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的意见-吉政办发[2013]3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的意见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的意见(吉政办发〔2013〕38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开展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不仅是我国法律规定用地单位的一项基本义务,也是我省严格耕地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保护我省稀有的黑土地资源、提高新增耕地质量、坚守耕地红线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意义重大。
近年来,我省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推进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为进一步保护和利用好耕地耕作层土壤资源,严格耕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经省政府同意,提出以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为指导方针,按照“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原则,认真开展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和利用好难以再生的耕地耕作层土壤资源,不断提升我省耕地保护水平。
二、工作目标通过开展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探索建立一套涵盖耕作层土壤剥离、存储、管理、交易、使用等全过程的工作机制,为我省土地整治、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矿等废弃地复垦、中低产田改造、地质环境治理、城市绿化等工程提供优质土壤,使耕地保护真正实现由数量管理向数量、质量、生态三位一体综合管理转变。
三、耕作层土壤剥离范围以下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应开展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一)占用基本农田的;(二)占用城镇周边等优质耕地或集中连片耕地的;(三)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建新区占用耕地的;(四)水利、交通等单独选址项目占用耕地超过5公顷以上的;(五)临时占用耕地的(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抢险救灾等急需临时占用耕地的除外);(六)建设占用园地、林地、草地表层土壤质地优良等其他需要耕作层土壤剥离的。
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最新)
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最新)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1995年6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基本农田面积,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巩固农业基础地位,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含菜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其他耕地,依照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负有重要责任。
应当将基本农田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上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并以本省详查后的耕地面积为基础,认真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乡级人民政府要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定期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情况进行检查,保证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落实。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本农田的地片、地块的位置、面积、等级;(二)保护的基本农田数量与领导任期内的相对应的责任;(三)保护措施;(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正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依法用于农业的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和“四荒”等其他土地。
“四荒”是指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第四条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组(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归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公正;(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三)合理开发、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土地资源;(四)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五)承包程序合法;(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发包方。
《吉林省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工作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吉林省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工作管理办法》政策解读按照《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要求,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表土剥离具体管理办法。
为此,我厅根据我省实际情况起草了《吉林省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有关情况如下:一、《办法》的起草必要性和依据(一)表土剥离始终是我省耕地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
近几年来,我省加大了表土剥离利用工作力度。
2012年,在我省土地整治重点区域选择了18个县(市、区)作为试点,进一步扩大工作范围,探索建立涵盖表土剥离、存储、管理、交易、利用等全过程的工作机制。
2013年,省政府下发了《关于推进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的意见》。
2014年9月,原国土资源部在我省召开了全国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现场会,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
2016年,我省专门下发文件,明确将表土剥离方案作为征转用报批要件,表土剥离工作在全省全面推行。
省委省政府始终高度重视,在“十二五”“十三五”发展规划、省、市、县层层签订的耕地保护目标责任状,年度省委一号文件中,都明确将表土剥离利用作为保护耕地、提升耕地质量的一项重要保障措施。
从2014年2018年,我省实施或计划实施表土剥离建设项目共63个,应剥离耕地面积1.82万亩,实际剥离1.27万亩。
(二)表土剥离工作面临困境亟需解决。
多年来,我厅虽在表土剥离利用工作方面取得了一些成效,但也面临着亟待需要解决的困难。
主要是需要配套制度和资金支持。
开展表土剥离工作需要大量资金作为支撑,在表土的剥离环节、存储养护环节、交通运输环节和回填再利用环节都需要大量的资金。
受相关政策约束,耕地开垦费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专项资金无法直接用于表土剥离工作。
目前是将表土剥离的全部成本转嫁于用地单位,在经济下行压力增大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和用地单位的积极性不高。
因此,建议表土剥离实行项目管理,包括覆土选址、测绘、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实施方案、招投标、施工、监理和验收等方面形成完善的管理制度。
吉林土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然资源厅、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印发的《吉林省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
然资源厅、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印发的《吉林省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黑土地保护工作重要论述,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护和利用好珍贵的黑土地资源,切实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是指通过工程措施将非农业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出来,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高标准农田建设、被污染耕地治理、土地复垦等。
第三条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应遵循依法依规、科学规范、应剥尽剥、就近利用的原则。
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开展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和监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开展土壤质量调查、指导利用剥离耕作层土壤,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年度计划制定、方案编制审查、验收等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开展土壤质量调查,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等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承担的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相关经费保障,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等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相关工作。
第二章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计划编制第六条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综合考虑建设占用耕地项目和剥离耕作层土壤利用项目的布局、规模、建设时序等,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年度计划,对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的剥离、运输、存储、管护、利用等工作进行统筹安排。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失效日期】1988-09-01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农业和牧业用地第四章水域和水利用地第五章工矿和交通用地第六章城市用地第七章林业用地第八章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第九章奖励与惩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土地,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制止浪费和破坏土地资源,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省各族人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林、林地、草地、水域、荒地、荒山和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用地,以及未开发利用的土地。
第四条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的勘查、规划、保护和利用,都必须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
农业部门是土地的管理机关,负责掌握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总体情况和办理征用土地事宜。
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包括建制镇,下同)规划区内的土地规划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要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搞好自然资源调查,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简称国有土地,下同):(一)城市土地(不包括城市中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二)国家所有的林业用地;(三)国家依法没收、征用或者征而未用的土地;(四)国家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土地;(五)经批准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六)经批准划给农民(承包者)使用的国有林地、草原、水域、荒地、荒山;(七)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下列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
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
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2•【字号】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2024.04.0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5年6月2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17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2月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划定第三章建设与保护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吉政发[2004]4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吉政发[2004]48号)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保护和合理利用我省土地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现就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耕地保护(一)严禁乱占滥用耕地。
各类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必须经依法批准。
各地要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新上项目首先要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切实控制建设占用耕地总规模。
(二)严格保护基本农田。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必须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国土资源、农业部门应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基本农田相关内容。
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图件实行县、市、省三级备案,备案工作要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后3个月内完成。
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耕地开垦费按我省最高标准收缴。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者“设施农业”等任何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
积极开展土地整理,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
(三)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各类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
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3.31•【字号】•【施行日期】2010.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和耕地环境构成的满足农作物质量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第三条耕地质量保护实行政府主导、所有者和使用者为主体、多元投入、全面规划、用养并重、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所需经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适当安排。
建立耕地耕作、养护、建设的资金投入机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中长期耕地质量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质量保护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指导、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耕地使用者应当承担耕地质量保护的主要责任,履行耕地质量保护的相关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
吉林省补充耕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补充耕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守牢耕地保护红线,规范全省补充耕地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补充耕地,是指对未利用、损毁和退化、低效利用等符合新增耕地来源的土地通过开发、复垦、修复、整理等措施,新增加可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补充耕地项目,是指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通过工程措施产生补充耕地指标的土地整治项目,包括将耕地后备资源、建设用地等开发复垦整理为耕地的项目,将旱地、水浇地改造为水田的项目,对现有耕地进行整治的提质改造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补充耕地项目的选址、立项、设计、实施、验收、新增耕地核定、后期管护和监督检查等环节。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坚持统筹规划、有序实施,技术引领、生态优先,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动态监管的原则,促进耕地数量、质量和生态“三位一体”保护。
第五条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统筹全省土地整治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市级财政投资及本行政区域内社会资本投资的补充耕地项目立项审批和各类资金实施补充耕地项目的竣工验收,做好项目资金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补充耕地项目具体实施,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做好项目资金管理工作。
第三章项目选址第六条项目应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当地自然、经济和社会发展条件,依据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等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科学合理确定实施区域。
第七条项目应依据耕地后备资源调查评价成果,优先在集中整治区内选址,推动耕地集中连片利用和质量提升。
拟选地块应具备长期稳定的灌溉水源,满足作物种植用水需求;交通方便,便于工程施工,整治后满足农业生产运输需要。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9.27•【字号】吉政办发[2010]35号•【施行日期】2010.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10〕35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吉林省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吉林省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一、为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机制,建立市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5〕52号)及相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办法。
二、各市(州)人民政府对《吉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市(州)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
三、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委、省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明确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确定各市(州)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报经省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市(州)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省政府与市(州)人民政府每年年初签订年度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书。
五、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年终考核的标准为:(一)市(州)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省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市(州)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省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市(州)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面积与质量。
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认定为不合格。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耕地质量等别评定与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耕地质量等别评定与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6.12.05•【字号】吉国土资法文〔2016〕8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耕地质量等别评定与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国土资法文〔2016〕8 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公主岭市,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促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贯彻落实《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圣干印发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2016 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吉办发【2016】6 号)要求,经认真调查研究论证,省厅制定了《吉林省耕地质量等别评定与监测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讨论涌过,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意见,通过了省法制办合法性审查。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2016年12月5日吉林省耕地质量等别评定与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的决策部署,准确掌握耕地现状变化及耕地质量建设引起的耕地质量等别变化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GB/T28407- 2012,以下简称《规程》)等法律法规、政策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耕地质量等别是指在全国范围内,按照标准耕作制度,根据规定的方法和程序,通过对耕地质量进行综合评价划分出的反映耕地质量优劣程度的指标。
按照《规程》规定,我国耕地质量划分为十五个等别,一等最优,十五等最劣。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行政区域内所有耕地质量等别评定与质量监测,包括新增耕地、旱田改水田、耕地提质改造、高标准农田建设等耕地质量等别评定与质量监测工作。
第四条耕地质量等别评定与监测工作坚持以下原则∶(一)依法依规原则。
严格遵循《规程》及相关标准的基本原则、技术路线、方法步骤开展耕地质量等别评定工作。
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吉政发[1987]98号
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正文:---------------------------------------------------------------------------------------------------------------------------------------------------- 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1987年8月18日吉政发〔1987〕98号)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苇田、鱼塘、人工草场、园地(苗圃、花圃、药圃、果园、桑园和其他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占用耕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计征标准,以县(市、区)为单位,按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参照经济发展情况,核定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如下:(一)长春、四平、辽源、通化、延吉市城区为七元;(二)白城、图们市城区和吉林市郊区为六元;(三)长春市郊区、浑江市城区、梅河口市、公主岭市为四元五角;(四)榆树、德惠、农安、九台、双阳、永吉、磐石、舒兰、通化、集安、柳河、辉南、抚松、靖宇、长白、东丰、东辽、前郭、扶余、伊通、梨树、龙井县和吉林市左家特区为三元七角;(五)蛟河、桦甸、和龙、安图、双辽、长岭、乾安县和敦化市为二元五角;(六)珲春、汪清、大安、镇赉、通榆县和洮南县为二元。
各市、县适用税额,由当地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核定平均税额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核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六条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下同)军事设施用地,包括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用地;(二)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三)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五)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六)幼儿园、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用地;(七)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八)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住宅用地;(九)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新增耕地质量等别评定与核实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新增耕地质量等别评定与核实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4.09.26•【字号】吉国土资用发〔2014〕33号•【施行日期】2014.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新增耕地质量等别评定与核实工作的通知吉国土资用发〔2014〕33 号各市( 州、长白山管委会),县( 市、双阳区、江源区) 国土资源局: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整治补充耕地必须先评定等级再验收的要求,省厅下发了《关于开展2011-2013 年新增耕地质量等别评定工作的紧急通知》( 吉国土资办发〔2014〕21 号),要求各地对2011-2013 年未开展新增耕地质量等别评定的土地整治项目( 含已完成验收但尚未进行新增耕地质量等别评定的项目),开展新增耕地质量等别评定。
各地迅速组织力量开展了此项工作。
但从上报的成果看,存在着格式不统一、数据库标准不规范、评定结果严重“跳等”等题。
为使新耕地质量等别评定更加科学、规范,确保新增耕地指标及时入库交易,保障好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用地需求,现就进一步规范新增耕地质量等别评定与核实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遵照《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要求本文所指新增耕地包括开发未利用地形成的新增耕地、土地整治项目中整理出的新增耕地、增减挂钩中整理出的新增耕地等。
在质量等别评定中,应按照《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的要求,做好准备工作与资料收集,开展必要的外业补充调查,确定科学的技术路线,选择适当的工作底图( 原则上采用项竣工图),参照上一轮成果的相关参数,采用标准的计算方法确定新増耕地质量等别。
新增耕地质量等别评定是一项开创性的工作,省技术组依据《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经过深入研究和反复论证,归纳出了农用地质量分等法、类比法、标准样地修正法等评价方法,供各地开展评价时参考执行。
二、加强与耕地质量等级补充完善成果及年度更新评价工作的衔接新增耕地质量等别评定时要以上一轮耕地质量补充完善成果为基础,采用的评价因素及权重指标、作物光温( 气候) 生产潜力指数、利用系数、经济系数等指标要与耕地质量等级补充完善成果中的相应指标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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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关耕地质量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与培训;
(二)耕地质量保护规划的制定和耕地质量的保护、土壤恢复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
(三)耕地质量的调查、评价、监测、认定等数据库及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四)耕地养护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提倡科学合理施用农药、肥料。
鼓励和支持使用大型先进农业机械开展田间作业。
提倡使用可降解塑料地膜。使用非降解塑料地膜的,用后应当及时回收,防止对耕地的污染。
第四章 科技与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耕地质量保护的科技与教育培训投入,鼓励支持耕地质量保护的基础性、适用性、前沿性科学技术研究。
第十四条 禁止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危害耕地质量的有毒有害物质。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耕地遭受污染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经监测确认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应当依法划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治理方案,责令责任人对受污染耕地和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四章 科技与教育培训
第五章 监测与评价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日报网(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的后续培肥投入,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的组织指导工作,逐步提高耕地地力并达到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营造和保护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采取工程、生物和农艺等综合措施治理水土流失、沙碱化的耕地,保护和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组织开展耕地质量保护宣传和指导工作,负责对农民进行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与培训。
第五章 监测与评价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体系,开展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耕地质量调查与评价工作,调查耕地质量状况,对耕地质量进行评价,建立耕地质量档案,并向同级政府提出耕地质量调查报告。
第二章 耕地质量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耕地质量建设,组织农业、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开展中低产田改造、土壤培肥、标准粮田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耕地质量建设工作,防止耕地荒漠化、盐渍化、黑土退化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教育和技术推广单位,组织开展土壤培肥、土壤养分管理、新型农机具和现代耕作制度的研究与示范、推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保护试验基地和保护示范区,进行耕地质量保护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保护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开展先进技术交流,鼓励引进先进的耕地质量保护技术,推进耕地质量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加强对农民和其他耕地使用者的教育与技术培训。
第二十九条 实行耕地质量等级认定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和耕地环境等因素对耕地质量进行等级认定,认定等级情况作为考核耕地质量提高或者降低的依据。具体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动态监测网络和预警系统,预测预报耕地质量动态变化,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耕地质量监测和预警报告。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非法占用农田基础设施。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保护公益性田间基础设施,确保其完好。
耕地使用者应当看护其农田内的公益性田间基础设施,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告。
第三章 耕作与养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耕作与养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100331(颁布时间)
20100601(实施时间)
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告第28号(文号)
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耕地质量建设
第三章 耕作与养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推广合理的耕作方式、保护性耕作措施和先进适用的养护技术。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耕地使用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用下列耕作与养护技术,防止耕地污染、破坏和退化:
(一)有机肥料积制和施用;
(二)作物秸秆与根茬还田;
(三)测土配方施肥;
(四)、推广和管理;
(六)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承担耕地质量等级认定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补充耕地的验收工作;
(七)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耕地质量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四条 耕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节水灌溉;
(六)深松与深翻;
(七)地膜覆盖;
(八)生物覆盖免耕播种;
(九)其他先进适用的耕作与养护技术。
第十九条 耕地承包方应当承担相应耕地养护的责任和义务,保持和提高耕地地力等级。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由受让方承担耕地养护责任和义务。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形式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耕地养护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建立补充耕地验收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时,建设单位应当剥离耕作层土壤,按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指定地点存放,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耕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时,应当避免损坏周边耕地的耕作层;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占用或者损毁农田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耕作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废水和污水灌溉的;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固体废物作肥料的;
(三)施用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或者超过规定范围使用农药的;
(四)其他危害耕地质量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指导、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耕地使用者应当承担耕地质量保护的主要责任,履行耕地质量保护的相关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中长期耕地质量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质量保护有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永久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及时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损坏或者擅自变动监测点基础设施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耕地质量保护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损坏耕作层未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依法赔偿;逾期未修复或者未依法赔偿的,处以耕作层修复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危害耕地质量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依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者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