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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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结果异议处理探讨

检验结果异议处理探讨

检验结果异议处理探讨【摘要】过去,监督抽查结果都是在质监系统内部处理,不合格企业基本是整改、处罚,部分企业处于各种考虑,对抽查结果提异议的较少。

随着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已在网站公布,部分省市的监督抽查结果也在媒体公布,使得监督抽查结果受到很大关注,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以各种理由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本文探讨了检验机构如何有效应对、化解企业提出的异议。

【关键词】检验结果;异议处理;探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自八十年代中期实施以来,已近三十年。

过去,监督抽查结果都是在质监系统内部处理,不合格企业基本是整改、处罚,部分企业处于各种考虑,对抽查结果提异议的较少。

随着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已在网站公布,部分省市的监督抽查结果也在媒体公布,使得监督抽查结果受到很大关注,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以各种理由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CNAS CL01-2006《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准则》和《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都规定,实验室应有政策和程序处理来自客户或其它方面的投诉,保存所有投诉记录和实验室调查投诉并采取纠正措施的记录。

因此,不管从法律法规的要求还是实验室自身的规定,都要求实验室认真处理企业或相关方提出的异议。

按照异议处理权限的规定,针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的异议由任务下达部门处理,但一般任务下达部门会请检验机构与企业沟通、提出处理建议后进行处理。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由国家质检总局委托承检单位进行异议处理。

一、企业提异议的原因、异议的主要内容企业对检验结果提异议,一般就二个方面提出:检验数据是否准确;监督抽查过程是否规范。

[国家质检总局第134号令]国家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134号令]国家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2003.07.18
31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73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5.04.22
32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89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6.06.14
33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0.07.16
52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2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7号令修正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5.12.08
53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2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1.05.11
54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
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7号令
2010.03.13
62
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12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1.12.29
63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27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2.11.1
64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89.11.6
65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4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9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0.04.24
49
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6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1.04.09
50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新规解读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新规解读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 暂行办法》新规解读文/苏涛帅红随着我国经济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的转变,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升产品质量水平的监督管理手段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能够更为科学、有效地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市场监管总局于2019年11月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第18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的《管理办法》整合了原国家工商总局在流通领域以及原国家质检总局在生产领域的监督抽查的管理经验,同时完善并融入了近些年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诸多改革措施。

本文针对《管理办法》的修改和调整的重点内容,结合笔者的理解进行以下梳理。

改革措施的融合针对抽检分离、招标遴选、“双随机一公开”、抽样可视化监控等抽查改革的重点举措,新的《管理办法》都有所落实:改变抽样、检验机构确定方式,规定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要求选择检验机构;建立“双随机”方式,随机抽取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随机选派抽样人员;建立“抽检分离”工作机制,规定监督抽查应当实行抽检分离,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加强全过程可追溯性,规定在现场抽样、网络抽样、收样、复检等重点环节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留存证据。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管理办法》中明确“双随机”是指抽样人员和检验人员分离的机制,与前面介绍的国家监督抽查有所差异。

这里主要考虑到监督抽查组织方能够组织协调的技术资源,由于我国的技术资源分布不均,很可能导致某些产品或项目在某些区域难以实现机构间的分离,所以在此方面进行了尺度放宽。

另外,在可追溯性方面也考虑到抽样机构的资源保障能力,虽然没有提出全程监控的要求,但在关键环节仍然要通过信息化的手段保留证据。

抽检样品的获取新的《管理办法》改变了监督抽查样品的获取方式,将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规定检验样品全部付费购买。

由于网络抽样的特殊性,当进行网络抽样时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需全部购买。

公司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范本.docx

公司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范本.docx

公司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产品质量管理,规范公司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结合油田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指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对其生产、销售、采购和使用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抽样,并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最后对监督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实施的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专项监督抽查两种形式。

第五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遵循科学统筹、公正公开原则,突出质量问题导向。

第六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统一监督抽查计划、统一监督抽查规范、统一工作程序、统一归集信息、统一结果处理。

第七条公司安全环保质监部为公司质量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管理公司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公司所属各单位、各部门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并将监督抽查信息及时向公司安全环抽查,属公司内部属单位的,停止不合格产品的采购使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属油田公司外部单位的,公司相关部门应取消其在公司范围内的市场准入资格,清理出油田公司市场,移送政府相关部门。

第七章责任追究第五十三条公司实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发生质量事故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质量责任不落实的,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并视其情节严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视其情节严重程度和责任大小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处分:(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二)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三)接受被监督抽查单位馈赠,不按规定抽样的;(四)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同意分包检验任务的;(五)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的;(六)出具假数据、假报告的;(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产品的;(八)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的;(九)发生产品质量事故或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干扰事故调查处理的;(十)其他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18号令)解读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18号令)解读

纤·质量监测Fiber · Quality Monitoring1 引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2019年11月8日通过,并从2020年1月1日开始执行落实《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18号令)。

2018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三局合一成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对应的抽查管理办法根据机构改革也作出调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应运而生。

它整合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33号,以下简称133号令)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原工商总局令第61号,以下简称61号令),借鉴《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工商总局令第85号,以下简称85号令)中关于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规定,对生产者、销售者(包括电子商务)实施统一的监督抽查。

18号令明确抽样工作和检验工作分开执行的制度。

该制度将抽样工作和检验工作交由不同机构实施;采用双随机方式,即随机抽取符合抽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随机选派抽样人员进行抽样工作;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向社会购买检验机构检验服务;规定初检与复检不能是相同的机构等创新举措。

这些举措将更进一步保证监督抽查的公正性,规范监督抽查权力运行。

本文对新旧抽查管理办法的差异点进行解读,重点说明18号令的创新点和监督抽查执行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供各级监督抽查部门及相关企业探讨参考。

2 管理暂行办法内容解读2.1 总则18号令总则介绍了暂行管理办法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分级实施、职责分工、抽查费用、配合义务、不得重复抽样说明、抽检分离、信息公布。

相比133号令,立法依据吸收了85号令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部分,充实了法律依据;明确了适用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生产的产品;职责分工里增加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抽查费用方面:133号令只规定了不能收取被抽查生产单位、销售单位的检验费用,18号令除了说明不收取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18号令)解读Interpretation of Interim Measures for Product Quality Supervision and Spot Inspection (Order 18)文/周爱晖林枫王洵许龚彦林鋆摘要:本文说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18号令)出台背景,通过新旧抽查管理办法的差异点进行分析,解读对应条款,重点叙述18号令的创新点和监督抽查执行过程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受检企业申请复检等各环节需要注意的事项。

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八条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33号)(2).doc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33号)(2).doc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经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条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

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划、管理全国监督抽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并通报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汇总、分析并通报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第六条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八条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协助,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第九条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十条组织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负责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版》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版》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八条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
一、抽样依据
为了切实履行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33号)的规定,制定了《县XX年度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抽样检验计划》。

二、抽样要求
1、对全县87家建立食品检验室,具备一定质量保证能力的领证企业,按照每一种产品每年2次进行抽查;对没有建立食品检验室且不具备质量保证能力的64家食品加工小作坊,按照每一种产品每年3次进行抽查。

2、原则上每次抽样每个单元抽取1个批次产品,对于同一获证单元产品品种较多的企业,每次抽样覆盖所有品种。

3、县市场监督检验所对抽查中新发现的食品加工企业和小作坊要及时上报食品安全股。

三、抽样组数
《计划》覆盖了全县87家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企业和64家食品加工小作坊的11类产品,共计640组(见附件),其中食用油221组、大米33组、糕点237组、纯净水8组、卤制品12组、茶叶16组、调味品37组、酒类18组、禽蛋类10组、豆制品6组、其他类42组。

四、组织实施及后处理
县市场监督检验所负责按《计划》组织抽样、检验,并及时将检验报告(2份)和每季度检验结果汇总(含结果分析)报送食品安全股,由食品安全股送达检验报告并按程序发布抽查结果公告,对于抽检不合格的由食品生产安全股上报分管副局长,分管副局长统筹安排,并督促整改。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质检总局第 号令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质检总局第 号令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发布单位】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文号】总局令第133号【发布日期】 2010-12-29【生效日期】 2011-02-01【效??力】【备??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经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条?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

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划、管理全国监督抽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并通报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汇总、分析并通报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第六条?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八条?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企业予以应当配合、协助,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第九条?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商品条码监督抽查中应注意的问题

商品条码监督抽查中应注意的问题

商品条码监督抽查中应注意的问题
范宇
【期刊名称】《条码与信息系统》
【年(卷),期】2012(000)003
【摘要】“监督抽查”,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33号)中第二条解释: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商品条码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否则将影响商晶销售,制约商品流通,干扰市场秩序,甚至导致严重的贸易纠纷。

将商品条码纳入质监部门监督抽查。

是维护商品条码质量,提高质量水平的重要手段。

做好商品条码监督抽查工作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总页数】2页(P40-41)
【作者】范宇
【作者单位】四川省标准化研究院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商品条码设计和印制中应注意的问题 [J],
2.零售商品条码印刷应注意的问题 [J], 黄国烜
3.商品条码监督检查中应注意的问题 [J], 刘红
4.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工作应注意的问题 [J], 缪小平;沈晓菁;刘全云
5.商品条码数据采集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及采取的措施 [J], 于晓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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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水运行业重点监督管理产品目录》的编制

《交通水运行业重点监督管理产品目录》的编制
1 《交通运 输 行 业重 点监 督 管 理产 品 目录》 研 究 现 状
1.1 政 策 背景 监督 抽 查是 对 产 品进 行 监 督并 宏 观 管理 的主
要 方 式 和有 效 手段 之 一 ,是 对 企业 质 量 管理 工 作 的考核 ,是对企业能否稳定 、持续地生产合格产 品 的检 查 ,同时 也是 代 表用 户 和 消 费者 对 产 品质 量 的一 次验 证 。
自 2012年 以来 ,交 通 运输 部 质 量监 督抽 查 产 品 包 括 钢 护 栏 板 等 18种 重 点 产 品 ,在 26个 省 (区 、市 )开 展 产 品质量 监 督 抽查 工 作 。通 过近 5 a 的产 品监 督 抽查 ,发 现 产 品质 量虽 然 有 波动 ,但 总 体 质量 在 向好 发展 ,监 督 抽查 工 作有 力 地增 强 各 相关单位的质量管理意识 ,产 品质量得到稳步提 升 。【l-2】但是 ,此 次监 督抽 查项 目仅 局 限 于公路 相 关 产 品 ,水 运产 品还 未 开展 过监 督抽 查工 作 。 1.3 《交 通 运 输 行 业 重 点 监 督 管 理 产 品 目录 (2013年版 )》涉水主要产品
然 而 ,《目录 20137)所 列 涉 水 项 目仅包 括 船舶 及 船舶 用 品 、港 口产 品及 其他 用 品 ,未 能全 面 反 映
水运工程重点产 品,并且交通运输产品质量监督 抽 查工 作 尚未覆 盖 到水 运 相 关产 品 ,在水 运 产 品 质 量 的提 高上 未 能发 挥 作 用 ,因此 ,亟 需完 善 交 通 水运行业重点监督管理产品 目录编制工作 ,为有 效 地 开展 水 运工 程 重点 产 品质量 监 督 抽查 工 作 奠 定基 础 。
201 1年 , 国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颁 布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33号)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33号)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33号)文档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3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合于对市场流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第五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提高效率和准确性。

第二章抽查范围和对象第六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重点产品,如儿童玩具、食品、医疗器械等(二)重点地区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三)消费者投诉较多的产品(四)其他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体:(一)生产企业(二)经营者(三)进口产品的代理商或者经销商(四)产品使用者或者消费者第三章抽查频次和方式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依据风险评估结果确定抽查频次。

第九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或者几种方式相结合:(一)抽样送检(二)现场检查(三)抽样分析(四)产品试用(五)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第四章抽查结果处理第十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以下措施:(一)通知相关生产企业进行整改(二)责令经营者住手销售(三)依法予以惩罚(四)向社会发布抽查结果第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处理结果应当依法送达相关企业,并告知相关权益的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不得泄露商业秘密、滥用职权或者接受贿赂。

第十四条对于影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版》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版》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八条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47卷V ol.47第12期No.12铁道技术监督RAILWAY QUALITY CONTROL特别报道SPECIAL REPORTS 编者按: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2010年12月29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公布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同时作废。

为方便铁路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相关工作者及时学习掌握《办法》,按照《办法》开展工作,现全文刊登《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机制,建议,产品]建立网购产品监管机制的几点建议

[机制,建议,产品]建立网购产品监管机制的几点建议

建立网购产品监管机制的几点建议1 网购产品质量现状随着近年来网络技术和智能终端普及水平的不断提升,网络零售有了长足的发展。

2013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达10.2万亿元,同比2012年的8.5万亿元,增长29.9%。

其中,中国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达18851亿元,较2012年13205亿元同比增长42.8%,占到社会消费品零售额的8.04%。

电子商务正在渗透社会生活各个领域,越来越多的实体消费行为开始向线上移植。

然而,伴随着网络购物的飞速发展,存在的问题也日趋严重。

2014年双十一前夕,质检总局以神秘买家方式抽查了主流电商502个批次七类产品,竟然有近三成不合格。

皮鞋、毛绒布制玩具、羊绒针织服装、背提包、休闲服装、移动式插座和室内加热器等7种产品的不合格产品检出率均在30%以上,并且发现标注纯山羊绒的羊绒衫根本不含羊绒。

与此同时,网络购物导致的消费者维权和投诉也与日俱增,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布的数据显示,2013年各级消费者协会共受理网购购物投诉20454件,占销售服务投诉量的52.4%,网购已成为消费者投诉的重灾区。

然而,随着网络购物和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网购产品监管机制尚未完全建立。

网购产品与传统生产流通领域监管最大区别在于抽样取证,电子数据具有易逝、易改、易变等不同于传统证据的特点,买卖双方互不相识,存在难以抽样,难以证实所得样品的真实性,难以与生产企业确认样品等实际操作困难。

因此,改变传统监管模式,建立全新的网购产品监管机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2 网购产品监管现状网购产品与传统企业监督抽查存在以下不同点:一是样品取得的不同。

日常的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网络平台或网店销售的产品,只能看到产品的介绍,抽样人员往往无法直接接触样品,对样品的基本情况没有直观的了解。

样品的取得过程,难以得到受检企业的确认。

二是样品确认的不同。

网络平台或网店作为受检企业无法直接提供证明,生产企业往往很难确认产品是否是正品,难以控制网络销售渠道经过正规授权。

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

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条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突出质量问题导向。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开展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以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合格产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的处理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以— 4 —及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产品。

第七条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市场主体收取费用。

监督抽查所需抽样、购样、检验、复检、复查、邮递、运输、样品处置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相关市场主体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第九条原则上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同一年度不得组织对同一生产者同一商标同一型号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抽查。

被抽查市场主体在抽样时能够提供6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抽样证明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同一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最新版】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最新版】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更好地服务经济发展质量,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障民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品质量实行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监督抽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监督抽查的对象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四条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严谨、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监督抽查的目的在于通过发现不合格产品,督促生产者落实主体责任,推动销售者履行首负责任,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完善质量监督制度,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第六条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第七条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八条各级质监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监督抽查应当与风险监控相结合,运用风险管理方法,排查安全隐患,防范产品质量风险。

第十条省质监局负责全省检验机构的监管工作,各市县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监督抽查的组织第十一条省质监局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我省产品质量监管重点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并向社会公布。

省质监局负责制定省级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年度计划(以下简称计划),通报各地级以上市质监局(含深圳市市场监管委和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以下统称市局)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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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经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条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

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划、管理全国监督抽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并通报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汇总、分析并通报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第六条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八条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协助,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第九条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十条组织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负责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监督抽查信息发布办法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制定。

第二章监督抽查的组织第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年度国家监督抽查计划,并通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监督抽查计划,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委托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与被委托的检验机构签订行政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不得分包检验任务,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人员和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对监督抽查实施过程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开展监督检查。

对存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检验机构,必要时可暂停其3年承担监督抽查任务资格,并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依据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国家相关规定等制定并公告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下简称实施规范),作为实施监督抽查的工作规范。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依据实施规范确定具体抽样检验项目和判定要求。

对尚未制定实施规范的产品,需要组织实施监督抽查时,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将监督抽查任务下达所指定的部门或者委托的检验机构。

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适用的实施规范或者制定的实施细则;(二)抽查产品范围和检验项目;(三)拟抽查企业名单或者范围。

第三章监督抽查的实施第一节抽样第十五条抽样人员应当是承担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

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抽样工作。

第十六条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

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和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抽查企业告知监督抽查性质、抽查产品范围、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营业执照信息,确定企业持照经营。

对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市场准入和相关资质管理的产品,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相关法定资质,确认抽查产品在企业法定资质允许范围内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抽查企业存在无证无照生产等不需检验即可判定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终止抽查,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抽样人员抽样时,应当公平、公正,不徇私情。

第十七条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企业抽样。

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一)被抽查企业无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所列产品的;(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是不用于销售的;(三)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的;(四)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五)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的;(六)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抽查:(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二)抽样人员无法出具监督抽查通知书、相关文件复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证件的;(三)抽样人员姓名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五)要求企业支付检验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的。

第二十条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采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

抽样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

对特殊情况,双方签字确认即可。

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

抽样文书分别留存企业和检验机构,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国家监督抽查抽样文书同时由承担抽样工作的检验机构报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二条因企业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以抽取的,抽样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后,及时上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抽取的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

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

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由被检企业妥善保管。

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第二十四条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拒绝监督抽查认定表,列明企业拒绝监督抽查的情况,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并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在市场抽取样品的,抽样单位应当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依据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确认企业和产品的相关信息。

生产企业对需要确认的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异议处理机构提出,并提供证明材料。

逾期无书面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核查生产企业提出的异议。

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移交销售企业所在地的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节检验第二十六条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

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

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程序文件,详细记录检验过程中的样品传递情况。

第二十八条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机构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九条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并留存备查;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确认。

第三十条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

第三十一条除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况外,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抽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禁止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第三十二条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国家监督抽查同时抄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三条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及时退还被抽查企业。

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三个月后退还被抽查企业。

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

被抽查企业提出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节异议复检第三十四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和被抽查企业的法定权利书面告知被抽查企业,也可以委托检验机构告知。

在市场上抽样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销售企业和生产企业,并通报被抽查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五条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三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也可以委托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指定的检验机构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

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处理企业异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指定检验机构应当按原监督抽查方案对留存的样品或抽取的备用样品组织复检,并出具检验报告,于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七条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样品生产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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