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股东表决权的信托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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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股东表决权的信托合法性
一、股份表决权信托的含义
股份表决权信托(voting Trust),是指一个股东或数个股东根据协议将其持有股份上的法律权利,包括股份的表决权,转让给一个或者多个受托人,后者为实现一定的合法目的而在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持有该股份并行使其表决权的一种信托。其中,将其股份转让出去的股东成为受托人和受益人,或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受让股份的商事主体称为表决权受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与表决权受托人通过表决权信托合同建立信托法律关系。股东表决权信托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股东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股份转移到受托人名下的具有物权性质的行为。二是受托人按照股东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为了股东的利益,按照信托目的行使股份上的表决权的具有债权性质的行为。股份的转移和以行使表决权为主要目的的股份的管理,都是构成股东表决权信托所不可缺少的。
二、股份表决权信托的立法与现实
信托制度在我国发展程度不如英美法系国家,但是其具有极大衡平价值,尤其在商事领域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表决权信托制度的相关理论和实践对于我国国企改革、公司法的完善以及证券市场的规范和丰富我国新兴的信托市场等现实问题,都具有现实意义和借鉴意义。我国现行公司制度中仅仅规定了表决权的代理制度,尽管能够起到一定的集中股东表决权的作用,但是其制度价值是极其有限的,并且其在性质上与表决权信托是完全不同的,所以表决权代理制度不能完成制度使命。尤其在面对例如国企改革等所有权错综复杂的问题时,只有表决权信托制度能够做到化繁为简的功效,并且在保护小股东上,表决权信托制度尤其有效。但是我国现今立法体制中并未规定表决权信托制度,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三、股份表决权信托在现行立法中体现及分析
(一)我国《信托法》中的规定及其分析
我国现行《信托法》、《公司法》没有表决权信托行使的相关明文规定,笔者分析认为,这项制度应该具有合法有效性的法律依据。受托人行使表决权的行为是在股份转让之后实施的,它与股份的转让及股份上其他权利的行使一起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表决权信托行为,其法律性质属于信托行为。受托人行使表决权这一行为可以说既是信托股份转移行为的目的和动机所在,又是信托股份转移行为的必然结果。表决权信托首先受《信托法》调整和规制,表现及分析如下:我国《信托法》没有限定信托财产的种类,只是在第四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了“合法的财产权利”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以及“限制流通”的财产需“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这里的“流通”应当是指可以通过买卖等方式转让。根据《公司法》第138 条和139 条的规定,我国股份公司的股份是可以依法在证券交易场所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的,应当不在禁止流通之列。即使是限制流通的国有股份,在经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之后,也可以成为股东表决权信托的信托对象。因此,不要错误地把股东表决权信托理解为“表决权是一种人格权而不是财产权,所以不能成为信托的对象”為理由反对股东表决权效力。
(二)《公司法》上的规定及其分析
按照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和股东规定的精神,股东行使表决权应当是其权利而非义务,即股东有权利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其股份上的表决权,也有权利不参加或不亲自参加股东大会、不行使或不亲自行使其股份上的表决权。因此,股东将其股份信托出去,让受托人以股东身份代替自己行使股份上的表决权及其他权利,是符合我国《公司法》的原则和精神的。
关于表决权信托公示,我国《公司法》中没有关于股东表决权信托的规定,但由于表决权信托涉及多方利益,按照我国《信托法》和《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精神,也可以得出表决权信托合同必须予以公示的结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0、141
条和信托法第10 条以及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股票流通的规定,我国股份公司的股东表决权信托在转移股份时应当履行相应的登记手续。并且,根据前述股东表决权信托公示的理由,为取得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及其他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受托人还应将信托合同的副本或影印本存放在公司,以备公司股东和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委托股东阅览。
对于利用股东表决权信托进行收购,或者表决权信托中所信托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等构成对上市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时,我国的《证券法》对其信息披露则有比信托公示更加严格的要求,不仅受托人要向公司提交信托合同的文本,而且公司对此还需要向社会公众股东予以披露。
四、结语
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分析来看,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表决权的信托,但是从基本的民法精神来看,法不禁止则自由。何况从相关的规定中可以找到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依据。实践当中表决权信托正在商事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立法上却处于滞后状态,为此从我国《公司法》和《信托法》上完善股东表决权的信托制度是当前一项重要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