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
浅论我国私募基金的法律风险——以投资者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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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论 我 国私 募 基 金 的 法 律 风 险
一
以投 资者为视 角
周 文博
司琳斌
摘 要 ‘ 募基金 中国 的金 融界 和法律 界还 是一 个比较 新 的概 念 .我 国. 关于私 募基金 方面 的运作 经验 以及 相 关立 凇 在 的 法 , 比于世 界主要 发达 国家是严 重 滞后 的.发展 私募 基金 首先要 对其 概念 进行 深刻 的理解 和掌握 , 相 然后仔 国际上还没有一个关于私募基金的标准定义, 综合业界 比较主流的观点, 私募基金可 以概括为面 向特 定对象募集的基金, 通 过非公开 的方式面 向少数特定机构投资者和资金雄厚 的个人投资者 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 , 它的销售和赎回都是基金管理人通过私下与 投资者协商而进行, 作为一种非公开宣传 的, 私下向特 定投资人募集 资金进行的一种集合投 资。 按照投资对象划分 , 私募基金主要分为私募股权投 资基金和私募 证券投资基金两大类。前者是指 以非公开募集 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 的公司股权; 后者是指将非公开募集 的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产品( 多 为公共二级市场) 。 我 国目前尚无针对私募基金行为的专门的规范 , 包括‘ 证券法》 、 ‘ 公司法》 等与私募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 出现过“ 私募”
、
或“ 私募发行” 的字样 。0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 曾试 图将“ 向特定对象募集的 基金” 纳入其直接规范体系, 并在其中以第 1 1 0 条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 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国务 院批准的其募发行的名称, 以具有私募发 但 行的性质。 呻可是该草案 中的相关内容最终并没有被采纳实施, 否则 它将成为我国证券私募 发行领域第一 部重要法律规范。 二、 私募基金的法律风 险 由于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 国家政策倾向的含糊 , 相关 实践的缺乏和手段的不成熟, 我国私募基金的参与人则要承担的巨大 的风 险 : ( ) 一 私募基 金的存在缺 乏法律依据 我国‘ 证券投 资基金法> ‘ 、 证券法> ‘ 、 信托法》 都没有对私募基金 的含 义、 资金来源、 组织方式、 运作模式等 问题做出明确 的规定, 即使 是作为草稿时的《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章也仅仅把私募基金简单地 定义为“ 向特定对象募集 的基金” 。我国的私募基金将继续游离于法 律监管之外 , 没有取得合法 的法人地位 。在这样的情况下 , 国的私 我 募基金的运行过程中将面临找不到完整成熟的 可依据 的法律来规制 自己的行为, 以获得合法性 的预期的局面, 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 面 ( ) 二 引资手段的违法性 私募基金较之于公募基金 , 不能公开募集 资金 , 私募基 金的参与 人必须将私募基金 的募集与非法集资划清界限。非法集资是指单位 或者个人未依照法 定程序经有关部 门批准, 以发行股票、 债券、 彩票、 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 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并承诺在 定期限内以货 币、 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 息或给予回报的 行为。 由此可见 , 0 私募基金至少要做到两 点, 一, 其 只能 向特定对象 进行募集; 其二 , 不能许诺 固定回报或保底条款。 保底条款为‘ 民法通 则》 ‘ 、 证券法》 《 、信托法》 等现行立法所禁止, 法律并不保护这类保底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 3 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一、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有限合伙形式募集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按照本指引制定有限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中应当载明本指引规定的必备条款,本指引必备条款未尽事宜,可以参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 1 号的相关内容。
协议当事人订立的合伙协议应当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对合伙协议的法定基本要求。
三、本指引所称合伙型基金是指投资者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合伙企业” ),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的私募投资基金。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投资者应在合伙协议首页用加粗字体进行如下声明与承诺,包括但不限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在募集资金前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并列明管理人登记编码。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进一步声明,中国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
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运用基金财产,不对基金活动的盈利性和最低收益作出承诺。
私募基金投资者声明其为符合《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保证财产的来源及用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条款,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私募基金投资者承诺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财产收入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
私募基金涉诉案件裁判规则(上篇)
私募基金案件涉诉裁判规则汇总(上篇)裁判规则汇总◆合伙协议保底条款无效◆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不承担经营风险且享受固定年化收益的,认定为借贷,基金承担到期还本付息义务,普通合伙人对该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目标公司、原股东在签订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影响双方实际交易的欺诈行为的,投资方可在指导权益受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撤销增资协议◆对赌协议中,目标公司对实际控制人或原股东支付股权回购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无效◆合伙协议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案情简介2017年8月9日,李某与黄某、某投资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拟成立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李某为普通合伙人,黄某、投资公司为有限合伙人。
后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某基金一期投资期间产生的收益,有限合伙人每年取得投资额20%的收益,于其投资款汇入本合伙企业账户之日起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若该基金一期投资期间产生的收益无法支付上述收益,不足差额部分由普通合伙人予以弥补。
后黄某因投资收益问题与李某产生争议,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相应收益款。
法院观点黄某与李某等签订的合伙协议和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协议签订后各方履行了出资义务。
但补充协议约定了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因该约定无效,黄某要求支付利润的主张不能成立。
要点总结合伙协议约定保底条款的实质是有限合伙人仅取得投资收益但不承担基金亏损,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
但具体到本案,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并非基金对有限合伙人承诺保底的条款,而普通合伙人对部分有限合伙人作出的收益差额不足承诺,基金对此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私募基金的实践,普通合伙人通常在基金中出资1%,在现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又未对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作出的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导致普通合伙人在基金亏损时对有限合伙的债务分担较少,基金获利时获得收益较多。
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不承担经营风险且享受固定年化收益的,认定为借贷,基金承担到期还本付息义务,普通合伙人对该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情简介2016年10月5日,马某等三名自然人与某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加盖了某某金公司的章,马某等三名自然人认购了某公司发起的基金,并支付了230万元的投资款。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保底有效吗?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保底有效吗?对于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保底是无效,我国对于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保底是不认可并且禁止提供优先级份额认购者保本收益安排的。
基金是一种投资理财的方式,它与股票相比最大的优点在于选择面广,风险低,收益较为稳定。
基金也有分类,有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的区别,主要是发行对象的不同。
公募基金需要有约定保底协议,那么私募基金呢?今天,就来和您聊聊▲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保底的相关问题。
▲一、私募基金基金按是否面向一般大众募集资金分为公募与私募,按主投资标的又可分为证券投资基金(标的为股票),期货投资基金(标的为期货合约)、货币投资基金(标的为外汇)、黄金投资基金(标的为黄金)、FOFfund of fund(基金投资基金,标的为PE与VC基金),REITS real estate InvestmentTrusts(房地产投资基金,标的为房地产),TOT trust of trust(信托投资基金,标的为信托产品),对冲基金(又叫套利基金,标的为套利空间),以上这么多基金形态,很多都是西方国家有,在中国只有此类概念而并无实体(私募由于不受政策限制,投资标的灵活,所以私募是有的)。
中国所谓的基金准确应该叫证券投资基金,例如大成、华夏、嘉实、交银施罗德等,这些公募基金受证监会严格监管,投资方向与投资比例有严格限制,它们大多管理数百亿以上资金。
私募在中国是受严格限制的,因为私募很容易成为“非法集资”,两者的区别就是:是否面向一般大众集资,资金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如果募集人数超过200人,并转移至个人账户,则定为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是极严重经济犯罪,可判死刑。
▲二、保底条款的表现形式和具体类型有限合伙人保底条款的内容如下:有限合伙人的保底协议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是内部保底,即由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或劣后级有限合伙人作出保底承诺;其二是外部保底,即由合伙企业的外部第三方作出保底承诺。
关于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处理标准
关于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处理标准目录一、总则 (2)二、以公允价值计量的固定收益品种估值处理标准 (5)三、以摊余成本计量的固定收益品种减值处理标准 (6)四、校验与纠偏 (8)五、释义 (9)六、附则 (10)一、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进行日常固定收益品种估值的业务标准,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企业会计准则》《资产管理产品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的固定收益品种,包括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国债、中央银行债、政策性银行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企业债、公司债、商业银行金融债、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私募债、证券公司短期债、资产支持证券、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同业存单等债券投资品种,以及同业存款、债券回购等其他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但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第三条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对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使用本标准。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的固定收益品种进行估值、计量信用减值,或托管人对其进行复核时,按照本标准处理,但不能免除其作为估值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固定净值型货币市场基金按照本标准确定各债券投资品种的影子价格,并持续监控影子价格与按实际利率计算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异。
第五条基金在对各类固定收益品种进行估值、减值计量时,可依据由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数据,但基金管理人应承担的估值责任不因其使用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数据而免除。
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须经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委托的行业专家评审,基金业协会官方网站对通过评审的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展示相关信息。
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应做好相关公开披露工作,披露内容不限于估值、减值计量原则、方法、模型及重要参数,披露方式不限于公司和基金业协会的官方网站。
股权投资保底收益协议(2024年)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股权投资保底收益协议(2024年)本合同目录一览1. 股权投资保底收益协议的定义与范围1.1 定义1.2 范围2. 投资金额与投资方式2.1 投资金额2.2 投资方式3. 保底收益的计算与支付3.1 保底收益的计算方式3.2 保底收益的支付时间3.3 保底收益的支付方式4. 投资风险与责任分配4.1 投资风险4.2 责任分配5. 投资期限与退出机制5.1 投资期限5.2 退出机制6. 合同的生效、变更与解除6.1 合同的生效条件6.2 合同的变更6.3 合同的解除7. 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7.1 违约责任7.2 争议解决方式8. 保密条款8.1 保密内容8.2 保密期限8.3 违约保密责任9. 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9.1 法律适用9.2 争议解决方式10. 合同的签署与生效10.1 签署时间10.2 签署地点10.3 合同生效时间11. 投资主体的信息11.1 投资主体名称11.2 投资主体地址11.3 投资主体联系方式12. 被投资主体的信息12.1 被投资主体名称12.2 被投资主体地址12.3 被投资主体联系方式13. 附则13.1 合同附件13.2 合同修订历史13.3 合同签署人信息14. 完整性与完整性声明14.1 完整性与准确性声明14.2 合同签署日期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股权投资保底收益协议的定义与范围1.2 本协议的范围内,甲方应按照约定的投资金额和投资方式向乙方进行投资,乙方应按照约定的保底收益计算方式和支付时间向甲方支付保底收益。
第二条投资金额与投资方式2.1 甲方应向乙方投资人民币【】元(大写:【】元整),作为对乙方公司的股权投资。
2.2 甲方采用的方式对乙方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比例和股权结构详见本协议附件一。
第三条保底收益的计算与支付3.1 乙方应保证甲方投资收益不低于约定的保底收益率,保底收益率为【】%。
基金业协会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一、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有限合伙形式募集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按照本指引制定有限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中应当载明本指引规定的必备条款,本指引必备条款未尽事宜,可以参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的相关内容。
协议当事人订立的合伙协议应当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对合伙协议的法定基本要求。
三、本指引所称合伙型基金是指投资者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的私募投资基金。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投资者应在合伙协议首页用加粗字体进行如下声明与承诺,包括但不限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在募集资金前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列明管理人登记编码。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进一步声明,中国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
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运用基金财产,不对基金活动的盈利性和最低收益作出承诺。
私募基金投资者声明其为符合《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保证财产的来源及用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条款,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私募基金投资者承诺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财产收入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
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合伙协议
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合伙协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第二条本合伙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是根据协议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体。
全体合伙人愿意遵守中国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纳税,守法经营。
第三条本协议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为准。
第四条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署后生效。
合伙人按照本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五条本协议承诺,不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
第二章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住所第六条合伙企业名称:***创业投资基金(该名称为暂定名,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校准的名称为准,以下简称“本合伙企业”或“合伙企业”)。
第七条住所:第三章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及合伙期限第八条合伙目的:从事投资事业,为合伙人创造满意的投资回报。
第九条合伙经营范围:受托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资中小企业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条合伙期限为年,上述期限自合伙企业的业务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后,可以延长或缩短上述合伙期限。
第四章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住所、合伙人的性质和承担责任的形式第十一条本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共人,其中普通合伙人为人,有限合伙人为人。
除本协议尚有规定外,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增加或减少普通合伙人的数量。
各合伙人名称及住所等基本情形如下:一)普通合伙人XXX住所:证件名称:证件号码:二)有限合伙人1.***身份证号码:XXX住所:证件名称:证件号码:第十二条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第十三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普通合伙人,但须保证合伙企业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保理商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如何判断是否有效?(银保监会205号文后首例)
保理商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如何判断是否有效?(银保监会205号文后首例)裁判要旨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叙作商业保理业务,不得通过网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商业保理企业通过销售保理理财产品进行募集资金的行为属于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一、2018年7月27日,胡某英(认购人)与速锦公司(发行人)、西控公司(受托管理人)签订《“稳控安享”系列产品认购协议》,约定胡某英认购速锦公司发行的“速锦保理收益权5号”系列资产,认购金额60万元,若速锦公司未向胡某英按时足额偿付或溢价回购资产,胡某英有权追索。
二、同日,胡某英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速锦公司支付资金60万元。
三、2018年8月18日,速锦公司向胡某英出具《确认函》,确认胡某英所认购的产品已完成募集、正式成立,产品业绩基准为8%/年,实际起息日为认购资金到账日次工作日起计息。
四、2018年9月7日、10月8日、11月7日,速锦公司分3次共向胡某英支付利息12624.66元。
其余收益和本金未偿付。
遂成讼。
五、一审过程中,胡某英与速锦公司确认胡某英持有“速锦保理收益权5号”系列资产的实际存续期为178天,产品实际收益为年利率8%。
六、无锡惠山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约定期限已届满,速锦公司应向胡某英支付本金和收益。
速锦公司以事实不清、遗漏必要第三人为由上诉。
七、无锡中院立案前,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八、无锡中院二审认为,上述通知规定,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将其特定保理业务作为资产产品对外募集资金,并以此作为其保理资金的来源。
速锦公司将保理业务作为理财产品对外发售、募集资金的行为属非法金融行为,认购协议无效,遂撤销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速锦公司以其保理业务作为理财产品对外销售、募集资金的行为是否有效?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第一,银保监会对商业保理监管的新规定。
私募基金有担保公司吗?
私募基金有担保公司吗?基金投资人在签署《合伙协议》时需注意,即使有担保公司对《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等或其他已被相关规定列为为无效的条款做担保,此类担保都是无效的,一旦后续发生分歧,担保人没有强制赔付义务,基金投资人的权益可能得不到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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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公司是否可以担保要合乎我国公司法中对于私募基金公司担保要求、其申请设立过程受到我国银行监督委员的监督。
那么私募基金公司进行担保时要注意什么内容呢?以下由网站小编为您做讲解。
一、私募基金有担保公司的内容基金投资人需注意,如果担保公司申明为主合同《合伙协议》中基金管理人的变现义务提供担保,此类担保都是无效担保,对应出具的《担保函》也是一纸空文。
担保是为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到期债务时替代主债务人履行(代偿),担保人代偿后再向主合同债务人追偿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主合同中有主债务人和到期主债务。
而这种情况下针对《合伙协议》,在合伙清算前,合伙体内部的合伙人之间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这类案件在合伙清算前是没有主债务人的,担保人代偿主体无法确定。
假设担保人向私募基金投资人代偿了,担保公司又找谁追偿?同时,在这种情况下,因私募基金没有投资变现期,不能形成到期主债务,也就对担保人形不成担保债务。
其次,基金投资人在签署《合伙协议》时需注意,即使有担保公司对《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等或其他已被相关规定列为为无效的条款做担保,此类担保都是无效的,一旦后续发生分歧,担保人没有强制赔付义务,基金投资人的权益可能得不到有效保障。
二、私募基金的特点1、私募资金: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对象范围相对公募基金要窄,但是其募集对象都是资金实力雄厚、资本构成质量较高的机构或个人,这使得其募集的资金在质量和数量上不一定亚于公募基金。
定增保底条款
定增保底条款引言定增保底条款是指在公司进行定向增发(Private Placement)时,对认购方在一定条件下的保障措施。
这些条款旨在保护认购方的利益,确保他们在股票市场波动较大的情况下不会遭受重大损失。
本文将介绍定增保底条款的概念、种类、作用及相关注意事项等内容。
一、定增保底条款的概念及分类1.1 定增保底条款的定义定增保底条款是指在公司进行定向增发时,为了保障认购方的投资利益,约定了一系列保障措施的条款。
这些条款旨在降低认购方的投资风险,提高他们的投资信心,促进定增项目的顺利进行。
1.2 定增保底条款的分类1.定价保底条款:约定认购价格不得低于一定水平,确保认购方不会以过高的价格认购股票。
2.增发规模保底条款:约定认购方能认购到一定数量的股票,以确保其在公司股份增发后的持股比例不会被稀释太多。
3.收益保底条款: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公司能保证认购方至少获得一定的投资收益。
4.补偿保底条款:约定当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量、价格等条件增发股票时,公司需要赔偿认购方的损失。
二、定增保底条款的作用2.1 保障认购方的投资利益定增保底条款的最主要作用就是保障认购方的投资利益。
通过约定一定的价格、数量或收益保底,认购方在投资期间能够降低风险,获得一定的收益。
2.2 提高认购方的投资信心定增保底条款能够为认购方提供一定的投资保障,让他们更有信心投资公司的股票。
认购方知道即使市场波动较大,他们的投资也有一定程度的保护,因此更愿意参与定增项目。
2.3 促进定增项目的顺利进行定增保底条款在定向增发项目中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通过提供一定的保障给认购方,公司可以更容易地吸引资金,顺利完成定增项目,满足公司的资金需求。
三、定增保底条款的注意事项3.1 条款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定增保底条款的合法性和合规性非常重要。
公司在约定条款时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规定,确保条款的合法性并通过监管部门的审查。
3.2 条款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定增保底条款需要公平合理,避免对认购方造成过多的损失或不合理的利益,以维护投资市场的正常运行和秩序。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之合法性探析(2017-04-20 17:16:29)转载▼分类:实务技能在银行非标债权类投资项目中,常会采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形式,而银行资金稳健投资的低风险偏好需求决定了此类项目中往往会设定各种形式的“固定收益条款”或“保底条款”。
而这类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时常面临被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尴尬之外,还会碰到被认定违反合伙企业法精神的效力问题。
本文将从“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的概念比较入手,探析两类条款不同操作模式下的法律效力,以求为私募基金交易结构设计中如何规避相应法律风险提供建议与参考。
一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概念辨析(一)概念简述“固定收益条款”,是指相关主体约定:部分合伙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到期收取固定收益。
此处的固定收益,指明确约定的确定的金额或收益指标。
如“某有限合伙人投资收益为固定年化_%”。
“保底条款”,则是指相关主体约定:无论合伙企业是否盈亏,部分合伙人都可以取得不低于一定金额或比例的收益(最低回报条款)或至少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本条款)。
(二)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的比较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是极易混淆的两个概念。
二者的共同点是投资本金与/或收益可以得到保障,其区别主要在投资回报是否固定:固定收益条款约定的是在一定期限后获得本金及固定年化收益,故固定收益情况下投资回报是确定的;而保底条款只约定了收益的下限,在投资人应获得的合伙企业盈利高于保底金额时,投资人仍可分享实际收益,故保底情况下投资回报是不确定的,可能等于或高于保底金额。
(三)两类条款的不同操作模式固定收益类条款可从固定收益是否附保障、提供保障的是其他所有合伙人还是其他部分合伙人、提供保障的是其他合伙人还是第三方等不同角度分为各种不同类型。
保底条款可从其他所有合伙人对部分合伙人保底、其他部分合伙人对部分合伙人保底、第三方对部分合伙人保底等不同角度分为各种不同类型。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中国基金业协会2016版)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一、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有限合伙形式募集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按照本指引制定有限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中应当载明本指引规定的必备条款,本指引必备条款未尽事宜,可以参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的相关内容。
协议当事人订立的合伙协议应当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对合伙协议的法定基本要求。
三、本指引所称合伙型基金是指投资者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的私募投资基金。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投资者应在合伙协议首页用加粗字体进行如下声明与承诺,包括但不限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在募集资金前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列明管理人登记编码。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进一步声明,中国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
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运用基金财产,不对基金活动的盈利性和最低收益作出承诺。
私募基金投资者声明其为符合《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保证财产的来源及用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条款,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私募基金投资者承诺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财产收入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
私募基金合同必备条款
私募基金合同必备条款私募基金合同是私募基金运作的基石,也是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承诺书。
因此,合同中的必备条款非常重要,不仅需要完善合同内容,还需要明确投资者的权利、义务及风险提示。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步骤阐述私募基金合同必备的条款。
第一步:基本条款私募基金合同中的基本条款主要包括参与对象、基金类型、基金名称、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信息。
这些基本信息是合同的基础,在签署合同时需要谨慎核对。
同时,私募基金合同还需要明确基金持续期限、基金存续期限、基金的募集和销售方式、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责任等。
第二步:投资者权益和义务投资者权益和义务是私募基金合同中非常重要的条款,这些条款主要包括投资者的出资额度、投资期限、分配规则、基金净值的定价、基金份额的转让规则等内容。
投资者多数时候以金融机构等机构形式存在,所以私募基金合同中必须将投资者类型进行规定,并为不同类型的投资者设定不同的认购额度等规则。
第三步:风险提示私募基金具有风险高,回报高的特点,而风险提示则是对投资者风险认知的深入提示。
私募基金合同中应当出现风险提示相关知识,让投资者对私募基金的领悟更加深刻。
风险提示内容还应强调,私募基金的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业绩表现,强调私募基金的风险。
第四步:冲突解决方式私募基金合同中还必须规定冲突解决方式,包括调解、仲裁等相关处置方式。
这些方式经常会遇到以下几种情形,比如基金经理管理层选举不成、基金投资方向偏离基金投资方向、基金净值计算问题等。
对于这种问题的处理,需要私募基金合同中有相关解决措施。
综上所述,私募基金合同是基金运作的基础,合同的条款必须完善且规范合法。
同时,在签订合同时,投资者应注意对合同的条款进行认真审查和确认,确保合同内容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合伙协议(经典详细版)
(一)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情况
序号
合伙人 姓名
出资方 式
认缴出 资额
首期出 资
占全部 认缴额 比例
首次出 资期限
剩余出 资期限
所占比 例
(二)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情况
序号
合伙人 姓名
出资方 式
认缴出 资额
首期出 资
占全部 认缴额 比例
首次出 资期限
剩余出 资期限
所占比 例
第十六条作为合伙企业之资本,合伙协议自签字之日起
(四)代表合伙企业签订其他合作协议,负责协议的履行。 (五)代表合伙企业对各类股权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包括但不限于负 责合伙企业的投资项目筛选、调查及项目管理等事务。 (六)代表合伙企业处理、解决合伙企业涉及的各种争议和纠纷。 (七) [其它 ] 第二十五条执行合伙人可独立决定更换其委派的代表, 但更换时应书 面通知合伙企业, 并办理相应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合伙企业应将执行事 务合伙人代表的变更情况及时通知有限合伙人。 第二十六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合伙人执行合伙 事务的情况, 有权监督合伙企业的资产及账户, 包括有权聘请外部审计单 位对合伙企业的资金及账户进行审计,对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相关费用由该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执行合伙人应当按季度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的情 况以及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利润归 全体合伙人组成。 合伙人会议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本协议约定对 本合伙企业事项作出决议。 第二十八条合伙人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由执行合伙人负责 召集和主持。 召开合伙人会议, 应当提前 7 日通知全体合伙人。 并将会议 议题及表决事项通知全体合伙人。 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普通合 伙人或代表实际出资额 30%以上的有限合伙人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
[转载]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GP约束LP的关键条款
[转载]有限合伙制私募基⾦GP约束LP的关键条款原⽂地址:有限合伙制私募基⾦GP约束LP的关键条款作者:黄⼩⾬律师在有限合伙协议中,GP/LP双⽅可以通过⼀系列关键条款的设置来降低GP承担重⼤责任的风险,并激励GP有效履⾏其受托义务。
这些关键条款的设置主要包括:(1)利益划分:要求GP履⾏较⾼的承诺出资义务;使⽤返还全部出资的模式分配收益;设置针对GP的“钩回”机制,即如果GP得到了超过预先设定的分配⽐例(例如20%)的收益分成,或未能向LP返还全部出资并提供优先回报,GP必须退还其得到的超额分配;将GP收益分成存⼊另外设⽴的提存账户暂不分配,以备“钩回”之需;(2)设置双⽅都可接受的投资限制:在要求PE基⾦分散投资风险、限制基⾦的总体杠杆⽐率,以及限制基⾦投资具体项⽬时对杠杆的使⽤⽅⾯,设置双⽅都可接受的投资限制;(3)增强对基⾦事务的监督:要求更好的透明度,更多的信息披露;要求GP履⾏更⾼条件的报告义务,例如要求获得能够监测投资的报告;(4)谨慎谈判GP因法定事由被撤销的条款:合理设置可以触发撤销GP的各类情形;对于被撤销的GP,其被撤销前所作投资的收益分成,LP可以要求应有⼀定的⽐例被要求作为对基⾦的赔偿;(5)要求GP选择其具有实质资产的关联实体,为GP承担担保责任;(6)设定较⾼的GP最低资本要求;(7)要求GP购买⼀定的责任保险,并要求GP(或GP的保险公司)定期或不定期地向LP通知GP责任保险的情况;(8)审慎谈判补偿条款:合理设置在何种情况下,基⾦应对GP正常履职遭受的损失进⾏补偿;合理设置基⾦就上述损失补偿GP的时间,因诉讼程序通常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基⾦在法院裁判后补偿GP⽐在法院裁判前预先垫付对基⾦更有利。
上述关键条款的多种安排或设置来降低GP承担重⼤责任的风险,并使GP/LP的利益更趋⼀致。
实践中,GP/LP可以基于⾃⾝的谈判地位,有选择地侧重争取某些对⾃⾝有利的条款。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三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三):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2017-05-08 20:42结合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以及本所律师代理私募股权投资纠纷的经验,笔者将私募基金纠纷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常见纠纷概括为如下几类:(1)私募基金募集中的争议;(2)私募基金管理中的争议;(3)合伙协议中预期收益率、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争议。
本文承接《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一):基金募集过程中的争议》和《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二):合伙人的权利及其限制》,进而论述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一般指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也不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只是收取固定收益,或者取得不低于一定金额或比例的收益(最低回报条款)或至少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本条款)。
为了吸引投资者、募集资金,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常以各种形式承诺定期返本返息,或者支付保底收益。
实践中,关于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纠纷屡见不鲜,而人民法院也未对此形成统一的认识。
结合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的判决,我们认为,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但并非无效条款。
一、实践中对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处理(一)认定合伙协议有效,而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无效原告韩旭东与被告于传伟、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工创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伙企业内部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指出:韩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韩旭东依约实缴了出资,于传伟、创投公司实缴了部分出资,依约成立了合伙企业邦盛公司。
但是,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旭东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法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二)认定包含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对于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作出的固定收益与保底承诺,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该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判决出资人收回本金,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按一定比例支付利息(通常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保底投资协议7篇
保底投资协议7篇篇1本协议于XXXX年XX月XX日由以下两方签订:甲方:(投资方)乙方:(项目方)鉴于: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投资,以支持乙方的发展和项目的实施。
乙方对自身的项目充满信心,并愿意与甲方进行合作。
基于双方的共同利益和合作意向,特此签订本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投资目的和范围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投资,用于支持乙方进行项目开发和运营。
投资的具体金额、方式和用途将在后续协议中详细约定。
二、保底条款1.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时间进行项目开发和运营。
乙方应尽力确保项目的成功实施,并尽最大努力达成预定的目标。
2. 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无论项目是否盈利,乙方都应向甲方支付一定的保底收益。
保底收益的具体金额和支付方式将在后续协议中详细约定。
3. 若项目出现亏损,乙方应首先承担亏损风险,确保甲方的投资安全。
在乙方无法承担亏损的情况下,双方应协商解决方案。
三、投资条款和条件1. 投资金额: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人民币XX万元的投资。
2. 投资期限: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为XX年。
3. 投资回报:乙方应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向甲方支付投资回报。
投资回报的具体金额和支付方式将在后续协议中详细约定。
4. 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四、权利和义务条款1.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时间使用投资款项,并监督项目的实施情况。
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必要的报告和资料,确保甲方了解项目的进展和运营情况。
2. 乙方应尽力确保项目的成功实施,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降低风险。
乙方应确保投资款项的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挪用。
3. 双方应共同协商确定项目的实施计划和投资策略。
在项目遇到重大问题时,双方应及时沟通并共同寻找解决方案。
4. 双方应共同保护对方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泄露或擅自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
五、其他条款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伙保底协议文本范本
合伙保底协议文本范本
甲方: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公平、公正、互利的原则,就甲乙双方在合伙期间的经济利益保障达成如下协议:
一、保底利润
1. 在合伙期间,甲乙双方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分享合伙企业的利润。
2. 合伙企业年度净利润达到人民币XX万元时,甲乙双方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分配利润。
3. 若合伙企业年度净利润低于人民币XX万元,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进行保底分配:
(1)甲乙双方首先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分配年度净利润;
(2)如净利润低于保底利润,甲乙双方同意按照出资比例各自承担亏损;
(3)若其中一方因特殊情况导致亏损,另一方应给予适当补偿。
二、保底期限
1. 本保底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保底期限为合伙企业成立后的三年。
2. 保底期限届满后,甲乙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商定是否继续执行保底协议。
三、保底利润的调整
1. 甲乙双方同意,在保底期限内,根据合伙企业经营状况和市场环境,可以对保底利润进行调整。
2. 保底利润的调整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并书面签署。
四、其他约定
1. 本保底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 本保底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补充。
3. 本保底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对甲乙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
签署日期:___________
(注:本协议仅供参考,具体内容需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在签署前征求法律人士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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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之合法性探析(2017-04-20 17:16:29)转载▼分类:实务技能在银行非标债权类投资项目中,常会采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形式,而银行资金稳健投资的低风险偏好需求决定了此类项目中往往会设定各种形式的“固定收益条款”或“保底条款”。
而这类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时常面临被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尴尬之外,还会碰到被认定违反合伙企业法精神的效力问题。
本文将从“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的概念比较入手,探析两类条款不同操作模式下的法律效力,以求为私募基金交易结构设计中如何规避相应法律风险提供建议和参考。
一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概念辨析(一)概念简述“固定收益条款”,是指相关主体约定:部分合伙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到期收取固定收益。
此处的固定收益,指明确约定的确定的金额或收益指标。
如“某有限合伙人投资收益为固定年化_%”。
“保底条款”,则是指相关主体约定:无论合伙企业是否盈亏,部分合伙人都可以取得不低于一定金额或比例的收益(最低回报条款)或至少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本条款)。
(二)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的比较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是极易混淆的两个概念。
二者的共同点是投资本金和/或收益可以得到保障,其区别主要在投资回报是否固定:固定收益条款约定的是在一定期限后获得本金及固定年化收益,故固定收益情况下投资回报是确定的;而保底条款只约定了收益的下限,在投资人应获得的合伙企业盈利高于保底金额时,投资人仍可分享实际收益,故保底情况下投资回报是不确定的,可能等于或高于保底金额。
(三)两类条款的不同操作模式固定收益类条款可从固定收益是否附保障、提供保障的是其他所有合伙人还是其他部分合伙人、提供保障的是其他合伙人还是第三方等不同角度分为各种不同类型。
保底条款可从其他所有合伙人对部分合伙人保底、其他部分合伙人对部分合伙人保底、第三方对部分合伙人保底等不同角度分为各种不同类型。
下文将对各种不同类型操作模式的效力逐一探析。
二固定收益条款类型与合法性分析(一)未附保障的单纯性固定收益条款——仅在政府引导基金中较为常见本文所述未附保证的单纯性固定收益条款指合伙协议只是单纯约定部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分配收益时按固定金额或比例享有收益,但并不约定合伙企业利润无法达到约定的固定收益时由其他合伙人或其他主体补足;同时享有固定收益的合伙人也享有和承担合伙企业法的其他权利义务。
对于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合伙企业的经营运作受《合伙企业法》规范,《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故合伙协议约定部分合伙人享受固定收益只是对利润分配的一种约定,且该等约定并未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法有效。
当然,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实践中,从风险和收益对等的角度来看,希望享受固定收益的社会投资人通常不会接受未附保障的单纯性固定收益条款,但在政府引导基金中,基于引导对扶持产业的投资及创业项目孵化的考虑,财政资金投入后作为对社会资本的让利考虑,可能会约定财政资金与社会资本共同承担投资风险,但在收益分配时,财政资金投资部分只收取单纯性的固定收益。
(二)附保障的固定收益条款1、其他所有合伙人保障特定合伙人的固定收益——既有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的风险,也有被认定违反合伙企业法精神的风险“其他所有合伙人保障特定合伙人的固定收益”是指协议明确约定特定合伙人享受固定收益,且在享受固定收益的合伙人从合伙企业的盈利中无法获得足够的收益时,由其他所有的合伙人承担补足义务。
这类协议可以是直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也可能是在正式的合伙协议之外,由全体合伙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其他协议。
但无论签署的形式、协议的名称如何,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如果是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订立的、对合伙企业事务作出约定的协议,其法律效力都是一样的,对订立协议的全体合伙人及合伙事务的处理具有约束力,可以视为是合伙协议。
此种模式与单纯性固定收益条款相比,明确了享受固定收益的合伙人的收益保障主体,排除了单纯性固定收益条款的不确定性风险,完全不符合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特征,而与“出借款项、固定利率、到期清偿”的借贷关系的特征相吻合,故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被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即使不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固定收益条款表明:在合伙企业亏损的情况下,亏损将由部分合伙人全部承担(享受固定收益的合伙人不会承担任何亏损),这与《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合伙协议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也是相悖的,法院也可能会认定此等约定为无效条款。
2、其他部分合伙人保障特定合伙人的固定收益——不能简单认定为借贷关系或是简单认定为违反合伙企业法精神“其他部分合伙人保障特定合伙人的固定收益”是指对于固定收益条款对应的特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盈利无法达到约定收益时,不是由其他的全部合伙人予以补足,而是由其他合伙人中的部分合伙人予以补足。
这种约定可以约定在正式的合伙协议中,也可以在补充协议或其他单独协议中约定。
但是,无论其约定形式、协议名称如何,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是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订立的,故享受固定收益的合伙人与其他部分合伙人单独约定的事项虽约定在合伙协议中,但并不影响享有固定收益的合伙人与其他未保证其收益补足的合伙人之间仍属于合法的合伙关系,不能简单认定在合伙企业层面上享有固定收益合伙人的投资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同时,在实际核算时,享有固定收益合伙人应分配利润还是会根据合伙协议和《合伙企业法》的约定进行核算(扣除成本计算总收益然后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得收益),只是在合伙企业亏损或收益未达到约定收益时,才由部分合伙人对享有固定收益的合伙人的收益提供补足义务,故合伙协议本身(即对全体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容)也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合伙协议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本模式实务案例评析:济南中院:合伙协议约定固定收益,由其他合伙人中的部分合伙人承担差额补足,法院以违反“风险共担”原则认定该条款无效。
在韩旭东与于传伟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注:该判决为一审判决,无法确定是否生效)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韩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三者设立有限合伙企业邦盛公司,韩旭东为有限合伙人,每年取得投资额的25%的收益,每6个月支付一次,无法支付的由于传伟弥补。
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旭东保底收益,违反了公司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笔者认为:本案中,济南中院未将由其他部分合伙人承担差额补足的《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而是肯定了享有固定收益的有限合伙人合法享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并认定该财产份额转让合法有效,此种认定观点是正确的,但法院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的“固定收益”条款认定为“保底收益”有误。
与此同时,济南中院在肯定了《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却又认定其他合伙人自愿提供“固定收益”差额补足的条款无效,我们认为该观点有欠妥当:在合伙企业层面,享有固定收益的合伙人仍然是正常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结算,如果有亏损其还是要承担的,这并未违反合伙企业的“风险共担原则”,只不过当固定收益合伙人实际获得的收益达不到约定的固定收益时,才由其他部分合伙人(非其他所有合伙人)进行补足,这种其他部分合伙人自愿提供补足的约定是该其他部分合伙人自愿提供的一种承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简单认定该约定无效。
此外,令人诧异的是:本案涉及的是合伙企业关系而非公司股权关系,但本案判决中不仅将“济南大工邦盛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简称为“邦盛公司”(非“邦盛有限合伙”),而且将案由界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非“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更甚者是在判定《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中条款效力时援引的竟是“公司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非“合伙企业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
不过我们依然相信法院“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该还是想要说合伙企业的事的,只是一不小心尴尬了。
3、合伙人之外的第三方保障特定合伙人的固定收益——第三方非合伙关系当事人,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法性当然确立合伙人之外的第三方本身不属于合伙关系中的当事人,其与享受固定收益合伙人之间关于固定收益的约定也不属于合伙协议的内容,享受固定收益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应获得的收益仍然是根据其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实际核算,只是在合伙企业亏损或收益达不到约定收益时,由外部第三方补足至约定的固定收益比例。
故在合伙关系层面,合伙协议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的任何精神;享有固定收益的合伙人的投资亦不应被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本模式实务案例评析:北京中院:合伙协议约定固定收益,外部第三方对投资本金和收益提供担保,判定投资人与合伙企业是借贷关系。
在北京同鑫汇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周丽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5594号)中,北京市第三中院认为:合伙协议约定周丽琴投资期限为12个月,固定年化收益为10%,每半年支付一次。
中杭公司、杭锁亚承诺为周丽琴投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根据周丽琴等签订的合伙协议,四投资人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企业风险,即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现该四人投资期限届满,金丰中心(即合伙企业)应当向其偿还投资本金及收益。
笔者认为:北京三中院的判决并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金丰中心由合伙人同鑫汇(普通合伙人)、周丽琴等人(有限合伙人)共同设立,在合伙协议中虽约定了周丽琴等人享受年10%的固定收益,但该等收益并非由其他合伙人保障,而是由合伙人之外的第三方中杭公司、杭锁亚提供担保,故周丽琴等人在与合伙企业核算时,仍是根据合伙企业的盈亏情况获得应分配收益,只是在实际所获收益不足10%时才由第三方补足,故周丽琴等人与同鑫汇公司在合伙企业层面是正常的、合法的合伙关系,法院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有所不妥(该案中法院还认定由合伙企业负责清偿,此问题敬请期待公众号后续文章分析)。
三保底条款类型及合法性分析根据前文分析,保底条款与固定收益条款最大的不同在于被保底的合伙人所获的保障是最低收益,但并未排除其在达到被保底的收益后还可以分项超额收益的权利。
此种特征与“借贷关系”中最明显的“收益固定”特征不同,故在约定保底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但实践中也有诸多法院对于约定保底收益的个人合伙认定为借贷关系),其更大的风险在于与《合伙企业法》约定的合伙企业合伙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相违背,故我们对不同类型的保底条款是否可能影响其有效性作出分析。
1、其他所有合伙人对特定合伙人保底——因违反合伙企业法精神而无效风险大,但保底条件低于本金是例外如前文所述,无论协议的签署形式、协议名称如何确定,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与合伙事务相关的协议可以认定为合伙协议,故:如果其他所有合伙人一致同意特定合伙人可以获得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或本金之外还保证最低收益的条件时,则该条款可能被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