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行政申诉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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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申诉书
申诉人:郑**(身份证号********),男,汉族,19**年6月26日出生,住缙云县*****。电话:
被申诉人:缙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申诉人因居住房屋被缙云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征用行政强制执行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于20**年4月1日作出的(20**)浙1122行审22号行政裁定书,现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撤销对缙云县人民法院(20**)浙1122行审22号行政裁定书,并裁定对缙云县国土资源局于20**年6月29日作出的缙土资行政[20**]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不予执行。
事实与理由:
一、缙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缙土资行政[20**]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
1、损害了申诉人的基本权利。该行政决定书是20**年6月29日作出的,但在决定主文中“限被申请人陈**户20**年7月30日前将坐落在五云街道船埠头村后山86号房屋腾空完毕并予以交付。”而对于行政决定当事人申请复议期限为60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限为6个月内。20**年7月30日该决定尚未生效。这种“先斩后
奏”的做法,事实上驳夺了申请人的申请复议权和起诉权。即使申请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将失去意义。
2、该行政决定书,尚未送达给申诉人。缙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缙土资行政[20**]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后,一直没有通过正常渠道将决定书送达给申诉人,该行政决定书至今未经申诉人签收。
3、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严重错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的申请主体只能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而在本案中,申请人为缙云县国土资源局,不具备房屋征收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
二、缙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缙土资行政[20**]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申请人的房屋应公路原因而被征收,而公路涉及到申请人的房屋仅为0.6%,只需拆除部分房屋就能达到行政目的,而不需要全部征收。对于此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被申请人也同意部分拆除,甚至缙云县县长吴筱琳与承办人员亲临现场,表示只拆一部分就可以了。当时被申请人还作出了拆除部分的方案。但在一年多的时间里,行政执法部门,多次反复,最后作出的却是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决定。这个决定,既不合法,也不合情。
其次,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房屋面积为688.35平米。这个数字是不正确的,没有什么事实依据,是没有经过
丈量计算的主观臆断。《缙云县城新区项目建设被征收房屋分户初步评估报告》中确认申请人户房屋面积为801.36平米,被申请人作出的《郑**户房屋现状平面图》确认面积为710.12平米(还不包括钢棚面积)。而申请人的房屋实际面积远远大于行政决定认定的面积,具体应以实际丈量为准。
再次,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房屋一层(底层),多年来出租给别人开店使用,属于经营性的营业用房。对于经营性的营业用房应该不同于普通的房屋补偿标准。而行政决定书却把申请人的一层作为普通的房屋予以补偿,显失公平。另外,对申请人的房屋补偿标准也是偏低的,也有背公平补偿原则。
三、缙云县人民法院于20**年4月1日作出的(20**)浙1122行审22号行政裁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存在严重问题的行政决定书予以执行许可,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据《行政强制法》规定,人民法院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审查,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具有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听取被执行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房屋征收补偿案件时,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
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除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外,还应审查其合理性,对于合法但明显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将不予执行。(20**)浙1122行审22号行政裁定书草率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袒护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应予纠正。
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提起申诉,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干扰依法裁判,纠正错误,以维护司法权威、法律的尊严。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年4月13日
附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