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行政检查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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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文广旅新字〔2018〕13号
2019年行政检查工作计划
县政府法制办:
南昌县文化广电旅游新闻出版局依照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版权)市场管理法规、规章的要求及管理工作需要,现将我局2019年度文化市场行政检查工作计划报告如下,请批复:
一、检查范围
我县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文化、广播电视电影、旅游、新闻出版(版权)市场经营单位。
二、检查时间
2019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止。
三、检查对象、事项及依据
(一)《互联上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1、检查对象: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上服务的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2、检查事项:(1)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络文化经营许可证》;(2)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3)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4)经营非络游戏的;(5)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6)未悬挂《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止入内的;(7)向上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的方式接入互联的;(8)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9)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信息的;(10)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11)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3、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互联上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1、检查对象: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
2、检查事项:(1)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2)歌舞娱乐场所的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
止内容的;(3)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4)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5)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6)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7)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8)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9)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10)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绿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3、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58号《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1、检查对象: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单位和企业。
2、检查事项:(1)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2)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3)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4)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5)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6)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7)从事光盘复制的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定的激光数码储存片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8)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9)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10)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11)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3、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95号《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四)《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1、检查对象: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2、检查事项:(1)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条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2)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3)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4)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
的;(5)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6)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7)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8)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9)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10)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Ⅰ、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Ⅱ、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Ⅲ、以假唱欺骗观众的;Ⅳ、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11)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12)演出举办
(13)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感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14)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15)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
3、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第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五)《互联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1、检查对象: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一)专门为互联而生产的络音乐娱乐、络游戏、络演出剧(节)目、络表演、络艺术品、络动漫等互联文化产品;(二)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上传播的互联文化产品。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互联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一)互联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上,或者通过互联、移动通信等信息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吧等互联上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三)互联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互联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用户提供互联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互联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从事互联文化活动的互联信息服务提供者。
2、检查事项:(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文化活动的;(2)非经营性互联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3)互联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4)经营性互联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站名称、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非经营性互联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