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doc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本办法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旨在加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商品房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章申请与备案第一节申请文件1. 申请人应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文件: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书;预售方案及相关规划、设计、工程技术文件;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预售合同范本等文件。
第二节审查与备案1.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备案,并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
第三章销售与交付第一节销售活动1.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预售许可证书的规定,进行商品房销售活动。
2.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应当合理,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捆绑销售。
第二节交付标准1.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预售许可证书的规定,按时交付已销售的商品房。
2. 商品房的交付标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质量合格。
第四章责任与处罚第一节不履行预售合同责任1.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取消预售合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履行预售合同,并可以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节违法行为的处罚1.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开发建设单位,相关部门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吊销预售许可证等。
2. 对于损害购房者权益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维护购房者的权益,并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五章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具体的执行细则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和公布。
以上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具体执行细则请参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规文件。
安徽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doc
2020年安徽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xx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文是我为大家收集的而关于安徽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欢迎阅读!20xx年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最新版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一)受理。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为切实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维护经济和社会发展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决定》(国发〔2007〕29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3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信评价办法》(内地银监发〔2008〕122号)、《国家标准》GB/T50378-2006《建筑和建筑材料住宅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商品房预售活动,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品房销售活动的各类主体。
第二条预售许可从事商品房预售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方可进行预售活动。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预售房源的地理位置、用途、建筑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二)预售房源的建筑面积、房号、用途、总价、固定公摊面积、未得到确权的共用设施建筑面积、使用权约定的面积等明细数据;(三)预售房源的规划图,各层平面图及房型图;预售范围和期限等内容;(四)预售房源的销售保证和质量保证等内容;(五)开发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执业证明、资质等。
第三条支付方式商品房预售,应当采取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购买。
(一)全款预付购买者可以选择全款预付方式购买商品房,但是开发企业应当未经购买者同意,不得变更付款条件和方式。
(二)分期付款购买者可以选择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商品房,开发企业应制定明确的分期付款计划,保障购买者权益。
第四条监管工作国家或地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活动安全监管体系,对商品房预售行为实行全程监管。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企业的发展规划、项目建设情况,及企业的资信情况,依法进行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
对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或违法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为规范城市商品房的预售行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的组织、进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履行各项质量、价格、交付等约定。
第四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应当依法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相关机构应加强对预售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
第二章商品房预售的程序和要求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应提前制定预售计划,明确开盘时间、预售规模、产品价格等。
第七条商品房项目需经过前期规划审批、可行性研究、用地等相关手续办理后,方可进行预售。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不得提前或推迟开盘。
第九条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当公示,包括建筑规划、设计方案、质量标准、价格等信息,方便购房者了解和选择。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活动应当使用明码标价,不得采取任何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第三章预售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第十一条商品房预售应通过书面合同方式进行,明确各方的权益,确保合同的合法有效。
第十二条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包括房屋信息、价格、交付时间、质量标准、权益保障等内容。
第十三条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四条预售合同的履行应严格按照约定进行,无正当理由不得违约。
第四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预售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对于不符合预售管理要求的行为,相关机构有权采取警告、罚款、暂停预售等措施,并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违反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行政处罚等。
第五章附件本文档所涉及附件如下:1. 预售计划表2. 预售方案公示表3. 预售合同范本4. 监督检查记录表第六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 城市商品房:指在城市范围内由开发商以出售为目的而建造的住宅、商业、办公等用途的房产。
城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
城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目录1.引言2.定义和解释3.预售许可4.预售合同5.预售款的支付与使用6.预售商品房的质量和交付7.违约责任8.争议解决9.附则附件:预售合同样本1.引言为了规范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定义和解释(1)商品房: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照规划建设的,用于出售的住宅、商业、办公等建筑物。
(2)预售: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尚未竣工前,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购房款的行为。
(3)购房者: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3.预售许可(1)预售许可申请表;(2)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预售商品房的质量、安全、环保等证明材料;(5)预售商品房的面积、户型、价格等信息;(6)预售商品房的物业管理方案;(7)其他相关材料。
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预售合同(1)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2)预售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面积、户型、价格等;(3)预售商品房的质量、安全、环保等标准;(4)预售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和交付标准;(5)预售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6)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7)其他约定事项。
预售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签字或者盖章。
5.预售款的支付与使用购房者应当按照预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预售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预售款,应当用于预售商品房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6.预售商品房的质量和交付预售商品房的质量、安全、环保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购房者交付预售商品房。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商品房预售行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预售活动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二章预售条件与许可第四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时间;(四)已确定房屋销售方案,包括房屋坐落、结构、装修标准、售价等;(五)已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三章预售许可申请第六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时间的说明;(四)房屋销售方案;(五)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设立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预售许可审核第七条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预售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预售款项管理第八条开发企业应当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专项用于收取预售款项。
预售款项应当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用于工程建设和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
第九条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对预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工程建设。
第六章商品房交付与登记第十条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标准和条件交付商品房。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保护购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的预售活动管理。
第二章预售条件及程序第三条预售条件城市商品房的预售,应符合以下条件:1. 已获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 已完成规划、土地、建设等手续;3. 已具备交付条件和相关配套设施;4. 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预售程序城市商品房的预售程序应按照以下步骤进行:1. 开发商公布预售项目信息,包括楼盘位置、建筑面积、户型、价格等;2. 开发商接受购房申请,购房人需提供相应的联系明和购房资金证明;3. 开发商按照政府规定的比例进行销售,不得擅自更改销售方式;4. 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5. 购房人支付购房款项,开发商进行办理过户手续;6. 开发商及时向购房人交付购房合同约定的商品房。
第三章购房人权益保护第五条价格公示开发商应当在预售过程中公示房屋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价格。
第六条信息公开开发商应当公开预售项目的相关信息,包括建筑面积、规划图纸、交付标准等。
第七条信息真实性开发商应当确保公布的预售信息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八条退款保障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如因特殊原因退房,开发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退还购房款项。
第九条索赔权利购房人如发现开发商存在违法行为或合同履行不到位的情况,可以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并有权要求赔偿。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条监督机构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相关监管机构应加强对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处罚措施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开发商,相关监管机构有权采取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吊销预售许可证等,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办法解释权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管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管理办法.doc
房管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管理办法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透明度,保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建设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商品房的预售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合同备案。
第三条泰安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管理工作。
泰安市房产交易中心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到市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信息系统企业注册和领取密钥。
第五条商品房项目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信息系统即时公布下列信息:(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相关信息;(二)商品房电子楼盘表;(三)商品房面积、结构、规划用途等;(四)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五)商品房拟预售价格;(六)商品房状态,包括预售、签约、备案、司法限制、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等。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确认手续,申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
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在信息系统进行企业注册;(二)商品房项目已取得预售许可证;(三)商品房项目已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还需出具抵押登记部门解除抵押登记的证明。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合同备案:(一)签约。
商品房买卖双方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协商拟定合同内容,并通过信息系统填写商品房预售合同基本信息。
经买卖双方确认无误后提交,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合同编号和房屋代码,同时在电子楼盘表上标注该套商品房状态为已签约。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信息系统打印商品房预售合同纸质文本和《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售登记申请书》,经买卖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1〕95号)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5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一年八月十五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三)工程施工合同;(四)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四、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五、第十一条增加一款:“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一)受理。
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商品房屋预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预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预售管理办法是指用于规范商品房屋预售行为的管理办法。
以下是一般情况
下的商品房屋预售管理办法的内容:
1. 预售许可条件:规定开发商必须具备的资质要求,包括开发资质、土地使用证等。
2. 预售信息公示:规定开发商必须事先向公众公示预售信息,包括项目概况、开发商
资质、预售范围、房屋户型、面积、销售价格等。
3. 预售合同:规定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的预售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保护购
房者利益。
4. 预售资金监管:规定开发商必须按照规定将购房者预付的款项存入指定的监管账户,并进行专项管理。
5. 预售监管:规定相关部门对商品房预售行为进行监管,包括对开发商的资质审核、
预售信息公示的监督检查、购房者权益的保护等。
6. 违规处罚:规定对违反预售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包括罚款、吊销预售许可证等。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商品房屋预售管理办法可能会因地区不同而存在差异,还需根
据当地相关法规予以具体解读和实施。
泸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doc
泸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发文单位:泸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02-12-4执行日期:2002-12-4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商品房预售项目管理第三章商品房预售行为管理第四章商品房预售款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2002年11月8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安全,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及其管理。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预售人)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承购人,并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预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依法委托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房地产交易机构受商品房预售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预售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工作。
第二章商品房预售项目管理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六层(含六层)以下的商品住宅项目已完成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六层(含六层)以下的非住宅项目和六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主体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主体六层结构工程;(四)签定了《白蚁预防合同》,并已进行白蚁预防;(五)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确定;(六)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七)已按规定比例缴纳物业管理维修基金。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颁发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颁发机构《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颁发日期二○○四年七月二十日《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总则(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本法权责适用范围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正文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一、概述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城市商品房预售行为,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管理办法。
二、预售许可证办理
从事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的开发企业应依法办理预售许可证,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预售活动。
三、预售公告发布
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在媒体上公布商品房预售的公告,公告应包含商品房的基本情况、预售时间、方式、价格、房屋质量及相关信息,确保购房者充分了解商品房情况。
四、签订合同与规定
购买商品房需签订购房合同,在合同中应明确商品房的具体信息、价格、付款方式、交房标准等条款,保障购房者的权益。
同时,规定开发企业应按照合同内容交付商品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资金监管
预售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存入指定账户,开发企业不得挪用或挤占购房者的预付款;购房款应当用于商品房建设和项目开发,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六、售后服务
开发企业应当提供一定的售后服务,包括房屋质量保修、设施维护等,在商品房交付后持续跟踪维护客户关系,解决购房者的后顾之忧。
七、监督检查与处罚
相关部门应定期对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企业进行处罚,确保管理办法的执行效果。
对于屡次违法的开发企业,应采取暂停预售、吊销预售许可证等措施。
八、结语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制定旨在建立健全的市场秩序机制,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楼市稳定和健康发展。
希望各相关部门和开发企业认真执行管理办法,共同维护城市商品房市场的有序运行,实现经济与社会的双赢。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一、管理办法概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前,与买受人签订预售合同,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为了规范商品房预售市场,保护买卖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预售条件与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并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
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求,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开发企业必须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确保预售资金的专款专用。
三、预售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预售前,必须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证。
申请预售许可证需提交包括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文件。
主管部门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应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核,符合预售条件的,颁发预售许可证。
四、预售合同与登记预售合同必须使用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
预售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房屋交付时间、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预售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应及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预售合同登记。
五、预售款项使用预售款项必须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专款专用。
预售资金只能用于该预售项目的工程建设和相关税费支付,不得挪作他用。
主管部门应对预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安全与合理使用。
六、预售广告与说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发布预售广告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有关信息,不得有虚假宣传或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预售广告中应明确标明预售许可证编号,并说明预售的相关条件。
开发企业在销售现场应公示预售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供买受人查阅。
七、预售监督管理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预售监督管理机制,对预售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对于违法违规的预售行为,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查处,并公示相关处理结果。
主管部门应建立预售项目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公布预售项目的进展情况。
八、法律责任与处罚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管理办法进行预售活动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doc
商品房预售管理方法导语:商品房在预售时,会出现各种问题,所以有关部门专门为商品房预售制定了管理方法。
下面是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欢送参考。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立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方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立的资金到达工程建立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以下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立的资金占工程建立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以下程序办理:(一)受理。
开发企业按本方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泸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doc
泸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doc泸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 引言泸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是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旨在规范泸州市商品房预售行为,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2. 适合范围本办法适合于泸州市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活动,包括商业住宅、商住楼等各类商品房。
3. 预售准备阶段3.1 项目规划和审批开辟商在开始预售前,必须按照像关规定完成项目规划和审批流程,获得相应的建设许可证和预售许可证。
3.2 开辟商信息披露开辟商在预售前应当向购房者公示其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资质、经营状况、开辟项目情况等。
购房者有权了解开辟商的信用状况和资质,以便做出明智的购房决策。
3.3 预售文件备案开辟商在预售前必须将相关预售文件报送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包括但不限于项目预售方案、销售计划、房屋各项指标等。
4. 预售活动阶段4.1 预售公告发布开辟商在预售开始前应当发布预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项目位置、楼栋规划、房屋类型、价格、付款方式等。
预售公告应当在预售开始前一定期限内进行公示,以便购房者了解并参预竞买。
4.2 预售登记购房者在预售开始后可以进行预售登记,登记需提供个人联系明、购房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开辟商应当及时确认登记信息,并依法为购房者办理预售登记手续。
4.3 定金缴纳购房者根据预售公告要求,在预售期限内缴纳相应的定金。
开发商应当明确定金缴纳方式、金额和期限,并保证定金安全和及时退还。
4.4 签订预售合同购房者经过竞买成功后,应当与开辟商签订预售合同。
预售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房屋交付时间、建造面积、价格、装修标准、交付标准等。
5. 监督和维权5.1 监督部门行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加强对商品房预售活动的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将依法进行查处,并及时公示处理结果。
5.2 维权渠道保障购房者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如遇到权益被侵害的情况,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也可以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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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单位依法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取得该划拨土地所支付的征地费、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之和。
下文是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完整版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
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
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
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委托代理人办
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商品房预售条件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多层建筑已完成主体结构三分之一以上
(五)高层建筑已完成地面以下的主体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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