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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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登记与使用安全管理规程

农药登记与使用安全管理规程

农药登记与使用安全管理规程为了保障农业生产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统一和规范农药登记与使用的管理,制定农药登记与使用安全管理规程,以确保农产品质量和环境健康。

本文将从农药的登记要求、农药使用的安全要求以及农药管理的监督措施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农药登记要求农药登记是指通过一系列程序和测试,确定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并为其在市场上合法流通提供法律依据。

农药登记要求主要包括:1. 安全性评价:农药必须通过安全性评价,以确保其在农业生产中不会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危害。

评价内容包括毒性、残留量、生物降解性等。

2. 使用效果评价:农药必须经过使用效果评价,明确其对目标害虫或病害的控制效果,确保其在实际使用中的有效性。

3. 成分和用途说明:农药登记必须提供详细的成分和用途说明,包括有效成分、剂型、使用方法等,以便用户正确使用。

4. 标签和说明书:农药登记需要提供标签和说明书,明确农药的名称、有效成分、用途、使用方法、注意事项、警示语等,便于农户正确使用和储存。

二、农药使用的安全要求农药使用安全是指在农药使用过程中,保护农业从业人员、环境和农产品的安全。

农药使用的安全要求主要包括:1. 个人防护措施:使用农药的农业从业人员必须佩戴防护设备,如防护服、手套、口罩等,以避免接触农药对人体造成伤害。

2. 使用方法和剂量控制:农药使用必须按照说明书和专业人员的指导,正确选择使用方法和剂量,以确保农药在控制害虫和病害的同时,对环境和农产品的影响最小化。

3. 安全间隔期和预收期:农药使用之后,必须严格遵守安全间隔期和预收期的规定,确保农产品的安全和合格。

4. 储存和处置要求:农药必须储存在封闭的储存设施中,远离食品、饮料和饲料。

农药的废弃物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正确处置,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三、农药管理的监督措施为了加强农药管理的监督,确保农药的安全和合规使用,需要采取以下监督措施:1. 登记和许可制度:建立农药登记和许可制度,通过登记和许可的方式,对农药的生产、销售、使用进行合法监管。

新农药管理条例

新农药管理条例

新农药管理条例 Revised by BETTY on December 25,2020《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农药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3月16日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管理条例(2022法信汇编版)

农药管理条例(2022法信汇编版)

农药管理条例(2022法信汇编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3.29•【文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农药管理条例(2022法信汇编版)(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法信”平台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52号)汇编整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登记最新政策及农药剂型管理趋势

农药登记最新政策及农药剂型管理趋势
( )逐步启动风险评估 五 对卫生杀虫剂七氟 甲醚菊酯开展 了风险评估 ,通过药
宗 旨 :规范管理 、创造公平竞争环境 、维持秩序 。 以适应绿 色消费 、持续发展 的国际发展潮流 ,适应高产 、
优质 、 高效 、 生态 、 安全现代农业发展 要求 , 应资源节 约、 适 环境友好型农业建设 目标。
毒 农药 )、标准 化体系 ,但在 原基础上 强化 了经 营许可 高毒产 品总数 占 2 以下。 % 制度 ;取 消临 时登记 、缩小试 验许 可范 围、增加 了 出 口 ( )生物农药有新发展 三 2 1 年 申请的 2 01 3个新农药 中,有 4个为生物农药 ; 首次 申请 正式登记 的 2 4个产品 中,亦有 4 个为生物农药 。 ( )更加关注产 品安全性 四
部第 15 号 公告 ( 8 1 部分农药 中有效成分含量及梯 度规定 , 明 显增 多。2 1 年 共 审批 新农 药 品种 2 01 3个 ,涉 及 产 品
20 0 9年 2月 2 5日);农业部等 6部委第 1 号公告 ( 全面 3 0多个 ,是近 1 0年新农药 申请数量最多 的一年 ,且 1 4 /
年 1月 2 1 9日,国务 院第 36号 令 ); ( 2 ( 农药 管理 条 例
登 记有效成分 ( 通用名 )6 2 1 个;按原药和 制剂 区分 ,
,3 3 2 4个 ;2 1 年新批 准 01 实施办法 ) (0 7 l 月 8日, ) 20 年 2 农业部第 9 号令 ); 农 原药登记 2 9 4个 ,制剂登记 2 ,8
仰 J
农 药 登 记



农药登记最新政策及农药剂型管理趋势
文 /吴 志 凤
市 西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农业部2017年第6号令)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农业部2017年第6号令)
及有关杂质组成 的产 品 .可含有少量必需 的添加剂 和 适 当的稀释剂
行。
2 0 1 7年 6月 1日之前 . 已经取得 的农药 临时登记
证到期不予延续 :已经受理 尚未作 出审批决定 的农 药 登记 申请 , 按照《 农药管理条例》 有 关规定办理 。
( 四) 制剂 . 是指 由农药 原药 ( 母药) 和适 宜 的助剂 加工成 的 . 或者 由生物发酵 、 植物提取等方法加工 而成
登记试验
备下列条件: ( 一) 具有独立 的法人资格 , 或者经 法人授 权 同意 申请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 具有与 申请承担登 记试验范 围相 匹配 的试 验
场所 、 环 境设 施条件 、 试验设施 和仪 器设备 、 样 品及 档 案保存设施等 : ( 三) 具有与其确立 了合法 劳动或 者 录用关 系 , 且
第三章 试验备案与审批
( 五) 试验场所 、 试验设施 、 实验室等证 明材料 以及 仪器设备清 单 : ( 六) 专业 技术 和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 : ( 七) 按 照农 药登记试 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运行 隋 况 的说 明 . 典 型试验报告及其相关原始记 录复印件 申请资料应 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 电子文档 第七 条 农业部 对 申请人 提交 的资料进行 审查 . 材料 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 当场或者在 五个工作 日内一次告 知 申请者需 要补 正的全部 内容 : 申请 资料齐全 、 符合 法定形 式 . 或者按 照要求 提交全部
与其所 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 围相适应 的专业技术 和管
理1 人员:
申请农 药登记 的 . 应 当按 照本办 法进行
开展农 药登记试 验 的 . 申请 人应 当报试验所 在地 省级人 民政府 农业 主管部 门( 以下 简称省级农业部 门) 备案: 新农 药的登记 试验 , 还应 当经农业部 审查批 准 第 三条 农业部 负责新农 药登记试 验审批 、 农药 登记试 验单位认定及登记试验 的监督管理 .具体工作 由农业 部所属 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 的机构承担 省 级农 业部 门负责本 行 政 区域 的农 药 登记 试验 备案及 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工作 由省级农业部 门 所属 的负责农 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 四条 省级农业部 门应 当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监 督管理信 息化建设 . 及 时将登记试验备案及登记试验监 督管理信 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 管理 信 息 平 台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第六条农药登记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农药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提出农药登记申请。

第八条农药登记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农药登记申请表;(二)农药产品说明书;(三)农药产品标签;(四)农药产品样品;(五)农药产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技术资料;(六)农药产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七)农药产品安全评价报告;(八)农药产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九)农药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对农药登记申请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农药登记批准后,农药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

第三章农药经营第十一条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二条农药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颁发。

第十三条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农药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农药。

第十五条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

第十六条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农药。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2017年第3号令)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2017年第3号令)
第 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生产 、 经营、 使用 的农药 . 应 当取得农药登 记
成分含量农药单独分类 有关具体要求 . 由农业部另行 制 定。
第 九条 农业部根据 农药助剂 的毒性 和危 害性 . 适 农药登记时 , 应 当提交相应 的试 验资料 第 十条 农 药产 品的稀 释倍 数或 者使用 浓度, 应 当与施药 技术相匹配
和生态环境等风险高 的农药
第二章 基本 要求
境 内企业 。 向中国出 V I 农 药的企业 ( 以下简称境外企 业) . 是指将在境外生产 的农药 向中国 出口的企业。新 农 药研制者 ,是指在我 国境 内研制开发新农药的中 国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多个主体联合研 制的新农药 . 应 当明确其 中一 个
据 申请 登 记的 . 按照新农药 登记 申请 第 十 八条 使用 。 按照《 农药管理条例》 第十 四条规定转让农药登记 资料 的 .由受让方凭双方 的转让合 同及符合登记资料 要求 的登记资料 申请 农药登记 第 十几条 农业 部或 者省 级农 业部 门对 申请人 提交 的 申请 资料 , 应 当根据 下列情 况分别作 出处理 : ( 一) 不需 要农药登 记 的 . 即时告知 申请者 不予受
发生变化
登 记试验单位 出具 .也可以 由与中国政府有关部 门签 署互 认协定 的境外相关 实验室 出具 : 但 药效 、 残留 、 环
境影 响等与环 境条件 密切相关 的试验 以及 中国特有生 物物种 的登记 试验应 当在 中国境 内完成 第 十七条 申请新 农药登 记 的 . 应 当 同时提交新 农药原 药和新 农药制剂登记 申请 , 并提供农药标准 品 自新农药 登记 之 日起六年 内 . 其他 申请人 提交其

农药类最新管理制度

农药类最新管理制度

农药类最新管理制度一、国内农药管理制度我国农药管理制度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组成。

根据我国《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执行注册、生产许可、经营许可和使用许可制度。

生产、经营农药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许可,经允许后方可生产、经营。

此外,农药的使用也必须按照规定的使用方法和用量进行,禁止超量、违法使用。

另外,我国还建立了全国农药登记和审查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所,对农药进行登记审查,确保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农药的生产、销售、使用一经发现涉嫌违法,将严肃处理,严禁非法生产、销售、使用农药,以保障农产品安全和公共卫生。

在近年来,我国还在不断完善农药管理制度,加强农药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提高农药使用者的安全意识和环保意识,推动农药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国外农药管理制度在国外,各国也都建立了严格的农药管理制度,保障了农药的安全使用。

以美国为例,美国农药管理局(EPA)负责制定和执行相关农药管理政策法规,对农药进行审批许可,并监督农药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而欧盟则倡导绿色农业,采取了更为严格的农药管理措施,对化学合成农药进行限制和监管,鼓励有机农业和生物农药的发展,以减少对环境和人体的危害,并提高食品安全。

总的来说,各国农药管理制度的出台,对保护环境和人们的健康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同时也促进了农药行业的创新和发展,推动了农业的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

三、未来发展趋势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食品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在未来,农药管理制度将会趋向更加严格和规范,加强对农药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提高对农药生产企业和使用者的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

同时,未来的农药管理制度也将更加注重环保和健康风险评估,推动绿色农业和有机农业的发展,减少化学农药的使用,提倡生物农药和合成农药的有效利用,以实现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和人们的健康生活。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管理,保证农药登记试验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和真实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药登记试验审批与备案、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登记试验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新农药登记试验审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及登记试验的监督管理。

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及登记试验的监督管理。

具体工作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承担。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及登记试验监督管理的信息化管理,及时将登记试验备案及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试验审批与备案第四条开展农药登记试验的,应当向登记试验所在地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信息包括备案人、产品概述、试验项目、试验地点、试验单位、试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

第五条开展新农药登记试验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新农药登记试验申请表;(二)境内外研发及境外登记情况;(三)试验项目范围、试验地点(试验区域)及相关说明;(四)产品化学信息及产品质量符合性检验报告;(五)毒理学信息;(六)作物安全性信息;(七)环境安全信息;(八)试验过程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九)试验过程需要采取的安全性防范措施;(十)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资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第六条农业部自收到新农药登记试验申请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符合条件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农业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颁发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应当载明试验申请人、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含量、试验范围,试验证书编号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这是小编提供的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登记试验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和真实性,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试验。

开展农药登记试验的,申请人应当报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备案;新农药的登记试验,还应当经农业部审查批准。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新农药登记试验审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及登记试验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农业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省级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级农业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四条省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及时将登记试验备案及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试验单位认定第五条申请承担农药登记试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经法人授权同意申请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具有与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匹配的试验场所、环境设施条件、试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样品及档案保存设施等;(三)具有与其确立了合法劳动或者录用关系,且与其所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四)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配备机构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试验项目负责人、档案管理员、样品管理员和相应的试验与工作人员等;(五)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并制定了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六)有完成申请试验范围相关的试验经历,并按照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运行六个月以上;(七)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承担农药登记试验的机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以下资料(一)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考核认定申请书;(二)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或者法人授权书;(三)组织机构设置与职责;(四)试验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标准操作规程)清单;(五)试验场所、试验设施、实验室等证明材料以及仪器设备清单;(六)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七)按照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运行情况的说明,典型试验报告及其相关原始记录复印件。

最新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最新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管理,规范农药登记试验行为,确保农药登记试验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和真实性,保证农药登记评审工作的科学、有效,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为申请农药登记提供数据而进行的试验,包括产品化学、药效、毒理学、残留和环境影响等试验。

第三条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开展农药登记试验应当遵循本规范。

第二章组织和人员第四条农药登记试验单位(以下简称“试验单位”)应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配备试验单位负责人、试验项目负责人(试验技术负责人)、质量保证人员、试验人员、档案管理员、样品管理员等。

第五条试验单位负责人应当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取得法人授权的人员,主要职责包括以下方面:(一)全面负责试验单位的建设和组织管理,确保试验单位能够履行本规范;(二)配备相应的设施、仪器设备、材料和人员,确保项目及时正常开展;(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留存每位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培训情况、经历和工作职责的记录;(四)明确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加强业务培训;(五)组织制修订标准操作规程,保存所有版本及修订记录,确保按最新版本执行;(六)设立质量保证部门,任命质量保证人员,并确保其履行职责;(七)制定并及时更新试验主计划表,掌握各试验项目的进展,每个试验项目启动前任命试验项目负责人,在多场所试验中根据需要任命试验分项负责人;(八)确保试验项目负责人、试验分项负责人、质量保证人员和试验人员之间信息交流通畅;(九)监督试验项目负责人书面批准试验计划,并提供给质量保证人员;(十)建立计算机系统,并按照本规范要求进行系统验证、运转和维护;(十一)提供良好的安全防护措施;(十二)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或合同,明确试验计划、完成期限等,及时将协议或合同、样品封样编号及产品名称、试验项目名称、项目负责人、预计启动和完成日期、试验地点等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是指为了确保农药的安全可靠性,提升农产品质量和保护环境而制定的一系列管理规定。

下面是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1. 试验申请:试验单位应向农药登记机构提交试验申请,包括试验计划、试验目的和研究方案等相关资料,并按规定缴纳试验费用。

2. 试验计划编制:农药登记机构根据试验申请,组织编制试验计划,明确试验的目标、内容、方法和要求。

3. 试验实施:试验单位按照试验计划的要求进行试验实施,包括试验设计、实验材料准备、试验操作、数据采集和记录等。

4. 试验结果分析:试验单位应对试验结果进行分析和总结,评估农药的效果、安全性和环境影响等,并编写试验报告。

5. 报告评审:农药登记机构对试验报告进行评审,检查试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对试验过程和结果进行审查。

6. 试验结果审核:农药登记机构根据评审结果,对试验结果进行审核,判断农药是否符合登记要求。

7. 登记审批:农药登记机构根据试验结果审核情况,进行农药登记审批。

符合要求的农药将获得登记证书。

8. 试验管理监督:农药登记机构对试验单位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确保试验的规范性和可靠性。

9. 试验结果公开:农药登记机构将试验结果进行公开,供广大农民和农业生产者参考和使用。

以上就是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通过严格规范试验流程和管理方式,可以确保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环境友好性,从而为农业生产提供保障。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是一项重要的措施,旨在确保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环境友好性,保障农产品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下面我们将进一步探讨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首先,试验申请是农药登记试验的起始步骤。

试验单位需要向农药登记机构提交试验申请,其中应包括试验计划、试验目的和研究方案等资料。

试验单位还需按规定缴纳试验费用,以确保试验的顺利进行。

其次,农药登记机构根据试验申请编制试验计划。

试验计划应明确试验的目标、内容、方法和要求。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的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农药的活动,以及对农药的登记、审评和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三条
农药的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经过专家评审,并以审批的形式进行。

第四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企业或个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申请材料,如实填写申请表格,并缴纳相应的登记费用。

第五条
农药登记审批机构应当依法组织评审,对农药的毒性、效果、残留量等进行评估,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要求。

第三章农药使用管理
第六条
农药的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登记的使用范围和方法进行使用。

第七条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防护措施,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确保人民身体健康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章农药监督管理
第八条
农药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并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九条
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农药登记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有权对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和调整。

第十一条
对于不履行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农业部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结语
以上就是《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的相关内容,希本各方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农产品质量与国家生态环境的安全。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正文:----------------------------------------------------------------------------------------------------------------------------------------------------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2021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登记试验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和真实性,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试验。

开展农药登记试验的,申请人应当报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及登记试验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农业农村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四条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及时将登记试验备案及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上传至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试验单位认定第五条申请承担农药登记试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经法人授权同意申请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具有与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匹配的试验场所、环境设施条件、试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样品及档案保存设施等;(三)具有与其确立了合法劳动或者录用关系,且与其所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四)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配备机构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试验项目负责人、档案管理员、样品管理员和相应的试验与工作人员等;(五)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并制定了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六)有完成申请试验范围相关的试验经历,并按照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运行六个月以上;(七)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药登记管理办法是指为规范农药的生产、销售和使用,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人民健康的一系列政府法规和管理措施。

农药是农业生产中的重要工具,但其不当使用可能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带来潜在风险。

因此,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障农产品质量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的制定是各国政府为了保护农业生产和环境安全所采取的措施之一。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主要包括农药登记的程序、要求和标准,以及农药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管理要求。

农药登记的程序一般包括申请、初审、实验研究、评估、登记和监管等环节。

要求和标准主要包括对农药产品质量、活性成分、含量、添加剂等方面的要求和规范。

农药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管理要求涉及到农药生产企业的资质、经营许可、生产工艺、储存和运输、销售和使用等方面的规定。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障农产品质量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农药登记管理办法从源头上把关,确保农药产品质量安全。

通过对农药生产企业的准入要求和农药登记的程序的审核,可以有效防止农药产品的不合格和假冒伪劣产品的流入市场。

其次,农药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农药使用的范围、方法和剂量限制,可以减少农药对环境的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发展。

此外,农药登记管理办法要求农药销售和使用必须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并对销售和使用过程进行监管,以确保农药正确、安全地使用,避免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针对新农药的登记可能存在时间和成本上的压力。

由于新农药的研发和实验需要时间和资金投入,而农药登记的程序较为繁琐,容易耗费大量资源和时间,这可能对农药企业的研发创新和市场开拓造成一定阻碍。

其次,农药监管的执行力度和成效可能面临一定挑战。

农药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其中可能存在非法销售、滥用和超标使用等问题。

如何加强对农药市场的监管,提升监管的科学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附件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规范农药登记行为,保证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农药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药登记是指农业部根据农药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对申请登记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以及标签和说明书内容等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其登记的审批过程。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农药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并对申请登记的农药进行风险评估和效益评价。

第六条鼓励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登记,加快淘汰对人畜健康、生态环境风险高的农药。

天敌生物免予农药登记,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七条申请农药登记应当提交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资料,具体要求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申请资料应当真实、规范、完整、有效,申请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表示,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提取物剂型”表示。

第九条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

鼓励已登记产品优化配方或者剂型,及时淘汰落后的配方和剂型。

相同有效成分和剂型的产品,有效成分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

混配制剂的有效成分不超过三种;有效成分和剂型相同的,配比和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

第十条农业部根据农药助剂的毒性和危害性,适时公布和调整禁用、限用助剂名单及限量。

新农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新农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总则1.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农药管理条例》,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细则。

2.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3.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二、农药登记1. 第四条农药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农药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农药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工作。

2. 第五条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农药登记试验能力;(二)具有农药登记试验设施;(三)具有农药登记试验专业技术人员;(四)符合国家农药登记试验相关标准。

3. 第六条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向农药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农药登记试验申请书;(二)农药登记试验报告;(三)农药登记试验样品;(四)农药登记试验费用;(五)其他有关材料。

三、农药生产1. 第七条农药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2. 第八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农药生产设施;(二)具有农药生产专业技术人员;(三)符合国家农药生产相关标准;(四)具备农药产品质量检验能力。

3. 第九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向农药生产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农药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二)农药生产设施情况说明;(三)农药生产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四)农药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五)其他有关材料。

四、农药经营1. 第十条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农药经营企业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2. 第十一条农药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农药经营场所;(二)具有农药经营专业技术人员;(三)符合国家农药经营相关标准;(四)具备农药产品质量检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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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药获得批准后,已经受理的其他申请人的新农药登记申请,可以继续按照新农药登记审批程序予以审查和评审。其他申请人也可以撤回该申请,重新提出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农业部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农药登记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农业部根据农药助剂的毒性和危害性,适时公布和调整禁用、限用助剂名单及限量。
使用时需要添加指定助剂的,申请农药登记时,应当提交相应的试验资料。
第十条农药产品的稀释倍数或者使用浓度,应当与施药技术相匹配。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数据或者资料,应当能够满足风险评估的需要,产品与已登记产品在安全性、有效性等方面相当或者具有明显优势。
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制定农药登记评审规则。
农业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自新农药登记之日起六年内,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或者新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的数据申请登记的,按照新农药登记申请。
第十八条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独立拥有的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完整登记资料,可以授权其他申请人使用。
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转让农药登记资料的,由受让方凭双方的转让合同及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登记资料申请农药登记。
第五章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七条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八条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变更:
第十九条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农药登记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资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农药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登记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加快淘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等风险高的农药。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七条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名称加提取物表示。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加剂型表示。
对申请登记产品进行审查,需要参考已登记产品风险评估结果时,遵循最大风险原则。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是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或者新农药研制者。
农药生产企业,是指已经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境内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是指将在境外生产的农药向中国出口的企业。新农药研制者,是指在我国境内研制开发新农药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二条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在收到技术审查意见后,按照农药登记评审规则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三条农药登记申请受理后,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并在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后重新申请。
农业部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意见,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
第二十四条在登记审查和评审期间,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的种类以及其所依照的技术要求和审批程序,不因为其他申请人在此期间取得农药登记证而发生变化。
多个主体联合研制的新农药,应当明确其中一个主体作为申请人,并说明其他合作研制机构,以及相关试验样品同质性的证明材料。其他主体不得重复申请。
第十四条境内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境外企业向农业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请表、申请人资质证明、资料真实性声明等申请资料。
第八条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相同有效成分和剂型的单制剂产品,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混配制剂的有效成分不超过两种,除草剂、种子处理剂、信息素等有效成分不超过三种。有效成分和剂型相同的混配制剂,配比不超过三个,相同配比的总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不经稀释或者分散直接使用的低有效成分含量农药单独分类。有关具体要求,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六章 风险监测与评价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登记行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保证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应当取得农药登记。
(四)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
第四章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条省级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农业部。初审不通过的,可以根据申请人意愿,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农业部自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级农业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在九个月内完成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样张等的技术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提交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
农药登记申请资料应当真实、规范、完整、有效,具体要求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登记试验报告应当由农业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出具,也可以由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签署互认协定的境外相关实验室出具;但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与环境条件密切相关的试验以及中国特有生物物种的登记试验应当在中国境内完成。
第十七条申请新农药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新农药原药和新农药制剂登记申请,并提供农药标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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