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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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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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常务会有关部署,深入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

对于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加强税法宣传和辅导。

现将《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予以发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3月31日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进和规范税务稽查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进和规范税务稽查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进和规范税务稽查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1.10.02•【文号】国税发[2001]118号•【施行日期】2001.10.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进和规范税务稽查工作的实施意见(国税发[2001]118号2001年10月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1994年新税制实施以来,为了适应日趋激烈的偷骗税与反偷骗税斗争形势,各级税务机关根据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总体部署,积极探索,勇于实践,初步建立了以专业化管理和各环节分工制约为标志的新型稽查体系。

以《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为重点的各项制度的实施,促进了稽查执法的规范、公正和效率。

但应当看到,现在的实际情况与改革的总体目标尚有一定差距。

主要表现:第一,稽查工作思路不够清晰,稽查体制没有理顺,稽查职责不够分明,工作机制不够完善。

第二,税务检查职责交叉重迭,缺乏统一性,多头重复检查,效率不高,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

第三,对税务检查实施环节的监控不够严密,难以杜绝弄虚作假、查而不报、查多报少、避重就轻、徇私舞弊。

第四,办案机构不健全,办案力量不足,办案队伍素质不高,办案装备技术落后,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办案效率。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保证稽查工作的健康发展,既要强化稽查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又要疏通稽查的外部监督制约渠道,建立稽查运行机制的保障力量和纠编程序,确立稽查各个环节之间衔接紧密、分工明确、权责清晰、均衡协调的关系,保证稽查职能的充分发挥。

为此,总局提出“十五”时期全国稽查工作的总体目标:以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提出的“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治税方针,紧紧围绕税务工作中心,以公正与效率为主线,坚持“科技加管理”的方向,结合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扎实推进稽查体制改革和稽查制度创新,进一步增强稽查监督制约机制,加快稽查管理现代化步伐,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稽查队伍,初步建立统一规范、协调高效的稽查体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2月18日国税发[1998]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正确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推进依法治税,现将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税务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规章设定。

规章可以设定警告和罚款,但罚款的幅度不得超出国务院国发[1996]1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

省和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税务行政处罚,但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二、删除《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065号)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

三、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处罚种类和罚款标准,但却是税收征收管理所必需的处罚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已报国务院审批。

在国务院批准之前,暂改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4条中“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6%的征收率征税。

其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税款不得从当地应纳税额中扣减。

”暂修订为:“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6%的征收率征税,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11.01•【文号】国税发[2010]103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相关税务文书式样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十一月一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级税务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涉案数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督办管辖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对跨越多个地区且案情特别复杂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本级税务局查处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税务局督办,并提出具体查处方案及相关建议。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具体督办事项由稽查局实施。

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主要包括:(一)国务院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的案件;(二)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办的案件;(三)在全国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四)税收违法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五)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督办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范围和标准,由本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标准、时限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税收违法案件,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案情复杂程度和查处工作需要确定督办案件。

税务行政处罚相关文书

税务行政处罚相关文书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罚告〔〕号: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年月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罚款2000元(含2000元)以上,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可自收到本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税务机关(签章)年月日使用说明1.本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行为调查取证后,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前使用,依法当场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

3.本告知书由税务人员在对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根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填写。

4.本告知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5.文书字轨设为“罚告”,稽查局使用设为“稽罚告”。

6.本告知书为A4竖式,一式二份,一份送当事人,一份装入卷宗。

CF004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税听通〔〕号:根据你(单位)提出的听证要求,决定于年月日时在举行听证,请准时参加。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本次听证由主持,如你(单位)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需要申请回避的,请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签章)年月日使用说明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国税发〔1996〕190号)第五条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时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4.12.02•【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施行日期】2015.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4年12月2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以下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审理机构和职责第五条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其他领导担任。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

各级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二)提出初审意见;(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6.04.16•【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进一步惩戒严重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4月16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惩戒严重涉税违法行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三条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和对当事人实施惩戒,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对公布的案件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对公布案件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税务机关通过建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和利用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渠道,对外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并由相关部门根据这些信息对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第二章案件标准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标准的案件:(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查补税额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三)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六)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八)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5.04.06•【文号】国税发〔1995〕065号•【施行日期】1995.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2月18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现将我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间题,请随时向总局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注(注1:自2001年5月1日起,第三条、第四条改按新《征管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三)劳务报酬所得;(四)稿酬所得;(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标 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永信永税务师事务所【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京国税稽罚告﹝2008﹞1号【发文日期】2008-01-08【实施时间】2008-01-0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收稽查与处罚北京永信永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110102739389333): 我局于2007年6月14日~2007年10月25日对你公司2002年5月~2006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对你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列支没有合法原始凭证的费用支出。

你公司于2003年列支未取得发票的协作费用支出280775元,在2004年~2006年期间列支未取得发票的费用合计1312741.96元。

其中,2004年1005311.46元,2005年180000.50元,2006年127430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的规定,应调增2003年(免税期间)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280775元,应调增2004年应纳税所得额1005311.46元,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180000.50元,调增2006年应纳税所得额127430元。

(二)你公司以咨询费名义支付他人回扣款并列支成本,共计7940196.80元。

其中,2004年支付北京德润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1750000元,2005年支付北京通宝利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4045000元,2006年支付北京德和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2145196.80元。

经核实,上述咨询费实际是你公司支付他人的回扣款,并指使对方虚假开具“咨询费”发票列支成本。

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发布单位】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12-06-06【生效日期】2012-08-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惩处税收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有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

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一)行政机关公务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二)违反规定发放、收缴税控专用设备的;(三)违反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罚没凭证的;(四)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退税手续的。

第四条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发售、保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发票,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二)违反规定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导致纳税人税负水平明显不合理的。

新《行政处罚法》与税务行政处罚(十三)期限

新《行政处罚法》与税务行政处罚(十三)期限

新《⾏政处罚法》与税务⾏政处罚(⼗三)期限⽆论是司法机关,还是⾏政机关,办案都应当有期限。

若没有期限的规定,⽆论是司法机关还是⾏政机关,办案过程中没有了压⼒,案件的办理也许会拖很长时间,这既会影响到⾏政机关的⼯作效率,同时对⾏政相对⼈也会造成不良的影响。

新的《⾏政处罚法》第60条规定,“”⾏政机关应当⾃⾏政处罚案件⽴案之⽇起九⼗⽇内作出⾏政处罚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该规定明确了以下两点。

⼀是⾏政机关办理⾏政处罚案件的时间,从⽴案时算不能超过90天。

也就是说在90天内必须作出⾏政处罚决定。

⼆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机关在⾏政执法的过程中使⽤最多的是⾏政规章,其次是⾏政法规,再次采取⾏政法律。

按该条的规定,只要法律、法规,规章有不同的规定,则办案的期限不受该条的羁束。

就税务执法⽽⾔,为了配合新的《⾏政处罚法》关于⾏政处罚案件办理的时限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税务稽查⼯作规程》明确了税务稽查案件的办理期限。

第47条规定,“稽查局应当⾃⽴案之⽇起90⽇内作出⾏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税收违法⾏为结论。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特殊情况或者发⽣不可抗⼒需要继续延期的,应当经上⼀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并确定合理的延长期限。

”《税务稽查⼯作规程》性质属于规章,因此,其对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的期限规定,不违反《⾏政处罚法》。

其所设定的时限有三个。

⼀是稽查局应当⾃⽴案之⽇起90⽇内作出⾏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税收违法⾏为结论;⼆是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三是特殊情况或者发⽣不可抗⼒需要继续延期的,应当经上⼀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并确定合理的延长期限。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政策解读一、修订的目的是什么?2017年10月13日,我省国地税联合发布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南省国家税务局2017年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2018年5号公告修订)(以下简称5号公告)。

5号公告的实施,对进一步促进我省税务处罚行为的规范,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营商环境,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在实施过程中,有部分市县区局和纳税人反映个别处罚设置考量因素不合理,存在处罚过重、未充分考虑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情形,与目前中央、国家税务总局减税降费精神不相适应等问题。

为更好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减少征纳矛盾,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需要对5号公告进行修改,进一步优化裁量基准设置,完善违法行为具体情形特征,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营商环境。

二、修订前后主要有哪些变化?《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主要变化有:一是将第一条的法律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修订)修改为《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订)。

二是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违法行为,改为按逾期次数计算处罚金额,因此删除原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四款逾期天数的计算公式。

三是将第二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全面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四是第二十五条增加废止原办法的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主要变化有:增加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类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情形24项,降低处罚标准17项,增加偷、逃、抗税违法行为“严重”程度的具体情形21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税总发[2014]1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税总发[2014]1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税总发〔2014〕1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落实国务院转变职能、简政放权的要求,进一步推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持续释放改革红利,激发企业和市场活力,增强发展动力,不断提高税收管理法治化和科学化水平,现就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持续推进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一)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得明显成效。

2013年3月,国务院启动新一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来,税务总局严格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一系列精神和要求,从政治、大局和实现税收现代化的高度,转变观念、创新举措、放管结合,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核实行政审批项目底数,公开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取消和下放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加强督促检查,强化后续管理,全面清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得到了国务院和国务院审改办的充分肯定。

(二)推进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仍存在问题和不足。

一是税务行政审批目录化管理的要求尚未得到全面落实。

二是部分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流程设置和表证单书调整、修改滞后。

三是后续管理跟进不够及时。

(三)充分认识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

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在思想认识和行动上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高度一致,深刻认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是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必然要求,是预防和治理腐败、建设廉洁政府的必然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布日期】2018.11.23•【字号】2018年第32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制定了《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现予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2018年11月23日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全市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合理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38 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市各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选择决定权。

第三条全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原则,依照法定权力、条件、范围、幅度和程序进行,综合考虑事实与情节,做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责任制“两个办法”和“两个范本”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责任制“两个办法”和“两个范本”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责任制“两个办法”和“两个范本”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3.22•【文号】国税发[2005]42号•【施行日期】2005.03.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责任制“两个办法”和“两个范本”的通知(国税发[2005]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依法治税、规范行政的要求,为了在全国税务系统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总局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基层意见和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税收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试行)》、《全国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全国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修订了《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两个范本”),形成了税收执法责任制的统一框架和制度体系。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鉴于“两个范本”是一项试行的制度,在执行中,各地可结合实际,对“两个范本”做适当的调整和补充。

同时,“两个范本”所依据的总局以上位阶规范性文件截止日期是2004年12月31日,对于此后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各地可在“两个范本”的执行中做适当补充。

此外,为进一步推进此项工作,总局决定于今年年中召开全国税务系统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暨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扩大试点工作会议。

各地要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在试行“两个办法”和“两个范本”的同时,积极探索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自动考核的实践,为会议总结经验做好充分的准备。

附件:1.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试行)2.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3.全国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略)4.全国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略)国家税务总局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附件1: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税收执法监督,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全面推进依法治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税务行政处罚能否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问题探析

税务行政处罚能否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问题探析

毅籃溜7备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l of Hunan Taxation Collie Vol.34No.l Feb.2021税务行政处罚能否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问题探析徐娟(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长沙校区,湖南长沙410116)摘要:税务机关能否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实施处罚是税收执法过程中的争议焦点。

通过四个方面对可以低于下限处罚的原因进行分析,探讨低于下限处罚应注意的问题,包括根据情节确定“从轻”或“减轻”并确定相应的具体幅度,减轻处罚一般需具备的法定情节,减轻处罚不等于不罚以及减轻处罚的程序要求。

关键词:行政处罚;低于;下限;从轻;减轻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614(2021)01-0065-04一、争议焦点税务机关在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以下问题:如果立法对某种税收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定处罚幅度,税务机关能否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实施处罚?例如偷税案件的法定处罚幅度是“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定性为偷税的案件能否低于0.5倍罚款?某些发票违法案件法定处罚幅度是“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这种发票违法行为能否低于1万元处罚?不少学者认为只要具备法定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所规定的“减轻”处罚,即符合“减轻”处罚的规定就可以低于下限罚。

但在实际税收工作中一些税务干部认为:一旦定性为偷税,起码要罚0.5倍,否则就是违法,只要立法规定了法定处罚幅度就意味着必须在幅度内实施处罚。

税务干部不能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处罚,否则法规(或督查内审)在执法检查(或执法督察)时会认定为执法过错,还要追究责任。

还有一些税务干部反映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操作不了,无论是原来的CTAIS系统,还是现在的金三系统,要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实施处罚,软件无法通过。

其实,不管软件能否操作,都不应以软件为由否定法律上可以怎么做、应该怎么做。

在设计软件时可能没有考虑到有关法律的规定,不能让法律适应软件,而应该不断完善软件以适应法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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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违法处理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8]20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8.02.18
【实施日期】199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2月18日国税发[1998]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正确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推进依法治税,现将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规章设定。

规章可以设定警告和罚款,但罚款的幅度不得超出国务院国发[1996]1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

省和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税务行政处罚,但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税务行政处罚
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二、删除《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065号)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

三、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处罚种类和罚款标准,但却是税收征收管理所必需的处罚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已报国务院审批。

在国务院批准之前,暂改按以下规定执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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