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铁路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已于2012年7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为确定铁路运输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后的案件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下:第一条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
下列刑事公诉案件,由犯罪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发生的犯罪;(二)针对铁路线路、机车车辆、通讯、电力等铁路设备、设施的犯罪;(三)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犯罪。
在列车上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二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范围内发生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的,铁路运输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83]法研字第14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1983年7月26日〔83〕法研字第14号)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公安局:关于重婚案件的管辖分工,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曾将重婚案件列为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但近几年来,各地不断发现有些重婚案件的被害人(指犯重婚罪者的配偶,下同)由于各种原因而不提出控告。
对于这种没有原告的重婚案件,人民法院无法受理,也无法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制度进行审判,致使这些犯重婚罪者逍遥法外,逃避了法律的制裁。
这不仅有损法制的威严,影响新婚姻法的贯彻实施;而且败坏社会的道德风尚,不利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现为了及时依法处理这类重婚案件,特对重婚案件的管辖分工作如下补充规定:一、对于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仍按1979年12月15日发出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的规定执行,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二、对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应否对该案件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
对免予起诉的重婚案件,可以建议被告人所在单位给予被告人行政处分,并责令其立即解除非法的婚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1〕19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2.08【实施日期】202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铁路运输企业在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依照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条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三条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地区没有铁路运输法院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辽高法〔2018〕28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正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辽高法〔2018〕28号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全国人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章犯罪构成情节的把握第一条办理拒不执行判决、栽定刑事犯罪案件,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符合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公安、检察和法院三机关要依法坚决及时移送、侦査、起诉和判决,在犯罪构成情节的把握上,要以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依据,在量刑刑处罚上注意把握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出罪刑相当的刑事处罚。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以及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处罚决定所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属于《全国人大解释》第一款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所作的裁定。
第三条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执行能力既包括履行全部义务能力,也包括履行部分义务能力,对有履行部分义务能力而拒不履行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应从严把握。
第四条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刑事追诉标准一般按自然人达1万元人民币以上、单位达10万元人民币以上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条的理解与适⽤【条⽂内容】 《民诉解释》第⼗⼋条合同约定履⾏地点的,以约定的履⾏地点为合同履⾏地。
合同对履⾏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地;其他标的,履⾏义务⼀⽅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为地为合同履⾏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当事⼈双⽅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地的规定。
将《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意见》)关于合同履⾏地的规定第18-22条合并为⼀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三⼗四条合同履⾏地的解释。
【条⽂理解】 合同履⾏地点是合同按照约定或者实际实施的地点。
《92年意见》关于合同履⾏地的问题在第18-22条作了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根据合同类型分别规定合同履⾏地的规则过于复杂,因此此次司法解释的修改将第18-22条合并为⼀条,明确合同履⾏地的识别规则。
同时对特殊的买卖合同等合同履⾏地作出例外规定。
对合同履⾏地的理解要澄清认识,要把握以下问题。
1.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中履⾏地的含义 合同在⼀般情况下都是双务合同,即当事⼈的义务是对应的,⽽履⾏地主要是指履⾏义务的地点,在合同有两个义务履⾏地点的情况下,履⾏地点的单⼀化才是确定管辖的前提,即在有两个履⾏地的情况下,必须选择其⼀为确定管辖的履⾏地点。
现实中当事⼈在不同的履⾏地点任意起诉或以不同的履⾏地任意抗辩,以及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合同履⾏地的认定的缺陷,给诉权的⾏使和管辖权的确定,带来了不必要的混乱。
(1)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履⾏地 按照通说理解,合同的履⾏是指合同的双⽅当事⼈正确、适当的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双⽅应当承担的义务⾏为,合同的履⾏地点即为债务⼈履⾏债务和债权⼈接受履⾏的地⽅。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3.10.11•【文号】法发[1993]28号•【施行日期】1993.10.1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铁路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1993年10月11日法发〔1993〕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现将我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怎样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款规定所称的“危险品”,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放射、毒害、腐蚀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其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及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认定。
(二)本款规定所称的“重大事故”,是指因非法携带上述危险品而发生爆炸、燃烧、泄露事件,致人重伤一人以上;致人轻伤三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暂时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
行为人实施本款规定的犯罪,致人死亡或者其它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从重处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2.03.08
•【字号】辽高法[2002]14号
•【施行日期】2002.03.08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判机关
正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辽高法[2002]14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要求,现将省内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确定如下:
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省高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第二条第二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抚顺市、本溪市、锦州市、葫芦岛市、铁岭市、阜新市、朝阳市区域内和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省内管辖区域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鞍山市、营口市、辽阳市、丹东市、盘锦市(含辽河油田中级法院)区域内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有管辖权的第二审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和
省法院现行的有关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第五条大连海事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海事、海商涉外案件不适用本通知。
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本院。
二00二年三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推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有利于健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有利于完善司法工作机制,有利于化解执行积案,是人民法院贯彻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部署的重要举措,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任务。
为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现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原则、条件与管辖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涉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应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防止推诿扯皮,影响司法效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01.14•【文号】法发[2008]7号•【施行日期】2008.01.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以下简称《管辖规定》)将于2008年2月 1日起施行,为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管辖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制定实施《管辖规定》的重要意义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不断重视加强和积极开展行政审判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支持和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
同时也应当看到,当前影响行政审判工作发展的因素还不同程度存在,其中司法环境不理想仍然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管理部门不理解、不配合、不尊重甚至干预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行政案件的现象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影响了人民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司法审查权和行政审判职能作用的发挥。
党中央、国务院对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极为重视,并对积极稳妥地推进行政诉讼改革,通过探索完善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措施,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行政审判职能提出了明确要求。
《管辖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化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进一步改善行政审判司法环境,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行政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理解制定实施《管辖规定》的重要意义,在审判实践中认真贯彻执行。
二、执行中应当注意处理好的几个问题一是以确保独立公正审判为目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发布)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管辖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
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6.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1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1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8.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9.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0.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1.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1.06.11•【文号】法[1991]19号•【施行日期】1991.07.1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日期:2000年3月8日实施日期:2000年3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1991年6月11日法[1991]19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发给你们,请在行政审判工作中试行。
在试行过程中,应注意调查研究,总结经验。
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99次会议讨论通过)一、受案范围1、“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通过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跨区域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跨区域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3•【字号】辽高法〔2020〕160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跨区域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辽高法〔2020〕160号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等相关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辽宁省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批复》和中共辽宁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部分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环境资源案件管辖职责及内设机构的批复》意见,结合我省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跨区域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规定(试行)》,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审判委员会第7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
请全省各级法院及时传达学习,并遵照执行,如遇问题及时层报省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跨区域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规定(试行)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十九届四中、五中全会关于加强生态文明体系建设的要求,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保障辽宁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等政策精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结合我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审判工作实际,现就部分中基层法院跨区域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制定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
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准确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商事审判职能,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释义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文理解】一、执行管辖权的移转(一)执行管辖权转移的概念执行管辖权转移,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把案件的管辖权由下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或由上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转移给另一同级人民法院。
其区别于移送管辖的概念,后者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已受理的执行案件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因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
虽然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都发生了管辖权的转移,但二者之间有着严格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移送管辖原则上是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管辖权转移主要发生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
(2)移送管辖是将案件从没有管辖权的法院移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权转移是将案件从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到原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
(3)移送管辖对案件的移送,无需上级人民法院和受移送法院的同意,管辖权转移则必须经过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
(4)移送管辖仅移送案件材料,管辖权转移则不仅移送案件材料,而且移送管辖权。
(5)移送管辖主要是为了纠正管辖权行使上的错误,管辖权转移则是为了使管辖具有必要的灵活性而采取的变通和微调措施。
执行管辖权的转移主要有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等。
(二)指定执行指定执行是指对于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案件,或者认为应当由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通过裁定指明管辖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执行。
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管辖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1.发生管辖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铁道部关于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机构改革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铁道部关于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机构改革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铁道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5.23•【文号】•【施行日期】2002.05.2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铁道部关于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机构改革工作的意见(2002年5月23日发布)北京市、内蒙古自治区、黑龙江省、辽宁省、上海市、山东省、江西省、河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云南省、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各铁路局并党委,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为进一步规范铁路运输法院机构改革工作,充分体现精简、统一、效能原则,建立公正、廉洁、高效的审判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意见>、<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1]9号)的精神,结合铁路运输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现对铁路运输法院机构改革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内设机构的数量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内部机构一般设置10个,铁路运输法院内部机构一般设置8个。
根据工作需要,均可增加或减少1—2个。
机关党委、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设置。
二、关于内设机构的称谓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内部机构名称一般为:办公室、政治部、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第二)庭、审判监督庭(与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执行局(庭)、研究室(与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合署办公),法警机构可以单独设置,人员较少的中级法院也可以设在有关机构内。
铁路运输法院内部机构名称一般为:办公室、政治处、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局(庭),法警机构可以设在有关机构内,也可以单独设置。
三、关于领导职数的配备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正副院长按1正3副配备;铁路运输法院正副院长按1正2副配备。
根据工作需要,均可增加或减少1名副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0.06.16•【文号】法[交]发[1990]8号•【施行日期】1990.06.1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通知(1990年6月16日法(交)发<1990>8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第460次审判委员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为了明确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的分工,及时审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维护铁路运输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特对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二、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三、由铁路处理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件;四、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案件;五、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六、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七、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专用线在修建、管理和运输方面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八、铁路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九、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十、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十一、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十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颁布单位:最⾼⼈民法院⽂号:法(办)发[1988]6号颁布⽇期:1988-04-02执⾏⽇期:1988-04-02时效性:现⾏有效⽬录第⼀章公民第⼀节关于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问题第⼆节关于监护问题第三节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问题第四节关于个体⼯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合伙问题第⼆章法⼈第三章民事法律⾏为和代理第四章民事权利第⼀节关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问题第⼆节关于债权问题第三节关于知识产权、⼈⾝权问题第五章民事责任第六章诉讼时效第七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第⼋章其他注:《民法典》于2021年1⽉1⽇⽣效,《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此条例与民法典相抵触内容,以《民法典》为准。
民法典https:///tiaoli/153012.aspx(本篇法规中第88条、第94条、第115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77条已被《最⾼⼈民法院关于废⽌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发布⽇期:2008年12⽉18⽇ 实施⽇期:2008年12⽉24⽇)废⽌(原因: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第⼀章公民第⼀节关于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问题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出⽣时开始。
出⽣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2、⼗六周岁以上不满⼗⼋周岁的公民,能够以⾃⼰的劳动取得收⼊,并能维持当地群众⼀般⽣活⽔平的,可以认定为以⾃⼰的劳动收⼊为主要⽣活来源的完全民事⾏为能⼒⼈。
3、⼗周岁以上的未成年⼈进⾏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状况相适应,可以从⾏为与本⼈⽣活相关联的程度、本⼈的智⼒能否理解其⾏为,并预见相应的⾏为后果,以及⾏为标的数额等⽅⾯认定。
4、不能完全辨认⾃⼰⾏为的精神病⼈进⾏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为与本⼈⽣活相关联的程度、本⼈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为,并预见相应的⾏为后果,以及⾏为标的数额等⽅⾯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改革的批复-法〔2019〕15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改革的批复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改革的批复法〔2019〕158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调整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跨行政区划案件管辖范围的请示》(豫高法〔2019〕10号)收悉。
经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行政案件的指导意见》(法发〔2015〕8号)的精神,原则同意你院请示。
请在当地党委统一领导协调下,按照中央机构改革精神和本地区机构改革要求推进改革。
细化落实改革方案时,各地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职能应予保留,以保持诉讼体系完整性,并服务地方依法行政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选择案件数量多、审判力量强、司法环境好、交通便利的1至2个基层人民法院作为中心法院实行集中管辖。
要充分尊重原告的选择权,原告既可以选择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选择中心法院管辖。
本地法院和集中管辖法院要加强沟通衔接,统筹调判分离和调判结合,共同做好行政争议协调化解工作。
利用铁路法院集中管辖部分行政案件的,必须先处理好行政审判骨干的调入等具体问题,避免行政审判质量下滑,且应一并考虑今后铁路法院改革方向和其他案件集中管辖问题。
要建立裁判标准统一机制,防止因管辖法院不同造成类案裁判标准不统一。
《方案》实施前,应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你院要加强调研和指导,请将实施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结束——。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鞍山车务段、王丽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鞍山车务段、王丽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5【案件字号】(2021)辽10民辖终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滔陈玲倪红霞【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鞍山车务段;王丽君;韩立芝【当事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鞍山车务段王丽君韩立芝【当事人-个人】王丽君韩立芝【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鞍山车务段【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鞍山车务段【被告】王丽君;韩立芝【本院观点】本案系被上诉人王丽君与韩立芝在辽阳车站站台内乘坐滚梯时发生碰撞,致使王丽君受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所列明的纠纷,故本案不在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内。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专属管辖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王丽君与韩立芝在辽阳车站站台内乘坐滚梯时发生碰撞,致使王丽君受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所列明的纠纷,故本案不在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内。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
中第十二条规定的通知
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
的规定》中第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我院经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内
蒙古自治区哲里木中级人民法院协商,就沈阳铁路局所属各铁路运输
法院经济审判庭收案、管辖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里的经济、技术合同纠纷和经济权益纠纷(如承包、租赁、联营、破产或债务清偿、经济损害赔偿、商标、债券、票据等)案件,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为铁路的,合同的签定地、履行地或侵权行为地在铁路管内,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铁路
运输法院起诉的,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二、铁路运输法院和地方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经济纠纷案件,按民
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法院受理。
三、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法院就经济纠纷案件的管辖发生争议时,应互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上级人民法院协调,省、自治区高级人
民法院协调不成,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