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反销赃条例.doc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赃款赃物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指导意见
关于刑事案件赃款赃物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9]62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现将《关于刑事案件赃款赃物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院刑一庭。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关于刑事案件赃款赃物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指导意见为了及时、妥善处理刑事案件中的赃款赃物,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刑事审判中处理赃款赃物工作的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均属赃款赃物。
赃款赃物中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部分,应当依法返还;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二、移送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赃款赃物已经扣押在案并已依法返还被害人或已死亡被害人亲属的,应当在裁判文书的事实、证据部分写明。
三、移送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对于已经扣押、冻结在案的赃款赃物中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部分,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尚未返还的,应当在裁判文书的判决结果中写明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或已死亡被害人的亲属。
四、需要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赃款赃物,不属于财产刑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属于侦查、控诉工作的延续。
对于赃款赃物没有查扣随案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对赃款赃物作出判决;确需对赃款赃物先行作出判决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提出,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的判决结果中写明由侦办机关继续追缴赃款赃物或由侦办机关责令犯罪分子退赔赃款赃物。
五、发还被害人、追缴、退赔和没收的赃款赃物,应当在裁判文书的判决结果中写明其名称、种类和数额。
对于侦办过程中查扣随案的不属赃款赃物的其他财物,应当依法返回原主,原则上由查扣的侦办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作裁决。
六、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与国家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应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内容执行。
广东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坚持办案与保管相分离、统一管理、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严禁由办案民警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第四条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管理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收录涉案财物相关法律文书、清单复印件及有关凭证,并按照规定输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按照侦查、监管、移送、案卷归档等办案程序及法定时限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第六条全省各级公安机关装备财务部门(以下简称装财部门)是涉案财物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监察、督察、审计、法制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指导。
监察部门对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情况作出处理。
督察部门负责对执行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对群众举报反映涉嫌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核查。
广东省地方性法律法规汇总
珠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广东省跨市客运标志牌招标投标暂行办法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广州市市管干部任前公示试行办法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的通知广东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的决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机构b股席位管理规则》的通知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方法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广州市招牌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广东省物价局发出通知取消19项省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广东省物价局发出通知减免私人非营运小汽车收费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我省工业龙头企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广东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港口收费规则》的通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的通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客运班车入城进站停放管理的通告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依法行政责任制考核评议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深圳市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广东省物价局、财政部关于降低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的通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决定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汕头经济特区个人独资企业条例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范围的通知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章程的通知关于印发《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改革的实施办法》、《广州市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和《广州市国有企业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海洋综合开发的意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转发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关于解决我省民办学校教育储备金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广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衔牌管理规定的通知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收费问题的通知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生猪购销税费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计征标准问题的通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达标区活动的通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重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通知广州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广州市安全生产监察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蓝天工程计划的通知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蓝印户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广州市财政计划指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提高我省上市公司质量促进上市公司规范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深圳市物价局、住宅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若干问题的通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击利用直通港澳车辆进行走私活动的通知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深圳市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通知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深圳市住宅局、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修订)〉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政府文件印制管理的通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深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的通知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属基金管理公司领导人员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我市居民收养子女落户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广州市属国有工业企业归口管理调整重组的通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决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广东省人民政府机关人员分流实施办法关于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通告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广州市企业关闭破产转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市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政府资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广东省人民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定岗定员实施办法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关于因公赴港澳的审批、发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广东省发展中医条例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关于征收2000年度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告关于印发《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二000年修订本)》的通知广东省顺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实行住房货币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实施全国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畅通工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关于印发广东省实施水利产业政策方案的通知关于对出租屋和暂住人员进行普查登记的通知广东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关于成立广东省老龄工作委员会的通知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修正)印发广东省2000年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印发广东省财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完善粮改政策措施促进粮食生产与流通协调发展的通知关于印发《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处理规则(修订稿)》的通知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关于调整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印发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关于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提高林业三大效益的决定关于废止《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的通知关于省人民政府审批制度改革及各部门审批核准事项清理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印发《积极发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若干意见》、《境外加工贸易企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关于认真做好《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无牌无证车辆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印发《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转发省公安厅关于烟花爆竹厂、打火机厂停产或关闭后成品、半成品和生产原材料处理问题请示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省属关闭破产煤矿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转发省经贸委、公安厅关于加强我省民爆器材经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发展私营外经贸企业的通知印发《关于严禁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和赠送“红包”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广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广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广州市城市路桥隧道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广州市经营市场价格行为管理规定广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改进法人股协议转让工作程序的公告深圳证券交易所深交所关于2001年第一季度上市公司转配股上市安排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上市公司增资发行有关公告上网披露的通知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关于印发《广州市粮油供应管理制度》的通知关于制发《广州市各级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厂矿企业防暑降温工作的若干规定颁发《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惩戒工作的暂行规定》通知关于市属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党派、团体使用的公用公房统一由房管局收租修缮和管理的规定关于市区珠江沿岸交通秩序规定的通告广州市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关于贯彻执行省革委会[1978]193号文的通知转发市经委、财政局《关于在花县、从化的市属工厂实行职工生活补贴暂行规定的报告》关于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的通告广东省关于处理偷渡外逃的规定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关于《火车与其它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批转市工农教育办公室、教育局《关于加强对社会上各类补习班(夜校)管理的意见》关于颁发《广州市用电防火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征收契税问题的复函广东省城市建设局关于城镇私房买卖问题的通知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问题的报告广东省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处理果树权属问题的通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贩毒、吸毒的暂行规定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转发市房管局《关于适当提高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方案》关于批转市房管局、市财政局《广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房租补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实行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的试行办法广东省城市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加强保护鸟类的通告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市分行《关于加强奖金管理的报告》的通知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广东省经济特区入境出境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印发《广州市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私人使用的宅基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几项工作制度批转市文化局《关于涉外工作中,防止发生不良现象的几项措施》印发《关于房管体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批转市血液管理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的报告》转市工农教育办公室《关于健全农村工农教育管理体制的意见》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法制造、私藏枪支和其他凶器的规定广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广东省畜禽运输兽医检疫规则批转市经委《关于加速我市工业锅炉改造的报告》对《关于适当提高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方案》的补充通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控告和检举犯罪问题的决定关于禁止捕食穿山甲的通告关于贯彻执行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试行办法》的通知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批转市经委、劳动局《关于实行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工艺工种津贴的报告》的通知广东省发展小水电暂行办法印发《广州市属单位部分高级知识分子用车暂行办法》的通知印发《关于处理一九八二年以前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及偷渡外流人员收容遣送具体办法关于加强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批转市房管局《关于落实私房租金政策问题的报告》批转市房管局《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保证运输安全的通告关于印发《广州市接收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暂行规定》的通知批转市劳动局、税务局《关于广州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统筹职工退休费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关于坚决制止乱涨价乱收费,确保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的通知广东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3]64号文的通知广州市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印发《广州市国营企业扭转亏损责任制和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转发计委《关于加强对废钢铁管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广东省消防重点保卫单位管理暂行规定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钢村市场管理打击倒卖钢材活动的报告》广东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深圳经济特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关于农用柴油计划管理的通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市区补贴出售给无房户住宅试行办法》的通知批转市规划局《关于部份改革建筑报建审批工作的意见》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印发《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市经委《关于疏理流通渠道促进农村商品生产发展的十条措施》的通知关于市区节日和重大政治活动张挂标语的规定关于简化出国和赴港澳考察审批手续的通知印发市人防办、财政局《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事收取维护管理费的规定》的通知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印以《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的通知关于技术开发和提高产品质量的暂行规定广东省农村五保户工作暂行规定转发省政府《关于经济特区和开放城市派遣临时出国和赴港澳团、组人员审批权限的通知》的通知广东省关于干部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对外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布告印发《关于集体所有制工交企业经济管理体制改革,扩大生产经营自主权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广州市城区集体的有制工业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印发《广州市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印发《关于试行外汇和人民币综合补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放宽工商企业登记管理的报告》的通知印发《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印发办公厅《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办事机构问题的意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调整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决定转发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关于干部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实施办法印发《广州市引进项目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转发市煤炭总公司《关于加强小煤矿的管理和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的报告》广东省华侨、港澳同胞捐办公益事业支援家乡建设优待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归难侨职工及其子女安置问题的若干规定联络官工作规则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个人出租房屋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的补充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征收房产税的通知广东省二轻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政策问题施行细则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从国外引进技术享受减免税证明问题的通知》广东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关于加强运输市场管理的通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税收实施(试行)办法颁发《广州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广州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公布保护广州市古树名木的通知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转发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减免地方所得税和预提所得税的意见》的通知转发对外经贸部《关于严格控制赴港澳地区经济贸易小组的通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试行办法发布《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等七个规章的通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关于实施《广州市跨江桥征收过桥费办法》的通知批转市外事办公室《关于做好对外国专家的接待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批转市托幼办公室、市财政局《关于重新制定各类托幼园(所)收费标准的请示》广东省农村缺水地区食用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广东省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批转《市文化局关于发放〈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关于开展兵役登记工作的布告关于加强我市兽医防疫工作的通知转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国、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的报告》的通知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外汇留成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广州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省人民政府粤府[1985]133号文的通知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广州市改革招工制度,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印发《广州市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关于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关于对流浪乞讨、暗娼、精神病患者等盲流人员的收容处理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片改造旧城的企业免税范围的复函印发《广州市扩大科研单位自主权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关于鼓励扩大外贸出口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广州市审批和签发部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暂行办法各区绿化分和范围试行办法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告关于对经营港澳航线运输业务的船舶公司和船舶的管理意见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实行凭《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签订经济合同的通知广州市汽车交通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广州市房屋交易暂行办法广东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企业会计管理规定广州市专业技术人员合理流动暂行规定广州市有偿使用排水设施暂行办法广州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广东省市内电话初装收费管理办法关于草拟地方性法规和制订行政规章程序暂行规定广东省木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房产管理和城市建设等收费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广州市社会商业管理暂行规定关于音像制品和录像放映管理的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两旁的建设和管理的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房产抵押贷款登记、拍卖等收费标准的意见》的通知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城郊地区租赁房屋暂行管理规定佛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市镇近郊个人和集体房屋出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广东省营业性桌球场(室)管理暂行办法广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汕头市计划委员会、汕头市建设委员会、建设银行汕头市分行关于加强对营建商品房管理问题的通知广东省农村用电及电价管理暂行办法广州市物价局、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广州市铺面房屋租金标准》的通知关于加强生产性旧金属购销管理的通告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广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广州市铺面房屋管理暂行规定关于沙面地区管理暂行规定广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广东省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广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广东省进出口货物起运点、装卸点管理补充规定广州市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商品房屋办理产权登记领证和交易手续的通知关于我省城市、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广东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办事机构的补充通知广州市国营农口事业单位预算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外国和港澳企业在我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聘用工作人员办法的通告广东省计划外工业生产资料市场价格管理办法广东省城镇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广州市吸收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广东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办法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关于加强驻外企业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广州市开办各类学校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广州市临时招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关于广州市核牟『防治管理意见广东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广东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关于颁布劳动制度改革四个实施细则的通知广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广东省税务局关于集体所有制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及住宅开发公司不能享受三年免征所得税照顾的通知广州市乡(镇)财政管理试行办法广东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缴纳垦复基金办法广东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广东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条例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办法关于整顿我市法律服务机构的意见关于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具体意见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电视共用天线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广东省建设委员会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审查的通知广州市旅游宾馆酒店闭路电视管理规定广州市市区内街小巷交通管理规定。
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活动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活动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共产党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广东省监察厅•【公布日期】1994.08.18•【字号】•【施行日期】1994.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活动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一条为了扫除嫖娼卖淫、色情淫亵活动和赌博、吸毒贩毒(以下简称“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惩治腐败,严肃党纪政纪,纯洁党的组织和国家工作人员队伍,根据党内有关纪律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纵容、策划、经营、庇护“黄、赌、毒”活动,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理。
第三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活动,触犯刑律被依法判刑的,一律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第四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的处分:(一)嫖娼或卖淫的;(二)包养情妇的;(三)参与色情淫亵活动,情节严重的;(四)组织、策划进行嫖娼卖淫或色情淫亵活动的;(五)强迫、介绍、教唆、引诱他人嫖娼或卖淫的;(六)有意容留他人嫖娼、卖淫,为嫖娼、卖淫提供方便条件的;(七)向嫖娼、卖淫人员敲诈勒索钱物或接受其贿赂,进而放纵或包庇其嫖娼、卖淫活动,甚至设置障碍,干扰、阻挠执纪执法机关查处的。
第五条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美容院以及各种文化娱乐场所,由于管理混乱,多次发生嫖娼卖淫等色情活动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设置暗房、暗阁等设施,为淫亵活动提供场所、条件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者撤销党内职务直至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的处分。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参与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或撤职的处分;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给予党内撤职或留党察看,行政记大过或撤职的处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3]1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3〕1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下称《解释》)已于2013年4月4日发布实施。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
根据我省各地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批复》(法〔2013〕138号)的批准,对我省执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通知如下:一、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六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三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十万元以上。
二、二类地区包括惠州、江门、汕头、肇庆、阳江、茂名、韶关、清远、湛江、潮州、揭阳、云浮、河源、汕尾、梅州等十五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六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十万元以上。
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审理的盗窃刑事案件,盗窃地点能够查明的,按照盗窃地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盗窃地点无法查明的,按照受理法院所在地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
四、对于一审在2013年4月3日前宣判并已经上诉到二审法院的盗窃案件,适用《解释》和本通知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因适用《解释》和本通知的规定,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二审盗窃案件,应当发回重审并由一审法院商请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
修正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罚款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
全、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食品药品安全等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三十万元的罚款。
规章设定罚款应当依据过罚相当原则,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根据不同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相应责任人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第三条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
第四条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07]18号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的通知正文:----------------------------------------------------------------------------------------------------------------------------------------------------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07]18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打私办反映。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六月五日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反走私工作长效机制,明确反走私相关部门在反走私综合治理中的职责和协作关系,促进本市反走私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反走私综合治理,是指反走私相关部门整合多种社会资源,实施多种反走私手段,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形成政府统一领导,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和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反走私相关部门各负其责,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配合支持,群众参与,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反走私综合治理格局。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遵循合法、高效、协调、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按照中央、省和市反走私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工作部署,建立适应本市实际的长效工作机制,通过综合治理,完善对走私违法犯罪的社会控制和预防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走私违法犯罪活动,为本市的现代化建设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工作体制。
广州市公安局举报违法犯罪奖励试行办法
广州市公安局举报违法犯罪奖励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4.01.01•【字号】穗公[2004]5号•【施行日期】2004.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广州市公安局举报违法犯罪奖励试行办法(穗公〔2004〕5号2004年1月1日)第一条为调动人民群众维护本市社会治安的积极性,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举报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发现的违法犯罪事实、证据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向公安机关揭发、报告的行为。
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包括本市公安机关管辖的治安、刑事案件中,尚未被抓获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和从本市公安机关关押场所中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举报的违法犯罪事实、证据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对本市公安机关的破案、追逃工作发挥直接或间接作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直接作用是指举报人的举报使公安机关迅速获取重要证据,破获案件、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员。
间接作用是指举报人的举报使公安机关获取相关线索、信息,经过进一步工作,破获案件、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员。
第四条负有追究违法犯罪职责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举报违法犯罪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根据非本市公安机关发布的信息举报,破获案件,抓获逃犯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义务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一)发现本市公安机关发布的刑事案件涉及的犯罪嫌疑人线索和重要人证、物证,或可证明违法犯罪的其他证据的;(二)发现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侦查的发生在本市的各类刑事案件和犯罪嫌疑人的;(三)发现公安机关发布在逃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隐藏处所的;(四)发现在本市实施的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贩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五)发现其他有助于公安机关侦破本市各类案件、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重要线索和证据的。
广东省九种财产犯罪的定罪量刑)
广东省九种财产犯罪的定罪量刑根据我国刑法和《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广东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若干规定和座谈纪要》以及在工作过程中,整理了九种侵犯财产罪按照下列标准定罪量刑,希望对你学习、工作上有所帮助:一、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盗窃罪:我省执行上述三个数额的标准分三类地区、三个档次掌握:(一)一类地区是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东莞、中山等六个市。
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二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
(二)二类地区是惠州、江门、湛江、茂名、肇庆、潮州、揭阳、汕尾等八个市。
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一千五百元以上;数额巨大的标准掌握在一万五千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掌握在九万元以上。
(三)三类地区是广州、河源、云浮、阳江、清远、梅州、韶关等七个市。
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一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一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八万元以上。
二、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一般诈骗罪,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关于实施实名举报反馈制度的试行办法-粤纪发[2002]9号
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关于实施实名举报反馈制度的试行办法正文:---------------------------------------------------------------------------------------------------------------------------------------------------- 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关于实施实名举报反馈制度的试行办法(2002年3月1日粤纪发〔2002〕9号)第一条为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健全举报制度,规范举报工作,鼓励实名举报,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广东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及《广东省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由承办的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负责实名举报反馈制度的实施和检查工作。
第三条实名举报的反馈工作应坚持分级负责、归口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实名举报的内容须有可查性、可核对性;须是违反党纪、政纪或国家法律的行为。
无可查性、可核对性或不具有违纪违法性质的实名举报不予反馈。
列为不予反馈的实名举报件,须由主办人员提出意见,经信访室主任审查同意后,报分管常委批准。
第五条实名举报反馈内容主要包括举报问题的办理情况、调查处理结果、征询举报对象的意见等。
第六条实行两次答复制度。
负责反馈的机关或部门在接到举报后三十天内应向举报人告知受理情况。
在接到举报后三个月内应再次向举报人告知对举报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
第七条负责反馈的机关或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以下反馈方式:对举报人留下真实姓名和通讯地址的,采取信函反馈;举报人希望以电话联系的,采取电话反馈;举报人希望面谈的,或对举报反映的问题,经调查核实,与事实出入较大或并不存在,需要当面向举报人解释清楚的,采取当面反馈;对于群众联名举报的,可通过召开该单位党员大会、干部大会或联名举报的群众代表座谈会通报有关调查处理情况。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取缔无证经营、严禁乱摆乱卖的通告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取缔无证经营、严禁乱摆乱卖的通
告
【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广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1987.07.31
【实施日期】1987.07.3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关于使用技改用汇贷款基金的试行规定》(发布日期:1994年9月21日实施日期:1994年9月21日)废止(原因:由市政府1991年1号令《关于取缔无证经营和禁止乱摆乱卖的若干规定》代替)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取缔无证经营、严禁乱摆乱卖的通告
(1987年7月31日)
为加强市场、交通和卫生管理,维护社会治安、市容卫生和市场秩序,保障合法经营,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通知》精神及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本市及外地人员凡未领取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而从事工商业、饮食业、运输业、维修服务业、文化娱乐业、行医卖药卖艺的;本市国营、集体、个体工商业户凡未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分设流动点档的,均属无证经营。
二、流动售货和摊档等,应按指定地点营业,并要保持现场卫生。
对未经本市规划、工商和公安部门批准而占用或超占马路、人行道或车站、码头、机场、人行天桥、。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2019)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5•【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施行日期】2019.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和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依法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遵循疏导与制止、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文明执法。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建立和完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机制。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公安、税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生态环境、文化、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经营行为。
广东省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暂行办法2008年12月6日粤财综〔2008〕19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没收物品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执法机关(含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下同)执法中依法没收物品的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没收物品,是指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依法没收和追缴的、应当上缴国库的物品。
没收物品属走私物品的,按规定移交海关处理,不适用此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没收物品。
第四条没收物品变价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物品处理、拍卖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没收物品处理的管理监督机关,负责管理监督本地区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销毁、拍卖、变价收入的入库等有关工作,并签署相关的记录和报告。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其没收物品处理,由省财政厅委托当地财政部门监管。
第六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扣、没收物品,负责对查扣、没收物品进行现场清点、登记和没收物品的保管或移送等工作,并按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没收物品管理工作。
第七条没收物品实行公物仓管理(不可移动或不适宜移动物品除外),公物仓类型包括:一是由政府出资建设或由财政部门对外租赁的公物仓,统一称为政府公物仓(以下同),其日常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二是由行政执法机关对外租赁和自有的公物仓,其日常管理工作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
第二章没收物品处理方式及程序第八条没收物品处理方式。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以下方式处理:(一)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枪支、弹药、毒品、药品、野生动物及其他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物品,由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交由专管机关单位处理,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非法书籍报刊、光碟、录音带、录像带、吸毒用具等物品,以及无使用价值或虽有使用价值但存在安全隐患的假冒伪劣物品,由行政执法机关填写《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销毁表》(见附表一)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行政执法机关直接进行销毁,当地财政部门视情况派员监销。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14年3月1日实施)
附件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行为,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实行综合治理、联合缉私、统一处理、预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包括各级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或者海防与打击走私办公室)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口岸)、环境保护、税务、价格、海洋渔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海事、烟草等监督管理部门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组织召开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总结反走私综合治理阶段性工作情况,督促检查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三)分析走私动态,研究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具体措施,协调解决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四)组织、指导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商品流通领域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五)联合督办、组织协调有关执法部门查处跨地区、跨部门走私案件,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六)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海关总署关于重申处理重大走私案件时应注意执行的若干规定的通知-[82]署查字第193号
海关总署关于重申处理重大走私案件时应注意执行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重申处理重大走私案件时应注意执行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82年3月18日(82)署查字第193号)广东分署、各海关、分关、支关:近来,有些海关在处理重大走私案件,特别是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时,没有切实依照已有的规定办事,影响了案件的及时处理,造成工作上的被动。
为了严明法纪,防止错乱,稳、准、狠地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特重申下列各项规定,望认真执行。
一、按照中共中央中发(81)29号文件的规定,对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由查获得部门提供私货的照片、清单为证,走私实物一般不随案移送。
”今后各关的查获重大走私案件时,都要对走私物品、有关的运输工具、查私现场、走私方式(如行李夹藏、人体藏匿)及藏私场所、工具和暗窦等拍制照片,有条件的海关还可进行录相,以供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时,作为罪证之用。
二、对查扣的走私物品,各关必须及时进行仔细清点,务求准确无误。
对品种多、数量大,在扣留物品凭单上无法详细列明的,可另制清单。
清单应由清点人员和有关协助查私单位在场人员具名,走私人亦应在单上画押。
清单应分别附在扣留物品凭单、查私报告单、查问笔录和处分通知书上。
上述清单、扣留物品凭证、查私报告单要一式二份,供作定案或法办的罪证和日后的参考。
三、对查扣的物品,必须严格按规定处理。
除易腐或即将失效的可由各海关根据《暂行海关法》第192条规定,先行变价,待案情查清楚后再确定处分以外,其他物品,在确定处分或法院判处生效之前,一律不得进行处理。
关于《广东省旧货流通治安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关于《广东省旧货流通治安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12.30•【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广东省旧货流通治安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东省旧货流通治安管理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2009年立法计划的新制定项目,也是2007年和2008年立法计划的预备项目(原名称是《广东省反销赃条例》)。
内司委在2006年该法规起草阶段就参与了有关调研。
今年2月底,收到省政府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旧货流通治安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后,内司委向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依法治省办、各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30名省人大代表和10名立法顾问、省直有关单位、部分高等院校法学院发出对《广东省旧货流通治安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征求意见函79份,迄今已收到反馈意见30份,其中提出具体意见或建议的27份。
4月1日至3日,内司委会同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组成三个调研组,分赴广州、深圳、佛山、中山、惠州、清远市开展调研,听取当地人大、公安、工商、经贸、交通、环保、政府法制、电力、电信、供销合作社等单位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实地察看了有关旧货市场,与旧货经营者和旧货协会负责人等进行座谈。
4月23日,内司委召开有关立法顾问、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对草案的重点条款进行论证。
5月11日内司委第九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对草案的审议意见,5月18日省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主任会议同意将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立法的必要性旧货流通和机动车维修业对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为广大人民群众工作、生活提供便利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又具有较其他行业更容易被利用进行销赃窝赃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
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国家及有关部门在旧货流通业和机动车维修管理业方面先后出台了《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国务院批准)和《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等两部行政法规以及相关部门规章。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5.15•【字号】粤府〔2019〕40号•【施行日期】201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粤府〔2019〕40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市场监管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2019年4月15日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调动社会公众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积极性,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推动广东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举报其行政区域内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实施奖励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便民、高效的举报奖励工作机制,探索建立独立奖励管理委员会机制,加强对本级举报奖励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重大奖励金核定等工作,推进举报受理和奖励金发放“一门式”“一站式”便捷服务,依法保障奖励金及时发放。
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印发《新闻出版业追究领导干部在扫除“黄赌
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印发《新闻出版业追究领导干部在扫除“黄赌毒”工作中失职、渎职责任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新闻
【发文字号】粤新出发行[1999]61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原省新闻出版局)
【发布日期】1999.07.23
【实施日期】1999.07.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印发《新闻出版业追究领导干部在扫除“黄赌毒”工作中失职、
渎职责任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新出发行[1999]61号)
各市新闻出版局(办):
现将《新闻出版业追究领导干部在扫除“黄赌毒”工作中失职、渎职责任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要将本实施办法落实到所辖各县(县级市)、城区、经济开发区,一级管理一级,并接受党委和政府的监督,切实加强新闻出版业的行政管理,深入持久地开展出版物市场的扫黄、打非、禁盗斗争,推动新闻出版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新闻出版业追究领导干部在扫除“黄赌毒”工作中失职、渎职责任的实施办法
为加强新闻出版管理,坚决扫除制作、贩卖淫秽色情出版物、非法出版物、侵权盗版出版物等社会丑恶现象,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促进新闻出版业的繁荣,根据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扫除“黄赌毒”社会丑恶现象的意
见》(粤发[1999]4号)和中共广东省委《关于追究领导干部在扫除“黄赌毒”工作中失职、渎职责任的暂行规定》(粤发[1998]2O号)的精神,按照“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要求,制订本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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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反销赃条例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惩治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拆解,金银珠宝饰品回收和加工,机动车维修,废旧金属收购以及其他旧货流通行业涉及的销赃活动。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工商、交通、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预防销赃活动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
第四条从事行业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守法经营。
禁止无营业执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
第五条在港口、机场周边二千米内,铁路、矿区、油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一千米内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申请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工商部门不予登记。
第六条从事行业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公安派
出所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从事行业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受理备案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时当场予以备案。
有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实行网上办理。
第七条行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为本单位的预防销赃责任人,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承租人为共同预防销赃责任人。
预防销赃责任人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建立本单位预防销赃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经营者从事行业经营活动,应当如实登记相关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收购日期,以及出售人、委托人的身份证号码或者出售单位的名称,但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除更换发动机、车架、车身或者改变车身颜色外,进行其他维修的,可以不登记。
单位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留存出售单位的证明复印件。
更换机动车发动机、车架、车身以及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应当查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并留存复印件。
登记资料和留存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九条经营者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要求更改手机序列号、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
物品主要标识的,或者物品主要标识有改动痕迹的;
(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物品的;
(三)无合法证明出售铁路、高速公路、油田、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的;
(四)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五)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六)送修、报废车辆与机动车行驶证不符的;
(七)属于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的。
第十条从事机动车维修业、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拆解业的经营者,应当安装使用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第十一条行业从业人员对从业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出售人、委托人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除外。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场地给无营业执照者从事行业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的工作效能。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督促行业经营者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指导经营者制定预防销赃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对行业经营场所进行治安监督检查,应当予以记录,归档管理。
被监督检查人有权查阅相关治安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六条公安、工商、交通、经贸等部门应当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等情况。
公安机关发现无营业执照从事行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并自接到书面通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原通报部门。
第十七条鼓励公民举报销赃违法犯罪活动。
对举报销赃活动、积极协助查处销赃案件有突出贡献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行业从业人员明知是赃物而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擅自从事行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超经营范围从事行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收购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其在五日内备案;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进行如实登记和留存
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回收报废机动车的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行业经营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有按照第八条规定进行如实登记和留存有关资料,涉及物品数量较大或者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回收报废机动车的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行业经营者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履行有关情况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机动车维修业、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拆解业经营者未安装使用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他人泄露出售人、委托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未按规定时限通报无营业执照从事行业经营活动信息,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按规定时限履行查处取缔职责并反馈查处取缔信息的,依法对其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对其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办理案件所查获的赃物和禁止收购物品应当予以收缴,登记造册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公安机关对行业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铁路、高速公路、油田、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或者承修的机动车未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进行如实登记或者留存有关资料的,应当予以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并要求经营者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经营者能够提供相关资料的物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退还;经营者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物品,经公告六个月后,无人认领的,予以拍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依法不能拍卖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行业是指第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业。
本条例所称其他旧货流通行业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预防和惩治销赃实际需要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