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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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上和实务中,存在较大意见分歧和模糊认识。行政强制法也早在1999年前后纳入了立法计划,由于争议较大,至今未能公布施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执法人员,根据现有法律法规的学习并结合工作实际,谈一些关于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的个人观点,与同行商榷。一、行政强制措施由来1989年以前,我国现行法上基本没有行政强制措施这个概念,后来陆续在《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条文中才出现如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等文字描述。与此同时,行政强制措施也明确纳入可申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请求国家赔偿的行为范围之中。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可参照《行政强制法》中的描述: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二、采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依据1、《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3、《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