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体检管理规定守则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 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医院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度(3篇)
医院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保障医院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提高工作人员的生活质量和工作效率,建立科学的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的对象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医院的放射工作人员,包括医生、技师、护士等从事放射工作的所有人员。
三、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体检1.根据国家和医疗行业的相关规定,医院放射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职业健康体检。
2.职业健康体检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放射性物质的检测、辐射剂量的测量、放射病学检查等。
3.医院应为放射工作人员提供职业健康体检的场所和设备,并负责体检结果的记录和报告。
四、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1.医院应建立完善的放射工作环境安全管理制度,保证放射工作人员在安全的工作环境下工作。
2.医院应对放射工作场所进行定期的辐射监测,确保辐射水平符合国家和行业的相关标准。
3.医院应定期进行设备的维护和检修,保证设备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五、防护用品的配备和使用1.医院应根据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特点,配备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如防辐射服、防护手套等。
2.医院应培训放射工作人员正确使用防护用品的方法和注意事项,并定期进行防护用品的检查和更换。
3.放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应佩戴防护用品,严禁擅自取下或不正确使用防护用品。
六、职业健康教育和培训1.医院应定期开展职业健康教育和培训,传达国家和行业的相关政策、法规和管理制度。
2.医院应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参加职业健康知识的培训和提高,增强其职业健康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3.医院应根据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需要,开展相关技术培训和岗位能力提升。
七、职业健康监测和评估1.医院应定期进行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测和评估,分析评估结果,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预防和控制职业病。
2.医院应建立健全的职业病报告制度,及时记录和报告职业病病例和职业健康事故,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置。
八、职业危害因素的控制1.医院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减少和控制放射工作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改进工艺流程、优化工作方式等。
6-放射工作人员体检制度
放射工作人员体检制度
根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加强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应严格按照规定组织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建立完善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监护档案,并妥善保存。
一、职业健康检查:
1、上岗前进行健康检查:凡新从事放射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参加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
2、在岗期间健康检查:对现有放射工作人员,应定期参加职业健康体检。
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
3、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凡调离放射岗位或离开单位时,应参加离岗时职业健康体检。
4、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放射工作有关的健康损害的人员及职业禁忌证者的,应及时调离,并妥善处理:
(1)上岗前健康检查:体检结果正常的方可上岗,有职业禁忌证者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2)在岗期间及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发现有与放射工作有关的健康损害的人员时,应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及时安排职业病诊断或医学观察,对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要调离原岗位,妥善安置。
二、放射工作人员的档案管理
1、根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要求,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健康检查和个人剂量监测相关档案。
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终生保存。
2、对建立的职业健康检查和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允许放射工作
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相关资料。
三、费用管理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和放射防护培训的费用均由本单位承担,不向放射工作人员收取相关费用。
xxxxxxxxxxxxxxxxxxxxx门诊部。
放射工作人员执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执业健康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执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体检管理规定守则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体检管理制度
1、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安排其接受放射防护法规和防护知识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以后每2年必须接受放射防护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并将培训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2、门诊部安排放射工作人员定期到有资质的医疗单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3、放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必须按照规定佩带个人剂量计,每3个月至少检测一次,对于个人剂量高于剂量限值1/4时,必须查明原因,告知本人并采取相应措施.
4、医院负责放射诊疗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个人计量检测档案和放射防护培训档案,并妥善保存.
5、放射工作人员在职业健康监护、个人剂量检测、防护培训中形成的档案以及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医院统一保管,终身保存.
6、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档案,医院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复印件上签章.。
国家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国家卫生部关于放射(fàngshè)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ānquán),全面评价放射工作人员胜任本职工作(gōngzuò)的健康状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放射(fàngshè)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guīdìng)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常规医学监督第四条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后必须进行定期体格检查。
对在甲种和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年体检1次;对在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2-3年体检1次;必要时可增加体检次数。
就业前、后体检结果由体检单位详细如实地记录在个人健康档案中。
第六条放射工作单位对每位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
第七条就业前、后人员的体检由放射工作单位组织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进行。
第三章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第八条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在正常、异常和紧急情况下能正确、安全地履行其职责的健康条件。
第九条对从事核反应堆(包括各种核动力堆)工作的人员,除一般的健康要求外,必须具有正常的视觉、听觉及良好的精神状态,并对穿戴防护用具无过敏现象。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宜从事放射工作,已参加放射工作者可根据情况给予减少接触、短期脱离、疗养或调离等。
1.血红蛋白低于120g/L或高于160g/L(男),血红蛋白低于110g/L或高于150g/L(女);2.红细胞数低于4×1012/L或高于5.5×1012/L(男),红细胞数低于3.5×1012/L或高于5×1012/L(女);高原地区可参照当地正常值范围处理。
3.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低于4.5×109/L或高于10×109/L者,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持续(指六个月,下同)低于4×109/L或高于1.1×1010/L者。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二○○七年六月三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放射工作人员执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作⼈员执业健康管理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了保障放射⼯作⼈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作单位及其放射⼯作⼈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放射性同位素(⾮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产、使⽤、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射线装置的⽣产、使⽤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作⼈员,是指在放射⼯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员。
第三条卫⽣部主管全国放射⼯作⼈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卫⽣⾏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放射⼯作⼈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作⼈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作⼈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年满18周岁;(⼆)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作⼈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作⼈员证》。
第六条放射⼯作⼈员上岗前,放射⼯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卫⽣⾏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作⼈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作⼈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条第⼆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医⽤加速器运⾏、辐照加⼯、射线探伤和油⽥测井等活动的放射⼯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作⼈员证》。
放射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放射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放射人员的身体健康和工作安全,依据《放射性物质管理法》、《职业暴露限值》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放射性物质的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处理以及相关技术工作者等放射职业人员,以及常年接触放射性物质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所属单位应建立健全放射人员健康管理机构,负责放射人员健康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放射人员健康管理应依法进行,注意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个体特点、动态管理。
第二章健康排查和检测第五条放射单位应对放射人员进行定期健康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放射安全知识教育、体格检查、生物学指标检测、医学影像学检查等。
第六条放射单位应建立健全健康档案,记录放射人员的健康检查情况,及时掌握放射人员的健康状况并做出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放射人员应按照单位的要求配合进行健康排查和检测,不得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
第八条排查和检测结果异常的放射人员应及时进行再次检测和诊断,确保结果的准确性。
第三章健康保护第九条放射人员应进行个人防护,佩戴适当的防护装备,减少辐射对身体的伤害。
第十条放射单位应配备合适的工作环境和设备,保证放射人员在工作中的安全。
第十一条咨询和指导机构应为放射人员提供个体的防护和保护措施,提供相关的健康知识教育,确保放射人员知晓放射工作的危害和防护方法。
第十二条在工作中发生辐射事故或意外事件时,放射单位应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保障放射人员的安全。
第十三条放射人员应自觉遵守各项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不能私自泄露、带出或接收放射性物质。
第四章休养和康复第十四条放射人员应定期进行休养,调整身心状态,降低放射对身体的负荷。
第十五条放射人员如因工作受到辐射伤害或患病,应享受相关工伤和医疗保险待遇,并按时就医进行治疗。
第十六条放射单位应配备专业的康复人员,对受伤或患病的放射人员进行康复训练和指导。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放射单位将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度(五篇)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度第一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第二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____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第三条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四条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第五条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____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____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第九条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
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当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第十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二)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医院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医院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保障医院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提高工作人员的生活质量和工作效率,建立科学的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的对象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医院的放射工作人员,包括医生、技师、护士等从事放射工作的所有人员。
三、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体检1.根据国家和医疗行业的相关规定,医院放射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职业健康体检。
2.职业健康体检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放射性物质的检测、辐射剂量的测量、放射病学检查等。
3.医院应为放射工作人员提供职业健康体检的场所和设备,并负责体检结果的记录和报告。
四、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1.医院应建立完善的放射工作环境安全管理制度,保证放射工作人员在安全的工作环境下工作。
2.医院应对放射工作场所进行定期的辐射监测,确保辐射水平符合国家和行业的相关标准。
3.医院应定期进行设备的维护和检修,保证设备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五、防护用品的配备和使用1.医院应根据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特点,配备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如防辐射服、防护手套等。
2.医院应培训放射工作人员正确使用防护用品的方法和注意事项,并定期进行防护用品的检查和更换。
3.放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应佩戴防护用品,严禁擅自取下或不正确使用防护用品。
六、职业健康教育和培训1.医院应定期开展职业健康教育和培训,传达国家和行业的相关政策、法规和管理制度。
2.医院应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参加职业健康知识的培训和提高,增强其职业健康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3.医院应根据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需要,开展相关技术培训和岗位能力提升。
七、职业健康监测和评估1.医院应定期进行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测和评估,分析评估结果,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预防和控制职业病。
2.医院应建立健全的职业病报告制度,及时记录和报告职业病病例和职业健康事故,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置。
八、职业危害因素的控制1.医院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减少和控制放射工作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改进工艺流程、优化工作方式等。
医院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一、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佩戴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个人剂量计。
个人剂量计的测读周期一般为30天,也可视情况缩短或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天。
二、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l-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可增加检查次数。
三、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实施。
四、建立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健康档案,详细记录历次医学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五、对确诊已妊娠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应参与事先计划的照射和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
授乳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内照射。
六、根据工作场所类别与从事放射工作时间长短,在国家规定的其他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
对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人员,可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2—4周的健康疗养。
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
七、放射工作人员按本规定在接受健康检查、治疗、休假疗养或因患职业性放射病住院检查、治疗期间,保健津贴、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对诊断为职业性放射病或不适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及时报主管部门将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另行分配其他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预防和控制放射性危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应当由单位负责,个人配合。
第六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周期接受职业健康检查。
第八条职业健康检查内容包括:体格检查、生化检验、影像学检查等。
第九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本人,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十条放射工作人员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及时进行治疗,并报告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职业危害预防与控制第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个人防护措施,包括佩戴防护装备、减少无必要的曝露时间、保持良好卫生习惯等。
第十三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放射工作技术培训,提高自身知识和技能。
第十四条放射工作场所应当具备安全防护设施和紧急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辐射检测,保证辐射剂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放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可能造成辐射危害的情况,应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四章职业健康教育与培训第十七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职业健康教育与培训。
第十八条职业健康教育与培训内容包括:职业危害知识、个人防护措施、紧急救援等。
第十九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参加职业健康知识考核。
第二十条放射工作人员参加职业健康培训后应当取得相应的培训证书。
第五章职业病防治第二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患有职业病的,单位应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应政策支付相应赔偿和补偿。
第二十二条放射工作人员患有职业病的,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监管部门,并进行相关处置。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第三章个人剂量管理第四章健康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
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
超过2年未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0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十条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入学前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GB16387-1996)要求的不得就读放射专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 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体检管理制度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体检管理制度
1、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安排其接受放射防护法规和防护知识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以后每2年必须接受放射防护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并将培训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2、门诊部安排放射工作人员定期到有资质的医疗单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3、放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必须按照规定佩带个人剂量计,每3个月至少检测一次,对于个人剂量高于剂量限值1/4时,必须查明原因,告知本人并采取相应措施。
4、医院负责放射诊疗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个人计量检测档案和放射防护培训档案,并妥善保存。
5、放射工作人员在职业健康监护、个人剂量检测、防护培训中形成的档案以及《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医院统一保管,终身保存。
6、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档案,医院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复印件上签章。
放射工作人员执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作⼈员执业健康管理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了保障放射⼯作⼈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作单位及其放射⼯作⼈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放射性同位素(⾮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产、使⽤、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射线装置的⽣产、使⽤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作⼈员,是指在放射⼯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员。
第三条卫⽣部主管全国放射⼯作⼈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卫⽣⾏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放射⼯作⼈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作⼈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作⼈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年满18周岁;(⼆)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作⼈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作⼈员证》。
第六条放射⼯作⼈员上岗前,放射⼯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卫⽣⾏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作⼈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作⼈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条第⼆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医⽤加速器运⾏、辐照加⼯、射线探伤和油⽥测井等活动的放射⼯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作⼈员证》。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预防和控制职业性放射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相关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包括直接接触放射性物质、放射性设备的操作、维护、管理及相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制度的目的是规范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确保他们的职业健康权益得到保障,促进放射工作的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章职业健康监护第四条对放射工作人员实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本人。
第五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人员,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第六条对在岗期间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离岗时,应当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职业健康教育与培训第八条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必要的职业卫生知识和防护技能,自觉遵守放射防护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防护用品。
第九条在岗期间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定期接受职业健康教育和培训,更新放射防护知识和技能,提高自我防护意识。
第四章防护措施与设备第十条放射工作单位应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和防护设施,确保放射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定期对防护用品和防护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确保其正常有效运行。
第十二条放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工作,不得擅自改变或违反防护措施。
第五章事故应急处理第十三条制定放射事故应急预案,明确事故报告、现场处理、人员疏散、医疗救治等程序和要求。
第十四条放射工作人员应熟悉应急预案内容,掌握应急处理措施,确保在发生事故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应对。
第六章监督与检查第十五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职业健康管理工作。
2024年放射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2024年放射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放射人员的健康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辐射防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从事放射作业的人员进行健康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放射人员健康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施策、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放射人员健康管理应当坚持综合施策,采取多种措施,保障放射人员的生理、心理和社会健康,确保其身体和心理状态良好,减少对辐射的敏感性和损害风险。
第二章放射人员健康管理的主体第五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为从事放射作业的人员提供健康管理服务。
第六条放射人员健康管理服务机构是从事放射人员健康管理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推动放射人员健康管理工作。
第七条从事放射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对放射人员进行健康管理的法定责任,确保放射作业的安全和人员的健康。
第三章放射人员健康管理的内容第八条放射人员健康管理的内容包括:(一)健康评价:通过体格检查、辐射生物学监测、健康问卷调查等方法,对放射人员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二)健康监测:对患有某些放射相关疾病的放射人员进行定期监测,包括放射病、白血病、甲状腺疾病等;(三)心理健康管理:根据放射人员的心理健康状况,提供心理咨询、心理干预、心理康复等服务;(四)健康教育:开展针对放射人员的健康教育宣传活动,提高他们的健康素养和危害防范意识;(五)职业病预防:加强放射作业场所的卫生环境管理,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六)记录和报告:对放射人员健康管理的相关数据进行记录和报告,建立健全健康档案管理制度;(七)其他必要的健康管理措施。
第九条放射人员健康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法人和其他组织制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四章放射人员健康管理的程序第十条从事放射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组织放射人员健康管理工作,确保程序合法、科学、规范。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工作,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权益,预防放射性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使用、经营、储存、运输等活动中直接从事放射性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科学规范、保障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放射工作人员参加与职业健康相关的培训和健康检查,提高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第二章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制定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计划,确保放射工作人员定期接受健康检查。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培训,使其掌握放射性基础知识、放射安全防护知识和放射性疾病防治知识。
第八条放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放射防护用品和设施,并对其进行使用和维护培训。
第九条放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档案,记录放射工作人员的基本信息、健康检查结果、职业培训情况等内容。
第十条放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有权了解自己的健康状况和接触放射性物质的情况,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放射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放射防护用品和设施,防止放射性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放射工作人员在岗期间,应当定期接受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放射工作人员离岗前,应当接受全面的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个人健康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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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体检管理规定守则
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体检管理制度
1、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安排其接受放射防护法规和防护知识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以后每2年必须接受放射防护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并将培训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2、门诊部安排放射工作人员定期到有资质的医疗单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3、放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必须按照规定佩带个人剂量计,每3个月至少检测一次,对于个人剂量高于剂量限值1/4时,必须查明原因,告知本人并采取相应措施。
4、医院负责放射诊疗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个人计量检测档案和放射防护培训档案,并妥善保存。
5、放射工作人员在职业健康监护、个人剂量检测、防护培训中形成的档案以及《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医院统一保管,终身保存。
6、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档案,医院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复印件上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