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20修正)(2011年3月1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3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城市道路占用管理第三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第五章桥梁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23•【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20修正)(2012年7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使用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及道路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居住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公共广场、桥下空地等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停车场设置、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群众、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规定
演讲人
停车泊位管理规定
(2022年10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 2022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 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和道路交通状况, 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黑龙江省道路 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的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下简称道路停车泊位) 的施划、管理、使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不能实施封闭管 理,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临时场地,包括免费和收费道路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管理规定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财 政,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收费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停车泊位费: (一)机动车停放时间三十分钟以内的; (二)停放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进行作业 的环境卫生专用车、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以及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 等特殊车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对收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日常管 理和设施维护。 受委托单位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相关业务转委托。
第十六条 道路停车泊位禁止 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 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 其他用途,不得在道路停车泊 位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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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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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障车辆、行人通行及消防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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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停车泊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1.03•【字号】•【施行日期】1996.12.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9月2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桥梁、隧道、利用道路设置的停车场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道桥管理机构根据市政部门的授权,负责城市道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道路发展的政策,鼓励、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装备。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建设、市政、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经市建设、计划、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或者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规范。
2024年停车场车辆管理规定
2024年停车场车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规, 结合停车场管理的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停车场车辆管理, 包括公共停车场、私人停车场等各类停车场。
第三条停车场车辆管理应当遵循便民、安全、有序、公平的原则, 保障车主、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停车场的设立第四条停车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符合当地规划部门规划要求;(二)有适当的土地面积和停车位数量, 满足停车需求;(三)设有标明停车场名称和停车位数量的明显标识;(四)具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保障车辆安全和便捷停车。
第五条停车场必须设置在地面道路上, 不得占用人行道和非停车场专用道路。
第六条停车场应当设置1小时以下、1小时至3小时、3小时以上的停车计时区域, 并合理划分停车位, 确保车辆有序停放。
第三章停车场的管理第七条停车场应当设置管理岗位, 并配备足够数量的停车管理员, 负责停车场的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停车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非法停车、滞留等现象的发生。
对于非法停车的车辆, 停车管理员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 包括扣留车辆、贴罚单等。
第九条停车场应当安装监控设备, 对停车场内的车辆和相关活动进行监控。
监控设备要保证正常运行, 录像资料要妥善保存, 便于事后查证。
第十条停车场应当设置车辆出入口处的道闸或者其他防护设备, 确保车辆出入的安全性。
车主和驾驶员在停车场内行驶时应遵守交通规则, 注意安全。
第四章停车费用管理第十一条停车场应当合理收取停车费用, 不得高于当地规定的最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停车费用应当明码标价, 车主和驾驶员要求提供开票的, 停车场应当按规定提供发票。
第十三条停车场应当配备收费设备, 并采用便利的移动支付方式, 方便车主和驾驶员缴纳停车费用。
第十四条停车场应当设置合理的计费时段。
在工作日和非工作日、白天和夜间, 停车费用应有所区别。
第五章泊位资源管理第十五条停车场应当合理划分停车位, 不得随意改变或占用车位。
哈尔滨停车场收费标准
哈尔滨停车场收费标准哈尔滨市内的停车场收费标准是由市交通部门规定的,各个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但总体来说,收费标准是比较统一的。
一般来说,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是按照停车时间长短来计费的,下面我将为大家介绍一下哈尔滨停车场的收费标准。
首先,对于小型车辆(包括轿车和小型SUV等),停车时间在30分钟以内的,一般是免费的。
如果停车时间在30分钟以上,就需要按照不同的停车场来计费了。
一般来说,市区内的停车场收费会相对较高,停车时间在30分钟到1个小时之间的,收费大概在5元左右;1个小时到2个小时之间的,收费大概在8元左右;2个小时到4个小时之间的,收费大概在12元左右;4个小时以上的停车时间,收费会按照每小时递增的方式来计费。
而在市郊的停车场,收费会相对便宜一些,停车时间在30分钟到1个小时之间的,收费大概在3元左右;1个小时到2个小时之间的,收费大概在5元左右;2个小时到4个小时之间的,收费大概在8元左右;4个小时以上的停车时间,收费也会按照每小时递增的方式来计费。
对于大型车辆(包括客车、货车等),停车收费标准会相对高一些。
一般来说,市区内的停车场对大型车辆的收费标准会有所不同,但整体来说,收费会比小型车辆高出一些。
而在市郊的停车场,大型车辆的收费标准也会相对便宜一些,但也会比小型车辆高出一些。
需要注意的是,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可能会根据季节、活动等因素有所调整,因此在停车时最好提前了解一下当地停车场的收费标准,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费用。
另外,一些停车场也会提供月租车位,对于经常需要停车的车主来说,月租车位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总的来说,哈尔滨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是比较合理的,但在停车时还是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停车场,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费用。
希望以上信息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哈价发[2008]27号
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哈价发〔2008〕27号)市区各停车场: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改善城市交通环境,促进城市车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2000]933号)、《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8号令)、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价经字[2000]20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哈尔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哈尔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二OO八年五月三十日附件:哈尔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内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业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具体审批市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0年01月12日 16时59分 157主题分类: 建设建筑“机动车”“停车场”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市长张效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自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含道路停车场和路外停车场;自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道路停车场的占道管理和人行道停车场的管理;建设、规划、土地、工商、价格、财政、税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五条停车场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土地部门编制,作为城市交通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第六条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第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列入全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九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一条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第十二条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国家和本市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第十四条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使用功能后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位或异地就近补建停车场;第十六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异地就近配建停车场;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的,须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并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异地配建停车场;第十八条因城市建设改造,需要拆除原有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同类地域相同规模,异地就近重建停车场;第十九条道路红线以内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第二十条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一消防通道、盲道;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三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30米范围内;四宽度小于5米人行道路;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区域、路段;第二十一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场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城市规划、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场及时调整;第二十二条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认定后,及时通知经营者或者使用者撤除: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三道路状况发生变化不适合停放车辆;四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本条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经营期限或者使用期限未满的,应当退还经营者或者使用者相应的城市道路占用费;本条前款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营期限或者使用期限未满的,应当扣除相应的期限;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道路停车场内设置挡车器等影响车辆停放的障碍物;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第二十四条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第二十五条公共停车场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已无偿取得经营权的,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后,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重新取得经营权;第二十六条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委托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对外公开招标、拍卖;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管理会同市建设、规划、土地、工商、价格、财政、税务部门和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另行制定;对外公开招标、拍卖经营权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并列入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未经委托,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将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对外招标、拍卖;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上缴市财政,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第二十七条取得道路停车场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并按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标线;取得其他停车场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第二十八条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道路停车场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经营者拟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3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权;第二十九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取得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三十条公共停车场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格式实行明码标价,并按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场服务费;第三十一条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服务费,应当使用由市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税务发票的,停车者有权拒付停车费;第三十二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管理人员,保障场内车辆停放的正常秩序;第三十三条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道路停车场应当设置引导人,引导车辆有序排放;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着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及停车场指示标志;三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审批证照;四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经营;五按停车场准停车型停放机动车;六负责进出车辆检验、登记;七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八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证车辆进出畅通;九机动车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盗窃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十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十一保持停车场环境清洁;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按泊位、标示有序停放车辆,并按规定标准交纳停车场服务费;二不得损坏停车场内设施、设备;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收取停车场服务费;第四章自用停车场管理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可以利用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建设自用停车场;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没有停车泊位,在不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利用道路设置临时自用停车场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踏查符合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第三十七条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自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第三十八条住宅小区内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泊位不能满足住宅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经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在住宅小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自用停车场;第三十九条建设自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二不得占用绿地;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四十条长途客运车辆、零担车辆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到指定的停车场停放;第四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道路停车场,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道路,不准损坏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道路停车场从事修理、洗刷车辆,堆放物品、配货、营运等活动;第四十二条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场信息系统;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停车场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五条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者补建停车场,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撤除,处以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驶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二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停车场的服务管理工作,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管理、工商、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和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按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对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问责:一对不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或者未列入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的停车场对外公开招标、拍卖经营权,或者办理审批手续的;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三违法参与停车场经营活动的;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六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货运场的管理,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1、哈尔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1)
备注
1、按照计时方式收费(不含咪表)的停车场,车辆停放在1小时以内的,按1小时计收;连续停放超过10小时,不超过24小时的,最高按10小时计收。 2、住宅小区为业主设立的配套露天停车场(位)如需收费,应经业主大会会同意后(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征得绝大多数业主同意后),可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 3、住宅小区的室内配套停车场(位),物业服务企业向车位使用人收取的为综合服务费,其成本构成应包括管理、保洁、保安人员工资和运行费用(含电费、维修费 用、消防费用、采暖费用)等项目。 4、各停车场具体收费标准以批复文件为准。
区 别
白天 夜间 白天 夜间 白天 夜间 6 3 9 12 3 6 9 12 3 6 9 12
标准 24小时 白天 (车位/1小时) 限价
白天 2--3 4--6
夜间 4--6 7--9
露天 室内 (车位/月) (车位/月)
小型车 中型车 大型车 超大型车 摩托车
3
30
60-90
90-130
10--12 7--9 10--12 10--12 22--24 1 3 20-30 30-40
附件1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征求意见稿) 单位:元/辆
项 政府定价 标 目 准 道路(占道) 繁华商业 区道路 (计次) 其它道路 (计次) 露天 (计次) 繁华商业区 室内 (计时) 标准 24小时 (车位/1小时) 限价 一级:4元/30分 二级:3元/30分 三级:2元/30分 四级:3元/60分 12 18 24 30 1 3 1 3 1 3 1 10 6 18 21 24 30 6 0.5-1 5--10 0.5-1 2--3 2--3 20-30 2--3 咪表 (车位) 违章 事故 (昼夜) (昼夜) 宾馆酒店商场医院 室内 (计时) 露天 (计次) 夜间 4--6 7--9 物流园区、专 业批发市场 (计次) 住宅小区 政府指导价
哈尔滨停车场收费标准
哈尔滨停车场收费标准哈尔滨市停车场收费标准是由市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旨在规范停车场管理,保障市民和车辆的合法权益。
不同类型的停车场收费标准可能存在一定差异,但总体来说,收费标准是合理的,也是为了维护停车秩序和交通秩序。
以下是哈尔滨市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具体内容。
首先,对于路边停车位的收费标准。
在市区范围内的路边停车位,通常是按照时间计费。
工作日和非工作日的收费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而具体的收费标准也会根据不同的地段而有所调整。
一般来说,市中心地段的路边停车位收费会相对较高,而郊区或者偏远地区的路边停车位收费则相对较低。
此外,对于超时停车的收费标准也会有所不同,超时停车将按照一定的倍率进行收费。
其次,对于停车场的收费标准。
哈尔滨市内的停车场多为收费停车场,收费标准一般是按照停车时长进行计费。
停车场的收费标准通常分为不同的时间段,比如半小时、一小时、两小时等,每个时间段的收费标准也会有所不同。
同时,停车场还会设置日间和夜间的不同收费标准,夜间收费标准通常会比日间略低一些。
另外,一些高档停车场还会根据停车位的位置和服务设施的不同,对停车费用进行差别化收费。
再次,对于特殊车辆的收费标准。
一些停车场会对特殊车辆如残疾人车辆、环保车辆等进行优惠或者免费停车,这些车辆在停车场停放时需要出示相应的证件以便享受优惠政策。
此外,对于共享单车、电动车等非机动车在停车场停放的收费标准也会有所不同,一般会根据停车时长进行计费。
最后,对于违规停车的处罚标准。
在哈尔滨市内,违规停车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处罚标准通常是按照违规停车的情节和次数而定,一般包括罚款、拖车等处罚措施。
市民在停车时务必要遵守交通规则,避免违规停车带来的不必要麻烦和费用支出。
总的来说,哈尔滨市停车场收费标准是合理的,也是为了维护交通秩序和市民停车权益而设定的。
市民在停车时应该认真了解相关的收费标准,遵守交通规则,文明停车,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停车环境。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3.02.17施行日期2003.04.01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主题类别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二00三年二月十七日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租赁管理,规范机动车租赁行为,维护机动车租赁经营人(以下简称经营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租赁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租赁经营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包括各种客车、货车、冷藏车、保温车、叉车、压路机、挖掘机、铲车、吊车等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经营人将机动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四条机动车租赁应当坚持合法经营,规范服务,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机动车租赁管理。
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租赁的日常管理。
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租赁进行管理。
第六条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营客运机动车租赁的,车辆不少于10台,总价值不少于100万元;经营其他机动车租赁的,车辆不少于5台,总价值不少于50万元。
(二)客运租赁车辆应当是经过车辆技术等级鉴定为一级的在用车;货运租赁车辆应当是经过车辆技术等级鉴定为二级以上的在用车。
2024年机动车停车管理规定
2024年机动车停车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停车管理行为,维护交通秩序,提高城市交通效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停车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级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法,依法管理。
第四条机动车停车应当符合交通安全、环保和道德规范,不得占用非法停车位、妨碍他人正常通行。
第二章停车场管理规定第五条停车场应当依法经营,确保停车位数量符合当地需求,规划合理、布局科学。
第六条停车场应当设立合理的标识和导向系统,提供便捷的停车信息,方便车主停车。
第七条停车场内应当设置清晰的停车位标线,保证停车位使用的公平和秩序。
第八条停车场内应当配备必要的设施和服务人员,确保车辆停放的安全和便利。
第九条停车场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设施设备完好,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三章公共道路停车管理规定第十条机动车驶入公共道路停车应当在指定停车位内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占用交通工具通道。
第十一条具备优惠停车条件的车辆(如电动车、残疾人车辆等),应当在指定的停车位内停放,不得占用普通停车位。
第十二条公共道路上禁止违法占用停车位、占用非法停车位,如发现占用非法停车位的车辆,交通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处罚。
第四章停车费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当地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并提供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和明细。
第十四条停车收费单据应当真实有效,不得存在虚假收费和乱收费行为。
第十五条车主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并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
第五章停车管理与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机动车停车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对违法停车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一)警告:对停车违规行为进行口头警告,教育驾驶员遵守交通规则。
(二)罚款:对停车违规行为进行罚款处罚,罚款金额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三)拖车:对占用非法停车位、严重妨碍交通秩序的车辆,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拖移车辆。
2024年机动车停放管理规定
2024年机动车停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机动车停放行为,提高城市交通运行效率,保障市民出行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场及其他停车设施的停放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停放活动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并严禁妨碍交通、占用消防通道、挡住紧急出口、阻碍行人通行等行为。
第四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合理布局停车场和停车泊位,提高停车设施的利用率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和管理秩序的维护。
第六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活动的监管,提供相关的停车管理服务,优化城市停车环境。
第二章停车场建设与管理第七条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合理的布局和设计,确保泊位数量充足。
第八条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停车标识,确保停车泊位的可辨识性,方便车主停放和寻找车位。
第九条停车场内应当有清晰的车辆行驶通道,保证车辆有序进出停车场。
第十条停车场应当合理设置出口通道和缴费收费设施,方便车主支付停车费用。
第十一条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监控设备,确保停车场内的安全和秩序。
第十二条停车场设备出现故障时应当及时维修,并做好临时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停车场设立应当符合消防要求,并确保消防通道畅通,防止发生火灾等安全事故。
第三章停车费用管理第十四条停车费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通过电子支付、移动支付等方式支付,禁止使用现金支付。
第十五条停车费用应当公平合理,不得存在任何乱收费、过高收费等现象。
第十六条停车费用应当合理计费,不得存在虚报、独立计费等不当行为。
第十七条停车费用应当提供电子发票或者纸质发票,并能够提供详细的收费明细。
第十八条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公示停车费用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机动车停放行为管理第十九条机动车停放应当以停车场、停车泊位为主,禁止在禁停区域和非机动车道停放。
第二十条机动车停放应当符合交通规则,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占用路面。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6月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予以发布,自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成区道路交通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公安部门组织实施。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以及其他经批准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车辆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准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市公安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不准从事交通警卫活动。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不准有下列行为:(一)在道路上鸣喇叭;(二)压、骑车道分界线或者中心虚实线,借道通行时除外;(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四)逆向行驶;(五)驾驶无牌证或者伪造、挪用牌证的机动车;(六)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指示;(七)越压中心实线行驶,但在中心虚实线一侧行驶的车辆除外;(八)穿插、超越警车护卫的车队;(九)驾驶摩托车竞驶或者为其他车辆开道。
第六条机动车辆行经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未进入路口的车辆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二)遇有行进方向交通堵塞时,不得进入路口;(三)路口无信号或者信号关闭时,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四)没有设置人行横道的,前方有行人或者有推自行车的人横过道路时,应当让行。
第七条在道路上,不准停放机动车,但设有准许停车标线路段除外。
机动车在禁止停车区标线(黄色网状线)、人行横道线内或者在距学校门前20米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哈尔滨停车场收费标准
哈尔滨停车场收费标准
在哈尔滨市内,停车场收费标准是市民和车主们关注的一个热门话题。
不同的
停车场在收费标准上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总体来说,停车费用是根据停车时间长短和停车场所在位置来确定的。
下面将详细介绍哈尔滨停车场的收费标准,以便市民和车主们在停车时能够更清楚地了解相关规定。
首先,对于路边停车位,停车时间在15分钟内的免费,超过15分钟的部分按
照每小时5元的标准收费。
这是针对市区内的路边停车位而言,对于一些特殊区域的停车位,收费标准可能有所不同,但总体来说,按照停车时间计费是一个普遍的规定。
其次,对于室内停车场,收费标准一般是按照停车时间长短来确定的。
一般情
况下,前30分钟内免费,超过30分钟的部分按照每小时8元的标准收费。
对于停
车时间超过4小时的车辆,收费标准可能有所优惠,具体情况可以根据停车场的规定来确定。
此外,一些商业区域的停车场收费标准可能会略有不同,一般来说,商业区域
的停车费用会相对较高,同时也会有一些停车时间限制。
市民和车主在选择停车场时,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和停车时间来选择合适的停车场,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费用。
总的来说,哈尔滨市内的停车场收费标准是比较合理和透明的,大部分停车场
都会在入口处明确标明收费标准,方便车主们提前了解。
同时,也提醒市民和车主在停车时要遵守停车场的规定,避免违规停车导致的罚款或者其他不必要的麻烦。
希望通过本文的介绍,市民和车主们能够更清楚地了解哈尔滨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合理规划停车时间,避免因停车费用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
同时也希望停车场管理部门能够进一步完善停车收费标准,为市民和车主提供更便利的停车服务。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颁布时间:2006-3-30发文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尔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2006年3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交通安全责任第六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内容,每年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七条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的落实,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暂行标准》的通知局机关各业务处室、各分局、市规划院、市勘测院、编研中心、在哈建设单位:为规范我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逐步解决城市停车基础设施欠账问题,促进停车事业健康有序和谐发展,构建高效快捷并与城市规模、人口和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动静态交通服务系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停车场规划导则》,近期参考国内其他城市配建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完成了《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暂行标准》。
现予印发,自2017年11月10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2017年11月6日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标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规划、建设,改善城市静态交通环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住建部《城市停车设施导则》、《城市停车规划规范》等有关法律及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考虑人口分布、就业岗位密度、土地开发强度、公共交通服务水平、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运行状况、停车设施适用特征等因素,划定停车分区。
住宅类不分区,商业类和办公类停车分区以二环为界分两区,即二环以内,二环以外;其他类别建筑,按照四类分区执行。
四类停车分区:即核心区、一类区、二类区、三类区。
核心区:指道里区、南岗区、道外区的商业中心地带。
具体范围:由河润街-前进路-哈药路-新阳路-安发桥-教化街-文昌街-宣化街-宽城桥-一曼街-南十四道街-松花江南岸沿江围合区域。
一类区:指老城区(不含核心区),另包括呼兰老城区、平房老城区、阿城老城区。
具体范围:A、由松花江南岸沿江-何家沟-安阳路-乡政街-延兴街-征仪路-保健路-三合路-公滨路-南直路-通港街-松花江南岸围合区域。
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南极街等12处道路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
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南极街等12处道路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8.11•【字号】哈发改价审〔2016〕62号•【施行日期】2016.08.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关于南极街等12处道路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哈发改价审〔2016〕62号哈尔滨市城安停车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你单位办理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申请收悉。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文件精神,依据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机动车停车场备案证》,经研究,现就你单位经营的南极街等12处道路停车场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收费项目及标准(一)、道路Ⅰ类停车场及收费标准收费标准:白天时段(8:00-20:00)实行计时收费,15分钟内免收停车费,15分钟至1小时收7元/台,超过1小时,每30分钟加价3元,超出时间不足30分钟,按30分钟计价。
夜间时段(20:00-次日8:00)实行计次收费,收费标准为6元/台.次。
24小时最高收取停车费60元/台.次。
收费标准:白天时段(8:00-20:00)实行计时收费,15分钟内免收停车费,15分钟至1小时收4元/台,超过1小时,每30分钟加价1元,超出时间不足30分钟,按30分钟计价。
夜间时段(20:00-次日8:00)实行计次收费,收费标准为6元/台.次。
24小时最高收取停车费20元/台.次。
收费标准:白天时段(8:00-20:00)实行计时收费,15分钟内免收停车费,15分钟至2小时收5元/台,超过2小时,每1小时加价1元,超出时间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价。
夜间时段(20:00-次日8:00)实行计次收费,收费标准为6元/台.次。
24小时最高收取停车费15元/台.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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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定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0年01月12日 16时59分 157主题分类: 建设建筑“机动车”“停车场”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自用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含道路停车场和路外停车场)。
自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道路停车场的占道管理和人行道停车场的管理。
建设、规划、土地、工商、价格、财政、税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五条停车场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土地部门编制,作为城市交通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列入全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国家和本市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使用功能后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位或异地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六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异地就近配建停车场。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的,须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并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异地配建停车场。
第十八条因城市建设改造,需要拆除原有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同类地域相同规模,异地就近重建停车场。
第十九条道路红线以内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条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一)消防通道、盲道;(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三)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30米范围内;(四)宽度小于5米人行道路;(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区域、路段。
第二十一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场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城市规划、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场及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认定后,及时通知经营者或者使用者撤除:(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三)道路状况发生变化不适合停放车辆;(四)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本条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经营期限或者使用期限未满的,应当退还经营者或者使用者相应的城市道路占用费;本条前款(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营期限或者使用期限未满的,应当扣除相应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道路停车场内设置挡车器等影响车辆停放的障碍物。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第二十四条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公共停车场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
已无偿取得经营权的,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后,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重新取得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委托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对外公开招标、拍卖。
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管理会同市建设、规划、土地、工商、价格、财政、税务部门和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另行制定。
对外公开招标、拍卖经营权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并列入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
未经委托,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将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对外招标、拍卖。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上缴市财政,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取得道路停车场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并按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标线;取得其他停车场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道路停车场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经营者拟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3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取得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公共停车场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格式实行明码标价,并按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场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服务费,应当使用由市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税务发票的,停车者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二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管理人员,保障场内车辆停放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三条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道路停车场应当设置引导人,引导车辆有序排放;(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着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及停车场指示标志;(三)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审批证照;(四)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经营;(五)按停车场准停车型停放机动车;(六)负责进出车辆检验、登记;(七)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八)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证车辆进出畅通;(九)机动车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盗窃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十)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十一)保持停车场环境清洁。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按泊位、标示有序停放车辆,并按规定标准交纳停车场服务费;(二)不得损坏停车场内设施、设备。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收取停车场服务费。
第四章自用停车场管理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可以利用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建设自用停车场。
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没有停车泊位,在不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利用道路设置临时自用停车场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踏查符合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自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住宅小区内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泊位不能满足住宅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经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在住宅小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自用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建设自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二)不得占用绿地;(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四十条长途客运车辆、零担车辆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到指定的停车场停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