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国际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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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国际化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开放性越来越明显。世界贸易交往变得更加频繁,世界各大经济实体通过资本、金融、商品等大量的输出与输入行为紧密联系在一起。全球市场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随着国内经济结构的转型,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分隔越来越小,在这种现状下的交易急需一种规则的统一,以此来避免由于规则不统一造成的不必要的争端,降低交易的成本和费用,并在争端发生后,有足够完善,有足够说服力的法律来解决争端。

合同法作为在交易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法律,它在订立之时就确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解除后追究合同双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时,也是以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为重要依据。由于每个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历史、法律等环境都会有所不同,所以如果国际合同在订立时因无统一的规则,就会面临许多问题。比如说订立合同所用的语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都符合双方国家所设定的相关法律中的规定,合同中交易所用的货币等问题。如果不但能给予现有的交易者一个公平的市场环境,而且能使得更多的具备潜在市场参与能力的交易者更加容易地加入市场,促进经济发展。为了适应这种开放性的市场经济,不能只着眼于国内,更应该与国际合同法接轨,形成在世界范围内的统一,给交易者一个良好的方便的有依据的法律凭证,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正如美国学者夏皮罗指出的,“随着市场的全球化和相伴而来的跨国公司在这种市场上的经营,就产生了走向相对统一的全球化契约法和商法的一些活动。"

在合同法国际化的进程中,已经有了一些实践和探索。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不断的借鉴和融合,一方面,英美法逐步借鉴大陆法的理论。例如,英美法历来认为合同是一种允诺,而并没有重视其合意的本质。近几十年来其也借鉴大陆法合同的概念,强调合同的本质是合意;另一方面,大陆法也借鉴了英美法的经验,例如关于预期违约等制度。尤其是两大法系在许多规则上出现相同之处,例如对于要约的非实质性的变更并不构成反要约,对此两大法系的发展趋势是相同的。

在2004年进行了比较大的修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就是一部具有现代性、广泛代表性、权威性与实用性的商事合同统一法。它可为各国立法参考,为司法、仲裁所适用,是起草合同、谈判的工具。它是各国努力寻求解决国际合同法律冲突方法的创新,在很多情形下,可以直接介入国际贸易关系并直接调整国际合同法律冲突。

1988年生效现今已有60多个国家参与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它的目的就是使各缔约国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并且照顾到了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并为此制定统一规则。此公约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拟作为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在欧洲共同体适用的《欧洲合同法原则》就是关于国际合同方面的统一规则,这种非立法方式是寻求国际合同法律冲突的一种新的尝试。欧洲合同法原则作为不具有法的拘束力的文件却又与其它非法律文件有着明显的不同之处。它虽然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却具有不可磨灭的权威性和说服力,是国际商事合同方面的统一规则。在实践中不仅被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援引作为支持他们主张的论据,而且在判决或仲裁裁决中也越来越多地被提及以论证裁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合同法的国际化不是各国合同法的简单的汇集、解释,而是一种全方位的整合、发展,具有很强的学理性,其并非简单地考虑哪一种规则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而是考虑哪一种规则是最佳的解决办法,哪一种规则最具有说服力,哪一种规则最适合国际商事贸易。它综合的考虑到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尽可能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体系的一些通用的法律原则。同时还总结和吸收国际商事活动中广为适用的惯例和规则,因而对指导和规范国际商事活动具有很大的影响力。

国际合同法还在不断地发展,这样才能满足国际经济实际的需要,在合同法国际化的发展中要对现今已存在的有国际统一合同法进行修改和更新,对一些含糊用于进行具体说明,要重视和参考国际惯例,解决各种冲突,用经济区域一体化促进合同法国际化。国际合同法将以崭新的面貌公正合理地调整国际合同关系,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健康发展。

从上述例子可以看到,世界各国都在进行合同法国际化的实践。随着我国经济的开放发展,为了为我国经济的对外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顺应国际发展潮流,我国在合同法国际化方面也进行了很多探索和实践。

1985年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涉外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我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它改变我国涉外经济无法可依的局面,保护涉外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涉外经济的发展。

我国在1986年12月11日交存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核准书,在提交核准书时,提出了两项保留意见:1.不同意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只同意《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2.不同意用书面以外的其他形式订立、修改和终止合同。这一举措为我国国际货物销售行为提供了一个全新的借鉴。

其中成就最突出的是,在1999年3月15日,制定颁布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法律原则一改过去只有理论指导性的价值,而采用国际通行规则,增加了法律原则的条文引用性,使法律原则有具体规范,可直接引用于审判的作用。它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进行了选择性借鉴。把握它们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实质,并将这些精髓吸纳在《合同法》的具体条款中。

在1999年的《合同法》中向国际积极靠拢,主要体现在以下各方面:

1.对合同形式的限制放宽。原有的合同法对合同形式一般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尤其是对

于涉外经济合同。新合同法第十条第1款中就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时在合同形式上确认了采用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这一规定与《规约》和《通则》中关于合同形式无要求的原则一致,同时充分尊重意思自治,体现合同自由原则。

2.提出了通过要约与承诺的订约方式订立合同,并且对当事人通过要约与承诺订立合同

的过程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参考吸收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要约与承诺的规定内容。原来我国合同法的一个缺陷就是没有准确的条款来评判某个合同是否已经成立。而1999年《合同法》不仅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须采取要约与承诺的方式,并且对这一制度设立了二十个条文内容:包括要约的定义和构成要件,要约何时生效,要约如何才能撤回和撤销,何时失效等。使中国合同法在内容和体系上进一步完整起来。

3.抛弃了“实际履行原则”的提法。所谓实际履行原则是指一旦合同订立合同债务人就

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标的为给付既无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也不能以其他标的物

代替履行更不能以偿付违约金赔偿金的方式来终止履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变以及我国和世界经济愈来愈紧密的联系,再坚持这一原则显然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要不利于商家及时把握商机科学地看待合同履行的问题。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之间有必要的灵活性或作其他处理的权利。

4. 接受了已为国际社会普遍实践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

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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