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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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03.01目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1)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建设用地 (3)第三章建筑间距 (9)第四章建筑退让 (14)第五章空间形态 (18)第六章公共空间 (23)第七章市政及管线 (27)第八章特别规定 (44)第九章附则 (48)附录1名词解释 (50)附录2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59)附录3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 (63)附表1 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 (66)附表2 其他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 (67)附表3 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表 (68)附表4 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规定表 (69)附表4-1 规划居住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69)附表4-2 规划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70)附表4-3 规划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71)附表5 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 (72)附图1 建筑顶部退台收分间距示意图 (73)附图2 不规则平面间距示意图 (74)附图3 隧道及洞口建筑控制线示意图 (75)附图4 与城市道路衔接的车行道示意图 (76)附图5 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双侧布置) (77)附图6 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单侧布置) (78)附图7 限制机动车开口路段示意图 (79)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8 号《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17 年12 月13 日市人民政府第191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 年3 月1 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唐良智2018 年1 月23 日― 1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统称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做好城市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做好城市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11.14•【字号】渝城管局〔2018〕15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做好城市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工作的通知渝城管局〔2018〕15号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局:为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设计管理,提高城市公园规划建设质量与水平,应做好城市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工作,以充分发挥公园的游憩功能、生态功能、景观功能、文化传承功能、科普教育功能、应急避险功能及其经济、社会、环境效益。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将城市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报审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城市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及报审要求《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 85-2017)公园绿地分类中的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手续后,应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上位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深度应参照《重庆市规划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规划涉及成果内容深度要求的通知》(渝规发﹝2006﹞78号)文件规定执行,编制内容应满足《公园设计规范》(GB51192-2016)、《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8号)等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陆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仅允许建设为公园绿地配套服务的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用房和公园管理用房,其占地面积之和不得大于公园陆地面积的1%;陆地面积大于或者等于2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其配套建筑占地面积之和不得大于公园陆地面积的3%;公园绿地配套建筑总面积(包括除地下车库外的地下建筑)不得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之和的1.5倍。
动物园、植物园、盆景园、游乐园等专类公园,因使用功能需要,其配套建筑占地面积及建筑高度可以经专题论证确定。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32号《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二年六月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技术规定与控规的关系)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用地分类)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二)公共设施用地(C);(三)工业用地(M);(四)仓储用地(W);(五)对外交通用地(T);(六)道路广场用地(S);(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八)绿地(G);(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相容性原则)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地块控制第六条(允许最小地块)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小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大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6年修正)-渝府令第193号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6年修正)正文:----------------------------------------------------------------------------------------------------------------------------------------------------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2年6月11日渝府令[2002]第132号文发布根据2006年2月27日渝府令第193号文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二)公共设施用地(C);(三)工业用地(M);(四)仓储用地(W);(五)对外交通用地(T);(六)道路广场用地(S);(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八)绿地(G);(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地块控制第六条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重庆市城市规划的管理技术规定2018版
2023年度:重庆市城市规划的管理技术规定2018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重庆市城市规划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活动,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重庆市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公认的原则,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提高效益、适应需要的原则,遵循规划先行、合理布局、全面协调、宜居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术语和定义本规定所涉及的术语和定义见附录。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五条规划编制的级别和范围(一)城市总体规划1. 国家城市总体规划2. 省级城市总体规划3. 市级城市总体规划(二)详细规划1. 区域详细规划2. 分区详细规划3. 分单元详细规划第六条规划编制的程序(一)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程序1. 组织进程2. 调查研究3. 目标定位4. 布局设计5. 编制报告6. 讨论审议7. 批准公布8. 其他程序(二)详细规划编制程序1. 组织进程2. 调查研究3. 目标定位4. 总体规划及规划方案5. 编制报告6. 审议批准7. 公布实施第七条规划编制的技术要求(一)城市总体规划技术要求1. 技术原则2. 信息调查3. 人口预测4. 地域分析5. 布局设计6. 经济评价7. 社会评价8. 环境评价(二)详细规划技术要求1. 技术原则2. 信息调查3. 区域条件和特点分析4. 布局设计5. 设施及配套设施规划6. 经济评价7. 社会评价8. 环境评价第三章规划实施第八条规划图审查(一)规划设计文件(二)行政许可(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第九条规划标志和标牌(一)规划标志(二)规划标牌第十条道路交通工程规划管理(一)道路交通总体规划(二)道路交通详细规划(三)街道交通组织设计(四)公共交通规划第四章规划监管第十一条规划管理部门的职责(一)主要职责(二)其他职责第十二条违法行为的处理(一)行政处罚(二)强制执行(三)行政复议和诉讼第十三条申诉和投诉(一)申诉(二)投诉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归重庆市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所有。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文」(2)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文」(2)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文」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最小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一)建筑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该面半间距。
(二)建筑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大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
建设用地红线外有永久性建筑物的,还应当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一)退让公园绿地(G1)、广场用地(G3)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二)退让防护绿地(G2)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相邻中小学用地(A33)、医疗卫生用地(A5)、体育用地(A4)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第二十八条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第二十九条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且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阳台、飘窗、外廊、外包柱、门廓、围墙、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二)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或者等于3米的,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净空高度大于3米的,可以超越建筑控制线,但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
第五章公共空间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或者广场、重要河流水体等公共空间周边的建筑布局、建筑风貌、建筑高度、天际轮廓线等内容,应当专题论证。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4858521757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技术规定与控规的关系)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用地分类)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二)公共设施用地(C);(三)工业用地(M);(四)仓储用地(W);(五)对外交通用地(T);(六)道路广场用地(S);(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八)绿地(G);(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相容性原则)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地块控制第六条(允许最小地块)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小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大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专业用地控制原则)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二》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8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公布日期】2018.01.23【实施日期】2018.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8号)《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唐良智2018年1月23日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统称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实施建设的,其有关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总平面图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改造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系统。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用地分类及规划指标)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附表1)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附表2)的规定。
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应当符合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表(附表3)的规定。
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在有利于城市空间形态、优化城市功能布局的前提下,符合以下原则的,相邻多个地块的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可以进行总体平衡,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技术性内容修改程序进行修改:(一)总计容建筑面积不增加,各类计容建筑面积不突破;(二)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公园绿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面积不减少,且符合相关专业专项规划;(三)不突破附表1、附表2的要求。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2年6月11日渝府令[2002]第132号文发布根据2006年2月27日渝府令第193号文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二)公共设施用地(C);(三)工业用地(M);(四)仓储用地(W);(五)对外交通用地(T);(六)道路广场用地(S);(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八)绿地(G);(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地块控制第六条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二》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
2023年度: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维护城市建设秩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三条规划编制的分级管理(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确定本级行政区域内规划编制主体单位;(二)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程序,承担规划编制任务,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招投标等规定;1. 规划编制主体单位的确定规划编制主体单位的确定,应当根据职责权限来进行,可以根据不同阶段的编制需要情况来进行选择和指定。
2. 规划编制单位的职责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程序,承担规划编制任务,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招投标等规定,以保证规划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规划编制的程序(一)编制前期调研和勘察。
包括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期调研和勘察、详细规划的前期调研和勘察、专项规划的前期调研和勘察等。
(二)编制方案阶段。
包括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方案、详细规划的编制方案、专项规划的编制方案等。
1. 前期调研和勘察前期调研和勘察是规划编制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需要对城市建设的现状和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以确定规划编制的方向和目标。
2. 编制方案阶段编制方案阶段是规划编制过程中的重要环节,需要根据前期调研和勘察的结果,提出具体的规划方案。
第三章规划实施第五条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规划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按期按质完成规划实施任务,接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1. 规划实施单位的监督管理规划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按期按质完成规划实施任务,严格接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以确保规划实施的效果和质量。
第六条规划实施后评估规划实施结束后,应当对其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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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 1 ―第四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1)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
第五条(用地功能混合)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
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
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以对规划用地性质作出兼容规定。兼容分为选择性兼容和混合性兼容两类。
选择性兼容的,应当明确兼容性质对应的规划指标,并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选定一项用地性质及其对应的规划指标进行管理。
混合性兼容的,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
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建筑间距、建筑半间距)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外墙面上附属的装饰性构架、遮阳、雨棚、挑檐等墙外设施不计入建筑间距。
建筑半间距指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
第十五条(建筑半间距规定)建筑半间距按照建筑功能分别制定。
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地上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
住宅建筑净密度应当满足下表要求:
容积率(far)
住宅建筑净密度
1<far≤1.2
≤40%
1.2<far≤2
≤30%
2<far≤2.5
≤25%
2.5<far
≤20%
第十二条(建筑控制高度)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建设项
目规划条件均未明确建筑控制高度的,建设项目的建筑控制高度应当符合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附表5)的规定。
(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被掩埋外墙长度占该层外墙周长(局部凹凸不计入)比例大于或者等于40%的,除集中停车库和设备用房外,均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小于40%的,均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三)因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工程影响,或者因满足文物保护、防洪要求,导致建设项目地下空间使用受限,仅使用地下及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配建停车位数量不能满足要求的,经专题论证,其不足部分在地上建筑中配建的,不纳入容积率计算,但其地下建筑中除停车库和设备用房外,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目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1)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建设用地 (3)第三章建筑间距 (9)第四章建筑退让 (14)第五章空间形态 (18)第六章公共空间 (23)第七章市政及管线 (27)第八章特别规定 (44)第九章附则 (48)附录1名词解释 (50)附录2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59)附录3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 (63)附表1 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 (66)附表2 其他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 (67)附表3 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表 (68)附表4 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规定表 (69)附表4-1 规划居住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69)附表4-2 规划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70)附表4-3 规划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71)附表5 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 (72)附图1 建筑顶部退台收分间距示意图 (73)附图2 不规则平面间距示意图 (74)附图3 隧道及洞口建筑控制线示意图 (75)附图4 与城市道路衔接的车行道示意图 (76)附图5 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双侧布置) (77)附图6 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单侧布置) (78)附图7 限制机动车开口路段示意图 (79)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8 号《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17 年12 月13 日市人民政府第191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 年3 月1 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唐良智2018 年1 月23 日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统称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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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本市城市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一)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二)的规定。
第五条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
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
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版》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03.01目?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1)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建设用地?3第三章建筑间距 (9)14第四章?建筑退让?18第五章?空间形态?23第六章公共空间?第七章市政及管线?27第八章特别规定 (44)第九章?附?则48附录1 名词解释?50附录2?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5963附录3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附表1 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66 附表2?其他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 67附表3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表........................................... 6869附表4?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规定表?附表4-1 规划居住用地兼容性规定表?69附表4-2 规划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70)附表4-3?规划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71)附表5 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 72附图1建筑顶部退台收分间距示意图............................................... 73附图2?不规则平面间距示意图 (74)75附图3隧道及洞口建筑控制线示意图?附图4 与城市道路衔接的车行道示意图 (76)附图5 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双侧布置) ...........................77 附图6?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单侧布置) ........................78 附图7 限制机动车开口路段示意图?79。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版宣贯PPT)
u 具体算法
1、混合用地以该地块总容积率进行计算 2、计算住宅建筑净密度以该地块总用地面积为分母
第四十四条(公共架空空间)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公共架空空间,按 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容积率大于1.5的居住用地,其建筑层数大于4层的住宅建筑应 当按照以下要求设置公共架空空间,其架空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1.在入口层设置; 2.仅用于公共休闲活动、绿化等非经营性用途; 3.架空空间应当以柱、剪力墙落地,与室外环境整体设计,场地平整, 视线通透,空间开敞,路径便捷可达; 4.架空总面积不小于上述4层以上住宅建筑底层总建筑面积的20%; 5.架空空间所在单元的楼层内不得布置住宅; 6.架空空间层高大于或者等于4.8米; (二)连接居住建筑公共架空空间的底层公共走廊,其架空面积不计入 容积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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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背景 主要修改内容 容积率计算规则的变化 停车位配建标准
第九条(地下建筑、地上建筑) 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相邻室 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 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当结合现状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 理衔接。以堆土对建筑进行掩埋的,不视为地下建筑。 u 较原条文变化 不合理堆土 → 堆土
u“集中车库”的界定原则 由公用的车库出入口、车道、集中停车位组成的车库 u“集中车库”的审查要点 1、高层居住建筑塔楼在车库内的投影范围,设计已对其 交通体周边空间进行合理利用的,可视为集中车库 2、低、多层居住建筑在车库内的投影范围,车道、车位 布局合理的,可视为集中车库 3、低、多层居住建筑在车库内的投影范围,设计有私家 楼梯间通达车库或存在大量无法停车的空间,视为不合理设计 的集中车库
u 较原条文变化 1. 层高控制标准未变化 2. 不鼓励小户型(套内面积100平方米)设计为跃层 3. 对通高空间进行限制(仅允许一处通高) 4. 缩小通高空间占每户的套内面积的比例(35% → 30%)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技术规定与控规的关系)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用地分类)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二)公共设施用地(C);(三)工业用地(M);(四)仓储用地(W);(五)对外交通用地(T);(六)道路广场用地(S);(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八)绿地(G);(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相容性原则)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地块控制第六条(允许最小地块)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小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大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专业用地控制原则)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二》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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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三章建筑间距第四章建筑退让第五章空间形态第六章公共空间第七章市政及管线第八章特别规定第九章附则附录1名词解释附录2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附录3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附表附图― 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统称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实施建设的,其有关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总平面图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系统。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用地分类及指标)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 2 ―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附表1)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附表2)的规定。
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应当符合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表(附表3)的规定。
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在有利于城市空间形态、优化城市功能布局的前提下,符合以下原则的,相邻多个地块的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可以进行总体平衡,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技术性内容程序修改:(一)总计容建筑面积不增加,各类计容建筑面积不突破;(二)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公园绿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面积不减少,且符合相关专业专项规划;(三)不突破附表1、附表2 的要求。
第五条(规划用地兼容性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以对规划用地性质作出兼容规定。
兼容分为选择性兼容和混合性兼容两类。
选择性兼容的,应当明确兼容性质对应的规划指标,并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选定一项用地性质及其对应的规划指标进行管理。
混合性兼容的,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兼容用地性质,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兼容性质的选择应当符合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规定表― 3 ―(附表4)的规定;(二)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明确主要用地性质和兼容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其主要用地性质对应的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三)商业商务混合性兼容(B1B2)以及商业(B1)、商务(B2)与其他性质兼容的,商业商务之间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可以不作要求,但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四)对绿地、广场、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等用地复合使用的,各用地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依据经审定的土地复合使用设计方案确定。
第六条(商住比例)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混合性兼容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比例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的,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小于或者等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80%;(二)商业服务业设施为主要用地性质的,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或者等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20%,小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
居住用地中,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80%。
第七条(零星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零星用地:(一)规划人口大于20 万的城市,小于3000 平方米的居住― 4 ―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性兼容的居住用地)和小于2000 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二)规划人口大于5 万、小于或者等于20 万的城市,小于1500 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性兼容的居住用地)和小于1000 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按照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合理确定用地边界,避免出现零星用地。
已有零星用地应当与相邻用地整合使用。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交通设施等建设项目;禁止实施居住及商业、商务等经营性建设项目。
第八条(公益性设施用地控制原则)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社会福利用地(A6)、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应当确定用地性质、建设内容、建设等级等规划控制要求。
其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指标在符合相关专业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函中确定;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在设计方案审查中确定。
第九条(地下建筑、地上建筑)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相邻― 5 ―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 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
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当结合现状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
以堆土对建筑进行掩埋的,不视为地下建筑。
第十条(容积率)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表达公式为: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地上建筑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地下建筑不纳入容积率计算;(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被掩埋外墙长度占该层外墙周长(局部凹凸不计入)比例大于或者等于40% 的,除集中车库和设备用房外,均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小于40% 的,均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三)因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工程影响,或者因满足文物保护、防洪要求,导致建设项目地下空间使用受限,仅使用地下及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配建停车位数量不能满足要求的,经专题论证,其不足部分在地上建筑中配建的,不纳入容积率计算,但其地下建筑中除车库和设备用房外,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四)超出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增配的地上集中停车库,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 6 ―建设项目的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附录2)执行。
第十一条(建筑密度)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住宅建筑净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住宅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表达公式为:建筑密度=地上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住宅建筑净密度=地上住宅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地上建筑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6 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16 米的,据实计入。
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地上建筑投影总面积。
住宅建筑净密度应当满足下表要求:― 7 ―第十二条(建筑控制高度)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均未明确建筑控制高度的,建设项目的建筑控制高度应当符合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附表5)的规定。
建筑控制高度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建筑控制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 米的,平屋顶建筑的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二)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 米、小于或者等于100 米的,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三)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0 米的,建筑的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四)建筑控制高度为绝对高程的,建(构)筑物最高点标高不得超过该绝对高程。
前款中,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 米的,该室内外高差不纳入建筑控制高度。
建筑限低的,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低于建筑控制高度。
第十三条(停车位配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其停车位数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累计。
具体配建标准按照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附录3)执行,并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三章建筑间距― 8 ―第十四条(建筑间距、建筑半间距)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外墙面上附属的装饰性构架、遮阳、雨棚、挑檐等墙外设施不计入建筑间距。
建筑半间距指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
第十五条(建筑半间距规定)建筑半间距按照建筑功能分别制定。
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建筑计算高度为24 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 倍,且不小于4 米;(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 米、小于或者等于60 米的居住建筑,建筑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 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13 米;建筑计算面宽大于40 米、小于或者等于60 米的板式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3 倍,且不小于15 米;建筑计算面宽大于40 米的其他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 倍,且不小于15 米;(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 米、小于或者等于100 米的居住建筑,建筑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 米的,半间距为15 米;建筑计算面宽大于40 米、小于或者等于60 米的板式居住建筑,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3 倍;建筑计算面宽大于40 米的其他居住建― 9 ―筑,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 倍;(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 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建筑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 米的,半间距为18 米;建筑计算面宽大于40 米、小于或者等于60 米的板式居住建筑,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3 倍;建筑计算面宽大于40 米的其他居住建筑,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 倍;(五)建筑计算高度为24 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4 米;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 米、小于或者等于40 米的居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8 米。
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建筑计算高度24 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 倍,且不小于4 米;(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 米、小于或者等于100 米的非居住建筑,建筑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60 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13 米;建筑计算面宽大于60 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 倍,且不小于15 米;(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 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建筑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60 米的,半间距为15 米;建筑计算面宽大于60 米的,半间距为50 米;(四)建筑计算高度为24 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4 米;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 米、小于或者等于40 米的非居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8 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