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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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法规类别】自然保护

【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3.09.29

【实施日期】2013.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13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自

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区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位于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兰察布市境内,属于森林生态系统类型。保护区面积、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面积、界线为准。

第三条在保护区内从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有序建设、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以及相关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投入。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保护区关于自然保护、生态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的工作,其所属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林业、公安、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组织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

(三)负责保护区内生态保护与建设项目的申报实施工作;

(四)负责保护区内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五)调查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及数据库,组织环境监测;

(六)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

(七)在不影响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内自然资源、自然环境、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自然资源、自然环境等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以及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资源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保护区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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