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李怀亮案件”看新刑诉法如何“尊重和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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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李怀亮案件”看新刑诉法

如何“尊重和保障人权”

随着2012年3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纳入刑事诉讼法以及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社会管理法治化,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贯彻人权保障的基本法治理念,践行依法治国的基本精神,遂成为我国各级司法机关面临的重要任务。河南李怀亮案件正是在这一历史背景下,于2013年4月25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判无罪的。

2001年8月,35岁的李怀亮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此后的12年间,其先后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死刑、死缓,但三次判决都因证据不足而被撤销。这起案件之所以延宕12年之久而未决,主要原因是犯罪事实不清,定罪证据严重不足。而此次依法宣判,不仅是为了解决案件久拖不决问题,更是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免受进一步的侵害。

由于本案发生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因此成为新时期深化司法改革的范例而备受关注。不过,这一无罪判决的出现绝非偶然。

其实,从商丘赵作海冤案的果断纠正,到平顶山“天价过路费”案的再审合理改判,从“9•8”矿难案中对犯罪性质的合理界定和依法严惩,到“瘦肉精”案中宽严相济的追究刑责,近年来,河南司法机关积极贯彻宪法法治精神,强化人权保障理念,恪守刑事法治基本原则,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纠正冤假错案等方面都取得了显著成效。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纠正冤假错案的过程中,河南司法机关并没有停留在个案处理、就事论事的层面,而是进一步进行了制度问题的思索与探讨,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依法纠正赵作海冤案为契机,设立“5•9”错案警示日,通过法官座谈、专家研讨等多种形式,对冤假错案的成因进行深刻反思和检讨,以期建立长效防范机制。由此也形成了河南司法机关敢于面对社会压力,勇于接受公众监督的良好司法操守与形象。

可以说,李怀亮无罪释放一案是河南法院近年来始终坚持依法办案,践行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精神,强化落实人权保障原则的又一显著成果。基于此,审视本案依法无罪宣判背后的法理问题,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首先,李怀亮案件的无罪判决,是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权保障原则的现实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不但在总则第2条中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把这一宪法原则明确化,而且还在分则中将其具体化,最典型的表现就是进一步明确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具体条件。而李怀亮案的无罪判决正是严格执行这一规定的理性裁判。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为了严格掌握定罪标准,避免冤假错案,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其第53条对定罪标准之“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即:(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然而,分析本案公诉机关的指控可以发现,能够作为定罪证据使用的只有被告人前后不一致的供述和多份矛盾的证人证言,而没有其他直接的定罪证据,被告人的供述无法通过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仅凭这些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显然是不当的。

更为重要的是,有罪判决以“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为前提,但本案案发现场并没有发现被告人的血迹,考虑到当晚在案发现场附近的人数较多,侦查机关又未能一

一排除,这就意味着本案的定罪证据并不具有排他性,无法满足定罪所要求“犯罪事实清楚”的标准。

在这种情况下,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怀亮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因而判处被告人李怀亮无罪,这完全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的规定之要求,也是基于现实证据而在法律上作出的正当性选择,也维护了一个法律上应认定为“无罪的人”的合法权利。本案的依法宣判,不仅不是对犯罪的放纵,反而彰显了刑事惩治的严肃和规范;不但是对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和依法维护,同时也体现了对受害人负责的态度。

因此,这份无罪判决的背后,既是对新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要求的全面落实,也是对宪法保障人权原则的一次致敬。

其次,李怀亮案件的无罪判决,是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所蕴含的现代法治精神的理性选择。

新刑事诉讼法是刑事立法领域贯彻现代法治精神的一次全面升级。所谓现代法治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最直接表现就是恪守无罪推定原则,以程序公正保障司法的实体公正,将司法活动纳入现代法治的轨道。

新刑事诉讼法以现代法治原则为基础,确立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规则,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从而建构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无罪推定和正当程序规则。其不仅要求证据的搜集形式要合法,而且对证据的证明力和使用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以此来确保案件处理的正当性。

分析本案的裁判理由可以发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证据,难以满足认定犯罪成立的基本要求,而本案的依法无罪判决正是对法治精神的积极贯彻落实。

比如,公诉机关虽然提交了多份实物证据,但其中被害人衣物等证据与认定被告人涉嫌犯罪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而被告人身上的伤痕亦不能被证明系犯罪行为所致。就言词证据而言,不但彼此矛盾,而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难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总之,不管是从定案证据的关联性、规范性,抑或是从证据的证明力上,都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只有恪守现代法治原则,根据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要求,宣告被告人无罪,才是正确的选择。

可以说,此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既是刑事法治规则的要求,也是对公民人权负责的体现。

毕竟,法治规则与精神的沦丧,也就预示着任何一个人的自由、安全会随时面临公权力肆意侵害的危机。

李怀亮被羁押12年之久,这份正义判决确实姗姗来迟。但我们仍应赞许河南省司法机关在面对公民生命利益时的

慎重,对司法理性的恪守;因为在今天的司法环境下,事先防范冤假错案与事后纠正一样都需要司法者的勇气。

当然,从法治的视角来看,李怀亮案件被宣告无罪是依法司法的内在要求,是司法机关严格执行新刑事诉讼法,贯彻人权保障之宪法精神的当然选择。作为一种“本份”之举,似乎并不具有“典范”的价值。然而,本案所具有的示范性,正是这看似“理所应当”的司法裁判,在现实中却面临着诸多的变数。且不说湖北佘祥林冤案、河南赵作海冤案,新近发生的浙江张高平、张辉叔侄故意杀人、强奸冤案等,都暴露了原审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证据不足案件时所存在的“底气不足”的问题。

事实上,对于刑事案件尤其是可能被判处死刑和其他重刑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以证据不充分为由对被告人作无

罪处理,司法机关往往面临巨大的社会压力,并非都有宣告被告人无罪的魄力和勇气。近年来,这一问题逐渐显露出来并引起社会公众的极大关注。面对可能存在甚至已经发生的刑讯逼供、冤假错案、行政干预、公众质疑等,各地司法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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