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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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企业、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并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的五座以下(含五座)营业性小轿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协调发展、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南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的应用,提高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出租汽车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对经营管理和营运服务成绩显著,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出租汽车企业和从业人员,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负责制订出租汽车执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
第二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投放、取得与使用第九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投放、收回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放总量原则上按市区人口25-30辆/万人的比例确定,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方式主要有:
(一)招标出让;
(二)拍卖出让;
(三)挂牌出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实施客运经营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应当于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前三十日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发布招标、拍卖公告。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受让人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或者拍卖、挂牌成交之日起15日内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特许经营费,并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领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以下简称《客运经营权证》)和经营标志牌,并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手续。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权特许经营费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场、站及相关设施建设、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业务经费。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为10 年。
本办法实施前经营权已到期的在营出租汽车,其客运经营权实行政府定价出让方式,车辆最长可营运至报废为止。
经营权期限届满的,收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投放市场。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受让人应当自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运力投放市场。逾期不投放运力的,不投放部分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无
偿收回。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转让。
第三章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与乘客
第十七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三)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经检验合格的出租汽车达100辆以上,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工作必备场所;
(五)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组织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驾驶员、质检、安全管理人员,建立经营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的在营出租汽车企业,其经营资格至车辆营运期届满止。在营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在营出租汽车进行管理。在营出租汽车少于50辆的,应当实行联合管理或委托管理。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必须为企业法人财产,由企业经营;
(二)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实行驾驶员亮证服务等
管理制度,按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和资料;
(三)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
(四)与所聘用的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建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驾驶员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六)保证出租汽车的日营运车辆不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的80%,不得无故停运。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一条遇到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情况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服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二)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本市户口或暂住证;
(四)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和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按规
定亮证服务;
(二)正确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的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主动给付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计价器超出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不得无故绕行;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同载他人,满足乘客提出的使用车内服务设施的要求;
(五)安全行车,礼貌待客,保持车内整洁,使用文明语言;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无偿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交到运政机构;
(六)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七)夜间营运时应当开启顶灯及空车待租标志灯,载客离开市区或到偏僻地点的,应当按治安管理的规定进行报告;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异地经营;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中断服务。
第二十五条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中断运送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