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赠与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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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赠与合同纠纷
一、案件程序
原告得力娜查亚力与被告王燕赠与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映霞、陈煜云、代理审判员李云青组成合议庭,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力娜查亚力的托付代理人欧波、被告王燕及其托付代理人宋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得力娜查亚力诉称,2001年12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后被告表示情愿嫁与原告为妻。通过一段时刻的接触,原告同意与被告结婚。因被告提出需要购买房产方可与原告结婚,故原告于2002年2月4日将190000.00美元汇给被告用于购房结婚之用。被告收到原告的汇款后,以自己的名义在云峰花园按揭购买了住房一套,余款据为己有。2002年7月,被告去信给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表示要与原告分手,并将原告在深圳的生活用品邮寄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以结婚为名骗取原告的巨额购房款,应当返还原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90000.00美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燕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1. 原告在深圳旅游时,经朋友介绍认识并追求被告,双方于2001年12月中旬确定恋爱关系;2. 在双方交往的过程中,原告向被告隐瞒了其与台湾籍女的差不多结婚的事实,声称自己单身20余年;3. 原告汇来的190000.00美元差不多用于其在深圳居住期间的个人消费,至原告2002年6月底返回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印尼)时,仅余2000美元;4. 在原告与被告交往过程中,双方因个性不和出现摩擦。6月底,原告返回印尼时,已将其送给被告的宝石戒指要回。原告与被告分手是一个客观的过程,而非被告的过错。二、本案应是赠与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应是诺成合同,诺成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因此,本案赠与协议应从订立时即2002年2月6日就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差不多交付的赠与财产,没有权利要求返还。三、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协议中,"用于结婚事宜"是一种不清晰之表述。首先,对结婚的对象没有明确,既可理解为与赠与人即本案被告结婚,也可理解为与他人结婚;其次,对"结婚事宜"内容未确定,既可理解为"结婚"本身事宜,亦可理解为与"结婚"相关的事宜。结合本案实际,"结婚事宜"不应是结婚本身,而是为建立恋爱关系这一与结婚相关的事实。四、原告辞能以行使撤销权为由要求返还所赠财产。原告将"结婚"约定为被告同意赠与的义务,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违背我国社会公德,况且导致不能结婚的过错在原告,因此,原告辞应享有撤销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分析认定:
一、原告的举证情况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 原告向中国驻印尼大使馆提交的申请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 汇款单,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3. 被告写给原告的信函,证明被告以结婚为名等事实;
4. 被告房产证,证明被告用原告的汇款购房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承认收到190000.00美元的汇款,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用于购买房产的款项是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被告认为,被告在信中并没有明确表示要与原告分手。
二、被告的举证情况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 被告同事罗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恋爱关系的过程。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2. 印尼雅加达中央区地点法院于2002年3月19日做出的离婚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追求被告时差不多结婚。原告认为,该判决并非离婚判决,而是解除婚约的判决,且原告在认识被告时已如实将该情况向被告进行了讲明;
3. 会所的住宿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追求被告的时刻以及原告花费住宿费的情况。原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部分票据相重复,且该证据是收据而非正式发票,收据中的表述与常理不符;
4. 唐的证言,证明房屋是原告自愿
与被告一起购买。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涉及的190000.00美元的汇款是否应返还没有关系,原告仅对购房款及装修款是被告从190000.00美元中支付的情况予以认可,但原告并不清楚被告所花费的具体数额;5. 花园治理处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从会所搬出后直截了当住进了该花园,以及原告与被告相识的几个月内一直在深圳居住,其间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6. 票据二十四份,金额在八九十万元左右,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期间购买家具及装修房屋等的消费情况,该费用完全由被告支付。原告认为,原告辞清楚被告购物的情况,也从未收到过被告购买的物品,其中购买家具及装修房屋所花费的具体数额原告辞清楚。原告对被告邮寄衣物的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 2002年2月6日的赠与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诉争的190000.00美元赠与被告。对赠与协议的真实性,原告予以确认,但认为赠与协议已明确地表明190000.00美元是用于原、被告双方结婚事宜。
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
(一)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二)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1. 罗系被告的同事,这种同事关系将阻碍证言的可信度、落低其证明力。因此,除了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曾经存在恋爱关系的证言部分予以采信外,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2. 关于离婚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与另一女子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与本案赠与协议是否生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 住宿票据,该票据是收款收据,而非正式的发票,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 唐的证言与赠与协议是否生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5. 花园治理处的证明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过一段时刻,而不能证明此期间的费用是由被告支付,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 被告提供的24张票据,该证据无法证明是用于原告消费,且其中22张是收款收据,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满足证据合法性之要求,故本院不予采纳;7. 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案件差不多领实
2001年12月13日,原告来到深圳游玩时,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在交往和接触过一段时刻后,原、被告双方于同年12月27日,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4日,原告从印尼将190000.00美元汇给被告。同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赠与协议一份,该协议的内容为"本人(即原告)将壹拾玖万美元赠与王燕(被告),用于结婚事宜,谨此注捐赠协议"。当天,被告即向国家外汇治理局深圳分局申请结汇为人民币。2002年2月28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云峰花园按揭购买了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580000.00元的住房,其中首期款是从原告汇给被告的190000.00美元中支付。2002年6月11日,原告离开深圳,返回印尼。同年7月,被告向原告去信一封,信中有"感谢您曾出现在我的生命中,给我带来欢乐与痛苦并存的爱情。不管如何,这场爱是偶然或是必定,我都会永久铭记于心底,珍藏在心中"、"今生我对爱情的向往因您而不再尽管我曾梦想过和您有一段终极一生的美好情感和生活,并因此心甘情愿放弃一切人一辈子理想与奋斗,但我无法生存在被人无端猜疑、防范的生活氛围中,而且我无法解开您对我`不信任`的谜底,在无休止的解释讲明时,我有不甘屈辱的抗争心态,因此不愉快的感受令我和您都有被窒息的恐惧。轻松愉快按您自己喜爱的方式生活吧"、"让我们将所有的不愉快的情况,所有受伤的自尊心、面子都统统扔进历史的垃圾箱"、"请原谅我不再致电话给您,因为我不希望再被辱骂,只希望心存美好的一面,在我余生的经历中,只留下您美好善良的经历"等内容。之后,被告将原告在深圳的所有物品寄给在印尼的原告。此后,原、被告双方不再有联系。
四、本院对本案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6日订立一份赠与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赠与被告190000.00美元是"用于结婚事宜",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