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控告书(企业员工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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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控告书
控告人:山西XXXXXXXXXXXXXX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XXXXXXXX
住址:忻州市XXXXXXXXX
被控告人:魏XXXX
性别:男民族:汉族年龄:52岁出生年月日:19XX年XX月XX 日
身份证号码:140225XXXXXXXXXXXX431
联系电话:139XXXXXXXXXXXXX
通信地址:山西省浑源县XXXXXXXXXXXXX
控告请求
1.请求公安机关对被控告人以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予以立案侦查。
2. 请求公安机关对被控告人以涉嫌受贿罪予以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控告人于2013年5月14日经忻州市政府批准,在山西省工商局登记设立,属于国有控股企业,其中国有企业XXXXXXXX投资有限公司(下称XX投资公司)控股占比51%。2013年8月23日,经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批准,控告人开始煤矿的矿井基建建设,其施工工程由XXXXX建筑有限公司承包。
被控告人魏XX系控告人的员工,其于2012年7月1日经由山西XXXX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调入控告人处工作,原属XXXX煤矿矿长,薪资由XXX县财政列支。被控告人在控告人矿井基建项目中的职权如下:1.物资采购;2. 在监理、总工程师确认工程量、工程造价后,对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复审复核。
在矿井基建工程施工期间,被控告人作为控告人的员工,利用工作便利,滥用职权,非法收受XXXX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的财物高达800万元,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给控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9680892.72元,间接经济损失97147492元,合计预计经济损失高达146828384.72元。
第一部分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据此,被控告人已涉嫌滥用职权罪,理由如下:
一、被控告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
被控告人作为控告人的员工,其职权为对物资的采购以及在监理、总工程师确认工程量、工程造价后对工程量、工程造价的复审、复核两项,被控告人在明知其行为超越以上职权权限的情况下,仍滥用职权,对控告人造成重大损失,属于主观故意。
二、被控告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对控告人的利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被控告人在参与控告人项目施工建设期间,收受建筑公司的财物,利用工作便利,滥用职权,多次对建筑公司提交的不合格的工程量予以签字确认,被控告人唆使控告人的财务人员对未经结算的工程量予以
挂账处理,未经公司许可私自与建筑公司方召开工程结算的会议,枉顾事实向控告人发出《建筑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说明》,隐瞒建筑公司违规开工的事实,为建筑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给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了巨大的损害。
如上所述,控告人授予被控告人的职权为对物资的采购以及对工程量、工程造价的复审、复核两项,控告人并未授权被控告人对工程造价对外签字确认,被控告人却超越了职权权限对工程造价予以签字确认,该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
在建筑公司与控告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定额价计算(见证据一),在此前提下,被控告人未按照定额价计算工程造价,擅自以超出市场价格的标准对建筑公司的工程造价予以确认,这显然是滥用职权的行为。
(一)被控告人在控告人没有提供工程造价的前提下,滥用职权,枉顾事实对工程造价予以签字确认,给控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9680892.72元,间接经济损失97147492元,合计预计经济损失高达146828384.72元。
鉴于煤矿矿井基建建设项目工程至今仍未竣工,且建筑公司不愿配合控告人对目前工程情况进行验收。控告人通过专业团队对工程目前的实际情况进行了核查验收,并由造价师对目前工程的实际情况进行造价统计。经过核查验收,发现工程存在大量问题,其中变更、隐蔽的工程量签证不规范,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而且很多工程的工程量重复,存在重复签证计量等问题。这些问题对控告人煤矿的验收造成了极大的障碍。
更重要的是,被控告人的职权是物资采购以及对呈报的工程造价进行复审复核,其复核是对经由监理、总工程师签字确认后的矿井基建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重新审核。然而被控告人超越职权权限,滥用职权,擅自作出工程造价的呈批件,独自签字并将没有经过正规程序作出的关于工程造价的呈批件之类内部文件的原件私自提供给建筑公司,使得《呈批件》成为建筑公司主张债务的依据(见证
据二)。
经专业造价师的统计,控告人的工程总造价约为40484700万元(证据三),控告人已实际付款90165592.72元。建筑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控告人提起诉讼(见证据四),并以《呈批件》作为证据向控告人诉求主张高达74197492元的工程款及22950000元的经济损失。
由此可见,在建筑公司操作不规范、偷工减料、随意扩大工程量等情况下,被控告人滥用职权,对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呈批件》予以签字确认,并私自提供给建筑公司,为建筑公司谋取巨额的不法利益,严重损害了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控告人唆使控告人的财务人员对未经结算的工程量予以挂账处理,并擅自与对方进行对账确认。
在控告人与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建筑公司方出示了由控告人财务签字的《工程进度款对账情况调节表》(见证据五)。该对账单显示,2015年2月5日,被控告人唆使控告人的财务人员在未经工程结算的前提下对建筑公司的108155655.61元的债务予以确认。更重要的是,被控告人的上述行为并未经控告人授权的。如前文所述,专业造价师统计控告人的实际工程总造价约为40484700万元,而控告人实际付款90165592.72元,控告人的实际付款金额已远远超过了工程总造价。
此外,工程款的挂账对账不只是财务上的数字核对,还包括对工程的实际检验,需要经过专业的工程技术部门进行确认之后才能对工程款予以确认。然而被控告人规避了上述必须经过的审批程序,滥用职权,直接让财务人员对工程款进行数额上的确认,使建筑公司攫取了不正当利益,严重侵害了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被控告人滥用职权,未经公司许可,私自召开工程结算的会议,对《会议纪要》(见证据六)予以签字,对建筑公司的不正当利益予以承认,并私自将该会议纪要的原件提供給建筑公司。
在控告人与建筑公司的工程诉讼案件中,建筑公司提交了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