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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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法规类别】婚姻法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9.30
【实施日期】2011.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组成人员。
第四条家庭成员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爱护、相互扶持。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劝阻、制止。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内容。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经费由政府财政依法予以保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或者确定相应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地区有关部门、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及老龄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及老年人组织等,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调解、制止和对受害人的救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