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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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之合法性探析

(2017-04-20 17: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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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实务技能

在银行非标债权类投资项目中,常会采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形式,而银行资金稳健投资的低风险偏好需求决定了此类项目中往往会设定各种形式的“固定收益条款”或“保底条款”。而这类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时常面临被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尴尬之外,还会碰到被认定违反合伙企业法精神的效力问题。

本文将从“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的概念比较入手,探析两类条款不同操作模式下的法律效力,以求为私募基金交易结构设计中如何规避相应法律风险提供建议和参考。

一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概念辨析

(一)概念简述

“固定收益条款”,是指相关主体约定:部分合伙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到期收取固定收益。此处的固定收益,指明确约定的确定的金额或收益指标。如“某有限合伙人投资收益为固定年化_%”。

“保底条款”,则是指相关主体约定:无论合伙企业是否盈亏,部分合伙人都可以取得不低于一定金额或比例的收益(最低回报条款)或至少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本条款)。

(二)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的比较

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是极易混淆的两个概念。二者的共同点是投资本金和/或收益可以得到保障,其区别主要在投资回报是否固定:固定收益条款约定的是在一定期限后获得本金及固定年化收益,故固定收益情况下投资回报是确定的;而保底条款只约定了收益的下限,在投资人应获得的合伙企业盈利高于保底金额时,投资人仍可分享实际收益,故保底情况下投资回报是不确定的,可能等于或高于保底金额。

(三)两类条款的不同操作模式

固定收益类条款可从固定收益是否附保障、提供保障的是其他所有合伙人还是其他部分合伙人、提供保障的是其他合伙人还是第三方等不同角度分为各种不同类型。

保底条款可从其他所有合伙人对部分合伙人保底、其他部分合伙人对部分合伙人保底、第三方对部分合伙人保底等不同角度分为各种不同类型。

下文将对各种不同类型操作模式的效力逐一探析。

二固定收益条款类型与合法性分析

(一)未附保障的单纯性固定收益条款——仅在政府引导基金中较为常见

本文所述未附保证的单纯性固定收益条款指合伙协议只是单纯约定部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分配收益时按固定金额或比例享有收益,但并不约定合伙企业利润无法达到约定的固定收益时由其他合伙人或其他主体补足;同时享有固定收益的合伙人也享有和承担合伙企业法的其

他权利义务。

对于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合伙企业的经营运作受《合伙企业法》规范,《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故合伙协议约定部分合伙人享受固定收益只是对利润分配的一种约定,且该等约定并未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法有效。

当然,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实践中,从风险和收益对等的角度来看,希望享受固定收益的社会投资人通常不会接受未附保障的单纯性固定收益条款,但在政府引导基金中,基于引导对扶持产业的投资及创业项目孵化的考虑,财政资金投入后作为对社会资本的让利考虑,可能会约定财政资金与社会资本共同承担投资风险,但在收益分配时,财政资金投资部分只收取单纯性的固定收益。

(二)附保障的固定收益条款

1、其他所有合伙人保障特定合伙人的固定收益——既有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的风险,也有被认定违反合伙企业法精神的风险

“其他所有合伙人保障特定合伙人的固定收益”是指协议明确约定特定合伙人享受固定收益,且在享受固定收益的合伙人从合伙企业的盈利中无法获得足够的收益时,由其他所有的合伙人承担补足义务。这类协议可以是直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也可能是在正式的合伙协议之外,由全体合伙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其他协议。但无论签署的形式、协议的名称如何,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如果是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订立的、对合伙企业事务作出约定的协议,其法律效力都是一样的,对订立协议的全体合伙人及合伙事务的处理具有约束力,可以视为是合伙协议。

此种模式与单纯性固定收益条款相比,明确了享受固定收益的合伙人的收益保障主体,排除了单纯性固定收益条款的不确定性风险,完全不符合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特征,而与“出借款项、固定利率、到期清偿”的借贷关系的特征相吻合,故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被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即使不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固定收益条款表明:在合伙企业亏损的情况下,亏损将由部分合伙人全部承担(享受固定收益的合伙人不会承担任何亏损),这与《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合伙协议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也是相悖的,法院也可能会认定此等约定为无效条款。

2、其他部分合伙人保障特定合伙人的固定收益——不能简单认定为借贷关系或是简单认定为违反合伙企业法精神

“其他部分合伙人保障特定合伙人的固定收益”是指对于固定收益条款对应的特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盈利无法达到约定收益时,不是由其他的全部合伙人予以补足,而是由其他合伙人中的部分合伙人予以补足。这种约定可以约定在正式的合伙协议中,也可以在补充协议或其他单独协议中约定。但是,无论其约定形式、协议名称如何,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是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订立的,故享受固定收益的合伙人与其他部分合伙人单独约定的事项虽约定在合伙协议中,但并不影响享有固定收益的合伙人与其他未保证其收益补足的合伙人之间仍属于合法的合伙关系,不能简单认定在合伙企业层面上享有固定收益合伙人的投资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同时,在实际核算时,享有固定收益合伙人应分配利润还是会根据合伙协议和《合伙企业法》的约定进行核算(扣除成本计算总收益然后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得收益),只是在合伙企业亏损或收益未达到约定收益时,才由部分合伙人对享有固定收益的合伙人的收益提供补足义务,故合伙协议本身(即对全体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容)也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合伙协议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本模式实务案例评析:

济南中院:合伙协议约定固定收益,由其他合伙人中的部分合伙人承担差额补足,法院以违反“风险共担”原则认定该条款无效。

在韩旭东与于传伟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注:该判决为一审判决,无法确定是否生效)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韩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三者设立有限合伙企业邦盛公司,韩旭东为有限合伙人,每年取得投资额的25%的收益,每6个月支付一次,无法支付的由于传伟弥补。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旭东保底收益,违反了公司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笔者认为:本案中,济南中院未将由其他部分合伙人承担差额补足的《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而是肯定了享有固定收益的有限合伙人合法享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并认定该财产份额转让合法有效,此种认定观点是正确的,但法院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的“固定收益”条款认定为“保底收益”有误。

与此同时,济南中院在肯定了《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却又认定其他合伙人自愿提供“固定收益”差额补足的条款无效,我们认为该观点有欠妥当:在合伙企业层面,享有固定收益的合伙人仍然是正常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结算,如果有亏损其还是要承担的,这并未违反合伙企业的“风险共担原则”,只不过当固定收益合伙人实际获得的收益达不到约定的固定收益时,才由其他部分合伙人(非其他所有合伙人)进行补足,这种其他部分合伙人自愿提供补足的约定是该其他部分合伙人自愿提供的一种承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简单认定该约定无效。

此外,令人诧异的是:本案涉及的是合伙企业关系而非公司股权关系,但本案判决中不仅将“济南大工邦盛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简称为“邦盛公司”(非“邦盛有限合伙”),而且将案由界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非“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更甚者是在判定《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中条款效力时援引的竟是“公司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非“合伙企业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不过我们依然相信法院“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该还是想要说合伙企业的事的,只是一不小心尴尬了。

3、合伙人之外的第三方保障特定合伙人的固定收益——第三方非合伙关系当事人,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法性当然确立

合伙人之外的第三方本身不属于合伙关系中的当事人,其与享受固定收益合伙人之间关于固定收益的约定也不属于合伙协议的内容,享受固定收益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应获得的收益仍然是根据其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实际核算,只是在合伙企业亏损或收益达不到约定收益时,由外部第三方补足至约定的固定收益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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