,并于必要时,举行特别会议。

特别会议应由秘书长经安全理事会或联合国会员国过半数之请求召集之。

第二十一条大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

大会应选举每次会议之主席。

第二十二条大会得设立其认为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

第五章安全理事会组织第二十三条一、安全理事会以联合国十五会员国组织之。

中华民国、法兰西、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应为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

大会应选举联合国其他十会员国为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选举时首宜充分斟酌联合国各会员国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本组织其余备宗旨上之贡献,并宜充分斟酌地域上之公匀分配。

二、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任期定为二年。

安全理事会理事国自十一国增至十五国后第一次选举非任理事国时,所增四国中两国之任期应为一年。

任满之理事国不得即行连选。

三、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代表一人。

职权第二十四条一、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

二、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职务时,应遵照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

为履行此项职务而授予安全理事会之特定权力,于本宪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二章内规定之。

三、安全理事会应将常年报告、并于必要时将特别报告,提送大会审查。

第二十五条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之决议。

第二十六条为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立及维持,以尽量减少世界人力及经济资源之消耗于军备起见,安全理事会借第四十七条所指之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应负责拟具方案,提交联合国会员国,以建立军备管制制度。

投票第二十七条一、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表决之。

三、安全理事会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但对于第六章及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内备事项之决议,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

程序第二十八条一、安全理事会之组织,应以使其能继续不断行使职务为要件。

为此目的,安全理事会之各理事国应有常驻本组织会所之代表。

二、安全理事会应举行定期会议,每一理事国认为合宜时得派政府大员或其他特别指定之代表出席。

三、在本组织会所以外,安全理事会得在认为最能便利其工作之其他地点举行会议。

第二十九条安全理事会得设立其认为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

第三十条安全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第三十一条在安全理事会提出之任何问题,经其认为对于非安全理事会理事国之联合国任何会员国之利益有特别关系时,该会员国得参加讨论,但无投票极。

第三十二条联合国会员国而非为安全理事会之理事国,或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于安全理事会考虑中之争端为当事国者,应被邀参加关于该项争端之讨论,但无投票权。

安全理事会应规定其所认为公平之条件,以便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参加。

第六章争端之和平解决第三十三条一、任何争端之当事国,于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尽先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

二、安全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应促请各当事国以此项方法,解决其争端。

第三十四条安全理事会得调查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磨擦或惹起争端之任何情势,以断定该项争端或情势之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

第三十五条一、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得将属于第三十四条所指之性质之任何争端或情势,提请安全理事会或大会注意。

二、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为任何争端之当事国时,经预先声明就该争端而言接受本宪章所规定和平解决之义务后,得将该项争端,提请大会或安全理事会注意。

三、大会关于按照本条所提请注意事项之进行步骤,应遵守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

第三十六条一、属于第三十三条所指之性质之争端或相似之情势,安全理事会在任何阶段,得建议适当程序或调整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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