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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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试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试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2.03.23•【文号】•【施行日期】1992.03.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试行)(1992年3月23日)第一条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对外开放政策,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在境外投资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一、本规定适用于我国的企业、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中方投资者)到境外以投资、购股等方式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或其他形式的各种企业、公司、子公司、分公司(以下称境外企业)二、本规定不适用于:我国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到境外投资举办企业或设置分支机构;我国进出口贸易专业公司到境外举办贸易性企业或设置分支机构;我国企业到港、澳地区举办企业或设置机构。

第三条中方投资者必须符合下述条件:一、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有固定的或经重新核准的经营范围、有一定的资金和经营规模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在境外举办从事工程承包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是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称经贸部)批准授予对外承包工程或劳务合作业务经营权的公司。

三、非经特殊批准,不得使用国家资金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投资举办企业。

第四条举办境外企业必须能达到下述目的之一:一、能带动我国设备、材料和技术出口,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

二、能扩大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

三、能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四、能较长期稳定地为国内提供需要和短缺的原材料或产品。

第一章境外企业的审批第五条根据项目所在的国家和地区、项目的性质及投资规模等,经贸部、国家计委及国内有关部门按下述规定对境外企业进行审批。

一、凡需向国家申请资金或境外借款需国内担保或产品返销国内需国家综合平衡以及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合同、章程由经贸部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港澳地区)登记、注册的境外企业(公司)和非经营性机构(以下统称境外机构)都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境外产权登记)。

第三条境外企业是指由我国境内投资者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及非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境外非经营性机构,是指驻外使、领馆、记者站、以及不产生经济收入的代表处、办事处等。

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以国有资产(含国有法人财产)向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以及非经营性机构中应属国有的各项资产。

境外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境外国有资产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境外机构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国家对境外机构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和境外机构合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境外产权登记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掌握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二)监测境外机构国有资产产权的变动情况(三)检查国有资产营运状况(四)监督境外机构出资行为(五)在产权登记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并报送同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章产权登记的原则和程序第六条境外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级登记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境外企业的产权隶属关系和境外行政事业机构的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七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中央各部门所属境外机构的立案、占有、变动、注销产权登记以及所属境外一级机构的年度检查产权登记。

代表处的设立

代表处的设立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处,简称为“代表处”。

是指外国企业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大陆设立的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代表处,其主要业务是为外国企业在中国大陆联系客户,获取商业信息和市场调查,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属于外国法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同时,外国公司要对其代表处在中国境内进行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一、如何设立代表处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处的暂行规定》、《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处的实施细则》等规定,外国企业需要在中国设立代表处,必须提出申请,取得批准,未取得批准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批准后取得‘批准证书’。

外国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即工商登记。

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处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外国企业须提供登记注册的文件,经审批确认后,正式注册登记取得‘登记证’有效期限一年,每年要重新换证。

代表处的合法设立时间从工商局签发的‘登记证’时间开始计算。

设立代表处,要求外国企业必须正在该国或地区合法商业登记一年以上,同时注册资本金至少相当于人民币壹拾万元。

设立代表处必须有独立的登记注册地址(俗称“经营场所”),同时提供注册登记的负责人,即首席代表。

而人事聘请必须通过外国企业服务公司或劳动局的劳务公司办理聘用和登记手续。

但代表处毋须提供注册资本。

审批机关:1. 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局批准2. 金融也、保险业,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3. 海运业、海运代理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4. 航空运输商,由中辨民用航空总局批准5. 其他行业,按照业务性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

代表处的注册登记,除了政府审批和工商登记外,还必须办理“税务登记”、“外汇登记或备案”、“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劳务用工登记”和“银行基本账户登记”如果需要进口办公设备的,还需要办理“海关登记”二、业务范围有严格规定根据《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处的实施细则》的规定,代表处可以在中国境内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该企业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7.18•【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施行日期】2013.07.1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

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真实记载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并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八条外国企业委派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出入境、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规定;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九条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

银行总行境外代表处及派出人员管理办法

银行总行境外代表处及派出人员管理办法

ⅩⅩ银行总行境外代表处及派出人员管理办法为了加强ⅩⅩ银行总行在境外设立的代表处以及派出人员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一章境外代表处的隶属关系第一条境外代表处实行主管行长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其业务和人事关系,由总行的国际业务部和人事部进行归口管理。

第二章境外代表处的级别第二条境外代表处的级别由总行按照下列原则确定:1.代表处可定为专业银行部级或处级。

2.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可定为部主任级、副主任级或正处级;副首席代表可定为正处级或副处级。

第三章境外代表处的工作职责第三条ⅩⅩ银行境外代表处的工作范围与职责:1.作为ⅩⅩ银行的境外金融业务联系机构,介绍业务伙伴,协助在境外筹集资金,扩大ⅩⅩ银行与境外金融界的交往与合作;2.收集、整理和分析境外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信息,及时反馈国际金融市场的股市变化、汇率变化、筹资、投资条件变动的信息以及国际金融新产品的信息;3.处理总行和国内各分行在当地的国际清算和债务纠纷,协助管理ⅩⅩ银行在当地的股份和其他投资;4.协助国内客户了解当地公司的资信,提供经贸金融等业务咨询;5.沟通培训渠道,为ⅩⅩ银行在外联系干部培训机构;6.了解当地经济、金融发展动态,宣传ⅩⅩ银行,扩大ⅩⅩ银行在外的影响;7.协助管理、处置ⅩⅩ银行在境外的其他各种事项。

第四章境外代表处的请示报告制度第四条境外代表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请示报告制度:一、业务的请示报告制度1.境外代表处常规业务都有一定的授权范围,超过范围的业务应上报总行批准。

2.每年12月份应向总行上报下一年的工作计划和业务经费的预算,每年3月份应向总行上报上一年的工作总结和会计决算以及代表处的设备购置、购房、购车等大额开支报告.3.遇重大事项和重要外事活动应上报总行批准。

4.每月给总行报告“代表处工作大事记”。

二、机构和人事的请示报告制度1.机构变动,应报总行审批。

2.派驻人员的工资待遇由总行确定,如果需要变动,应报总行审批。

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市长洪永世一九九五年一月四日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促进国际贸易往来和经济技术交流,规范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和管理,保障其正当业务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系指注册于其它国家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厦门市设立代表该企业从事该企业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咨询、联络等非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

第三条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厦门市的法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境外企业对其设在厦门市的常驻代表机构的一切活动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条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厦门市正常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有关部门对代表处开展正常业务活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外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向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申请设立代表处:(一)境外企业设立已满两年以上;(二)境外企业申请设立代表处前一年度的净资产不低于50万美元;(三)在本市有固定办公场所;(四)有能够在本市长期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从事信托投资、金融保险、航空和海运运输、新闻出版、律师事务等业务的境外企业在厦门设立代表处,应经国家主管部门核定认可或批准。

由国家主管部门核定认可的,还应向市外资委办理有关手续。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试行稿)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试行稿)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试行稿)总则第一条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对外开放政策,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在境外投资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一、本规定适用于我国的企业、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中方投资者)到境外以投资、购股等方式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或其他形式的各种企业、公司、子公司、分公司(以下称境外企业)二、本规定不适用于:我国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到境外投资举办企业或设置分支机构;我国进出口贸易专业公司到境外举办贸易性企业或设置分支机构;我国企业到港、澳地区举办企业或设置机构。

第三条中方投资者必须符合下述条件:一、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有固定的或经重新核准的经营范围、有一定的资金和经营规模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在境外举办从事工程承包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是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称经贸部)批准授予对外承包工程或劳务合作业务经营权的公司。

三、非经特殊批准,不得使用国家资金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投资举办企业。

第四条举办境外企业必须能达到下述目的之一:一、能带动我国设备、材料和技术出口,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

二、能扩大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

三、能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四、能较长期稳定地为国内提供需要和短缺的原材料或产品。

第一章境外企业的审批第五条根据项目所在的国家和地区、项目的性质及投资规模等,经贸部、国家计委及国内有关部门按下述规定对境外企业进行审批。

一、凡需向国家申请资金或境外借款需国内担保或产品返销国内需国家综合平衡以及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合同、章程由经贸部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二、中方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便利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根据《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境内机构从境外收取服务贸易外汇资金,应先向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说明交易性质。

单笔等值3万美元(含)以下的,金融机构可直接办理入账手续;单笔等值3万美元以上的,境内机构应向金融机构提交法规规定的全部有效单证。

第三条境内机构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含)以下服务贸易外汇资金,应向金融机构提交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

单笔等值3万美元以上的,应向金融机构提交法规规定的全部有效单证。

第四条境内机构办理收益和经常转移外汇收支,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向金融机构提交法规规定的全部有效单证。

第五条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外汇收支所提交的全部有效单证为合同(协议)、发票(支付通知)等有效凭证,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对外支付,还需按规定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对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审查时除审核本细则规定的单证外,可要求境内机构提供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其他有效单证。

第七条对于境内机构已提交法规规定的有效单证但金融机构认为其交易存在异常的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跨境外汇收支,金融机构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上月外汇收支异常交易情况。

境内机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说明情况。

第八条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跨境外汇收支实行区别管理。

境内机构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外汇局应将其列入“关注类”机构名单。

(一)1年内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并受到外汇局处罚的;(二)外汇局对异常、可疑交易核查真实性时,境内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情况说明的;(三)外汇局对异常、可疑交易核查真实性时,境内机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对其被核查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做出合理解释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知-署监[1996]242号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知-署监[1996]242号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3月29日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署监[1996]242号)哈尔滨、长春、大连、乌鲁木齐、拉萨、满洲里、呼和浩特、昆明、南宁海关,黑龙江、吉林、辽宁、西藏、内蒙、新疆、广西、云南外经贸委(厅):现将《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发送给你们,请以第56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发布并认真遵照执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我国陆路边境线很长,各边境地区情况相差很大,很难在一个管理规定中将各种情况归纳进去。

因此,本规定仅就边民互市贸易所应具备的条件和边民互市的品种、金额限制做出规定,各边境海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二、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设立,应由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各地不应随意设立边民互市贸易区(点)。

对规模较小,无封闭条件的边民互市贸易的管理,省、自治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商各直属海关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三、游客经边检和当地公安机关同意,进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海关可按边境地区居民携带物品限量掌握。

四、对气候恶劣,自然条件差,情况确实特殊的边境地区,边民互市的地点可就近设在边境口岸或其附近地区,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政府商直属海关决定并报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备案。

附件: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略)——结束——。

陕西省商务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商务厅驻境外商务代表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商函〔2020〕680号)

陕西省商务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商务厅驻境外商务代表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商函〔2020〕680号)

陕西省商务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商务厅驻境外商务代表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商函〔2020〕680号)

【期刊名称】《陕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8
【摘要】各相关单位,厅有关处室:《陕西省商务厅驻境外商务代表处暂行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2月3曰经省商务厅第23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商务厅驻境外商务代表处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落实国家“一带一路”倡议,促进我省吸引外资,扩大对外贸易,帮助我省企业“走出去”,提升我省开放型经济水平,打造内陆改革开放高地,谱写陕西新时代追赶超越新篇章,进一步规范“陕西省商务厅驻境外商务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管理,
特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6页(P29-34)
【作者】无
【作者单位】陕西省商务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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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1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1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1.0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施行日期】2016.11.0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对外贸易经营者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第六章对外贸易秩序第七章对外贸易调查第八章对外贸易救济第九章对外贸易促进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第七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深圳经济特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对外经贸机构与公司企业
【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4.01.29
【实施日期】1994.01.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深圳经济特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17日
发布,1994年1月29日修订发布)
第一条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贸易和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的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及其它经济组织(团体)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外国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以促进同中国发展国际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为宗旨,代表该企业进行业务联系、产品介绍、市场调查、促进合作和技术交流、咨询服务等非经营性联络活动。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
权益,并对其正常联络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四条申请设立驻深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应具备良好的资信情况及商业信誉,应有利于经济技术合作的交流,能稳定地出口我国产品、推动贸易发展。

第五条外国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由市贸易发展局受理,经市政府批准后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驻在期限一次批准为三年。

未经批准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六条外国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向市政府贸易发展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报告,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地区)的。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2.06•【字号】豫政[1994]82号•【施行日期】1994.12.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1994〕82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六日)现将《河南省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维护我省在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确保境外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促进我省对外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国内投资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在境外投资,或境外机构筹措资金在境外再投资举办的非贸易项目形成的中方国有资产。

本办法所称国内投资单位,是指本省使用国有资产在境外投资的行政、企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本省国内投资单位在境外设立的行政、企事业机构。

包括各种办事处、代办处、代表处等机构。

本办法所称非贸易项目,是指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项目。

我省在香港、澳门地区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根据省政府《关于豫港企业有限公司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1993〕90号),我省在香港、澳门地区的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委托豫港(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豫港(集团)有限公司另行制定。

第三条境外国有资产的界定,参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界定工作,由对资产有管辖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通过向境外派出常驻、临时人员等办法,对境外机构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管理,也可以要求境外机构派人回境汇报。

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

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

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了鼓励我国边境地区积极发展与我国毗邻国家间的边境贸易与经济合作,国家一年来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扶持、鼓励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发展对外经济合作的政策措施。

这些政策措施有力地促进了我国边境地区经济发展,对增强民族团结,繁荣、稳定边疆,巩固和发展我国同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起到了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化和进一步扩大开放,这些政策措施需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作出必要的调整、规范和完善。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边境贸易管理形式根据我国开展边境贸易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通行规则,目前对我国边境贸易按以下两种形式进行管理:(一)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边民互市贸易由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统一制定管理办法,由各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二)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沿陆地边境线经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边境县(旗)、边境城市辖区内(以下简称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边境地区已开展的除边民互市贸易以外的其他各类边境贸易形式,今后均统一纳入边境小额贸易管理,执行边境小额贸易的有关政策。

边境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由外经贸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建设部所属境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所属境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所属境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企业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建设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96.06.28
【实施日期】1996.06.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建设部所属境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6月28日)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部所属境外企业的管理,使境外企业的管理规范,确保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建设部所属的境外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部所属境外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指部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依法在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地区)开拓经营业务而设立的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在境外其他地点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境外企业设立需符合国家确定的投资方向和国家规定的设立程序。

第四条境外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部门和建设部的规定,在境外自觉地接受中国驻当地的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新华社澳门分社的领导和管理。

驻香港和澳门的企业还必须接受建设部在香港和澳门设立的“窗口公司”的管理,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管理费。

管理费用的收取由部另行制定。

第五条部属各单位设立境外企业必须事先了解当地的有关政治、经济、法律等社会情况,同时对设立的企业进行可行性研究。

境外企业的主办单位在正式报送申请设立文件前,需事先征求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0.12.12•【文号】对外经济贸易部令第1号•【施行日期】1990.12.1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令第1号发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程序第三章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第四章出资方式与期限第五章用地及其费用第六章购买与销售第七章税务第八章外汇管理第九章财务与会计第十章职工第十一章工会第十二章期限、终止与清算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并应当至少符合下列一项条件:(一)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实现产品升级换代,可以替代进口的;(二)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者有余的。

第四条下列行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二)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三)邮电通信;(四)中国政府规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其他行业。

第五条下列行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一)公用事业;(二)交通运输;(三)房地产;(四)信托投资;(五)租赁。

申请在前款规定的行业中设立外资企业,除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

第六条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一)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中国的国际投资历史及现状

中国的国际投资历史及现状

3 外商来华投资主要法律法规概况
• 1979年中国颁布第一部外商投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 经营企业法》
• 1986年4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 1986年10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 1990年4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订版) • 1991年4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出台 • 1991年,中国颁布了著作权法、专利法(修订版)和《计算机软
件保护条例》 • 1994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已于2015年出台
2.4 第四阶段(1999—2001年):实施“走出 去”战略阶段
在中国加入WTO前夕,中央政府开始鼓励企业从事促进出口的 经济活动,特别是加工贸易项目;鼓励纺织品、机械设备和电子设 备等轻工行业到海外设厂,促进中国原材料和中间产品的出口。为 此,国务院相关部门给予了出口税收减免、外汇协助和融资等方面 的优惠,并且逐渐简化行政审批程序。
1.2 改革开放的初期(1978—1991年)
早在1979年1月,邓小平在同几位工商界领导人谈话中指出: “现在搞建设,门路要多一些,可以利用外国的资金和技术,华侨、 华裔也可以回来办工厂。”在他的推动下,五届人大二次会议于 1979年7月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并 于同年7月8日正式公布实施。此后,我国又陆续制定了外资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以及有关实施条例和细则。这些法律法规 为中国吸引和利用外资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也为营造一个有利 于外商投资的环境奠定了基础。
1.4 引入外资新阶段(2003年至今)
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从 2002年 1月1日起,中国正式开始履行WTO项下的各项义务,逐步放宽投资 领域,减少投资障碍,加强投资保护、放松投资管制、减少政府干 预。2002年,为适应国民经济结构调整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 新形势,中国颁布了新修订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 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3年颁布了《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 品目录》。

境外企业设立审核指南

境外企业设立审核指南

境外企业设立审核指南一、申请在国外设立企业或机构的审核(一)、申请在非热点国家设立企业(机构)或在热点国家设立非贸易类企业(机构)的审核 1.审核依据(1)《关于加强海外项目管理的意见》(国发[1991]13号)。

(2)《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1997]外经政发第230号)(3)《广东省境外投资审核试点改革实施方案》(粤外经贸合字[2003]16号) 2.审核条件 1.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2.开办贸易性公司(机构),必须是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开办经营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机构),必须享有经国家商务部批准的相应业务的经营权,并在拟投资国家或地区有一定的经营业绩。

3. 对外进行技术投资的,该技术必须不属于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技术。

3.上报材料 (1)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合作各方名称、境外投资目的、拟设境外企业的中外文名称、注册国家(地区)、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拟建项目总投资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出资比例,中方股本额、出资方式、自有资金金额、资金来源构成;合作期限、合作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应承担的责任;项目市场分析、年经营规模、投资利润预测等)。

(2)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书(3)境外企业(机构)章程(4)境外机构主要负责人简历(设立企业可免)(5)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外方合资合作合同(独资可免) (6)境外企业中方各企业间协议(中方独资可免)(7)境外企业合资合作各方的资信证明(独资可免) (8)投资主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设立非贸易性企业可免),《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设立非外经企业可免)。

(9)其它需要上报的材料注:设立非贸易类企业的,须将项目可行性报告(一式四份)在我局备案 4.审核程序区(县级市)属企业——区(县级市)外经贸局(含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市外经贸局(征求我国驻投资项目所在市属国有企业——市直属主管企业(部门)国使领馆意见) ——省外经贸厅——市外经贸局转发有关批文企业接到批文后填写《境外企业、境外机构申领批准证书备案表》,经省外经贸厅盖章后到商务部合作司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企业批准证书》。

最新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

最新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

最新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促进国际贸易和经济技术交往,加强对外国商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国商会是指外国在中国境内的商业机构及人员依照本规定在中国境内成立,不从事任何商业活动的非营利性团体。

外国商会的活动应当以促进其会员同中国发展贸易和经济技术交往为宗旨,为其会员在研究和讨论促进国际贸易和经济技术交往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条外国商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成立外国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反映其会员共同意志的章程;(二)有一定数量的发起会员和负责人;(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四)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外国商会应当按照国别成立,可以有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团体会员是以商业机构名义加入的会员。

商业机构是指外国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和分支机构。

个人会员是商业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的非中国籍任职人员以本人名义加入的会员。

第六条外国商会的名称应当冠其本国国名加上ldquo;中国rdquo;二字。

第七条成立外国商会,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办理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签发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外国商会经核准登记并签发登记证书,即为成立。

第八条成立外国商会的书面申请,应当由外国商会主要筹办人签署,并附具下列文件:(一)外国商会章程一式五份。

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名称和地址;2.组织机构;3.会长、副会长以及常务干事的姓名、身份;4.会员的入会手续及会员的权利和义务;5.活动内容;6.财务情况。

(二)发起会员名册一式五份。

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应当分别列册。

团体会员名册应当分别载明商业机构的名称、地址、业务范围和负责人姓名;个人会员名册应当分别载明本人所属商业机构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职务、本人简历或者在中国境内从事商业活动的简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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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
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外经贸政发第230号1997年5月4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国国际信托投资机构,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现将《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意见、建议,请及进向外经贸部(发展司)反映。

附件:如文
附件一
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和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我国企业的国际市场开拓能力及国际化经营能力得到了进一步的增强。

为贯彻大经贸战略,推动外经贸企业和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实施市场多元化,增加我国商品在国际市场的占有率,现对我国企业在境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审批做如下规定:
一、企业申请在境外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资格
(一)具有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外经贸经营权。

外经贸公司须从事对外经贸业务3年以上;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自获得经营权后,须从事对外经贸业务1年以上;
(二)遵纪守法,资信良好;
(三)有相应的人才、资本和国际化经营能力。

二、企业在境外设立贸易公司和代表处须事先征求我有关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意见。

三、申请在非敏感、非热点国家或地区(敏感、热点国家或地区名单附后)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企业自行决定,并在形成决定之日起30天内,由企业经向外经贸部备案登记,领取批准证书:(一)企业上年度进出口总额在5000万美元(含5000万美元)以上;
(二)企业上年度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以上;
(三)对拟设立公司或代表处的国家或地区的出口额连续3年在300万
美元(含300万美元)以上。

(四)国家批准的企业集团。

企业备案材料包括:
(一)在境外设立贸易公司及代表处备案表(详见附表);
(二)企业上年度进出口总额统计报表、上年度出口额统计报表,近3年对拟设立公司或代表处的国家或地区出口额统计表;
(三)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意见函。

(四)外派人员构成及主要负责人简历;
(五)境外公司章程或代表处工作条例。

接到备案材料后,外经贸部在7个工作日内为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批准证书。

四、尚未达到第三条第(一)、(二)、(三)款条件的企业申请在非敏感、非热点国家或地区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由企业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主管部委(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申报。

由主管部门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后审批。

有关主管部门将审批意见、设立境外贸易公司或代表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及境外公司章程副本等报外经贸部备案,并申领批准证书。

五、凡申请在未建交国家和敏感、热点国家或地区设立贸易公司和代表处的,一律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主管部委转报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负责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六、企业领取批准证书后,应持批准证书在1年内办理我海关、外汇、银行及人员外派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手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七、境外贸易公司和代表处不得以个人名义在国外注册。

如情况特殊,确须以个人名义注册的,须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八、境外贸易公司和代表处在境外进行非贸易投资,设立境外非贸易企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报批。

九、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履行国内审批手续。

擅自设立境外贸易公司或代表处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对其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通报有关执法部门,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十、凡已发文件中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一、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敏感、热点国家或地区名单
一、美国、加拿大
二、澳大利亚
三、日本、韩国、东盟成员国
四、欧盟成员国
在境外设立贸易公司及代表处备案表
(97)外经贸政海备案字第号
填报日期:
主办单位:(章)金额单位:万美元
│注册资本├──┼────────────────────┼─────┤
│实际投资├──┼──────────────────────────┤
│├──┼────────┤详细地址││
│外经贸部├───┼───┼─────────────┤
└────────────┴───────┴────┴────────┘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发布日期:1997年05月04日实施日期:1997年05月04日(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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