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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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沪府令91号)( 2012年12月1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以下统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资金投入; (四)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第1条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构建科学有效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本单位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督,属地为主、条块结合,本单位负责的原则。
第4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本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5条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停用,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相关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有关文件对重大事故隐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事故隐患由本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事故隐患风险和本单位实际具体组织认定;各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的认定进行监督指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上级报告或者举报。
第6条本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参加并督促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7条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通过加强制度建设,落实安全责任,组织全员参与,实施班组安全建设,开展安全标准化等活动,实现隐患排查治理的制度化和常态化;通过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开展危险预知训练,组织企业对口互查,委托外部评审,实施风险评估与预警,加强信息化管理等方式,提高隐患排查治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上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以下统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资金投入;(四)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是为了保障人员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防止事故的发生而制定的一系列措施。
其目的是通过排查隐患、及时发现问题、采取措施加以治理,从而消除事故隐患,保障生产过程中的安全。
下面就该办法进行详细的阐述。
首先,开展排查工作。
要建立健全隐患排查制度,由专门的部门或人员负责隐患的排查工作。
排查应该包括定期检查和突发检查,既要有计划性地开展排查工作,也要在紧急情况下随时进行检查。
其次,隐患的排查内容应全面而详细。
要通过查阅文件资料、实地巡查、设备检查等方式,全面了解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隐患。
隐患的排查范围应覆盖各个环节,包括人员的作业行为、设备的安全状况、消防设施的完备性以及各种物质的储存和使用等。
然后,对排查出的隐患进行分类治理。
在治理过程中,应根据隐患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制定相应的治理方案。
对于严重隐患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确保消除安全隐患。
对于一般隐患则可以逐步整改,确保在规定时间内消除隐患。
最后,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
除了定期对现场进行检查外,还可以设置威慑机制,例如设立奖惩制度,对排查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于发现隐患而不举报或不及时整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以起到警示和激励的作用。
总的来说,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制定是非常重要的,它可以有效地减少事故隐患,降低事故的发生率,保障人员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同时,也需要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加大投入和力度,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共同营造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05•【字号】沪府办发[2007]22号•【施行日期】2007.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府办发〔2007〕2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六月五日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16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在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中,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明确分工和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协同配合,扎实工作,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要全面发动,从安全管理、设施设备、技术工艺、行为规范等各个环节认真细致地排查、治理事故隐患,进一步落实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
要通过这次专项行动,切实解决本市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隐患,推进重大危险源登记和现状评估,逐步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机制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和分级督办机制,有效防范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提高城市的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确保本市不发生有严重影响的重特大事故,确保安全生产处于受控状态,以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
二、重点范围和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的指导意见》(安委办明电〔2007〕9号)、《关于交通运输、渔业、农机等企业和水库、学校、人员密集场所等单位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的指导意见》(安委办明电〔2007〕10号)、《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07〕18号)、《关于各地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进行检查督查的指导意见》(安委办明电〔2007〕1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办通知〉精神搞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安监总协调〔2007〕114号)(以上文件详见“上海安全生产网”政务信息栏,网址:)要求,本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重点范围和职责分工如下:(一)生产安全重点范围:石油、化工、冶金、船舶、有色、水运、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筑建材等商贸工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章制度、劳动组织、设备管理的落实,重大危险源普查监控,安全生产培训,安全投入和“三同时”制度执行,工程项目与应急管理,事故管理和责任追究,烟花爆竹经营,打击非法生产与经营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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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19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以下统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资金投入;(四)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分工)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港口、经济信息化、水务、农业、环保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有审批、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规定,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一、背景和目的为确保企业安全生产,预防事故隐患,制定本《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企业,包括生产企业、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
三、排查治理责任1. 企业负责人应当根据企业安全生产特点,确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与权限。
2. 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和记录,并及时上报企业负责人。
3. 相关员工要积极参与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如发现隐患应立即上报给安全生产管理部门。
四、事故隐患排查与记录1. 配备一支专业的事故隐患排查团队,负责全面排查企业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
2. 以日常巡查为主要方式,排查各类事故隐患,如设备安全隐患、场所安全隐患、操作行为隐患等。
3. 排查结果需进行记录,包括隐患具体描述、所在区域、责任人等信息。
五、事故隐患治理措施1. 对于发现的事故隐患,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隐患的严重程度和可能造成的后果,及时制定治理方案。
2. 治理方案应包括具体措施、责任人、治理时限等内容。
3. 在治理过程中,需按照治理方案的要求逐一解决事故隐患,并确保治理结果符合相关安全生产标准。
六、隐患治理验收1. 所有治理措施完成后,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进行验收,确保排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得到有效治理。
2. 验收内容应包括隐患消除情况、治理措施的实施情况及效果等。
3. 验收合格的事故隐患应进行记录并及时上报企业负责人。
七、执法与检查1. 有关监督执法部门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确保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2. 对于发现的事故隐患,执法部门应采取相应措施强制治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八、责任追究1. 对于未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治理不力、拖延整改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2. 对于造成重大事故的企业,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九、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并由企业全体员工遵守。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沪府令91号)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沪府令91号)( 2012年12月1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以下统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资金投入;(四)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
上海市隐患治理规定
事故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以下三个级别:(一)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在3日内排除,或者无需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产停业即可排除的隐患,为三级事故隐患。
(二)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4日以上且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或者需要4至6日且停产停业方可排除的隐患,为二级事故隐患。
(三)危害和整改难度极大,需要7日以上且停产停业方可排除的隐患,或者因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且生产经营单位自身无法排除的隐患,为一级事故隐患。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隐患分级予以细化、补充。
第十四条(事故隐患处理)对三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对一级、二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四)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对确定为一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的现状,并及时报送风险评估结果和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监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第十六条(信息档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隐患排查时间;(二)事故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者场所;(三)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级别和具体情况;(四)参加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五)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5.30•【字号】沪府规〔2023〕5号•【施行日期】202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规〔2023〕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3年5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三章事故调查组织第四章事故调查第五章事故处理第六章附则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不适用本规定。
国家对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电力安全、特种设备、农业机械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部分适用和参照适用)发生以下事故、事件,按照本规定调查、处理:(一)发生较大涉险事故的;(二)发生较大影响的其他事故、事件,市或者区政府认为有必要按照本规定调查处理的。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作业中发生的事故的调查处理,由事故发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条(基本原则)市、区政府按照“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原则,实事求是、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地开展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效率。
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试行)
沪交行规〔2019〕3号各有关单位:《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试行)》已经2019年3月14日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第4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和规范本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督促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遏制本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场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工作原则)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坚持“单位负责、行业监管、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相应的应急预案;(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资金投入;(四)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提供隐患治理相关支持工作,不改变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治理主体责任。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安全生产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1、新安全生产法中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要求有哪些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copy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百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度的建议;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五十六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知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道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2、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规定的要求,事故隐患排查范围应该做到什么横向到边抄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的范围:(一)危及安全生产的不安全因素或重大险情。
袭(二)可能导致事故发生和危害扩大的工艺缺陷、设备缺陷和设施缺陷等。
(三)建筑施工过程、生产及经营场所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能量伤害。
(四)可能造成职业病、职业中毒的劳动环境和作业条件。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活动、过程、产品和服务。
(六)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作业标准、作业程序的不健全,安全责任制的不落实。
(七)现场指挥人员、作业人员的严重违章违规行为。
来源:博安网--安全生产云服务3、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有效防止和减少各类事故,全面实现某公司安全生产,制定本办法。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20•【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以下统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资金投入;(四)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上海有限公司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一、根据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分级(分类)1、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2、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1、公司主要负责人或行政人事部每季度、节假日前、长假复工后,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有关人员,排查本企业的事故隐患。
2、来源于各种渠道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公司主要负责人或生产管理中心组织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相关人员排查事故隐患。
四、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和治理1、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掌握本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分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和危害程度。
2、对一般事故隐患可按企业级、部门级、班组级,由有关部门安排人员立即组织整改,整改后进行复查。
3、对重大事故隐患,由安全生产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相关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制定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内容包括:治理的目标、治理的方法和措施、整改资金和物资的落实、负责治理的部门和人员、治理的期限和要求、预防事故隐患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4、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由生产管理中心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防范措施进行监管。
5、对重大事故隐患或发现事故征兆可能危及人员生命和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局部或全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经整改治理,复查合格后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6、行政人事部及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治理。
7、治理工作结束后,公司行政人事部组织相关人员、技术人员进行复查验收。
8、凡安监局、消防等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组织企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随着社会的发展,安全生产事故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和治理。
下面,我将就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作以下阐述。
一、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1.明确责任:相关部门应明确各级领导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的责任,形成清晰的责任体系。
2.制定排查计划:根据安全生产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年度、季度和月度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计划,确保全面覆盖各个领域和环节。
3.分工合作: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以及专业机构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二、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1.全面排查:对企事业单位的设备、工艺、人员和管理等方面进行全面排查,重点关注事故易发爆点、大型设备、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和使用等风险源。
2.分类治理:根据隐患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将排查出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分级分类,优先治理高风险、高危害的隐患。
3.完善制度:对隐患排查、治理和整改工作建立相应的制度,完善事故隐患台账,确保责任明确、措施落实、治理到位。
4.科技支持: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智能监控、无人机巡查、远程监测等,提高隐患排查的准确性和效率。
三、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1.规范执法:对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予以取缔和关停。
2.培训教育:加强安全生产知识的普及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减少人为疏忽带来的事故隐患。
3.加强监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管体系,通过定期抽查和随机核查,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
四、完善应急预案1.制定应急预案: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类型和规模,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合理分工,确保在事故发生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应对。
2.组织演练:组织定期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熟悉应急救援手续和流程,确保能够正确有效地应对突发事件。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排查治理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排查治理第十四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纳入各单位日常生产经营工作中,按照:发现-评估-报告-治理-验收-销号的流程形成闭环管理。
第十五条项目部、车间、班组等作业单位应在生产作业前对作业现场进行隐患排查。
排查出的隐患能够立即治理的应及时治理,不能治理的及时上报,不能保证生产安全的不得冒险作业。
第十六条各生产单位和项目部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确保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全面有效开展,应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和特点,采用综合检查、专业检查、季节性检查、节假日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七条隐患排查治理内容:各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各种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管理上的缺陷。
包括技术装备、施工环境和防范措施等方面存在的隐患,在安全制度、管理体系、责任落实、劳动纪律、现场作业、安全投入和应急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潜在隐患。
第十八条排查治理的原则:(一)将隐患排查治理与专项整治相结合,针对薄弱环节解决安全生产中的突出问题;(二)将隐患排查治理与安全管理和技术进步相结合,强化安全标准化建设和现场管理,推进安全生产新技术,夯实安全管理基础;(三)将隐患排查治理与应急管理相结合,完善应急管理体系,落实隐患治理责任和监控措施;(四)将隐患排查治理与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相结合,成为标准化实施与运行的基础和主线。
第十九条整改、治理要求各单位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应立即整改,对重大事故隐患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隐患现状和产生原因;(二)隐患的危害性和后果;(三)隐患治理的目标和任务;(四)隐患治理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五)隐患治理经费和物资的落实;(六)负责隐患治理的单位和人员;(七)隐患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八)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事故隐患实行分级监控治理(一)可能引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由项目部实施治理及监控;(二)可能引起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重大隐患由各单位组织实施治理及监控,并及时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报公司安全环保部。
上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企业端)操作要点一、“企业端”网址(一)直接输入网址:/xzsp/login.jsp?project=yhpcLogin (二)进入市安全监管局网址()首页:点击“网上办事”—>“办事服务”—>“安全生产隐患信息申报”的“在线办理”二、实际操作(一)用户注册审核初次使用“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先在“企业端”注册,经监管部门审核确认(联系人收到审核结果短信)后,方可登陆使用“信息系统”开展事故隐患报送工作。
(已在市安全监管局“行政审批”等系统注册的用户可直接登陆使用“信息系统”。
)操作:进入登陆页面,点击“注册”按钮,填写注册信息后提交。
注意:1.正确填写联系人姓名和手机,以便及时收到注册审核结果短信;2.“所在区县”和“所在街镇”按实际经营地址填写;3.“行政隶属关系”一栏按当地监管部门要求选择。
(二)完善企业信息生产经营单位初次登陆“信息系统”,应先填报单位基础信息、安全生产基础信息和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等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过信息系统更新相关内容。
操作:进入首页,点击上方的“企业信息”,填写企业信息后提交。
注意: 1.“所属行业领域”和“行政隶属关系”请根据行业监管部门要求填写;2.行业集团所属企业请在“所属行业集团”一栏选择集团公司名称;3.生产经营单位如存在上级公司(该公司已纳入“信息系统”),请在“上级公司”一栏点选“有”,并在弹出对话框中选择上级公司名称并确定。
(三)隐患排查治理纳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并及时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登录“信息系统”(每月上报隐患信息不限次数,可反复填报)。
如当月至月底前尚未上报过事故隐患信息,请点击首页“零隐患上报”按钮,否则系统将显示该月“未上报”事故隐患。
(进行“零隐患上报”操作后,请及时注销并重新登陆系统,确认上报情况,避免因网络等原因导致操作失效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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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以下统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资金投入;(四)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分工)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港口、经济信息化、水务、农业、环保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有审批、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规定,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除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职责外,还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协同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层级分工)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确定由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范围;区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管。
第八条(举报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处理。
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
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违法行为,经核实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第九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建立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部门(车间)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范围,并予以落实。
第十条(教育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其熟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安全作业知识。
第十一条(事故隐患日常排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其岗位职责,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防(监)控设施等方面存在的危险状态以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执行劳动纪律、实施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缺陷。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报告直接负责人并及时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二条(事故隐患定期排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主要包括:(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贯彻执行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范的建立落实情况;(二)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三)设施、设备、装置、工具的状况和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四)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毒有害及受限空间作业、重大危险源作业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情况;(五)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体、精神状况;(七)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掌握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隐患定级)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保证安全,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分析确定事故隐患级别。
事故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以下三个级别:(一)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在3日内排除,或者无需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产停业即可排除的隐患,为三级事故隐患。
(二)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4日以上且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或者需要4至6日且停产停业方可排除的隐患,为二级事故隐患。
(三)危害和整改难度极大,需要7日以上且停产停业方可排除的隐患,或者因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且生产经营单位自身无法排除的隐患,为一级事故隐患。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隐患分级予以细化、补充。
第十四条(事故隐患处理)对三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对一级、二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四)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对确定为一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的现状,并及时报送风险评估结果和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监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第十六条(信息档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隐患排查时间;(二)事故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者场所;(三)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级别和具体情况;(四)参加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五)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七条(月度报表)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送月度报表:(一)属于矿山、建设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及危险物品使用、储存、运输、处置单位;(二)属于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道路交通运输等较大危险性行业;(三)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确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月度报表的格式,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承包承租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租赁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管理的责任;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其开展治理。
承包、承租单位应当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九条(奖惩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奖惩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和表彰,对瞒报事故隐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资金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在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中列支,并专款专用;事故隐患治理资金需求超出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的,应当及时调整资金使用计划。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制定及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频次、方式、重点行业和重点内容,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记录。
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治理,并及时组织复查。
第二十二条(街镇园区的日常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治理,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一级事故隐患的核查)对一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可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停产停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移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信息汇总和分析)本市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日常运行管理,接受、汇总、分析、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
区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月汇总整理监督检查记录、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月度报表等信息,并报送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按月汇总整理监督检查记录、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月度报表等信息,并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年度督办计划的编制)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分别组织编制事故隐患治理年度督办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督办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