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秋兰等诉即墨市通济塑胶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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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山东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山东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7.28•【分类】其他正文山东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7月28日,山东高院召开“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李某某诉青岛某文具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等十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李某某诉青岛某文具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基本案情青岛某文具公司与其台湾地区股东李某某及其他股东之间存在股权及合作纠纷等50余起,时间跨度长达20余年,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青岛某文具公司向其提供公司财务报告、会计账簿、董事会决议等文件。

裁判结果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青岛某文具公司提供公司财务报告、会计账簿、董事会决议等文件供李某某查阅。

一审判决后,青岛某文具公司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青岛某文具公司涉及的案件包括公司股权、合作纠纷等多个法律关系,利益相关方众多,涉及利益重大。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托涉台纠纷联处工作机制,邀请特邀调解员及青岛市台港澳办相关负责人共同参与案件调解。

青岛某文具公司的其他股东自愿申请加入本案调解,最终达成四方调解协议。

李某某将其持有的青岛某文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其退出青岛某文具公司。

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各方之间的其他执行案件和行政案件全部了结。

典型意义青岛西海岸新区是国务院批准的第9个国家级新区,是黄河流域主要出海通道和欧亚大陆桥东部重要端点。

青岛某文具公司系青岛西海岸新区的一家知名文具制造企业,产品畅销全球。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理念,依托涉台纠纷联处工作机制,加强府院联动,一并化解青岛某文具公司系列纠纷案件,使该公司长达20余年的纠纷得以妥善解决,股权架构更加清晰,为下步公司上市及国际化发展铺平了道路。

本案的妥善处理为青岛西海岸新区企业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服务,既维护了台商在大陆的合法权益,又达到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守护一方”的积极效果,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聂凤智、周慧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凤智、周慧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凤智、周慧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0【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85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聂凤智;周慧;青岛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聂凤智周慧青岛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聂凤智周慧【当事人-公司】青岛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晓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冯锡童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晓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冯锡童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晓梅冯锡童【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聂凤智;周慧【被告】青岛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房屋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如何认定。

聂凤智、周慧上诉主张其房屋应按照多层洋房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亦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已经生效的(2020)鲁02民终62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御墅小区121-104户房屋类型为别墅,并判决支持新时代物业公司按照别墅标准主张的物业服务费。

已经生效的(2020)鲁02民终30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御墅小区77栋1单元1层106户房屋类型为联排别墅,并判决支持新时代物业公司按照别墅标准主张的物业服务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房屋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固恩治(青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王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固恩治(青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王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固恩治(青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王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2【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74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固恩治(青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王某某【当事人】固恩治(青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王某某【当事人-个人】王某某【当事人-公司】固恩治(青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思颖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付华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郑岚心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思颖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付华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郑岚心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思颖付华郑岚心【代理律所】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固恩治(青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审查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固恩治公司单方解除与王某某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

固恩治公司单方解除与王某某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据不足,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固恩治公司单方解除与王某某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固恩治公司以王某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职业操守为由单方解除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王某某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认可,则固恩治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运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运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运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27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玉霞范黎强衣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浚腾博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浚腾博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浚腾博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宋琛琛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宋琛琛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文秀宋琛琛【代理律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交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浚腾博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于收集证据、查明事故责任的需要,对相关车辆在指定场所予以扣押、检测,属于其法定的程序和职责范围。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0 02:18:2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运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127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9号平安银行大厦8楼。

负责人:刘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1【案件字号】(2021)晋09民终7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永生李小荣徐飞【审理法官】樊永生李小荣徐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某【当事人】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某【当事人-个人】陈某【当事人-公司】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解某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解某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解某【代理律所】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1、根据上诉人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崔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崔某借用上诉人资质,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崔某和项目业主进行合同谈判签定及施工。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共同诉讼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根据上诉人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崔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崔某借用上诉人资质,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崔某和项目业主进行合同谈判签定及施工。

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崔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权限为:“以我方(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全权处理有关偏关县旅游公路总承包项目部沿长城二分部施工的所有事宜”,上诉人主张授权交易的对象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根据授权委托书内容,该授权委托书并未明确体现授权交易对象仅限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授权委托书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皆可适用,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崔某作为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所有与案涉工程项目相关的民事行为均代表委托人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应由委托人也就是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陈某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并确认其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有权基于崔某的代理行为直接向委托人也即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要求追加案外人崔某为当事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4【案件字号】(2021)鲁民终18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兵宫恩全赵童【审理法官】董兵宫恩全赵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洪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徐智宏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王鹏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顾佳全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洪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徐智宏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王鹏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顾佳全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洪涛徐智宏王鹏顾佳全【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侵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追认转委托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

锦澜公司主张,宏巨公司扣留涉案提单,未按锦澜公司的指示办理目的港放货事宜,致使货到目的港后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停车费、集装箱仓库租金和拖车滞期费等费用,锦澜公司因此向收货人赔偿人民币75414.98元。

锦澜公司以侵权为诉因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宏巨公司赔偿上述款项。

宏巨公司构成侵权的前提之一是其有过错。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宏巨公司不因合同而负有向锦澜公司交付涉案提单或按锦澜公司的指示办理目的港放货的义务,也不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负有上述义务。

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陈少光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陈少光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陈少光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8【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41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明李晓波王昌民【审理法官】徐明李晓波王昌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陈少光;大连佳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登军;纪秀全;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周金风;吕泽正【当事人】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陈少光大连佳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登军纪秀全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周金风吕泽正【当事人-个人】陈少光王登军纪秀全周金风吕泽正【当事人-公司】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大连佳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刘积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陈成志山东简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积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陈成志山东简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积波李新良陈成志【代理律所】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山东简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陈少光;大连佳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周金风;吕泽正【被告】王登军;纪秀全;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缺席判决强制执行冻结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吕泽正、周金风陈述:对新河管委会的上诉意见无异议,对陈少光陈述有异议。

吕章敏的书面遗物记载,绿化工程于2016年4月27日完工,2017年5月7日进行初验,2019年11月12日进行竣工综合验收。

史珊珊、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珊珊、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珊珊、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4【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88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珊珊;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当事人】史珊珊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史珊珊【当事人-公司】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宁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宁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宁【代理律所】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史珊珊【被告】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莫特斯公司是否欠发史珊珊2019年11月、12月工资及相关提成工资。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莫特斯公司是否欠发史珊珊2019年11月、12月工资及相关提成工资。

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莫特斯公司以钉钉打卡的方式进行员工的出勤管理、计算工资。

史珊珊主张其因钉钉系统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其出勤不正常,影响其工资的正常发放。

从史珊珊提供的微信记录来看,2019年12月11日史珊珊与左春华的微信记录中,左春华告诉史珊珊:“微信上说重新提交,还没批准就外出,那就是旷工,还有你11月份的旷工,你领导没签字,我只能按照旷工来算。

”由此可见,史珊珊的钉钉系统出勤情况经莫特斯公司领导审批,才能进行更正。

而史珊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钉钉出勤情况经领导审批进行了更正。

史珊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体现其工作状态,仅凭其个人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青岛亨达集团鞋业有限公司、宋世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亨达集团鞋业有限公司、宋世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亨达集团鞋业有限公司、宋世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4【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29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琦齐新甘玉军【审理法官】孙琦齐新甘玉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亨达集团鞋业有限公司;宋世强【当事人】青岛亨达集团鞋业有限公司宋世强【当事人-个人】宋世强【当事人-公司】青岛亨达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景峰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张名一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景峰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张名一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景峰张名一【代理律所】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青岛亨达集团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宋世强【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亨达集团主张宋世强2017年7月、2018年4月至7月的工资已经劳动监察处理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宋世强2019年2月工资为1475元而非2218元,宋世强对此不予认可,亨达集团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

杨基丰、杨得宏等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基丰、杨得宏等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基丰、杨得宏等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08【案件字号】(2021)青01民终15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宏宁靳玲纳敏【审理法官】李宏宁靳玲纳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基丰;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得宏【当事人】杨基丰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得宏【当事人-个人】杨基丰杨得宏【当事人-公司】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冯有华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有华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有华【代理律所】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基丰;杨得宏【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杨基丰向杨得宏出具的欠条,杨基丰尚欠杨得宏劳务报酬13000元,应当支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杨基丰向杨得宏出具的欠条,杨基丰尚欠杨得宏劳务报酬13000元,应当支付。

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本案中,中恒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杨基丰施工,导致拖欠杨得宏劳务报酬,中恒建设公司具有先行清偿的责任,其在履行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杨基丰追偿。

一审判决驳回杨得宏要求中恒建设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杨基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杨基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得宏劳务费13000元;二、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杨得宏要求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杨基丰给付杨得宏的劳务费13000元负有清偿责任,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杨基丰追偿。

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名单

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名单

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名单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2010-04-26 19:16来源:人民法院报【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46件)(一)专利侵权案件(5件)1、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诉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字第980号民事裁定书〕2、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诉北京德源快捷门窗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1号民事判决书〕3、(日本)泉株式会社诉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北京仁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4、美国3M公司诉山东双球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三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5、王世昌、河北伟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双鸭山市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009)黑知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二)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1件)6、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诉陕西省泾阳县现代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上诉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三)著作权侵权案件(11件)7、徐州市淮海戏剧王音像有限公司诉新沂电视台、第三人丁相宇、刘汉飞、张银侠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民三终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书〕8、上海地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万格科学器材有限公司诉北京万户名媒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万户名媒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9、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杨海林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5民事判决书〕10、(美国)微软公司诉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4462号民事判决书〕11、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民事判决书〕12、朱德庸诉辽宁东北网络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13、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民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14、吴思欧等诉上海书画出版社、江苏省苏州市新华书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民事判决书〕15、宋氏企业公司诉珠海出版社、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黄民三(知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16、毕淑敏诉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三终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17、黄天源诉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文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三第48号民事判决书〕(四)商标侵权案件(16件)18、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诉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008)民提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19、辉瑞有限公司、辉瑞制药有限公司诉上海东方制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北京健康新概念大药房有限公司、广州威尔曼药业有司不正当竞争、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20、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诉济南市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监字第10-民事裁定书〕21、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漳州市宏宁家化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31民事裁定书〕22、四川滕王阁制药有限公司诉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民终字第155事判决书〕23、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诉南安市白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法院(2008)闽民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24、雪佛龙全球能源公司诉济南加德士润滑油有限公司、济南腾飞达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25、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诉时间廊(广东)钟表有限公司、雄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光华商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26、江西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诉南昌市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江高级人民法院(2009)赣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7、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三初字号民事判决书〕28、王美燕诉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知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29、古丈茶业发展研究中心诉湖南省华茗茶业有限公司、湖南平和堂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院(2008)天民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书〕30、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诉林益仲、上海仲雯贸易有限公司、吴蓓雯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31、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诉云南卡地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32、陈国明诉海南省人民医院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33、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南方君临酒店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五)不正当竞争案件(10件)34、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诉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58号民事书〕35、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诉上海东涌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21-1事裁定书〕36、嘉实多有限公司(英国)诉姚育新、美国嘉实多国际石油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嘉帅润滑油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37、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泸州佳冠酒业有限公司、林锦泉不正当竞争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38、安徽省华信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草珊瑚药业有限公司、安徽百姓缘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三终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39、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大连中德珍珠岩厂诉刘嘉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四初字第2民事判决书〕40、世纪金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1民事调解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三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41、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诉伊犁禹宫啤酒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上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42、重庆银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重庆交通大学、重庆方特乐园旅游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法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43、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诉天津豪文科技有限公司、正新轮胎(台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天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六)知识产权合同案件(3件)44、山东聚丰网络有限公司诉韩国MGAME公司、第三人天津风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游戏代理及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45、深圳市硕星交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诉玉环隆中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009)民申字第1325号民事裁定书〕46、刘法新诉济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75号民决书〕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3件)(一)专利授权确权案件(2件)47、临海金利隆鞋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浙江省三门县胶带制品厂、临海市保田履带制造有限公司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监字第32-2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48、阿文蒂斯药物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无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1148号行政判决书〕(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1件)49、拜耳消费者护理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法院(2009)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件)50、上海长正物资有限公司、谭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刑初字第1824号刑事判决。

青岛大海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李鹏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大海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李鹏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大海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李鹏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6【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93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大海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李某某【当事人】青岛大海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李某某【当事人-个人】李某某【当事人-公司】青岛大海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岛大海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大海边公司对于李某某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张小燕、张美丽、王盈、王丽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该四案外人系其公司员工的身份亦予以认可,该四宗微信聊天记录和李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李某某自2020年5月5日起入职大海边公司处。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本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大海边公司对于李某某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张小燕、张美丽、王盈、王丽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该四案外人系其公司员工的身份亦予以认可,该四宗微信聊天记录和李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李某某自2020年5月5日起入职大海边公司处。

而大海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李某某的主张。

即使李某某在2020年11月1日前确为古达厨具提供过劳动,根据大海边公司关于其与古达厨具之间关系的上诉主张,结合大海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曾是古达厨具的股东、现在间接控股的事实,可以认定大海边公司与古达厨具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双方之间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

在此情况下,因大海边公司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工资发放凭证等连续、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某某在2020年5月5日系与古达厨具建立的劳动关系,李某某作为劳动者,有权选择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

家利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宋继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家利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宋继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家利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宋继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7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家利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宋继元;宋旻;盖如泓【当事人】家利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宋继元宋旻盖如泓【当事人-个人】宋继元宋旻盖如泓【当事人-公司】家利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婧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婧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婧【代理律所】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家利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宋继元;宋旻;盖如泓【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合同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合同约定管辖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依据上述规定,家利物业青岛分公司应当就宋旻、盖如泓、宋继元的违法行为向行政机关报告并协助处理,案涉改建是否违法亦应由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认定,故一审判决驳回家利物业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

(2010)昌民初字第15087号

(2010)昌民初字第15087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昌民初字第15087号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翟斡纲(WOLFGANG DEHEN),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许志兵,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沛理。

被告易艾军。

被告北京格莱特北七家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智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齐。

委托代理人王京华。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诉被告易艾军、北京格莱特北七家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特市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门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兵,被告易艾军、被告格莱特市场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齐、王京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门子公司诉称:西门子股份公司是第G637074号注册商标“SIEMENS”和第G683480号注册商标“西门子”在中国的合法注册人及所有者,原告是前述商标的被许可人并经西门子股份公司明确授权,可以以原告自己的名义代表西门子股份公司起诉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

易艾军长期以来大量销售假冒SIEMENS开关插座产品,我公司及西门子股份公司委托律师曾向易艾军发函要求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但易艾军对此置若罔闻,仍然销售假冒SIEMENS 产品以求高额非法利润,已构成对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格莱特市场作为经营场地的出租者,对场内大量销售假冒SIEMENS开关插座的行为没有有效制止,对其出租场所的商户监管失当,与易艾军构成共同侵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和诉讼合理支出5000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易艾军辩称:对原告起诉书中的销售额有意见,同意在适当范围内进行赔偿;我现在已经停止销售涉诉产品,并且不存在长期销售的行为。

胡亮吉、肖文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亮吉、肖文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亮吉、肖文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审结日期】2021.04.23【案件字号】(2021)鲁16民终11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乃群王忠民高立俊【审理法官】郑乃群王忠民高立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亮吉;肖文义;孙建华;滨州河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山东海韵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胡亮吉肖文义孙建华滨州河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山东海韵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亮吉肖文义孙建华【当事人-公司】滨州河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山东海韵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戚哲杰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翟革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卜新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李天坤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戚哲杰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翟革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卜新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李天坤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戚哲杰翟革卜新建李天坤【代理律所】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胡亮吉【被告】肖文义;孙建华;滨州河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山东海韵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胡亮吉利用自己的叉车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装车任务,向泰丰公司交付装车完毕的工作成果,泰丰公司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胡亮吉关于其受雇佣的主张,证据不足。

上诉人应利用自己的技能谨慎驾驶,但上诉人在驾驶过程中,紧急制动致使管子坠落砸伤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有疏于防范的过错,其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即墨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银海世邦房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即墨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银海世邦房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即墨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银海世邦房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9【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44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明李晓波王昌民【审理法官】徐明李晓波王昌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即墨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银海世邦房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即墨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银海世邦房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公司】即墨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银海世邦房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英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江崇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英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江崇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英艳江崇涛【代理律所】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即墨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银海世邦房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要求返还销售控制表、客户来访来电登记表、广告设计推广原图等资料应否支持;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客户礼品损失应否支持;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恶意查封损失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侵权合同约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城建公司提交证据:1、2019年5月6日青岛民生播报生活在线节目录像光盘1份。

据此主张被上诉人代理销售海棠公馆项目期间承诺客户老带新积分换礼品,后因被上诉人撤场部分客户礼品未兑换,导致客户通过在即墨区收视率极高的生活在线节目追要积分礼品,给上诉人带来极大的声誉损失及经济损失。

2、客户于德水等五人出具的收据5张。

据此主张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银海世邦公司承诺的积分礼品发放给客户,按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该由银海世邦公司承担。

李卫、刘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卫、刘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卫、刘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6【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08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林伟光【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林伟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卫;刘华;李红【当事人】李卫刘华李红【当事人-个人】李卫刘华李红【代理律师/律所】矫爱庆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李帅帅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矫爱庆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李帅帅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矫爱庆李帅帅【代理律所】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卫【被告】刘华;李红【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直接证据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卫应否向李红偿还借款。

本案中,根据李红与李卫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李卫通过刘华向李红借款的事实,李红支付款项后,李卫亦是直接向李红偿还借款,故李红向李卫主张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李卫主张其未李红借款,而是向刘华借款,与其在微信聊天记录的表述不一致,亦与其向李红还款的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即墨市英发模具厂、董支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即墨市英发模具厂、董支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即墨市英发模具厂、董支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8【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53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即墨市英发模具厂;董支亭【当事人】即墨市英发模具厂董支亭【当事人-个人】董支亭【当事人-公司】即墨市英发模具厂【代理律师/律所】于彩波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杨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彩波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杨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彩波郭德远杨翠【代理律所】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即墨市英发模具厂【被告】董支亭【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董支亭主张其与英发模具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其与英发模具厂法定代表人李衍栋的谈话录音。

李衍栋在谈话录音中认可董支亭在其处工作两年,与董支亭主张的入职时间2017年3月7日相吻合。

英发模具厂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

故一审法院认定董支亭与英发模具厂自2017年3月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因董支亭在本案审理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16日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未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青岛即墨市永盛水洗厂、于秀芹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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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即墨市永盛水洗厂、于秀芹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0【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06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即墨市永盛水洗厂;于秀芹【当事人】青岛即墨市永盛水洗厂于秀芹【当事人-个人】于秀芹【当事人-公司】青岛即墨市永盛水洗厂【代理律师/律所】杨航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潘巨坤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航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潘巨坤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代理律师】杨航潘巨坤【代理律所】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岛即墨市永盛水洗厂【被告】于秀芹【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青岛即墨市永盛水洗厂应否向于秀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防暑降温费的问题。

在青岛即墨市永盛水洗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于秀芹返岗的情况下,其直接作出与于秀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法,应向于秀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青岛即墨市永盛水洗厂在仲裁阶段提交《生产工作纪律》会议纪要中有傅敏的签字,青岛即墨市永盛水洗厂通过傅敏的银行账户为于秀芹支付2019年1月27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的工资,基于傅敏系青岛即墨市永盛水洗厂法定代表人张忠玉妻子的特殊身份,本院确认傅敏参与青岛即墨市永盛水洗厂的事务、对外能够代表青岛即墨市永盛水洗厂公司。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青岛即墨市永盛水洗厂应否向于秀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防暑降温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青岛众信联汽配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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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众信联汽配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2【案件字号】(2020)鲁02行终4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国宁蒋金龙林桦【审理法官】李国宁蒋金龙林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众信联汽配有限公司;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建辉【当事人】青岛众信联汽配有限公司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建辉【当事人-个人】由建辉【当事人-公司】青岛众信联汽配有限公司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张培培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培培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培培【代理律所】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青岛众信联汽配有限公司;由建辉【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原审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被送往医院就诊,在青岛市立医院口腔科门诊诊断为1⊥缺失、2⊥1松动。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违法第三人书证举证责任质证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3 00:14:14青岛众信联汽配有限公司、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02行终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众信联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移风店镇西龙湾头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强先,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培培,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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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兰等诉即墨市通济塑胶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秋兰。

委托代理人杨为信,系上诉人李秋兰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即墨市潮海电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大为,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即墨市通济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云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宫兆波。

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新本。

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秋兰、青岛即墨市潮海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市通济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原审被告宫兆波、陈新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5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李蕾、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对。

上诉人李秋兰的委托代理人杨为信、刘建国,上诉人电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国,被上诉人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原审被告宫兆波、陈新的委托代理从周卫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秋兰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5月,李秋兰与陈新本、宫兆波订立临时口头租赁协议,约定李秋兰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庙头村村南厂房的东西厢房和四间正房及相应场地出租与陈新本和宫兆波,月租金为5000元,租期为不定期。

2011年1月2日,李秋兰明确告知宫兆波、陈新本解除租赁协议,收回出租的房屋及场地,并收取了宫兆波和陈新本从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年底的租赁费95000元。

李秋兰要求宫兆波和陈新本腾出场地及房屋,宫兆波和陈新本以是电镀公司职工为由拒不腾出,且李秋兰得知塑胶公司将上述房屋租与电镀公司,因此李秋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塑胶公司与电镀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四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李秋兰的房屋及相应场地。

2、塑胶公司支付李秋兰自2003年9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租赁费84000元(按照每年18000元计算),电镀公司、宫兆波、陈新本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的租赁费118400元(评估价格)。

后李秋兰增加诉讼请求,以塑胶公司从1998年就使用该厂房为由,要求塑胶公司支付从1998年至2003年8月31日的租赁费78000元(18000元/年X5年-12000元)。

塑胶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当初使用土地是李秋兰和塑胶公司约定双方共同租赁使用并各自承担一半的土地租赁费4000元/年,塑胶公司在使用土地范围内自行投资建设了厂房,双方自始至终是合租关系,塑胶公司即使应当交纳也只是交纳从2003年之后的一半土地租赁费,而不是厂房租赁费。

正是基于塑胶公司交纳一半的土地租赁费,并出资建了部分厂房,因此塑胶公司才与电镀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电镀公司的租赁费也只缴纳到2007年3月份。

2、李秋兰明确表示从2008年初李秋兰将厂房出租给了宫兆波、陈新本,并收取租赁费18万元,塑胶公司认为李秋兰无权收取全部租赁费。

3、现在李秋兰又向塑胶公司主张2008年之前的租赁费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应当予以驳回。

电镀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人无权就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

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之内,应予以驳回。

根据李秋兰陈述,宫兆波、陈新本已经支付李秋兰18万元的租赁费,如按照每年18000元计算,电镀公司的使用远未到期,因此请求驳回李秋兰的诉讼请求。

对于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的租赁费,电镀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普通厂房而不应当按照电镀厂房计算。

宫兆波、陈新本在一审中辩称,宫兆波、陈新本是电镀公司的工作人员,宫兆波和陈新本从未与李秋兰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请求驳回李秋兰对宫兆波、陈新本的起诉。

反诉原告塑胶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李秋兰与塑胶公司共同租赁本案争议土地,塑胶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部分厂房,李秋兰从2008年初将厂房出租给了宫兆波、陈新本,并收取租赁费18万元,塑胶公司认为李秋兰无权收取全部租赁费,因此主张返还给塑胶公司房屋占用费10000元,后变更反诉请求,以投资建房为由要求李秋兰赔偿塑胶公司房屋损失68325.4元。

李秋兰在一审中辩称,塑胶公司加盖的房屋是塑胶公司用李秋兰的租金盖的,因此对于塑胶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

原审查明,1997年开始,李秋兰使用本案涉案土地。

2002年12月31日,李秋兰与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庙头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庙头村委)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庙头村委将庙头村南2亩场地(东至电镀厂墙外根、西至院墙外根、南至院墙外根、北至墙外根)出租与原告,租期为3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每年交租金8000元。

2006-2008年,李秋兰与庙头村委未签订合同,但租赁费都由李秋兰交纳。

2008年12月29日,李秋兰与庙头村委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庙头村委将庙头村南2.5亩场地(东至电镀厂墙外根、西至院墙外根、南至院墙外根、北至墙外根)出租与李秋兰,自2009年1月1日起,每年承包费为12500元。

2000年,塑胶公司搬入该场地,并于2001年以塑胶公司名义交庙头村委租赁费4000元,2002年、2003年每年为正大氧化厂(为原告方所经营的厂子)代缴租赁费4000元。

2002年起,征得李秋兰同意,塑胶公司在该场地拆盖房屋,新建东厢房8间及厕所,将配电室拆除新建南屋2间,将西厢房厕所拆除,新建2间房屋,并另建厕所。

2003年9月1日,塑胶公司与电镀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涉案厂房(包含:东房、西房、北房)租与电镀公司,租期为二十年,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

租赁费为每年18000元。

签订协议后,电镀公司搬入该场地,使用至今。

宫兆波、陈新本为电镀公司职工,使用厂房为电镀公司安排。

上述房屋均无办理审批手续。

电镀公司、塑胶公司、宫兆波、陈新本对李秋兰主张每月5000元的租赁费有异议。

经李秋兰申请,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厂的东西厢房及正方四间房屋租金进行评估,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的厂房租金为118400元。

对此宫兆波、陈新本、电镀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普通厂房进行评估,而不应当按照电镀行业进行评估。

李秋兰支付鉴定费2400元。

2013年8月23日,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定该厂房总面积为387.43平方米,其中正房为59.5平方米,东厢房面积为160.75平方米,西厢房分界线北侧面积为40.51平方米,南侧为126.67平方米。

对于塑胶公司加盖部分房屋的花费,李秋兰提交一份汇总表,表明塑胶公司共建262.79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60元,共计68325.4元。

对此塑胶公司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塑胶公司认为与李秋兰是共同租赁土地,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塑胶公司该辩解原审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土地为李秋兰个人租赁,塑胶公司擅自出租,属于无权处分,事后也未得到追认,同时,本案争议的房屋无相关行政单位的审批,因此塑胶公司与电镀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无效,现该土地与厂房由电镀公司占有使用,应当腾出。

对于李秋兰要求塑胶公司支付从1998年至2008年5月1日的租赁费,本案争议房屋均无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因此,其主张的应当为房屋占有使用费,而非租赁费。

对于该费用,原审认为塑胶公司在李秋兰处经营经李秋兰同意,双方之间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金,同时,也超出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李秋兰要求塑胶公司支付自1998年至2008年5月1日的租赁费162000元(84000元+78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李秋兰要求电镀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的租赁费,该租赁协议虽然无效,但电镀公司一直使用争议房屋,应当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对于电镀公司认为该厂房评估应当按照普通厂房评估,原审认为电镀公司使用该厂房从事电镀行业,应当按照电镀厂房标准评估。

同时应当扣除塑胶公司建设房屋的面积,根据评估电镀公司使用的房屋面积为387.43平方米,其中塑胶公司建设房屋共201.26平方米,按照比例,电镀公司应当支付的占有使用费为56894.2元。

对于塑胶公司要求的房屋损失,原审认为该房屋虽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但毕竟经李秋兰同意,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塑胶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李秋兰承担30%为宜,因此李秋兰应当赔偿塑胶公司20497.6元(68325.4元X30%)。

对于宫兆波、陈新本占有厂房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电镀公司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即墨市通济塑胶有限公司与青岛即墨市潮海电镀有限公司2003年9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无效。

青岛即墨市潮海电镀有限公司于三个月内腾出房屋与土地;二、青岛即墨市潮海电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秋兰房屋占有使用费56894.2元;三、青岛即墨市潮海电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秋兰鉴定费1153元;四、李秋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即墨市通济塑胶有限公司房屋损失20497.6元;五、驳回李秋兰对宫兆波、陈新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李秋兰负担4284元、青岛即墨市潮海电镀有限公司负担1222元。

反诉费754元,由塑胶公司承担527.8元,李秋兰承担226.2元。

上诉人李秋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电镀公司于三个月内腾出房屋时间过长,应当改判为10日内腾出房屋。

塑胶公司与电镀公司于2003年9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无效,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塑胶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租赁费是损害李秋兰的利益而获取的非法所得,李秋兰请求返还162000元租赁费,理应获得支持。

电镀公司应当全额支付租赁费116400元,塑胶公司所建房屋虽经李秋兰同意,但塑胶公司是自愿建房,是为自己租赁李秋兰土地期间自己使用,是无偿建造,李秋兰从未承诺予以补偿。

塑胶公司建房也是其为进行经营而自愿付出的成本,一审法院判决李秋兰承担房屋损失费,并按比例判决电镀公司承担租赁费没有依据。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电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出房屋与土地;2、电镀公司、宫兆波、陈新本连带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租赁费(房屋、土地占有使用费)118400元;3、塑胶公司返还租赁费(1998年至2008年5月1日期间)162000元;4、撤销原审判决第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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