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同法下间接代理制度的识别及其完善设想下
间接代理制度的融合趋势谈我国代理立法的完善更新时间共9页文档
(一)完善我国代理立法应该贯彻的原则1.两大法系兼收并蓄的原则我国现行代理立法受大陆法系民法的影响较大。
例如,就立法体系而言,《民法通则》把代理与民事法律行为共同置于总则中的第4章进行规定,这与《日本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风格一脉相承。
《日本民法典》在总则中的第4章规定了“法律行为”,“代理”乃为该章的第三节。
《德国民法典》也在总则中的第3章“法律行为”中设专节规定了“代理和代理权”。
将“代理”置于“法律行为”的名下予以规定,更可见代理制度与法律行为制度的密切联系。
虽然《合同法》导入了英美代理法中的隐名代理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但将这两种代理形式放入第21章“委托合同”予以规定。
这种立法技术又与《法国民法典》第3编第13章“委托”把委托合同与代理混为一体予以规定的思路向吻合。
虽然有许多学者批评《法国民法典》没有严格区分委托合同(委任合同)和代理权限,肯定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典在拉邦德理论的指导下、严格区别代理权限与委托合同的做法,但我国《合同法》还是选择了委托合同作为导入英美代理法中的隐名代理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的载体。
至于我国代理法的基本理论,也基本上源于大陆法系。
目前,我国正在抓紧制定《民法典》。
在继承大陆法系代理法传统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移植英美代理法的先进经验、并使之融入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与民法学说之中,是我国立法者面临的历史挑战之一。
英美代理法产生数百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成长为私法体系中的重要支柱之一,而且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推广。
不仅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借鉴英美代理法的先进理论和制度,而且一些国际代理公约也导入了英美代理法的合理成份。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明确规定了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就是很好的例证。
因此,我国民法学界有必要倾力研究英美代理法,我国立法者应当把进一步移植英美代理法作为法律移植的重要一环,真正把英美代理法与大陆法系代理法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上,作为我国的立法镜鉴。
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下
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下近年来,随着全球化和市场化的发展,代理制度在各行各业中得到了广泛应用,而其中的间接代理制度成为了一种相对比较普遍的形式,尤其在中小型企业中较为常见。
然而,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间接代理制度存在着一些差异,这些差异涉及到制度运作的流程、双方责任的界定、信息共享和分工合作等方面,这就需要对这些差异进行比较研究,以进一步促进代理制度的健康发展。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间接代理制度是指厂商或供货商与代理商之间还存在一层中间层,即所谓的次级代理商。
不同于直接代理制度,直接代理制度是指厂商或供货商与代理商直接合作,中间没有其他层次。
从这个层次结构上看,间接代理制度相对于直接代理制度来说更加复杂,也更加具有挑战性。
因此,比较研究间接代理制度时,需要关注其过程流程的不同。
在中国,间接代理制度通常会按照以下流程操作:首先,厂商或供货商与一级代理商签订合作协议,并明确各自的责任和权利。
然后,一级代理商再与下一级的次级代理商签订协议,同样需要明确各自的责任和权利,直到最后一级代理商与终端顾客签订协议。
在这个过程中,除了一级代理商与厂商或供货商之间需要进行信息共享,其他级次之间的代理商之间也需要共享信息,这样才能保证整个代理链条的稳定运作。
而在日本,间接代理制度的流程则相对简单一些。
厂商或供货商通常会与一级代理商签订合作协议,并直接由一级代理商与下一级代理商协商合作事项,不用过多介入。
在这样的模式下,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各级代理商之间需要相互信任和合作,而对于厂商或供货商来说,则需要对代理商的选择和管理更加严格,以确保间接代理制度的顺利运行。
从双方责任的界定来看,中国的间接代理制度更加细化和精确。
单位制度与业绩考核制度都具有较强的约束力。
在厂商或供货商与一级代理商之间,通常会约定总代、各级代理商、直营店之间的业务范围与区域划分,并设立配额和基础售价。
对于一级代理商之下的次级代理商来说,则需要按照协议约定的业务要求和价格来完成本职工作。
间接代理合同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间接代理合同,是指代理人以其名义,代表被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代理形式。
在我国《民法典》中,对间接代理合同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间接代理合同的定义、法律特征、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间接代理合同的定义及法律特征1. 定义间接代理合同,是指代理人以其名义,代表被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代理形式。
在我国,间接代理合同主要指行纪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等。
2. 法律特征(1)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2)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3)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4)代理行为受被代理人委托或授权。
三、间接代理合同的法律后果1. 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1)代理人有权请求被代理人支付代理费用;(2)代理人有权请求被代理人赔偿因其代理行为而产生的损失;(3)代理人应当遵守被代理人的委托或授权,不得超越代理权限;(4)代理人应当妥善保管被代理人的财产,不得擅自使用、处分。
2. 被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1)被代理人有权要求代理人履行代理职责;(2)被代理人有权要求代理人赔偿因其代理行为而产生的损失;(3)被代理人有权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监督、指导;(4)被代理人有权解除代理合同。
3. 第三方的权利与义务(1)第三方有权要求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履行合同义务;(2)第三方有权要求代理人或被代理人赔偿因其代理行为而产生的损失;(3)第三方有权要求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间接代理合同的法律风险1. 代理人的法律风险(1)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限,导致被代理人承担不利后果;(2)代理行为违反被代理人的意愿,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3)代理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代理人需承担赔偿责任。
2. 被代理人的法律风险(1)被代理人因代理人的不当代理行为而遭受损失;(2)被代理人因代理人的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失;(3)被代理人因代理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
试论新合同法中的代理制度
试论新合同法中的代理制度新的合同法中,首次写入了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
这既是对我国合同制度的一种创新,又是对我国民商事代理制度的有益补充与完善。
本文拟从对代理制度的不同设计的比较分析入手,提出对我国代理制度设计的一管之见。
一、我国原有代理制度简介我国原有的代理法律制度基本上沿用了大陆法的传统。
大陆法在代理制度中对于代理人、本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十分强调“名义”标准,并特别强调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须以本人的名义,这就是所谓的直接代理。
而对于既不披露本人姓名、名称,又不表明自己的代理身份,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活动就不能被视为严格意义上的代理,这种情况被称为间接代理,在实践中被称为行纪。
由此来对照我国的立法,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只规定了直接代理。
《外贸代理暂行规定》中调整的代理,除了直接代理外,还有基本类似于大陆法上的间接代理(行纪)。
但这一部门规章难以有效弥补我国的代理法律体系的不足,且适用范围较窄,具有较强的部门保护主义色彩。
二、合同法对代理制度的改进与缺憾合同法进一步完善了代理制度的基本理论框架。
在委托合同一章中明确规定了委托人、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并以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及第二十二章构建了基本完善的间接代理法律体系。
因此,以委托合同对代理关系中的内部关系加以调整,以民法通则中代理一节对代理的外部关系进行规定,并以合同法第二十二章的行纪合同对间接代理制度进行了明确,从而健全了我国的代理制度。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可以说是对我国代理制度的一个较大的改进。
该条之规定突破了大陆法僵化的间接代理制度,以全新的姿态借鉴了英美不公开本人身份代理制度。
英美的代理制度认为,代理人与本人的行为并无差异,究竟是以谁的名义订立合同不能成为划分代理的标准。
相反,普通法从适应商业现实需求的立场出发,以由谁承担合同责任为标准来对代理进行划分,分为:1.由本人承担责任的代理;2.由代理人承担责任的代理,即指代理人不公开本人的身份,也不表明其代理人身份,而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交易的情形。
从两大法系间接代理制度的融合趋势谈我国代理立法的完善五_百度重点
从两大法系间接代理制度的融合趋势谈我国代理立法的完善五对于隐名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责任问题,在英美法系也有不同的态度。
《美国代理法重述》(第2版第321节提出了这样一条普通规则:除非代理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代理人对其所订合同承担个人责任,即使是在披露了被代理人身份之后也是如此。
根据美国学者斯蒂芬的观点,代理人对其所订合同并不是永远不承担个人责任。
美国纽约法院在Agersinger v.MacNaughton 一案中指出,为公正起见,第三人有权要求代理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因为,“允许代理人把一个隐而不露、第三人根本不认识的被代理人推到第三人面前,将会剥夺第三人根据合同所享有的一切可行、负责任的补救措施”。
但是,英国法对于隐名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责任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则,且没有采纳《美国代理法重述》(第2版第321节提出的普通规则。
英国法认为,在这种隐名代理情形下,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仍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由被代理人对合同负责,而代理人对该合同不承担个人责任。
一般说来,只要代理人在隐名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缔约,隐名被代理人就有权取得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参加有关合同的诉讼活动。
可见,隐名被代理人和显名被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没有严格区别。
不过,英国也有不少判例责令隐名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对其所订合同承担个人责任。
而且,一些英国代理法专家力主法院导入一条至少让代理人与隐名被代理人共同对其所订合同承担初步(prima facie 责任的判案原则。
按照这一观点,拒绝披露其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人对其所订合同承担个人责任。
该观点与《荷兰民法典》第3:67条规定的原则就比较接近了。
根据《美国代理法重述》(第2版第85节,如果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未获得被代理人授权,隐名被代理人有权行使追认权,而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却无此权利。
这也是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与隐名被代理人的区别之一。
按照英国的判例法,代理人在同第三人缔约时,如仅在信封抬头或在签名后加列“经纪人”(broker或“经理人”(manager字样是不足以排除其个人责任的,而必须以清楚的方式表明他是代理人,如写明“买方代理人”(as agent for buyer或“卖方代理人”(as agent for seller 等。
从两大法系间接代理制度的融合趋势谈我国代理立法的完善二
从两大法系间接代理制度的融合趋势谈我国代理立法的完善二(二)英美法系中的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制度1、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制度的定义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undisclosed agency),指第三人在与代理人缔结法律关系时不知道存在被代理人的代理关系。
在这种特殊的代理关系中,第三人认为自己的合同对方当事人就是代理人,代理人就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承担者。
因为,代理人既不明示以被代理人名义,也不明示为被代理人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事实上得到了被代理人的授权、拥有代理权,但他在订约时根本不向第三人披露代理关系存在的事实,既不说明被代理人是否存在,更不指出被代理人是谁,而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商事活动。
因此,第三人在和代理人缔结交易时,并不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往往认为代理人就是为了自己利益、并且以自己名义同第三人进行交易的对方当事人。
此种代理经常适用于第三人根本不愿和被代理人、而仅愿意和代理人进行商事活动的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身份公开的被代理人(disclosed principal)和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undisclosed principal)是两个互相对应的概念。
按照英国代理法专家鲍斯泰德一书的观点,只要第三人在进行商事活动时意识到有一个被代理人的存在,而不认为自己是单独和代理人打交道,被代理人的身份就算是公开的。
至于被代理人究竟是谁,被代理人的姓名是否告知第三人、第三人能否查清被代理人的姓名,都无关紧要。
因此,鲍斯泰德一书把身份公开的被代理人分为显名被代理人和隐名被代理人。
《美国代理法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 of Agency)一书则把身份公开的被代理人分为身份公开的被代理人(disclosed principal)和身份部分公开的被代理人(partially disclosed principal)。
所谓身份部分公开的被代理人,指第三人知道与他进行交易的人是代理人,但不知道被代理人的身份。
间接代理制度比较
在某些情况下,间接代理制度可能导致代理人的行为违背被代理人的
意愿,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优缺点对比与权衡
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实际需求来权衡间接代理制 度的优缺点。
在某些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可能需要限制间接代பைடு நூலகம்制度的使用范 围或增加相关限制条件。
在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代理制度,以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 会效果。
要点二
发展
随着商业的发展和交易的复杂化,间接代理制度逐渐得 到发展和完善。在英美法系国家,间接代理制度逐渐形 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规则,包括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 在大陆法系国家,间接代理制度也逐渐得到认可和应用 。
02
间接代理制度的比较
比较对象与目的
03
间接代理制度的优缺点分 析
优点分析
扩大代理范围
间接代理制度允许代理人以自 己的名义而非被代理人的名义 实施法律行为,从而扩大了代
理人的范围。
促进交易效率
间接代理制度可以减少交易过程 中的信息不对称,提高交易效率 。
降低交易成本
间接代理制度可以减少交易过程中 的沟通和协商成本,降低交易成本 。
缺点分析
01 02
增加法律关系复杂性
间接代理制度涉及到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代理人与被代 理人、代理人与第三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增加了法律 关系的复杂性。
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由于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有可能引发代理人的道德风 险,如滥用代理权、欺诈等行为。
03
可能违反被代理人的意愿
比较结果与分析
结果
经过比较发现,不同国家的间接代理制度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差 异,但也有相似之处。
间接代理制度研究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研究我国间接代理制度是指在商业交易中,一方聘请代理人代表自己与另一方进行交易。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在商业活动中得到广泛应用,它的出现极大地促进了商业交易的发展。
然而,间接代理制度的实施也时常出现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与完善。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代理制度。
代理制度是商业生活中的一种重要组成部分,它有助于当事人互相信赖,完成双方的交易。
在我国商业活动中,代理制度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两种形式。
直接代理是指商业活动中,一方委托另一方直接代理交易,如商场中的卖家、中介公司等。
而间接代理是指商业活动中,一方委托代理人代表自己与另一方交易,如经销商、代理商等。
我国经历了多年的商业发展,间接代理制度在此期间得以完善与发展。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市场的发展,各种类型的代理商也陆续涌现出来。
以下是三个典型案例:1. 食品销售代理——“回锅肉”风波案例在2018年“回锅肉”风波中,某公司在海外购进回锅肉并委托一家代理销售公司进行销售。
由于该代理公司没有经过所在地法院的合法认定,企业自身也未严格审核,导致该回锅肉含有“瘦肉精”等违禁成分,引发食品安全问题。
这个案例反映了间接代理人的合法性和代表性的重要性。
2. 电商代理——淘宝代理店案例淘宝代理店是指通过淘宝平台代理销售商品的经销商。
该代理形式成为许多创业者的选择,然而,代理商与消费者之间往往存在较大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此外,代理商自身存在一些缺陷也加剧了问题,比如一些代理商将售假作为代理目标,虚假承诺等行为的出现。
这也反映出在我国代理制度中,对代理人的管理和监督亟待完善。
3. 车辆销售代理——层层代理案例在车辆销售领域中,商家的代理关系往往比较复杂。
一些车辆销售公司将产品委托多个代理商代理,使其利润增加。
但是,这类代理商与消费者存在信息不对称和利益冲突等问题,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
此外,间接代理人之间的协商、合作等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间接代理制度在推动商业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关于论新《合同法》中的代理的文章
关于论新《合同法》中的代理的文章代理在新《合同法》中的重要性近日,我国新《合同法》正式实施,其中关于代理的规定备受关注。
代理作为一种常见的合同行为,对于商业活动和个人交易起着重要作用。
新《合同法》对代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界定,进一步加强了对代理行为的监管和保护,有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市场秩序。
首先,新《合同法》明确了代理的定义和范围。
根据该法规定,代理是指委托人授权他人代表自己从事特定事务的行为。
这一定义明确了代理行为的主体、目的和方式,有助于消除对代理概念的混淆和误解。
同时,《合同法》还规定了代理行为适用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买卖、服务提供、借贷、租赁等各类经济活动。
这一规定有助于明确各类交易中涉及到的代理权益和责任。
其次,新《合同法》加强了对代理行为的监管和保护。
根据该法规定,委托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选择并授权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履行代理职责。
这一规定强调了代理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有助于防止不法分子利用代理行为进行欺诈和侵权。
同时,《合同法》还规定了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双方在代理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
这一规定有助于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代理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最后,新《合同法》对代理行为的效力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法规定,代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并且应当符合公序良俗。
这一规定强调了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有助于防止违法违规的代理活动对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同时,《合同法》还对无权代理、超越授权等情况进行了明确界定,并对相关责任进行了规定。
这一规定有助于保护交易双方的利益,维护市场秩序。
综上所述,新《合同法》中关于代理的规定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代理作为一种常见的合同行为,其规范和监管对于保护交易双方的权益、防止欺诈和侵权行为具有重要作用。
我们期待新《合同法》的实施能够进一步加强对代理行为的监管和保护,促进商业活动的健康发展。
间接代理制度的思考
一、间接代理的源流1 代理制度的渊源从代理制度的发展可以看出,它是一项具有实用功能的制度。
[1] 这是因为罗马古代,并没有代理的观念。
罗马私法对交易形式的严格要求和对父权的规定,都对代理观念和代理制度的产生起了扼制作用。
盖尤斯在其《法学纲要》中说“不得用自由人来获得财产”更突显古罗马人不用代理人的原则。
这种“债只能自为”的观念为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制度的产生提供了适当的温床。
一方面,“债只能自为”的观念给生活中行为不能和行为不便的人带来了法律上限制,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生活的照顾以弥补行为不能和行为不便之人自由生活起了重大作用,这使得法定代理在监护领域的适用成为可能,法定代理制度的雏形也应运而生。
另一方面在古典和后古典时期,罗马法也在商事领域发展了一些特殊的制度或扩充诉讼,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债只能自为”的观念的不适,成为后世意定(委托)代理的雏形。
[2] 因此,代理制度的实用功能使其从无到有成为了可能。
中世纪末期以后,随着资本主义社会化大生产的萌芽和发展,商业交易日益频繁,规模不断扩大,社会生活日趋复杂,人们由于身体、知识、时间等原因,已不可能事必躬亲;另一方面,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又从法律上废除了家长制,确认了人与人之间形式上的平等和独立,代理制度的产生就成为了必然。
[3] 尤其在商业领域,代理制度有弥补经济分工时代之交往所突现的个人是空活动之有限以及专业能力之不足这些缺限作用。
[4] 所以,这些因素为代理制度从有雏形到成为一项得要法律制度提供了社会土壤及养分。
2 间接代理的出现在欧洲中世纪,由于贸易往来的增多,社会分工的细化,加上各领域专业化增强,无论是个人还是经济组织为了扩大其法律交易,特别是订立合同,均可藉助代理人为其作各种法律行为,以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
如果交易主不愿意出面进行交易活动,他便会选择间接代理的方法(与直接代理相对应),因为代理人的交易经验和业务联系不但可以增加交易量,而且减少交易阻碍以提高交易的效率。
论中国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
「摘要」本文通过对间接代理概念的重新认识和界定,以及与英美法隐名代理制度①比较分析,得出中国虽然不存在欧洲中世纪的间接代理概念,但是存在今天意义上的间接代理的结论。
但是我国的间接代理制度没有一个完整的理论框架,而且在理论和实践意义上还存在很多缺陷。
基于以上认识,以完善我国代理制度体系,促进人民生活质量提高和发展为目的,我试图重构中国间接代理制度。
??? 「关键词」直接代理间接代理显名代理隐名代理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通则》在第四章第二节代理中明确规定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即代理只限于直接代理。
又在《法》的行纪合同和委托合同中分别对行纪人或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利益为行纪或代理行为做了规定。
《合同法》的这些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我国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有其进步性,但是由于《合同法》并没有解释其制度根源,因此导致了一系列的纷争,最具代表性的争论是这些规定是否是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中国没有间接代理,这些规定不属于间接代理。
有的学者认为这些规定便是间接代理制度的体现。
制度根源的不明确,不仅导致了代理制度的理论框架松散不成体系,更抑制了这些规定的再度发展和完善。
??? 因为我国国民对生活质量的要求逐渐提高,要求法律对弱势群体人性化关怀的呼声渐高,以及具有商事特征的行为渗透到各个民事领域,又因为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尤其是对外贸易的扩大和繁荣,挖掘上述规定的制度根源,系统的解决存在于这些规定之中的理论和实践上的矛盾和纰漏,建立关于代理的完善体系成为现今不可忽视的重要课题。
??? 二、间接代理的法律界定??? (一)间接代理概念的重新界定??? 间接代理的概念出现在欧洲中世纪。
它的出现基于两个不容忽略的背景:其一,在罗马法早期,因为罗马法严格奉行“债只能自为”,即“任何人之所为,均是为其自己所为”⑴的法律原则,无论在普通民事领域还是商事领域,代理制度都受到严格否认。
间接代理制研究——以《合同法》第402条与第403条为中心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间接代理制研究——以《合同法》第402条与第403条为中心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篇一:下列哪些情形属于代理? A.甲请乙从国外代购1套名牌饮具,乙自己要一、整体解读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
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 .回归教材,注重基础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
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
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二:间接代理制度有关问题之我见[摘要]间接代理制度是指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再依内部关系移转于被代理人。
什么是间接代理,如何区分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什么是间接代理,如何区分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代理⼀般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但是许多⼈对他们之间的区别有⼀些疑惑,那么什么是间接代理,如何区分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呢?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店铺⼩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什么是间接代理(⼀)直接代理我国《民法典》(2021.1.1⽣效)第⼀百六⼗⼆条【代理的效⼒】代理⼈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被代理⼈发⽣效⼒。
由该条规定可知,直接代理的构成要件有:1、被代理⼈给代理⼈授权;2、代理⼈以被代理⼈的名义同第三⼈进⾏法律⾏为;3、被代理⼈对代理⼈的代理后果承担责任。
(⼆)间接代理《民法典》(2021.1.1⽣效)第九百⼆⼗五条规定:“受托⼈以⾃⼰的名义,在委托⼈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订⽴的合同,第三⼈在订⽴合同时知道受托⼈与委托⼈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和第三⼈;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和第三⼈的除外。
”。
第九百⼆⼗六条:“受托⼈以⾃⼰的名义与第三⼈订⽴合同时,第三⼈不知道受托⼈与委托⼈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因第三⼈的原因对委托⼈不履⾏义务,受托⼈应当向委托⼈披露第三⼈,委托⼈因此可以⾏使受托⼈对第三⼈的权利。
但是,第三⼈与受托⼈订⽴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就不会订⽴合同的除外。
受托⼈因委托⼈的原因对第三⼈不履⾏义务,受托⼈应当向第三⼈披露委托⼈,第三⼈因此可以选择受托⼈或者委托⼈作为相对⼈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
委托⼈⾏使受托⼈对第三⼈的权利的,第三⼈可以向委托⼈主张其对受托⼈的抗辩。
第三⼈选定委托⼈作为其相对⼈的,委托⼈可以向第三⼈主张其对受托⼈的抗辩以及受托⼈对第三⼈的抗辩。
"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此种代理不同于《民法典》(2021.1.1⽣效)所规定的直接代理。
它的构成要符合三个要件:1、委托⼈的授权;2、代理⼈以⾃⼰的名义与第三⼈进⾏法律⾏为;3、委托⼈⾏使介⼊权和第三⼈⾏使选择权委托⼈才可能承受代理⾏为的后果。
论我国《合同法》对间接代理的确认
论我国《合同法》对间接代理的确认
康芳
【期刊名称】《大观周刊》
【年(卷),期】2012(000)033
【摘要】我国《民法通财》仅规定了直接代理,要求代理泌须显名,而《合同法》突破了这一界限,第402条,403条纳入了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和的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这意味着《民法通则》虽然不承认间接代理制度,但《合同法》已经确认了间接代理。
本文就《合同法》对间接代理的现行规定进行曩解读和反思,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总页数】1页(P44-44)
【作者】康芳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论间接代理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兼谈《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的完善 [J], 刘芳
2.论我国合同法确认隐名代理的必要性 [J], 范力军
3.论间接代理——兼评我国《合同法》第402、403条 [J], 陈忠禹
4.《合同法》中间接代理制度评析 [J], 张蹇
5.间接代理制度研究——以《合同法》第402条与第403条为中心 [J], 张平华;刘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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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间接代理
合同间接代理合同间接代理是指一方委托另一方代理进行合同的履行和管理,其中代理人不直接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实施,而是通过委托他人来完成。
这种代理方式在商业活动中广泛应用,可以为双方带来很多好处。
本文将从定义、实施方式、利益与风险等方面对合同间接代理进行详细介绍。
合同间接代理的定义首先要明确,它是指委托人将合同的权益和义务转让给代理人,由代理人代为履行和管理的一种合同代理方式。
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和被委托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而是通过代理人之间进行联系和沟通。
同样重要的是理解合同间接代理的实施方式。
在实施合同间接代理时,代理人通常会与实际承包商、供应商或销售商等进行合作。
代理人在与这些实际履行合同的第三方进行业务往来时,代表并代理委托人的权益。
代理人需要履行委托人所规定的合同条款和责任,并确保委托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
合同间接代理的实施方式可分为两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是代理人直接操作合同的履行和管理。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与实际履行合同的第三方之间将建立直接的业务关系,代理人将代表委托人与第三方交流、谈判和解决问题。
第二种形式是代理人通过与实际履行合同的第三方建立关联关系,但不直接参与业务操作。
代理人仅负责协调合同各方之间的利益,并及时向委托人提供进展报告和决策建议。
合同间接代理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合同间接代理允许委托人专注于核心业务的发展,将与合同履行相关的事务交给专业的代理人处理。
这样可以节约时间和资源,并提高工作效率。
其次,代理人对市场和行业有更全面的了解,可以更好地把握商机,为委托人争取更多的利益。
此外,代理人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中介,可以在合同纠纷发生时,客观公正地处理争议,减少委托人的法律风险。
然而,合同间接代理也存在一些潜在的风险和挑战。
首先,委托人需要对代理人进行全面的评估和选择,确保代理人具有资质和信誉,能够胜任代理工作。
其次,合同间接代理需要明确双方的权责边界,避免在合同履行中出现责任不清和利益冲突等问题。
间接代理的概念与特点
间接代理的概念与特点什么是间接代理呢?我相信这一定是困扰大家的一个问题,那么间接代理又有什么特点呢?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我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间接代理的概念间接代理,“直接代理”的对称。
又称“隐名代理”。
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表明被代理人身份,其法律后果先由代理人承担再转移给被代理人的一种代理形式。
大陆法系独有的概念。
在大陆法系国家,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代理是代理的基本特征之一。
“以被代理人名义”,通常可以理解为明确指明被代理人的姓名,或者不指明被代理人具体姓名仅说明代理他人为民事活动。
如果不表明被代理人姓名,又不表明自己是代理人,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则不认为代理关系成立,应作为行纪关系来处理。
间接代理的特点第一、间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这是间接代理与直接代理最重要的区别,受托人虽然接受委托,但不将其代理身份告知第三人。
对第三人来说,他直接与受托人打交道,而与委托人没有任何关系。
间接代理的这个特征,使得第三人在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视受托人为合同当事人,受托人也将自己置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而不是代理人。
在这里,委托关系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关系。
第二、严格区分两层法律关系。
这一点的意思就是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行为的后果不是直接归于、而是间接归于委托人。
所谓间接,是指先由受托人自己对第三人承担一切后果,再由受托人将这些后果转移于委托人。
这里有两层含义:首先,行为的后果最终由被代理人承担;其次,后果的归属不像代理那样直接归于委托人,而是经由受托人移转给委托人。
第三、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委托人不能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样,第三人也不能直接对委托人主张权利。
对于间接代理,我们还必须注意: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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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法下间接代理制度的识别及其完善设想(下)汤黎明沈惠平唐左平冯静二、《合同法》:402、403条代理与行纪之识别依上文论述,我国《合同法》下规定了三种非常重要的间接代理制度,即402条代理、403条代理,以及22章之行纪。
由此,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三种间接代理制度有效加以识别,使其各自实现不同功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矫正相关制度缺陷的方案,就显得非常重要。
(一)402、403条代理与行纪之识别既然《合同法》第402、403条与22章规定的行纪制度作为间接代理同时并列存在,那么它们的功能分野何在?实践中如何清晰识别并有效运用它们?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402、403之代理与第22章行纪虽然同属于间接代理,但它们之间还是有着不同的功能定位。
1、识别角度之设定由于当时《合同法》引入402、403条代理主要目的就是为解决长期以来外贸领域中外贸公司责任过重问题,[1]所以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几个草案曾将隐名代理、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和行纪合二为一,统称为行纪,并将前面两者规定为行纪中的外贸代理行纪(当然,由于种种原因,《合同法》最后还是采取了当前的立法体例)。
笔者认为,如果从外贸的代理角度来透视合同法下三种代理间接代理制度之差别,可能更容易使人理解。
[1]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7页提及,“外贸企业收取的佣金是1%~3%”,而对外承担的风险却是100%……由此可见,在外贸代理关系中,外贸企业的地位是相当特殊的……,因此,在制定合同法中需要对外贸企业在外贸代理中的地位作出规定……。
”2、为何外贸公司转向402条在《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法律并没有英美法上隐名代理等的规定,众多外贸公司在开展外贸代理业务过程中主要依据的是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1991年颁布的《暂行规定》。
该《规定》虽然提及了委托人的介入权以及对第三人的责任问题,也提到了第三人对委托人的责任,但并没有明确委托人对第三人能否直接请求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责任问题,也没有明确第三人对委托人是否有请求权问题。
因此,《暂行规定》只是在一定意义上确立了外贸代理领域中的行纪制度。
但在行纪制度下,外贸代理公司承担的责任和风险显然过重,导致相当长时期内外贸代理领域产生了很多纠纷。
但自《合同法》颁布以后情况有所改变。
由于《合同法》较原有立法增加规定了402、403之代理,外贸公司自此可以灵活选择《民法通则》规定下的直接代理、《合同法》402、403条之代理、《合同法》22章(包括上述《暂行规定》)的行纪作为业务经营方式。
相比之下,在上述几种可以选择的代理方式中,如果外贸公司选择传统的行纪,则其承担的风险较大。
因为行纪法律关系的最大特征是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关系,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421条就明确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对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委托人不履行义务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也要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显然,在行纪法律关系下,外贸公司所承担的责任过重,与其所收取的代理佣金不成比例。
正因如此,《合同法》颁布以后,外贸公司一般不会再采取行纪的代理方式,而是根据其402条代理的规定来设定外贸代理方式,即——虽然受国内企业之托以其自己名义与外商签订贸易合同,但通过某种方式让外商知晓其与国内委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这样,外贸合同的实质权利义务关系就可直接由外商和国内委托企业承担,而这并不影响外贸公司收取劳务报酬,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大大减轻了。
也正是在该意义上,有人指出:《合同法》402、403条规定之出现,对于外贸公司是一大福音。
在不涉及客户保密的情况下,大多数外贸公司在新《合同法》颁布之后的公司外贸代理合同范本中披露了委托关系,以使对外合同直接约束外商和国内企业。
[2]外贸公司在经营方式上的转向,很明显的一点就是明确体现了402条代理与行纪的不同风险责任。
3、关于行纪之独立价值行纪法律关系的最大特征,或者说其经典特征,就是遵循前面所述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即在行纪法律关系涉及的三方当事人之间,追究合同的责任不能突破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原则,只能在第三人与行纪人、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分别分段进行。
行纪法律关系之所以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制度设计的理念基础在于:在这种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中,第三人在与行纪人订立贸易合同之时,并不关心行纪人是否与委托人存在委托关系,因为其主要是出于对行纪人的信任而与之进行交易。
对行纪人来说,其也没有必要向第三人披露其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因为其特定的职业身份已经向第三人表明其是在受人之托办理贸易事宜。
也就是说,在行纪法律制度看来,第三人知晓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是没有必要的,如果知道了,反而不是好事情,因为第三人可能会对委托人并不信任而不愿与之发生交易,这反而限制了行纪的发展。
因此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完全顺理成章和非常必要的。
[2]冉瑞雪:《新合同法对外贸代理制的影响》,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从》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9页。
当然,作者也指出,基于外贸代理领域存在的一些特有问题,《合同法》402条产生的直接拘束力也并不是完全的。
行纪还有一些其他间接代理所没有的典型特征。
比如:1、行纪人作为受托人,可以自己与委托人直接进行交易,而并不影响其获得行纪报酬。
如《合同法》419条规定: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这就是所谓的行纪人享有的介入权或归入权。
[3]该种权利,实际已带有“自己代理”的性质,在一般委托合同中是不被认可的,但在行纪合同中却被认可。
2、行纪人实施交易行为中,表现出相当的独立性。
如《合同法》第415条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
第418条规定: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
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可见,行纪制度设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强调职业代理人在商事贸易领域的突出作用,增强其独立性,促使其职能得到最大化发挥。
为此,行纪人比一般受托人拥有更大的权利,更大可能的获利,但同时也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
从行纪制度在大陆法的起源来看,也正好可以说明这一问题。
在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思时代(1583~1645),直接代理的理念已经确立。
但是,该种代理在当时繁荣的海上贸易活动中,也表现出了明显的局限性。
由于当时交通、通讯极为不发达,本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远距离贸易活动,往往无法行使应有的监督管理,导致代理人滥用权利为己牟利。
而根据直接代理制度,本人又必须为代理人的一切行为承担后果,为此本人经常承担着不可预期的各种风险。
但是,行纪制度应运而生后,加重了代理人(行纪人)的风险责任,有效化解了本人的风险。
由此,直接代理的局限因行纪制度的出现而有所克服。
[3]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5至436页。
[4]4、402、403条代理之独立价值在402、403条代理法律关系中,通常情况下也存在两个独立的合同,即第三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按理也存在合同主体、内容和责任的相对性问题。
这种情况在第三人一开始不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关系、两个合同又都能得以顺利履行的情况下,就不会产生任何法律纠纷,也就无所谓对其属间接代理还是行纪关系进行判断。
但是,一旦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或者两个合同中任何一个不能得到顺利履行,则其与行纪法律关系的分水岭马上就显现了出来。
在该种情况下,法律强制规定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第三人与委托人。
这也可以说是《合同法》402、403条代理制度的“经典”特征。
402、403条代理体现的独立价值在于:为了更好地保护第三人和委托人利益、降低诉讼成本、提高清偿效率,法律打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使委托人与第三人两者直接发生合同法关系。
在该种代理中,受托人作用被大大淡化,而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则大为凸显。
5、如何综合判断当然,在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通常不会就合同冠以“行纪合同”或是出现“根据402、403条之代理”之措辞,因此如果合同履行出现纠纷起诉到了法院,法官还是需要对代理合同的性质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笔者上述关于402、403条代理与行纪之区别分析可能还不足以使两者得以清晰识别,为此,还需找一些两者之间的其他差别。
[4]同注[2],第176页。
仔细比较,该些差别还是很多的。
比如:行纪只会发生在商业色彩浓厚的贸易领域,且行纪人应该不是普通的公民,而多半是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他们以行纪为职业,以赢利为根本目的,所以合同也必定是有偿的。
但相比之下,402、403条之代理则不仅仅限于商业贸易领域,在一般的民事活动中也可以发生,也就是其适用范围要比行纪宽。
这方面,佟柔先生举了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某乙要去百货商店买东西,甲知道后委托乙给他捎买一支钢笔,并给了乙10元钱。
乙到了商店后,没有说是替甲买,而是用自己名义买了钢笔。
乙回去之后,把钢笔给了甲,也根本没有提起报酬的事。
显然,在该起案例中,很难说乙的行为具有行纪特征。
而一旦事后钢笔的质量出了问题,就更加不能适用行纪法律关系,因为在行纪关系下必须要有债的转移之类的过程,那无疑是非常麻烦的,是根本没有必要的。
因此,乙的行为就是一种隐名代理行为,甲可以在向乙问清是哪家商店后,直接过去交涉,该商店没有理由拒绝与甲发生索赔关系。
[5]正是由于行纪与402、403条代理各自具备上述不同特征,两者才真正得以区别开来。
为此,《合同法》虽然承认402、403条与行纪本质上都是基于委托而产生,但还是将它们规定在不同的章节里,以示有所区分。
也正是基于上述综合判断,笔者前文所引案例的判决说理,当时遵循了402条之说理,而没有选择行纪。
6、要否限定适用范围王利明教授提出在我国当前的代理制度下,直接代理和行纪主要应适用于国内民事交易行为,因为这两项制度能够较好地解决国内民事交易所产生的纠纷。
而402、403条代理作为我国代理制度的一项补充,当前应仅严格适用于外贸领域,因为最初《合同法》设立402、[5]佟柔:《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66至277页。
当然,佟柔先生该处讲的“隐名代理”,应该就是笔者所提的“403条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