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外国司法协助条约缔结情况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同外国缔结条约的批准手续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同外国缔结条约的批准手续的决定
正文: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外国缔结条约的批准手续的决定
(1954年10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下列各种条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和平条约,互不侵犯条约,友好同盟互助条约和其他在条约中明文规定必须经过批准的一切条约,包括协定在内。
二、凡不属于前条规定范围内的协定、议定书等,由国务院核准。
——结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2004年1月6日京高法发[2004]2号)根据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以及国内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2003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由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五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参加的《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试点工作准备会议》(以下简称《准备会议》)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宗旨本规定旨在进一步强化落实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以及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的规定,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提高我市各级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效率,加强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规范与统一管理。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高级法院、各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和各铁路运输法院办理的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
国际司法协助工作主要内容包括:委托外国司法机关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委托外国司法机关代为调查取证;外国司法机关委托我国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外国司法机关委托我国法院代为调查取证等。
其他国际司法协助事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外事规定等予以办理。
第三条法律依据办理国际司法协助事项应以下列规范性文件为依据:1.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关于国际司法协助的国际公约及条约、双边司法协定,主要包括《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简称《海牙送达公约》)、《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简称《海牙取证公约》)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的相关内容;3.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等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解释、办法、通知、纪要等。
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司发通[1992]093号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外发[1992]8号《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有关程序的通知》、外发[1986]47号《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1996]9号《关于全国法院司法协助座谈会纪要》、法[2003]18号《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法[1995]4号《关于终止地方法院与国外地方法院司法部门司法协助协议的通知》;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的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中国缔结双边司法协助类条约表(截至2009)
表 5-中外移管被判刑人条约表 国家 国名 1. 乌克兰 签署日期 2001.07.21 生效日期 2002.10.12
2. 3. 4. 5.
俄罗斯 西班牙 葡萄牙 澳大利亚
2002.12.02 2005.11.14 2007.01.31 2007.09.06
2006.12.09 2007.04.04 -----------
中国缔结双边司法协助类条约表(2009)
(截止 2009 年 2 月 28 日) 表 1-中外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表 国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国名 法国 比利时 意大利 西班牙 保加利亚 泰国 匈牙利 摩洛哥 新加坡 突尼斯 阿根廷 韩国 阿联酋 科威特 秘鲁 条约内容 民商事 民事 民事 民商事 民事 民商事、 仲裁 民商事 民商事 民商事 民商事 民商事 民商事 民商事 民商事 民商事 签署日期 1987.05.04 1987.11.20 1991.05.20 1992.05.02 1993.06.02 1994.03.16 1995.10.09 1996.04.16 1997.04.28 1999.05.04 2001.04.09 2003.07.07 2004.04.21 2007.06.18 2008.03.19 生效日期 1988.02.08 -----1995.01.01 1994.01.01 1995.06.30 1997.07.06 1997.03.21 1999.11.26 1999.06.27 2000.07.20 -----2005.04.27 2005.04.12 -----2009.02.28
表 4-中外引渡条约表 国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国名 泰国 白俄罗斯 俄罗斯 保加利亚 罗马尼亚 哈萨克斯坦 蒙古 吉尔吉斯 乌克兰 柬埔寨 乌兹别克斯坦 韩国 菲律宾 秘鲁 突尼斯 南非 老挝 阿联酋 立陶宛 巴基斯坦 莱索托 阿塞拜疆 西班牙 纳米比亚 巴西 安哥拉 阿尔及利亚 葡萄牙 法国 澳大利亚 墨西哥 签署日期 1993.08.26 1995.06.22 1995.06.26 1996.05.20 1996.07.01 1996.07.05 1997.08.19 1998.04.27 1998.12.10 1999.02.09 1999.11.08 2000.10.18 2001.10.30 2001.11.05 2001.11.19 2001.12.10 2002.02.04 2002.05.13 2002.06.17 2003.11.03 2003.11.06 2005.03.17 2005.11.14 2005.12.19 2004.11.12 2006.06.20 2006.11.06 2007.01.31 2007.03.20 2007.09.06 2008.07.11 生效日期 1999.03.07 1998.05.07 1997.01.10 1997.07.03 1999.01.16 1998.02.10 1999.01.10 2004.04.27 2000.07.13 2000.12.13 2000.09.29 2002.04.12 2006.03.12 2003.04.05 2005.12.29 2004.11.17 2003.08.13 2004.05.24 2003.06.21 2008.01.10 2005.10.30 -----2007.04.04 -----------------------------------2009.02.28
第二十六章司法协助
第一节 国际司法协助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申 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是由最高法 院指定的、具有集中管辖涉外案件权限的有关中级法院管辖。 对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 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我国法院可以受理。判决 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 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 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区际司法协助
大陆与台湾的地区间司法协助
• • 《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 决的规定》(1998年) 《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 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 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999 年)
第二十六章 司法协助
第一节 国际司法协助
一、司法协助概念和种类
国际司法协助是指根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一国法院接受另一 国法院的请求,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行为的司法制度,包括送达诉 讼文书、传唤证人、收集证据、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和仲 裁机构的裁决等。
• 一般司法协助:通常是代为送达文
司法协助
书和调查取证,外送达便属于一般司法协 助的方式;
• 特殊司法协助:对外国法院裁判和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一节 国际司法协助
司法协助的 途径
• • 国家间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或多边条约 互惠关系
新法第276条规定:
我国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进行司法协助,有两种途径:一是, 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通过该途 径,即是通过各国设置的代为协助的中央机关,由该机关转递有 关方面代为实施具体的民事诉讼行为;二是,没有条约关系的通 过外交途径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文章属性•【缔约国】老挝•【条约领域】刑事•【公布日期】1999.01.25•【条约类别】条约•【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注*:该条约于2001年12月15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司法保护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的司法保护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国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检察院或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在其境内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司法协助的范围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一)在民事和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二)法院民事裁决、刑事案件中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裁决、关于诉讼费用的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三)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司法和法律协助。
第三条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以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相同的条件下和范围内,申请减免诉讼费用和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条出具财产状况证明申请减免诉讼费用和法律援助,应出具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
该证明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作出。
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作出证明。
第五条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的申请根据第三条申请诉讼费用减免或法律援助的缔约一方国民,可向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该主管机关应将申请连同根据第四条出具的证明一起转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联系途径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就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事宜进行联系。
《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缔约方的基本权利义务研究——兼评国际法院“博雷尔案”
年 4月 20日在美国国会参议院就批准 6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作证时表示:“旨在从境外调取证据的条约通常称刑事司 法协助条约”。参见美国国务院:《美国国际法实践文摘》 (DigestofUnitedStatesPracticeinInternationalLaw),美国国 务院第 10120号出版物,1994年第 1981—88卷第 2册,第 1450页。 ⑦ 《美国联邦刑事程序规则》 (2014年) 第 15条第八款规定:“经法院同意,当事各方可以根据协议录取和使用证词”。
① 中国与各国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双边法律文书以及美国与各国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双边法律文书多称为 “条约”,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AgreementbetweentheGovernmentofthePeople 'sRepublicofChinaandtheGovernmentoftheUnitedStatesofAmericaonMutualLegalAssistanceinCriminalMatters) 中的 用词为 “协定” (agreement)。本文根据具体文本或上下文情况分别使用 “条约” 或 “协定” 称呼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双边法律文书。本文引用的中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亦此例。
③ 参见 《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 第 1条:“根据本协定,双方应在与刑事案件有关的侦查、起诉和诉讼方面相互提供 协助”。
④ 参见 《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 规定:有协定第 3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拒绝提供协助。 ⑤ 参见 《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 第 3条第三款:“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如果拒绝协助,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中央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下列各条:「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民事的定义为适用本条约,“民事”一词也包括由商法、婚姻法和劳动法调整的事项。
第二条、司法保护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其人身和财产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权利,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
第三条、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对于在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的缔约一方国民,当其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提起诉讼或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时,不得因其外国人身份或因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无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四条、司法救助和税费及诉讼费用的免除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司法救助。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税费和诉讼费用,并享受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优惠。
三、上述各款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的全过程,包括判决的执行。
四、如果给予上述各款规定的优惠取决于申请人的人身或财产状况,应由申请人居所或住所所在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居所或住所,该项证明书由其国籍所属缔约一方的有关外交或领事机关依其本国法律出具。
第五条、法人本条约中有关缔约各方公民的规定,除第四条以外,也适用于设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六条、司法协助的范围在本条约中,司法协助包括:(一)根据请求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二)根据请求交换法律情报,转递诉讼所需的户籍文书;(三)根据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
第七条、认证的免除在适用本条约时,由缔约各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八条、中央机关缔约双方指定各自的司法部为依本条约第二章的规定进行司法协助和转递文件的中央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法国•【条约领域】民事•【公布日期】1987.05.04•【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注*:本协定于1988年2月8日正式生效。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双方协定下列各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司法保护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民事、商事诉讼。
二、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他们是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法规组成的或者准许存在的法人。
第二条司法协助的范围本协定中的民事、商事方面的司法协助包括:(一)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二)代为调查取证;(三)承认和执行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以及仲裁裁决;(四)根据请求提供本国的民事、商事法律、法规文本以及本国在民事、商事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资料。
第三条中央机关一、提供司法协助,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应当通知缔约双方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负责相互转递本协定第二条第(一)、(二)、(四)项规定范围内的各项请求书以及执行请求的结果。
三、缔约双方应相互通知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条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缔约双方在本国领域内实施司法协助的措施,各自适用其本国法,但本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转递和送达第五条实施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由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用请求书提出。
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应使该项文书送达给居住在本国领域内的当事人。
引渡条约和打击三股势力
我国对外缔结司法协助及引渡条约情况
截至2017年2月,我国已与70个国家缔结司法协助条约、资产返还和分享协定、引渡条约和打击“三股势力”协定共135项(108项生效)。
具体如下:
1、民刑事司法协助条约19项(全部生效)
2、刑事司法协助条约40项(32项生效)
3、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20项(17项生效)
4、资产返还和分享协定1项(尚未生效)
5、引渡条约48项(34项生效)
6、打击“三股势力”协定7项(6项生效)
中国与外国缔结的司法合作类条约一览表(已生效)
民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共19项)
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共32项)
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
(共17 项)
引渡条约表(共34项)
打击“三股势力”条约
(共 6 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文章属性•【缔约国】新加坡•【条约领域】民事•【公布日期】1997.04.28•【条约类别】条约•【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注*:该条约于1999年6月27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结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以下各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司法保护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民事和商事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司法保护并且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
二、除缔约一方法律有明文规定外,该方法院不得以非本国公民为由要求缔约另一方公民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和法规成立或被允许存在的任何法律实体或法人。
第二条司法协助的范围缔约双方根据本条约在民事和商事方面相互提供的司法协助包括:(一)送达司法文书;(二)调查取证;(三)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和(四)相互提供缔约双方有关民事和商事的法律及民事和商事诉讼方面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三条中央机关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司法协助应通过缔约双方各自指定或设立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负责通知根据本条约第二条第(一)、(二)和(四)项提出的各种请求和请求执行的结果。
三、中国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在新加坡共和国方面系指最高法院。
缔约一方如改变其中央机关,须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四条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一方在其境内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应适用其本国法。
第二章司法文书的送达第五条执行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以送达请求书的方式提出。
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如果不是被请求方司法机关,应将上述文书通过其司法机关送达给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当事人。
中国及外国司法协助条约缔结情况
中国及外国司法协助条约缔结情况中国与各国之间的司法合作与协助是一项重要的国际关系活动。
为了促进跨国司法案件的顺利进行,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各国之间通常会签署司法协助条约。
本文将就中国与外国的司法协助条约缔结情况进行探讨。
中国的司法协助条约基本原则是平等互利、互惠互助、有效保证。
截至目前,中国已经与13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相关的司法协助条约,形成了广泛且多层次的国际司法协助网络。
首先,中国与亚洲国家的司法协助条约较为完善。
在亚洲地区,中国与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家已经签署了双边司法协助条约。
同时,中国还参与了亚太经合组织(APF),与澳大利亚、加拿大、俄罗斯等国家签署了以打击跨国犯罪为目的的区域司法协助条约。
其次,中国与欧洲国家也建立了较为广泛的司法协助合作机制。
中国与欧洲联盟(EU)以及欧洲各个国家之间签署了一系列双边和多边司法协助条约,用以加强刑事司法合作和民事司法合作。
特别是与中东欧国家和共同体成员国的司法协助工作较为密切,如与匈牙利、波兰、捷克等国签署了边境协助条约,与俄罗斯、乌克兰等国签署了引渡条约。
除了与亚洲和欧洲国家的司法协助,中国与非洲和拉丁美洲国家之间的司法合作也取得了进展。
中国积极参与非洲司法合作论坛,与尼日利亚、南非等国签署了司法协助条约,在跨国犯罪打击、金融合作、知识产权等领域开展了广泛的合作。
与此同时,中国还与巴西、阿根廷、智利等拉美国家签署了互助引渡协定,共同打击毒品、贩毒和跨国犯罪。
中国的司法协助条约缔结情况反映了中国积极参与国际司法合作的态度和努力,充分展示了中国致力于构建公正、合理、有效的国际司法合作机制的决心。
然而,由于各国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存在差异,跨国司法协助仍然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文化差异和法律文化间的理解障碍是制约司法协助的难点。
不同国家对相关法律概念和程序的理解和应用存在差异,这给跨国司法协助带来了一定困难。
其次,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差异导致了司法协助中的法律冲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密切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
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刑事司法协助一、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司法协助系指被请求方为在请求方进行的刑事调查取证或诉讼所提供的任何协助,无论该协助是由法院或其他机关寻求或提供。
三、第一款所述“刑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取证或诉讼;在加拿大方面系指联邦议会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取证或诉讼。
第二条、司法协助的范围协助应包括:(一)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二)调查取证和获取有关人员的陈述;(三)搜查和扣押;(四)获取和提供鉴定人鉴定;(五)移交物证;(六)提供犯罪记录和法庭记录;(七)提供书证;(八)准许或协助包括在押人员在内的有关人员赴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取证;(九)涉及赃款赃物和归还被害人财物的措施。
第三条、协助的途径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的法院和其他机关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
二、前款所述“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其司法部,在加拿大方面系指其司法部长或司法部长指定的官员。
第四条、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一、被请求方应按照其本国法律提供协助。
二、在被请求方法律未予禁止的范围内,应按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请求。
第五条、语言协助请求书应用请求方的文字书写,请求书及其附件应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六条、司法协助的费用一、被请求方应支付提供司法协助的费用,但下列费用应由其请求方负担:(一)根据一项协助请求赴请求方的有关人员的旅费、膳食费和住宿费以及应向其支付的任何补助费。
这些费用应按请求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二)在请求方或被请求方的鉴定人的费用和酬金。
二、请求方应在请求中或所附文件中详细说明应付费用和酬金,若应当事人或鉴定人要求,请求方应预付这些费用和酬金。
中国及外国司法协助条约缔结情况
中国与外国司法协助条约缔结情况
截止到2009年6月底中国已与63个国家签定了107项司法协助条约(包括已进行第一轮谈判的)。
其中75项条约已生效,包括49项司法协助条约,22项引渡条约和4项被判刑人移管条约。
除双边条约外,我国已加入《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这两项公约均已对我国生效。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于2000年11月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2003年9月生效。
我国政府于2000年12月12日签署,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3年8月27日批准。
同时指定司法部和公安部为我国中央机关。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于2003年10月3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2005年12月14日生效。
至2009年7月6日,已有136个成员国,140个国家签署。
我国政府于2003年12月10签署。
我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批准。
中国与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一览表
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
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引渡条约
被判刑人移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下列各条:「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民事的定义为适用本条约,“民事”一词也包括由商法、婚姻法和劳动法调整的事项。
第二条、司法保护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其人身和财产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权利,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
第三条、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对于在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的缔约一方国民,当其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提起诉讼或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时,不得因其外国人身份或因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无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四条、司法救助和税费及诉讼费用的免除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司法救助。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税费和诉讼费用,并享受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优惠。
三、上述各款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的全过程,包括判决的执行。
四、如果给予上述各款规定的优惠取决于申请人的人身或财产状况,应由申请人居所或住所所在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居所或住所,该项证明书由其国籍所属缔约一方的有关外交或领事机关依其本国法律出具。
第五条、法人本条约中有关缔约各方公民的规定,除第四条以外,也适用于设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六条、司法协助的范围在本条约中,司法协助包括:(一)根据请求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二)根据请求交换法律情报,转递诉讼所需的户籍文书;(三)根据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
第七条、认证的免除在适用本条约时,由缔约各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八条、中央机关缔约双方指定各自的司法部为依本条约第二章的规定进行司法协助和转递文件的中央机关。
中国和外国缔结的引渡条约一览表
中国和外国缔结的引渡条约一览表2014年10月21日人民网10月21日讯据澳大利亚媒体20日报道,澳警方已同意协助中国引渡逃至澳大利亚的中国贪腐官员,没收逃逸贪官资产的行动将在几周内展开。
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华春莹在20日的记者会上就此表态,中国政府高度重视反腐败和境外追逃追赃工作。
腐败分子不论逃到天涯海角,都一定要将其绳之以法。
据新华社报道,中国央行2011年发布的关于贪官外逃报告显示,上世纪90年代以来,外逃的党政干部、事业单位和国企高管为16000至18000名,携款超过8000亿人民币。
中国的追逃努力很早就已经开始,到了今年,更是掀起了从内到外的追逃旋风。
华春莹指出,中方积极对外缔结双边司法协助类条约。
截至今年9月,已与包括澳大利亚在内的63个国家缔结司法协助、引渡和移管被判刑人等条约。
中方希望与包括澳大利亚在内的有关国家开展追逃追赃合作,共同打击贪污腐败犯罪。
中国司法部网站资料显示,截止到2009年6月底中国已与63个国家签定107项司法协助条约(包括已进行第一轮谈判的)。
其中75项条约已生效,包括49项司法协助条约,22项引渡条约和4项被判刑人移管条约。
另据报道,目前,中国和澳大利亚之间尚无引渡协议,导致一些贪官滞留澳大利亚不归。
但澳大利亚和中国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方。
对于违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人员,澳方可以考虑相关引渡请求。
资料显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于2003年10月3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截至2009年7月6日,已有140个国家签署。
我国政府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
中国与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一览表引渡条约序号条约名称签署时间生效时间1 中国和泰国引渡条约1993.08.26. 1999.03.07.2 中国和白俄罗斯引渡条约1995.06.22. 1998.05.07.3 中国和俄罗斯引渡条约1995.06.26. 1997.01.10.4 中国和保加利亚引渡条约1996.05.20. 1997.07.04.5 中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1996.07.01. 1999.1.16.6 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引渡条约1996.07.05. 1999.2.10.7 中国和蒙古引渡条约 1997.08.19. 1999.1.10.8 中国和吉尔吉斯引渡条约1998.04.27. 2004.04.27.9 中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1998.12.10. 2000.07.13.10 中国和柬埔寨引渡条约1999.02.09. 2000.12.13.11 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引渡条约1999.11.08. 2002.09.29.12 中国和韩国引渡条约2000.10.18. 2002.04.12.13 中国和菲律宾引渡条约2001.10.30. 2006.03.12.14 中国和秘鲁引渡条约2001.11.15. 2003.04.05.15 中国和突尼斯引渡条约2001.11.19. 2005.12.29.16 中国和南非引渡条约2001.12.10. 2004.11.17.17 中国和老挝引渡条约2002.02.04. 2003.08.13.18 中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引渡条约 2002.05.13. 2005.05.25.19 中国和立陶宛引渡条约2002.06.17. 2003.06.21.20 中国和莱索托引渡条约2003.11.06. 2005.10.30.21 中国和巴基斯坦引渡条约2003.11.03. 2008.01.1022 中国和西班牙引渡条约2005.11.14. 2007.04.04.被判刑人移管条约序号条约名称签署日期生效日期1 中国和乌克兰移管被判刑人条约2001.07.21. 2002.10.12.2 中国和俄罗斯联邦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2002.12.02. 2006.12.09.3 中国和西班牙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2005.11.14. 2007.04.04.4 中国和葡萄牙移管被判刑人条约2007.01.31. 2009.07.25.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序号条约名称签署时间生效时间1 中国和加拿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1994.07.29. 1995.07.01.2 中国和保加利亚刑事司法协助条约1995.04.07. 1996.05.27.3 中国和韩国刑事司法协助条约1998.11.12. 2000.03.24.4 中国和哥伦比亚刑事司法协助条约1999.05.14. 2004.05.27.5 中国和突尼斯刑事司法协助条约1999.11.30. 2000.12.30.6 中国和美国刑事司法协助协定2000.06.18. 2001.03.08.7 中国和印度尼西亚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2000.07.24. 2006.07.28.8 中国和菲律宾刑事司法协助条约2000.10.16. 2001.04.28.9 中国和秘鲁刑事司法协助条约2005.01.27. 2009.03.18.10 中国和南非刑事司法协助条约2003.01.20. 2004.11.17.11 中国和泰国刑事司法协助条约2003.06.21. 2005.02.20.12 中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2004.04.15. 2005.09.18.13 中国和巴西刑事司法协助条约2004.05.24. 2007.10.26.14 中国和法国刑事司法协助协定2005.04.18. 2007.09.20.15 中国和西班牙刑事司法协助条约2005.07.21. 2007.04.15.16 中国和葡萄牙刑事司法协助协定2005.12.09. 2009.05.15.17 中国和澳大利亚刑事司法协助条约2006.04.03. 2007.03.2818 中国和新西兰刑事司法协助条约2006.04.06. 2008.01.01.19 中国和日本刑事司法协助条约2007.12.01. 2008.11.23.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序号条约名称签署时间生效时间1 中国和波兰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协定1987.06.05. 1988.02.13.2 中国和蒙古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1989.08.31. 1990.10.29.3 中国和罗马尼亚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1991.01.16. 1993.01.22.4 中国和俄罗斯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1992.06.19. 1993.11.14.5 中国和土耳其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1992.09.28. 1995.10.26.6 中国和乌克兰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1992.10.31. 1994.01.197 中国和古巴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1992.11.24. 1994.03.26.8 中国和白俄罗斯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1993.01.11. 1994.11.299 中国和哈萨克斯坦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1993.01.14. 1995.07.11.10 中国和埃及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1994.04.21. 1995.05.31.11 中国和希腊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1994.10.17. 1996.06.29.12 中国和塞浦路斯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1995.04.25. 1996.01.11.13 中国和吉尔吉斯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1996.07.04. 1997.09.26.14 中国和塔吉克斯坦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1996.09.16. 1998.09.02.15 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1997.12.11. 1998.08.29.16 中国和越南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1998.10.19. 1999.12.25.17 中国和老挝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1999.01.25. 2001.12.15.18 中国和立陶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2000.03.20. 2002.02.19.19 中国和朝鲜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2003.11.19. 2006.01.21. 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序号条约名称签署时间生效时间1 中国和法国民事、商事司法协助协定1987.05.04 1988.02.082 中国和意大利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1991.05.20 1995.01.013 中国和西班牙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1992.05.02 1994.01.014 中国和保加利亚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1993.08.02 1995.06.305 1.中国和泰国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 1994.03.16 1997.07.06.6 中国和匈牙利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5.10.09. 1997.03.21.7 中国和摩洛哥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1996.04.16. 1999.11.26.8 中国和新加坡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7.04.28. 1999.06.27.9 中国和突尼斯民事、商事司法协助条约1999.05.04. 2000.07.20.10 中国和韩国民事、商事司法协助条约2003.07.07. 2005.04.27.11 中国和阿联酋民事、商事司法协助条约2004.04.21. 2005.04.12.。
民事诉讼法司法协助互惠原则是什么
民事诉讼法司法协助互惠原则是什么在经济⽇益全球化的今天,跨国犯罪的增多和国家间交往范围的扩⼤,只是就需要司法协助了,司法协助是国与国之间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的互惠互利活动,那么司法协助互惠原则是什么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事诉讼法司法协助互惠原则是什么司法协助的概念:国与国之间,根据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相互请求和相互帮助完成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某种事项的互助合作⾏为。
对于根据互惠原则进⾏的刑事司法协助,只要符合互利、对等的前提,应当严肃对待,认真履⾏提供协助的义务,或者⾏使请求协助的权利。
司法协助的概念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之间,根据⾃⼰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彼此之间相互协作,为对⽅代为⼀定的诉讼⾏为。
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协助的根据有两个,⼀是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同⼀司法协助的国际条约的国家和我国即具有司法协助关系。
没有参加条约的国家不能要求别国法院接受其司法委托。
⼆是互惠原则。
互惠即相互之间给予对等的优惠待遇。
如果某⼀国家协助我国为⼀定的司法⾏为,我国也应当协助该国为相对等的司法⾏为。
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之间如何进⾏司法协助?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之间进⾏司法协助,应当经过以下程序:1.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或者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提供司法协助。
例如,我国参加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书和司法外⽂书公约》规定了⼏种送达⽂书的⽅式,我国和公约参加国互为请求提供司法协助时,就应当按公约的规定。
但是,我国对公约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通过外交途径提供司法协助,是在没有条约关系时采⽤的⽅式。
2.提出请求司法协助的请求书。
请求提供司法协助,涉及⼀国的主权和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也关系到司法协助的内容与事项,为此,不论是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还是我国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都应当⽤请求书。
中国对外缔结条约一览表
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
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
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
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民事和
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关于民
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2003 年 11 月 19 日 2006 年 1 月 21 日
2004 年 4 月 15 日 2005 年 9 月 18 日 2004 年 4 月 21 日 2005 年 4 月 12 日 2004 年 5 月 24 日 未生效 2004 年 11 月 12 日 未生效 2005 年 1 月 24 日 未生效 2005 年 1 月 27 日 未生效 2005 年 3 月 17 日 未生效 2005 年 4 月 18 日 未生效 2005 年 7 月 21 日 未生效 2005 年 11 月 14 日 未生效 2005 年 11 月 14 日 未生效 2005 年 12 月 9 日 未生效 2005 年 12 月 19 日 未生效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 约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 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 渡条约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
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 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文章属性•【缔约国】阿拉伯国家联盟•【条约领域】刑事•【公布日期】2008.04.03•【条约类别】条约•【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以下称双方),在双方友好关系的指引下,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认识到需要促进最广泛的刑事司法协助,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适用范围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为本条约的目的,协助应当包括:(一)送达文书;(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报告;(五)查找和辨认人员或者物品;(六)进行查询、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在请求方境内协助侦查;(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侦查;(九)执行搜查和扣押的请求;(十)冻结、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十一)在查封和没收资产的程序中提供协助;(十二)本条约范围内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合作。
三、本条约应当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司法协助。
本条约的规定,不应当赋予任何私人当事方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任何权利。
第二条联系途径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联系,或者在任何一方国内法要求的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方面为司法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拒绝或者推迟协助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不构成犯罪;(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政治犯罪;(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纯属军事犯罪;(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五)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文章属性•【缔约国】波黑•【条约领域】民事,商事•【公布日期】2012.12.18•【条约类别】条约•【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以下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下列协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司法保护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
二、一方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该人是外国人或者在其境内没有住所或者居所而要求该人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位于任何一方境内并依该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获得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
二、申请获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应当由申请人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地的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关于该人财产状况的证明。
如果申请人在双方境内均无住所和居所,可以由该人国籍所属的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机关出具或者确认有关该事项的证明。
三、负责对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的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第三条司法协助的范围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一)送达司法文书;(二)调查取证;(三)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以及仲裁裁决;(四)交换法律资料。
第四条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在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时,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方面为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司法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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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外国司法协助条约缔结情况
截止到2009年6月底中国已与63个国家签定了107项司法协助条约(包括已进行第一轮谈判的)。
其中75项条约已生效,包括49项司法协助条约,22项引渡条约和4项被判刑人移管条约。
除双边条约外,我国已加入《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这两项公约均已对我国生效。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于2000年11月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2003年9月生效。
我国政府于2000年12月12日签署,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3年8月27日批准。
同时指定司法部和公安部为我国中央机关。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于2003年10月3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2005年12月14日生效。
至2009年7月6日,已有136个成员国,140个国家签署。
我国政府于2003年12月10签署。
我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批准。
中国与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一览表
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
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引渡条约
被判刑人移管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