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政发法字[20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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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14]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14]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14〕7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哈尔滨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哈尔滨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中的辅助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公安机关按照规定使用并建立劳动关系,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带领下,辅助人民警察履行规定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机关及所属机构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专业要求,有计划地使用警务辅助人员。

使用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控制数量、提高素质,通过推广应用科技手段提高工作效率,减少用人需求。

警务辅助人员的使用计划由市、县(市)公安机关拟定,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选用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品行端正;(二)十八周岁以上三十周岁以下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部分岗位根据需要可以放宽到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四)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工作能力。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8.12•【字号】哈政发法字[2013]3号•【施行日期】201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13〕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哈尔滨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13年8月12日哈尔滨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使用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和使用管理坚持政府组织、市级统筹,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规范使用、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政府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核准和租后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的受理、初审及租后管理的配合等工作。

市财政、价格、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商务、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积金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政府指定机构进行举报、投诉。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政府指定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举报、投诉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准入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应当以家庭为单位。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低收入困难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实施供暖救助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低收入困难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实施供暖救助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低收入困难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实施供暖救助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1.24•【字号】哈政发[2011]2号•【施行日期】2011.0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低收入困难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实施供暖救助的通知(哈政发〔2011〕2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贯彻落实市委十二届十次全会关于“以改善民生为根本”的精神,进一步提高对全市低收入困难群众的救助水平,市政府决定,从2010至2011年度供暖期开始,对认定的市区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实施供暖救助。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救助范围及标准(一)救助范围。

各供暖周期上年度(如2010至2011年度供暖期的上年度为2010年)被认定的低收入困难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已享受职工单位或政府政策性供暖补贴的家庭除外)。

(二)救助标准。

低收入困难家庭的供暖救助标准按照省确定的低保家庭供暖补助标准的80%实施,低收入家庭的供暖救助标准按照省确定的低保家庭供暖补助标准的50%实施。

二、发放方式及时间对低收入困难家庭和低收入家庭的供暖补助均采取社会化发放形式。

发放时间为每个供暖期上年度的年底前。

三、资金来源供暖救助的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按照6:4比例承担。

四、有关要求(一)严肃做好低收入困难家庭和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

要严格按照《哈尔滨市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暂行规定》(哈政发法字〔2008〕14号)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通知》(哈政办综〔2009〕82号)要求,做好各年度的低收入困难家庭和低收入家庭的申报、认定工作,确保审批程序规范、标准执行严密,做到应保尽保、动态管理。

(二)确保供暖补助资金及时筹措、发放到位。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积极配合、统筹运作,切实做好供暖救助的各项工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意见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意见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4.02•【字号】哈政发[2011]5号•【施行日期】2011.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意见(哈政发〔2011〕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为全面贯彻落实《征收条例》,依法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切实提高认识,明确总体要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是公共利益项目顺利实施的前提,也是保证城市建设、加快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条件。

各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重要意义,坚持“依法行政、公平补偿、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依法有序快速推进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要抓紧制定完善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规定,切实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要紧密结合城市发展战略要求,统筹兼顾、合理编制全市房屋征收计划,积极协调、指导、监督各区政府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区政府要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调动一切可用力量,利用一切积极条件,克服一切不利因素,保证房屋征收进度、质量及社会稳定。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联系,密切工作衔接,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全力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努力为全市经济社会好发展快发展大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确定征收责任,强化工作落实根据《征收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市实行“全市统筹、分区实施”的房屋征收工作体制。

哈政发法字[2011]3号

哈政发法字[2011]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哈尔滨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公告哈政发法字[2011]3号2011-02-28 16:19:02 哈尔滨国土资源局根据《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黑政发[2008]101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黑政函[2010]140号)规定,现将哈尔滨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及有关实施事宜公告如下:jp5农民法律服务中心--专门为农民维权,抵制非法占地拆迁!一、自2011年1月1日起,哈尔滨市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本公告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jp5农民法律服务中心--专门为农民维权,抵制非法占地拆迁!二、2010年12月31日前报批征收土地的,按下列规定执行:jp5农民法律服务中心--专门为农民维权,抵制非法占地拆迁!(一)已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按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组织落实。

jp5农民法律服务中心--专门为农民维权,抵制非法占地拆迁!(二)已经依法履行征收土地报批前期工作程序,并已呈报省政府或者国务院进行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的,征收土地补偿原则上按照报批的征收土地方案落实。

jp5农民法律服务中心--专门为农民维权,抵制非法占地拆迁!(三)已经依法履行征收土地前期工作程序,但尚未呈报省政府或者国务院进行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按调整后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jp5农民法律服务中心--专门为农民维权,抵制非法占地拆迁!三、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4%--6%补偿标准执行。

jp5农民法律服务中心--专门为农民维权,抵制非法占地拆迁!四、市辖区(不含呼兰区、阿城区)区域内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构筑物的补偿,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体土地安置补偿的相关规定执行。

jp5农民法律服务中心--专门为农民维权,抵制非法占地拆迁!呼兰区、阿城区和县(市)区域内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所在地区、县(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充规定

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充规定

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充规定(试行)[2011-9-16]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充规定(试行)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规定》补充如下:一、住宅房屋易地产权调换面积规定住宅房屋在征收范围外易地产权调换安置的,产权调换安置地点住宅用地级别低于征收范围住宅用地两个级别(含两个级别)以内的,每套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可免费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产权调换安置地点住宅用地级别低于征收范围住宅用地两个级别以上的,每套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可免费增加建筑面积20平方米。

产权调换安置地点住宅用地级别高于征收范围住宅用地级别或者为同一级别的,不增加建筑面积。

住宅用地级别以市国土资源部门确定的住宅用地级别为准。

二、建筑面积70平方米以上住宅房屋产权调换规定征收建筑面积70平方米以上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标准户型以建筑面积10平方米为一个档次递增。

建筑面积70平方米以上的被征收住宅房屋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后,标准户型建筑面积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免结差价,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综合建设成本交纳购房款。

三、住宅房屋产权调换为高层住宅房屋规定多层及多层以下住宅房屋产权调换为高层住宅房屋的,应当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建筑面积,除以1.45换算得出使用面积,以此为基础设计并建设高层住宅房屋。

设计并建设的高层住宅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与上靠标准户型建筑面积差额部分免交房款。

四、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与协议约定建筑面积差额部分结算差价规定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实测建筑面积超出协议约定建筑面积部分,属保障户型的由被征收人按建安成本交纳购房款;属标准户型的由被征收人按综合建设成本交纳购房款。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少于协议约定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计算退给被征收人。

五、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规定在房屋征收工作中执行房屋产权调换政策,应当保证用于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和被征收人支付的建筑面积差额购房款的合计数额。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11]第1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11]第1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11〕第18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哈尔滨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哈尔滨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再生水利用管理,保护和节约水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哈尔滨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过净化工艺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生活、市政、工业、环境等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本市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再生水利用的日常工作。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水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

第六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鼓励政策,鼓励并引导各类社会资金参与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哈政发法字[2011]1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安全,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建设项目,其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与使用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依合同约定,用于购买已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新建商品房的资金。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行政府监控和银行专户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南岗区、道里区、道外区、香坊区、松北区和平房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日常工作。

呼兰区和阿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城乡建设、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信用等级分级进行监管。

开发企业信用等级为蓝牌、黄牌和红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开发企业信用等级为绿牌的,可以不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自愿接受监管的除外。

开发企业信用等级以年度最终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为准。

第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监管资金额度:(一)企业信用等级为蓝牌企业的,按照建设项目预售资金总额的30%确定监管资金额度;(二)企业信用等级为黄牌企业的,按照建设项目预售资金总额的35%确定监管资金额度;(三)企业信用等级为红牌企业的,按照建设项目预售资金全额确定监管资金额度。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执法人员六项禁令》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执法人员六项禁令》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执法人员
六项禁令》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4.02.19
•【字号】哈政发法字[2014]3号
•【施行日期】2014.02.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执法人员六项禁
令》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4]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行政执法人员六项禁令》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14年2月19日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人员六项禁令
1.严禁对行政相对人办事推诿、刁难,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或者不予办理。

2.严禁利用职权收要、赊借行政相对人钱物,报销费用,或者接受行政相对人提供的消费和服务。

3.严禁对行政相对人态度蛮横,作风粗暴。

4.严禁借执法之名勒卡企业,要好处,办私事。

5.严禁利用行政审批职权引导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中介机构服务。

6.严禁在监督管理中不作为、乱作为,滥施职权,或者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该查处不查处。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禁令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先予免职,再依程序处理;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禁令被本部门上级机关问责的,视情形对该部门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问责。

本禁令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立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库及规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立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库及规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立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库及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哈政法发[2011]25号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1.08.31
【实施日期】2011.08.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立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库及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管
理工作的通知
(哈政法发〔2011〕25号)
各区、县(市)政府法制部门,市政府各委、办、局法制机构: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实现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动态科学管理,为我市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决策提供可靠依据,按照国家与省的有关规定,决定建立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库,进一步规范全市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管理工作。

现将具体工作通知如下:
一、开展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与信息清理工作
清理分两个方面:一是对已核发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资格与信息进行清理。

包括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是否建立了信息采集表(电子档案);行政执法证件与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是否一致;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是否在执法岗位工作,对离开执法岗位的是否由单位法制机构收回并封存行政执法证件。

二是对未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资格进行清理确认。

对于凡从事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管理活动的人员,都要依法纳入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接受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各种测试、考核、检查,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监督。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2.04.17•【字号】哈人社发〔2012〕106号•【施行日期】2012.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正文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哈人社发〔2012〕106号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规范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哈尔滨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公告》(哈政发法字〔2011〕3号)和《关于进一步落实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长效机制的通知》(哈国土联发〔2011〕1号)要求,经国土资源局同意,现将《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包括:征地公告发布、现状调查认定、参保人员核定、社会保障情况审查、保障资金解缴、建立参保人员数据库、养老保险待遇发放管理等。

一、实施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关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的职责分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和费用的落实工作由申报用地项目所在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国土资源等部门配合完成。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检查审核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和养老保险资金落实到位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监管。

有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等情况说明材料和审核意见,作为必备要件随建设用地报批资料同时上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农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参保)登记手续和核发养老保险待遇,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进行日常管理。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04]1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04]1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4.05.31施行日期2004.05.31文号哈政发法字[2004]10号主题类别法制工作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04]10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我市自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以来,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促进了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设,规范了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水平逐步提高。

但是,目前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制定、落实、考核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根据《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的规定和省政府的要求,结合我市情况,通知如下:一、切实提高对贯彻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重要性的认识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一项基本制度。

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依法治国方略在行政管理领域的具体体现,要求行政机关的全部活动都必须依法进行。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将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加以明确,确保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行,有利于防止出现行政失职、超越职权和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有利于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不作为和乱作为问题,从根本上改善我市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对行政机关提出了“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和“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要求。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查处违法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查处违法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查处违法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04•【字号】哈政发法字[2012]11号•【施行日期】2012.1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查处违法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12]11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查处违法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四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查处违法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为了有效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强化对违法建设的长效化管理,依据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一、坚持查处违法建设基本原则1、以区为主,市区联动。

明确划分市、区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形成以区政府为查处违法建设责任主体,市、区有关职能部门协同配合,联动查处机制。

2、依法监管,及时查处。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以及有关政策查处违法建设,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和快速反应机制,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拆除,对违法建设不予补偿。

3、以人为本,拆助结合。

贯彻以人为本原则,对确属居住困难的违法建设人,在拆除违法建设的同时,给予必要的住房救助。

4、守土有责,失职必究。

明晰查处违法建设责任单位的执法职责,量化查处工作的考核标准,认真开展考评工作,加大问责力度,严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不作为、慢作为、假作为、乱作为问题。

二、明确管理职责5、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区级政府是整治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整治违法建设的领导、协调、监督和组织实施拆除工作。

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对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进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对侵占电力设施用地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除。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废止有关文件的通知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废止有关文件的通知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废止有关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5.25•【字号】哈办发[2009]18号•【施行日期】2009.05.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废止有关文件的通知(哈办发〔2009〕18号)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工作的意见》(哈政发〔2007〕22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维护法规和政策的严肃性,市委、市政府决定,对我市与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和哈政发〔2007〕22号文件精神不一致的有关文件进行修订或废止。

现将具体事宜通知如下:一、对与国企改革有关文件的修订《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哈发〔1999〕11号)、《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哈发〔2001〕8号)、《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贯彻落实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的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哈办发〔2001〕31号)、《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属国有工业企业改革改制工作的意见》(哈发〔2003〕24号)等涉及我市现行国企改革改制工作的文件,其政策规定与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要求不符的,按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精神执行。

二、对部分文件具体条款的修订(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哈政发〔2004〕14号)中,不再执行第二条第四款关于“集体土地征用后出让土地使用权,确需由土地使用者自行支付征地各项费用的,在评估确认地价中扣除征地各项费用(不含新菜田建设基金、耕地开垦费)后,余额低于评估确认地价3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评估确认地价30%收取;余额高于评估确认地价30%的按余额收取”的规定;不再执行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不改变原批准用途的,按评估确认地价的75%(工业用途按30%)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改变原批准用途的,按新规划用途与原用途评估确认地价差值加上原用途评估确认地价的75%(工业用途按30%)之和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不再执行第四条第二款关于“企业因实施‘退城进郊’计划搬迁后腾出的原址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公开竞价出让。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松花江北岸堤防及防汛路工程建设用地管理的通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松花江北岸堤防及防汛路工程建设用地管理的通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松花江北岸堤防及防汛路工程建设用地管理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2.25•【字号】哈政发法字[2011]4号•【施行日期】2011.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松花江北岸堤防及防汛路工程建设用地管理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11〕4号)为贯彻落实市委十二届八次全会确定的“北跃、南拓、中兴、强县”发展战略,加快松花江北岸堤防及防汛路工程的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现就加强松花江北岸堤防及防汛路工程建设用地管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建设用地管理范围松花江北岸堤防及防汛路工程位于松花江干流哈尔滨段北岸,西起松北万宝堤肇东界,东至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包括松北区堤防及防汛路工程、呼兰区堤防及防汛路工程和呼兰河呼口大桥工程,全长约108公里。

(一)松北区堤防及防汛路工程用地,包括万宝堤、前进堤、外贸堤、松浦堤、东方红堤和三家子堤:1、万宝堤:背水侧沿现有堤防堤脚线外延50米范围内,迎水侧沿现有堤防堤脚线外延70米范围内。

2、前进堤:前进堤与万宝堤交界处至松浦镇集乐村后汲家屯段,背水侧沿现有堤防堤脚线外延50米范围内,迎水侧沿现有堤防堤脚线外延100米范围内;前进堤与万宝堤交界处至四方台大桥段迎水侧双口面外滩。

3、外贸堤:虎园家属区处至滨州铁路段,背水侧沿现有堤防堤脚线外延180米范围内三角地。

4、松浦堤:背水侧沿现有堤防堤脚线外延100米范围内,迎水侧沿现有堤防堤脚线外延120米范围内(松浦堤凸嘴段除外)。

5、东方红堤:背水侧沿现有堤防堤脚线外延60米范围内,迎水侧沿现有堤防堤脚线外延100米范围内。

6、三家子堤:背水侧沿现有堤防堤脚线外延60米范围内,迎水侧沿现有堤防堤脚线外延50米范围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3)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3年6月2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7月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为了维护法制统一,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3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一、对与法律、法规不相适应,以及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的下列19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一)《关于开发哈尔滨市劳务市场的规定》(1986年4月24日哈政发[1986]69号发布);(二)《哈尔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规定》(1986年6月20日哈政发[1986]87号发布);(三)《哈尔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管理办法》(1986年6月20日哈政发[1986]88号发布);(四)《关于企业向内部和社会集资管理办法》(1986年9月28日哈政发[1986]124号发布);(五)《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规定》(1986年10月29日哈政发[1986]142号发布);(六)《哈尔滨市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改革劳动制度规定的实施细则》(1986年12月8日哈政发[1986]158号发布);(七)《哈尔滨市旅馆收购寄卖刻字印刷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规定》(1987年10月30日哈政发[1987]102号发布);(八)《哈尔滨市乡镇级国家金库管理办法》(1988年4月25日哈政发法字[1988]11号发布);(九)《哈尔滨市工资基金管理办法》(1990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十)《哈尔滨市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办法》(1990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十一)《哈尔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办法》(1991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十二)《哈尔滨市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管理办法》(1991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十三)《哈尔滨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1993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十四)《哈尔滨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十五)《哈尔滨市出让五荒土地使用权的暂行规定》(1994年12月8日哈政发法字[1994]8号发布);(十六)《哈尔滨市城区中小学校舍配套建设的规定》(1995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十七)《哈尔滨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暂行办法》(1996年1月1日哈政发法字[1996]9号发布);(十八)《哈尔滨市会计管理办法》(1999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十九)《哈尔滨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8月28日哈政发法字[2000]23号发布)。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治理违法违章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治理违法违章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治理违法违章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8.02•【字号】哈政办规〔2018〕29号•【施行日期】2018.08.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治理违法违章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哈政办规〔2018〕2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治理违法违章建设工作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8月2日哈尔滨市治理违法违章建设工作方案为进一步维护社会公众权益,优化公共空间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内河管理办法》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建成区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五年行动方案》(建规〔2016〕142号,以下简称《五年行动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按照市委、市政府总体工作要求,坚持统一部署、明确责任、属地落实、协调联动的原则,突出围绕城市发展和改善市民生活居住环境,进一步加大拆违工作力度,将拆除违法违章建设与清除消防隐患相结合、与棚户区改造相结合、与小区庭院环境综合治理相结合,全面治理各类违法违章建设,确保完成《五年行动方案》确定的年度任务的工作目标,实现存量违法违章建设得到有效治理、新增违法违章建设得到根本遏制,进一步完善治理违法违章建设长效管理体系,规范城市环境秩序,改善市民生活环境。

二、治理范围重点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违法违章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查处。

三、工作任务在完成《五年行动方案》目标任务的基础上,全面依法开展各类违法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查处工作。

辽宁省住宅与公建用地容积率计算管理规定-2011版(5篇范例)

辽宁省住宅与公建用地容积率计算管理规定-2011版(5篇范例)

辽宁省住宅与公建用地容积率计算管理规定-2011版(5篇范例)第一篇:辽宁省住宅与公建用地容积率计算管理规定-2011版辽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辽住建[2011]71号关于印发《辽宁省住宅与公建用地容积率计算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市规划局,有关市建委,绥中县规划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住宅与公建用地容积率计算方法,我厅制定了《辽宁省住宅与公建用地容积率计算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辽宁省住宅与公建用地容积率计算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住宅与公建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编制、建筑设计和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等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进行住宅与公建项目的规划编制、建筑设计、建设项目审批和规划核实等工作中计算容积率指标的适用本规定。

各级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规划编制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容积率是指规划地块内计入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与总用地面积的比值。

其中总建筑面积是指地上和地下建筑面积的总和。

总用地面积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用地面积总和。

第四条本规定按照国标《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计算建筑面积。

第五条住宅、公建建筑地上部分的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地下部分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的具体办法由各市规定。

第六条住宅建筑一般按原标准结构层计算层数,当建筑中有一层或若干层的层高超过3米时,应对这些层按其高度总和除以3米进行层数折算,余数不足1.5米时,多出部分不计入建筑层数;余数大于或等于1.5米时,多出部分按1层计算;高层建筑中层高不足2.2米的设备层、避难层、结构转换层不计入层数,但应单独说明;建筑顶部出屋面的水箱间、电梯机房等不计入层数;建筑的底层车库、仓库,不论层高是否低于2.2,都计入层数。

建筑地上、地下的层数分别计算、单独列出。

第七条住宅建筑标准层高大于3.6米且小于等于4.8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入容积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大型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大型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大型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1.24•【字号】哈政发法字[2011]2号•【施行日期】2011.0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大型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11]2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哈尔滨市大型活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哈尔滨市大型活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大型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型活动(不含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冠以“哈尔滨市”字样的或以市委、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区、县(市)党委、政府名义主办、承办或参与协办的下列活动:(一)每场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或者规格和层次较高的活动;(二)需要市本级财政直接投入、补贴或其他渠道投入资金较多的活动;(三)塑造城市形象、丰富文化内涵、提升城市知名度,具有重要影响的大型活动和其他需要纳入统一组织管理的大型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型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举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信息交流、物品、技术或服务展示等商务活动,在履行本办法规定审批程序后,按照会展业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大型活动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大型活动按其规模、规格、财政资金投入额度实行分级管理。

市本级举办的大型活动由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负责。

大型活动的内容涉及区、县(市)或者市直有关部门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相关组织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级政府举办的大型活动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以市政府名义主办、承办的大型活动,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实施总量控制,注重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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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哈尔滨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公告哈政发法字[2011]3号2011-02-28 16:19:02 哈尔滨国土资源局
根据《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黑政发[2008]101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黑政函[2010]140号)规定,现将哈尔滨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及有关实施事宜公告如下:jp5农民法律服务中心--专门为农民维权,抵制非法占地拆迁!
一、自2011年1月1日起,哈尔滨市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本公告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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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10年12月31日前报批征收土地的,按下列规定执行:jp5农民法律服务中心--专门为农民维权,抵制非法占地拆迁!
(一)已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按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组织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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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已经依法履行征收土地报批前期工作程序,并已呈报省政府或者国务院进行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的,征收土地补偿原则上按照报批的征收土地方案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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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已经依法履行征收土地前期工作程序,但尚未呈报省政府或者国务院进行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按调整后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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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4%--6%补偿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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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市辖区(不含呼兰区、阿城区)区域内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构筑物的补偿,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体土地安置补偿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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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兰区、阿城区和县(市)区域内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所在地区、县(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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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用实行单列,补偿标准按照哈尔滨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确定的标准执行。

具体操作主体、程序按照市有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费用的测算、解缴、安排、使用和监管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费用标准,随着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由人力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适时调整,并直接列入征地补偿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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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征收国有农用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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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认真执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规范征收土地行为,维护
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强执法监察工作,防止损害被征地农民利益的事件发生,确保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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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2009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哈尔滨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公告》(哈政发法字[2009]3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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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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