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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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和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老年人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受教育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遵纪守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老龄事业属于社会公益事业。

老龄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投入机制,逐年增加经费,鼓励社会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和照顾老年人,为老年人提供社会救助、邻里互助;应当尊重各民族敬老、养老的良好风俗习惯。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兴办老年福利事业;单位和个人为老年人福利事业提供捐助的,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第六条每年农历九月为敬老宣传月,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敬老节。

涉及老龄工作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点,经常开展文化、体育、医疗保健、法律服务、帮贫助困等活动,为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服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老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组织保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老龄工作部门并配备工作人员。

老龄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老龄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二)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协调、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指导、协调老年人法律服务中心的工作;(三)支持和引导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助老活动、兴办老龄产业和老年人服务业;(四)组织、协调开展老年人教育、文化娱乐、体育、心理咨询、医疗保健等活动;(五)加强老龄工作的宣传,开展老龄工作的调查、统计和理论研究;(六)负责对老年人组织的指导和管理工作;(七)负责工作人员的培训。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正文:----------------------------------------------------------------------------------------------------------------------------------------------------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1999年4月2日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老年人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受教育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并鼓励社会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和照顾老年人,为老年人提供社会救助、邻里互助。

应当尊重少数民族敬老、养老的优良传统;兴办老年福利事业,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福利事业提供捐助。

第六条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我省敬老节。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障第八条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公民,应当履行赡养扶助义务。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LG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LGA16H-LGYY-LGUA8Q8-LGA16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内容分类:政策解读发布文号:无发布日期:2014/9/29 10:33:47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2年12月28日新华社北京12月28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第三章社会保障第四章社会服务第五章社会优待第六章宜居环境第七章参与社会发展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年月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年月日修订
第五条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条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第二十四条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五条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三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条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积极应对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黑龙江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黑龙江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黑龙江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Final approval draft on November 22, 2020黑龙江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17年10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自尊、自立、自强,遵纪守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则,促进人口老龄化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建立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更好适应和谐社会养老服务需求。

健全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各项制度,关心老年人精神文化需求,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龄工作的领导,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人口老龄化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推动老龄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二)受政府委托,拟定并协调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三)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四)开展老龄工作的调查研究、统计分析,参与制定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政策措施;(五)培育、发展老年人组织,并予以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法律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英文译本】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 ts of the Elderly【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主席令第73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发布日期】1996.08.29 【实施日期】1996.10.01【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唯一标志】15020【全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发布日期:2 009年8月27日实施日期:2009年8月27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相关资料: 法律10篇行政法规8篇部门规章20篇司法解释1篇其他规范性文件4篇地方法规385篇裁判文书190篇相关论文63篇实务指南立法背景1篇实务指南15篇英文译本)《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第三章社会保障第四章参与社会发展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的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第二条本法所称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相关论文2篇)第三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第四条国家保护依法享有的权益。

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 第四十七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房屋、财产发生纠纷,可以申 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处理前款纠 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或者诽谤、虐待、遗弃老年 人,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暖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有 关单位应当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收取费用,有初装费的应当减半收取。
•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 建设,加强对养老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机构服务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发展老年教育、文化、体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和支持社会力 量办学,多渠道、多形式为老有所学提供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为 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场所,组织开展活动。
•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参与下列活动: • (一)兴办公益事业,从事志愿服务等社会公益活动; • (二)参与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传播科学文化知识,提供咨询服务; • (三)关心教育下一代; • (四)参与维护社区治安秩序,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 (五)其他社会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社会优待
•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 医疗费等向人民法院起诉,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费用。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 助机构应当简化审批程序,优先提供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申请办理公 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老年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其 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帮助。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修正)发布时间: 2016-06-02 来源:作者:(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第三章社会保障第四章社会服务第五章社会优待第六章宜居环境第七章参与社会发展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第三章社会保障第四章社会服务第五章社会优待第六章宜居环境第七章参与社会发展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新老年法

新老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国家重视和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建立老龄事业、老龄工作和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

2012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2012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第三章社会保障第四章社会服务第五章社会优待第六章宜居环境第七章参与社会发展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2019年修正)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2019年修正)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23号•【施行日期】2019.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1998年12月1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第三章社会保障第四章社会服务第五章社会优待和宜居环境第六章参与社会发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老年人享有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政治、人身、财产和文化教育、医疗保障、婚姻自由等权利,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支持、保障老年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本省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城乡统筹的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和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和服务水平,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保障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21修正)

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21修正)

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实施日期】2021.05.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保障第三章社会保障与社会优待第四章社会服务与社会参与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老年人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增加对老龄事业的财政投入。

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部分,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龄事业项目。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龄事业,对老龄事业进行捐赠。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卫生健康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自身职能,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全文

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全文

新⽼年⼈权益保障法全⽂颁布单位: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号: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颁布⽇期:2018-12-29执⾏⽇期:2018-12-29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录第⼀章总则第⼆章家庭赡养与扶养第三章社会保障第四章社会服务第五章社会优待第六章宜居环境第七章参与社会发展第⼋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1996年8⽉29⽇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27⽇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次修正 2012年12⽉28⽇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5年4⽉24⽇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电⼒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29⽇第⼗三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章总则第⼀条为了保障⽼年⼈合法权益,发展⽼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养⽼、助⽼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条本法所称⽼年⼈是指六⼗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保障⽼年⼈依法享有的权益。

⽼年⼈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年⼈。

第四条积极应对⼈⼝⽼龄化是国家的⼀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年⼈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年⼈⽣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有所养、⽼有所医、⽼有所为、⽼有所学、⽼有所乐。

第五条国家建⽴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对⽼年⼈的保障⽔平。

国家建⽴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撑的社会养⽼服务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年⼈。

第六条各级⼈民政府应当将⽼龄事业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龄事业经费列⼊财政预算,建⽴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励社会各⽅⾯投⼊,使⽼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山西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山西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山西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山西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关爱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和优待老年人的政策措施,并将老龄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省、设区的市两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留存部分,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城乡社区开展老年人预防诈骗知识宣传等活动,及时制止和举报针对老年人的恶意推销保健品、食品、药品、器材等行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应当配合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做好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工作。

第二章家庭赡养第八条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九条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与配偶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行分开赡养。

第十条赡养人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老年人,所需费用老年人无力承担的,由赡养人承担。

第十一条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尊重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生活方式,尽量满足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修正)本法变迁史: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发布、1996年10月1日实施)2.本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2年12月28日发布、2013年7月1日实施)修改3.本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发布、2015年4月24日实施)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第三章社会保障第四章社会服务第五章社会优待第六章宜居环境第七章参与社会发展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利 ,有 享 受 社 会 服 务 和 社 会 优 待 的 权 利 ,有 参
与社会发 展和共享发展成果 的权利 。
年 人 权 益 保 障 法 》 分 总 则 、 家庭 赡 养 与扶 养 、 社 会 保 障 、 社 会 服 务、 社 会 优 待 、 宜 居 环 境 、 参 与 社 会 发 展 、 法 律 责 任 、 附 则 9章 8 5条 ,
赡 养 人 的 配 偶 应 当协 助 赡 养 人 履 行 赡 养 义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应 当按 照 各 自职 责 ,做 好 老 年 人 权 益 保 障工作 。
基 层 群 众 性 自治 组 织 和 依 法 设 立 的 老 年 人
自2 0 1 5年 7月 1 日起 施 行 。
禁 止 歧 视 、侮 辱 、虐 待 或 者 遗 弃 老 年 人 。
第 四 条 积 极 应 对 人 口老 龄 化 是 国 家 的 一
项长期 战略任务 。
目 录
国 家 和 社 会 应 当采 取 措 施 ,健 全 保 障 老 年 总 则 人 权 益 的各 项 制 度 , 逐步 改善保障老年 人生活 、 健 康 、安 全 以 及 参 与 社 会 发 展 的 条 件 ,实 现 老
担 照料 责 任 ; 不 能 亲 自照料 的 ,可 以 按 照 老 年
提 倡 、鼓 励 义 务 为 老 年 人 服 务 。
人 的意 愿 委 托 他 人或 者 养 老 机 构 等 照 料 。
第 八 条 国 家 进 行 人 口老 龄 化 国 情 教 育 ,
增 强全 社 会 积 极 应 对 人 口老 龄 化 意 识 。 全 社 会 应 当广 泛 开 展 敬 老 、养 老 、助 老 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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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依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养老服务队伍。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十七条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
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鼓励为老年人提供保健、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的健康服务和疾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条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促进老年病的早期发现、诊断和治疗。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十一条国家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将老龄产业列入国家扶持行业目录。

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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