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进出境邮递物品管理
海关总署解读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调整
海关总署解读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调整海关总署解读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调整海关总署日前就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发布公告,从2022年9月1日起,对个人邮寄物品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
此举被有些人认为将增加海外代购成本。
近日,记者就此采访了海关总署监管司有关负责人。
认为《公告》提高了海外代购成本是混淆了物品和货物的概念海关总署监管司有关负责人: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对进境商品区别为货物、物品等不同监管对象,适用不同的管理要求。
物品具有“非贸易性”的特征,进境后不得出售或出租。
显然易见,海外代购的商品具有牟利性,它将再次进入贸易领域,所以海外代购的商品不是物品,而是货物。
对于货物,无论价值多少,都要照章纳税,这是一贯的。
《公告》再次明确“邮运进出口的商业性邮件,应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一些人认为,《公告》的实施将提高海外代购的成本,我认为这是混淆了物品和货物的概念。
为什么要出台《公告》海关总署监管司有关负责人:《公告》对邮递进境物品管理措施的调整主要体现在进口税起征点方面,这是由客观形势的变化决定的,兼顾了对个人邮递物品的照顾和对违法走私活动打击的需要。
新中国初期,商品匮乏,经邮递渠道进出境物品总量较小,内容单一,主要为个人物品。
从照顾侨眷出发,海关根据国家整体政策,对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给予一定幅度的免税优惠。
根据形势的发展几经调整,1994年《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出境邮件中个人物品的限值和免税额的通知》规定,寄自或寄往港澳地区的个人物品,限值为800元,免税额为400元;寄自或寄往其他地区的个人物品限值为1000元,免税额为500元。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内商品市场极大丰富,相关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一是大部分进境邮件不再是亲友间馈赠的物品,海关当初制定的优惠政策对照顾侨眷需求的作用已经弱化。
二是进出境邮件的性质已向交易性质的商品为主转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有效旅行证件出入境的旅客,包括公派出境工作、考察、访问、学习和因私出境探亲、访友、旅游、经商、学习等中国籍居民旅客和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等中国籍非居民旅客。
第三条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定所附《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简称《限量表》,见附件1)规定的征税或免税物品品种、限量范围内的,海关准予放行、并分别验凭旅客所持有效出入境旅行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办理物品验放手续。
对不满16周岁者,海关只放行其旅需用的《限量表》第一类物品。
第四条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物品,超出规定免税限量仍属自用的,经海关核准可征税放行。
第五条中国籍旅客携带旅行自用物品进出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第六条获准进境定居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携运进境其在境外拥有并使用过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在获准定居后3个月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向定居地主管海关一次性提出申请。
上述自用物品中,除本规定所附《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见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税外,经海关审核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的准予免税进境。
其中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物品每种限1件。
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准予每户进境各1辆,海关照章征税。
获准进境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自海关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从批准的口岸运进,物品进境地海关凭定居地主管海关的批准文件,对其中的机动交通工具,同是凭旅客填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第七条定居旅客自进境之日起,居留时间不满2年、再次出境定居的,其免税携运进境的自用物品应复运出境,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向海关补缴进口税。
第五章 报关基础知识
3.隶属海关
隶属海关是指由直属海关领导,负责办理具体 海关业务的海关,是海关进出境监督管理职能 的基本执行单位,一般都设在口岸和海关业务 集中的地点。隶属海关根据海关业务情况设立 若干业务科室,其人员从十几人到二三百人不 等。
2.直属海关
直属海关是指直接由海关总署领导,负责管理 一定区域范围内海关业务的海关。目前我国直 属海关共有41个,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 分布在全国30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直属海 关就本关区内的海关事务独立行使职责,向海 关总署负责。直属海关承担着在关区内组织开 展海关各项业务和关区集中审单作业,全面有 效地贯彻执行海关各项政策、法律、法规、管 理制度和作业规范的重要职责,在海关三级业 务职能管理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
国际物流与报关
第五章 报关基础知识
第五章 报关基础知细介绍了 海关的相关知识、关税的种类、税率以及完税 价格的计算。要求学生学习时,从海关工作的 特殊性出发,结合现代国际物流的流程及世界 贸易组织的规则,掌握海关的性质、特点及各 项管理制度和关税的综合知识。
本章主要内容
(一)海关的性质
1.海关是国家的监督管理机关,代表国家依法独立行使监 督管理权,是国家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属我国最高国家 行政机关。这也是海关区别于其他国家机关或政府机构的 职能特征。海关的权力授自于国家,国家通过法律赋予海 关进出境监督管理的职权。海关对外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 益,对内体现国家、全社会的整体利益,而不是代表某个 地方或者某个部门的局部利益。 海关执法的依据是《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海关事务属于中央立法事权,立法者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 会以及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最高执行机关——国务院。中 国海关是国务院直属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的垂直领导管理 体制。
邮递安全管理制度
邮递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提高邮递服务质量,保障信件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邮递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邮局、快递公司等。
第三条邮递安全管理应依法依规进行,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全员参与的原则。
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递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确保制度得到有效贯彻落实。
第四条邮递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评估、责任追究和应急预案等制度,并加强与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的联动合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责任第五条邮局及快递公司应当设立安全管理部门,专门负责邮递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邮递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对全体员工进行安全管理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七条邮递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及时处理存在的安全隐患,确保邮递安全。
第八条邮递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建立联系机制,定期开展安全演练和联合执法,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章安全管理措施第九条邮递企业应当配备专业的安全设施,包括监控摄像头、安全通道和防护设施等,并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
第十条邮递企业应当加强对寄递邮件的安全检查,对可疑邮件进行严格审核,确保邮件不含有危险物品。
第十一条邮递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投递和签收流程,确保寄递邮件在投递和签收过程中不受损失或遗失。
第十二条邮递企业应当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寄递人员和收件人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第四章安全管理监督第十三条邮递企业应当加强对邮件收寄、投递和签收等环节的监督,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制度,确保邮递安全。
第十四条邮递企业应当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投诉,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邮递企业应当定期开展邮递安全检查,对邮件接收、处理和投递等环节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五章安全管理奖惩第十六条邮递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奖惩制度,对安全管理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18年修正)-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18年修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03年11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发布根据2006年3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47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监管,便利进出境快件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是指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向客户承诺的快速商业运作方式承揽、承运的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在海关登记备案的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第四条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如有发现,不得擅作处理,应当立即通知海关并协助海关进行处理。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部门批准,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私人信件。
第五条运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本企业的进出境快件报关权,不得代理非本企业承揽、承运的货物、物品的报关。
第六条未经海关许可,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不得移出海关监管场所,不得进行装卸、开拆、重换包装、更换标记、提取、派送和发运等作业。
第二章运营人登记第七条运营人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代理报关业务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管理规定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快递进出境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快递进出境货物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快递进出境货物、物品的监管,便利快递进出境货物、物品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卫检法》及其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快递方式进出境货物、物品(包括文件类、个人物品类、低值货物类进出境快件,以下统称进出境快件)应当按照本办法接受海关监管。
邮政企业通过境外非邮政机构以快递方式收寄的进出境货物、物品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和快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海关监管。
以快递方式进出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监管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依据本办法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快件包括:(一)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二)进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
(三)有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
(四)进境快件使用或者携带的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
(五)含核与辐射、生物、化学有害因子的。
(六)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货物类快件。
(七)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
第四条下列各物禁止寄递进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规定的国家禁止进境物。
(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目录的。
(三)未获得检验检疫准入的货物类快件。
(四)国家规定禁止进境的废旧物品、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
(五)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以及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进境物。
法律、行政法规对禁止进境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应当在开展进出境快递业务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相关材料,进行信息登记:(一)进出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照,地域范围包括所从事快递业务的收寄地区。
进出境寄递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寄递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规范对进出境寄递物的检验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寄递,指由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以下统称寄递企业)将物品、货物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
进出境寄递物包括以寄递方式进出境的自用物品类寄递物和货物类寄递物。
自用物品类寄递物,指非贸易用途的寄递物。
货物类寄递物,指贸易用途的寄递物,包括超出合理数量范围的自用物品类寄递物。
第三条【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寄递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寄递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范围】寄递下列各物进出境的应当主动接受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一)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二)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以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三)有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以及国际关注的传染病的寄递物;(四)废旧物品;(五)可能携带传染病病原体的病媒生物;(六)含核与辐射、生物、化学有害因子的寄递物;(七)进境寄递物使用或者携带的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八)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货物类寄递物;(九)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寄递物。
第五条【禁止寄递物】下列各物禁止寄递进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规定的国家禁止进境物;(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目录的自用物品类寄递物;(三)未获得检验检疫准入的货物类寄递物;(四)应当获得检疫审批而未获得检疫审批的寄递物;(五)国家规定禁止进境的废旧物品、危险化学品;(六)含放射性超标物质、生物战剂或者化学毒剂的寄递物;(七)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规定的其他禁止进境物;(八)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进境物.第六条【要求】进境寄递物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和检验检疫要求.出境寄递物应当符合我国和目的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快件中的下列物品,海关分别按照有关规定验放。(一)个人自用物品。(二)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及其人员进出境的公、私用物品。(三)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其它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出境的公、私用物品。(四)外商常驻机构及其人员进出境的公、私用物品。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进出境快件”系指运营人在特定的时间内,以快速的商业运输方式承运进出境的物品、货物。“专差快件”系指运营人以专差押运方式承运进出境的快件。“运营人”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企业。“监管时限”系指进境快件自运输工具向海关申报起至办结海关手续止,或出境快件自向海关申报起至运输工具离境止。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第三章 快件分类
第十条在本办法中,快件分为以下四类:(一)A类:海关现行法规规定予以免税的无商业价值的文件、资料、单证、票据。(二)B类:海关现行法规规定限值内予以免税的物品。(三)C类:超过海关现行法规规定限值但不超过人民币5000元的应税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限制进出口的商品、配额管理商品不包括在内。(四)D类:前三类以外的物品。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的分类及每一类快件所适用的报关程序同时适用于进境和出境。
第五条海关对符合监管要求的快件,可以接受运营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的报关。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向海关报关与通过书面文件方式向海关报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报关的具体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简称海关总署,下同)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1.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施行日期】1987.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
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
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邮寄携带物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邮寄携带物管理,保障邮寄活动的安全、便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涉及邮寄携带物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邮寄携带物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依法管理,规范操作;(三)方便快捷,服务至上;(四)责任明确,追究到位。
第四条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邮寄携带物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寄携带物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邮寄物品的分类第五条邮寄物品分为以下类别:(一)普通邮寄物品:指非危险品、非违禁品、非贵重物品等,包括书籍、衣物、日用品等;(二)危险品: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性质的物品;(三)违禁品:指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邮寄的物品;(四)贵重物品:指价值较高、易丢失或损坏的物品,如金银首饰、珍贵文物等。
第三章邮寄物品的包装与标识第六条邮寄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包装材料应当坚固、耐用,能够承受正常运输过程中的压力;(二)包装应当密封,防止邮寄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污染、损坏;(三)包装上应当注明寄件人、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四)包装上应当标明邮寄物品的类别、重量、体积等。
第七条邮寄危险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规定进行包装;(二)在包装上标明危险品类别、编号、紧急联系电话等信息;(三)随附危险品运输单据,并在运输过程中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八条邮寄违禁品不得在邮寄物品中夹带,如有发现,应当立即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邮寄贵重物品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寄件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邮寄物品的价值证明;(二)邮政企业或快递企业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确保邮寄物品的安全;(三)收件人应当出示身份证明,方可领取邮寄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42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自1993年2月10日起施行。
我署1985年2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快递物品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戴杰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系指运营人在特定的时间内,以门到门的快速运输方式承运的进出境物品、货物。
运营人系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的企业,应持凭下列证件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并办理注册登记,经海关审核批准,可以按照本办法向海关办理进出境快件的报关手续:1.书面申请书;2.政府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准许开办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批准文件及营业执照;3.与境外合作者(包括境内企业法人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合作运输合同或协议;4.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四条进出境快件必须通过设有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并按规定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经海关查验后,方准予派送、封发。
第五条进境的快件,应在运输工具申报入境后24小时内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出境的快件,应在运输工具离境前4小时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超过规定时限未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的快件,按其它有关规定报关。
第六条下列快件,除另有规定或要求外,可以凭快件的总清单及每一快件的分运单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1.商业性文件、资料、单证、票据;2.无商业价值的货样、广告品、礼品;3.海关规定限值内的个人物品;4.海关不作统计的低值免税物品;5.海关特许的其它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2017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2017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7.12.20•【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境物品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海关总署令第九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
第三条进出境旅客必须将所带的全部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
在交验前,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海关规定的其他申报单证向海关申报;或按海关规定的申报方式如实向海关申报。
旅客经由实施“红绿通道”验放制度的海关进出境,应按照海关公布的选择“红绿通道”的规定,选择通道,办理行李物品进境或出境手续。
第四条查验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指定。
海关查验行李物品时,物品所有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物品,开拆和重封物品的包装。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进行查验。
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五条进出境旅客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接受委托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承担各项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旅客行李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进境或出境。
旅客行李物品,经海关审核,按本办法附件《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规定的范围验放。
进出境物品的合理数量和准许各类旅客进出境物品的具体限值、限量及征免税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旅客携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的,分别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并可酌情处以罚款。
行李邮递物品海关管理制度
行李邮递物品海关管理制度一、行李物品的海关管理制度1. 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申报制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出境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需要进行申报,海关在旅客办理登机手续时会对行李进行检查和登记。
旅客需要如实申报行李物品的品名、数量和价值,以便海关进行检查和核实。
未申报或虚报的行李物品将受到相应处理。
2. 行李物品的通关流程进出境行李物品的通关流程一般分为两个步骤,即海关查验和放行。
海关在旅客办理登机手续时会对行李进行抽查和查验,确认行李物品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通过查验后,海关会对行李进行放行,旅客就可以随行行李物品顺利出境或入境了。
3. 禁止携带和限制携带的行李物品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中的禁止携带和限制携带物品有详细的规定和清单,这些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防范走私和非法交易。
禁止携带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毒品、武器、危险品、文物和国家保护动植物,而限制携带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珠宝、黄金、外币和药品等。
旅客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合理携带行李物品,不得携带违禁品或超出限制品。
4. 行李物品的征税和处罚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的征税有详细的规定和标准,主要是针对超出免税额的行李物品进行征税。
如果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超过规定的免税额,海关会根据相关规定对超额部分进行征税,并可以对非法携带的物品进行罚款或没收。
对于携带违禁品或超限制品的,海关还可以对旅客进行处罚和相应的法律追责。
二、邮递物品的海关管理制度1. 邮递物品的申报和清关流程寄件人在寄递包裹时需要如实申报包裹的内容和价值,并选择合适的邮政服务和清关流程。
邮递物品的清关流程大致分为国内清关和国际清关两个环节,寄件人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和申报单据,以确保包裹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海关会对入境邮递包裹进行查验和清关,对于合规的包裹会进行放行,非法或违规的包裹将受到处理。
2. 禁止邮寄和限制邮寄的物品海关对邮递物品中的禁止邮寄和限制邮寄物品也有详细的规定和清单,这些规定主要是为了防范走私和非法交易。
(海关总署令第1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2007-03-02【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进出口货物监管类【文号】海关总署令第157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发布日期】 2007-3-1 【生效日期】 2007-5-1【效力】 [有效]【效力说明】海关总署第157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2月14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1976年9月2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展览品监管办法》、1986年9月3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监管办法》、1997年2月14日海关总署令第59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2001年12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93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二○○七年三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出关境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进境的货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暂时进出境货物包括:(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用品;(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六)货样;(七)慈善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八)供安装、调试、检测、修理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及工具;(九)盛装货物的容器;(十)旅游用自驾交通工具及其用品;(十一)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仪器及用品;(十二)海关批准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
海关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1958年修订)
海关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1958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58.09.29•【文号】[58]关行林字第985号•【施行日期】1958.10.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进出境物品监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发布日期:1989年11月1日,实施日期:1989年12月1日)废止海关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1958年9月29日对外贸易部以(58)关行林字第985号命令修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对外贸易管制制度的有效执行,适当照顾进出国境旅客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国境旅客和他们的行李物品,除经本部海关总署特准的以外,必须经由设有海关机关的地方通过。
第三条进出国境旅客必须将所带的全部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在交验之前,应当填写“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向海关申报。
因公经常进出国境的邮政、运输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权经常进出国境人员,可以口头申报,不必填申报单。
第四条旅客行李物品的查验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指定。
海关查验行李物品的时候,旅客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到场,海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单独进行查验。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首长、中国驻外国和外国驻中国的外交官及领事官、外交信使、应邀来中国工作的专家、中国与外国的政府代表及人民团体代表的行李物品的放行,按有关规定办理。
归国华侨行李物品,除按本办法监管外,应当按照“海关对进出国境华侨等旅客行李物品监管暂行规定”办理。
(注:此句已按1978年规定修改)第六条对来自和前往香港或者澳门的旅客行李物品的监管,按“海关对来往香港或澳门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七条经旅客申报的禁止进口或者禁止出口的物品,应当由海关扣留,限六个月内由旅客或者他的代理人退运出境或者退回国内任何地点,过期不退,即由海关没收。
由于对政治、文化、道德、卫生有害而被扣留的物品,都不发还,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0.10.01•【字号】•【施行日期】1990.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进出境物品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1990年10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述的货物、运输工具和物品是指海南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海南特区”)进出境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以及从海南特区运往内地的进口货物和含有进口料、件的制成品。
上述货物、运输工具和行李物品、邮递物品进出海南特区时,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点通过,并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海关在海南特区对外开放的港口、码头、机场、邮局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置海关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海关在海南特区内和周围海域派出巡逻小组和关艇执行巡逻、检查任务。
第四条海南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应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上述企业应当建立有关进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的专门账册,供海关核查。
必要时,海关可对企业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和办理海关手续。
有关企业应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交通工具等方便。
第五条海南特区进口的物资和商品,包括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制成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运往内地其他地区使用和销售。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海南的优惠政策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第二章对海南特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第六条海南特区的企业、事业、行政机关、团体等单位进口建设、生产和自用的物资,应凭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或海南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委托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办理海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邮递物品的监管,促进邮政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对进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等进行监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对货物通过邮政渠道进出境监管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未作规定的事项,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管。
第三条进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并存放于海关监管场所内。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开拆、分拣、封发、运输、投递进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或者对进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进行其他处臵。
第四条进境邮递物品的收件人、出境邮递物品的寄件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如实申报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等身份信息以及所收寄物品的相关情况,并办理相关手续。
除另有规定外,收寄件人可以委托邮政企业或者其他代理人办理海关手续。
收寄件人委托邮政企业或者其他代理人办理海关手续的,应当向邮政企业或者其他代理人提供所收寄物品和收寄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情况;邮政企业或者其他接受收寄件人委托代为办理海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遵守相关规定并承担责任。
第五条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件人、寄件人应当主动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申报单》和有关单证,办理申报纳税等海关手续:(一)超过海关规定数量、金额,但是仍在合理数量内的;(二)需要提交许可证件或者证明的;(三)按照海关总署规定应当申报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进境邮递物品的收件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法规类别】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进出境货物监管【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号【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1990.03.15【实施日期】1990.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199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1号)第一条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铁路有关法规,结合铁路运输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列车”是指进出关境的机车、客车、货车、邮政车、行李车、发电车、守车和轨道车等。
本办法所称“货物、物品”是指进出关境列车载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
本办法所称“转关运输”是指货物、物品由进境地入境后,在海关监管下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或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物品;或由国内一设关地点转运到另一设关地点的应受海关监管的货物、物品。
第三条进出境列车必须在进出境车站停留,接受海关的监管和检查。
进境列车自到达进境车站起到海关检查完毕止;出境列车海关开始检查起到海关放行止,未经海关许可不得移动、解体(客车改轮除外),或擅自驶离进出境车站。
第四条海关对进出境列车进行检查时,除口岸有关检查、检疫部门和铁路执行职务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列车。
第五条进出境列车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装卸交接完毕,车站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情况的交接单据及商务记录。
海关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发现有走私情事或走私嫌疑的,可以书面通知车站将货物、物品卸到海关指定地点或将有关车辆调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2.07.27•【文号】海关总署令第32号•【施行日期】1992.07.2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200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3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1992年7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7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32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发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开发区内依法执行监管任务。
开发区与非开发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之间设置封闭式的隔离设施。
第三条开发区企业应持开发区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四条进出开发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必须经由海关指定的通道进出。
货物收发货人、物品所有人、运输工具负责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按规定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交验有关单证,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条开发区进口的货物仅限在开发区内使用,未经批准,严禁向非开发区转让、销售。
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原则上应予出口。
第六条国家禁止的进出口货物、物品不得运入、运出开发区。
第七条开发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帐簿和报表,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
第八条海关对开发区内涉嫌走私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场所,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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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邮递物品的监管分为邮袋监管与邮件监管,本章包括进出境邮袋、转关邮袋、过境邮袋以及包裹、小包邮件、印刷品、邮递货物等管理规定。
第一节进出境邮袋监管
一、定义
进出境邮袋是指盛装国际包裹和函件的容器。
从海关监管验放手续来分,有进境、出境、转关和过境邮袋。
二、管理规定
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关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
(一)进境邮袋
1.进境邮袋从国际运输工具起卸时,邮局交换站应当向进境地机场、港口、火车站或公路口岸海关递交《收发邮件总路单》,办理申报手续。
2.海关核签后按不同的寄达地制作“关封”(内装路单)交予邮局签收,由邮局提运邮袋至寄达地互换局。
3.进境邮袋运抵互换局后,邮局应当及时通知海关,并递交“关封”。
海关派员核凭“关封”查点邮袋并监视拆袋。
(二)出境邮袋
1.出境邮袋在封袋前,邮局应当通知海关,由海关派员监视封袋。
2.出境邮件封袋后,邮局应当编制并向海关报送《收、发邮件路单》一式二份,1份经海关按不同寄达地制作“关封”交予邮局签收后随邮件总包发往出口交换站,1份海关留存。
3.邮袋运抵交换站后,邮局应当向出境地机场、港口、铁路或公路口岸海关递交“关封”。
海关审核“关封”和邮袋无误,并在路单或商业运单上签章后,监管邮袋装运出境。
(三)进境转关邮袋
1.进境邮袋转运到其他设关地时,进境地邮局应当向进境地海关递交邮件路单一式二份,办理邮袋进境转关运输手续。
2.进境地海关审核申报单证后,1份按照不同指运地制作“关封”(内装转关申报单和邮件路单),交予邮局签收后,由邮局提运邮袋至寄达地,1份海关留存。
3.邮件运至寄达地后,邮局应当及时通知海关,并向海关递交“关封”。
海关核凭“关封”查点邮袋并监视拆袋。
(四)出境转关邮袋
1.转运到其他设关地出境的邮袋,邮局应当向启运地海关递交邮件路单一式二份,
办理出境转关运输手续。
2.启运地海关审核申报单证后,1份按照不同指运地制作“关封”(内装转关申报单和邮件路单),交予邮局签收后,由邮局发运邮袋至出境地,1份海关留存。
3.邮袋转运到出境地后,邮局应当及时通知海关,并向海关递交“关封”。
海关派员监视封袋,审核“关封”与邮袋无误后,在邮件路单或商业运单上签印,监管邮袋装运出境。
(五)过境邮袋
过境邮袋入境时,由邮政企业向入境地海关提交邮件路单一式二份,入境地海关核验后,制作关封交邮政企业签收后,随同邮袋运到出境地交出境地海关,由海关复核后放行。
三、有关文件
海关对国际邮袋装卸转运监管办法(〔58〕关行字第570号)
第二节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
一、定义
进出境邮递物品是指包裹、小包邮件、货样和印刷品。
二、管理规定
(一)包裹、小包邮件监管流程
1.审核申报
进出境邮递物品使用的申报单据是“邮2104/CP72报关单”(普通包裹)或“绿色验关签条”(小包邮件),进出境邮递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所寄物品的品种、数量和价值等内容。
海关在接受申报时,应认真核对寄件人填报的各项内容是否清楚完整,从而确定开拆查验邮件范围,办理邮件验放手续。
2.查验物品
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
个人邮递进出境的物品,应当由设有海关的邮局负责交海关查验。
但是从设有海关地方寄出的个人邮递物品,可以由寄件人向驻邮局的海关申报交验,办理出口手续。
邮递物品查验的主要目的:
(1)核对邮包内装物品与申报内容是否一致。
(2)检查邮包内装物品是否超值、超量。
个人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不得超过一定限值。
海关对个人邮递进出境物品的限值规定为:寄自或寄往港澳地区的个人物品,每次允许进出境的限值为800元;寄自或寄往国外的个人物品,每次允许进出境的限值为1000元。
(3)检查邮包内有无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物品。
(4)个人邮寄进出境物品超出规定限值的,应办理退运手续或者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但邮包内仅有一件物品且不可分割的,虽超出规定限值,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
的,可以按照个人物品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5)邮运进出口的商业性邮件,应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3.征收税款
个人邮寄进境物品,海关依法征收进口税,但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
对应税的进境邮递物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完税价格表》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征税手续,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旅客行李、个人邮递物品进口税款缴纳证》(简称《税款缴纳证》),由邮局在向收件人交付邮包时,凭海关签发的《税款缴纳证》代收进口税。
4.放行处理
(1)准予放行的个人邮递物品,应税的开具《税款缴纳证》后连同邮包一起交给邮局投递,完成放行手续。
免税的邮包直接交给邮局投递,完成放行手续。
(2)不准邮寄进境的邮包,海关在邮包上加盖“不准进口”的戳记,签发“退包通知书”通知收件人,从扣留之日起3个月内收件人未提出异议的,由邮局退寄出境。
不准邮寄出境的邮包,寄件人在场的,当面告知退回理由,不准收寄;由邮局交海关查验的,由海关加盖“不准出口”的戳记,由邮局负责退回给寄件人。
(3)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物品,依法应当予以扣留的,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二)印刷品监管
1.现场挑拣
现场挑拣是指海关在监管现场对进出境印刷品邮件进行挑选,拣出其中的部分或全部作进一步内容审查。
挑拣方法主要有重点挑拣和随机挑拣:重点挑拣即通过风险分析,有重点地选择风险系数高的邮件作进一步审查;随机挑拣即确定一定的查验比例,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邮件作进一步审查。
2.内容审查是指海关对现场挑拣出的印刷品邮件的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鉴定。
审查一般应采取多级审查制。
对于新发现的品种,需在审查的基础上制作鉴定书。
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海关难以确定是否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有关禁止进出境规定内容的,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专门机构的审查、鉴定结论予以处理。
3.放行
放行是指在内容审查的基础上,根据对进出境印刷品所作的定性和是否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分别进行处理。
(1)贸易性进出境的印刷品,按照对贸易性货物的监管规定实施监管。
(2)非贸易性进出境的印刷品,无禁止进境内容的,在规定数量范围内征免税放行进境,超出规定征免税数量范围的,予以退运或按货物报关;无禁止出境内容的,按自用合理数量放行出境,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予以退运或按货物报关。
(3)邮寄禁止进出境的印刷品,海关予以扣留,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三)邮递进出口货物监管
1.邮递进出口的货物,应当由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设有海关的邮局向海关申报,并且按照海关对货物监管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2.邮递进出口的货样、广告品,以及我国政府机关、人民团体、国营企业等与国外相互赠送的礼品,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样、广告品监管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礼品管理的规定》办理。
(四)其他邮递物品监管流程
1.外国驻我国使、领馆邮递进出口的公用物品、各国派驻我国的外交官、领事官邮递进出境的自用物品,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2.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由邮局送交海关变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3.进境邮递物品,如果超过邮局规定的保管期限还未经收件人完税领取,由邮局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由邮局送交海关变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三、有关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1号)
(三)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的公告(公告2010年第43号)
(四)海关总署关于邮递渠道进境个人物品类印刷品音像制品监管政策的意见(署监函〔2010〕4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