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司法去行政化
刑事司法程序的科学发展——以司法的去行政化为视角的解读
一
断 出 台新 的 举措 改 革 司法 体 制 中不 合 时 宜 的制 度 、 补 司法 体 制 弥
中 出现 的漏 洞 ,努 力 为 刑 事 司 法程 序 的科 学 发 展 营 造 制 度化 、 科 学 化 的外 部 环境 。 二、 司法 的 行 政化 对 刑 事 司 法 程序 科 学 发展 的背 离 ( ) 曲 司法 规 律 , 行 政 性 取 代 司法 性 , 离 以人 为本 的 一 扭 以 背
加 依 赖 于 外 部 环 境— — 尤 其 是 直 接 依 赖 于 所 在 国家 司法 制 度 运 行 的制 度 背 景 。 【】 2 1 年来 , 国坚 持 推 进 司法 体 制 改 革 , ”1 p 3 ) f 近 我 不
成 极 大危 害 。要 实现 刑 事 司法程 序 的科 学发 展 。 必 须 实现 司 法 就
鉴 定 反 复 进行 等 奇 怪 现 象 就是 明证 。再 次 , 它极 大 扭 曲 了司 法权 力 的监 督模 式 , 以确 保 司 法权 力 的可 控性 。 国外 立 法 例看 , 难 从 司 法 监 督 主要 体 现 为 法 官 弹 劾制 度 。而 在 我 国 , 对 应 的是 法 官惩 相
化、 虚无 化 , 司法 公 正 构 成直 接 威 胁 。其 次 , 极 大 贬 损 司 法 权 对 它 威. 削弱 司法 公 信力 。 司法 行 政化 背 景 下 , 在 司法 机关 只能 沦 落 为 贯 彻 政 治权 威 特 定 意 志 、维 系社 会 秩 序 稳 定 与 安 全 的制 度 性 工
破除行政化措施
破除行政化措施引言在当前社会治理中,行政化措施不可避免地存在,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和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然而,过度的行政化措施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制度僵化、效率低下和滋生腐败等。
本文将深入探讨破除行政化措施的重要性,分析其现状和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现状与问题行政化措施的定义与特点行政化措施是指政府通过行政手段采取的管理办法,它通常以命令、禁令和限制等形式,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指导和规范。
行政化措施往往由政府机关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实施,存在一定的权力集中和自身利益的倾向。
行政化措施存在的问题1.制度僵化:过度的行政化措施容易导致制度僵化,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化和需求的变化;2.效率低下:行政化措施通常需要通过繁琐的审批程序和冗长的时间来执行,缺乏灵活性和高效性;3.腐败滋生:行政化措施容易给予行政机关过高的权力,滋生腐败现象,导致权力滥用和不正当行为。
形成原因分析地方政府过度追求政绩一方面,地方政府普遍追求政绩,希望通过行政化措施来取得经济发展的成绩,以提升官员的政绩表现。
另一方面,行政化措施实施便利,能够迅速见效,而且一般不需要投入大量的资源,因此成为地方政府实现政绩的重要手段。
利益关系的影响行政化措施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往往受到各利益相关方的影响。
比如,特定行业的利益集团可能借助行政化措施来维护自身的垄断地位;政府官员可能通过行政化措施来谋取私利。
这些利益关系的介入往往导致行政化措施的滥用和失去公正性。
司法与行政权力的不平衡在现有体制下,司法与行政权力的分立并不完善,行政机关通常拥有相对较大的权力,而司法机构对其行政化措施的监督力度相对较弱。
这使得行政机关有较大的自由度来制定和执行行政化措施,容易导致滥用行政权力的情况出现。
破除行政化措施的对策加强立法监管在破除行政化措施方面,首先要加强立法监管,通过制定明确的法律法规,规范行政化措施的实施。
立法的过程应充分考虑各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增加相关利益相关方的参与,确保立法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法治化的行政改革
法治化的行政改革现代社会中,法治化的行政改革已成为许多国家的政策目标。
法治化的行政改革旨在通过建立和加强法律规范、规则和制度来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效率,保证公务人员依法行政,并保障公民权益。
本文将从法治化的理念、行政改革的必要性以及实现法治化的行政改革的途径三个方面展开讨论,旨在深入探讨法治化的行政改革的重要意义和实施路径。
法治化的行政改革是在法治理念指导下进行的。
法治作为一种国家治理理念,强调法律的权威和决策的合法性。
行政改革的目标是通过法治手段提高政府的行政能力和效率,强调政府以法律为依据、按照规则行事。
法治化的行政改革意味着政府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权威性,使政府行政过程更加透明、公正和可预期。
法治化的行政改革的必要性得到了广泛的认可。
法治化的行政改革能够有效减少官员的任性和腐败,提高政府的公信力。
通过建立公正、透明、规范的行政规则和程序,减少官员的裁量权,降低腐败可能性。
法治化的行政改革有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法治化的行政改革能够构建公平的法律环境,提供法律保障,保护公民权益。
同时,法治化的行政改革有助于提高政府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保证决策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提高政府行政效率。
接下来,实现法治化的行政改革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
建立规范的法律体系和行政程序。
建立完善的法律规范和行政程序,确保政府行政决策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通过法律手段保障公民权益。
加强行政监督和处罚机制。
建立有效的行政监察和严厉的行政处罚制度,对行政过错和不当行为进行追责和惩罚,增强政府对法律的敬畏和约束。
提高公务人员的法治素质和专业能力。
加强公务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职业道德和行政能力,确保他们依法行政、为人民服务。
当然,实现法治化的行政改革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过程。
在推进法治化的行政改革的过程中,我们需要更加注重法治观念的普及和树立。
加强法治文化的教育和意识形态建设,培养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和法治素质。
同时,还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和法治环境。
以司法机关去行政化为视角探析检察权转型
以司法机关去行政化为视角探析检察权转型[摘要]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但由于当前存在着检察机关机构设置行政化、办案程序行政化、队伍管理行政化等体制的弊端,造成了检察机关不能完全依法、有效、独立地行使检察权。
因此改革检察机关现行的管理体制,促进检察权转型,完善检察权的配置、行使和监督,是保证检察权正确独立行使,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经之路。
[关键词]检察权;行政化;检察机关;转型检察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978年重建以来,经过三十多年的探索和实践,已经显示出自己的优势和强大生命力。
但司法行政管理职能的渗入,导致检察机关在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能时受到一定的干扰和影响。
笔者认为,淡化行政管理色彩,既是当前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迫切需要,也是深化改革、促进检察权转型的当务之急。
一、我国检察权的性质警察权是行政权,审判权是司法权,这两点均已成定说。
但对于介乎二者之间的检察权的性质,在学说上则有不同主张。
第一种观点是“行政权说”,它从检察权具有的命令性、国家代表性、强制性和执行性等特征上,认为检察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检察官是行政官;第二种观点是“司法权说”,它认为检察权与审判权具有类似的特征,检察官被称为“站着的法官”,如德国学者戈尔克称:检察官虽非法官,但“如同法官般”执行司法领域内的重要功能;[1]第三种观点是“双重属性说”,它认为检察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第四种观点是“法律监督权说”,它认为检察权是独立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第三种国家权力,是与国家行政权、军事权、审判权相并列的,必须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来行使,检察机关正是此项权利的行使者。
由于我国政治体制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如何定位我国检察权的性质,不仅要从权力本身的共同性出发,还要结合我国宪政体制及司法体制。
而我国宪政意义上的“司法权”就是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统一,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检察权在国家体制上仍属于司法权。
论去行政化改造与我国刑事司法和谐框架的构建
法
学
中共 浙 江 省 委 党校 学 报 20 06年 第 5期
论去行政化改造与我国刑事司法 和谐框架 的构建
口 蔡伟文 徐红 岗
摘 要 : 事 司法 的和谐 构建是 社会 主义 和 谐 社会 建设 的 重要 组 成部 分 。 当前 刑 事 司法存 刑 在 的诸 多不和 谐 原 由 , 最终都 可归结 为刑事 司 法的 权 力化运作 , 并突 出表现 为 司法 的行 政 化 运 作 。 因此 , 事 司法和 谐框 架构 建的核 心 问题 不能 不是 刑事 司法 的去行政 化 改造 。 当然 , 于 刑 基 复杂的社 会 情势 以及权 力 化运作 形成 的深远 影 响 , 刑事 司 法和 诣框 架的 构建 不 可能一 蹴 而就 , 应在 正确认 知 与 适应现 实条件 的前提 下 , 选择 循 序 渐进 的方略 , 步推动 刑事 司 法 的民主 法制 逐
1 02
业 务运 作一直 效 仿 行 政管 理模 式 , 遍 实 行 行 政 程 普 序 化 流程 。例如 , 案 件的立 案 受 理 、 从 到案 件 的 审理 裁 决 、 至交 付执行 等 各个 司法 流 程 环节 , 沿袭 请 甚 都
维普资讯
刑 事 司 法 的 行 政 化 运作 及 其面 临 的挑 战
当前 , 国之 所 以致力 刑事 司法 的 和谐 构建 , 我 除
使得 刑事 司法 系统存 在 以下 的不 和 置对 应 等 级 的 司法 设
机 构 , 由同级人 民政 府 掌 管 司 法 机 构 的 人 财 物 等 但 具 体权力 。形 成 司法 依 附 于 行 政 , 政 支 配 司 法 的 行 客观 状况 。二 是 司法 、 政 职 能 模 糊 不 清 。政 府部 行
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完善司法责任制度
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完善司法责任制度我国当代的司法制度存在着种种弊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体现国家的意志,树立国家司法公信力成为党的工作重心。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国推进依法治国,在着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目标下,对司法责任制的完善不可避免。
一、司法责任制的社会背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
我国当代的司法制度存在着种种弊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体现国家的意志,树立国家司法公信力成为党的工作重心。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国推进依法治国,在着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目标下,对司法责任制的完善不可避免。
二、司法责任制度的内涵及其外延对于司法责任制,理论界尚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主要可以概括为两种观点。
一个以司法责任后果说为基础,即司法官对其行为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承担新的义务的法律制度;一个以司法责任监督说为基础,这种监督在国家赋予其司法权的同时,保证其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正处理事务。
本文更倾向于第二种说法,司法责任制度是指国家特定机关或特定主体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必要程序确认司法官的行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制度。
三、司法责任制度完善的意义完善司法责任制是改革发展的必然趋势,推进依法治国必须有一套健全的法律制度作为理论指导,司法责任制作为司法改革的重点受到了各方的光注。
司法责任制对今后国家司法工作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完善司法责任制迫在眉睫。
1、激励办案司法官的职业责任感和职业荣誉感。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通过法官全程负责,从案件审理到做出判决均要求办案法官参与其中,行使国家赋予其的司法权进行各种司法行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培养其职业荣誉感。
司法责任制要求法官审慎地行使司法权,增加其职业责任感具有重要意义。
2、完善司法责任制有利于规范司法人员的行为,推进反贪反腐工作的进行。
从民四庭的设置看法院去行政化 王铁成 文
从民四庭的设置看法院去行政化王铁成文民四庭,这个东东不是原本就有。
原本只有民事庭和经济庭,后来经济庭成为民二庭,案件办不过来,就发展了民三庭。
因此一二三庭基本上是上个世纪的概念,民四庭到了21世纪初开始出现。
民四庭是新贵,但是没有自己的案源。
民一是传统民事案件,比如婚姻家事、工伤劳动、房产纠纷;民二是经济合同,比如典型的票据、保险;民三是新式合同以及商事纠纷,比如公司纠纷,据说以前破产庭没有独立设置的话,民三庭普遍管理破产案件。
民四庭管理什么东西呢?不好说。
如果管理民一的民事案件,民四肯定不愿意,因为民一已经管理这么多年了,而且积累了不错的经验,形成了法官的贵族气质,让民四管理的话,与民一形成了分野,不好介定哪个庭的主导地位,权力不好行使。
民四庭管理经济业务的话,也不好,因为经济业务虽然便于分类,但是法理是一样的,都适用相同的债法总则和物权法总则,因此相同的总则问题在不同的庭审理的案件过程中,一定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也会导致损伤法律尊严。
更为严重的是,我们官本位的思想导致我们从一开始的路径选择上就是错误的,为了设置更多的官位,我们不允许大的法庭设置,法庭人员增加到一定的程度上时,就会分出去另设法庭,因为审判长只是案件的主管,并是法庭的长官。
因此民四庭是完全多余的东西,如果真的像现在珠海横琴法院那样,实行法官会议制度,那么根本就不需要庭长,也不需要院长了。
法庭的设置其实是为了庭长的,一个法庭就出现了一个庭长的审批权,一两个法庭之上还顺理成章地出现了一个院长的审批权,于是平均一个院长一年审批100至300个案子,当然整个效率完全要看院长的职位和管理范围,如果一个案子想快速的结案,其实不是法庭快不快,总体上的效率要看院长每年审批案件的数量。
如果一个法院要求每50个案件由一个院长审批的话,当然限于判决的,调解撤销的是不需要报到院长处的,那么这个法院的效率就会显著提高,因为院长一周审批一个案子是根本不费劲的,因此案件均能够在审限内结束,岂会出现经年累月的诉讼?我现在手里面2012年的案子还有(注:现在是2014年9月17日)。
法学中文类学术期刊“去行政化”有待完善
述 的办 刊经 费来 源之 “ 民 间基 金 、 企业赞助” 渠 道 难
以期 刊基 本参 数 中 的“ 印数 ” 为参 考 , 多数 学 术 期 刊平 均发行 量 在 3 0 0 0册 以下 。况且 , 实 际印数 由
销 售量 、 赠 阅量 与编辑部 自留量 三部 分组成 , 销售 量 要 少 于印数 。现在 的学 术期 刊 , 页码越 来越 多 , 出版
第 4期
2 0 1 3年 l 2月
评
价
与
管
理
Vo【 _ l 1 No. 4
De c . 2 O1 3
Ev a l u a t i o n& Ma n a g e me n t
法学 巾文 类 学 市 期 刊 “ 去 行 政 化" 有待 完 善
刘 可 道 ( 天 津社会科 学院 , 天津 3 0 0 1 9 1 )
同看法 。
辑 部实行 整体 转企 改 制 、 组建 专 业 性 期 刊 出版 传媒
集 团公 司 的条 件 。《 法学 》 也具备 建立 期刊 出版企 业 条件 , 可 转为 期刊 出版企业 。中 国人 民大学 、 吉林 大
l 法 学 中 文 类 期 刊应 率先 启 动 转 企 改 制
者》 、 《 家庭 》 等 知名 品牌 的市场 占有率仍 很 高 。不 同
和学 科 为基础 , 并 入其 他 新 闻 出版传 媒 企 业 或 专业 性期 刊 出版传 媒集 团公 司 。
2 “ 民 间基 金 、 企 业 赞助 ” 渠 道 难 以 符 合 国 家
政 策
学 术期 刊市场 主体 地 位 确 立后 , 面 临 的一 大 困 境是, 办刊经 费来 源 问题 。新 闻出版总署 指 出, 按 照
法院内部司法行政化原因探析——以我国法院院长为剖析视角
保 持 延 续 状 态 。 行 政兼 理 司法 的 理念 之 所 以 如 此 持 久 的存 续 , 了专 制 体 制 下 司法 的执 行 除
性 质 所 决 定 和 封 建社 会 中 司 法 事 务 极 少 而 存 在 独 立 的 司 法 机 构 的 必 要 外 ,m 本 质 还 是 在 [ 2
于 自古 以来 的 “ 治 ” 本 与 官 本 位 的观 念 , 这 一 观 念 下 形 成 权 力 的一 元 化 体 系 , 治 者 人 为 在 统
No .2O O v l
V0. 9 I2 No. 6
法 院 内部 司法行 政 化 原 因探 析
以我 国法 院院 长为剖 析视 角
孙 北
( 苏州 大学 王健 法 学院 , 江苏 苏 州 2 5 0 ) 10 6
f 摘
要 】法 院 内部 行 政 化 是 现 行 司法 体制 改革 中最 为 突 出的 问题 之 一 。 其 原 因, 多种 因 素 的 综合 之 果 。 究 是 以法
司 法 权 于 一 身 。州 县 一 级 的 司法 机 关 与 行 政 机 关 合 二 为一 , 县 行 政 长 官 同 时 也 是 司 法 长 “ 州
官。 省级 虽设 有专 门 司法 机 关 , 其 判 决 仍 需 省 行 政 长 官 批 准 。 廷 中 的 司 法机 关 名 义上 是 但 朝 最 高 审 级 。 际 上 垄 断 最 高 司法 权 的 是 皇 帝 。 皇 帝 指 派 的 行 政 官 员 都 有 权 参 与 司 法 , 如 实 受 例 九 卿 会 审 大 部 分 是非 司 法 官员 。”I 便 其 间 朝 代 的 不 断 更 替 , 是 行 政 兼 理 司法 的理 念 却 [ 即 但
( 括地 方 的最 高 长官 ) 视 为 “ 才 ”能 够 处 理 任 何 事 务 , 加 上 法 律 工 具 主 义 理 念 , 包 被 全 , 再 即是
论司法行政化及其解决之道
暨 南学报 ( 哲学社 会科学版 )
总第 12 4 期
S m o 4 u N .1 2
N . 20 o 5 09
Junl f ia nvri ( hlsp yadSc lSi cs ora o J nU i sy P i oh n oi c ne) n e t o a e
相当有益 的。
法权 独立存 在 的权力 划分 模式 , 当代法 学家 凯 在 尔森看来 却 是合 理 的。 因为 他认 为 , 三 分 法 的 “ 基础是二分法 ” “ , 即立法 和立 法 的执 行 ” 而 “ , 后
一
这 在 当下 的 中 国
职能再被 分 为 司法职 能 和行政 职 能 ”2 。而 l拟 】
“ 三权分立” 学说虽然在东西方有不同的理解, 但 权力分工 已广 为世人认 可。司法与行 政浑然一 体
曾是 各 国共 同的制度 安排 , 司法与 行政分 化 却 而 是 当下 的主流。藉 由此 , 国家职能专业 化 、 科学 化 更使得 司法 与行 政 分化蔚 为 大观 。然 而 , 种 分 这 化并非意 味着司法权天 然地能够与行 政权分庭 抗
使命 。将司法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外部分离应 当是化懈这种矛盾的有益探索。
[ 关键词 】 司法;司法行政 ; 司法行政权
[ 中图分类号] D S F1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10 5 7 {09 0 0 5 0 00- 02 20 )5- 0 9- 5
力 , 行这 种公 共决 定 的权力 以及 审判 个人 性案 执
礼 。司法 与行 政分化 的萌芽早在亚里 士多德 的三
公正 ; 后者 在 日益 复杂 的执法 情形 下要 求行 政权 具 有一定 的 自由裁 量权 去实 现 既定 的政策 目标 。
司法“去行政化”改革
要放在 解 决 当前 的实 际问题 , 主要 有行政 诉讼 的边缘 化 、 行政 审 公 正性不足 等 。 三是要 放在 解决 矛盾 纠纷 系统的 大背景 下。 改革 司法体 制 , 主要是 解决 三个 问题 , 改革 三个 方向 。首先是 去地 方 化。 党 的文件 、 十八届 三 中全会 的《 决定》 已经 明确 了去 地方化 的 内容 , 确保 法律在 全 国统一 、 正确地 实施 , 其 中 包括 了错位 管辖 , 管理 体制人 、 财、 物适 当地脱 离地 方。 在 这个方 向下 , 我 们也要 解
决 好 个 案 的 监 督 问题 . 地方机构 不能对 个案 过 问、 干 预 。 其 次 是
要 去 行 政 化 一 方 面 是 行 政 化 处 理 上 下级 法 院 关 系的 做 法 必 须
的是 能有 效摆脱 不 当的利益干扰 , 消解 “ 部 门利 益法制化 ” 等危 险。 判 乃至 于整 个 司法审判 解决 问题 的能 力不足 、司法和行 政 审判
法” 扬 长避 短 , 还不妨探 索“ 混合起草 ” 等模式 , 由专 家、 部 门、 利益 关 题
博弈 平台 . 使 每一种声音都得到倾 听, 每 一种主张都有机会表达 。 凰
吴
公民如何参与现代治理
思 在《 炎黄春秋 1 2 0 1 4 年 第1 期撰 文《 公 民做 什 么: 读 三 中全会 ( 决定 ) 认为. 十八 届三 中全 会把 现代 治理 作 为全 面深 化
的制 约和补救措施 。比如 . 同时委托 几所 高校 分别起 草法规草 案 ,
就有 利于思想竞争 和智力互补 , 以 防止视 野的偏狭 。此外 , 专 家文 本还 应接 受听证 、 评估 、 征 询公众 意见等 各种 民主、 公开机 制 的检 阅, 使 民意表 达有效制衡 精英思 维, 进 而达成 “ 大众立法” 与“ 专 家立 法” 之 间的合理平衡和融合 。从更深层的 改革 而言, 为 了使 “ 专 家立 系方、 公众代表 等共 同参与 法案起 草 , 从立法起 点就构建起 公平 的
司法体制改革
司法体制改革杨小军国家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副主任课程前言大家好,下面我们要讲的主题是关于“司法体制改革”。
司法体制改革一直是一个老话题,说这个话题的时间已经很长了,但十八届三中全会将这个问题又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一些基本要求和内容,今天我们以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作为基础和结合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些具体做法,介绍关于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
我们讲三个问题:第一,为什么我们要改,即原因;第二,改是要达到什么目标,改来改去想干吗?它要达到目标是什么;第三,改哪些内容,我们就讲这三个问题。
一、司法体制改革的原因(一)司法欠缺公平正义现在来看第一个问题,中国的司法体制为何要改革?2013年1月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习近平同志说:“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在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中推进。
”这是第一次讲到了一个标准问题。
什么标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二,在2013年2月,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习近平同志有一个讲话,也重复了这个话,他说:“我们提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
”这两次讲话都提到了一个关键的命题,司法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就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2013年1月和2月两次场合习近平就讲这句话,这说明现在的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没有感受到公平正义,至少没有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要不然为什么会提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生命,是司法的核心,是司法之所以要成为司法的一个价值所在。
打官司法院是最后一个讲理的地方,是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
如果最后的也不讲公正,那留它干吗。
所以,全世界,包括中国,都希望司法是最公平的地方,所以法院的徽章标记,全世界法院的门口都是天平,拿着公平的一把剑,眼睛蒙着,它看不见,这才能显示公平。
当前我国司法行为行政化的理性思考
易滥用权力, 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由权力的人使用权 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2 。[]
2司法行为行政化危害司法公正, 、 弱化了司法权本身的 法权不但无法对行政构成有效的制约, 事实上还沦为行政权 神圣性与权威性。司法行为行政化是司法权丧失了其中立 的附庸, 而成为第二级行政权, 或者说次等行政权。[] ”1 司法 性与独立性, 难以实现公正司法, 对公民权利不能提供有力 行为行政化严重违反了司法的构成和运行规律, 致使司法公 的支持, 从而削弱了司法在民众当中的形象与权威。 正难以实现。 3 司法行为行政化是 民众产生法律信仰危机的主要诱 、 司法行政化在我国还相当普遍地存在着, 其具体表现如 因之一。由于司法行为行政化危害了司法公正 , 而司法公正 下:、 1司法机构基本上对应行政区划设置, 法院的人、 物 是保护个人权利、 财、 实现“ 权利救济” 的最和平、 最文明、 最权
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行政机关 自身的监督与司法机关的监
一
司 法 行 为 行 政 化 的 表 现 及 危
督。如果司法行为行政化了就会使本身是行政权监督者的
空 口
司法权变成为行政权的同盟者, 这样行政权力就易膨胀 , 像
一
匹脱缰的野马, 一发不可收。因为“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
司法行政化是指“ 司法权丧失了其独立性、 中立性、 成 因
一些重大案件的裁判意见通常还要报庭长、 院长审批。 庭 首先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在 中国的历史上对 长, 而亲历案件 法律制度影响最深的思想理论是儒家学派, 儒家学说强调三 长和院长实际上是这些案件裁判的真正决策人。 这种 纲五常的封建等级特权思想。要求“ 君为臣纲”行政权与司 , 审理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仅是裁判的建议者和执行者, 审者不判 , 判者不审 , 层层审批的行为方式是明显的行政化 法权集于一身, 都在官吏之手。官位、 地位、 权力之间是成正 比关系。法律在封建特权社会中只能是统治者治民的工具 。 在行政与司法关系上由行政机关兼理司法争讼事务 , 行政权 凌驾于司法权之上, 法律属于各级地方官僚的行政权力, 这 种权大于法的思想是中国典型的传统政治法律文化。中国 这种几千年的政治法律思想至今仍根深蒂固地残留在人们 的头脑中, 对我们今天的司法行为行政化的影响是不可低估 的, 在司法行为中带有明显的行政化、 官僚化的色彩。
概念辨析:“去行政化”还是“去官僚化”?
概念辨析:“去行政化”还是“去官僚化”?作者:杜文军曾思远来源:《高教探索》2013年第05期收稿日期:2013-04-22作者简介:杜文军,石河子大学师范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博士;曾思远,石河子大学师范学院2011级硕士研究生。
(新疆石河子/832000)摘要:针对“行政化”等于“官僚化”的认识误区和“去行政化”就是“取消行政”的理解偏差,文章从词性、内涵等方面对“行政化”和“官僚化”进行了明确的区分。
经比较分析得出,高校的行政管理问题是消极的行政化,或者说是“官僚化”;高校“去行政化”就是取消“官僚化”的部分,而非简单地“取消行政”。
关键词:行政化;官僚化;去行政化;去官僚化自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中明确提出“探索建立符合学校特点的管理制度和配套政策,逐步取消实际存在的行政级别和行政化管理模式”以来,高校“去行政化”已然成为教育界关注的焦点问题。
诚然,“去行政化”的出发点是还大学一个自由之身,或者说是弘扬大学自由之学术精神。
但是,目前关于高校行政管理问题的诸多研究存在两种误解:一是将“行政化”等同于“官僚化”,认为高校的行政管理问题既可以说是“行政化”,也可以说是“官僚化”;二是将“去行政化”理解为取消行政部门,完全摆脱行政管理。
针对第一种误解,笔者认为,高校的行政管理问题,使用“官僚化”一词更为贴切;针对第二种误解,其正确的理解是《纲要》所指的“取消行政化管理模式”并非是要求大学取消行政,或者大学可以不要专职的行政管理人员,而是要求大学应纠正过分消极的行政管理方式,也就是要求高校取消“官僚化”的部分,以使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行政管理部门能够更加注重科学管理,提高管理效率,更好地服务大学发展目标。
一、“行政”与“官僚”“行政”一词在中国最早见于《孟子·梁惠王上》:“为民父母,行政,不免於率兽而食人,恶在其为民父母也?”[1]由此可见,最早说“行政”,主要是指执掌国家政权,掌管国家事务。
浅议司法改革之法院去行政化
从 封建 社 会 进入 社 会 主 义 社 会 的 国家 。官 本位 ”“ 本 位 ” “ 、权 思 想 、 级 观念 、 卑 观 念 等 在 人们 心 中 根 深 蒂 固 , 等 尊 即使 在 社 会
主义社会 。 这些思想 的影响仍然存 在。司法活动中的“ 权力情 结” 就更难 以割舍。司法实践中 , 某些地方的党政领导之所以
行 政 化 的 。 下级 法 院 “ 是 自觉 ” 从 上 级 法 院 的 “ 服 指示 ”“ 导 ” 、领 的具 体 表现 。 2 上级 法 院“ 前介 入 ” 主 动 就 案 件 的 审 判 问 题 向 下 级 . 提 。 法 院发 出某种 “ 指示 ” “ 导 ” 实 践 中 , 些 上级 法 院 以 “ 或 指 。 某 监 督 ”下 级 法 院 的 审判 工 作 为 由 , 主动 介入 下级 法 院 的 审判 工
喜欢 向 法 院发 号 施 令 、将权 力 的触 角 伸 人 到诉 讼 案 件 的审 判
政 府 之 间 的关 系 在很 多 方 面 也 被行 政 化 了。
( -上下 级 法 院之 间关 系 的 行 政化 -)
中来 , 一个 重 要 的 原 因就 在 于 , 些领 导 普 遍 将 干预 司法 审 判 这 看作 其 行 政 权力 的重 要 表 现 ; 些 法 院 的 院长 、 一 副院 长 、 庭长 、 副庭 长 也 将 审批 案 件 当作 其 “ 导 权 力 ” 领 的合 理延 伸 。 2 体制 原 因 . 改 革 开 放 以来 , 国 经 济 体 制 改 革 不 断 深 入 , 比之 下 。 我 相 我 国 的政 治体 制 改 革 明显 滞 后 , 如 权 力过 分 集 中 , 例 监督 机 制 不 完 善 , 力 制 约 不 到 位 , 力 运 行 的透 明度 较 差 , 民的 知 权 权 人
关于中国司法行为行政化的理性思考
决比多次不公正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 这些不公正
的举 动不过 弄脏 了水 流 。 而不 公 正 的判 决则 把 水源 破 坏 了。 …在世界各国 民主政治的框架 内 , ” 司法也是最后 一种 国家权力 , 不应依附于特定的社 会力量也不 应依附 于其他 权力 , 司法行为也不应为特定 的社 会力 量所 左右也 不受其 他权 力干预 , 只服从 于法律和法治 理念 是司法公正 的前提
2 .司法行为行 政化危害司法公正 。 了司法权本身 弱化 的神圣性与权 威性 。司法行 为行 政化使 司 法权 丧 失了其 中立性 与独立 性 , 以实现公 正 司法 。 难 对公 民权 利 不能 提
[ 作者简介】 黄春(93 ) 男。 17一 , 安徽庐江人, 中共四川省委党校20 04级科社专业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为社会主义民
主政 治建 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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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行政学院学报 20 年第 3期 06
供有力的支持 , 而 削 弱 了司 法在 民众 当中 的形象 与 权 从
威。
了制度基础 。计划经 济体制 在本 质上 是一 种行政 权 力管 理 体制 , 是行政 自上 而下 地对 社 会经 济生 活 的控 制与 支 配。在这种体制下 , 行政权力无所不 能 、 不在 , 而使 无所 从 司法化为行政权力实行行政 目标的工具 , 政机关借 以 是行
现代的社会基础与 当代 司法体带 分析 司法行 为行政 化在我国形成 的原 因, j 并对克服司 法行 为行 政化 的解决 路径进行具体 阐述 : 必须进行全 方位的司法改革。 关键 词 司法行 为行政化 危害 成 因 司法改革
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以法治为主题 将破行政化
内修职业化外塑公信力——司法体制改革难点热点扫描新华网北京10月16日电即将召开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以法治建设为主题,研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突破口。
这一重点改革如何破题?有何难点热点?当前司法改革如何破除“地方化”“行政化”,回归司法规律,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如何借外力的推动和社会参与,以更深入、更全面的司法公开为突破口倒逼司法公正?记者就此采访了专家、司法界人士和基层民众。
迈过“地方化”“行政化”两道坎“改革要让法院更像法院,让法官更像法官”“地方化、行政化,是必须迈过的两道坎”……谈起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环节,从最基层的司法人员到大法官、大检察官,从律师到专家学者,大家都指向“回归司法规律,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这一“牛鼻子”。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司法体制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长期以来将法官、检察官等同于一般公务员管理,没有体现其自身规律和职业特点。
同时,司法责任制不明,“审者不判,判者不审”,造成司法责任分散、模糊,权责利不统一。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不是地方的法院。
”司法界人士表示,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人员和地方法院、检察院经费按行政区域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体制,存在司法权地方化倾向。
社科院法学所所长李林认为,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等改革举措,对于确保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具有深远意义。
在全国首批试点地区上海,司法体制改革已经“在路上”。
实行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推行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全市法官、检察官“统一提名、分级任免”……上海的试点方案剑指司法体制的难点与热点。
“改革厘清了审判管理权和审判权的边界,院庭长可以参加合议庭审案子,也可以按照规定启动审判长联席会议、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发表的意见要有记录,合议庭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
法官员额制改革与司法去行政化
作者: 孙媛[1];魏钢泳[1]
作者机构: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出版物刊名: 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页码: 21-24页
年卷期: 2018年 第3期
主题词: 法官员额制;司法去行政化;现实困境;完善措施
摘要:我国法官员额制源于晚清,在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与司法责任制的推动下,法官员额制改革得到了显著发展。
法官员额制改革具有实现法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塑造法官职业身份的功能。
法官员额制改革与司法去行政化相辅相成,互为保障。
法官员额制改革基本全面“落地”,而法院职能异化的深层困境与法院管理体制的表层困境,阻碍了司法去行政化的进程。
为此,实现法院司法审判职能与司法行政管理职能的分离,并优化法院管理体制以保障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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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司法去行政化
打算报考2015年政法干警考试的考生们,现在开始就要准备备考了,而申论部分的备考,不仅要多关注社会热点,更重要的是勤动笔练习,并使用适当的教材提升自己,也是掌握申论热点的基础和前提。
今天,中公政法干警考试网为大家带来了政法干警申论热词解读,希望帮助大家做好备考工作。
最高法院深圳巡回法庭将于下周正式挂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首批成立的两家巡回法庭之一。
另一家巡回法庭花落沈阳。
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任免名单,任命刘贵祥为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即深圳巡回法庭)庭长、胡云腾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即沈阳巡回法庭)庭长。
四位巡回法庭副庭长也同期到位。
从最高法院首批巡回法庭的地域特点来看,分别对应华南与东北。
如深圳巡回法庭管辖
区域为广东、广西和海南三省区。
可以预料,西北、西南、中南、华东、华北等地也将有最
高法院巡回法庭陆续挂牌。
自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设立巡回法庭起算,在短短两个月时
间里,这一设计蓝图如今已经落地成真。
有关巡回法庭的提议由来已久,但不管是学界建议,还是中央决定,都只停留在“巡回
法庭”这一似乎熟悉却又陌生的专有名词上。
两个月来,舆论对巡回法庭的具体设计有颇多
猜测,诸如巡回法庭究竟是独立的一级法院,还是仅为最高法院的派出机构?它的具体职能
如何?它的裁判是否为最终裁判?它与高级法院是何关系?在检察机关方面,似乎并未听说要
同步建设巡回检察院的设想。
那么问题来了:谁来监督这些巡回法庭?
从最高法院首批巡回法庭的落地来看,上述问题部分已有了答案,部分还得继续观察。
如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免名单中所出现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这个官方名称,
就不难看出,它实乃最高法院的派出机构。
继而可推论,巡回法庭的审判即是最高法院的审
判,其裁判也就是终审裁判。
这也消除一些观察者对巡回法庭可能改变中国法院“四级二审
终审制”的担忧。
建国之初,最高法院也曾在各大行政区设置过“六大分院”,但不久即取消。
有学者提
出,早知今日又设巡回法庭,当初何必裁撤最高法院大区分院?但最高法院巡回法庭明显不
同于最高法院大区分院。
“庭”是一个审判组织,分院则是一个包含完整行政建制的法院机
关。
巡回法庭恰恰符合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去行政化”方向。
再者,改革也要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进行。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立法法也将“诉讼和仲裁制度”列入“法律保留”之列。
“大区分院”的设置,离不开立法。
而巡回法庭的组建,最高法院完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自主组建。
最高法院巡回法
庭在人财物管理上,完全可以依托最高法院本身。
巡回法庭庭长、副庭长、法官的任免也是
由最高法院对应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负责。
作为最高法院派出法庭的巡回法庭,解决了与最高法院的关系,与各高级法院的关系等
地位问题,却又产生了另一重隐忧。
从首批两家巡回法庭来看,每个巡回法庭对应的是三个
省级行政区。
从案源、地域、人口等综合因素来考量,效仿建国之初的“六大分院”来设立六个巡回法庭可能远远不够,未来也许最高法院要设立八个至十个巡回法庭才能满足全国的需要。
若将最高法院巡回法庭视为一个“副省(部)级的内设机构(业务庭室)”,势必导致最高法院省部级“官员”扎堆。
这将和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所引领的“司法去行政化”改革相悖。
一个更加“全面深化”的改革方案在于,加速推进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等基层司法机关的“去行政化”改革,积累取消法官行政职级的实践经验,在最高法院层面让大法官从行政职级的重负中解脱出来,让法官们真正回归纯粹的法官之身。
当然,这一改革的前提在于,法官的职务保障及其福利待遇,将不再依赖于行政职级。
当法官身份就意味着法定保障,行政职级与法官的剥离才会顺理成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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