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立法司法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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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1.11•【文号】法发[2010]3号•【施行日期】2010.01.1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组织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中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

2010年1月11日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为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几十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人民群众通过法院解决纠纷的意识不断增强,全国法院受理案件的总量和新类型案件逐年增多,对审判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

为了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实现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的科学化、规范化,应当不断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

二、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应当坚持“三个至上”的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思想,坚持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领导,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自觉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自觉维护人民合法权益,坚持从审判工作实际出发,依法积极稳妥推进。

三、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在总结审判经验,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精选 三个规定是指哪三个

精选 三个规定是指哪三个

一、什么是“三个规定”?“三个规定”指的是:2015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2015年3月,中央政法委下发的《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

二、执行“三个规定”需填报哪些内容?违反规定列举的可能影响公正司法的行为均要填报,具体包括: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司法人员存在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有接触交往行为。

三、什么是“一个办法”?“一个办法”指的是:2019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建立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记录报告制度的实施办法》。

四、“一个办法”主要增加了什么内容?“一个办法”将记录报告的事项扩大到司法办案、干部选拔任用、项目安排、工程建设、监督执纪等五个方面;把记录报告的人员扩大到工勤事业编、聘用制人员等;把了解、过问、请托的对象扩大到了熟人、亲友、同学、战友等。

要求对过问、了解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行为,一时难以判断是否违反纪律规定的,均应记录报告。

五、适用范围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

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适用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规定;公检法司、国安单位工作人员,适用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规定。

六、违反“三个规定”的行为有哪些?(一)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司法的行为包括:1.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2.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3.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4.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5.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人民法院落实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情况新闻发布会

人民法院落实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情况新闻发布会

人民法院落实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情况新闻发布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23•【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人民法院落实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情况新闻发布会2024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人民法院落实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情况,发布全国法院涉“三个规定”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督察局局长廖向阳、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组副组长高波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

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

一、“三个规定”出台的背景和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全面依法治国作出一系列重大部署,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生历史性变革、取得历史性成就。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擘画了全面依法治国的宏伟蓝图。

围绕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决定》明确提出,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排除各方面对司法活动的违规干预、不当干扰,确保公正司法,2015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央政法委印发《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即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

“三个规定”从司法机关外部、司法机关内部、司法人员对外接触交往等三个维度,构建起一套防止干预司法、保障司法公正的制度体系。

“三个规定”明确要求,任何领导干部不得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不得要求司法机关做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违反规定过问和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转递材料或打探案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司法人员不得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进行不正当接触、交往,防止对案件办理进行不当干涉或者施加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法发〔2017〕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法发〔2017〕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法发〔2017〕11号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正确处理充分放权与有效监管的关系,规范人民法院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切实解决不愿放权、不敢监督、不善管理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就完善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管理机制提出如下意见:一、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官员额制改革完成后,必须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确保“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院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也不得以口头指示、旁听合议、文书送阅等方式变相审批案件。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逐步完善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力清单。

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主要体现为对程序事项的审核批准、对审判工作的综合指导、对裁判标准的督促统一、对审判质效的全程监管和排除案外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等方面。

院庭长可以根据职责权限,对审判流程运行情况进行查看、操作和监控,分析审判运行态势,提示纠正不当行为,督促案件审理进度,统筹安排整改措施。

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时间、内容、节点、处理结果等,应当在办公办案平台上全程留痕、永久保存。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机制。

根据审判领域类别和繁简分流安排,随机确定案件承办法官。

已组建专业化合议庭或者专业审判团队的,在合议庭或者审判团队内部随机分案。

承办法官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

因存在回避情形或者工作调动、身体健康、廉政风险等事由确需调整承办法官的,应当由院庭长按权限审批决定,调整理由及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在办公办案平台公示。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7.17•【文号】法发[2009]43号•【施行日期】2009.07.1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近年来,在各级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下,人民法院不断推进执行体制和机制改革,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有力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但是执行难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仍需进一步提高,执行的力度和时效性有待进一步加强。

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中央一系列文件精神,以解决执行难为重点,切实改进和完善执行工作体制机制,着力推进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全面提升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

一、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一)建立执行快速反应机制。

要努力提高执行工作的快速反应能力,加强与公安、检察等部门的联系,及时处理执行线索和突发事件。

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执行指挥中心,组建快速反应力量。

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成立执行指挥中心。

指挥中心负责人由院长或其授权的副院长担任,执行局长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为了便于与纪检、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的协调,统一调用各类司法资源,符合条件的执行局长可任命为党组成员。

指挥中心办事机构设在执行局,并开通24小时值班电话。

快速反应力量由辖区法院的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组成,下设快速反应执行小组,根据指挥中心的指令迅速采取执行行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法释〔2020〕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法释〔2020〕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已于2020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法释〔2020〕4号(2020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安全,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一)维护审判执行秩序,预防、制止、处置妨害审判执行秩序的行为;(二)在刑事审判中,押解、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传带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传递、展示证据,执行强制证人出庭令;(三)在民事、行政审判中,押解、看管被羁押或者正在服刑的当事人;(四)在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被执行人身份、财产、处所的调查、搜查、查封、冻结、扣押、划拨、强制迁出等执行措施;(五)执行死刑;(六)执行扣押物品、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七)查验进入审判区域人员的身份证件,对其人身及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八)协助人民法院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九)保护正在履行审判执行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钟宣胡继先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意见》的制定背景和过程二、审判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会议形式三、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定位四、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程序六、前置过滤及有效衔接机制七、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八、审判委员会的议事程序和议事规则九、审判委员会的公开机制十、履职保障及责任承担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战略部署,积极推进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9〕20号,以下简称《意见》),自2019年8月2日起实施。

《意见》明确了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构成和职能定位,详细规定了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程序、案件范围、议事程序、议事规则等运行机制及委员履职保障、责任承担等。

为便于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现将《意见》的制定背景、过程及主要内容等说明如下。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和过程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本轮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重要内容。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党的十九大提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完善审判制度、检察制度,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律师制度,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确保司法公正高效权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五五改革纲要”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具体方向、目标任务等均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

《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

《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

《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法官惩戒工作的管辖、受理、调查、听证、审议和处理等程序。

《程序规定》的出台,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权依法公正行使,构建新型制约监督机制,维护法官依法公正履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便于理解和适用,现就《程序规定》制定背景、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和工作思路解读如下。

一、《程序规定》制定背景和起草过程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明确审判组织权限,落实办案责任制,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中央先后印发《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关于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意见》《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文件,对法官惩戒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印发《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文件,对建立法官惩戒制度、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提出明确要求,但未形成相对完整的法官惩戒工作程序性规则,亟须出台系统的规范性文件指导全国法院开展法官惩戒工作。

为扎实推动法官惩戒工作落地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在经过认真调研、借鉴相关工作经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法官法等法律规定和中央有关司法改革精神,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草拟了规范全国法院开展法官惩戒工作的《程序规定》稿,先后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中央有关单位和法院系统的意见建议,根据征求到的意见多次对《程序规定》稿进行修改完善,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和中央司法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中央政法委审核同意,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将《程序规定》印发全国法院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7.21•【文号】•【施行日期】2016.07.21•【效力等级】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治建设正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各大单位、中央军委机关各部门党委,各人民团体:《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已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7月21日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官、检察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

有关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干预司法活动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直至追究责任。

第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安排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要求。

第四条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

第五条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将法官、检察官调离:(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二)因干部培养需要,按规定实行干部交流的;(三)因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四)受到免职、降级等处分,不适合在司法办案岗位工作的;(五)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不适合在司法办案岗位工作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落实〈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落实〈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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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6(000)001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人民法院落实(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自2015年8月20日起施行。

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实施细则备案和执行情况定期报送工作,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总页数】3页(P9-1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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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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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7.04•【文号】•【施行日期】2024.07.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已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7月4日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推动检察权公正、规范、高效、廉洁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目标和原则(一)主要目标: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建立权责明晰,权责相当,公正、规范、高效、廉洁的检察权运行机制,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基本原则: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责;坚持遵循司法规律,符合检察职业特点;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坚持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与加强制约监督、强化检察长对司法办案工作领导有机结合;坚持惩戒与保护并重,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坚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监察以及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的监督,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制约。

二、健全司法办案组织及运行机制(三)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和重大业务工作议事决策机构。

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并设专职委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3]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3]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3]20号2003年12月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今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提出了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紧密结合实际,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焦点、热点问题,针对司法大检查中查摆出来的问题,制定本院落实司法为民,扎扎实实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具体措施。

司法为民重点在“司法”,本质在“为民”,为了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司法为民的思想,正确把握司法与为民的内在联系,处理好严格司法与文明司法的关系,处理好认真贯彻执行体现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法律与依法满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要求的关系,确保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施行的整体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经验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一、认真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和申诉接访工作,限时回复人民群众申诉来信来访各级人民法院要不断提高办信接访人员对信访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做好群众申诉来信来访工作。

做到来访有人接谈、来信有回音、申诉有结果,确保人民群众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来信、来访全部登记、建档,有条件的法院应将来信及来访纳入计算机管理,以便于登记、分类和查询。

对于非诉讼信件及来访,根据所反映问题的类别及其主管机关,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07

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0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二○○七年三月九日中央决定改革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并要求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案,确保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

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起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

为认真落实中央这一重大决策部署,现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办理死刑案件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重要意义1.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

中央决定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大举措,有利于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有利于国家法制统一,有利于从制度上保证死刑裁判的慎重和公正,对于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办案质量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生命线,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质量问题尤为重要。

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是中央这一重大决策顺利实施的关键,也是最根本的要求。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必须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将行动统一到中央决策上来,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把好死刑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使办理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二、办理死刑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要求(一)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3.我国目前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同时又是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相当繁重,必须继续坚持“严打”方针,正确运用死刑这一刑罚手段同严重刑事犯罪作斗争,有效遏制犯罪活动猖獗和蔓延势头。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19.12.25•【文号】法发〔2019〕34号•【施行日期】2019.12.2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执行,执行程序,执行,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律师协会,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律师协会: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中法委发﹝2019﹞1号)有关要求,形成解决执行难工作合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研究制定了《关于深入推进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深入推进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重大决策部署,根据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中法委发﹝2019﹞1号)关于“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引入专业力量参与执行,建立健全仲裁、公证、律师、会计、审计等专业机构和人员深度参与执行的工作机制,形成解决执行难的社会合力”要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就深入推进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制定本意见。

一、深刻认识律师参与执行工作的重要意义1.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依靠国家强制力确保法律全面准确实施的重要手段,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环节。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将解决执行难确定为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作出重大决策部署,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充分认识执行工作重要意义,强化责任落实,形成工作合力,积极构建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执行难工作大格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通知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全体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本件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纪委和政法委,请各高级人民法院代送。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序言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条件,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责的重要保障。

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对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治尊严至关重要。

为规范和完善法官职业道德标准,提高法官职业道德素质,维护法官和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一、保障司法公正第一条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二条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和维护审判独立的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来自法律规定之外的影响。

第三条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了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己审理某案件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不宜审理该案件的请求。

第四条法官应当抵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案外人利用各种社会关系的说情,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法官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不正当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撤诉或者接受调解。

第六条法官应当公开并且客观地审理案件,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但是,法律规定不公开或者可以不公开审理的除外。

第七条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

第八条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得私自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应知应会知识汇编(3篇)

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应知应会知识汇编(3篇)

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应知应会知识汇编(3篇)关于进一步严格司法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保证公正司法,根据有关法律和纪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应当符合法律纪律规定,防止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办理进行干涉或者施加影响。

第三条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公正、高效、廉洁的办案机制,确保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无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切实防止利益输送,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依法按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严禁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有下列接触交往行为:(一)泄露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情况;(二)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三)接受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四)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五)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与相关中介组织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六)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其他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第六条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接待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

因办案需要,确需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接触的,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办法规定7种情形致错案将终身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办法规定7种情形致错案将终身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办法规定7种情形致错案将终身追究2021-11-05 06:59·张灰灰zhy一、必须追责的七种情形 :1、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3、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4、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5、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6、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法院判错案如何追责?错案追究责任制的主要追责方式有调离、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党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应追究错案责任的法院在职工作人员,根据其应负责任按下列情形办理:(一)应给予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二)应给予党政纪处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三)涉嫌犯罪的,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刑事案件有错案怎么办?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是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人民法院对刑事冤假错案要敢于监督,要敢于纠错,要敢于追责!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理解与适用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各级法院和一线法官意见基础上,研究制定了《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报经中央同意后正式发布。

现就《办法》总体思路和贯彻实施中需要注意的问题说明如下:一、总体思路《办法》共二十四条,涉及免受干预、免责机制、救济渠道、公正考核、安全保障、休假权利、薪酬保障等内容,是对《规定》的细化和落实。

总体起草思路是:(一)坚持于法有据。

《办法》以现行法律和《规定》为依据,适当借鉴吸收了既往改革成果。

由于立法未授权法官当庭径行判处扰乱法庭秩序罪,也未赋予司法警察在法院之外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办法》对法庭秩序维护、法警执法权限等相关内容未作突破。

对行为人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等犯罪的,《办法》要求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发生在法院之外威胁、侵害法官权益的行为,《办法》要求相关法院商请公安机关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二)突出问题导向。

近年来,针对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及其近亲属的威胁、侮辱、骚扰和暴力侵害事件增多,凸显了对司法人员履职保障的不足,主要体现在缺乏组织保障、硬件支撑、救济渠道、协调机制等方面。

《办法》针对上述突出问题,更加侧重于设红线、给政策、补短板,进一步健全完善司法人员履职保障机制。

(三)细化条文表述。

《办法》结合中央司改办负责同志对《规定》的解读,对《规定》条文作了进一步细化。

如《规定》首次在中央文件中明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要求,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各地法院普遍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哪些属于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经广泛征求意见,《办法》第二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订草案)及其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订草案)及其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订草案)及其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2.29•【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一、修改法官法的重要意义法官法是规范审判权行使主体、构建我国法官制度的专门法律,是完善法官队伍管理、提高法官职业保障的基本依据。

现行法官法于1995年2月28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01年和2017年进行了修改。

这部法律明确规定了法官的义务权利、选任管理、培训考核、任职回避、工资福利、辞职辞退等制度,对于提高法官队伍素质、推进建立法官制度、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逐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化,人民法院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对法院队伍建设和法官管理体制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实践表明,法官法关于法官的权利义务、任职条件、选任机制、职业保障等很多内容,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发展需要,修改完善法官法是十分必要的。

第一,修改法官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司法公正作出一系列决策部署,司法体制改革取得重大成果。

修改法官法,对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等重大改革任务,巩固司法体制改革成果,进一步提高审判质量效率和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修改法官法是适应司法审判工作新的发展变化,推进法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客观需要。

现行法官法于1995年颁布施行,二十多年来,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和司法环境发生巨大变化,建立在法官法基础上的法官队伍在职业素养、管理模式、职业保障等方面已经难以适应司法审判工作新要求。

修改法官法,对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全面加强法官队伍建设,落实“五个过硬”总要求,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修改法官法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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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中有何问题与建议,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7日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为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健全完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法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权拒绝执行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对于任何单位、个人在诉讼程序之外递转的涉及具体案件的函文、信件或者口头意见,法官应当按照《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及其实施办法予以记录第二条对于任何单位、个人安排法官从事招商引资、行政执法、治安巡逻、交通疏导、卫生整治、行风评议等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拒绝,并不得以任何名义安排法官从事上述活动。

严禁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与地方招商、联合执法,严禁提前介入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具体行政管理活动,杜绝参加地方牵头组织的各类“拆迁领导小组”“项目指挥部”等临时机构。

第三条法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有权就参与审理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等问题独立发表意见。

除参加专业法官会议外,法官有权拒绝就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或者本人未参与审理的案件发表意见。

第四条法官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非经法官惩戒委员会听证和审议,不受错案责任追究。

涉及错案责任的认定标准、追究范围、承担方式和惩戒程序等内容,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及相关工作办法另行规定。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也不得以办案数量排名、末位淘汰等方式和接待信访不力等理由调整法官工作岗位。

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被调离、免职、辞退或者受到降级、撤职等处分的,其所在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不予纠正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法院商请有关机关纠正。

第五条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当事法官和有关人民法院。

对法官作出调离、免职、辞退等处理,或者给予降级、撤职等处分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处理、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法官,并列明理由和依据。

法官对涉及本人的惩戒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审查意见的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请复核;对涉及本人的处理、处分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理、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法官不因申请复核、复议或者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罚。

法官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当事法官提出的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书面回复当事法官。

受理复议、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听取当事法官的陈述、辩解;原处理、处分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条对法官作出错误处理、处分决定的,在错误被纠正后,当事法官所在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其职务、岗位、等级和薪酬待遇,积极为其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视情对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或者补偿,并商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诬告陷害者或者滥用职权者的责任。

法官因接受调查暂缓等级晋升,后经有关部门认定不应当追究法律和纪律责任的,其等级晋升时间自暂缓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官有权提出控告:(一)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公正司法的;(二)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三)限制或者压制法官独立、充分表达对参与审理案件的意见的;(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将法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的;(五)对法官的依法履职保障诉求敷衍推诿、故意拖延不作为的;(六)玩忽职守,处置不力,导致依法履职的法官或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七)侵犯法官的休息权、休假权的;(八)侵犯法官控告、申诉权利的;(九)其他侵犯法官法定权利的行为。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法官法定权利,法官向所在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控告的,接受控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其权限范围内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超出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以外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法官法定权利的,法官可以向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提出控告,其所在人民法院有协助控告及提供帮助的义务,并应当派员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

第八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完善法官考评委员会工作机制,由法官考评委员会组织、领导对法官的考核、评议工作。

法官考评委员会由本院院长、相关院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和若干法官代表组成。

主任由院长担任,法官代表由全体法官推选产生。

对法官审判绩效的考核、评价,必须由法官考评委员会作出,考核结果应当公示。

法官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对法官审判绩效的考核办法和评价标准,应当合理设置权重比例,注重审判工作实绩,充分考虑地域、审级、专业、部门、岗位之间的差异,但不能超出法官的法定职责和职业伦理。

考核结果和业绩评价应当作为法官等级晋升、岗位调整和绩效考核奖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上述考核的指导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结合辖区实际进一步细化,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九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

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由本院院长、相关院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和若干法官代表组成。

主任由院长担任,法官代表由全体法官推选产生。

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的职能是:(一)集中受理法官与依法履职保护相关的诉求和控告;(二)组织对法官或其近亲属可能面临的侵害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三)组织对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住所安全受到威胁的法官提供援助;(四)组织对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法官给予救助;(五)帮助法官依法追究侵犯其法定权利者的责任;(六)统筹安排为受到错误处理、处分的法官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给予赔偿或者补偿;(七)指导法官正确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组织开展相关培训和心理疏导工作;(八)督促对本院安全检查设施、防护隔离系统、安全保障设备、安全保卫机制建设情况开展检查;(九)统筹指导本院司法警察部门、机关安全保卫部门做好庭审秩序维护、机关安全保卫、法官人身保护和各类应急处置工作;(十)与公安机关、新闻主管、网络监管等部门建立与法官依法履职保护相关的预警、应急和联动机制;(十一)其他与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依法履职保护相关的事务。

各级人民法院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本院人事管理部门承担。

上级人民法院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监督指导辖区内人民法院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工作。

本级人民法院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对法官依法履职保障不力的,法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提出控告。

第十条各级人民法院的立案信访、诉讼服务、审判区域应当与法官办公区域相对隔离,并配备一键报警装置,便于及时处置突发事件。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人民法院安全保卫工作人员和装备配置标准》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不同执勤岗位警用装备配备标准》,普遍设立安全检查岗,配备相应安全设备,强化安全检查人员的责任意识、规范意识和操作水平。

人民法院应当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配备具有录音功能的办公电话和具有录像功能的记录设备,方便及时记录、存储具有干预、过问、威胁、侮辱等性质的信息。

人民法院应当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提供配备录音录像设施的专门会见、接待场所。

法官在审判法庭外会见、接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可以要求在专门场所进行,并有权拒绝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单方面会见、接待的要求。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护庭审秩序。

对于实施违反法庭规则行为,扰乱法庭秩序的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警告制止、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等措施;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在审判法庭之外的人民法院其他区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应当及时采取训诫、制止、控制、带离现场等处置措施,收缴、保存相关证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或者危险物质,逃避、抗拒安全检查的;(二)未经允许,强行进入法官办公区域或者审判区域的;(三)大声喧哗、哄闹,不听劝阻,严重扰乱办公秩序的;(四)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五)损毁法院建筑、办公设施或者车辆的;(六)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的;(七)工作时间之外滞留,不听劝阻,拒绝离开的;(八)故意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的;(九)以自杀、自残等方式威胁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十)其他危害人民法院机关安全或者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

对于在人民法院周边实施静坐围堵、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立横幅等行为的人,人民法院应当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危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可以由机关安全保卫部门会同司法警察做好相关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妨害公务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于泄露、传播依法不应当公开的法官或其近亲属信息,以及偷窥、偷拍、窃听、散布法官或其近亲属隐私的行为人,人民法院应当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诉讼服务中心、12368诉讼服务平台和诉讼服务网站等平台查询信息、答复咨询、联系法官的作用,避免因信息过度公开影响法官的审判工作和日常生活。

通过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对外公开法官姓名、照片、职务、等级、办公电话和工作邮箱之外信息的,应当征得法官本人同意。

第十三条法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或者被利用信息网络等方式实施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或者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良好声誉,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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