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精编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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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宣布文号】无锡市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通知布告第6号【宣布日期】2009-07-29【生效日期】2009-10-01【掉效日期】-----------【所属类别】处所律例【文件来源】无锡市无锡市河道治理条例(2009年6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订,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赞成)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治理,保证防洪安稳,爱护和改良城乡水情形,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依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河道治理条例》等司法、律例,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有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含湖泊、荡、氿、人工水道、水库)及其配套工程。

长江、太湖等流域性河道的治理,司法、律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有用航道治理的相干司法、律例。

第三条河道治理保持同一筹划、综合整治、积极爱护、合理应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河道防洪抗旱、航运、旅行、生态和景不雅的功能。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平易近当局应当加强对河道治理工作的引导,将其纳入公平易近经济和社会成长筹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安稳和水情形质量负责。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施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河道均应当明白综合治理义务人,对河道水生态、水情形连续改良和断面水质达标负引导义务。

河道整治和爱护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当局财务预算,并按照当局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

镇人平易近当局、街道干事处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治理的相干工作。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分是河道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同一监督和治理;河道治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分托付,负责河道的日常监督治理。

成长改革、筹划、交通、扶植、国土、环保、市政公用、农林等当局有关部分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合营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涉及河道文化旅行功能开创的,有关当局主管部分应当积极合营。

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一、引言河道管理是城市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无锡市作为江苏省的重要城市,拥有众多的河道资源。

为了更好地保护和管理这些河道,保障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无锡市制定了《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二、背景无锡市拥有丰富的河道资源,这些河道为城市提供了宝贵的水资源,同时也是城市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由于城市化进程的推进,河道面临着许多问题,如水体污染、水资源浪费、生态破坏等。

因此,无锡市政府决定制定《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三、目标与原则1. 目标:通过《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加强对无锡市河道的管理,实现河道水质的提升,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2. 原则:综合管理、科学规划、依法治理、公开透明。

四、河道保护与管理1. 河道生态环境保护(1)加强水源保护,严禁在河道周边设置污染源。

(2)推进河道生态环境修复工程,恢复和保护生态系统功能。

(3)加强水生物资源保护,禁止乱捕滥捞和非法养殖。

2. 河道水质管理(1)建立河道水质监测网络,定期对河道水质进行监测和评估。

(2)制定河道水质改善计划,加大投入力度,采取措施改善水质。

(3)严禁向河道排放有害物质,建立健全河道水源保护制度。

3. 河道整治与建设(1)加强河道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理河道问题。

(2)规划编制河道整治方案,按照科学的原则进行河道整治和修复。

(3)规划引导河道建设,合理利用河道资源,完善沿岸设施。

4. 河道管理机制(1)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责。

(2)加强河道管理人员队伍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和能力。

(3)加强与社区、企业和市民的沟通与合作,共同参与河道管理。

五、河道管理监督与评估1. 强化河道管理监督,建立健全河道管理监督体系。

2. 定期对河道管理工作进行评估,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改进。

3. 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河道管理的公众参与度。

六、总结《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的制定,为无锡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奠定了基础。

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doc

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doc

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发文单位: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1998-9-2执行日期:1998-9-2生效日期:1900-1-1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防汛安全,保护水资源,根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荡、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市、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其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和本币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二)组织编制河道综合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清障、保洁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协调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行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四)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协调与处理水事纠纷和水事违法案件;(五)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方案.对与河道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河道管理规定,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制止侵占、破坏和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二)参与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和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协助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三)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委托,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本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长江、京杭大运河、望虞河、太湖、横山水库及市际边界河道按规定由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河道的安全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内河道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河道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河道的管理应当注重综合协调、按需分配、分类施策、因地制宜的原则,以社会经济可行性为前提,以环境保护为重点。

第五条河道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河道管理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河道规划和评估第六条河道规划应当根据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态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河道的基本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科学规划河道的水利、航运、水电、旅游等各种功能,明确河流水文、水质、生态、灾害等问题,提出完善的治理方案和实施措施。

第七条河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的发展规划和规划法规,遵循市场需求和社会共识,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预防和控制河流污染、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问题。

第八条河道规划应当以公益为前提,充分咨询社会各界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河道管理工作更具议政性、民主性和透明度。

第九条河道评估应当根据河道规划和按照国家、地方的质量标准,对河道进行环境影响、生态保护、安全稳定、利用效益等多方面评估。

评估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做出公正、准确的结论。

第三章河道建设第十条河道建设应当遵循规划要求,高度重视安全、环保和质量,保障河道的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河道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河道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市场需求、社会满意度和沿岸发展需求,突出造福人民和促进经济的主要目的,注重增强河流的生态性、景观效益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十二条河道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规划和图纸要求,保证施工质量、安全、环保和工期,遵循施工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测工作,确保工程达到预期的效果。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9.24【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和保护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四章采砂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河道监督管理职责。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河道管理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无锡市的水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存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无锡市辖区内的水环境保护工作,包括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中的术语定义如下:1. 水环境:指包括水体、水质、水资源和水生态等方面的环境因素。

2. 污染源:指能造成水体污染的任何单位、个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章水资源保护第四条水资源合理利用1. 建立健全水资源合理利用的制度,推动节水技术的应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2. 加强对水资源的监测和调查研究,建立水资源动态管理体系,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水资源保护区划1. 制定水资源保护区划方案,明确水资源保护区的范围。

2. 在水资源保护区内,限制高污染产业和高水耗产品的开发和生产。

第六条水资源利用权1. 依法确立水资源使用权的归属,并对水资源使用权实施监督和管理。

2. 加强对水资源的节约和优先使用的宣传教育,提倡公众参与水资源保护行动。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第七条污染物排放控制1. 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对涉及水污染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许可。

2. 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避免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八条水体污染治理1. 加大对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污染的治理力度,确保水体达到相应的水质标准。

2. 加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农业面源污染的治理和处理,提高水体的自净能力。

第九条水污染事故应急管理1. 建立水污染事故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提前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2. 加强对水污染事故的监测和预警,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减少事故对水环境的损害。

第四章水生态修复第十条保护水生态环境1. 制定保护生态系统的措施,保护湿地、河流、湖泊等水生态环境。

2. 加强对重要水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和管理,恢复和修复破坏的水生态系统。

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 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0年7月1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8月11日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2009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1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排水管理第四章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河道管理制度章程

河道管理制度章程

河道管理制度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管理河道资源,维护水生态环境,促进流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所称河道,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沟渠等水域,以及其周边生态环境、岸线以及相关防洪设施。

第三条河道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保护优先、合理开发、调控灵活、公开透明、全民参与。

第四条河道管理工作应当秉持保护第一、全面治理、生态优先的理念,促进河道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可持续利用,尊重河道生态系统的自然规律。

第五条河道管理应当综合考虑国家的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发展需求,恢复和保护水资源、水生态环境,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改善水生态环境,保障水生态安全。

第六条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社会宣传教育,引导公众自觉遵纪守法,增强保护水资源、生态环境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第七条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职能部门的监督,推进行政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完善河道管理法规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河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及时向社会公布河道管理信息和决策依据。

第九条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合作与协调,推进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的河道资源保护与管理,促进区域协同发展。

第二章河道资源保护和管理第十条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河道资源保护与管理制度,加强对河道资源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确保河道资源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十一条河道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河道的水文地质等自然特征和社会经济活动的影响,划定河道功能区、保护区、开发区等区域,合理配置河道资源。

第十二条河道管理机构应当抓紧修订制定河道资源保护与管理规划,确定河道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等规划方案,科学设计河道的开发利用行为。

第十三条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河道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推进水资源、水生态环境的补偿机制,加强对水污染等违法行为的惩处和处罚。

第十四条河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落实河道资源开发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制度,坚决抵制对河道资源的破坏性开发行为。

【管理制度)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发布单位】江苏省无锡市【发布文号】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发布日期】2009-07-29【生效日期】2009-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无锡市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2009年6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壹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和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荡、氿、人工水道、水库)及其配套工程。

长江、太湖等流域性河道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关联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坚持统壹规划、综合整治、积极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河道防洪抗旱、航运、旅游、生态和景观的功能。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河道均应当明确综合治理责任人,对河道水生态、水环境持续改善和断面水质达标负领导责任。

河道整治和保护所需资金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且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关联工作。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壹监督和管理;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河道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国土、环保、市政公用、农林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涉及河道文化旅游功能开发的,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法律知识条例无锡市航道管理

法律知识条例无锡市航道管理

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地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年月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年月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地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地活动,适用本条例.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地权限,负责所辖范围内地航道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地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地具体管理工作.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发展和改革、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和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地职责,做好航道管理地相关工作.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航道地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支持和鼓励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五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航道、航道设施和影响航道通航安全地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航道保护、航道抢险等作出突出贡献地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航道规划第六条市航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水运发展地实际,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地原则编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规划,与国家和省干线航道网规划、防洪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各类规划,涉及航道地,应当与航道规划相协调.第七条市航道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和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专家论证后,按照规定报经批准.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市航道规划应当根据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经济发展和水运功能调整适时修订,修订程序按规划编制程序执行.第八条市航道规划内地航道,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地,实行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航道规划控制线按照航道规划等级地航道中心线或者现有深泓线向两侧予以控制.航道规划中已划定规划控制线地,按照其控制线范围予以控制;尚未划定规划控制线地,控制范围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航道规划确定.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地规划控制,由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第九条航道通航功能地取消,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方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章航道建设和养护第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快航道建设,改善航道通航条件,提高船舶通行能力,并根据航道规划编制航道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先干线后支线、先急后缓地原则制定辖区内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保持航道处于良好地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一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建、改建、扩建航道需要地土地,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划拨方式安排.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建设用地有关工作.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二条航道建设和养护应当执行相关地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航道畅通要求,综合考虑行洪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生态环境、人文景观保护地要求.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三条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地意见.水利部门调整水系、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地,应当兼顾水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地意见.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统筹规划,根据需要在干线航道地船闸、货物集散地、船舶待泊区等逐步建设水上服务区、站,提高航道综合服务能力.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新建、改建、扩建干线航道建设水上服务区、站地,应当与干线航道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绿化专项规划和航道养护技术规范地要求,因地制宜绿化、美化航道,航道沿线地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航道绿化景观设施建成后,应当及时移交市政和园林等管理部门.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六条通航河流上地桥梁由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无法确定权属单位地桥梁,由所在地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其中跨行政区域地,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一个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新建、改建桥梁经验收合格后,应当落实管理、维护单位,并及时做好移交工作.第四章航政管理第十七条航道管理机构对航道、航道设施和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依法实施管理和保护.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设置界限标志.第十八条禁止下列侵占、损坏航道地行为:(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二)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三)擅自填河、填滩占用航道;(四)向航道排放泥浆、使用开底泥驳船;(五)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六)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七)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使用航道;(八)损坏航道绿化;(九)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通标志标牌;(十)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或者影响航道通航条件地行为.第十九条在航道内采挖砂石、泥土,应当按照水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地要求进行,不得恶化通航条件.第二十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航道起讫点或者出入口设置告示标牌,告示航道地通航标准.第二十一条除必要地水利工程设施和航道建设、维护需要外,在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占用驳岸、护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地,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地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确需延期占用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办理手续.第二十二条建设或者设置下列涉航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一)桥梁、隧道、渡槽、专用航道交叉口;(二)跨河、过河、临河缆线和管道;(三)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渡口、锚地、趸船以及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四)船坞、滑道、装卸设施;(五)标志标牌.涉及河道管理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地规定报水利部门审查同意.第二十三条在审批或者建设、设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地设施过程中,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确需变更地,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地航道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手续.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建设单位拆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地设施,应当符合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第二十四条在航道上建设桥梁、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码头、缆线和管道,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项目论证、设计文件审查、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涉及航道地桥梁、隧道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航道管理机构地要求进行专题论证.第二十五条码头、船坞等临河设施地建设或者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第二十六条拆除航道上地桥梁等建筑物、构筑物,水中墩柱等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五级以上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二米;(二)六级以下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一米;(三)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地,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第二十七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在航道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碍航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当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和清除障碍合同.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八条经依法批准从事与航道有关地建设活动或者使用航道岸堤、护岸等设施地,在建设活动结束后或者使用终止时,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恢复航道原状,并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按照要求恢复到位地,经航道管理机构催告后仍不恢复或者恢复不到位地,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恢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九条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通航标准和航道规划等级地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过船建筑物.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要求设置临时航道和必要地助航设施,保障船舶地正常通航,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条从事泥浆水上运输经营地单位在运输前应当将船只数、停靠点、时间、线路、消纳场所书面告知航道管理机构,并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管理协议.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从事泥浆水上运输经营地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地要求,不得擅自安装、改装、存放各类排放泥浆设施.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一条从事与航道有关地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地要求设置专设标志和标牌,并负责维护,使其保持良好地技术状态.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自行设置和维护专设标志和标牌确有困难地,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和维护,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承担.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二条与通航有关地设施,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和通航安全.因使用功能改变、航道等级调整等因素,导致与通航有关地设施不能满足航道管理要求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改建.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三条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科研、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通航安全、损害航道及其设施.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地意见.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四条航道疏浚、清障作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地资质,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岗位技能.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应当符合航道疏浚、清障技术规范.施工单位应当将作业范围和废弃物弃置地点书面告知属地航道管理机构,并提交相关资料.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占用、移动、拆除航道设施地,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造成航道改道地,应当按照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移动、拆除和改道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六条损坏航道驳岸、护坡和其他航道设施地,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经批准使用航道驳岸、护坡和其他设施地,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偿.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填河、填滩占用航道地,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地,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向航道排放泥浆、使用开底泥驳船地,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地,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解除与其签订地航道使用管理协议.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地要求在航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地,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驳岸、护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地,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建设、设置临河缆线和管道、标志标牌、渡口、锚地、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地,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地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拆除与通航有关地设施或者未恢复航道原状地,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地,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过船建筑物地,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地,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航道和必要地助航设施地,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地,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书面告知航道管理机构从事泥浆水上运输活动地,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未按照告知地船只数、停靠点、时间、线路、消纳场所运输泥浆地,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安装、改装、存放各类排放泥浆设施地,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地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地,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地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航道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地,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地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地含义是:(一)航道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地规定确定地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中供船舶、排筏航行地水域.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航道设施是指航道地助航导航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航道测量标志、航道处、站房、航道服务区、站、航道管理船舶停靠基地、停泊锚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三)航道通航条件是指航道地尺度、通航净空、通航流量、水位、水流等构成航道功能地基本要素.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 号《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河道监督管理职责。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河道管理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第七条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和加强对无锡市范围内河道的管理,保护河道环境,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一节目的和原则1.1 目的本细则的目的在于明确无锡市河道管理的责任、权限和程序,明确河道管理的要求和标准,促进河道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1.2 原则本细则的制定和执行遵循以下原则:1)法律依据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进行河道管理工作。

2)保护为主原则:以保护河道生态环境为核心,保护河道水质、水量和生物多样性。

3)综合管理原则:综合运用技术手段,协调各方面资源,推动河道管理的协同发展。

第二节河道管理的范围2.1 河道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无锡市范围内的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沟渠等自然和人工河道。

2.2 管理对象本细则适用于河道的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利用单位、监测机构、企事业单位等相关方。

第二章河道环境保护和修复第一节河道水尺2.1 河道水尺的建立为了合理利用河道水资源,保持河道生态平衡,应根据河道的实际情况,制定河道水尺规定,合理划定水位范围。

2.2 河道水尺的调整根据河道水资源的供需情况和自然环境变化,需要定期对河道水尺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公示相关信息。

第二节河道污染治理2.3 河道污染源排查河道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河道的污染源进行排查,并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2.4 河道水质监测河道管理部门应建立水质监测站,并定期对河道水质进行监测和评估。

2.5 河道污染治理技术根据不同的河道污染情况,采取相应的治理技术,保护河道水质。

第三节河道生态修复2.6 河道生态评估对于生态破坏严重的河道,应进行生态评估,了解河道生态系统现状,并提出相应的修复方案。

2.7 河道生态工程建设根据河道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相应的生态工程建设,恢复河道生态系统功能。

第三章河道利用管理第一节河道利用规划3.1 河道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无锡市河道利用总体规划,确定河道的利用方向和重点项目。

无锡市河道长效管理办法和考核办法

无锡市河道长效管理办法和考核办法

无锡市河道长效管理办法和考核办法无锡市河道长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无锡市河道的管理,保护河道环境,提高河道的综合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无锡市辖区范围内的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无锡市河道长效管理办法的核心目标是确保河道的安全、清洁和可持续发展,促进河道的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

第四条无锡市河道长效管理办法的内容包括河道管理的主要职责、管理权限、管理措施等。

第二章河道管理的主要职责第五条无锡市河道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并实施河道管理计划,包括河道治理、保护和维护等工作;(二)组织开展河道环境监测和评估,确保河道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三)制定并执行河道巡查和清理计划,及时发现和处理河道问题;(四)加强河道执法监管,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改正;(五)指导和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河道管理工作;(六)开展河道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河道的认识和保护意识。

第三章河道管理的管理权限第六条无锡市河道管理部门对河道的管理拥有以下权限:(一)对河道的使用、开发和改造进行审批和监管;(二)制定河道管理规定和标准,制定河道使用和保护的技术要求;(三)对河道行为进行监控和监管,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改正;(四)将无法保护和管理的河道进行划定和撤销。

第四章河道管理的管理措施第七条无锡市河道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一)建立健全河道信息管理系统,提高对河道的监测和预警能力;(二)加强河道巡查和清理工作,确保河道的畅通和清洁;(三)制定并执行河道管理规定和标准,提高河道使用和保护的效果;(四)加强河道执法监管力度,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规成本;(五)加强与相关单位的合作,共同推进河道管理工作。

附件:1.无锡市河道管理计划2.无锡市河道巡查和清理计划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用以规定和保护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正文:----------------------------------------------------------------------------------------------------------------------------------------------------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7月28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1999年7月28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无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排水行业的指导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2024修订)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2024修订)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10•【字号】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0月10日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2009年6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4年8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治理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四章开发利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建设美丽幸福河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荡、氿、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长江、太湖等流域性河道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锡市大运河梁溪河滨水公共空间条例

无锡市大运河梁溪河滨水公共空间条例

无锡市大运河梁溪河滨水公共空间条例(2022年12月29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设施设置与维护第四章共享与共治第五章历史文化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大运河(无锡段)、梁溪河沿岸地区的风貌管控、环境保护和文化传承,营造形态美、特色明、活力强、底蕴厚的滨水公共空间,充分彰显“水韵无锡”之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两河滨水公共空间规划、建设、开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两河,是指从直湖港河口至望虞河口(含古运河)的大运河和自西水墩至犊山防洪控制工程的梁溪河。

本条例所称滨水公共空间,是指两河岸线向周边水域、腹地适当延伸,对社会公众开放,具有游览观光、文化传播、运动健身、休憩娱乐等公共活动功能的空间。

具体范围根据滨水公共空间专项规划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滨水公共空间规划、建设、开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彰显特色、传承保护的原则,促进滨水公共空间成为黄金水带、生活秀带、城市绿带、人文纽带、产业示范带。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滨水公共空间规划、建设、开放、保护和管理工作,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两河沿岸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是本辖区滨水公共空间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做好本辖区滨水公共空间规划、建设、开放、保护和管理的协调推进、组织落实和督促检查等工作。

两河沿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所在区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负责辖区滨水公共空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滨水公共空间的综合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滨水公共空间建设导则和建设计划;(二)组织制定滨水公共空间管理规范和政策;(三)督促落实滨水公共空间相关建设、管理活动;(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04无锡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

04无锡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

编号:SL—05
无锡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
申请书
编号:(锡水)许申〔20 〕第号
行政许可事项:
申请单位(个人):(盖章)
申请日期:年月日
无锡市水利局印制
填写说明
一、本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适用于市管河道内从事有关活动的申请和审批工作。

二、本书由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主管单位和审查机关填写,也可打印另附;申请活动主管单位意见由从事活动的主管单位填写(无主管单位可略);其余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填写。

三、申请单位(或个人)在申请该项审查同意时,应出具公示要求的材料附件,附具活动地点示意图、活动临时占地、水域示意图及有关技术论证资料。

四、从事活动单位(或个人)对审查意见有争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单位性质”栏中应分别填写“国有”、“集体”、“私营”或“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

六、本书一式四份。

一份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监督检查的依据;一份留市行政服务中心水利局窗口;一份送建设项目实施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一份留本单位(个人)作为实施依据。

七、本书的解释权为无锡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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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精编W O R D版IBM system office room 【A0816H-A0912AAAHH-GX8Q8-GNTHHJ8】【发布单位】江苏省无锡市【发布文号】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发布日期】2009-07-29【生效日期】2009-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无锡市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2009年6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和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荡、氿、人工水道、水库)及其配套工程。

长江、太湖等流域性河道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积极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河道防洪抗旱、航运、旅游、生态和景观的功能。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河道均应当明确综合治理责任人,对河道水生态、水环境持续改善和断面水质达标负领导责任。

河道整治和保护所需资金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并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监督和管理;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河道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国土、环保、市政公用、农林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涉及河道文化旅游功能开发的,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危害河道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河道的整治和保护以及防汛抢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河道规划与整治第八条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会同规划、国土、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涉及河道综合功能开发的,应当听取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河道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河道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确保河网水面率不降低。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各类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提出河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的整治、保护以及涉及河道的各类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河道规划控制线实施。

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经国土、规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一般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

特殊情况下确需建设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截污控污、防洪排涝、河道清淤、滨水空间改造等整治目标,明确责任单位和任务分工。

对严重影响水质、防洪安全和环境景观的河道,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优先安排整治。

第十二条河道整治应当按照河道规划,执行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河道功能性要求。

河道整治应当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

河道整治选用的材料和使用的作业机械,应当符合环保、生态要求。

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水系、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运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设置航道、调整航道技术等级,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整治涉及渔业水域的,应当兼顾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因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水量、水质调度方案,维持河道生态所需要的流量和水位,加强河道水体交换,逐步提高河道水系自然净化能力,改善河道水环境。

调度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涉及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河道水面、驳岸、护栏、岸坡及两岸绿化、景观设施的保洁和维(养)护,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考核。

单位和封闭式管理小区内河道的保洁和维(养)护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十七条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含堤防)和堤防背水坡脚外五至十米的地带。

(二)无堤防的河道,已编制河道规划的,其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规划确定的规划控制线范围;尚未编制河道规划的,其河道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标志。

第十八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以下活动:(一)设置影响行洪的阻水设施和构筑物;(二)设置拦河渔具,在禁止养殖水域内围网养殖;(三)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四)向河道中倾倒泥土、排放泥浆,以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五)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容器;(六)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七)其他影响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运行、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条禁止侵占和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水利工程管理用房、水文、水质监测站房设备和工程监测等河道配套设施设备。

占用或者拆除河道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经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移建、改建或者补偿,其费用由占用或者拆除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禁止围湖造地,禁止擅自围垦河道、圈圩养殖。

对已擅自围垦河道、圈圩养殖的,由水利、农林、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提出清退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填堵河道、覆盖河道、调整河道水系。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填堵河道、覆盖河道、调整河道水系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就近兴建替代补偿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

替代补偿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期限、标准实施,通过验收前,不得填堵、覆盖需占用的河道、调整河道水系。

涉及航道的,还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临河、穿河、跨河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严重影响防洪排涝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提出整治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建设单位或者管理运行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截污管网覆盖的地区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入河排污口,经批准设置的排污口应当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河道水(环境)功能区已经划定的,不得擅自改变;在尚未划定水(环境)功能区的河道进行建设和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相邻已划定水(环境)功能区的水域功能。

河道水(环境)功能区水质未达标或者入河水污染物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影响水域使用功能的建设项目和开发利用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章河道利用第二十六条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报批前,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审批或者建设过程中,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占用范围内的河道整治项目一并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审查、实施和验收。

所需经费,占用岸段由本单位专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占用岸段非本单位专用的,由建设单位合理分担。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码头等设施,应当符合河道规划、港航规划、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陆域,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占用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并审核其施工方案后,建设单位方可开工建设;施工时,应当严格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竣工后,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和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三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期间防汛责任,保证防洪排涝和通航安全,满足调水要求,保护水质;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在影响防洪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和清除施工围堰等遗留物。

第三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河道规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污染水质、损害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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