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及修改章程等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分支机构的设立、管理和服务,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经依法登记注册和取得经营许可的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等各种类型企业设立的中国境内分支机构。
第三条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规定流程申请设立和管理。
第四条分支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活动,对外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扩散虚假消息。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注册地同级有权机关申请建立,并进行许可和备案。
第六条分支机构的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合法、完整,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分支机构的名称和地址;(二)分支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证件和联系方式;(三)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业务规模、年度计划及预算;(四)分支机构设立前的准备工作、资金来源及资金保障方式;(五)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署的中国境内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或者担保函;(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材料应当由分支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亲自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如有代理人代理签署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八条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依照本地区有关的外商投资和公司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办理各项业务证照、章程、章印备案等。
第三章组织机构第九条分支机构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其经营情况、规模等实际需要,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监事会、经理部等机构。
第十条分支机构的董事会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担任主席,设立分支机构总经理等职务。
第十一条分支机构的监事会由至少三名监事组成,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设立监事等职务。
第十二条分支机构的经理部由总经理及各职能部门组成,由总经理全面负责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和运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第六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出资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主要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三)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五)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六)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七)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八)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原中国银监会2017年第9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8年6月29日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三章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第四章风险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健康有序开展,规范银行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业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运作,与各参与主体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开展债转股业务,确保洁净转让、真实出售,坚持通过市场机制发现合理价格,切实防止企业风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转移,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防范相关道德风险。
第四条银行通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实施债转股,应当通过向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转让债权,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
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化为股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先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再将债权转为股权的形式实施债转股,收购价格由双方按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确定.涉及银行不良资产,可以按不良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办理.鼓励银行及时利用已计提拨备核销资产转让损失。
第五条银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与债转股对象企业、企业股东等相关方按照公允原则确定股权数量和价格,依法建立合理的损失分担机制,真实降低企业杠杆率,切实化解金融风险。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101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101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精神,规范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行为,支持科技型企业、小微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依法设立并由符合条件的基金管理机构管理,主要投资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本通知所称创业企业,是指处于初创期至成长初期,或者所处产业已进入成长初期但尚不具备成熟发展模式的未上市企业。
二、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创业投资基金。
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公司治理、内控机制和管理制度健全有效,具有5年以上创业投资管理经验,历史业绩优秀,累计管理创业投资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元;(二)为创业投资基金配备专属且稳定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5名专业投资人员,成功退出的创业投资项目合计不少于10个,至少3名专业投资人员共同工作满5年;投资决策人员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管理经验,其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企业管理运营经验;(三)建立激励约束机制、跟进投资机制、资产托管机制和风险隔离机制,管理的不同资产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四)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五)最近三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7]171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2007年6月13日证监基金字〔2007〕171号)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以下称银行托管部门)的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行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有关规定,现就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任职单位管理制度的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基金,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个人利益。
二、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应当树立长期投资的理念,强化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意识,公平对待任职单位管理或者托管的基金,不得为牟取短期利益从事损害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三、基金从业人员购买开放式基金的,鼓励通过定期定额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长期投资,持有开放式基金份额的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基金从业人员不得投资封闭式基金。
基金从业人员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其份额、净值、持有人人数在判断基金合同是否生效及基金合同生效后是否达到需要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的条件时不得计入在内。
四、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行为的管理,建立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的相关管理制度,对行为操守、投资方式、投资限制、报告与备案管理、违规处理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应当在允许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前完成将有关制度报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备案的相关工作并在备案后严格加以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5.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22.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公布《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22年5月20日附件1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2022年3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为了做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行政许可流程(一)材料报送要求1.申请人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
审核期间申请材料涉及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2.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组织、协调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并负主要责任。
(二)行政许可审查流程和方式1.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规定,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组织审查,作出决定。
其中,审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书面审查;现场核查;委托中介机构核查;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的意见;对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相关股东(含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进行谈话、问询;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审查方式。
2.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获批后,发起人应当在6个月内依法完成筹建工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1号2001年3月13日)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办、保监办筹备组:为切实加强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现就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系列,统一规范为分公司、中国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二、保险公司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城市及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设立的机构称为“分公司”;在地、市、州、盟所在城市设立的机构称为“中心支公司”;在区、县及县级市、旗设立的机构称为“支公司”;在支公司以下设立的营业性机构称为“营业部”。
同一家保险公司在省、地(市)及区、县只能分别设立一个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和支公司。
三、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及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分公司的名称不变。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与省会城市分公司合并后设立的营业管理部,属省分公司的内设机构。
四、保险公司在地、市、州、盟设立的机构,其名称统一规范为“公司名称+城市名+中心支公司”,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五、保险公司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及地、市、州、盟所辖区设立的机构,其名称统一规范为“公司名称+城市名+区名+支公司”,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泰安市城东支公司”。
市区支公司下设的营业部,其名称统一规范为“公司名称+城市名+区名+支公司+街道或其他名+营业部”,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中关村营业部”。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7号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7号)现公布《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3年3月15日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和运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分支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在境内设立的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
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
第三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授权的证监局批准。
第四条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不得超出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能有效控制现有和拟设分支机构的风险;(二)最近1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增加分支机构后,风险控制指标仍然符合规定;(三)最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最近1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无因与分支机构相关的活动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立案调查的情形;(四)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信息技术事故;(五)现有分支机构管理状况良好;(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收购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公司内部决策文件;(三)公司最近2年合规情况的说明;(四)公司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情况的说明;(五)公司现有分支机构管理情况的说明;(六)拟设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的说明;(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常见问题解答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常见问题解答一、证券分支机构设立、收购和撤销备案事项1问:证券分支机构设立、收购和撤销许可转备案依据是什么?答:根据《关于取消或调整证券公司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公告》(证监会公告(2023)18号),自2023年3月1日起,证券公司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或调整,其中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收购和撤销事项由许可转备案管理。
2.问:证券公司设立、收购境内分支机构备案有什么要求?答:证券公司设立、收购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完成工商设立(或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抄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1)备案情况说明,包括营业场所基本情况、岗位设置、人员配备(含从业经历)、制度及信息系统建设情况;(2)公司内部决策文件及授权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文件;(3)分支机构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的证明;(4)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5)合规总监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要求的意见(对照分支机构设立要求,对公司符合要求的情况逐一发表意见)。
证券公司收购分支机构的,还需提交:(1)收购分支机构的许可证正副本原件;(2)收购协议;(3)最近3年合规运行情况及经营管理情况说明;(4)收购分支机构客户处理、员工安置、系统衔接等方面的说明;(5)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的公告证明。
3.问:证券公司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备案有什么要求?答:证券公司应当妥善处理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分支机构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并自完成上述工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抄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1)备案情况说明;(2)公司内部决策文件;(3)关于处理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证券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情况的说明(至少包括:撤销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数量、所在地、业务范围、客户数量、主要财务数据等;现有客户、员工安置情况;分支机构业务了结情况;如对客户和员工安置、业务了结中出现诉讼、纠纷或者风险,说明处置情况、是否存在遗留问题);(4)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的公告证明;(5)合规总监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要求的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监会行政许可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监会行政许可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6.30•【文号】银监发[2004]48号•【施行日期】2004.06.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监会行政许可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4]48号2004年6月30日)机关各部门、各监事会办公室,各银监局:依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要求,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我会对现有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经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定,我会共有59项行政许可项目,取消8项行政许可项目,保留51项行政许可项目。
(详见附件)我会将于近期发布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实施规定,以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
附件一、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附件一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填表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序号┃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及其具体条款┃处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0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国有商业银行支行┃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1┃副行长任职资格备┃管理机构制定。
第22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事┃┃┃┃案┃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三)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0]103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0〕10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一○年七月九日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和《深圳市综合配套改革总体方案》,加快我市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巩固提升深圳区域金融中心城市地位,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的适用对象(一)本规定所指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基金(包括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
股权投资基金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等企业组织形式。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是指管理运作股权投资基金的企业。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是指借助信托公司发行理财产品,在监管机构备案,资金实现第三方银行托管,主要投资于证券市场的投资管理机构。
(二)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注册的内资、外资、中外合资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并且满足以下条件:股权投资基金的注册资本(出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
股东或合伙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其中单个自然人股东(合伙人)的出资额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以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形式成立的,股东(合伙人)人数应不多于50人;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成立的,股东人数应不多于200人。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最近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公司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 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主要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业务;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持股比 例或者拥有权益的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 的承诺。 第十一条
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 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决议之日起60日内按照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涉及股东股权转让的,基金管理公司未按照规定提出申请时,相 关股东可以直接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6.11.30•【字号】苏劳社[2006]59号•【施行日期】2006.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社〔2006〕59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3号)和《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建立规范的企业年金制度,结合我省实际,现对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年金方案的备案(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应根据劳动保障部20号令、23号令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贯彻〈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意见》(苏劳社险[2004]16号)的要求,结合自身的经济状况和发展目标拟订企业年金方案。
企业年金方案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的10日内,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劳动保障部门应于15个工作日内给予是否同意备案的批复,或对方案提出修改意见,企业修改后按程序重新报备。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对原按《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139号令)有关规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进行检查,督促其严格按20号令和23号令的有关规定,修改完善为企业年金方案,按规定程序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并将企业年金基金(含原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交给有资格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运营管理。
(三)企业年金方案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并得到同意批复后,企业应在三个月内与有资格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签订管理合同,逾期不签订合同的,劳动保障部门可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责成企业将企业年金基金划入有资格的托管机构托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规范》的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规范》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日期】2024.03.13•【文号】中基协发〔2024〕2号•【施行日期】2024.03.1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告中基协发〔2024〕2号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规范》的公告为指导基金管理公司有效落实《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提升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水平,根据法律法规变化及行业发展情况,协会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规范》进行修订,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规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24年3月13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有效落实《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提升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办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遵守《办法》的基础上,按照本规范实施合规管理工作。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通过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将合规管理落到实处,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健全性原则。
公司应当设立健全的合规管理制度和体系,配备相应的合规人员,结合本公司的业务规模、类型、内部机构设置等实际情况,做到合规管理的全面覆盖。
(二)有效性原则。
公司应当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系统化的管理工具,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流程,确保公司和基金的合规运作,提高合规管理的有效性。
(三)权责匹配原则。
合规管理中的职权和责任应当在公司董事会、管理层、下属各单位(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层级子公司)及工作人员中进行合理分配和安排,做到权责匹配,所有主体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违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合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细则
f a t t i e r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细则新公司法基本情况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胡锦涛签署)第四十二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一、关于名称登记问题(一)实行名称登记当场核准制 1. 名称登记程序(1)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核准或者驳回决定。
(2)分局受理名称申请后应即时将名称信息上报市局,市局复核并即时下传复核结果。
(3)予以核准的,登记机关在两个小时内向申请人核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核发《名称驳回通知书》。
(4)投资人的名称或姓名应当载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在金网程序对名称核准通知书版面内容调整前,名称登记机关应根据《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中投资人情况制作《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并作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附件核发给申请人。
《预f a t ti e r 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应记载名称核准通知文号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
《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不作为对出资人出资资格的确认文件,出资人不具备法定出资资格的应当更换符合条件的出资人。
(5)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申请人应当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注册,在本市范围内不得跨地域或跨级别改变登记管辖机关。
(6)名称登记机关应当记录名称核准通知书的核发情况,记录内容包括:名称核准通知书文号、核发日期、核发人、领取通知书的代表或代理人本人签字和领取日期。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29号——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29号——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11.29•【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29号•【施行日期】2016.12.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29号现公布《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自2016年12月15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6年11月29日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的行为,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子公司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全资设立或者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法人。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的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全面评估论证,合理审慎决策,不得因设立子公司损害公募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发展战略,按照专业化、差异化的经营原则,合理确定并定期评估子公司的发展方向和经营范围。
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存在同业竞争。
第五条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进行损害投资人利益或者非公平的关联交易,经营行为不得存在利益冲突。
第六条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等事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子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子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四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证监会令第119号)
10
货币市场基金暂行规定
证监发〔2004〕78号
2004年8月16日
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0号)
11
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5〕41号
2005年3月25日
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0号)
16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
证监发行字〔2007〕225号
2007年8月15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2015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5〕3号)
17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
证监基金字〔2005〕101号
2005年6月16日中来自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5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权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5〕138号
2005年8月15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6
关于加强期货经纪公司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
证监期货字〔2000〕12号
2000年4月6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2
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5〕163号
2005年9月22日
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0号)
13
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5〕190号
2005年11月21日
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0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14]42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14〕42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省政府批准《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予印发。
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解决改革中的具体问题。
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完善配套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优化流程、完善制度,确保改革前后管理工作平稳过渡。
《方案》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省工商局要及时向省政府请示报告。
四川省人民政府2014年7月8日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川委发〔2014〕5号)精神,为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激发创业活力,催生发展新动力,特制定本方案。
本方案中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适用于在本省注册登记的公司、非公司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市场主体。
一、总体思路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按照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和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宽进严管的原则,推进公司注册资本及其他登记事项改革,推进“先照后证”和配套监管制度改革,健全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服务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二、工作目标通过改革公司注册资本及其他登记事项,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加快发展;通过“先照后证”试点,理顺证照关系,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提高市场准入效率;通过改革监管制度,进一步转变监管方式,强化信用监管,促进协同监管,提高监管效能;通过加强市场主体信息公示,进一步扩大社会监督,促进社会共治,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创造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贯彻《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有关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贯彻《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9.28•【字号】桂金办函〔2018〕115号•【施行日期】2018.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贯彻《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有关工作的通知桂金办函〔2018〕115号各设区市金融办(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7年8月2日颁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8年4月2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下发《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印发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
为全面深入贯彻施行《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按照融资担保业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加紧开展施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融资担保办通〔2017〕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10〕49号)等文件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深入学习贯彻《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
《条例》对规范和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持续发展,实现普惠金融,帮助解决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服务实体经济具有重要作用。
各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做好《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
(一)各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重要意义,认真履行《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规定的法定职责,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抓好《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贯彻落实,促进我区融资担保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办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及修改章程等行政许可事项
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14号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审核程序,提高审核效率,现就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和修改章程等行政许可事项审核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其拟设立地的证监局提出申请。
二、基金管理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应当向其经营所在地证监局提出申请。
三、基金管理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涉及变更股东、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比例、住所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除外),应当向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提出申请。
基金管理公司应积极配合各证监局,做好相关工作。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