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3
论《民法典》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
论《民法典》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作者:许凌洁来源:《课程教育研究》2021年第16期【摘要】民法典从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助人为乐扶危济困的道德行为、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无偿捐献与人体基因、胚胎等医学和科研活动的规范,以及崇尚家庭美德、社会公德、引导树立职业道德等六个方面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要内容,从立法上落实、保障并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之融入百姓日常生活工作,实现统一思想,凝聚人心,引领价值,指引行为,构建和谐美好社会的目标。
【关键词】民法典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金项目】民航局2020年教育人才項目(14002600100020J209)。
【中图分类号】D923;D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21)16-0059-02一、问题的提出2020年5月28日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颁布。
纵观民法典,全文体现着六大关键词:权利保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平等保护、意思自治、绿色原则、科学发展。
其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占据了主要的地位,散发着耀眼的光芒,甚至可以说囊括了其他几个部分。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什么?它有怎样的意义?民法典视野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何体现和弘扬?这些问题的厘清有助于我们真正了解和适用这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和意义核心价值观是核心的价值观,是一定社会思想观念中的主导价值观,体现着社会制度、社会运行的基本原则和社会未来发展的方向。
一个民族、国家的精神追求、价值判断,就体现在这个民族、这个国家的核心价值观中。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简洁的24个字既凝练了中国传统优秀文化,又吸收了世界先进文化,更反映了中国当代发展的需求和导向。
第一层次的核心价值观由八个字组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反映了国家层面的价值追求,即追求经济发展富强、政治民主文明、社会和谐。
研究生推荐阅读书目(民商法方向)
研究生推荐阅读的书目(民商法方向):法理学1.【德】魏德士著,《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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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8.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9.【意】彼德罗彭樊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10.【英】巴里尼古拉斯,黄风译,《罗马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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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13.《德国民法总论》,【德】迪特尔梅迪库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4.《德国民法通论》,【德】卡尔拉伦次,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版15.《民法劝学》【日】星野英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16.《民法总论》【日】大村敦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17.《民法总论》王泽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18.《民法总论》史尚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9.《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黄茂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20.梁慧星王利民、龙卫球等的著作民法史21.《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谢怀栻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22.《比较法总论》,【德】K 茨威格特H 克茨,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大陆法系
(二)美国法殖民地早期,即17世纪,英国法对北美殖民地的影响比较小,当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殖民地当地的粗糙的法律。但到了18世纪,英国加强了对北美殖民地的控制,通过强制手段推行英国的法律。同时,熟悉英国法的人也越来越多,这对英国法在北美的传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三、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
(一)在法律的思维方式和运作方式上,英美法系运用的是区别技术(distinguishing technique)。这一方法的模式可以归纳为:1、运用归纳方法对前例中的法律事实进行归纳;2、运用归纳方法对待判案例的法律事实进行归纳;3、将两个案例中的法律事实划分为实质性事实和非实质性事实;4、运用比较的方法分析两个案例中的实质性事实是否相同或相似。5、找出前例中所包含的规则或原则。6、如果两个案例中的实质性要件相同或相似,则根据遵循先例的原则,前例中包含的规则或原则可以适用于待判案例。在对待先例的问题上有三种做法:1、遵循先例;一般来讲,下级法院应当遵循上级法院的判例,上诉法院还要遵循自己以前的判例。2、推翻先例,在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有权推翻自己以前的判决。3、避开先例;主要适用于下级法院不愿适用某一先例但有不愿公开推翻它时,可以以前后两个案例在实质性事实上存在区别为由而避开这一先例。
5.在法律推理形式和方法上,采取演绎法。由于司法权受到重大限制,法律只能由代议制的立法机关制定,法官只能运用既定的法律判案,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作用在于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找到适用的法律条款,将其与事实相联系,推论出必然的结果。
法国近代法的体系是在拿破仑时期确立的,它不仅为后来法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奠定了基础,而且对近代西方的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 法国是近代颁布宪法最多的国家,《人权宣言》确立了一系列资产阶级法制原则。 法国是西方国家中行政法产生最早,也是最发达的国家。 1804年《法国民法典》贯彻
中国民法典体系
中国民法典体系今天我们十分荣幸的请到了民法典起草小组成员王利明教授,请他谈一下民法典的体系问题。
王利明教授刚刚赴德国和意大利与梅迪库斯等著名学者就民法典问题进行了交流。
相信今天王老师的演讲对我们理解民法典、理解民法的体系会有很大帮助。
王利明:第一个问题:体系化的必要性1、体系化有助于贯彻体现于将民法的价值观念贯彻于整个法律体系中,同时有助于消除防止整个法典价值观念彼此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比如说,现代民法不同于古代民法很主要的一个特点,就是它不仅仅注重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同时也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
当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和对所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的时候,现代民法它体现一种对价值的选择,这种选择就是应当优先保护交易的安全。
这样一种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它又分别的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部分,不仅仅的总则,还包括分则。
比如说在总则里面涉及到代理,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就是这样一种价值选择的结果。
物权法里面也有关于公信、善意取得等等,这样一种价值的确定,只有通过法典化才能够使它始终的贯彻如一。
而单行法律,很难完全的、全面的来体现这样一种价值理念。
2、体系化有助于消除现行民事法律制度的混乱与冲突,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有机的整体,从而实现我国民事法律的统一,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
我们要特别考虑到,不仅仅是有助于消除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与矛盾,甚至在用语方面都能够通过体系化来保持用语的统一性。
在各个民事单行法律里面又很多关于民事行为类似这样的表述,民事行为、民事活动、民事法律行为等等,这些用语和概念究竟哪一个是上位的,哪一个是下位的,有时候我们自己也说不清楚,什么叫民事行为,民事行为和民事活动是不是一个概念,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是不是一个概念;民事违法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是不是一个概念,这些用语常常给我们带来很多地思考上的混乱,适用法律的混乱,不仅仅是法律规则统一,而且使这些用语统一,只有通过一种体系化的工程才能完成。
民法典的起源和发展
民法典的起源和发展民法典是指以个人、家庭和财产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体系,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公平正义。
民法典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
本文将从民法典的起源、演变和发展进行探讨,以及对现代社会的影响。
一、民法典的起源民法典的概念源于古罗马法,古罗马法是欧洲大陆法系的基石。
在古罗马帝国时期,为了统一法律规范,统治者将法律规则编纂成册,形成了早期的民法典。
这一传统被保留至今,成为欧洲国家民法典制定的基础。
二、民法典的演变1. 中世纪的影响在中世纪,基督教教会的权力日益增强,法律规范开始融入宗教因素。
这导致了民法典的发展受到限制。
然而,中世纪的法律思想和原则对后来的民法典制定产生着深远的影响。
2. 欧洲大陆民法典的兴起18世纪至19世纪,欧洲大陆盛行起草和制定民法典的浪潮。
其中,法国的《拿破仑法典》是最有影响力的一部民法典,为后来的民法典制定提供了范本。
其他欧洲国家,如德国、意大利等也相继颁布了自己的民法典。
三、民法典的发展1. 历史背景民法典的发展与社会经济变革、法律文化传统等因素密切相关。
随着工业革命的到来,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原有的法律体系无法适应新的社会关系。
因此,制定现代化的民法典成为迫切需求。
2. 现代民法典的实践在现代,许多国家陆续制定或修订了自己的民法典,以适应新的社会需求和经济发展。
这些法典普遍涉及个人权益、家庭关系、财产权益等方面。
此外,由于国际交往的增加,国际私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也逐渐受到重视。
四、民法典的影响1. 维护个人权益民法典通过规范个人合同、侵权行为等,维护了个人的权益,保障了公平正义和法治原则的实施。
2. 促进经济发展民法典的制定为商业活动提供了法律基础,保护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激发了经济活力和创新精神。
3. 借鉴他国经验不同国家的民法典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相互借鉴和交流,有助于促进法治建设的互通有无。
5. 指导社会行为民法典作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行为起到指导作用。
几个主要国家民法典
(1)对第一草案的批评
基尔克《德意志德国民法典草案》 1)该草案概念抽象,难以理解,采用了 过多的参引技术。 2)在立法思想上,该草案忽视了社会弱 者的保护(门格尔《民法典与无产阶级 》(1890))。 3)该草案忽视了德意志民族中许多有生 命了的法律传统。
概念抽象
参引技术(瑕疵担保时的减价 )
(1)引言:法律适用的规则(第1条)、诚实信用和 权利滥用原则(第2、3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第4 条)、州法和联邦法律的关系(第5、6条)、债法总 则的规定对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用(第7条)、证 明责任(第8、9、10条)等等。 (2)第一部分,人法:自然人和法人 (3)第二部分,家庭法:婚姻法、亲属关系、监护关 系; (4)第三部分,继承法:继承、继承的过程; (5)第四部分,物权法:所有权,定限物权、占有和 土地登记簿。 (6)适用和施行的规定
四、法国民法典的继受
1、继受的原因 其一,法国民法典优秀的品质适应了当 时的社会需要。 其二,法国在经济、军事、政治上的优 势。 2、继受的方式 3、继受的国家
3、继受的国家
(一)欧洲 1、意大利 2、荷兰 3、比利时 4、卢森堡5、摩纳哥6、瑞士的法语州7、 马尔他8、罗马尼亚9、西班牙11 11、波兰12、德国的一些地区 12、 9 西班牙11 12 (二)北美洲 1、路易斯安那2、魁北克3、海地 4、多米尼加共和国5、 路易斯安那2 魁北克3 墨西哥 (三)南美洲 1、玻利维亚2、委内瑞拉 (四)非洲 1、塞内加尔2、几内亚3、科特迪瓦4、贝宁 5、马里6、毛里塔尼亚7、 尼日尔8、布基纳法索9、刚果10、加蓬11、中非12、乍得 13、吉 布提14、科摩罗15、多哥16、喀麦隆 17、马达加斯加18、埃及 18、 18 埃及。 (五)亚洲 越南、老挝、柬埔寨、日本、黎巴嫩、叙利亚等国的民法典也受到了法 日本、 日本 国民法典的影响。
大陆法国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报告应用
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一)第一节前言在中国古代历史上,一个王朝开场后,常要作两件大事。
一是为前朝修史,一是为本朝制律。
这两件事的意义都很重大,皇帝都派重臣主持,并亲自过问。
西方国家的情形虽不完全一样,而在近代开场后,各个新兴的国家也都十分注重制定法典。
中华人民国成立后,一方面忙于各种"政治运动",一方面由于认识方面的原因,对这两件事都不十分重视,或者说顾不上。
再加之,在方案经济体制下,有人以为,只要靠行政指挥就可以治理国家。
改革开放以后,情形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法律"的地位和作用被发现了,被重视了。
首先受到关注的当然是宪法,其次是刑法。
出现了第一部完整的刑法(刑法典,1979年),其中特别规定了严禁"打砸抢",足以表示立法者注意之所在。
而在经济方面(民事方面),第一部出现的法律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这一点饶有意义。
本来在70年代末,同时成立了起草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4个法律的机构,但结果,后3个法都公布了(其中民诉是"试行")。
民法流产了。
以后才陆续分别制定公布了婚姻法(新的、1980年)、经济合同法(1981年)、涉外经济合同法(1985年)、继承法(1985年)、最后是民法通则(1986年)。
这当然有种种原因和理由。
制定一部完整的民法(民法典)的呼声在中国法学界几起几落,有时使法学家们兴奋,有时使法学家们消沉甚至悲观。
这一段历史,应该留给法制史学家去回忆。
是非功过,也留待后人评说。
近两年来,关于民法典的呼声又抬头了。
法学家们似乎变得"聪明"些了,或者说变得"稳重〞些了。
既然知道一部完整的民法典是高不可攀的,现在是可望而不可及的,就把它作为一个远期目标。
现实的努力放在民法典的各个局部——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等等之上。
四国民法典对中国民法的影响
四国民法典对中国制定民法典的影响中国虽没有属于自己的民法典,但关于中国民法法典化的课题,成为众多学者关注的一个热门课题。
勿庸置疑,中国民法的法典化,确是中国法制进程中的奠基性事业。
因而,对于此项工作,不应有丝毫的大意和急躁,应钻研、吸收、消化和借鉴西方各国民法典的优良传统,尤其是德国、法国、日本、瑞士四国的民法典。
当代中国,包括大陆、XX和澳门的法制实际都是在借鉴和继受大陆法系法制,特别是德国法制的基础上建立的。
无论从法律传统还是从现实情况看,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民事立法与将来的法典编纂没有特别的理由偏离这一既定取向,德国法对当代中国大陆民法的影响通过立法、司法、法学理论研究这三这三个方面同时发生的。
在立法方面,首先是《民法通则》,其在体系上受到《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其前四章依次为“基本原则”、“公民”、“法人”、“民事法律行为”,再加上第七章“诉讼时效”,实质上构成古典民法中的总则。
《民法通则》所使用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人、代理、债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概念和制度是新中国建立以后第一次正式在立法上加以采用,而这些都源于《德国民法典》,除此之外,我国的《担保法》、《合同法》法的制定受德国法的影响也清晰可见;司法方面,德国民法对当代中国大陆民事司法的重要影响,例如情事变更原则和一般人格权制度就是因立法欠缺而由最高司法机关借鉴德国民法的;德国对当代中国大陆民法学的影响较之对立法和司法的影响更具有深远意义,众所周知,当前大陆民法学的教材是以德国民法的体例结构和理论概念为蓝本的,当代中国大陆民法显然仍在沿用德国民法的基本概念和体系结构,并正从通过苏联民法、日本民法、XX民法间接接受德国法的影响转向直接借鉴德国法,从具体的法律制度借鉴转向法律思维和方法的继受,这使德国法在可预见的将来得以继续加深对中国大陆民法的影响。
受西方列强资本主义民法典的影响,日本民法典虽在制定之初就贯彻了资本主义民法传统原则,但其仍又许多地方值得我国借鉴。
浅谈对民法典制定的认识和建议
对民法典制定的几点建议摘要民法典是一国生活方式的总结和反映,代表着一个民族的文化高度,从一个侧面展现了一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当前我国的民法典正在制定中,难免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和争论,在此笔者提出了几点自己的建议,以对民法典的制定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民法民法典认识和建议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在各国法律体系中都占据着重要地位。
其概念应该从形式意义上和实质意义上来理解。
形式上的民法,就是指民法典。
而民法典就是指按照一定的体系结构将各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加以系统编纂而形成的规范性文件;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法规。
在我国,民法典正在编纂中,但是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民法。
民法典是指在采用成文法的国家中,用以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私法关系的法典。
大陆法系国家自19世纪法典化运动以来,基本上都制定了民法典,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体系的主要标志。
民法典编纂体系纵观全球,不外乎两种。
第一种是罗马式,第二种是德国式,这个体系把民法典分为五编,首先确定了总则,然后区分了物权和债权,区分了财产法和身份法,把继承单列一编,形成完整,明晰的体系,较法国民法典有很大进步,是注释法学家对民法的伟大贡献,是世界法学的历史瑰宝,大陆法系绝大多数国家都接受了德国式民法典体系。
当前,我们应该加快民法典的制订工作,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有一部全面调整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典,我国司法实践中已为此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广大民法学者也做了大量的理论准备,取得了丰硕成果。
尤其是在人格权理论的建立和完善、合同法理论的研究、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建立和完善以及物权法理论的研究方面取得了重要的理论突破。
从而用民法学者的智慧和辛勤劳动,为民法典的制订提供了必备的学术条件。
笔者通过对民法典制定的大概了解,提出几点小小的建议:1制定法典的时间不宜过长,也不应仓促进行从世界各国民法典制订所费时日来看,或长或短,情况不完全相同,考虑到民法典内容确实十分复杂,我们不应仓促颁行,而应该保证法典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解读
《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条拆分《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而来,《合同法》第六条也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典取消了民法通则中“等价有偿原则”,这是与民事活动的实践相适应的,比如赠与关系就不等价有偿的。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即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不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条款等。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古老的道德戒律和法律原则,是大陆法系民法中重要的基本原则,被称为“帝王规则”。
诚信原则起源于古罗马裁判官采用的一项司法原则,即在审理民事纠纷时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和社会所要求的公平正义。
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最初将其作为债务履行的原则,后来逐渐扩展适用于债权行使乃至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民事义务的履行。
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律上的体现。
从近代学说发展与比较法实践来看,诚实信用原则也逐渐扩展到私法以外的其他法律部门。
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和功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体现为三个层次:(1)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
诚实信用不仅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还要求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2)诚实信用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
诚实信用被民法典确定为一个法律条文后,已经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规范,而成为一项法律规范,是将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则合为一体,而同时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
(3)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
因为诚实信用同时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获得更大的弹性,当出现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时,法官可以使用此原则进行自由裁量。
民法典关于夫妻债务规则完善的研究
民法典关于夫妻债务规则完善的研究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债务规则置于离婚制度中,且就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债务清偿的规则鲜有提及,对司法实践指导意义不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误以家事代理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确定了“夫妻共债推定论”,导致了法院裁判一边倒地偏向债权人的局面,严重损害了未举债方的利益。
目前,民法典正处于编纂过程中,立法者应当吸取过往经验教训,避免重走以前的“立法司法功能不分”的老路。
立法者应当在厘清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与夫妻财产制度、日常家事代理权之关系的基础上,以《民法典》编纂为契机,进一步完善夫妻债务认定与清偿相关制度。
标签: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财产制度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86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除此之外,《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尚未对夫妻债务规则作出明确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和清偿规则所涉甚少,法院主要依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解释调整相关的社会关系。
将原则性规定留给司法部门解释不仅逐渐使婚姻立法失去了其基本功能,而且可能导致司法解释有“超越立法之嫌”。
为避免重走以前的“立法司法功能不分”的老路,立法者应以《民法典》编纂为契机,进一步完善夫妻债务认定与清偿的相关规则。
本文将从与夫妻债务规则密切相关的邻近制度出发,结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定位,对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夫妻债务规则可完善之处进行探究。
一、我国夫妻债务问题立法概况我国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首次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学界称之为“用途论”。
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41条沿用了“用途论”。
婚姻关系终结时,原则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均应推定为共同债务。
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推定”规则。
中国民法典编纂中的几个问题
中国民法典编纂中的几个问题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中国民法典编纂中的几个问题,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中国民法典编纂中的几个问题中国民法典编纂中的几个问题中国民法典编纂中的几个问题我为什么不赞成“松散式、汇编式”的民法典今天讨论民法典编纂,一个无可回避的现实是,清朝末年从德国民法继受过来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在中国已经存在了一百年之久。
现今中国法学院所采用的民法教材,它上面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都是德国式的。
人民法院的法官裁判案件,不是采用英美法那样的从判例到判例的推理方法,而是采用德国式的逻辑三段论的推理方法。
中国的立法,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律,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为典型,所……我为什么不赞成“松散式、汇编式”的民法典今天讨论民法典编纂,一个无可回避的现实是,清朝末年从德国民法继受过来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在中国已经存在了一百年之久。
现今中国法学院所采用的民法教材,它上面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都是德国式的。
人民法院的法官裁判案件,不是采用英美法那样的从判例到判例的推理方法,而是采用德国式的逻辑三段论的推理方法。
中国的立法,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律,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为典型,所使用的概念、所规定的原则和制度,诸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物权、债权、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等等,都是德国式的。
可见,从德国民法继受而来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已经融入中国社会之中,成为立法、司法、教学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构成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基础。
有的学者反对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大谈所谓“对德国民法说不”。
但现在中国所面对的,绝不是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或者在大陆法系内部的德国法系与法国法系之间作出选择的问题。
一百年前,我们的前人已经替我们作出了选择。
中国之属于德国法系已经是既成事实。
你不可能抗拒、改变、背离或者抛弃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在中国历经百年所形成的法律传统面前,任何立法者和学者,都是渺小的。
论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对比
《商场现代化》2012年8月(中旬刊)总第692期德国和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中最早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国家,并且经过长时间的司法实践检验和修改,已经趋于完善。
我国通过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颁布了自己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本文通过对比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希望对将来我国颁布的民法典中该能更加完善合理。
一、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对比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是大陆法系的两个重要分支,虽然他们同属于一个法系,但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规定并不是完全相同,通过与两国法律进行对比,分析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
(1)订立约定财产制的条件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分为总则和一般规定两个部分,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其规定婚姻双方的财产关系可以通过契约来订立,这就是所谓的约定财产制。
但夫妻如何订立财产契约以及订立该契约要符合哪些要件,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部分没有说明。
民法典的总则对此规定,夫妻双方在约定共同财产的时候,必须符合:1.夫妻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在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中法定婚龄就是成年年龄,所以夫妻双方都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订立财产契约。
同时规定,征得监护人的同意,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订立契约。
我国婚姻法中对进行约定财产的夫妻双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没有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一直以夫妻双方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条件。
2.夫妻双方没有欺诈。
大陆法系规定,夫或妻,因受欺诈与另一方签订了双方的财产契约,则所订契约无效或者可以被撤销。
我国关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之中,订立合同的双方要意思表示真实,否则可能造成合同无效或者效力待定。
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中,该规定并没有明确。
3.关于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其内容如果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基本的道德规范,则该约定无效。
该部分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没有明确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通常适用民法总则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来判案。
我国《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评析与完善
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学报Journal of Kaifeng Vocational College of Culture & Art 2021年2月20日Feb.20 2021第41卷 第2期Vo1.41 No.2doi:10.3969/j.issn.2096-7853.2021.02.090我国《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评析与完善张 琴(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9)摘 要:我国《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制度可保障社会弱势群体有房可居,体现了民法的民生关怀,符合人权保障的时代要求。
但对居住权制度设定的过多限制将该项权利完全等同于“住房保障”,忽视了现实社会中投资性居住权等其他房屋利用形式。
同时,在房屋修缮义务方面存在立法空白,亟待填补。
只有打破人役权的概念枷锁,认清居住权的物权属性,并对房屋的修缮义务进行全面规定,才能充分实现居住权制度所具有的法律功能。
关键词:居住权制度;法律功能;物权属性;修缮义务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7853(2021)02-0216-02所谓居住权,就是指将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是设定在他人所有房屋之上的一种用益物权。
最早产生于罗马婚姻家庭关系领域的居住权是特殊形态的人役权,发挥着家庭扶助与生活保障的功能,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
在现代欧洲大陆国家的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法律规定,大都是对罗马法人役权的继受和发展[1]。
在我国《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居住权制度,且对于居住权是否入典争议较大。
反对者认为古老的居住权制度无法与现代社会财产制度相适应,无法融入我国现有物权制度的体系框架内[2]。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不断变迁和商品流通市场的愈发繁荣,人们对于房屋利用呈现多样化趋势,居住权需要突破人役权属性的桎梏,寻求更广阔的适用空间。
一、居住权制度的法律功能定位(一)居住权制度有助于解决弱势群体的住房问题居住权制度能够为离婚财产分割时相对弱势的一方提供居住保障。
民法典的分解现象和中国民法典的制定
民法典的分解现象和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一、前言随着20世纪初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由自由竞争向国家干与转化,民法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进展,组成初期民法典核心理念的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自己责任原则发生了转变。
专门是随着资本主义政治制度的进展,国家已经不可能像初期资本主义时期一样,只扮演“游戏规则制定者的角色”,国家的决定几乎都是不同政治集团协商的结果,法律往往表现了特定政治集团的利益。
①在这种西方民法典制定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基础均发生庞大转变的背景下,始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近代民法法典化运动在20世纪中期出现了危机。
其主要表现为:(1)随着民法的大体价值理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在私法领域产生了许多新的以保护社会利益为目的的法律关系,比如劳动法律关系、环境法关系和保险法律关系。
可是,民法典的核心理念是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因此,调整这些法律关系的规范逐渐从民法典中摆脱出来,出现所谓的“民法典的净化”现象。
(2)宪法对许多民事权利保护制度作了大体的规定,民法典的许多原则性规定被提升到宪法的高度,使得民法典原则被宪法抽吸,使如何正确认定民法典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功能成为问题。
(3)为保障民法典的稳固性和迅速解决实际问题而公布的大量民事特别法、司法判例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运用,不仅补充民法典而且变更和侵蚀民法典,民法典的实际运作功能似乎正在慢慢退化。
这些民法法典化后出现的问题将产生什么后果,如何解决,民法典将往何处去,西方民法学者对此进行了长期普遍的研究,提出了许多不同的理论。
有人以为应当从头制定民法典,②有人以为民法法典化已经走到了止境,③而意大利著名民法学者那达林若·伊尔第(Natalino Irti)独树一帜地提出了“民法典分解化”(decodification)的观点。
④1978年6月20日,伊尔第在西班牙撒拉曼卡(Salamanca)大学发表了题为《民法典的分解时期》的演说,旗帜鲜明地指出,在层出不穷、种类繁多的民事特别法的冲击下,民法典已经被民事特别法分解,其社会调整功能已经被严峻削落,其在私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已经丧失,咱们正处在一个民法典分解的时期!我国已经把制定民法典摆上了最近几年的立法日程,可是,对欧洲大陆法国家已经长期探讨的民法典的短处和危机,和民法典分解现象少有研究。
关于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郭琳芳)
关于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郭琳芳上传时间:2002-9-23关键词: 侵权行为法一.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一般条款的规定及比较(一)法国的有关规定大陆法系一般条款由法国民法典而始,后来为欧洲各国民法典所继承和演变。
法国的一般条款规定在第1082条、1083条、1084条第一款。
第10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使损害发生之人,对他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1383条是对1382条的补充,所针对的是疏忽(不作为):“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而且对因其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该法典第1384条规定的是准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一款这样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责任。
这是法国民法典关于一般条款的基本规定。
虽然法国的一般条款并没有浓缩到一个条文之中,但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作出了高度概括的规定。
(二)德国的有关规定德国是继受罗马法而形成的普通法,仍采用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的类型。
它创设的所谓三个类型的侵权行为,其理由有三点:(1)就思想背景而言,在19世纪末叶以后,自然法理念已趋式微,代之而起的式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所倡导的历史法学派。
(2)一般条款隐藏了法律解释适用的困难,广泛授权于法官,不合当时德国人对司法功能的认知。
(3)立法理由书特别指出,若无较为明确的规则德国法院必将造成和法国法院实务上的矛盾和混乱。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1款,2款以及826条规定了三种侵权类型。
第823条第一款是最基本的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所有权等五种“绝对权利”,并留下“或者其他权利”的伏笔,后来又发展了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对于该条中的“不法”,有学者认为,明确使用“不法”对加害行为的界定,将过错(故意和过失)于不法区别开来。
也有学者提出了质疑,既然加害行为已侵害了绝对权利,这种权利又是法定的,那么“不法”两字是不是多余呢?难道权利还有合法与不合法之分吗?实际上823条第一款中的“不法”已无实际内容,只是在理论上对过错和违法性作出了划分,在实践中存在许多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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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三)谢怀栻阅读次数:2563使用大字体察看本文本文载于《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第四节瑞士民法典一、概说瑞士民法典是一个很有特色的法典,对我国的民事立法有很大影响,值得我们专门对之加以研究。
从旧中国到新中国,我国的民事立法都是在“民商合一”的大原则之下进行的。
民商合一的原则是受瑞士民法的启示而确立的。
虽然旧中国的立法院当时采行这个原则的背景与瑞士当时实行民商合一的背景完全不同,但在法国和德国的民商分立原则影响到所有的大陆法国家(包括日本),也影响到清朝末年的立法者的情形下,瑞士的先例对旧中国的民事立法是起了决定性作用的。
可惜的是,直到今天,我国还没有瑞士民法典的全译本,以致研究民法的人不能看到瑞士民法典的全貌,因而影响到我们对瑞士民法的全面的了解。
另一方面,我们对瑞士这个国家的情况,特别是其历史,不如对法国德国那样了解得多。
这一点也使我们对瑞士的民商合一制度理解不深。
瑞士的民商合一制度就是在民法典之外,没有一个商法典,把规定在法国商法典和德国商法典里的一些内容纳入民法典之中。
在习惯于民商分立的人看来,没有一个“商法”,好像总少了点什么。
所以在旧中国也实行了民商合一之后,仍有人对把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和保险法称为“特别民法”感到不安,而要称之为“商事法”。
有的西方法学家对瑞士的民商合一制度也不重视。
例如著名的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和克茨在他们的《私法领域里的比较法导论》中的《瑞士民法典》一章中,就只说了一句:“没有商法典”,并没有把这一点当作瑞士民法的特点。
但是瑞士的这一做法确实开创了民事立法中的一条新路。
欧洲也有国家(早一些的如意大利,近一点的如荷兰)走上这条道路。
令人感兴趣的是,在我国,这几年来,“商法”又为人津津乐道。
因此,对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作些研究,仍然有其意义。
而这种研究则要从研究瑞士民法典开始。
二、“民商合一”模式的形成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属于“民商分立”的模式,就是在民法典之旁,存在一个商法。
实际上,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在制定这两个法典时,都曾考虑过如何处理当时早已存在的商事法律(在法国是17世纪就公布的《陆上商事条例》和《海事条例》,在德国是《普通商法典》)。
结果是相同的:保留了商法典,使之与民法典并存。
其实瑞士也经历过这样的过程,但是结果不一样。
这就形成了另一种模式。
瑞士是联邦国家,组成联邦的各个州在15世纪末逐渐从神圣罗马帝国独立出来,集合到一起,在17世纪中叶得到欧洲诸大国的承认,但直到1848年才最终组成为瑞士联邦,制定了联邦宪法。
在此之前,各州大多已有了自己的民法,有的是在法国民法典的基础之上制定的,有的是以奥地利民法典为范本制定的。
在各州的法典中,伯尔尼法典(1826—1831生效)和苏黎世法典(1853—1855生效)较有特色。
因此,在联邦成立后,分权的传统仍很牢固,联邦宪法并不赋予联邦有统一私法之权。
到19世纪初,虽然由于各州之间商业往来的需要与各州法律不同带来的不便,统一私法的要求日益迫切,但限于宪法的规定,这种要求无从实现。
直到1874年,修改宪法,联邦取得在自然人的能力、婚姻、债法(合同与侵权行为)、汇票、破产等方面的立法权。
据此,联邦于1874等制定《婚姻法》,于1881年制定《(自然人)行为能力法》(这两个法后来为民法典所吸收),又于1881年制定《瑞士债务法典》。
后者是一个比较完备的法典式法律,包括契约总则、各种契约、公司、商号、商业帐簿、汇票、本票、支票等规定。
这个法典既包括了在法德各国属于民法的契约总则和各种契约,也包括了在法德各国属于商法的公司、票据、商号等规定,事实上就是一个民商合一的法典。
它本来可以称为“商法典”,但为了与宪法的规定相一致,称为《瑞士债务法典》。
进一步统一私法(民法)的运动并未就此停止。
1884年,瑞士法律家协会委托法学家欧根•胡贝尔(Eugen Hubel)研究瑞士各州的私法,为制定统一私法进行理论上的准备。
[1]欧根的研究成果就是他著名的四卷本著作《瑞士私法的体系与历史》(前三卷《体系》于1885—1889年发表,后一卷《历史》于1893年发表)。
这个著作实际上奠定了瑞士统一私法的理论基础,表述了作者的意见。
1892年,瑞士联邦司法与警察部委托欧根起草民法典草案。
1898年,瑞士联邦宪法再次修改,规定联邦有制定全部民法的立法权,欧根受任正式起草民法。
欧根于1900年完成了由人、亲属、继承、物权四编组成的民法草案,称为司法部草案。
1902年,政府—方面将此草案附以理由书公布,一方面交付由31人组成的专家委员会讨论。
1904年将讨论修改后形成的联邦议会草案提交联邦议会。
1907年12月10日联邦议会全体一致通过该案,将《瑞士民法典》公布,于1912年1月1日起施行。
在此之前,联邦政府对原有的债务法典略加修改(只对契约法部分略修改,其余部分未动)于1905年提交议会。
议会于1911年5月30日通过,将之改名为《关于补充瑞士民法典的联邦法律(第五编:债务法)》公布,与民法典前四编同日施行。
其后,1930年对契约法部分又作了修改,1936年对其他部分进行了全面的修改。
由于《债务法》的条文是从第1条编起的(没有接着前四编编条文号数),又有它自己的施行法(《结束规定与过渡规定》),债务法在整个民法典中,虽称为第5编,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因而习惯上人们常常把“瑞士债务法”与《瑞士民法典》并列,也有人把瑞士民法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前者有5编,后者只有4编。
但是从官方公布的法律名称来看,我们应该说,瑞士民法典共有5编,其第5编是《债务法》。
一部民商合一的《瑞士民法典》就是这样形成的。
不管立法者当初保留债务法的内容(将《债务法典》改为《债务法》)的原因和理由如何,这是一种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不同的模式。
从以上的叙述看来,瑞士民法典的民商合一的模式,与法国德国民法典的民商分立的模式,都是历史的产物,并没有如何深刻的理论存于其间。
但是,两种模式一旦形成,就发生了理论上的意义,并引起了理论上的讨论和争论。
三瑞士民法典的编制瑞士民法典的开首是一个不列入序列的《导编》,包括第1条至第10条。
[2]规定法律的适用、法律关系的内容、与各州法律的关系等。
接着是第l编《人法》,包括自然人和法人2章。
第2编《亲属法》,包括婚姻法、亲属、监护3章。
第3编《继承法》,包括继承人、继承2章。
第4编《物权法》,包括所有权、限制物权(役权及土地负担、不动产担保、动产担保)、占有及不动产登记簿3章。
下面又是不列入序列的《终编:适用规定与施行规定》。
这一编的条文另行编序号。
第5编《债务法》分为5部分:第l部分《总则》,包括债之发生(契约、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债之效力(履行、不履行、对第三人的关系)、债之消灭、特别的债之关系、债权移转与债务承担。
第2部分《各种契约关系》包括买卖与交换、赠与、租赁、借贷、劳动契约、承揽、出版契约、委任、无因管理、行纪、运送契约、经理人与其他代办商、指示、寄托契约、保证、赌博与打赌、终身定期金契约、合伙。
第3部分《公司与合作社》,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社。
第4部分《商业登记、商号与商业帐簿》,包括商业登记、商号与商业帐簿。
第5部分《有价证券》,包括记名证券、无记名证券、汇票(包括本票)、支票、其他指示证券、货物证券(仓单与提单)、债券。
最后又是另编条文序号的《终编与过渡规定》。
以上第1编到第4编共977条(约数,其中有删除的和增订的),第5编共1186条。
从这种编制可知:(一)瑞士民法第5编《债务法》的第3—5部分在法、德是属于商法典范围的。
瑞士另有单行的破产法。
这样,瑞士就完全抛开了民商分立的模式而走上另一条道路——民商合一。
虽然有的学者在法、德模式的影响下,仍然把债务法的后3个部分称为“商法”,但这究竟只能是一个学术方面的用语。
在正式(官方)文件中,谁也不能忽视《关于补充瑞士民法典的联邦法律(第5编:债务法)》这一法定标题所表明的意义。
瑞士民法典这种模式的出现,至少使一直在法、德民商分立模式影响下,认为民商分立是天经地义的人们认识到,民商合一是另一种值得注意的模式。
由此进一步,人们开始思考,这两种模式各有何种意义,各有什么优缺点。
民商究应合一还是分立就由一个历史形成的事实问题发展成为一个理论上的课题,吸引了以后的法学家和立法者去探讨、去研究。
终于,在法学中形成了“民商二法统一论”。
[3]影响所及,有的国家(如意大利和荷兰)在制定新的法律时,不再在民法典之外另订商法典(或商法),有的国家(如德国、日本)的学者提出废除他们已有的商法典而实行民商合一。
[4]这种后果大概不是当初瑞士的立法者所能预料到的。
(二)瑞士民法把“人法”和“亲属法”放在“物权法”之前。
这一点沿用了法国民法典的模式,与德国民法典有所不同。
特别是瑞士民法没有“总则”。
这一点并不是偶然的,而出于立法者的精心安排。
因为瑞士民法典第4条规定:“债务法中关于契约的成立、履行与解除的一般规定,对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也同样适用。
”这种规定方式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方式又形成两种模式。
德国民法典把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先放在总则里,而后在亲属编和继承编里规定一些例外的和不适用的情况。
我国台湾的民法沿用了这个办法。
例如台湾民法总则编规定意思表示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者无效(第75条后段),又在亲属编中规定,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者,得于常态回复后6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第996条)。
这种办法是以总则编里的规定为原则,原则当然应适用于一切情况,只在有例外规定或不同规定时才不适用。
瑞士民法典的办法是把契约法中的规定推广适用到“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去。
既然是推广适用,就与当然适用有点不同,而且也只限于“成立”、“履行”、“解除”3点,“撤销”就不在内,要将契约的撤销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契约法所规定的)情形,就需要专门的规定(如第638条)。
(三)关于瑞士民法典的编制,有人从形式上指摘说,债务法作为民法典的一编,可是从量方面说,这一篇的条文数比前面四编的条文总数还多,形成“尾大不掉”之势。
这一点确实如此,而且把“公司”、“商业登记”等作为“债务”,也不十分妥当,不过这也是历史形成的,不是理论问题,就也无法去苛求了。
四瑞士民法典的内容(一)瑞士民法典包含的内容之丰富,远超过了法国德国的民法典与商法典之和。
瑞士民法典以5编2000余条的容量,除包含了德国民法典与德国商法典规定的事项外,还包含有德国一些单行法所规定的事项,例如法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份法》、《票据法》、《区分所有权法》、《不动产登记法》等。
除此之外,瑞士民法典还包含有关于劳动法的内容(集体劳动合同)、关于户籍法的内容(身份登记)、关于合作社的规定、关于债券的规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