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鸣一与戴晨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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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答辩状(离婚案件)

二审答辩状(离婚案件)

二审答辩状(离婚纠纷)答辩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___日出生,_________________族,_________________公司员工,住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

被答辩人(上诉人,一审原告):****,男,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___日出生,_________________族,_________________公司员工,住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根据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答辩人符合优先抚养婚生子女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婚生子女李××由答辩人直接抚养是正确的。

一审程序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大量子女抚养证据,包括出生证、日常抚养的照片、抚养票据、母亲证言等,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婚生女李××目前4周岁,年龄尚小,不宜离开母亲。

李××自出生至今一直随答辩人以及答辩人的母亲一起生活,孩子随母亲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如果贸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极有可能对孩子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

2.答辩人一审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在生活和教育方面付出了全部的心血,包括女儿的衣、食、住、行,服装和玩具的购买,定期检查和疫苗的接种,幼儿早教的培训班等。

照片和医院的监护人签字进一步证明了答辩人在孩子的日常生活中起到了主要抚养作用,尽到了抚养孩子的义务。

3.答辩人身体健康,其工资卡显示其有很好的工作和稳定收入,照顾子女有良好的身体和经济基础。

出轨案件法律文书范本(3篇)

出轨案件法律文书范本(3篇)

第1篇一、民事起诉状原告:(姓名),性别:(性别),出生年月:(出生年月),民族:(民族),住址:(住址),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被告:(姓名),性别:(性别),出生年月:(出生年月),民族:(民族),住址:(住址),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1. 确认被告(姓名)与第三人(第三人姓名)存在婚外情的事实;2. 被告(姓名)向原告(姓名)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金额)元;3. 被告(姓名)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于(结婚日期)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

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婚外情,具体事实如下:(具体描述婚外情事实,如:被告与第三人(第三人姓名)于何时何地开始交往,交往过程中是否存在不正当性行为,第三人(第三人姓名)的基本情况等。

)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证据和证据来源:1. 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 (婚外情证据,如:照片、录音、视频等);3. 医疗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身心伤害;4. 其他证据。

此致(法院名称)具状人:(原告签名)年月日---二、答辩状答辩人:(姓名),性别:(性别),出生年月:(出生年月),民族:(民族),住址:(住址),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姓名),性别:(性别),出生年月:(出生年月),民族:(民族),住址:(住址),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针对原告(姓名)提起的离婚诉讼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答辩人承认与第三人(第三人姓名)存在交往,但该交往属于正常朋友关系,不存在婚外情。

二、答辩人否认与第三人(第三人姓名)存在不正当性行为。

高某与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与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与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38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申峻屹杨夏张弘【审理法官】申峻屹杨夏张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某1;韩某【当事人】高某1韩某【当事人-个人】高某1韩某【代理律师/律所】孟志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詹涵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阮思乔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赛庆威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志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詹涵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阮思乔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赛庆威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志立詹涵棋阮思乔赛庆威【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共同共有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4号房屋是否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

从×4号房屋的来源上来看,1999年高某2购买×4号房屋,房屋产权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至高某2名下。

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4号房屋属于高某2和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中,高某1对其一审认可的内容作出反言,并提交1988年4月18日协议,证明高某2和李某1结婚前做出财产约定,×4号房屋不属于高某2和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且应归高某1一人继承。

刘某、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3【案件字号】(2020)辽09民终13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晓光朱有明苑明珠【审理法官】杨晓光朱有明苑明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于某1【当事人】刘某于某1【当事人-个人】刘某于某1【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上诉人刘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恩爱有加",但事实上2107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未有改善,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异性暧昧关系,可见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对双方及子女均不利。

【权责关键词】合同反证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恩爱有加",但事实上2107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未有改善,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异性暧昧关系,可见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对双方及子女均不利。

特别是婚生子于小鸥,被上诉人于2016年做亲子鉴定非亲生关系,一审诉讼中,由于上诉人李某某不配合,造成鉴定机构予以退鉴,原审法院依法推定被上诉人与婚生子于小鸥不存在亲子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称原审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一节,因诉讼中被上诉人曾某某鉴定与于小鸥之间的亲子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

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之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北京康某保洁服务中心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康某保洁服务中心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康某保洁服务中心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46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弘申峻屹杨夏【审理法官】张弘申峻屹杨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马某;北京嘉笛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康都保洁服务中心【当事人】刘某马某北京嘉笛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康都保洁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刘某马某【当事人-公司】北京嘉笛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康都保洁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林丽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冯德楠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胡忠靓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白洁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丽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冯德楠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胡忠靓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白洁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丽冯德楠胡忠靓白洁【代理律所】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嘉笛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康都保洁服务中心【本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共同共有合同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马某、嘉笛公司、康都保洁中心不认可涉案通州房屋、顺义房屋为刘某、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涉案房屋均为股东代持。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6【案件字号】(2020)宁02民终2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俊英陈静王华【审理法官】王俊英陈静王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张某【当事人】陈某张某【当事人-个人】陈某张某【代理律师/律所】杨金金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金金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金金【代理律所】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张某是否应返还陈某彩礼86000元。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张某是否应返还陈某彩礼86000元。

陈某要求张某返还彩礼的法律依据是因给付彩礼造成其生活困难,但陈某未提交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驳回陈某要求张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6:56:1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张某、陈某经人介绍认识。

2016年12月12日在大武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婚后未生育子女。

由于张某、陈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2019年4月30日,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32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忠星王洋吴永梅【审理法官】张忠星王洋吴永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李某1【当事人】王某李某1【当事人-个人】王某李某1【代理律师/律所】刘旸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刘兵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旸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刘兵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旸刘兵【代理律所】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综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子女应由哪一方抚养。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力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双方婚后取得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94.79平方米)一处房产,该房产登记在王某和李某1名下,为共同所有。

该房产购买时总价款为357897元,首付款为157897元,剩余20万元系以王某的住房公积金进行的贷款,至2018年9月14日,尚有74359.10元贷款未还,现该房产由王某居住。

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对上述房产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李某1申请,依法委托辽宁慧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价值评估。

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辽慧通房估字(2019)SF第03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定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94.79平方米)房产价值为601537元。

上述房产的首付款,王某的母亲吴某秀通过其交通银行于2010年4月17日转款102897元至开发商名下,又于2010年5月29日转款50000元至开发商名下。

王某1、宫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某1、宫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某1、宫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7【案件字号】(2021)辽13民终12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云龙袁莉姜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某1;宫某【当事人】王某1宫某【当事人-个人】王某1宫某【代理律师/律所】孙立军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胡英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立军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胡英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立军胡英【代理律所】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宫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当,程序违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缺席判决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宫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当,程序违法。

一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公告发布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中第五条:“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原则上应当以在全国范围具有传播力、影响力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作为主要方式。

”、第七条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通过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发布公告的,应当要求媒体在公告刊发的次日将发布信息上传人民法院公告网,由人民法院公告网统一汇总,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免费查询公告提供便利。

”原审法院公告送达程序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二是原审法院判决分割的房屋位于,在银行抵押,双方当事人尚未取得房屋产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为此,本案应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对公告程序和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调整与纠正后,依法公正裁决。

李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4【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66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玄明虎【审理法官】玄明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杨某【当事人】李某杨某【当事人-个人】李某杨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欺诈无权处分消除危险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离婚协议有效,并判令北房五间归杨某与李某2共同所有,其他房屋由杨某与李某2共同使用,责令李某清除涉案院落养殖的鸽子等,论理充分,本院不予赘述,现针对李某所提上诉意见,补充论述如下。

诉讼中,李某自认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且双方婚后,涉案北房翻建批示登记人为李某,故李某所提其并不享有涉案院落全部所有权,离婚协议中部分应属无权处分等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中,杨某不认可李某进行装修,且即使李某进行了装修或杨某曾允诺其使用涉案院落,在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等情形下,杨某有权要求腾退,故本院对李某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修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修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修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8【案件字号】(2021)辽13民终6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云龙姜锋袁莉【审理法官】丁云龙姜锋袁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修某;杨某【当事人】修某杨某【当事人-个人】修某杨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上诉人修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网点门市房一户,在双方当事人的离婚诉讼中,对该房或卖房款并未进行处理,现被上诉人杨某要求分割出售该房屋的房款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上诉人修某主张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人证言自认质证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2 03:40:23修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659号上诉人:修某,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被上诉人:杨某,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华,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住北票市。

上诉人修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修某、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20年6月12日经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

黄某、杨某1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杨某1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杨某1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4【案件字号】(2022)辽13民终10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树立袁莉舒新月【审理法官】孙树立袁莉舒新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某;杨某1【当事人】黄某杨某1【当事人-个人】黄某杨某1【代理律师/律所】王盈袭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盈袭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盈袭【代理律所】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原审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户口簿、子女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界面手机照片、微信截屏图片、性爱视频、证人杨某2、杨某3证言、(2021)辽1303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原审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杨某1主张上诉人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应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上诉人杨某1因强行限制上诉人黄某人身自由及侵害其身体健康权而犯罪,上诉人杨某1存在过错。

上诉人黄某主张因上诉人杨某1未提交其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原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过错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杨某1提交的手机拍照留存,手机由上诉人杨某1保存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

上诉人黄某承认微信截屏图片中的照片系其本人,认可此照片是由其发给上诉人杨某1的,只是辩称上诉人杨某1没有提供存储资料的原始载体,原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过错事实不清,但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黄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杨某1提交的微信截屏图片等证据是上诉人杨某1伪造或篡改的。

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通知书

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通知书

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通知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30
【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19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义明
【审理法官】程义明
【文书类型】通知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1 21:23:05
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通知书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案通知书
(2021)辽03民终1954号当事人:王瑞阳与程丹
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现已结案。

落款
审判员:程义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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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向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向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向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3【案件字号】(2020)鄂03民终21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玉玲汪粼陈虎【审理法官】肖玉玲汪粼陈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向某【当事人】杨某向某【当事人-个人】杨某向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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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博瑞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0【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79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濛杨帆单立【审理法官】周濛杨帆单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博瑞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当事人】沈阳博瑞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沈阳博瑞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曹春龙辽宁蓝月律师事务所;兰景新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春龙辽宁蓝月律师事务所兰景新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春龙兰景新【代理律所】辽宁蓝月律师事务所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沈阳博瑞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虽根据《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商厦、写字楼类型的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签订协议为其收取物业费的必要条件。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无过错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2 05:13:48沈阳博瑞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01民终7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博瑞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文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凯,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龙,系辽宁蓝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1、杨某2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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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杨某2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抚养纠纷抚养费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7【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57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硕赵楠楠洪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1;杨某2【当事人】杨某1杨某2【当事人-个人】杨某1杨某2【代理律师/律所】董军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军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军【代理律所】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本院观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2 01:03:03杨某1、杨某2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570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

法定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7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涉案诉讼费由杨某2承担。

事实与理由:1.杨某2祖父于2004年已将杨某2的医疗费5万元交给杨某2母亲刘某,该款项系其10年积攒的钱款,就想给杨某2治病所用,但2019年至今,刘某否认存在该笔钱款;2.杨某2所患酒精性肝病系其母刘某长期惯着杨某2喝酒所致,故刘某应承担杨某2大部分涉案医疗费;3.2019年杨某2患病住院,在沈阳建大中医院(私人医院)治疗的份额占其整个治疗费的60%,且开药缺乏医嘱,故诊断病历无真实性,治疗票据几乎无药品明细,非正式发票,故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等。

杨某、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抚养纠纷抚养费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3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杨向东王宇明【审理法官】杨向东王宇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唐某【当事人】杨某唐某【当事人-个人】杨某唐某【代理律师/律所】董德华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德华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德华【代理律所】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母对继子女有照料的责任,生父母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继父母一方完全履行抚养行为的,离婚后继父母一方有权要求生父母一方予以补偿。

【权责关键词】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母对继子女有照料的责任,生父母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继父母一方完全履行抚养行为的,离婚后继父母一方有权要求生父母一方予以补偿。

本案中,唐某在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矛盾离家出走,虽唐某的三名子女都同杨某生活,但经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证明,唐某于次年九月即将次女卢巍巍、长子卢彬彬接走,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长女卢美玲虽同杨某生活,但15岁时即同杨某的弟弟同居生活,16岁时即生育子女,显见杨某并未尽到抚养责任,因此其要求唐某给付子女抚育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杨某负担。

杨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4【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10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光魏曙钊侯晨阳【审理法官】宋光魏曙钊侯晨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齐某;郑某;程某1;程某2;兼程某2法定代理人;杨某【当事人】齐某郑某程某1程某2兼程某2法定代理人杨某【当事人-个人】齐某郑某程某1程某2杨某【当事人-公司】兼程某2法定代理人【代理律师/律所】胡佳成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曾威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佳成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曾威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佳成曾威【代理律所】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涉案院落拆迁利益的处理是否正确问题。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按份共有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涉案院落拆迁利益的处理是否正确问题。

郑某、程某3、程某1、程某2、杨某上诉称齐某并非农业户口且并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但根据《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北区农民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相关规定,被安置人员的认定与户口是否为农业户口没有关联,故一审法院认定齐某有权获得涉案房屋拆迁利益及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齐某上诉称其有权获得宅基地面积补偿款、提前签约奖及搬家补助费、房屋及设备装修、附属物补偿款等其他补偿款项。

就房屋及设备装修、附属物补偿款一节,就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中认定其自愿放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错误,其放弃的前提系调解成功。

李某等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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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7【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95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光魏曙钊屠育【审理法官】宋光魏曙钊屠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某1;李某【当事人】吴某1李某【当事人-个人】吴某1李某【代理律师/律所】娄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娄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娄敏【代理律所】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吴某1是否有权就其对李梓洋抚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向李某追偿并就李梓洋与其不具有血缘关系的事实向李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吴某1对李梓洋抚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以吴某1与李某两次离婚确定的李梓洋抚养费用标准、此间吴某1向李某实际转账金额以及吴某1实际抚养李梓洋期间吴某1与李某的经济状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物证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吴某1是否有权就其对李梓洋抚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向李某追偿并就李梓洋与其不具有血缘关系的事实向李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2、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向吴某1支付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李某与吴某1婚姻期间生育一子李梓洋。

现吴某1与李梓洋无亲生血缘关系,吴某1并非吴某2的生物学父亲经鉴定业已确认。

因吴某1与李梓洋不具备亲子关系,吴某1并无抚养李梓洋的法定义务,故吴某1有权就其对李梓洋抚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向李某追偿;吴某1抚养李梓洋多年后知晓该子与其并不具有血缘关系,事实上对吴某1造成的精神伤害,故一审法院对吴某1要求李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正确。

杨铭、阎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杨铭、阎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杨铭、阎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0【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37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铭;阎旭;王驭威【当事人】杨铭阎旭王驭威【当事人-个人】杨铭阎旭王驭威【代理律师/律所】崔扬辽宁维明律师事务所;王阳辅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扬辽宁维明律师事务所王阳辅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扬王阳辅【代理律所】辽宁维明律师事务所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铭【被告】阎旭;王驭威【本院观点】杨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阎旭、王驭威偿还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并申请财产保全。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中止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阎旭、王驭威偿还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并申请财产保全。

一审法院依杨铭的申请已冻结了阎旭部分财产。

阎旭虽涉嫌经济犯罪,但该案尚无处理结果。

故有必要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再审查判断本案是否属于民事纠纷。

一审法院如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先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中止审理,待中止诉讼原因消失后,再恢复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98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18:22:35【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杨铭陈述阎旭以其在万象城做生意为由数次向杨铭借款并给予杨铭高额利息,阎旭称其与杨铭属于委托投资关系,杨铭委托阎旭投资购物卡,由阎旭返还利润。

杨鸣、青岛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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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鸣、青岛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8【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18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鸣;青岛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杨鸣青岛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鸣【当事人-公司】青岛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鸣【被告】青岛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杨鸣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世达物业公司物业费8606.26元、电梯费1721.25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杨鸣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世达物业公司物业费8606.26元、电梯费1721.25元。

世达物业公司所诉被告、一审判决所列被告的信息虽然有误,但杨鸣确系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的所有权人,世达物业公司为该房屋所在的班芙春天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杨鸣作为业主应按约向该公司支付物业费、电梯费。

世达物业公司主张杨鸣自201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仅支付44个月的物业费、电梯费,欠付该公司79个月的物业费8607.1元、电梯费1722.2元,杨鸣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经计算后判令杨鸣向世达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8606.26元、电梯费1721.25元并无不当。

综上,杨鸣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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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鸣一与戴晨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9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107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调解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02 00:3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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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民终10703号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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