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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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裁判规则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裁判规则导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

权相分离的原则,由发包方(企业的所有者或者授权管理者)与承包方签订的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一.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

——再审申请人宣威市巾帼社区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

请人宣威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巾帼公司提出的《营业执照》《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问题。1.巾帼公司主张招待所未履行

为其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但从涉案合同的约定看,双

方明确约定的是招待所将客房部承包给巾帼公司,没有办理

营业执照的内容。巾帼公司承包客房部后进行了正常经营,

开具发票等一系列手续系以招待所名义办理。2.巾帼公司主张《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系招待所事后花500元通过舞弊的方式取得,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不能予以支持。故

巾帼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巾帼公司主张承包合同约定的“争取宽松的外部经营环

境”的内容即招待所有义务保证巾帼公司停车场使用、蒸汽

和餐饮供应问题。该主张依据不足,理由是:1.从文义看,

涉案合同中“争取宽松的外部经营环境”所在自然段的内容

是关于招待所及时向巾帼公司传达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文

件精神,做好政策咨询和协调服务管理工作,该段内容中的

“经营环境”与停车场使用、蒸汽和餐饮供应等内容关联性

不足。同时,涉案承包合同对“承包标的”的内容作了详细

约定,却未约定停车场使用、蒸汽和餐饮供应的内容。在没

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巾帼公司主张将合同约定的“争取宽

松的外部经营环境”理解为招待所有义务保证巾帼公司停车

场使用、蒸汽和餐饮供应,依据不充分。2.从承包合同的履行看,巾帼公司在经营时,使用停车场以及蒸汽等场地设

备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如果巾帼公司的主张成立,则巾帼

公司无需另行付费,巾帼公司不但交纳了费用,亦未提交证

据证明其曾对此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显然与巾帼公司的主张

矛盾。故巾帼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巾帼公司主张招待所擅自断水、断电和停止供应蒸汽违

反承包合同约定的问题。巾帼公司主张的断水、断电等情形,发生在巾帼公司拒付租金几个月之后。巾帼公司拒付租金的

行为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经被认定为违约,招待所断水断电

等行为,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巾帼公司主张招待所违

约依据不足。

关于巾帼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20%损失的问题。由于本案处理装修等问题的原因是涉案合同被解除发生返还,合同被解

除的原因应当作为折价的考虑因素,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

巾帼公司违约,一、二审判决认定巾帼公司承担20%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损失认定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

的事实,物品价值的确认并不是在调解过程中形成,巾帼公

司法定代表人亦对前述认定签字确认,巾帼公司申请再审时

主张前述认定系调解时形成,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

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 企业内设部门的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处理

——李显志诉长春建工集团界定产权、返还财产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建五处是市一建公司根据企业发展需

要,经其主管部门建工局审批设立的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

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没有独

立的法人财产,其全部财产均为市一建公司法人财产不可分

割的部分。作为法人内设部门的设立,仅仅是法人内部组织

机构的增加,不同于法人的成立,故其设立并不以是否有财

产投入为前提。故李显志关于市一建公司并未对一建五处投

入任何财产的主张,对认定一建五处的性质并无实质意义。

一建五处成立后采取什么性质的经营方式以及李显志是否

对其进行投入等均不能改变一建五处系市一建公司内设部

门的法律属性。从市一建公司《关于对一建五处实行独立核

算自负盈亏经营承包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对一建五处试行

股份经营制的规定》载明的内容看,市一建公司将一建五处

作为其承包经营和股份制经营的试点,仅仅是在经营方式上

采取了特殊的方式,并未因此改变法人的属性和投资结构。

即使如李显志主张市一建公司曾试图对一建五处采取股份

制的经营方式,但因市一建公司最终并未正式实行股份合作

制改造,即市一建公司国有企业的法律属性并未变更,其投

资主体仍仅限于国家,并无其他性质的投资主体加入,故市

一建公司《关于一建五处试行股份经营制的规定》和1988年合同中虽然对李显志125209元固定资产的投入有“个人入股”“投入股额”等字样,但亦不宜简单据此认定李显志

个人对市一建公司有投资,亦即李显志并非市一建公司的投

资主体之一。且即使认定李显志通过股份制改造对市一建公

司有投入,其也仅能作为市一建公司的出资者对市一建公司

主张有关股份权益,一建五处仍然是市一建公司的内设部

门,其全部财产仍然是市一建公司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

分。故李显志关于一建五处系其个人投资成立,一建五处的

全部财产权利均属其个人所有,要求建工集团予以返还的诉

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一建五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故李显志和一建五处之间

所体现的应该是李显志和市一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本

案所涉有关事实发生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初,企业改制尚处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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