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法律界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津高法民一字〔2007〕3号近年来,我国涉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案件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但是由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裁判标准,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为了妥善审理此类案件,统一司法尺度,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经全市各级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共同研究,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供我市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予以参考。
一、判断标准第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
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
在这一问题上,不宜采取单一的户籍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上述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是成员资格的主要表现形式,第三个是本质特征。
当表现形式不统一或者不具备主要表现形式时,应当从本质特征出发进行判断。
因为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如同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
因此,“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
但需要说明的是:一、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强调的是承包土地的资格,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实际取得了承包地;二、“基本生活保障”不应理解为日常的、现时的生活来源二、取得与丧失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的人员)(2)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3)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理解和认定-夏建军
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理解和认定/夏建军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理解和认定夏建军1992年1月1日,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开始实施。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不仅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有法可依;而且,也使司法审判实践中处理其他类型人身损害赔偿争议有法可供参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8条(二)项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类别,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
受此规定影响,在此以后受害人的户籍类别成为对受害人分类并适用不同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
20XX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实施,取代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从而成为审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
《司法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在规定中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
《司法解释》的实施至今已一年余。
从司法审判实践看,目前绝大多数人民法院仍将《司法解释》中的“城镇居民”理解为“非农业人口”、将“农村居民”理解为“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从而造成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不公。
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认定并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户口人员是对《司法解释》所作规定认识和理解的错误。
“城镇居民”虽然包含“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但是并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内涵比“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要广得多;而“农村居民”也仅仅是“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中很少的一部分人员。
一、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受害人的分类及分类所依据的标准做了重大改变。
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8条(二)项将受害人分类为“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与当时的户籍制度实行非农业人口户口和农业人口户口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相适应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界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界定随着这会注意新农村建设的发展,农村集体土地因经济建设需要而被征用的情况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也不断增多。
解决这些矛盾的关键是如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法律上的界定。
一、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玉农业人口、农村居民、村民不是相同的概念。
非农业人口不是农村经济组织人员,但农业人口不等于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业人口是一个公民身份概念,是我国特定的户籍制度的产物,它仅具有户籍身份上的识别意义。
随着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目前12个省市已经取消了这一概念,而代之以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
村民属于农业人口,是指户籍和居住在行政内的公民,仍是以户籍和居住地为标准来确定,其暴扣的范畴要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它是一个法律概念。
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包含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村民的一部分,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定是村民。
村民的权利义务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
农村在该村居住、生活,享受选举、议事、社会救济、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同时承担村内生活设施、公益、文化教育设施建设等义务。
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应该享有和承担村民的权利义务外,还享有对集体徒弟的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计提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并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及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义务。
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不同,权利义务也不同。
现实生活中往往将两者等同,从而引发许多纠纷。
二、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必要性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是解决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的前提,也是化解农村与集体、村民与村民之间矛盾的重要基础,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农村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项权利的基本条件,合理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对社会注意系农村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连续下发严格土地管理、加强土地调控的政策文件,有力地促进了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宏观调控政策。
但是,一些地方仍存在违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非法批准建设用地等问题,并且有蔓延上升之势。
为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坚决遏制并依法纠正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利用涉及全民族的根本利益,必须服从国家的统一管理。
我国人多地少,为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核心。
但是,一些地方在土地利用中没有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不依法经过批准改变土地用途都是违法行为。
任何涉及土地管理制度的试验和探索,都不能违反国家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既要加强土地征收或征用管理,更要重点加强土地用途管制。
二、严格规范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当前一些地方在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过程中,擅自扩大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范围,违法提供建设用地的问题比较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等三类乡(镇)村建设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对这三类用地的范围,法律和政策都有准确界定,必须严格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规定,乡镇企业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津高法民一字〔2007〕3号近年来,我国涉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案件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但是由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裁判标准,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为了妥善审理此类案件,统一司法尺度,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经全市各级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共同研究,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供我市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予以参考。
一、判断标准第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
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
在这一问题上,不宜采取单一的户籍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上述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是成员资格的主要表现形式,第三个是本质特征。
当表现形式不统一或者不具备主要表现形式时,应当从本质特征出发进行判断。
因为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如同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
因此,“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
但需要说明的是:一、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强调的是承包土地的资格,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实际取得了承包地;二、“基本生活保障”不应理解为日常的、现时的生活来源二、取得与丧失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的人员)(2)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3)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界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界定随着这会注意新农村建设的发展,农村集体土地因经济建设需要而被征用的情况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也不断增多。
解决这些矛盾的关键是如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法律上的界定。
一、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玉农业人口、农村居民、村民不是相同的概念。
非农业人口不是农村经济组织人员,但农业人口不等于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业人口是一个公民身份概念,是我国特定的户籍制度的产物,它仅具有户籍身份上的识别意义。
随着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目前12个省市已经取消了这一概念,而代之以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
村民属于农业人口,是指户籍和居住在行政内的公民,仍是以户籍和居住地为标准来确定,其暴扣的范畴要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它是一个法律概念。
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包含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村民的一部分,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定是村民。
村民的权利义务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
农村在该村居住、生活,享受选举、议事、社会救济、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同时承担村内生活设施、公益、文化教育设施建设等义务。
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应该享有和承担村民的权利义务外,还享有对集体徒弟的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计提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并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及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义务。
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不同,权利义务也不同。
现实生活中往往将两者等同,从而引发许多纠纷。
二、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必要性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是解决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的前提,也是化解农村与集体、村民与村民之间矛盾的重要基础,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农村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项权利的基本条件,合理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对社会注意系农村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条件及程序参考资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条件及程序为使各乡镇通够顺利完成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我们结合培训过程中大家反映的问题就成员身份认定工作相关资料进行了梳理,发给大家,以供参考。
此件不做为成员身份认定工作的规定,只做为进行工作的参考。
一、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义首先,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业经济体系的必然要求。
只有推进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切实破除束缚集体经济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才能巩固和发展农村公有制经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业经济体系。
其次,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增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活力的迫切需要。
目前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较大的资产,但集体产权归属不清晰,保护不严格,流转不顺畅等问题越来越突出,严重制约了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壮大。
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必须进一步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加快探索农村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方式,形成既体现优越性又调动积极性的运行机制。
第三,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民增收的有效途径。
顺应农民群众的新期待、加快明晰农村集体资产归属、赋予农民以集体资产更多权能,不仅有利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增加财产性收入,而且有利于优化农村资源要素配置、全面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第四,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提高农村治理能力的重要举措。
改革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不仅是改善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重要途径,也是夯实农村治理基础的重要举措。
二、农村集体经济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主要步骤(一)、全面开展清产核资。
摸清家底,这是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基础性工作。
(二)、科学界定成员身份,明晰集体资产归属,解决给谁分的问题。
(三)、有序推进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包括折股量化,成立合作经济组织。
总的思路是将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成员,发展多种形式的股份合作,让农民真正成为集体资产的所有者、管理者和受益者。
城镇居民的认定
关于“城镇居民”的定义。
作者: 时间:2009-06-21 浏览量 65844 评论 1 3 21984年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建镇标准的报告》中规定:县级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应设镇;总人口在2万以下的乡、乡政府驻地非农业人口超过2000的,可以建镇;总人口在2万以上的乡、乡政府驻地非农业人口占全乡人口10%以上的,也可以建镇。
少数民族地区,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山区和小型工矿区、小港口、风景旅游、边境口岸等地,非农业人口虽不足2000,如确有必要,也可设镇。
,2001年10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
凡在上述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再办理粮油关系手续;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
同时还规定,对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在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原有城镇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代理词审判员:重庆新鼎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程**、陈英书等6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他们与袁**、杨**、江其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我认为基本事实已经查清楚。
现在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关于死者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何种标准问题?被告方认为死者梅**在事故发生时其户籍登记“户别”属于农业人口,登记住址:江津区蔡家镇大龙村15社。
故有关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进行计算。
我方认为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认定并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是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有关“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规定的错误认识和理解。
“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法律界定
依照一般人的理解,城镇居民即为非农业户口的居民。但按照国家统计局[1999]114号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城镇人口是指在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市建制的城市和经批准的市镇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不管是否有城镇户口,只要在城镇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就统计为城镇人口。相比,农村居民具有农村户口并生活在农村的居民。上面提到的城镇人口是否就是城镇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是否就是城镇人口?有专家认为,城镇居民的概念不能仅仅局限于非农业户口,本地农业户口但已经从事非农业经济的人口、农业户口的居民到大城市打工并已定居的家庭,以及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外出到其他城市打工或经商者,都可统称为“城镇新居民”。但这个“城镇新居民”概念并没有从法律上给予明确肯定与认同。笔者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发现城镇居民的明确定义或界定。
司法实践中认定城镇居民上的争议
2004年12月,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立太曾向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违宪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在申请中,周律师恳请全国人大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的违宪规定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周律师强调:“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为城市的建设、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甚至有相当一部分农村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常年生活在城市。他们过着与城市人一样的生活,菜、米、油、盐等生活开支靠工资收入,而购买生活品的价格和城市人一样,不会比城市人低;小孩上学、购买商品等和城镇居民一个价,不会比城镇居民低。但是,当发生人身伤害获得的赔偿,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却有4倍的差距,这不得不让人疑惑?难道农村人一生下来就低城市人一等吗?难道农村人和城市人天生就不平等吗?”周律师认为《解释》实行了差别对待,将人身损害赔偿区分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造成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能得到公正与公平的对待,明显违反了《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也与WTO背景之下的国际做法不相符。同时,众多学者比如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坚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乡差别是没有道理的,是对这种改革的阻碍,是对人权平等的阻碍,是应当坚决反对的”。其主张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应当消灭城乡差别。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住持农业户口的居民可按城镇居民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住持农业户口的居民可按城镇居民待遇周波诉周克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选》【裁判摘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周波,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湖南省耒阳市西湖路101号2栋1单元502室。
被告周克舜,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海欣街16号1205房。
委托代理人蒋爱忠,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企业管理人员,住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街街道办事处白沙路1号。
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航朝,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管理人员,住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街白沙煤电集团小区5栋1单元502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号、305号首层东南面、5层。
代表人梁根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世骥,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483号大院。
原告周波因与被告周克舜、刘航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4日11时24分,原告驾驶湘DW4832二轮摩托车由西湖路进入耒阳市海琼百货公司时,遇被告周克舜驾驶粤A3Z382号轿车临时停车在西湖路海琼百货公司前打开车门时,原告避让不及,致二车相撞,原告相撞后即感右膝麻木,后经耒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盖骨粉碎性骨折。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法律界定
我国(院》 高用理 的案法人 损人关) 解件解对 害以《问 《民于题 释 简若 赔适审 最法释身 偿 称干 》 律人 下
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 着重要 的
指 导 作 用 。其 中对 于 城 镇 居 民与 农 村 居 民
镇居民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人 口的户 口人 员 ,其内涵比非农业人 口的户 口人 员要 更
至 关 重要 的 作 用 。 关键 词 :城镇 居 民 农村 居 民 害赔偿 标 准 案 例
制 使用暂 行办 法 》的命令和 1 5 9 8年 1 月 9日全 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 委员会通过 的
业户 口的居 民到大城市打工并 已定 居的家 庭 ,以及非农业户 口的居 民外 出到其他城 市打 工或经商者 ,都可统称 为 “ 城镇新 居 民” 。但这个 “ 镇新居民”概念 并没有从 城
司 法 实 践 中 认 定 城 镇 居 民 上
城 镇 居 民 、 城 镇 人 口、 农 村 居 民 、 农 业 户 口 的 内 涵
依照一般人 的理解 ,城镇居 民即为非 农 业 户 口 的居 民 。 但 按 照 国 家 统 计 局
上理解 ,城镇居民基本上等 同于非农业人
口。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城镇居 民进 行
口是 否就 是 城 镇 居 民? 或者 城 镇 居 民 是 否
不单单 是~个 法律 问题 , 而逐渐 成 为了一
个政治 性的 问题 , 因为它涉及 到社会生 活 和政治 制度 的方方面 面。笔者 认为 , 目 就
调 :“ 大量 农村剩余 劳动 力涌 入城 市 ,为 城 市 的建 设 、 发展 起到 了巨大的作 用 , 甚
了 《关 于 建 议 对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法 释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释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条例》应用中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条夫妻双方均非我省户籍,现居住地在我省境内的,生育政策适用女方户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其生育管理适用本《条例》。
夫妻一方非我省户籍、另一方属我省户籍,在我省申请再生育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包含以下内容:负责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负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任务的具体保障措施,如机构、人员、经费;负责落实独生子女家庭的有关奖励和优待政策;负责本单位育龄夫妻避孕节育措施的落实;承担本单位出现违法生育的法律责任等。
第四条《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大众传媒”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杂志、网络等传播媒体。
本款规定的“公益性宣传”是指面向社会大众,宣传教育群众、引导群众转变生育观念的非盈利性的信息和知识的传播活动,主要包括组织宣传活动、制作宣传品、开办专栏、专版、知识竞赛和公益广告等。
第五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晚婚”是指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且系初婚的。
这里的“晚育”是指已婚妇女二十三岁零七个月后生育第一个子女。
第六条《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违法生育”,其中的“违法生育”主要包括:(一)重婚生育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的;(二)按《条例》规定不得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而生育的;(三)再婚夫妻不符合生育规定条件而生育的;(四)违反《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三年内不得生育而生育的或者当事人不再批准其生育而生育的;(五)违法收养或者不符合生育规定条件骗取《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生育的;(六)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七)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八)其他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认定的评析
有 些 学者 认 为 不 能 将居 民 和 户 口的 居 民人 均 可 支 配 收 人 和 农村 居 民人 均 纯 说 ,法 院 的 判 决 采 用 了按 城 镇 居 民标 准
概念 混 同 :。 镇 居 民 ” 是 指 在 一 定 时 收人 分 别 是 11 5 3 城 1 7. 7元 和 4 8 . 8元 。 计 算 。其 依 据 ,一 是 法 律 和 司 法 解 释 的 093 间里 ,在 城 镇 居 住 的相 对 稳 定 的 ,而 且 据 此 ,2 0 0 5年 度 城 镇 居 民 和 农 村 居 民 相 关 规 定 ;二 是 江 西 省 高 级 人 民法 院 于 2 57 4元 和 2 0 0 5年 3月 2 9日印 发 的 《 o o 四 年 二 其经 济 收人 和生 活 与居 住地 密切 联 系 的 的死 亡 赔 偿 金 分 别 为 2 3 0 . 人 。 因此 , 。 镇 居 民 不 仅 仅 局 限 于 8 7 7 6 ,相 差 近 二 倍 ,为 1 1 1 . 全 省 民 事 审 判 工 作 座 谈 会 纪 要 ) 要 求 : 城 18 . 元 4 79 8 农 。 农 业 人 口 户 口 人 员 ,其 内 涵 比 元 。 同样 是 一个 生 命 ,在 同一 个 事故 中 。 村 居 民 到 城 镇 、城 市 务 工 、 生 活 、 非 。 农 业 人 口 户 口人 员 要 广 泛 得 多 。 非
法律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中的 。 镇 居 民 等 同 于 。 农 业 人 口 城 非 , 并 据 此 采 用相 应 的 标 准进 行 赔 偿 ,从 而
引发 社 会 各 界 对 人 权 平 等 争 司法 审 判 公 正 的 种种 讨论 。笔 者 从 词 语 的 定 义 出发 , 简要 分析 当前 理 论 争议 争
对农村、城镇居民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不同标准的几点思考
对农村、城镇居民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不同标准的几点思考摘要:相同的事件,相同的人身损害,相同的精神伤害,可最后获得的赔偿却不一样,理由是一个为城镇户口,一个为农村户口。
长期以来,农民工在遭遇医疗损害、交通肇事以及其他灾难性损害后,得到的赔偿都要比城镇居民低很多。
按照一般标准算出来,农村居民获得的赔偿是城镇居民获得赔偿的三分之一不到。
“同命不同价”的情形在这里被最真实地展现出来了。
关键词:农村户口城镇户口同命不同价一、关于农村、城镇居民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不同标准的立法规定针对层出不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1992年1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该办法的出台,不仅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有法可依,同时,也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参照。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8条第(二)项的规定,把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取代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成为审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
第25条、第28条、第29条和第30条等相关规定表明,现行的法律制度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并以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
二、关于农村、城镇居民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获得不同赔偿的现状分析及思考长期以来,农民工在遭遇医疗损害、交通肇事以及其他灾难性损害后,得到的赔偿都要比城镇居民低很多。
农业人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非农业人口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这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得到的赔偿结果相差非常大,接近三比一。
如此明显的“同命不同价”,引起了社会上极大的争议。
三、由不同的赔偿标准引发的社会问题1、不同的标准把人打上了等级的烙印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把不同主体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进行了法律化。
“农民”身份如何认定?
“农民”身份如何认定?作者:刘建奇来源:《民主与法制》2015年第13期资格认定属于农村基层民主自治范畴随着我国农村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农村土地特别是城乡交接地区的农村土地被大量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重要经济利益愈发显现,其涉及到农民是否有资格取得农村土地补偿款这一核心利益。
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是农村基层民主自治的范畴,随着我国城镇化快速发展,其重要性愈发突出。
首先,要弄清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资格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我国历史制度所创造的概念,很多重要法律规定中都有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描述,分析现有包括《宪法》《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都有所提及,但是没有明确和统一的概念。
有学者指出,法律没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作出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抑或确认机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上的属性学界大致有两种认识,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土地及财产的所有权人,“在存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以该组织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在不存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土地的代理人或管理人,并非权利主体本身。
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诉主体是村民委员会,虽然法律层面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不相同,但是基于我国的现状,由村委会作为诉讼主体显然是唯一选择,而在权利义务归属上也是对应的。
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缺失带来的现实困境。
行使审判权的基础逻辑方式是三段论式演绎推理,它包含两个直言命题构成的前提和一个直言命题构成的结论。
从思维过程来看,任何三段论都必须具有大、小前提和结论。
而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够通过审判权认定,那么就必须要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大前提,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农村居民纯收入和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有何区别
农村居民纯收⼊和城镇居民可⽀配收⼊有何区别可⽀配收⼊,指居民家庭在⽀付个⼈所得税之后,所余下的全部实际现⾦收⼊,它包括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两部分。
那么两者之间有哪些区别。
下⾯店铺⼩编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可⽀配收⼊的计算公式为:可⽀配收⼊=实际收⼊-家庭副业⽣产⽀出-记帐补贴-个⼈所得税⽣活费收⼊=实际收⼊-家庭副业⽣产⽀出-记帐补贴-赡养⽀出-赠送⽀出-亲友搭伙费⼈均可⽀配收⼊(或⼈均⽣活费收⼊)即⽤家庭可⽀配收⼊(或⽣活费收⼊)除以家庭⼈⼝。
⽬前,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农民纯收⼊指标,是指农村居民家庭全年总收⼊中,扣除从事⽣产和⾮⽣产经营费⽤⽀出、缴纳税款和上交承包集体任务⾦额以后剩余的,可直接⽤于进⾏⽣产性、⾮⽣产性建设投资、⽣活消费和积蓄的那⼀部分收⼊。
它是反映农民家庭实际收⼊⽔平的综合性的主要指标。
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包括从事⽣产和⾮⽣产性的经营收⼊、取⾃在外⼈⼝寄回带回和国家财政救济、各种补贴等⾮经营性收⼊;既包括货币收⼊,⼜包括⾃产⾃⽤的实物收⼊,但不包括向银⾏、信⽤社和向亲友借⼊等属于借贷性的收⼊。
城镇居民家庭可⽀配收⼊是指被调查的城镇居民家庭在⽀付个⼈所得税、财产税及其他经常性转移⽀出后所余下的实际收⼊。
⼆、农民纯收⼊和城镇居民家庭可⽀配收⼊的区别在于:(⼀)从指标的含义上看,城镇居民可⽀配收⼊是指城镇居民的实际收⼊中能⽤于安排⽇常⽣活的收⼊。
它是⽤以衡量城市居民收⼊⽔平和⽣活⽔平的最重要和最常⽤的指标。
⽽农民纯收⼊,则是指农民的总收⼊扣除相应的各项费⽤性⽀出后,归农民所有的收⼊。
这个指标是⽤来观察农民实际收⼊⽔平和农民扩⼤再⽣产及改善⽣活的能⼒。
(⼆)从形态构成上看,城镇居民可⽀配收⼊只有⼀种形态,即价值形态。
它只是反映城镇居民的现⾦收⼊情况。
⽽农民纯收⼊的实际形态有两种,⼀种是价值形态,另⼀种是实物形态,主要是指农民⾃留的粮⾷、⾷油、蔬菜、⾁禽蛋等。
它不但反映了农民的现⾦收⼊情况,也反映了农民的实物收⼊情况。
农村居民户口的规定是什么?
农村居民户⼝的规定是什么?农村居民户⼝的规定是农村居民的户⼝是属于农业⽅⾯的户⼝,⾮农业的户⼝主要就是属于城镇的户⼝,但实际上在公民的户⼝本上⾯所登记的⼀些性质是按照农业户⼝和⾮农业户⼝来进⾏区别记载。
⼀、农村居民户⼝的规定是什么?1、农村居民户⼝属于农业户⼝。
2、⾮农业户⼝属于城镇居民户⼝,但城镇居民户⼝不仅仅是⾮农业户⼝。
3、不管农业还是⾮农业都是居民户⼝。
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并不等同于“⾮农业⼈⼝”、“农业“城镇居民”实际上是指城镇常住⼈⼝。
即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及⽣活来源并且户⼝落户在城镇的⼈员;或者户⼝虽然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作、⽣活并且达到⼀定期限的⼈员。
所以,只要符合以上条件的⼈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
因此,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并不以或并不仅仅以户⼝或户籍为标志。
“城镇居民”不仅包括户⼝登记为“⾮农业⼈⼝”的并且居住在城镇的⼈员;⽽且包括居住在城市或⼩城镇的,户⼝登记为“⾃理⼝粮户⼝”、“蓝印户⼝”、“地⽅城镇居民户⼝”的⼈员以及户⼝虽然尚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在城镇居住、⼯作、⽣活并且已经达到⼀定期限的⼈员。
“城镇居民”所包含的主体⽐“⾮农业⼈⼝”要⼴的多。
农村居民户⼝特指在实⾏户籍管理制度改⾰、取消“农业户⼝”和“⾮农业户⼝”的地区,与“城镇居民户⼝”相对应的户⼝类型。
根据公安部门对户⼝的分类,只有农业户⼝和⾮农业户⼝两种,后来,⾮农业户⼝被说成城镇户⼝或城市户⼝。
界定为,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现户⼝登记在村委会、依法承包农村责任⽥、前缴纳农业税费并承担农村公益事业劳务、没有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哪些⼈可以直接拿到户⼝?五类⼈满⾜相关要求可直接拿到上海户⼝第⼀类:创业⼈才直接落户条件:获科技企业孵化器或创业投资机构⾸轮创业投资额⼤于1000万元(含1000万元)或累计获得创业投资额⼤于2000万元(含2000万元),且在上海本市企业中持股⽐例不低于10%并连续⼯作满2年。
家庭户是农村还是城镇
家庭户是农村还是城镇在户⼝本中会有家⼈的相关信息,⼀般是写的有户⼝的类型,农村户⼝相对城市户⼝⽽⾔在⼟地的占有中是⾮常有利的,但是其他⽅⾯可能有差距。
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家庭户是农村还是城镇家庭户是农村还是城镇⽆法分辨。
家庭户,是主要依据亲属关系⽽共同居家⽣活的⼈所组成的住户,也称为“住家户”。
家庭户与集体户相对称,但与集体户有诸多不同:家庭户成员来源相对单⼀,关系相对稳定且相互了解,⽽集体户成员的成分、来源、社会关系及社会影响各异;家庭户有亲属关系为依托,各成员关系亲密且能相互帮助、相互督促,⽽集体户成员有共同的业缘关系和共同的上级,的成员之间却相互独⽴、不相统属;家庭户规模较⼩但相对稳定,⽽集体户规模较⼤⽽变动相对频繁。
家庭户与集体户的这些区别,形成了户⼝管理机关对家庭户与集体户的管理各有不同。
居民家庭户⼝,严格地讲应当分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和”城镇居民家庭户⼝”两类,其主要区别本来是各⾃居住的社会属性不同,⽽没有别的什么权益⽅⾯的考虑。
但中国上⼀世纪中叶形成计划经济体制后,城镇户⼝与乡村户⼝所匹配的社会资源和所享有的社会权益各不相同,⽽为了把社会再⽣产投⼊相对集中到城镇和⼯业化上⾯,国家制定了⼀系列严格限制农村户⼝向城镇的迁徙的户⼝迁移政策,从⽽使城镇居民家庭户⼝与农村居民家庭户⼝之间的区别⽇益拉⼤。
农村居民户⼝特指在实⾏户籍管理制度改⾰、取消“农业户⼝”和“⾮农业户⼝”的地区,与“城镇居民户⼝”相对应的户⼝类型。
根据公安部门对户⼝的分类,只有农业户⼝和⾮农业户⼝两种,后来,⾮农业户⼝被说成城镇户⼝或城市户⼝。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家庭户⼝就是说的城市户⼝,城市户⼝在教育资源上⾯是⽐农村户⼝要多些的,如果不涉及到拆迁问题那么还是建议办个城市户⼝⽐较好⼀些的,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店铺相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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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社会结构的变迁,城镇居民的定义已经不单单 是一个法律问题,而逐渐成为了一个政治性的问题,因为它涉及到社会生活和政治制度的 方方面面。笔者认为,就目前情况而言,对城镇居民的定义仍应严格适用汉语词典的定 义,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淆。
追溯到以前,根据 1955 年 9 月 5 日粮食部关进行认定的争议,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解释》的条文进行审理案件。这些学者认为,我国的 人权平等应该是实质的平等。农村和城镇之间存在客观上和事实上的差距,法律所追求的 也是一种实质意义的平等。
另一种意见认为要将城镇居民扩大解释,城镇居民不仅包括原来的非农业人口,也包 括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农业人口。他们认为依据《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 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 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 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 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这种理解是合 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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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的命令和 1958 年 1 月 9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 口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非农业人口是居住、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并且其户籍也落户在 城镇的人,也被称为市镇居民。因此非农业人口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在司法审判实践中 是没有争议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政治和经济生活中逐渐由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取代 了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中引用了城镇居民而不是非农业户口。但城镇居民的语义和范围没有新的界定标 准,如果从历史连续性和我国一直以来所提倡的“实质平等”来看,实践中的城镇居民就应 该是非农业人口。
关键词:城镇居民 农村居民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案例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 称《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其中对于城镇居民 与农村居民的赔偿计算标准,有着很大的差别。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界定城镇居民对 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做到司法公正、公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法律界定
核心提示: 内容摘要:如何正确界定城镇居民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着至关重要 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民法
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其中涉及...
内容摘要:如何正确界定城镇居民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其中涉及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赔偿计算标准,有着很 大的差别。
为了尽量做到公平与公正,在司法实践上,部分地方法院对《解释》的标准相应地进 行变通处理,将城镇居民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化。比如江西省吴友金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 法院的判决采用了按吴友金为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了计算,其依据,一是法律和司法 解释的相关规定;二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5 年 3 月 29 日印发的《二○○四年全省民事 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作为一份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该《纪要》要求:“农村居
城镇居民、城镇人口、农村居民、农业户口的内涵
依照一般人的理解,城镇居民即为非农业户口的居民。但按照国家统计局[1999]114 号 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城镇人口是指在经国务院批准设市 的市建制的城市和经批准的市镇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不管 是否有城镇户口,只要在城镇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就统计为城镇人口。相比,农村居民具 有农村户口并生活在农村的居民。上面提到的城镇人口是否就是城镇居民?或者城镇居民 是否就是城镇人口?有专家认为,城镇居民的概念不能仅仅局限于非农业户口,本地农业 户口但已经从事非农业经济的人口、农业户口的居民到大城市打工并已定居的家庭,以及 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外出到其他城市打工或经商者,都可统称为“城镇新居民”。但这个“城镇 新居民”概念并没有从法律上给予明确肯定与认同。笔者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发 现城镇居民的明确定义或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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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可以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还可以在赔偿金额上追求公平与公正。所以笔者认为江西吴 友金人身损害赔偿案相似的案件就是个很好的例子。
参考文献: 1.[1999]114 号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 2.《辞海》,1981 年版 3.1955 年 9 月 5 日粮食部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笔者认为依照第一种意见虽合法,但于理欠妥;而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意见,但同时 立法机关应尽快对城镇居民扩大的具体范围做出明确说明,并可以考虑参照民事诉讼法及 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关于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 方”的规定,来规定用居住满一年或两年时间的标准来确定一个人是否是城镇居民,这样不
司法实践中认定城镇居民上的争议
2004 年 12 月,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立太曾向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提交了《关 于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 号)违宪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在申请中,周律 师恳请全国人大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 号)的违宪规定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周 律师强调:“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为城市的建设、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甚至 有相当一部分农村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常年生活在城市。他们过着与城市人一样的生 活,菜、米、油、盐等生活开支靠工资收入,而购买生活品的价格和城市人一样,不会比 城市人低;小孩上学、购买商品等和城镇居民一个价,不会比城镇居民低。但是,当发生 人身伤害获得的赔偿,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却有 4 倍的差距,这不得不让人疑惑?难道农 村人一生下来就低城市人一等吗?难道农村人和城市人天生就不平等吗?”周律师认为《解 释》实行了差别对待,将人身损害赔偿区分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造成公民在法律面前 事实上的不平等,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能得到公正与公平的对待,明显违反了《宪 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也与 WTO 背景之下的国际做法不相符。同时,众多学者比 如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坚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乡差别是没有道理的,是对这 种改革的阻碍,是对人权平等的阻碍,是应当坚决反对的”。其主张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 应当消灭城乡差别。
《解释》中在确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上,区分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两种不同的标 准。按照这两种标准计算,二者的赔偿数额差距数倍之遥。比如死亡赔偿金一项,《解 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以河南省为例,《河南省 2007 年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7 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 别是 11477.05 元和 3851.60 元。据此,如果按照赔偿年限 20 年来计算,2007 年度城镇居民 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分别为 229541 元和 77032 元,相差近三倍。同样是一个生命,在 同一个事故中死亡,就因为户籍的不同而得到赔偿的数额差距竟是如此之大。另外,《解 释》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也是参照此数额计算的。
此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做了类似规定,并已经适用于司法实践之中。但是针对 这种情况,也有不少法律人士提出质疑:法律是有权机关制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 能进行修改。作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性文件能否对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 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令这些学者们持有异议。
对认定城镇居民问题的思考
笔者认为“居民”与“户口”不能直接联系,城镇居民应该是指在一定时间里,在城镇居 住的相对稳定的,而且其经济收入和生活与居住地密切联系的人。因此,城镇居民不仅仅 局限于非农业人口的户口人员,其内涵比非农业人口的户口人员要更广泛。
如果查找高级汉语大词典,就不难发现关于城镇居民的定义:城镇居民是指在城镇居 住、生活的人,也指有城镇户口,享有粮食配给、招工等权利的居民。从字面上理解,城镇 居民基本上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城镇居民进行明确定义的情况下, 因为字典是言词概念规范的工具,反映国家在某个时期对词语的文义认定和规范,所以上 述城镇居民定义是有其权威性的。
在人身损害案件中,严格依据公民的户口将其人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并照此标 准进行赔偿,是对农村居民明显不公的,尤其是那些长期工作并生活在城镇中的“农业人 口”。这些人是城镇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人实际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 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事实,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 偿,明显有违公平。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 住地为例外。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请求赔偿时其已在城镇居住 一年或两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低于本地区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的, 在诉讼时能提供其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就应该按城 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同城待遇”,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保 护,对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也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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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 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根据这些法律 规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性意见,针对本案原告吴友金 2004 年 2 月起便从农村来到南昌 市居住和务工,至其 2005 年 9 月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按 照经常其居住地的标准计算,即以 2004 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 7559.6 4 元/年。又因为吴友金伤残评定为二处伤残,胸部和肢体损伤均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 赔偿年限为 2 年,因此,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吴友金残疾赔偿金 15119.28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