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高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二)教学文案
执行实务疑难问题梳理与解析

执行实务疑难问题梳理与解析一、执行实务疑难问题可真是个让人头疼的事儿呢!就像在迷宫里找出口,到处都是弯弯绕绕。
比如说执行依据的问题,有时候那些判决书或者裁决书,看起来写得明明白白的,可真到执行的时候,却发现有些条款模棱两可,这可咋整?就像你要去一个地方,地图上标的路线却不太清晰,你只能在那干着急。
二、执行财产的查找也是个大难题。
现在很多老赖可精了,把财产藏得严严实实的。
法院查银行账户,他可能把钱转到别人名下;查房产,可能用别人的名字登记。
这就像捉迷藏,他们躲在各种隐蔽的角落,让执行人员费尽心思。
有时候明明知道他有财产,就是找不到确切的证据,那感觉就像你知道宝藏就在附近,却怎么也挖不到。
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处理也很麻烦。
被执行人可能随便找个理由就提出异议,不管是真有问题还是故意拖延时间。
像什么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啦,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啦。
这时候执行人员就得像侦探一样,仔细审查这些异议是否合理。
这就好比你在做一件事,旁边总有人在捣乱,找各种茬儿,真的很让人烦躁。
四、还有执行和解这方面。
有时候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是一方又不遵守,这可就尴尬了。
就像两个人说好要一起做一件事,结果一个人中途变卦了,那之前的努力不就白费了吗?执行人员还得再想办法,重新启动执行程序,这又得花费不少的时间和精力。
五、执行中的参与分配也有问题。
当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主张权利的时候,怎么分配才公平合理呢?这就像一块蛋糕,好多人都想要,到底该怎么切才能让大家都满意呢?这需要考虑到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性质、金额大小等等好多因素,真的是超级复杂。
六、执行措施的适用也不是那么简单。
是采取查封、扣押还是冻结呢?每种措施都有它的适用条件和限制。
要是用错了,可能就会导致执行出现问题。
这就好比你有很多工具,但是你得知道在什么情况下用哪个工具才最合适,不然就可能把事情搞砸。
七、跨区域执行更是难上加难。
不同地区的法律执行环境可能不一样,有些地方可能对执行工作支持力度大,有些地方可能就会有各种阻碍。
民事执行实务难题梳理与解析

民事执行实务难题梳理与解析民事执行实务中,无论是被执行人还是执行人都会遇到各种问题,其中涉及被执行、文书等问题,以下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1.被执行问题:执行人在民事执行实务中可能面临的问题有:一是法律权限的权利不当或未及时进行。
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邻争之中,双方在法律权限的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最终可能引发纠纷。
二是保全措施的法律效力不当,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执行措施相对固化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受理程序不当,也可能导致无效保全措施。
2.文书问题:民事执行实务中,文书的问题也是很常见的。
其中有一些是缺乏据证,如在提起诉讼的时候,该文书缺乏证据,会影响法院的裁判结果。
其次,文书格式及内容也可能存在问题,若文书内容不清晰,容易引起对方疑虑,并影响执行实务的进行。
最后,也有可能出现文书伪造等违法情况。
第二部分事执行实务解决方法于上述不同问题,在民事执行实务中,应该采取哪些解决方法,以达到预期的执行效果。
1.被执行问题:于被执行问题,首先应当严格落实执行案件的受理标准,并详细审查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此外,可以采取多种法律保全措施,如协商调解、财产保全等,以确保执行活动的合法。
2.文书问题:于文书问题,应当重视文书的据证,以避免大宗错误的发生。
另外,文书的格式与内容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严格按照规定的字数、格式等要求编写,以确保执行流程的有效开展。
最后,应多加注意文书的真实性,以消除当事人面对文书伪造等违法情况的顾虑。
第三部分事执行实务的总结于民事执行实务,本文梳理与提出了被执行与文书相关性问题,并结合实务提出了解决方法,以保证执行实务的有效进行。
此外,同时也应提醒法律从业人员,要坚持正确的执行方式,熟悉相关法规,秉持公正的执行原则,以确保民事执行实务的顺利进行。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办法民事执行难是指在司法机关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后,当事人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判决或裁定所确定的义务,给当事人带来损失,阻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执行工作。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出现原因比较复杂,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当事人主观原因:某些当事人可能存在失信行为,故意拒绝执行判决或裁定,逃避债务。
二、财产难以查封、扣押:部分当事人可能将财产转移、隐匿,或者以重大费用进行保全,使执行机关无法查封扣押,执行产生困难。
三、相关部门力量不足:执行机关的执法力量受到限制,无法对执行难案件进行全面跟进和查处,导致执行效果不佳。
四、执行程序繁琐:我国执行程序相对复杂,涉及多个环节,如申请、审理、执行等,程序冗长也是导致民事执行难问题出现的原因之一。
为了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可以从以下角度出发:一、加强信用体系建设:通过建立完善的信用评价机制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将失信行为及时记录并向社会公布,增强当事人的守信意识。
二、加大对失信当事人的惩处力度:设立失信当事人黑名单制度,采取惩罚性措施,限制失信当事人的消费能力和社会权益,以增强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意愿。
三、加强执行机关的执法力量:增加执行机关的执法力量和人员配备,加强对执行案件的跟踪和检查,提高执行效率。
四、简化执行程序:完善执行程序,简化流程,减少繁琐环节,提高执行效率。
可以通过合并执行程序、采取在线执行等方式,提高执行效率。
五、加强国际合作:加强与其他国家的执法合作,建立国际间的执法协助机制,加强对涉外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提高执行的可操作性。
六、推动立法完善:加强对执行难问题的研究和立法工作,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涉及执行程序的规定,提出明确的执行标准和程序要求,为民事执行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七、培养社会良好氛围:加强法律教育和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法律的认知和信任度,增强社会治理理念,培养社会信用素质,形成全社会合力,共同解决执行难问题。
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需要多方面的努力,包括从制度建设、执法力量、程序简化、国际合作等角度入手,并推动立法完善和培养社会良好氛围。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办法民事执行难问题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判决或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判决或裁定,导致申请执行人无法得到应有的法律权益的现象。
造成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有多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执行主体不配合:被执行人无意愿履行判决或裁定,故意拖延执行进程,例如拒绝配合执行,转移财产等。
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也可能存在不积极的问题,执行力度不够,执行效力不足。
2. 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现有的执行法律法规和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资产保全手段不完善、执行期限限制较短、程序繁琐等,导致难以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
3. 执行难案件复杂性:有些案件涉及到外地或外国当事人,财产或证据调查困难,跨地域协作难度大,执行难度也相应增加。
为了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立法工作,修订和完善执行法律法规,提高执行效力。
完善资产保全手段,加大对拒不执行判决的处罚力度,增加执行期限并减少程序繁琐,改进执行程序等,提高执行的便捷性和强制性。
2. 加强执行机关的职能:执行机关应加大执行力度,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被执行人的监督和处罚,确保判决和裁定得到有效履行。
加强执行机关的组织建设和人员培养,提高执行工作的专业化水平。
3. 加强跨地域协作:建立和完善跨地域执行机构的合作机制,加强各地执行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作,提高执行效率。
加强与外地或外国当事人的协调,加强国际司法合作,提高对涉外案件的执行力度。
4. 宣传教育加强:加强对公众和当事人的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执行法律法规的了解和认同程度,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减少执行难问题的发生。
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需要政府、法律机关、执行机关和公众共同努力,通过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强化执行机关的职能、加强跨地域协作和加强宣传教育等方面的综合措施,才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执行实务:疑难问题梳理与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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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思维导图
03 目录分析 05 精彩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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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内容摘要 04 读书笔记 06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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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关键字分析思维导图
学术
过程
实务
案例
财产
争议
条件
解析
问题
理论 执行
判决
梳理
问题
被执行人债权司Fra bibliotek解释程序
法律
内容摘要
本书分前后两编,前编由近四十篇专题文章组成。每篇文章分别针对不同的执行疑难问题,按照“问题提 出”“问题解析”“法律建议”的体例,针对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典型案例中归纳的争议问题,从学术理论和实 务操作两个角度进行分析论证...
一、一般规定 二、执行立案与结案
三、执行当事人与执 行过程
四、执行惩戒与刑事 程序
五、执行救济 六、财产保全与处置
七、仲裁执行 八、公证执行
(一)法律 (二)司法解释 (三)规范性文件 (四)会议纪要
(一)司法解释 (二)规范性文件 (三)请示答复 (四)指导性案例
(一)司法解释 (二)规范性文件 (三)请示答复 (四)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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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解释 (二)规范性文件 (三)请示答复 (四)指导性案例
(一)司法解释 (二)规范性文件 (三)请示答复 (四)地方性司法文件 (五)指导性案例
江西高院发布《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13)》

江西高院发布《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13)》第13期《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主要围绕执行异议的处理进行解答。
下文将就此展开阐述,分别从执行异议行为的法定基础、执行异议的有效性以及如何处理执行异议等方面进行阐述和解答。
一、行为法定基础1、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是指当被执行人对执行主体、标的或其他执行事项有异议而提出的一种救济。
执行异议的主体包括原审当事人、连带责任人、第三人和法官本人等。
执行异议行为的法定基础主要有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
二、异议的有效性执行异议必须符合一定的要件才能得到有效的处理:1、主体身份符合法定要求;2、异议提出时效符合要求;3、异议提出的内容符合当事人配合执行的原则;4、异议提出的理由符合法律或者规定的要求。
三、如何处理执行异议1、异议处理原则执行异议应当从以下几个原则方面出发进行处理。
1)快速处理原则:异议处理应当尽快、便捷地处理完毕。
2)协商处理原则:执行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进行协商解决。
3)公开处理原则:异议处理过程应当经过公开或者相关方面知晓,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4)结果兼顾原则:异议处理应当尽可能满足当事人的权益,达到对所有当事人公正、合理、平衡的效果。
2、异议处理程序1)异议受理:异议必须由执行法院受理后才能进行处理。
被异议对象可以提供意见提交异议受理。
2)异议审查: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初审,处理唯一、特别性、可执行性的异议,同时执行法院也可以进行裁定式审查处理。
3)强制执行:如果异议决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4)撤销异议:被异议方和异议申请方可以达成协议,请求执行法院进行异议撤销。
总之,执行异议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救济手段,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推进执行工作具有重大的意义。
因此,在执行异议处理过程中,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严格遵循处理原则,及时、公正、合理地处理各类问题,最终达到保障当事人权益的目的。
很重要!高院执行局:强制执行程序中24个实务疑难问题的最新解答(详细全文2017)江西

很重要!高院执行局:强制执行程序中24个实务疑难问题的最新解答(详细全文2017)江西本文来源于微信公众号江西执行2017年9-12月版,由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转载务必注明;若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和政策变化对本文进江西高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1、问: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本息的,清偿顺序如何确定,是否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债务抵充顺位原则?答: 关于计算执行还款本息的顺序问题,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法定。
当事人在计算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时,依据最高法院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在2014年8月1日以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适用“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原则计算执行付款,即在执行案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但若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支付部分执行付款时,应按照约定的先扣除利息部分,再扣除本金部分,尚未清偿的本金可以继续计算逾期利息。
展开剩余97%其中此处的“金钱债务”概念与“全部债务”呼应,需按照一般文义进行解释,即包括所有支付货币欠款的义务,因此无论是借款本金,还是因借款产生的利息,都属于金钱债务的范畴,亦即此处的“金钱债务”包含一般债务利息。
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应当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则属于费用的范畴,不包括金钱债务范围内,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要对这些案件受理费等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先行扣除。
另外,虽然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都属于“利息”的范畴,但是两者在性质、功能等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异。
因此,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一般债务利息不包括于基数之内,即一般债务利息不产生迟延履行利息,但是在确定清偿顺序时,一般债务利息应当优先于迟延履行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进行偿还。
民事执行难的原因透析及解决对策

民事执行难的原因透析及解决对策作者:汪程发布时间:2010-07-30 13:01:39民事裁判的执行是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得以实现的保证,关系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其直接目的就在于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然而,长期以来民事执行难的问题却一直困扰着各级法院,虽然法院系统不断加强了民事执行的力度,但各级法院许多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还是不能最终得到执行,执行难仍是整个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而人们一提到执行难,首先想到的是法院工作做得不够好,因为人们的思维定势中一直认为执行就是法院一家的事。
人民群众把对执行难的不满和激愤发泄到法院,使法院成为众矢之的,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形象。
其实,执行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工作,产生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要攻克执行难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现从“执行难”的危害、成因及对策三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以期达到解决“执行难”问题,维护司法公正一、民事执行难的危害民事执行难的危害是极为严重的,其直接危害表现在:1、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法院的判决得不到执行时,法律的准则作用将无从体现。
靠国家强制力来实现的判决书如变成“法律白条”,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将受到损害,同时损害司法公正和法院形象;公众对对法律的不信任甚至会引发恶性暴力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2、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寻求司法保护,是公民和企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盾牌。
民事执行难影响到债权人对诉权的行使。
债权人付出大量精力和诉讼成本后,如最终结果是“空调白判”,会对司法制度感觉失望和无奈。
债权人对司法保护丧失信心时,就可能拖延或放弃诉权,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
另外,民事执行难又会怂恿债务人消极履行甚至不履行自己的债务。
从而在整个经济运行中形成恶性循环,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执行难产生的主要原因(一)法院内部的原因。
主要表现:1.执行装备差、人员少、执行经费不足。
法院执行常见疑难问题解答书籍

法院执行常见疑难问题解答书籍
- 《民事执行实务难题梳理与解析》:与其他执行工具书偏重于法规、案例的单纯汇编罗列不同,该书具有以下特色:
- 有所取舍:只收集执行人员通常难以找到的个案复函、裁判案例、疑难解答等,对于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文件有明确规定的一般性问题,原则上均不收集。
- 注重实用:所选问题都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剔除过时的问题和失效的文件,采用“问题——解答——依据——评析”的形式,让人一目了然。
- 确保有据:解答意见大多出自最高法院的个案答复或执行裁判观点,对最高法院未有过明确意见的问题,则主要参考编著者所在地方的省高院指导性意见。
- 《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疑难释解》:以问答的形式,对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其他执行法律规范的疑难问题,作了全面的解答。
民事执行疑难问题20题(解答依据)

民事执行疑难问题20题(解答依据)导读:本期汇总整理民事执行疑难法律问题20题,以“解答+依据”的形式,对执行实务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深度解读,供法律同仁学习研究。
1.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依据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但未明确债务性质,执行程序中可否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人配偶的个人财产?答:对2017年3月1日前已作出生效裁判、只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且未明确债务性质的案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确定究竟按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但必须保障债务人配偶的程序权利。
对于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如果债务人的配偶对属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异议,执行机构经审查也不存在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作者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中列举了9种情形:(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2)夫妻一方擅自举债资助与其没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产生的债务;(3)夫妻一方因继承或者受赠归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4)夫妻一方管理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债务;(5)夫妻一方擅自对外担保且另一方未因担保行为获益所产生的债务;(6)夫妻一方因刑事犯罪被判处的财产刑部分;(7)夫妻一方因赌博、吸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8)为支付夫妻之间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所产生的债务;(9)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个人债务。
远远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增加的两种情形。
)就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经执行仍不足清偿的,可以执行债务人配偶的个人财产。
如果债务人的配偶以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财产份额提出异议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办理。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4期)(到期债权执行专刊)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4期)(到期债权执行专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6.10•【分类】问答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4期(到期债权执行专刊)1.如何区分收入和到期债权?答:从民法理论上看,收入也是到期债权的一种。
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被执行人收入有其特定的含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中指出,收入是指自然人的金钱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报酬、咨询费、存款利息、房屋租金等。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黄金龙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实用解析》一书中认为,收入的范围限于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在这些单位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利息、股利(股息或红利)、房屋租金等。
实践中,应从下述五个方面区分收入和到期债权:(1)收入的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不含法人和其他组织。
被执行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因此,收入的主体应该是自然人,而到期债权的权利主体不限于自然人。
(2)收入一般具有经常性、连续性,而到期债权大多表现为一次性。
(3)收入的给付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定,一般为劳动、储蓄、投资、租赁等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
到期债权可能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产生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十分宽泛,也较为复杂。
(4)收入的给付人负有单向、确定、稳定的给付义务,一般以现金方式给付,给付的时间、地点、金额及给付的方式确定,一般没有争议。
而到期债权人一般附有对待给付义务,给付的时间、地点、内容、给付金额、给付方式只能依具体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
(5)收入的给付人一般为单位,通常有健全的会计账目,容易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
而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包括一切民事义务主体。
执行实务有关问题解读16页word文档

执行实务有关问题解读(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兼执行实施庭庭长贺震)一、执行的申请和立案1、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问题①注意执行法意见第267条的再施用,除斥时间改为申请执行期间。
申请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中止、中断。
②两个答复不再参照一个是99年执他字第10号(在申请执行前达成协议,未执行已超过六个月不能再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个是(2019)执他字第23号答复山西高院(在申请执行前,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未申请超过六个月不参照民诉法意见267条执行)。
③当事人一方提出执行要求的情景,那些情形是申请执行人提出履行债务要求。
按法释(2019)11号司法解释第10条就予以视为提出债务要求引起申请执行期间中断。
或在报纸公告,在全国性报纸或被执行人住所地省级报纸。
④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参考16条规定⑤连带责任债务情形下,申请执行期间中断。
如:甲、乙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只向甲公司申请执行,几年后再申请执行乙公司。
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对甲公司申请执行时,对乙公司是否产生申请执行期间中断情形。
(04)执他字第29号申请答复,对连带保证人与超出执行时限。
08年司法解释,对连带债务人中一人主张权利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中断效力。
⑥超过两年申请执行期间的,法院是否可以受理。
按照新的规定,在受理时不要单看两年申请期间,应参照《民诉法意见》153条规定,先受理再审查。
⑦法院受理执行后对申请执行期间是否主动审查。
司法解释第3条,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超时效抗辩的法院不应主动审查。
第二个问题申请执行后又撤回的,还能否申请执行。
应参考《民诉法意见》第144条第1款,撤诉了,我们视为未申请,只要不超过申请期间时效,就可以再申请。
撤诉不产生时效中断。
又引起一个问题,从甲法院撤回后,是否可以向乙法院申请呢?这个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我个人(赵晋山)意见是可以向乙法院申请。
第三个问题在立案之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如何处理可参考(05)执他—1字回复,给四川高院的复函。
江西高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二)【范本模板】

江西高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二)1、动产经过流拍两次、不动产流拍三次并经变卖不成交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愿意承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拍卖财产以物抵债,致使被执行人财产无法变现的(含已裁定终本案件),法院能否决定再次拍卖和变卖?答:为了实现债权债务清偿最大化,在此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又重新申请启动拍卖、变卖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启动再行评拍卖、变卖程序。
其中,在拍卖财产原评估报告有效期内申请的,仍以原评估报告确定价格的保留价进行拍卖、变卖,降价幅度分别依照传统拍卖或网络拍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重新确定;在原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后申请的,应当重新评估后再依法启动再行拍卖或者变卖程序.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期限确定。
进入拍卖程序后,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后续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程序的继续进行,但是拍卖时间过长或者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评估。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评估报告已过期,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可以参照该评估报告确定拍卖保留价.为提高执行效率,重新评估应以委托第一轮拍卖时的评估机构评估为原则,双方约定另行委托其他评估机构的除外.另外,如果人民法院决定启动再行拍卖时,原执行拍卖标的物已经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启动之前应当先查封或者扣押. 对于变卖的价格,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该约定价格包括第三次(动产第二次,下同)流拍的价格;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对于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公告变卖,不受拍卖时间和流拍次数的限制。
「实务答疑」江西高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3)

「实务答疑」江西高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3)1、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能否执行?应如何执行?答:住房公积金可以有条件予以执行。
被执行人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在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下,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和划拨。
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对其住房公积金采取冻结、扣划的条件及相应流程:一是确定被执行人以该项住房公积金履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对该项住房公积金暂不予冻结(扣划),但下列情形除外:(1)住房公积金贷款即将清偿完毕,可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进行冻结(扣划);(2)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大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还款余额,对超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还款余额部分,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二是人民法院在前述条件下虽然对住房公积金暂不予冻结(扣划),但公积金中心应对人民法院要求冻结(扣划)的法律文书进行记载。
待冻结(扣划)的条件成立时,公积金中心应协助办理冻结(扣划)事项。
三是被执行人以其房屋作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抵押担保的,人民法院对该抵押房屋强制执行时,不影响公积金中心的优先受偿权。
四是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下列情形,可以扣划其住房公积金:(1)退休的;(2)出国出境定居的;(3)调离本市(县)或户口迁出本市(县)的;(4)非本市(县)常住户口或本市农业户口的,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5)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集中封存满1年仍未重新就业的;(6)涉及住房消费类债权债务纠纷(如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以及支付房租引起的债务纠纷);(7)被执行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者死亡(被宣告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系被执行人的。
五是婚姻、继承、析产等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已对住房公积金作出明确分配并符合提取条件的,可以扣划其住房公积金。
执行实务单元二

案例二: 申请执行人:张女士
被执行人:齐某
2008年张女士与齐某离婚,法院判决住房归张女士 所有。但离婚前房产证却登记在齐某名下。现判 决生效后,齐某因对张女士离婚不满,拒不交出 房产证,不予配合办理变更手续。
问题:对该类案件,应如何执行?
案例三: 申请执行人:林女士 被执行人:何某 2007年林女士与何某因感情不和离婚后,何某将林 某的日记及与林女士照得一些隐私照藏起来,拒不 交给林女士,并扬言要公布有关隐私。林女士无奈 之下,起诉要求何某交出,法院判决后被执行人仍 不交出,声称私照和日记均涉及他本人的隐私。林 女士只得向法院申请执行。 问题:法院对该案应如何执行?
4.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 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 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 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 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 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 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 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 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在拘 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 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 止执行。
(四)搜查
案例一: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执行人:某有限责任公司前任董事长 一个月前,某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召开董事会,改选 董事长。原董事长彭某依法定程序被免职后,认为 是某些人故意与他过不去,出于报复,拒不交出公 司印章。由于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某有 限责任公司虽经多方努力未果。于是向法院起诉, 法院裁决生效后,彭某仍不交出公司印章。 问题:1.该案可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是什么? 2.彭某拒不交出印章,人民法院可采取什么措施?如 何操作?
民事判决民事执行难原因及解决问题方法讲解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民事判决民事执行难原因及解决问题方法姓名:孙磊学校:商丘师范学院学号:15620063250386指导教师:陈老师定稿日期:2016-9- 24目录内容摘要 (2)关键词 (2)一、我国民事执行的现状 (3)二、民事“民事执行难”的危害性 (3)(一)对当事人的损害 (4)(二)对公共权力机关的损害 (4)(三)对整个社会“广普性”的损害 (4)三、民事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4)(一)执行立法滞后 (4)(二)法律意识淡薄、履法责任弱化 (5)(三)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严重 (5)(四)法院自身工作存在问题 (6)四、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方法 (7)(一)当事人如何解决难与收取执行的问题 (7)(二)制定统一的强制执行法 (7)(三)完善法院各项工作机制 (8)(四)强化当事人在执行中的证据意识 (9)(五)完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扩大民事纠纷解决方式 (10)五、结语 (11)参考文献 (12)民事判决民事执行难原因及解决问题方法[内容摘要]:民事执行是获取民事权利和权益的一种最有效、最便捷的法律途径。
民事执行指各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有执行条件,但由于主观、客观方面诸多因素的存在,无法使之自然实现或难以自主实现的现象。
当前“民事执行难”的主要表现可以概括为:“依法判定的被执行人难找,法律规定范围内可执行的财产难查,协助执行人难求,予以依法执行和应该执行的财产难动”。
“民事执行难”是全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也是法院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难点,因种种原因致使该生效裁判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实现。
从执行行为启动的方式角度,民事执行可以分为自觉执行和强制执行。
就我国目前的民事执行现状来说,尽管法治在不断向前推进,但自觉执行率并不尽如人意,给执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是造成“民事执行难”社会现象的重要因素。
民事“民事执行难”的危害性法律判决得不到执行对当事人来说不仅是有案件表的或案值的量度的直接损失,包括讨债的直接成本;因讨债而影响其他活动的“机会损失”;因浪费时间和精力产生的疲劳和厌烦,已经因目标实现不了情绪失落等形成的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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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高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二)1、动产经过流拍两次、不动产流拍三次并经变卖不成交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愿意承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拍卖财产以物抵债,致使被执行人财产无法变现的(含已裁定终本案件),法院能否决定再次拍卖和变卖?答:为了实现债权债务清偿最大化,在此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又重新申请启动拍卖、变卖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启动再行评拍卖、变卖程序。
其中,在拍卖财产原评估报告有效期内申请的,仍以原评估报告确定价格的保留价进行拍卖、变卖,降价幅度分别依照传统拍卖或网络拍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重新确定;在原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后申请的,应当重新评估后再依法启动再行拍卖或者变卖程序。
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期限确定。
进入拍卖程序后,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后续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程序的继续进行,但是拍卖时间过长或者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评估。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评估报告已过期,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可以参照该评估报告确定拍卖保留价。
为提高执行效率,重新评估应以委托第一轮拍卖时的评估机构评估为原则,双方约定另行委托其他评估机构的除外。
另外,如果人民法院决定启动再行拍卖时,原执行拍卖标的物已经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启动之前应当先查封或者扣押。
对于变卖的价格,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该约定价格包括第三次(动产第二次,下同)流拍的价格;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对于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公告变卖,不受拍卖时间和流拍次数的限制。
但是,人民法院决定启动再行变卖、拍卖程序的,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
【分析依据】民事执行的最终目的是使申请执行人经生效裁判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益得以实现,在被执行人没有主动履行使申请执行人的上述权益得以实现前,被执行人就负有继续履行其所负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被执行人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形下,被执行人就负有以其全部财产继续偿还债务的责任。
这里的“全部”财产当然也包括“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而处置不成的财产”。
故对于“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而处置不成的财产”,经过一定的时间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予以处置,或者法院依职权予以处置,可以尽最大可能实现该财产或财产权的价值,实现债权债务清偿最大化的立法目的,符合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基础。
关于评估报告的有效期确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重庆中侨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重庆中侨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康信置业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院执复20号] 、《张淑杰、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安信用社等与张淑杰、樊文生申诉案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华旅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执行异议案的复函》[(2001)执监字第232号]第三条。
另,依照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2006年3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规定,房地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
关于变卖的价格确定,应当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
关于拍卖之前必须先行查封扣押,参见《拍卖、变卖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该法条是查封优先处置的体现。
当然,依照《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流拍、变卖不成交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因此可以认为,申请执行人能否再次申请人民法院对原拍卖、变卖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法律没有明确其请求权的规范基础,只是明确可以主张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进行处置;同理,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或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决定直接变卖或重启拍卖、变卖程序,法律没有授权,也没有明确禁止。
但是,该法条立法本意,并非查封、扣押财产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后仍无法处置的,就只能退回给被执行人或其他义务人,就不能再进行处置,而是一个“阶段性”的规定,意即相关财产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后,又不适合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只是相关财产的“拍卖程序”就告一段落,而整个执行程序仍在继续。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领导就《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答记者问时就提到“将拍卖财产返还被执行人后,对该财产的拍卖就告一段落。
当然,如果将来该财产升值,可以考虑重新启动拍卖程序进行拍卖。
申请人也可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因此,相关财产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后,重新拍卖和变卖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
最后,再行拍卖、变卖如果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能导致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2、动产经过流拍两次、不动产流拍三次并经变卖不成交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愿意承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拍卖财产以物抵债,致使被执行人财产无法变现的,但是执行当事人双方同意继续变卖的,法院能否决定再次变卖?答:首先,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只要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公告变卖,不受拍卖时间和流拍次数的限制。
对于变卖的价格,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该约定价格包括第三次(动产第二次)流拍的价格;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对于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公告变卖,不受拍卖时间和流拍次数的限制。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分析依据】《拍卖、变卖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
3、在房地产的公告、拍卖(变卖)期间,执行双方当事人以拍卖标的物的权状性质、用途、容积率等情况发生变化为由,请求重新评估拍卖的,如何处理?答:房地产等不动产原则上应当按不动产登记的原状进行拍卖、变卖。
在房地产的公告、拍卖(变卖)期间,拍卖标的物的权状性质、用途、容积率等情况发生变化未经变更登记或者重新审批,执行双方当事人以此为由请求重新评估拍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执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约定按变化后的不动产现状进行拍卖、变卖的,由当事人向不动产原国土资源及房产管理等登记或审批部门申请备案,并由该部门出具执行当事人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的证明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执行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公告、拍卖、变卖。
对于划拨土地的拍卖、变卖,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执行当事人依法办理相关出让手续后才能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分析依据】依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这是物权公示法定基本原则。
物权的排他性决定了物权的变动会产生排他的效果,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物权的变动规定公开的行为方式。
因此,凡是权利人以及物权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只有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公告之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的原有状态进行评估拍卖、变卖。
同理,关于商品房住宅小区等的容积率,应以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记载许可的标准进行判断,在建设过程中未经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容积率等事项并依此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年3月1日修订)第八条规定,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薄。
不动产登记薄应记载以下事项:(1)不动产的坐落、截止、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2)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间、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3)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4)其他先关事项。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月1日颁布实行)第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1)拟予登记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2)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3)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4)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对于当事人双方已就执行拍卖财产的变更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向国土资源及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则意味着当事人已就变更内容提出变更登记请求,在此情形之下,如果国土资源及房管部门愿意出具证明,则可视为其对变更登记内容的认可,发生纠纷由其自行负责。
对于容积率的改变由当事人向建设规划许可部门申请变更获得批准的,则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划拨土地的拍卖问题。
依据法释[2003]6号《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对于划拨土地无处分权。
但是依据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将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作其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