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规定(2018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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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版)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

(完整版)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

《条例》还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准备、应急救援方面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以下是《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2月17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应急准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安全生产法(2018年)

安全生产法(2018年)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修订)

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修订)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8月24日修订,已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10月1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0月22日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18年8月24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以外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综合监管、协调指导的责任。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安全生产工作。

公安、交通、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规划和国土、城乡建设、房产、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水利、文化、旅游、教育、卫生、人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8版)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8版)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8版)目录第一部分综合类 (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3)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37)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45)四、《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48)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61)第二部分中介服务类 (69)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69)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74)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76)第三部分非煤矿山类 (80)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80)二、《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84)三、《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91)四、《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94)五、《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96)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07)第四部分危险化学品类 (115)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15)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32)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37)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39)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40六、《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44)七、《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50)八、《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52)第五部分烟花爆竹类 (159)一、《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 (159)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63)三、《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72)第六部分其他类 (188)一、《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88二、《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93)三、《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96)第一部分综合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监督管理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监督管理规定(2018年6月份/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陕西省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各分、子公司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规范事故调查、统计、管理、监督的程序和标准,研究事故规律,总结经验教训,采取防范措施,并为安全业绩考核提供依据。

依据国家《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陕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参照有关行业规范,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司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严格执行“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不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应受到教育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受到处理不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事故监督管理实行“依法监督、分类控制、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分、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的条款只适用公司内部,不作为各分、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第二章事故管理标准第四条公司事故管理标准严格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参照相关行业规范,根据人身伤亡、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和事故性质将事故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五条为了便于事故的分级控制和管理,将“一般事故”分为两级:(一)A级一般事故:通常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二)B级一般事故:通常是指造成3人以下重伤,或者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4月1日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4月1日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6年5月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3月1日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应急准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全文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全文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全文1、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单位(及时)修订相关预案?《生产安全百事故应急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及时修订相关预案:(一)制定预案所度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生重大变化;专(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五)在预案演练或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六)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属2、新修订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有哪些新新修订的《办法》总共包括7章、48条,比原《办法》增加了9条。

主要修改内容如下:(一)扩大了适用范围和管理原则。

当前,应急预案工作重心已向推动企业提升预案质量、发挥预案实效、实现应急预案动态管理方面转变。

为此,在适用范围增加“宣传、教育、评估和监督管理”等内容,同时在管理原则中增加“动态管理”环节,以强化应急预案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责。

为进一步强化企业应急预案工作的主体责任,解决预案工作在企业重视不够、落实不到位等问题,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各分管负责人的应急预案工作职责。

(三)完善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体系。

结合应急预案优化工作经验,进一步明确应急预案编制原则,突出以应急处置为核心;不再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专项预案作强制要求,简化各类预案内容,以推进应急预案简明化,解决企业预案上下一般粗、内容重复等具有普遍性的问题;近年来的实践表明,编制重点岗位应急处置卡是提升第一时间应急处置效果的重要措施,因此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编制应急处置卡的规定。

(四)调整了应急预案编制和备案。

依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增加了成立编制小组、编制应急预案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等条款;依据《安全生产法》关于应急预案衔接的规定,增加了预案衔接、向相关单位和人员征求意见和公布的要求;落实安全生产体制机制改革要求,取消了应急预案评审必须邀请预案管理部门参加的强制性规定;为解决基层反映强烈的预案多头备案、审查过多、跨区域企业预案备案主体不明等问题,防止应急预案备案作为前置审批,结合工作实际将备案主体调整为主管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将备案方式明确为告知性备案,增加了备案时限要求,并界定了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主体。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修正)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修正)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市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2018)

生产安全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2018)

生产安全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中规定,属于下列情况者为直接原因:1.机械、物质或环境的不安全状态1)防护、保险、信号等装置缺乏或有缺陷(1)无防护。

包括:无防护罩;无安全保险装置;无报警装置;无安全标志;无护栏或护栏损坏;(电气)未接地;绝缘不良;局部通风机无消音系统、噪声大;危房内作业;未安装防止“跑车”的挡车器或挡车栏;其他。

(2)防护不当。

包括:防护罩未在适当位置;防护装置调整不当;坑道掘进、隧道开凿支撑不当;防爆装置不当;采伐、集材作业安全距离不够;放炮作业隐蔽所有缺陷;电气装置带电部分裸露;其他。

2)设备、设施、工具、附件有缺陷(1)设计不当,结构不合安全要求。

包括:通道门遮挡视线;制动装置有缺欠;安全间距不够;拦车网有缺欠;工件有锋利毛刺、毛边;设施上有锋利倒梭;其他。

(2)强度不够。

包括:机械强度不够;绝缘强度不够;起吊重物的绳索不合安全要求;其他。

(3)设备在非正常状态下运行.包括:设备带“病”运转;超负荷运转;其他.(4)维修、调整不良。

包括:设备失修;地面不平;保养不当、设备失灵;其他。

3)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防护服、手套、护目镜及面罩、呼吸器官护、听力护具、安全带、安全帽、安全鞋等缺少或有缺陷(1)无个人防护用品、用具。

(2)所用的防护用品、用具不符合安全要求。

4)生产(施工)场地环境不良(1)照明光线不良.包括:照度不足;作业场地烟雾尘弥漫视物不清;光线过强。

(2)通风不良。

包括:无通风;通风系统效率低;风流短路;停电停风时爆破作业;瓦斯排放未达到安全浓度爆破作业;瓦斯超限;其他。

(3)作业场所狭窄。

(4)作业场地杂乱。

包括:工具、制品、材料堆放不安全;采伐时,未开“安全道”;迎门树、坐殿树、搭挂树未作处理;其他。

(5)交通线路的配置不安全。

(6)操作工序设计或配置不安全。

(7)地面滑.包括:地面有油或其他液体;冰雪覆盖;地面有其他易滑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第三节标签、说明书和广告第四节特殊食品第五章食品检验第六章食品进出口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2018年3月年修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2018年3月年修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2018年3月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文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2018年3月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报警的受理与处理第三章自行协商第四章简易程序第五章现场安全防护第六章调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处置第三节现场勘查第四节询问和讯问第五节调取证据第六节辨认和模拟实验第七节检验、鉴定第七章交通肇事逃逸查缉第八章认定与复核第一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二节复核第九章处罚执行第十章损害赔偿调解第十一章结案第十二章执法监督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遵循事故处理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规定及时开展事故深度调查,加强事故统计分析和事故预防对策研究。

第三条交通警察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规范用语。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实行分级负责、专人办案、领导审批制度。

对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其他疑难、复杂案件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岗位正规化建设要求,配置必需的人员、装备和办公场所。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安全防护工作,提高交通警察安全防护意识和防护能力,加大安全防护投入,配备性能优良、操作简便的安全防护装备和设施,组织开展安全防护培训和实战演练。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8修正)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8修正)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煤矿特别规定第三节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特别规定第四节城市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特别规定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交通安全、建筑施工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以下统称安全管理人员);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规定(2018修订版)》

《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规定(2018修订版)》

《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规定(2018修订版)》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规定(xx年3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XXXXXXXXXXX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进一步规范XXXXXXXXX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流程,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生产经营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环境污染事故.核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事故发生部门及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公司工会组织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条公司安全技术部负责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进行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并根据此规定要求,组织开展或参与相关事故的调查工作。

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公司各部门.外租单位.协议合作单位及通过协议明确安全管理责任的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的人身伤害.设施设备损坏.直接造成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和事故处理。

第一章事故报告第六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部门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谎报.漏报和瞒报。

第七条事故发生后,现场有关人员须在1小时之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同时向公司安全技术部报告。

第八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相关事故应急处置程序要求,立即启动本单位事故应急程序,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化,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九条涉及人身死亡事故的应当在1小时内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管理监督部门报告。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年修正)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年修正)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24•【字号】•【施行日期】2018.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18)【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府规[2018]7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2018.05.02【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规〔2018〕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8年5月2日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不适用本规定。

国家对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电力安全、特种设备、农业机械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部分适用和参照适用)发生以下事故、事件,按照本规定调查、处理:(一)发生较大涉险事故的;(二)发生较大影响的其他事故、事件,市或者区政府认为有必要按照本规定调查处理的。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作业中发生的事故的调查处理,由事故发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的程序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条(基本原则)市、区政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原则,实事求是、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地开展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协调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效率。

事故发生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配合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4月1号实施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4月1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2月17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应急准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第六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1)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1)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市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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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规定(2018修订版)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规定(2018年3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XXXXXXXXXXX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进一步规范XXXXXXXXX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流程,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生产经营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环境污染事故、核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事故发生部门及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公司工会组织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条公司安全技术部负责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进行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并根据此规定要求,组织开展或参与相关事故的调查工作。

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公司各部门、外租单位、协议合作单位及通过协议明确安全管理责任的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的人身伤害、设施设备损坏、直接造成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和事故处理。

第一章事故报告第六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部门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谎报、漏报和瞒报。

第七条事故发生后,现场有关人员须在1小时之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同时向公司安全技术部报告。

第八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相关事故应急处置程序要求,立即启动本单位事故应急程序,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化,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九条涉及人身死亡事故的应当在1小时内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管理监督部门报告。

涉及交通事故的,要及时向公安交通部门报告。

涉及火灾事故(在不可控制的情况下)要拨打火警电话“119”报警。

第十条事故报告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及事故原因;(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伤亡人员个人基本情况、医疗救治情况和初步诊断结论;(六)已经采取的措施;(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及时将事故的有关情况通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给有关的保险公司,以便于保险理赔事宜。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破环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第十三条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进行拍照,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和物证。

第二章事故分类第十四条事故类别主要包括:车辆伤害、机械伤害、起重伤害、物体打击、集装箱损、货损、机械车损、交通、触电、火灾、高处坠落、坍塌、化学性或物理性爆炸、压力容器爆炸、中毒、窒息和其它等伤害。

第十五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等级划分:(一)一般事故:一次轻伤3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以下的事故;(二)较大事故:一次轻伤3人以上6人以下,或重伤3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一次轻伤6人以上,或重伤3以上10人以下,或死亡3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万以上30万元以下的事故。

(四)特大事故: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死亡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善后处理支出的费用和毁坏财产的价值。

其统计范围如下:(一)人身伤亡所支出的费用。

包括医疗费用(含护理费)、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和停工工资等。

(二)善后处理费用。

包括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罚款和赔偿费用。

(三)财产损失费用。

包括固定资产损失和流动资产损失。

第十七条因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无论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均作为上报事故等级的分类基础和对责任者经济处罚的依据。

第三章事故调查第十八条事故调查应实事求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性质、责任应准确无误。

第十九条发生事故后有公司安委办或授权指定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开展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规定应当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公司安委办指定。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全力配合。

事故发生部门、相关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在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或设施设备生产厂商进行技术鉴定。

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公司安委办批准,提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四)事故的类别、原因和性质;(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送公司安委办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经公司安委办审批后,由公司安全技术部备案存档。

第三十条事故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保管。

第四章事故处理第三十一条事故处理应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广大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对于一般事故、较大事故和重大事故,公司安委办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制定部门或负责人自收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7日内做出批复或决定;特大事故应在15日内做出批复或决定,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事故发生的部门、个人及相关单位,应接受公司安委办或安全技术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批复或决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对事故发生部门、相关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处理包括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应依法送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包括警告、记过、留用察看、降职、撤职等。

对事故责任人或部门、班组负责人的行政处罚由公司高层领导讨论确定。

第三十四条一般事故的处理。

一般事故为,一次轻伤3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以下的事故。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负有全部责任的人员,承担事故所产生全部损失费用的100%;(二)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承担事故所产生全部损失费用的50%;(三)负有次要责任的人员,承担事故所产生全部损失费用的30%;(四)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警告处分一次,并处以经济罚款500-1000元;(五)给予责任人所在的班组负责人处以经济罚款300元。

(六)给予责任人所在的部门负责人处以经济罚款500元。

(七)责任人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一般事故的按照较大事故经济罚款处理。

第三十五条较大事故的处理。

一次轻伤3人以上6人以下,或重伤3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事故。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负有全部责任的人员,承担事故所产生全部损失费用的70%;(二)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承担事故所产生全部损失费用的40%;(三)负有次要责任的人员,承担事故所产生全部损失费用的20%;(四)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记过处分一次,并处以经济罚款1000-2000元;(五)给予责任人所在的班组负责人处以经济罚款500元。

(六)给予责任人所在的部门负责人处以经济罚款800元。

(七)责任人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较大事故的按照重大事故经济罚款处理。

第三十六条重大事故的处理。

一次轻伤6人以上,或重伤3以上10人以下,或死亡3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万以上30万元以下的事故。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负有全部责任的人员承担事故所产生全部损失费用的40%;(二)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承担事故所产生全部损失费用的20%;(三)负有次要责任的人员承担事故所产生全部损失费用的10%;(四)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留用察看一年,扣除上一月度绩效工资。

(五)给予责任人所在的班组负责人处以经济罚款800元。

(六)给予责任人所在的部门负责人处以经济罚款1000元。

(七)责任人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较大事故的按照特大事故经济罚款处理。

第三十七条特大事故的处理。

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死亡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事故。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负有全部责任的人员承担事故所产生全部损失费用的20%;(二)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承担事故所产生全部损失费用的10%;(三)负有次要责任的人员承担事故所产生全部损失费用的5%;(四)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解除劳动合同,扣除上一月度绩效工资。

(五)给予责任人所在班组的负责人扣除上一月度绩效工资,并给于撤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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